上海自贸区信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2021-12-24谭咏卉
谭咏卉
(上海交通大学,上海 200030)
一、上海自贸区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状况和实施效果
作为“试验田”,上海自贸区在市场监管方面采取的制度大多相较于区外更加宽松,以达到促进投资的功能。因此,信用体系建设一直是是上海自贸区建设的重点领域[1]。
目前,自贸区社会信用体系制度在制度框架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其在具体的实施上大体可以总结为四个方面:一是进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通过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共信息的归集查询、监测预警、以及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二是围绕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进行企业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在事前环节,推广信用承诺服务;在事中环节,针对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展开分级监管;在事后环节,通过信用奖惩制度对于守信企业进行激励,对于失信企业进行惩戒。三是鼓励企业信用自我管理。通过建立年报公示制度,鼓励企业自主、真实公开相关信息。四是加强信用信息应用。自贸区鼓励全社会参与信用监管和应用。在政府层面,会对不同信用状况的主体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例如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或失信企业,在通关、市场准入、贸易管理方面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通过上述一系列明确且有力的举措,上海自贸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从初步建设到基本形成,并在破解监管难题、降低监管成本、激发市场机制的活力等方面不断发挥作用[2]。
二、上海自贸区信用监管的运行机理及其正当性
不可否认的是,自贸区信用监管相关举措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事中事后监管层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与此同时,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也出现一些问题。近年来,学界也有学者不断反思信用监管的正面和负面意义。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信用监管的风险与规制[3]、社会信用立法的现状与不足[4]、个人信用信息的保护[5]。作为一种监管措施,其落地必然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通过对自贸区信用监管运行机理展开分析,可以发现其具有逻辑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时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
(一)自贸区信用监管的运行机理
1.自贸区信用监管的规范依据
在法治社会中,任何监管措施都应当于法有据。目前,上海自贸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并没有一部完整的规范,而是散见于各类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形成碎片化的监管模式。
在中央层面,中央和国务院围绕信用监管进行顶层设计,包括《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等一系列文件,构建了信用监管的基本制度框架。这些文件强调,将信用作为一种政府监管的工具,从而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进行事前预警和事后惩戒。
在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层面,目前虽然全国范围并没有统一的信用立法,但是社会信用体系的相关制度在部分条文中有所体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召开的“社会信用立法座谈会”介绍,截至2019年8月,已有26部法律、28部行政法规中包含信用条款[6]。
在上海市地方信用立法层面,已通过《上海社会信用条例》,对于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进行了整体性规定。此外上海也出台了配套的政府规章①和规范性文件②。浦东新区在信用管理制度建设上,发布了一个意见——《浦东新区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意见》,出台了两个办法——《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浦东新区失信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构建了一个平台——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制定了四个细则——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查询、使用、安全管理细则③,从而形成了浦东“1214”社会信用体系总体框架。此外,信用监管规范还通过通知和备忘录等形式存在④。
以上述一系列文件为抓手,上海自贸区大胆改革,进行信用创新,探索建立了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六个双”政府综合监管样本。对于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信息,均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后续一系列奖惩措施发挥作用。
2.自贸区信用监管的运作流程
根据上海自贸区的实践,社会信用体系的监管载体为公共信用信息⑤。围绕着这一载体,自贸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可以分为记录归集、评价分类、信息公开和联合奖惩四个流程。四个流程存在着时间和逻辑上的递进关系。
首先,关于信息记录归集。目前归集的主要信息包括(1)工商登记等登记类信息;(2)资质认定、职业许可等资质类信息;(3)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弄虚作假、违反承诺、进入限制等信息。信息的记录和收集,为后续环节提供数据支撑。
其次,关于评价分类。信用信息的评价和分类是行政机关后续采取何种监管措施的逻辑起点。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通过对收集信用信息进行汇总之后,进行统一的数据化处理后形成电子化的“信用档案”。随后,对于信息进行评价,将上述信息按照信用话语体系进行分类整理,得出相对人“失信”/“守信”的结论,并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以降低违法风险。
再次,关于信息共享公开。信息共享有两个情形,一是指信用信息在行政机关内部的共享;二是指信用信息由行政主体分享给外部的社会组织和第三方机构。例如自贸区市场监管部门与芝麻信用达成合作,通过将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违法等信息提供给芝麻信用,使得失信对象的受限范围从政府机构扩展到了支付宝的日常金融场景[7]。信息公开也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通过信息共享公开,能够通过“声誉”机制发挥作用,对于失信对象起到威慑作用[8]。
最后,关于联合奖惩机制。所谓“联合”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第一,政府部门的联合。体现在政府内部各行政主体之间的联合,中央和地方之间、横向部门之间各行政主体共享信用信息,并将信用信息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依据。第二,公私主体的联合,即政府与市场、社会之间的联合。《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将公共信用信息的来源规定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这意味着这些特定的市场和社会主体能够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提供主体,并通过自主上传信息至公共信用平台的方式对于违反市场相关规则的相对人予以奖惩。“奖惩机制”既包括对守信主体的奖励激励机制和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机制,对诚实守信者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政策,也包括对失信者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二)自贸区信用监管的正当性
自贸区信用监管是信用监管的区域实践的形式出现。其正当性既有理论基础,也有实践价值。
其一,从法的价值而言,自贸区信用监管有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价值。近年来,我国各类社会诚信危机层出不穷,轻则影响交易安全,重则动荡社会秩序。对失信主体进行严格的披露和管理,能够规范和威慑失信主体,使得失信主体的行为回归道德和正义。失信行为得到社会成员的了解,有助于他人的财产免于损失,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不可否认的是信用监管造成了对隐私权的剥夺,但是根据隐私权的让渡原理,为了更高的社会整体价值,可以对其予以适当限制。
其二,信用监管制度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法理。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9]。笔者认为,首先,“一事”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信用监管指向的是行为人的信用状况,是建立在“多事”基础上的累计评价[10]。此外,狭义的“再罚”指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罚款处罚,而信用监管的惩戒措施,并不涉及罚款,因此不违背“一事不再罚”。
其三,在自贸区进行信用监管具有特殊的价值,这也是其正当性所在。自贸区以促进投资管理改革为战略目标,这一战略的实施有赖于良好的信用体系建设。如果缺乏良好的信用环境,一方面很难吸引外资进入自贸区投资;另一方面行政层面也很难进行职能改革,简化行政审批。通过推进信用监管,既能优化营商环境吸引外资,也能提高监管效率,在建设自贸区背景下具有特殊意义[11]。
三、上海自贸区信用监管的法律性质
关于信用监管的法律性质,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可以将信用监管纳入现行的法律框架中进行讨论,并主张其是一种声誉罚或资格罚⑥。亦有观点认为信用监管不属于现有的行政处罚种类,权限和程序均有所不同[12]。笔者认为,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不能因为信用监管的外观,就定性为不受行政处罚法等法律的约束。通过实质分析相关措施对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影响的程度和效果,大致可以将自贸区行政监管措施类型化,分为以下六类。
第一类,行政处罚类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程度尚未触及刑法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行政制裁的行为。该种监管体现在以惩戒违法行为作为目的,而非以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为目的。例如,《浦东新区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实施方案》《浦东新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施细则》中关于要求违法失信当事人退出市场、吊销其营业执照等措施,明显具有处罚的功能。而通过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失信主体的信息等措施则是对失信者名誉或声誉、荣誉、信誉的剥夺,构成申诫罚。
第二类,行政许可类监管措施。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类监管措施往往作为行政许可的消极要件嵌入。例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设定了“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的措施”,如失信主体“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限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这类行政许可类惩戒措施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嫌疑,具体表现为突破上位法的规定,新增行政许可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行政许可,也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然而信用惩戒的相关规定存在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的情形。例如,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项的兜底条款,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可以增加行政许可的限制,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没有新设行政许可的条件。
第三类,取消便利类监管措施。例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即规定,“对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失信主体,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这类措施虽然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但是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从而对企业产生一定威慑。
第四类,行政检查类监管措施。行政检查是行政主体依行政法律法规授权,通过直接感知和搜索获取信息,以实现预防危害或追究违法之行为[13]。自贸区对企业展开信用评估,并根据不同的评估结果采取不同的检查频次、比例、范围⑦。长期以来,行政机关执法负荷较重,执法资源稀缺,通过根据相对人的不同的信用状况,采取不同密度的检查,是一种重要的行政监管创新,有助于提高行政监管效率,实现精准监管。
第五类,行政处理类监管措施。在行政过程中,以信用评价作为要件或裁量要素存在。比如《关于实施浦东新区劳动用工领域信用记录及红黑名单管理办法》即规定,对于列入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在申请财政资金扶持时,进行从严审核,并减少资金扶持力度。相反,对于守信主体,行政主体则在同等情形下给予更多的优惠待遇和政策倾斜。
第六类,行政指导类监管措施。为了褒扬诚信,政府往往在实践中鼓励市场主体运用信用评价。例如,《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细则》第四条规定,支持信用服务、金融等社会机构使用公共信用信息;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相关信用产品。
总而言之,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自贸区的信用监管措施并非单纯的行政处罚。因为其既可能表现为行政指导、行政检查等事实行为,也可能表现为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目前,信用监管已经成为一种统摄性强、集成度高的新型行政监管类型。
四、上海自贸区信用监管的法律控制
鉴于上海自贸区信用监管制度能够对相对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法律控制,纳入行政法治的框架中并对其进一步完善。根据制度的运行机理,需要在两个维度对信用监管制度进行约束。第一,要对信用监管的前提,即信用评价进行控制。第二,是对信用监管的相关措施,即奖惩制度进行控制,以防止政府以信用监管为名而过度侵害相对人的权益。
(一)自贸区信用评价的法律控制
信用评价的起点是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收集。为确保信息主体的权利,同时保证收集信息的公正准确,需要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进行完善。
1.实体维度
第一,厘清政府收集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政府须将收集相对人信息的行为限定在合法、必要的范围和程度。
其一,采集的信息必须合法。上海目前对于采集信息的范围实行了进入目录法定的原则,即只有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信息才属于收集范围。此外,还采用了正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即“法律、法规对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其二,遵循个人信息最小化使用原则,明确厘定相对人免于记录与评价的事项[14]。例如,违反道德或者私人之间违约的行为不应当被纳入记录,因为前者与法律无涉,属于私人空间;而后者并不影响公共秩序,两者均不属于政府进行公共管理所调整的事项。
其三,保证公共信用信息主体对信息的控制权。无处不在的信息收集正在挑战个人信息保护的底线。没有限度、不加控制、无时无刻地大量收集个人信息,将会给信息保护带来难题。根据OECD《关于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界流动的指导方针》的相关国际通行原则,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原则上必须得到同意和授权,以保证个人隐私不受非法侵扰[15]。在自贸区,信息的主导权在一定程度上被转移到行政机关手中。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行政机关不仅可以“依法”查询信息(无需相对人同意),还可以“依职权”将某些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可否认的是,自贸区这一举措规定大大提高了信息收集的效率,但是制度的另一面是对个人信息的随意收集、利用和传播,最终导致个人权益的侵害。在这种政府积极主导信息收集的模式下,需要加强对信息的安全保护力度,以防止对于信息的滥用,最终保障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的控制[16]。
其四,收集、记录、使用的信息必须与“信用”具有相关性。在大数据时代,信息泛滥的背景下,严格要求每一笔数据的收集都经过信息主体知情同意在客观上不具可操作性,因此我们更需要关注信息的收集、使用行为是否具有相关性,是否具有必要性。笔者认为,自贸区将“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⑧也归入信用信息之内的做法值得商榷。正如前文所述,“信用”的内涵是公民的守法和履约的状况,如果将无关的信息也也加以归入,则可能导致信用的泛化。志愿服务和慈善活动并不是公民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只是一种社会责任感和道德情操高尚的体现,这种道德与诚信没有直接的相关性,作为信用监管归集的对象并不适当。类似的,“逃票”这一行为构成对客运合同的违约,民法上已有制度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需政府进行干预介入。自贸区将“逃票”纳入失信信息⑧,存在着过度监管的嫌疑。
第二,严格限定信用评价的标准。“信用”是一个相对主观的范畴,如何通过一定合理适当的标准将“失信”和“守信”(或“黑名单”和“红名单”)的情形加以固定,形成确定的失信和守信的答案,存在一定难题[17]。为此,需要对失信的标准加以审慎确定,例如不能把几次轻微的违法行为机械化等同于一次严重失信行为,这将会导致在实质上危害性相差较大的行为受到类似的制裁。
2.程序维度
第一,完善信用评价的程序性要求。信用评价的结果在客观上会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然而目前并没有像《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那样配备相应的、完整的程序规定和制度设计来控制行政权,保障相对人的利益。与此同时,在信用信息记录、信用评价与信用修复等环节遵循告知、说明理由、给予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机会等程序性要求集体缺位。因此,国家层面需要通过设定和完善相关行政程序,重视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
第二,保障相对人有关信息保护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无救济即无权利”,因而为将对信息主体的保护落到实处,需要对信息主体的救济性权利加以保障和落实。从欧盟相关国家的实践来看,除常规救济外,针对信息保护问题,会对信息主体的个人知情权、更正权和异议权进行规定。如果对公开的信用信息存有异议的,相对人可以提出异议,并请求行政机关对信息进行移除处理。除此之外,如果信息主体在提出异议申请和更正申请后,被相关机关驳回,还应当赋予信息主体进行行政复议的权利。
(二)自贸区信用监管的法律控制
1.合法原则对于信用监管的法律控制
如前文所述,自贸区探索出以信用为基础的“六个双”政府综合监管样本,
通过信用评估结果依法展开相应激励和惩戒措施。鉴于这些措施会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因此确保有法可依是信用监管的制度前提。
目前,自贸区信用监管的相关法律依据以地方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为主,效力层级较低。特别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的各领域红黑名单的认定,大都以规范性文件为法律依据,呈现出立法位阶过低的现状。可以看出,自贸区信用监管相关制度,在法律上存在着结构性和制度性缺失的难题,部分信用监管手段更是出现直接依据的缺失。例如《浦东新区守信联合激励措施清单》中的部分激励措施,如为上海名牌企业提供公共服务便利行政审批绿色通道等,目前暂时缺乏设定依据。良好信用监管的基本前提是完善的法律制度。因此,受限在立法层面,有必要完善信用法制建设。第一,为信用监管的相关规定提供上位法支撑,将信用监管的基本法律规范,从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上升至法律位阶更高的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防止地方对于监管措施的任意创制。第二,确保每一项奖惩措施的设定都具有直接法依据。
此外,虽然上海市努力以更高层级的地方性立法作为自贸区信用监管的依据,以提高合法性,但这一地方立法还需要受到《立法法》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
《立法法》有关法律保留原则的概念,是指地方的立法不可以规定法律保留的事项。《立法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其列名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地方不能对上述事项进行规范创制。第8条的第9项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上海市地方规定,可以对严重失信主体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开展相关金融服务措施⑨。
根据法律保留原则的要求,上海市地方法规不能设定只能由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惩戒举措。因此,上述事项是否是专属于中央立法事项,上海市的规定是否违反上位法,目前仍未有公开权威解读,未来可能存在与上位法进一步抵触的风险。
2.比例原则对于自贸区信用监管的法律控制
比例原则是一项被我国理论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的控权原则,其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狭义比例性原则。为了实现监管目标和保障当事人权利中实现平衡,自贸区信用监管措施需要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
第一,遵循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是指公权力行为的手段必须具有适当性,能够促进所追求的目的的实现[18]。根据适当性检验,信用监管的相关手段可以达到信用监管的目标,即提高全社会道德水平,促进公民守法履约。实践中还出现信用监管措施虽能促进目标实现,但是目标与失信行为并无关联的情形。如此关联,有“不当联结禁止”的嫌疑[19]。
第二,遵循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采取的措施在同样可以实现目的的手段中造成损害最小[20]。在有多种方案可以选择的时候,应当选择对相对人权益侵害最小的方案。自贸区的相关规定给于情节轻微的失信行为人一定补救和改正的机会,例如对于拖欠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费的行为人,首先进行催告催缴,只有在催告后六个月不缴纳的,才纳入信用信息⑩。这种相对柔和的做法既实现了纠正失信行为的效果,也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具有合理性。此外,必要性还体现在区分不同的失信或守信程度,采用不同的奖惩措施;对于不同奖惩措施,划分适用的先后程度和具体情形等。例如,对于限制进入市场、限制相关行业、限制任职资格等措施,在什么情况下单独使用,在什么情况下集体使用,使用的顺序和条件是什么,自贸区并没有明确规定,给予了行政主体在实践中较大的裁量空间。
第三,遵循狭义比例性原则。狭义比例性原则指采取的措施能实现的公共利益与损害之间具有比例性。为此,行政机关不能过分限制相对人的权利,例如对于失信信息的披露应当设定合理的时限。目前,各地立法对于披露时限没有统一规定。例如《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规定一般失信信息查询的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为3年;而上海、重庆和浙江则不区分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将查询期限统一规定为5年⑧。基于法治统一原则的要求,基于相同的情形,应当采取相同的披露期限,这需要各地通过立法协同加以协调。自贸区针对失信信息的披露时限统一为5年,而未对企业信息与个人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与个人失信信息之间进行区分。为使立法更加精细,可以考虑对于不同主体的不同信息予以区别处理,设定不同的披露时限。
3.正当程序原则对于信用监管的法律控制
正当程度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定或一定的程序要求来进行行政行为。
目前自贸区除了规定在信息错误、披露超时限、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时信息主体享有异议权之外,对于其他程序设计略显不足。为进一步完善相关程序,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事前告知,并听取申辩。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后,行政机关随后会依法采取一系列限制权利的惩戒措施,对于公民权利影响甚巨,因此在列入前有必要进行告知,并听取陈述申辩。第二,在告知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制作决定书。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具体且重大的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了确保相对人的救济权利,《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制作决定书并由机关负责人签发,这一点值得借鉴。第三,异议期间暂停公开。信用信息处于核实期间时,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存疑,应当暂停公开。信息公开不仅会给相对人造成声誉不利,也会与后续监管措施挂钩,有造成潜在不必要损害的危险。鉴于异议期间较短,且信息公开并不具有极强的紧迫性,从保护相对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以暂停公开为宜。
总之,作为一种新型监管手段,针对信用监管这一监管手段,自贸区需要通过更多正当程序原则才能保障其合法性。同时,将正当程序原则落实到信息公开、事前告知、听取异议等多个环节中。
4.从政府主导的信用监管过渡到自律监管
除信用监管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需要发挥行业协会与社会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自我约束作用。为进一步提高和推动社会诚信,综合考虑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以充分调动行业协会和社会的力量,使得市场的交易置于各方监督之下,营造诚信的市场环境。制度设计上,可以考虑制定相关规则,对规定市场组织和行业协会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地位和权限加以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制定标准和公约,以便依靠社会力量从根本上解决社会诚信等道德问题[21]。此外,鼓励信用信息在市场活动中的运用,例如自贸区可以推进信用产品的市场化应用,在跨境电子商务、离岸贸易、科技金融、信用保险、信用大数据辅助授信决策等领域使用相关信用信息,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
【注释】
①2018年1月4日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8修正)》。
②2016年4月25日上海市政府办公厅《上海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总体方案》。
③如《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细则》《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使用细则》《浦东新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细则》等。
④如《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
⑤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负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等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⑥相关观点可参见章志远、鲍燕娇:《作为声誉罚的行政违法事实公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曾详华:《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研究》,载《科学·经济·社会》2015年第1期;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7-232页。
⑦2018年6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浦东新区“六个双”政府综合监管实施办法》第31条。
⑧2018年1月4日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第13条
⑨2020年1月9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56条。
⑩2018年1月1日浙江省政府《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