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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运行机制的规范化探究
——以构建终局性退出机制为中心

2021-12-24

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债务人

王 智 杰

在以权利实现为价值导向的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将实现其完整的胜诉利益视为执行法院的当然职责,然而在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必然导致债权人的胜诉利益难以完满实现,即不可避免地导致实体结果的残缺,这可能引发债权人对执行法院的猜疑和不满,进而影响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并损害司法的公信力。笔者认为,执行法院不应该为客观执行不能的案件“买单”,针对因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这一客观事实而导致的债权无法实现,理应视为债权人对其实施的民商事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合理预防与可预测性的市场风险、社会风险以及法律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执行法院得以“免责”的先决条件是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与积极的财产调查后确认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而非基于个人私益或者简单追求执结率以迎合考核,进而采取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的做法,最终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损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基于正当程序的价值导向,本文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以求对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规范化处理有所裨益:首先是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界定,为财产调查措施的开展提供具体的指引与方向;其次是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严格认定,为执行行为的评价与考核提供可参考的样本;最后是终局性退出机制的可期待性建构,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有序退出执行程序搭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通途”。

一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概述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即因执行案件中负有偿还债务义务的被执行人欠缺履行能力,进而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利益无法完满实现而陷入执行不能的案件。

以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为标准,可以将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完全丧失所导致的始终执行不能。例如,被执行人因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而丧失了劳动能力,同时又缺乏其他收入来源,针对此种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财产执行的不可完成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另一类是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欠缺所导致的暂时执行不能,此种类型又可以细分为暂时性的财产不足、财产执行的豁免以及执行财产的处置不能。暂时性的财产不足指的是经过执行法院的财产调查之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完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但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财产执行的豁免,指的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必要生活需求,对一些必要的生活物品及生活费用予以豁免,不得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规定》)第3条对此明确规定了八类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执行财产的处置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4条的规定,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二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

(一)法律规范的现实困境

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9条、《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结案意见》)第16条以及《终本决定》第1条都将“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先决条件,其重要性可见一斑。然而,与强烈的实践需求形成明显反差的是制度供给的失范与粗放①。因为具体认定标准的缺位,导致实践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泛化,制度实施的目的与法律效果已然被曲解,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的现象屡禁不绝,例如,执行实践中普遍存在“小额执”拉高执结率、“抵押执”拉高标的到位率的现象[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视为仅对执行法院而言“有利可图”而用于清理执行积案以及提高执结率的工具,“法律白条”的说法一度甚嚣尘上,对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笔者认为以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界定作为切入点更具可操作性与合理性,原因有二:其一,证明理论的原理性支持。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两种证明标准,即“推论确实性”与“结果确实性”。“推论确实性”指的是对证据分析后推导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者是概率;“结果确实性”指的是对该证据评析后所获得的结果已然很难被新的证据所推翻的情形,即当事人已经穷尽了作为证明手段的证据方法[2]。通过对这两种证明标准的分析与比较,笔者认为可以类比适用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与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对比之下,后者的推论确实性较高而结果确实性较低,即“有财产”的判断较“无财产”的判断具有更高的盖然性与确定性,原因在于责任财产的判断可以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即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予以确定,即使涉及“名不副实”的情形,实际权利人也可通过书面异议或者异议之诉予以纠正,而对于绝对“无财产”的直接判断则较为困难,因此,转为对可供执行财产的确认具有其合理性与可行性。其二,执行实践中的技术性支持。随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地方高院“点对点”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日益完善,查控系统覆盖范围的逐步扩大与系统查询自动化、智能化的进一步提升,执行法院查找执行财产的能力获得了显著的提升,故而,笔者认为只须通过法律规范对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予以明确的限定,并将其作为指令输入查控系统,命令其自主查询,即可完成对可供执行财产的网络查找,进而便可转换为对是否确无财产的确认。当然,这一转换的先决条件是必须穷尽调查措施,对穷尽调查措施的认定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在此阶段,笔者旨在对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予以明确的限定,皆为在穷尽调查措施之假设前提下所进行的论述。

(二)“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

对于“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标准与涵盖范围,现行法律规范并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修改并公布的《查封扣押规定》中对于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范围的相关规定,对“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进行明确限定。

1.一般情形中的权利外观原则,即根据物权公示的情况,为被执行人所占有的动产及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特殊动产与其他财产皆应当纳入“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

2.针对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鉴于执行工作的紧迫性与效率导向,笔者认为应当先行采取控制性措施,以防止被执行财产的不正当流失,然后,为了保障实际权利人的正当权益,执行法院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其享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以及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3.对于共有财产的执行,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对于按份共有,应当纳入“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同时将拍卖、变卖所得收益优先支付其他共有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对于共同共有,则应当征求其他共有人的意见,协商确定执行方案。

4.针对所有权保留的财产,又可以分为被执行人为出卖人与被执行人为买受人两种情形。对于前者,允许作为买受人的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价款以取得所有权,对于后者,以该财产变价款优先支付剩余价款即可。

5.财产取得时间范围的限定方面,“可供执行财产”必须是在执行时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对于被执行人已于执行开始之前经由有效处分行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则应当予以排除。当然,对于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则视为无效,一律予以撤销,而对于被执行人未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一般不得纳入“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但是以下情形除外:第一,未到履行期限的请求权;第二,执行开始时已具备了基础性的法律要件,至少能够认定为期待权的财产;第三,只要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就能够取得的财产,比如法律行为的撤销、契约的解除、买回等。在第三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撤销权)作出意思表示,使其成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3]。

6.财产的可执行性问题,即执行豁免的财产。基于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与被执行人人格尊严的价值考量,对于维持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生活需要的财产应当予以豁免,对此可参照《查封扣押规定》第3条的规定,主要为家庭生活所必需的物品。

三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认定

(一)法律规范的现实困境

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既是实现“应执尽执”之执行目标的必要手段,还是保障申请执行人正当胜诉利益与程序正义之实现的客观要求。虽然在《终本规定》第3条中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作出较之以往相对明确的“规定动作”的限制,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新型财产形式相继“现身”,对法律规范的完善与执行实践中的财产查找能力提出了新的挑战,现有规范并不能实现财产调查的全覆盖。可操作、评判的认定标准缺位②,为执行人员的消极调查、选择性调查、乱调查的滋生与蔓延创造了适宜的条件。另外,针对被执行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等抗拒执行的行为,现行规范只是浅尝辄止地以“追究刑事责任”一语以概之,对于罚款、拘留等措施的适用比例不高,更遑论与刑法相衔接以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由此极大地减损了法律的威慑效用,被执行人也因犯罪成本较低而肆意实施法益侵害行为,进一步增加了执行工作的难度。

(二)认定标准的优化路径

1.财产查找能力的提升

财产查找包括网络调查与实地调查。网络调查主要指的是借助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与各地高院的“点对点”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一步扩大与金融机构、登记机关的信息共享范围,主要涵盖对以下财产形式的查找: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情况,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土地使用权、房产登记情况,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情况,向股票、证券、基金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股票、证券、基金情况,向商标、专利、著作权登记机关查询商标、专利、著作权登记情况[4]。实地调查指的是到被执行人单位所在地与住所地,对同事与周边群众进行询问、对工作环境与居住环境的考察,考察与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以及财产申报的真伪。

2.财产申报的询问听证

被执行人诚实的财产申报行为可视为对执行法院财产调查的一大助力,然而,实践中依然存在着大量个人信用较低的被执行人恶意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的行为,因此,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有效地核实则显得尤为必要。在程序的启动方面,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鉴于执行法院沉重的工作负担,笔者认为核实听证程序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为原则,特殊案件中法院依职权启动为补充。在程序的具体流程方面,可以设置申请执行人书面询问前置程序,如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提供的财产资料存在质疑或者被执行人拒绝提供相关材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听证程序;询问听证内容可以涵盖被执行人的工作收入、缴税情况、持有的动产与不动产、银行账户、其他财产[5],其中尤其重要的是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定期限内的财产变动情况,包括:在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内的不动产以及达到一定价值标准的动产有偿转让行为;前一年内债务人向其本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及四等亲属以内的旁系亲属及其配偶、配偶的直系亲属和兄弟姐妹所实施的不动产以外财产的有偿转让等处分行为;前二年以内所作的财产上的无偿处分行为,但礼仪性礼物行为除外[6]。被执行人有义务回答咨询的问题,倘若被执行人拒绝回答或者提供虚假财产情况,则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3.恶意逃避执行行为的制裁措施

制裁措施的设置,其目的与功用主要在于威慑,恰当、合理的梯度化设置制裁措施,有助于针对被执行人行为的危害程度予以恰当、适格的惩罚,以督促其尽快恢复受到损害的法律关系。与此同时,严格的犯罪成本设置具有威慑、警示作用,有助于预防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规范罚款、拘留措施的适用,加大惩罚力度,以逃避执行的财产价值的百分比设置罚金梯度,并增设惩罚性滞纳金与迟延履行的利息。鉴于难以在短期内通过立法延长司法拘留之期限的情况,视被执行人抗拒执行行为的严重程度,可以在予以顶格拘留处罚的情形之下并处罚金。此外,对于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在尊重刑法谦抑性、最后手段性以及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下,严格把握被执行人抗拒执行行为之法益侵害性的程度,予以恰当的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对逃税行为的处理规定,为了激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对于初步查明具有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且之前未有逃避执行记录的被执行人,给予其一次主动履行义务的机会,否则,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 终局性退出机制的构建

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与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我国生效裁判文书的自动履行率逐年提升,2016年、2017年分别为51%、57%,但依然还是有超过40%的未自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而在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中,约有43%属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不能”案件③。按照这个比例计算,我国法院每年有近200万件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从20世纪累积至今的无财产案件总数当以千万件计[7]。面对数量如此巨大的执行旧案以及源源不断涌入执行程序的新案,现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一种暂时性退出机制无疑难以招架,沉重的执行压力与唯执结率的考核机制也是催生诸多执行乱象的重要原因。诚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无限期启动,有助于最大化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获取申请执行人的信任与理解、减少执行信访进而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但是,执行实践中另一番“景象”却是: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之下,新收执行案件与新增执行旧案双重增长的情形成为司法机关不能承受之重。因此,急需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找寻彻底退出的恰当出口,以疏缓执行程序中濒临崩溃的“堵塞”。

(一)先行举措的改革——附期限的终局性退出机制

1.附期限程序的内容

为了消解在终本程序仅作为暂时退出机制背景下的沉重“包袱”,相关的法律规范与具体实践中改革试点了一系列的优化措施,包括终本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动态管理以及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之前终本案件管理的混乱局面,但终究是难以标本皆治,这些举措只是对终本案件进行了有序性梳理,淤积于执行程序中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依然有增无减,继续耗费着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出口”的需求显得尤为紧迫。

关于附期限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程序适用的先决条件为,被执行人积极配合、如实申报自身财产情况且不存在恶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在限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未因发现另外财产而申请恢复执行。其次,一般期限的设定,在设置有执行期限的域外国家中,大多数的执行期限为10年,笔者认为这个期限较为合理,在执行程序的正当性与申请执行人的实体公正之间形成相对的平衡,在化解执行积案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执行人胜诉利益的完满实现。因为,在执行开始满十年以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几无得以恢复的可能,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基本上难以实现。另外,根据《终本规定》第9条关于“在终本结案后的5年内,每6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定,在经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自动查询5年之久都徒劳无功,而在5年期满以后,对于调查能力孱弱与调查手段有限的申请执行人而言,仅仅依靠其自身的调查则几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故而笔者认为在执行法院停止主动查找5年之后,执行案件的彻底退出具有实践操作层面的合理性,值得注意的是,本文中的5年一般期限的起算点为终本结案5年后,即执行法院停止主动查找之日起。最后,程序适用的法律后果,其一是执行案件彻底退出执行程序,不得再恢复执行,其二是变终身债务为附期限债务,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债权变成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自然债权,申请执行人对其债权只享有法律上的受领权与道德上的请求权,而不得诉请强制执行[8]。

2.程序运行的法律效果

(1)积极效果的催生

附期限彻底退出程序的运行。首先,针对执行法院这一面向,可以有效清理执行积案、缓解执行法院的沉重负担,与此同时,将长期积累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彻底退出,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新收的执行案件,提高执行质效;其次,在被执行人这一面向,实为对诚信债务人的制度激励,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彻底退出,可以极大地减轻确无财产的诚信债务人的生活、经济压力,保障债务人基本的生存条件,有效避免与防止难以生存的债务人“成长”为社会和谐稳定的隐患。

(2)消极效果的预防措施

鉴于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彻底退出涉及对申请执行人胜诉利益的完满实现以及对执行法院提高执结率的有效助益,笔者认为,应当对彻底退出决定的作出进行严格的规范与限制。首先,认定标准的限定,应当由执行法官出具经由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获得的确无财产报告以及被执行人的诚信报告;其次,过程监督的限定,从案件的“输入”到最后“输出”的过程中,所有的信息材料、处理决定都应当输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程留痕,既是对执行过程的监督,同时还可以作为备份留待事后审查;最后,决定主体的限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应当经过执行局长与分管副院长的审批,最终决定,以提高决定的准确性与防止违反程序。

3.执行救助的供给

在执行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并非总是债务人,也存在着属于特困群体的申请执行人,并且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彻底退出之后,权益受到减损的也是申请执行人,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基本生存难以保障的申请执行人,应当由执行法院连同地方政府给予一定的执行救助,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在适用对象方面,主要表现为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包括身体残疾、患有严重疾病、身体年迈等情形;在适用案件范围方面,主要为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9]。针对以上案件的特殊性,执行法院应当在调查、核实之后,积极提供执行救助。

(二)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个人破产制度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但是鉴于执行实践中的现实需求,相关的初始工作已经悄然启动,例如,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暨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其中提出要“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4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周强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作报告时,论及进一步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时强调需要建立个人破产制度④。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13部门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方案中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⑤。除此之外,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即《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并且已经于2021年3月1日实施。以上表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已然提上了司法议程,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论证之后,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即会出台国家层面的具体法律规范并在全国范围内指导实践操作。此外,随着央行个人征信系统、不动产等财产登记制度以及法院系统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进一步健全与完善,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时机已然成熟。在如此背景之下,笔者试图对个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举措进行简要的阐释,以期对日后制度的构建有些许助力。

1.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重要价值

对于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价值,笔者认为:(1)对于执行压力的缓解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个人破产制度为淤积于执行程序之中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提供了正当化的出口。执行旧案的退出,在缓解执行负担的同时,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执行质效。(2)对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完善具有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在2016年发布的《中国诚信建设状况研究报告》中指出,相关数据显示,我国企业每年因不诚信导致的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人民币⑥,由此可见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而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其在个人征信方面的强化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然节点与前提。(3)强化风险意识的有效手段。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高度依赖执行法院在财产查找过程中的作用发挥,导致其对于风险承担的主体产生了误解,而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实现认识层面关于民事行为的商业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承担主体的转换,由此强化债权人的风险意识,促使其实施民事行为时进行谨慎审查与核实,也有助于债权人对胜诉利益存在无法实现之风险的理解。(4)是激励“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有效途径。个人破产制度只保护“诚实而不幸”的人,在英国布莱克时代“诚实而不幸”的标准是人应量力而行,不得超过其身份角色所允许的风险负担范围行事[10]。对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予以部分的债务免除,助力其在较为宽松的财务环境之下获得“重生”,对于剩余债务的偿还以及社会整体经济环境的净化既是激励也是助力。(5)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个人破产制度并非随意地适用于任何案件,而是严格限定在债务人确无财产的案件,执行案件的退出,能够“解救”债权人于无休止的讼累当中,破产免责对债务人的激励与助力,有利于剩余债权的实现,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在有限条件下实现最大化。

2.个人破产制度的实践反思

个人破产制度的根本目的即在于通过赋予债务人之债务免除的合法性,使得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得以获得经济重生,而决定这一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即在于债务免责制度。债务免责,顾名思义,即为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之后,对于未能清偿部分的剩余债务,在法定的范围之内予以豁免。首先,在债务免责的形式方面,目前存在着不免责、当然免责、许可免责三种类型。不免责即为破产债务人不能获得债务豁免;当然免责,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即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结束后都可以获得免责,除非有法定的不免责事由存在;许可免责,即破产债务人债务豁免的取得需符合法定条件,并经由执行法院审查认定最终做出豁免的裁决[11]。笔者认为,鉴于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初创阶段,而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尚显薄弱,为了避免因大量的免责适用而导致社会关系的混乱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以及防止对破产免责制度的滥用,我国目前以采取许可免责为宜。《个人破产条例》第101条即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即为采取许可免责之表征,同时规定了针对债权人的救济保障措施以实现利益双方的平衡。

然而,笔者认为,在具体的认定标准层面仍需进一步细化。例如,在认定依据方面,除了债务人自身的申请与管理人报告之外,实有必要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以及专家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的参与进行规定,以此保障债务免除的准确性与公正性。在免责内容方面,根据针对《个人破产条例》的文义解释,只要三年考察期届满⑦,且在考察期内无欺诈、逃匿等避债行为,即可申请免除全部未清偿债务。笔者认为,在条件层面,稍显宽松,而在结果层面,则表现为对债务人的过度保护,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容易助长透支自身偿债能力的借债行为。故此,应当调整适用条件,增加对债务产生原因以及债务人预期偿债能力的考察。此外,对于债务免责的范围,应当结合具体个案,分别适用梯度化的免责比例,而非一律全部免责。

五 结 语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妥善解决,关系着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在人民群众心中的树立与稳固,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2019年3月12日,周强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报告时提到:“‘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如期实现,执行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其中在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规范处理方面,全国法院92.6%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规范要求。”⑧以上报告虽然说明我国的执行工作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实践中的民事执行依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对此,笔者主要是着重通过对“无财产可供执行”之认定标准的细化以及附期限终局退出机制之构建的临时性措施予以应对,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切实解决执行难”之终极目标的实现,仍需加强相关长效机制的构建与完善,而充当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正当化“出口”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则尤为必要,当前虽已有地方性立法的初步尝试,但是若要全面发挥个人破产之制度功效,仍需制定更高效力层级的全国性法律规范予以回应与保障。

注释:

①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多数裁判文书仅以“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简单概括,并未具体说明认定的标准。例如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9)苏0611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5民初28号民事判决书等。

②笔者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发现多数裁判文书中并未对所采取的调查措施予以说明,也未对何谓“穷尽”之标准予以解释,仅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为直接定论。例如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执231号执行裁定书、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3破2号民事裁定书、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6192号民事判决书。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发表日期:2018年3月20日,查找日期:2021年5月20日,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69d3772d9e94aae3ea2af3165322a1.html。

④中国人大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研究处理对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报告》,发表日期:2019年4月21日,查找日期:2021年5月20日,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2019-04/21/content_2085656.htm。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表日期:2019年7月16日,查找日期:2021年5月20日,https://www.ndrc.gov.cn/xxgk/zcfb/tz/201907/t20190716_962483.html。

⑥新华网:《中国诚信建设状况研究报告》,发表日期:2016年5月21日,查找日期:2021年5月20日,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05/21/c_129003914.htm。

⑦《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0条第2款,还规定了视为届满的提前情形,即“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考察期届满:(一)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者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清偿责任的;(二)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三)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发表日期:2018年3月20日,查找日期:2021年5月20日,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69d3772d9e94aae3ea2af3165322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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