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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结果可撤销的法律适用

2021-12-16胡筱婕

信阳农林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串通标的物买受人

胡筱婕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10000)

1 引言

民事诉讼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在社会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司法拍卖作为民事执行的“最后一步”,是为了将以查封扣押冻结等暂时性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予以拍卖,从而保障相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确保民事诉讼的结果得以落实。同时,网络司法拍卖的成效又直接体现了司法机关民事执行的效果,因此网络司法拍卖又是体现司法公正高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加上网络司法拍卖的实行正处于关键时期,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制度上的滞后,从而产生因当事人的恶意干扰导致流拍、悔拍及程序上的不足引的起冲突等问题。近年来,我国注重执行的改革,因此针对该方面也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明确规定了在拍卖的实践中应当撤销的情形及当事人在这些情形下享有行使撤销的权利,以规范和保障网络司法拍卖的正常实行[2]。但由于社会的快速发展,相关规定还是无法囊括诸多实践中的疑难案件,因此出现程序瑕疵、当事人恶意干扰等现象影响网络司法拍卖结果效力的认定等问题。本文针对该问题,以典型案例为基础,思考如何完善我国网络司法拍卖制度,进一步解决执行难题。

2 网络司法拍卖可撤销概述

2.1 网络司法拍卖的定义及特点

“司法拍卖”的运用范围非常广泛,在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企业破产及本文主要探讨的民事执行中都有关于司法拍卖的规定。其中,民事执行中的司法拍卖就是指法院通过对以查封扣押冻结等暂时性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公开予以拍卖,并将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义务人的相关债权人债权的活动。与普通的拍卖不同,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法院,属于一种强制性的执行措施。“网络司法拍卖”是法院以互联网为媒介,通过阿里拍卖、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等平台,于线上对上述以暂时性强制措施控制的财产进行公开拍卖的执行活动。其流程主要有对拍卖项目进行公告、竞买人实地看样以了解标的物情况、竞买人支付保证金取得竞拍资格、参与出价竞拍、竞拍到拍卖标的物后支付剩余的价款及办理交割六个环节。

互联网平台只是法院组织拍卖的一种媒介渠道,是为司法拍卖能够更好更便利的开展而服务的,单独的互联网平台是不能成为司法拍卖的主体的。此外,网络司法拍卖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网络拍卖的形式,以法律的强制力执行判决清偿相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而不是为了营利,由此可以总结出网络司法拍卖是以“互联网+法院”为特色的拍卖方式。

通过上述描述,对比传统的司法拍卖,网络司法拍卖在提高效率的同时还增强了司法的公开性。一方面,司法拍卖在过去经常出现工作人员为追逐个人利益而违反程序,在不经过依法评估的情况下直接变价处理或私下进行交易等行为,严重阻碍了正常交易的进行,影响了司法公正。而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所有与拍卖相关的信息(包括拍卖人、时间、平台、交易方式),拍卖过程及出价次数等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开,竞拍人所使用的支付宝等支付方式也必须通过实名认证,这种公开透明的拍卖方式不仅可以减少腐败发生的可能性,还大大提升了交易的安全性和司法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传统的司法拍卖需要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并需支付其相应比例的佣金,这样不仅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还给债务人增加了额外的负担,且由于相互之间关系复杂,传统的司法拍卖成本高、效率极低,在实践中也经常出现流拍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由于网络司法拍卖都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相对于线下交易而言减少了很多过程中的成本,加上在互联网上进行拍卖也无需再支付额外的佣金等费用,使得成本大大降低,弥补了传统司法拍卖无法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缺陷,程序的简化和公开性、便利性还使得拍卖的效率明显得到提高。

2.2 网络司法拍卖结果可撤销的认定

从民事执行的角度来看,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效力可以分为三个部分:有效、无效、可撤销[3]。其中,有效的网络司法拍卖的结构可以总结为“拍卖行为已终结+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拍卖的结果能够实现对相关债权人的债务清偿”。如果有瑕疵的拍卖可以通过相关的救济程序进行弥补,那么其也是有效的。对比有效的网络司法拍卖行为可以总结出,当拍卖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拍卖结果不能实现且存在重大瑕疵时,该拍卖行为无法产生法律效力,此时网络司法拍卖的结果也同样是无效的。

网络司法拍卖可撤销属于执行救济的一种方式。首先,在拍卖成交之前的拍卖行为如果出现违法情形,法院既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申请对拍卖行为进行审查,再给出是否撤销的结论。其次,2017年出台的《网拍规定》在2015年出台的《执行规定》对司法拍卖结果可撤销规定的基础上,对网络司法拍卖结果的救济进行了规定,如规定可撤销的情形包括6个方面: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系统故障、不具备竞买人资格、违反拍卖规定的程序及违法的限制竞买人的资格。

《网拍规定》的出台不仅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救济权的途径,也实现了网络司法拍卖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正义。但在实践中,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瑕疵的事由不同,导致其结果是否可撤销的情形也不相同,而这些情形在出台的规定中也不可能被完全涵盖,因此笔者将在下文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对导致司法结果可撤销的认定标准和具体事由进行总结思考。

3 网络司法拍卖结果撤销的成因和存在的问题

3.1 成因分析

第一,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在民事行为中的构成为“受害方自己的过错+对主要的内容发生误解且该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使误解方的利益受损”。《网拍规定》又在民事行为规定的基础上对司法拍卖中“重大误解”的可适用范围进行了设定——对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和视频照片的展示及说明严重失实。那什么样的情形属于“严重失实”?笔者通过查询30个实际案件发现,有9个案件都以重大误解为由来申请撤销拍卖行为,但仅有一个案件的请求被法院认定为可撤销。譬如下面两个案件,同样是以不动产为拍卖标的物,就出现了两个不同的裁判结果。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187号执行裁定中,买受人在竞得拍卖物后,以“公告的房屋门号不清,实地照片、室内结构和面积与淘宝和法院提供的资料不相符合”为由申请撤销拍卖,虽然其理由符合申请的条件,但经审查后发现在拍卖公告中已提示照片仅供参考,竞买人可自行去现场查看等事项,而本案中的买受人并未去查看,属于自身主观误解,最终法院对该撤销申请不予支持。而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中,买受人在竞得拍卖物后发现该拍卖物在公告中的面积并非是独立的且该房产已被公安局查封,就以“信息严重失实,导致其产生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法院审查后发现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明,故撤销了该司法拍卖。

基于以上两个案件,笔者将“重大误解”的认定总结为三个架构:“对拍卖标的物的文字说明、视频展示等严重失实+买受人的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失实与无法实现买受人目的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在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买受人的撤销申请才有可能被采纳。

第二,恶意串通。恶意串通在以往的司法拍卖中最为典型的一个案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龙正与景茂之间的拍卖问题,体现为与接受委托行使拍卖权的景茂拍卖行有利害关系的龙正公司参加了竞拍,最终将总额达2亿以上的房产以仅仅2000多万的价格拍走,而其他参与的竞买人最终也查明并未实际参与竞价,该案最终被认定为构成恶意串通[4]。通过对龙正与景茂案的裁判意见进行分析,笔者总结出了该案被认定为“恶意串通”的要件,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对串通的认定,即“买方卖方之间存在关联等利害关系+其他竞买人并未实际参与”;第二部分是恶意和侵权的体现,即“买受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买入拍卖品+被执行拍卖人的合法利益被侵犯”。该案件于2014年12月被列为指导性案例,以表明即使实践中拍卖已经成交,法院仍有权对其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三,违反程序。实践中网络司法拍卖存在的程序违法情形主要包括拍卖公告的形式或内容严重违法、未按规定告知拍卖时间地点、对拍卖标的物的瑕疵说明不真实、采取不正当手段对竞买人资格进行限制、擅自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处置等,且要求违反程序的程度要达到“严重”。而如何认定“严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执复367号执行裁定中买受人以“执行法院未及时送达评估意见的行为违反程序”为由申请撤销,法院驳回了该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99号裁定中买受人以“法院对拍卖物的公告未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拍卖,最终被驳回。从以上两个案件可以看出,仅以拍卖瑕疵为由申请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结果,法院是不予支持的。此外,若买受人掌握的证据无法证明法院在选择评估机构等方面存在瑕疵,也不能以此申请重新评估。只有当执行法院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程序瑕疵,且该瑕疵对买受人的权利产生极大侵害时,才能认定其为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

3.2 存在的问题

3.2.1 对于撤销情形的认定不统一 以恶意串通为例,首先是对“恶意串通”的处理会与无效行为相混淆。民事行为中对恶意串通的定义可以总结为“买卖活动中+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弄虚作假”,《民法典》对于恶意串通的处置,大都是认定该合同无效,而网络司法拍卖将恶意串通归在了可撤销的范围内,实践中两者存在一定冲突。其次是对“恶意”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因恶意通常是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认定,而对于该行为认定的标准在实践中是以其恶意串通的行为违反了程序为主要因素,还是以最终损害了相关人的利益为主要因素也是有争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阳江市国土资源局认为练达公司在土地拍卖中存在收买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恶意串通的行为为主要因素,认可了国土局的请求,但二审法院最终又以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存在恶意串通为由撤销了一审判决。

此外,由于网络司法拍卖的发展处于关键时期,实践中对其的规范依据主要是《执行规定》和《网拍规定》等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中的一些条文也大都是对其他法律条文的借鉴和对实际经验的总结,因此在适用时也会出现争议[5]。如拍卖的程序违法,依据《执行规定》可能会被认定为拍卖无效,而根据《网拍规定》则可能出现该程序的违法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的认定,从而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3.2.2 网络司法拍卖的程序规定有瑕疵 网络司法拍卖的流程主要有对拍卖项目进行公告、竞买人实地看样以了解标的物情况、竞买人支付保证金取得竞拍资格、参与出价竞拍、竞拍到拍卖标的物后支付剩余的价款及办理交割六个环节。

首先,发布公告作为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第一步,是由法院来进行的,但对于发布的次数、发布的平台、是否需要各大平台同时发布等相关规则,在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指南,尤其是现在我国网络司法拍卖的平台越来越多,很容易出现信息不统一导致当事人产生误解或错过消息致使拍卖效率低下等情况。如前文对程序违法进行分析时提到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99号裁定,就是因为当事人对公告的发布产生了误解,但又由于其他因素没有满足条件,最终其申请被驳回。

其次,针对发布的内容,在对重大误解案例进行分析时发现,大部分买受人都会以网络司法拍卖公告中对拍卖标的物的描述与实物不符或存在一定差异为由申请撤销,由此可知,实践中对于公告对拍卖标的物的描述要具体到什么程度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且笔者在翻阅资料时发现,《网拍规定》第十五条中对于公告中对拍卖标的物的描述还附加了一条,“…已按本规定…要求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且在拍卖公告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财产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就使得买受人在拍得标的物后发现标的物与公告不同时,无法就瑕疵部分申请赔偿,只能寻求法院申请撤销,这样不仅会使法院的公信力降低,还会增加案源纠纷,降低司法效率。

3.2.3 救济程序的启动主体不合理 网络司法拍卖的本质就在于其主导方为法院,整个过程也由法院把控,因此在这个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拍卖标的物和拍卖过程的了解程度应该是最全面最及时的。但笔者通过上述所列举的案例发现,目前司法网络拍卖救济程序的启动大都依赖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由申请人对其申请的内容进行举证,这无疑增加了相关当事人的负担和难度。如上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是由于双方对是否有串通的情形和恶意的目的无法进行举证,从而使案件进行了一审后又进行了二审,二审最终还撤销了一审的判决。

同时,《网拍规定》在可申请撤销的情形中还设置了一条兜底条款,而对于该条款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又是一个不确定的情形,笔者在翻阅以往案例时也发现,对于此条款的运用在实践中几乎没有涉及。因此,虽然现有的司法解释对相关当事人的救济权进行了规定,但却忽略了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实际可能性。

4 完善网络司法拍卖路径的思考

4.1 针对程序的瑕疵对症下药

执行法院是网络司法拍卖的主导方,因此要扛起推动并监督网络拍卖顺利进展的任务。为了保障网络司法拍卖能够准确高效地进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要对相关实施认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划分,并尽量达到统一,如在认定重大误解的“重大”程度时应该满足几个要素,最主要的是看该误解是否足以导致买受人的初始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还要审查买受人自身就该误解是否存在过错等。

其次要针对网络司法拍卖中拍卖标的物的审查及相关价款评估等信息,确定出一套科学且合理的标准。在对委托评估等相关辅助工作机构的审查上也要进行严格的把关,从源头提高效率和质量。

再者是在网络司法拍卖的前期进展中,执行法院作为第一手接受与拍卖标的物相关信息的机构,对该拍卖标的物的权属、是否有瑕疵等信息应当做到心中有数。在制作相关公告时要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分类,就不同类别制定有针对性的公开标准,并在公告中对拍卖标的物的信息予以真实准确的公开。最后,对正在进行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要通过一些技术手段予以监督,一旦发现相关违法行为,要有及时处理的方案,如暂停拍卖活动等,充分保障网络司法拍卖的安全性,防止相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利用等。

4.2 赋予执行法院撤销权并对其进行规范

救济权若无法及时有效地启动则相当于无救济。笔者在对前文进行分析时提到,我国目前网络司法拍卖的救济启动主体大都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如果执行法院在对相关拍卖标的物进行审查时,能够就发现的瑕疵及违法行为对网络司法拍卖及时予以纠正或暂停,就能在维护相对人权利的同时节省一部分司法资源。

因此,在网络司法拍卖中发生相关违法或瑕疵行为需启动撤销时,除了现有规定的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外,法院也应当被赋予相对主动的撤销权。但是考虑到相关当事人在未行使权利时是否存在自愿放弃的情况,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以在发现相关违法或瑕疵时告知相关当事人该情形及可采取的措施。这样不仅尊重了相关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权,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的公信力和程序的稳定性。

4.3 完善对内外部的监督

在网络司法拍卖中,法院既是执行者又是监督者,难免会引起一些暗箱操作和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出现。因此,针对在互联网平台上进行的司法拍卖活动,需要有一系列配套的监督制度对其进行实时的线上监督和合理有效的事后审查。

首先,在法院内部要针对网络司法拍卖作出全方位监督的方案,针对拍卖的过程要有一个更细化的内部规定。拍卖活动期间,法院应该对整个拍卖活动的相关交易数据进行留存,将不涉及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供当事人翻阅查看,以保证产生争议时可以作为证明依据。此外,网络司法拍卖过程要开展实时的电子监管,确保过程的规范和安全性。

其次,对网络司法拍卖的外部监督也要有一定的规范和标准。如允许检察院参与同级法院所开展的网络司法拍卖,进行实时的监督或介入一定的环节,并对事后发生的纠纷或程序违法行为予以一定程度的受理,对违法行为进行相对应的惩处等。同时,网络司法拍卖还应该接受广大社会公民和媒体的监督。互联网在扩大公民和媒体行使权利范畴的同时,还具有公开性更强、监督效率更高等特点。譬如,公民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观看网络司法拍卖,媒体则可以利用其自身自由性和及时性的特点,借助网络公开透明的优势,监督网络司法拍卖活动。但必须认识到的是,公民和媒体能够利用互联网在短时间内掀起对相关事件的讨论热潮,从而对相关司法部门产生舆论压力。因此,媒体在报道时要保证对司法活动报道的真实性,严格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也要合理的引导公民进行监督,提高公民的监督效率,同时降低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成本,提高公民行使监督权的积极性。除此之外,法院还可以针对公民监督打造多种途径,如鼓励公民通过举报电话或举报邮件等行使监督权。

5 结语

网络司法拍卖可撤销是为了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时,保障相关当事人的救济权,起着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作用。对正处于关键时期的网络司法拍卖制度而言,其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但任何制度都是在不足中实现成长的。本文通过对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对实践中体现出的现实和新型问题进行总结,探讨了我国网络司法拍卖制度现如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标准和制度上的瑕疵,以期为实践提出可行的完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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