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平衡视角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合理限制
2021-12-15□李佳
□李 佳
(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 100089)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71 条包含了4 款规定,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集中在后3 款中。其中,最具有争议性的条款是第4 款的兜底条款,即“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款赋予了公司自主限制股权转让的权力,但并未具体明确限制的程度,这导致理论上对公司章程自主限制股权转让的自治性条款有不同看法。尽管我国《公司法》从2005 年新修订的版本开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利对股权的转让在章程规定限制的条件,但是章程对股权的转让限制程度并没有明确的界定。
2 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具有人合性。从比较法上来讲,这类人合性强的公司最具典型性代表的就是《美国公司法》中的封闭公司。
《美国公司法》中的封闭公司常被解读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1]。这意味着公司的外部经营需要遵守《美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对内而言,公司的所有者和股东更倾向于将自己当成合伙人,他们积极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且以工资的形式获得收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合性的特征成为股权转让限制的基础。
2.1 限制股权转让的方式
股权转让的限制主要有5 种。第一,优先否决权。当股东想要转让股权给第三人时,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在与第三人同等的条件下获得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第二,优先选择权。这种限制和优先否决权类似,区别在于转让股权的价格不是和外来购买者的同等条件,而是已经实现在协议或者章程中约定好的价格。第三,同意限制。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董事会或者其他股东的同意。第四,股权回购。这种限制属于公司的一种权利,即公司和股东约定,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不经过股东的同意直接回购股东的股权,比如在该股东退休或者与公司终止雇佣关系的情形下。第五,强制买卖协议。这一限制和股权回购类似,区别在于强制回购协议是公司的一种义务,即公司在特定情况下有义务回购公司的股权,比如说股东死亡的情形[2]。
2.2 限制股权转让的作用
基于封闭公司的一些特点,其所有者试图去维护股东之间合伙关系的同时让公司保持封闭的状态。通常而言,股东让公司保持封闭状态的做法就是限制股权的转让。
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之处在于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避免不想合作的外来者。在封闭公司中,股东通常兼任公司事务的管理者和执行者,他们之间需要相互配合进行工作,如果股东能够随意对股权进行转让,不熟悉的外来者可能破坏之前的关系。第二,平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由于封闭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保持着一个相对制衡的状态,如果其中某一股东试图转让自己的股权,将会打破这种制衡的局面,有可能导致某一股东拥有对公司绝对控制权的情形,最终损害小股东的利益[3]。
3 对股权转让合理限制的判断
3.1 禁止股权转让的限制
对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内容效力看法不一。其中有观点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规定特殊限制,甚至拒绝转让。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就是这种情况。德国公司可以明确股权转让的相关先决条件,在得到公司认同的前提要求下,公司章程甚至能够绝对地禁止股权的转让。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禁止性条款需要司法部门的“合理性审核”。知名的公司法学家Lena Clarkman 指出,股份自由转让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公司与其他类型企业的区别,自由转让保证当股东身份发生变化时,企业持续的商业交易不会受股东退出所引起的一系列问题的影响。英国将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仅看作是股东之间订立的合同项下的一个条款,既然股东之间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在不违反合同法的情形下,这样的规定是能够得到支持的[4]。德国、英国的不同做法,体现了不同国家对禁止股权转让的不同态度。
按照契约自由的理论,公司章程能够对股权转让作出各种制度安排,但是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限制条款如果不存在法定合理事由支持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得到认可。
3.2 对特定对象的限制
对特定对象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强制股权回购的章程条款中。美国法院对于强制股权回购条款的判断主要围绕限制本身和对股东的影响来进行,具体来说,就是股东是否知情、导致该条款启动的原因也就是股东离职的原因是否合理,还有规定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等具体内容。此外,在考虑这种限制是否合理时,需要结合公司的合理目的进行分析,避免大股东利用该种限制条款挤压小股东的利益。
当董事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欺诈性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排挤公司股东兼员工,或者其对公司股东兼员工采取歧视性或者非公平的手段时,法院应通过让双方当事人互相举证的方式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是否对该特定股东的合理期待权造成损害和压迫[5]。
3.3 对股权转让价格的限制
在优先选择权、优先购买权以及强制股权买卖的限制条款中,股东都会对收购的股权作出相应的定价。这样做的好处是,对于封闭公司而言,由于没有可以比对的市场,所以很难预估其股票的价格,预先设定收购的价格使得在真正的股权转让时不至于操作困难。但是这样的做法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随着时间的流逝和公司经营的发展,原定的股票价格和股权转让之时的股票价格有可能会相差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是按照约定的价格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可能导致不公平后果的发生。
实际上,法律所禁止的并不是限制股权转让本身,而是限制对股权流通性的影响。如果协议或者章程规定了公司以原始发行价格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那么这不算是一种不合理的限制。这实际上相当于公司与股东或者股东之间的一种合同,因此对他们都具有约束力。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认定欺诈之前,仅表明协议规定的股权价格和实际的价格差异巨大,但不足以说明股权转让限制协议不合理。
但是,如果相关股东或者董事在作出相关协议时是恶意的,或者没有出于对公司最大利益的考量,则相关股东或者董事就违反了自己的信义义务,也需要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的处理方式较好地平衡了公司自治和少数股东保护之间的利益关系。
4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合理限制构建
尽管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9 条提到,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过多的限制导致不能转让的,应属无效,合理限制的理论基础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质[6]。由于我国缺乏商业判断规则及董事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定,所以单靠一条司法解释难以对股权转让的合理限制作出规制。对股权转让限制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应注意以下几点。
4.1 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
如果公司章程确实规定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目前来说,从文意解释看来确实不违反《公司法》第71 条第4 款的自治性规定。但是从大多数法院的判例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意见稿》最终被删除的第29 条而言,司法和实践的观点都倾向于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堵死了股东的财产流转渠道和退出公司经营的渠道[7],这有悖于《公司法》的原则,在实践过程中也会引发后续的股东纠纷,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序经营。因此,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宜设置过高的实质或程序性限定,导致股权实际上转让不能。这背后反映的实质也正验证了《美国公司法》中所支持的封闭公司人合性及股东权利自由之间的平衡。
4.2 股权转让限制特定对象的条款
对于限制的对象问题,美国法院对于限制转让对象的章程条款主要围绕这些方面考虑,即被限制股东对于限制是否知情,引发职工离职的原因是否合理,还有约定的回购价格是否存在严重的缺陷。这种限制是从公司的“人合性”出发进行考虑,“如果股东离职不影响公司实现其经营目的,也不会破坏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规定强制回购离职股东的股权就不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8]”。从这个角度来讲,如果超出这一目的的限制而存在欺诈等情况,那就是违反了公共利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强制股权回购如果要在章程中成为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回购的触发事由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即必须是因合法的事由而强制股权回购或者必须是因重要的事由或者实质性的事由而强制股权回购。满足这两项条件的强制股权回购条款在大框架下也就符合了合理限制的条件。
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商业判断规则,因此对于主观上“善意”的判断实践及是否损害股东期待权的认定存在模糊。处理此类纠纷的思路是:“尊重公司的内部自治,保护股东财产权益,创新股东退出机制,合理评定股权价格[9]”。
4.3 股权转让限制的价格条款
对于限制转让价格的条款,其关键问题在于实际的股权转让中股东能否以约定的价格和实际的价格差异过大而主张章程或者协议无效。在英美法体系下,章程或者协议中约定好的股权价格是不能被轻易否认的,除非股东在制定该价格时存在恶意或者欺诈的情况。
在我国的《公司法》及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争议。尤其是当股权转让限制的价格条款触及了《合同法》第52 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有效性就值得怀疑了。
在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过程中,如果涉嫌利用章程限制条款来排除法律的适用,除恶意串通外,其交易行为按照合同自由和自愿原则来解释,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只是当他人的权益被此行为危及时,相应的法律后果就应该由该行为的实施者和受让者承担[10]。
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的内部文件,在处理此类欺诈行为的时候,英、美的商业判断规则能够很好地平衡公司自治和司法的强制力之间的关系。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规定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借鉴《美国公司法》中关于价格限制条款的相关规定,设置一个具体的价格计算方式,使最后股权转让时的限制价格和估算的市场价格没有过多的差距。
5 结束语
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限制没有明确的答案。从理论和实践上来看,其共鸣之处在于法律在保障股东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权利的同时,应该维护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维护这之间的平衡也就是这条的目的。在考察公司目的和股东之间的人合性目标的前提下,借鉴英、美关于判断合理限制的方法,实现公司治理和股权流通的价值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