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下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共享平衡的法理检讨
2021-12-09程晨
程晨
(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在2020年11月的亚太经合组织第二十七次领导人非正式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数字经济是全球未来的发展方向,创新是亚太经济腾飞的翅膀。要全面落实亚太经合组织互联网和数字经济路线图,促进新技术传播和运用,倡导优化数字营商环境,释放数字经济潜力,为亚太经济复苏注入新动力”[1]。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通过有效的信息共享为经济带来了新的发展动力,引领社会走向全新的发展局面,但是也为我国法律体系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最为明显的体现在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加剧了知识产权保护难度,甚至由于数字技术的出现以及技术的迅速普及化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出现了利益层面的失衡。不可否认,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带来的不仅仅是挑战,同时也带来了机遇,但是如何利用数字经济时代带来的机遇,通过卓有成效的法律路径来解决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共享失衡问题,仍然是需要立法机构以及执法机构共同思考的问题。
一、数字经济时代发展带来的信息共享利益失衡
知识产权保护法作为一种对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保护法律机制,法律实施目的在于促进信息共享,然而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使得信息传播成本不断降低,创作主体大众化以及创作频率常态化都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法在网络世界的应用受阻,伴随而来的信息共享利益失衡形势也日益严峻。
(一)技术升级促使其隐形规范作用消失
从立法及法律实施角度来看,技术限制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隐形规范作用,这种隐形规范作用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被明文标出,但是却由于技术上的不可行而对公民行为产生了隐形规范。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与升级,这种技术上的不可行变成了技术上的可行,从而促使技术隐形规范作用消失,如果此时没有出现相对应的法律规范,那么必然会在短时期出现市场利益关系的混乱[2]。以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例,在网络技术出现之前,个人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泄露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利用传统媒体传播技术实现全球传播的可能性非常低,从实施成本以及可行性角度都存在技术阻碍,为此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个人的隐私利益也没有被发现;而在网络技术出现以后,开始出现了隐私泄露以及因此带来的利益链,个人隐私利益开始引起关注,基于技术层面的规范作用消失,必须开始依靠相应的法律规范来维护公民的隐私利益。
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促使传统的受到技术限制的知识传播与复制可能性大大提升,传统受到技术限制而存在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使用的入口控制权以及限制作用逐渐消失,从而促使信息共享过程中出现对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利益的侵犯。以图书知识产权保护为例,在传统媒体技术时代,图书的传播只能依靠实体书来进行信息传播,个人的复制以及图书租赁活动对图书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利益影响不大,而信息技术条件下,尤其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促使电子图书普及,由技术局限带来的对图书作品信息的复制与传播限制开始消失,甚至一些个人复制以及图书信息的共享已经严重威胁到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个人利益,影响其图书销量以及利益获得,造成信息共享过程中的利益失衡[3]。
(二)创作与传播途径嬗变削弱法律作用
从市场经济角度来看,技术升级带来的不仅仅是改变了居民的生活方式,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与便利性,同时也带来了经济变革,促使某些行业退出市场,诱发新的市场经济发展方式以及行业的出现。而市场经济的变革也必然会带来经济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变化,基于传统市场经济形势下的法律制度以及行为规范必然也会不再适用,因此技术上的创新与发展从某种程度上会削弱法律对市场行为的规范作用。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改变了信息的创作以及传播途径,因此数字经济诱发的创作与传播途径嬗变也必然会削弱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知识保护作用,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利益保护[4]。具体来看,数字经济带来的创作与传播途径改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层面。
1.创作主体大众化与创作频率常态化
在传统技术条件下,文化类产品的创作主体主要以专业的文化公司以及具有创作技能的个人主体为主,基于此背景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也是出于保护这类群体为主而建立的。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民数量的激增,文化产品以及信息创作的主体开始呈现出大众化趋势。比如现在很多网络平台都有用户创作内容的功能,越来越多的普通网民参与到内容创作过程当中,传统处于内容消费与使用者的用户开始成为创作主体,而相比于专业的公司以及原创作家,普通网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甚至在自己的作品控制与处理过程中缺乏有效手段来搜集合法权益被侵犯的证据,这也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权威性降低。
从创作频率角度来看,传统技术条件下的创作产出比例是比较低的,而在时代条件下,智能手机以及终端设备的普及促使民众的信息阅读、使用以及创作方式都发生了变化,越来越多的民众在信息使用的过程中也能够通过智能设备成为信息创作者,创作频率也大大提升[5]。在这种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实施条件显然受到限制,普通民众的日常创作在实践中无法严格按照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实施流程来申请知识产权保护,普通大众也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条件,因此在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对待这一创作群体与创作内容如何有效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需要谨慎思考与着重研究的重要课题。
2.复制与传播的低成本与高效率
传统媒体时代条件下,文化作品与信息的复制及传播需要依赖专业的媒体机构以及印刷出版公司,这种较高的复制与传播成本也使得著作权主体能够有效控制信息复制与传播带来的收益。进入到数字经济时代,每个网民都可以利用计算机与智能终端设备来进行信息传播,传播成本低廉的同时,传播方式也从传统的一对一演变成多对多式传播,而且信息传播的方向也开始呈现出双向性,传播效率大大提升[6]。基于这种技术与时代背景,网民的信息传播、信息创作以及信息使用之间的身份界限越发模糊,网民既是信息的创作者、传播者,同时也是信息的使用者,而这种身份模糊的特性又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在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主体界定以及行为性质判断带来了困境。
基于以上分析,可见数字经济时代带来的创作主体、创作频率以及复制传播方式等的嬗变不仅从立法视角削弱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权威与作用,同时较高的维权成本与法律较低的适用性也促使信息共享过程中呈现出明显的利益失衡。普通网民作为创作主体其利益在数字经济时代受到侵犯的现象越发普遍,而普通网民受限于薄弱的法律意识、较高的维权成本以及较低的法律适用促使其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这显然为信息创作以及信息传播带来了消极影响。
二、数字经济时代下知识产权保护的机遇与困境
(一)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机遇
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固然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诸多困境,但是从信息市场的发展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立法与法律实施角度来看,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也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了重要机遇。
1.基于数字技术的信息共享
虽然从技术层面来看,数字经济促使信息复制与分享的成本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知识产权保护难度,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基于数字信息入口权限管理的技术也开始日渐成熟,因此充分利用数字技术来构建信息共享环境也成为数字经济时代新的知识产权制度实现路径。利用数字技术来进行信息共享无论是对于信息知识产权保护主体还是信息使用主体来说,都有着重要意义。
一方面,从信息知识产权保护主体角度来看,利用数字技术来对信息入口进行限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利益,甚至由于缺少了印刷商、新闻媒体等的层层剥削,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利益水平要更高一些,这种高利益刺激下必然会提高信息创作的主动性。从知识产权保护法的立法与实施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法也可以依赖数字技术的入口限制来达到法律监管与实施目的,包括利用数字技术来跟踪信息使用过程,甚至可以依赖大数据以及数字技术来构建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包括对二次创作的限定等,从而带来更高的执法效率与执法水平,维护法律权威性与影响力。
另一方面,从信息使用角度来看,数字技术提供的较高便捷性的复制与传播途径有利于信息使用者对信息的加工利用,虽然信息入口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使用者的信息使用,但是信息使用者投入的成本也会因为数字技术的普及而降低,从这一点来看,对于信息使用者来说,数字经济时代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实施和推动信息共享目标实现带来了重大机遇。
2.推进信息发展与表达权实现
从信息创作角度来看,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显然为知识经济带来了新的契机,创作主体的大众化以及技术层面上信息共享程度的提升,都为信息碰撞带来的信息发展提供了有利环境,而从法理角度层面来看,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显然有利于信息蓬勃发展并促进公民自由表达权的实现。
从信息发展角度来看,数字经济时代在某种程度上既保护了创作主体的知识产权,同时又扩大了信息共享范围、提高了信息共享效率。数字经济时代显然为信息发展尤其是文化产品的创新带来了新的契机,这一机遇不仅仅对文化产品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从科研、学术研究乃至整个人类历史的发展进步来说都具有重要价值。
从自由表达权角度来看,数字经济时代滋生出了一种新的创作主体——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也就是用户生成内容)[7]。用户生成内容与传统的信息创作不同,是用户之间通过日常交流与评论,凭借他人作品基础上进行二次创作产生的内容,对于数字技术以及平台的依赖性比较强,这种在表达过程中实现创作的过程显然也是数字经济时代的产物。从表面上来看,UGC是一种二次创作过程,也应当受到知识产权保护法的保护,而从深层次角度来看,UGC是大众自由表达权实现的一种方式[8]。无论从哪种角度来看,UGC的出现也都为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调整与更新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如何针对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出现的全新创作主体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俨然成为法理层面需要深刻反思的课题。
(二)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为信息共享带来了有利环境,而提高信息共享水平也是知识产权保护法立法与实施的基本目标,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对于全人类的知识传播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但是从短期来看,数字经济时代造成的信息共享利益失衡也提高了信息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利益保护的成本,甚至由于现行知识产权保护法与广大群众利益矛盾的计划而促使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实施以及从法律角度的知识产权保护过程面临诸多困境。
1.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成本变化
从知识产权保护主体角度来看,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加剧了网络盗版现象的存在,越来越多的网民可以通过智能终端设备以及计算机来复制传播信息,甚至可以通过二次创作的方式来掩盖盗版行为,从这一角度来看数字技术加剧了知识产权保护主体被侵权的可能性,并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维权成本。而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可以通过数字技术来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比如通过设置信息使用入口的方式来限制信息使用权,从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效率,从这一层面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成本也在降低。然而数字经济时代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成本提升也是不容忽视的,在数字经济时代信息爆炸条件下,信息传播的双向性促使侵权行为具有更高的隐蔽性,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不仅难以发现,在维权中更是加大了分析成本,再加上我国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针对网络信息创作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过程缺乏针对性,没有充分考虑网络维权过程中的技术特性以及对技术的运用,因此整体上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成本仍然处于居高不下的态势,从而加剧了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
2.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与公共利益矛盾激化
从立法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法就是从根本上缓解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知识产权与广大民众对文化作品使用需求之间的利益矛盾的法律,然而从现实角度来看,这一矛盾广泛存在于知识市场经济当中。传统技术条件下,信息载体笨重、信息储存易损耗、信息复制与传播成本消耗巨大,因此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利益容易得到维护,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实施目标促进信息共享也能够通过知识产权保护申请以及商标注册而实现,甚至出于利益需求目标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会有意识地推动信息分享范围的扩大。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信息复制与传播成本的下降、信息储存与传播中的零损耗以及信息载体的便利性推动了信息共享,在这一条件下广大民众的信息获取途径以及信息使用成本的降低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公共利益,但是原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与信息共享之间的利益平衡却遭到破坏,甚至有些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放弃信息传播,或者提高信息使用门槛,进而促使信息市场上的知识产权保护主体与广大知识使用者之间的利益矛盾日渐激化。
三、数字经济时代下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共享再平衡的实现路径
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知识产权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的利益平衡已经被打破,为此法理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调整与改变已经成为一种必然。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指出“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理念,坚持严格保护、统筹协调、重点突破、同等保护,不断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手段强化保护,促进保护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9]。基于这一精神,结合数字经济时代背景,本文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对知识产权保护法进行调整与改革。
(一)知识产权合理使用与保护期限规则的调整
知识产权保护法实施的目的就在于在维护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利益的基础上实现信息共享,因此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使用的限制就成为知识产权保护法的重要内容,而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使用方式以及使用期限的限制需要得到调整。
1.知识产权保护合理使用的调整
在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第二十二条当中,对于信息合理使用进行了界定,包括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作品中适当引用,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翻译或引用,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复制收藏的作品,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对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等。可以发现,我国当前的法律条例中虽然基本上考量了信息的合理使用,但是却忽略了对二次创造的法律界定,因此导致二次创作内容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又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成为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的法律空白。
在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基于现有信息的二次创作已经成为一种主要趋势。在我国,很多网络平台都存在二次创作现象,因此从法律视角将二次创作纳入知识产权保护法中属于一种必然趋势。对于二次创作的属性问题,基于我国《著作权法》,有学者认为属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以及作品中适当引用范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被认定为平台和用户享受了由于二次创作带来的流量变现以及资本注入利益,侵害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属于侵权行为[10]。随着二次创作带来的利益边界日渐模糊,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使用范畴应该予以重新界定,与此同时还应该从主观角度来对合理使用的界定标准予以明确。比如对于作品的适当引用是否侵权除了要从主观角度来判断使用者是否有获取利益的意图以外,还要从实际发生角度来对使用结果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同时还要增加针对作品的特征、对著作权所有者的权益侵害比例、使用过程中对作品的价值影响等进行综合评价,结合数字信息技术进行研判的基础上来得出法律结论,从而既发挥知识产权保护法对知识产权保护人利益的维护与使用者的利益保护,同时又能够通过灵活性强的执法过程来确保法律的公平正义性,在推动信息共享利益目标实现的同时,激发各类创作主体的能动性,促进社会发展进步与信息创新。
2.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调整
从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角度来看,我国的《著作权法》当中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为作者死后五十年,而美国与欧洲等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则不断被延长。目前美国、欧洲部分国家以及日本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为70年,甚至墨西哥的保护期限为100年。从市场经济利益角度来看,较长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确实能够推动市场经济总量提升,但是从信息共享角度来看,长时间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影响则是消极的。虽然我国有学者提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应该顺应国际趋势进行延长,以扩大文化产业市场经济效益[11],但是从公共利益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延长并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甚至由于过长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而限制了信息的传播与再次创作,对于人类社会发展产生了消极影响,而且从知识产权保护主体角度来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人的利益维护价值也并不大。事实上,分析西方国家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设置动机,可以从国家性质角度来进行分析。美国、欧洲部分国家以及日本均属于资本主义国家,从资本主义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即为资本,延长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符合其追逐资本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追逐公共利益需求大于资本利益需求,因此反其道而行之缩短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才更加符合社会需求。而且从边际效益角度来看,过长的知识产权保护周期反而会让公众远离作品,降低作品的社会影响力以及对未来人类发展的影响。在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信息的大量出现缩短了作品在社会影响层面的边际效益,因此从立法角度来对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适当缩短是知识产权保护期限调整的必然趋势。
(二)基于数字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
数字经济时代为作品创作及信息传播提供了新的途径,仍然基于传统技术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则显然已经不再适用,如何利用现代数字技术来构建适应性更强的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已经成为一种必然。
1.知识产权保护登记制度构建与立法反思
相比于西方部分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自动取得方式,我国的作品知识产权保护需要作者通过自愿登记的方式获得,这种依靠主动登记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虽然降低了执法难度,但是却并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作用的发挥,尤其是在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随着创作主体的大众化,越来越多的普通网民成为创作主体,如何对这一群体展开卓有成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登记需要我国从立法层面来予以反思。
针对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登记管理制度构建,笔者认为西方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自动获取方式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登记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思路。从现实角度来看,要做到对所有网民创作的作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登记存在执法层面的困境,同时也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而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网络平台以及数字信息技术显然为知识产权保护登记体系的建立提供了新的契机。一方面,我国不能完全照搬西方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自动获得制度,这不符合我国国情以及公众利益;另一方面,针对知识产权保护则可以利用第三方平台以及数字信息技术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登记效率,扩大知识产权保护登记与保护范围。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登记的过程不仅仅需要依赖政府部门来完成,同时也可以依靠相关的第三方平台,比如音乐平台、视频平台、文字发布平台等,利用第三方平台及网络服务商的信息管理功能来完成对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的登记,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法实施的执法依据,在减轻公共部门的知识产权保护登记压力的同时,确保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以及法律效力,这是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变革的基本方向。
2.严格孤儿作品使用规范及程序
孤儿作品是指知识产权保护不明以及无法通过与知识产权保护人联系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许可的作品。我国自愿登记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范导致在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存在大量的孤儿作品,对于这类孤儿作品的使用法律规范在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尤为重要,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孤儿作品使用法律规范中却存在不够严格的问题。一方面,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当中并没有对孤儿作品的使用及利用经济利益问题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虽然对于孤儿作品的所有权界定为国家所有,但是使用者如何与国家对话获得作品使用许可或者在出现侵权问题时国家如何提起诉讼都没有明确的法律章程可以遵循。
基于当前我国孤儿作品使用权益问题,笔者认为在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应该在遵循公平平等原则视角下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管理。首先,从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实施目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法实施的目的在于促进信息共享,而对于已经无法确定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孤儿作品,已经不存在侵犯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利益问题,因此其知识产权保护不应该从属于任何一方,而是应该属于没有著作权的作品,被纳入免费使用的公共领域,从而推动信息共享目标的实现。其次,从孤儿作品的使用角度来看,孤儿作品既然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利益主体,那么不仅仅公共部门以及非盈利组织及个人可以利用,出于盈利目的的商业主体也可以利用,但是为了避免纠纷,还需要从使用程序方面来对孤儿作品的使用流程予以规范,比如在使用之前要通过勤勉寻找来确定作品属于孤儿作品,使用之后如果确定知识产权保护主体则需要予以适当补偿等。最后,从使用成本角度来看,数字经济时代虽然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信息复制及传播成本,但是在孤儿作品的使用中也可能存在使用成本,尤其是在辛苦寻找过程中的成本问题需要进行重点考量,在司法实践中也要考虑其投入的时间及物力成本。
(三)网络服务商权责的明确统一
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各类网络服务商的兴起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难度,尤其是一些知识传播的“中介”服务商是否需要承担又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成为颇受争议的问题。
1.清晰界定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义务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著作权法》规定了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提出了“共同侵权”概念,《侵权责任法》分三个层面从不同角度阐述了网络供应商的过错性质及承担的责任问题。可以发现,虽然对于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商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认知是一致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界定的差异也应当引起重视。
第一,“应知”与“明知”说法不一。对于网络服务商所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在“应知”还是“明知”的前提下我国大部分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著作权法》中虽然强调了两者区分的重要性,但是对于网络服务商是应该在哪种前提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明文规定。基于网络服务商的服务性质以及勤勉原则,结合知识产权保护法侵权内容及司法实践成本角度,建议网络服务商的连带责任应该建立在“应知”前提条件下,而且这一说法也需要在各项法律当中予以统一。
第二,对“应知”操作标准不明确。在具体的“应知”操作标准方面,我国《著作权法》中只提出了“应当知道”这一概念,对于应知具体的操作标准没有明确。借鉴我国司法经验,结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建议对于应知的标准应该从两方面予以界定:一是网络服务商是否通过该内容获得利益,并对内容进行推荐、编辑以及修改等;二是是否采取了侵权防范措施,对侵权者进行警告或侵权通知等。
2.强化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责任
相比于内容发布第三方平台,大部分网络服务商只提供信息的存储、搜索等服务,因此如果与专门发布内容的第三方平台进行侵权责任认定相一致显然有失公允,但是如果完全排除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也不利于其审查责任的发挥,因此强化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责任是司法层面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标准与依据。在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网络服务商的服务范畴不断扩大,在立法层面强化针对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责任也至关重要,建议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当中对网络服务商的主动审查责任义务进行明确,尤其是强调从技术层面强化审核责任,从商业模式设计以及客观角度来判断网络服务商的审查标准,并作为知识产权保护法执法依据。
另外,作为网络服务商还要注重发挥信息共享作用,保障网民的表达自由权。在司法实践中,要将网民的表达自由权作为法律实践的依据,而不能由于过度知识产权保护阻碍信息共享。比如具有盈利性质的微信公众号的抄袭与侵权认定中,可以根据侵权程度采取差异化措施,而对于网民的微信朋友圈转发则由于其主观上的非盈利动机以及传播性质可以被认定为是网民表达自由权的内容,因此不被判定为侵权行为。
四、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必然会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法所依赖的经济社会背景,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保护法也必然需要顺应时代变化从立法及法律实施角度予以调整与优化。本文从数字经济时代发展带来的信息共享利益失衡角度,指出了数字经济时代为知识产权保护带来的不仅仅是困境,同时也带来了机遇。同时本文也提出了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与信息共享平衡法理实现路径,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使用与使用期限的调整、基于数字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构建以及网络服务商权责的明确统一是数字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保护法与信息共享平衡的有效法理措施,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必然的发展趋势。此外,还应该注重知识产权保护法的适用性,从司法解释角度将数字经济时代条件下新出现的行为样态纳入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语义表述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