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979 条(适法无因管理) 评注
2021-12-08王益强
王益强
一、规范意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79 条是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适法无因管理,也称正当无因管理,谓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具备适法性事由时管理他人事务,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债之关系。从条文内容来看,它显然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失效,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93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第121 条的规定,但是与这两个法条相比,《民法典》第979 条新增了“适法事由”和“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两方面的内容。第979 条为完全性法条,规定了适法性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明确赋予管理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适当补偿请求权。在理解适法无因管理的法效果时,应结合《民法典》第980~983 条之规定。
《民法典》第121 条亦对无因管理进行了规定,其是对第118 条(债权产生原因) 的具体展开。但应该明确,第979 条为第121 条的具体化,两者分别规定于总则编与合同编,其规定目的并不一致:第121 条主要明确管理人因无因管理享有债权,第979 条则主要是对无因管理这一准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定。所以,从体系上来说第979 条并非重复性规定。第121条规定了完整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其可以作为独立的法律适用规范,但在第979 条进行细化规定的情形下,作为特殊规范的第979 条应当被优先适用。此外,基于第979 条已完全涵盖第121 条的内容,故第121 条并不存在适用的余地。
适法无因管理的制度目的,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调整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利益,以实现利益的平衡。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支出必要费用、遭受收入损失或自身损害,而本人因该管理行为避免了利益上的损失,造成了管理人与本人在利益上的失衡。此时,偿还请求权的作用便得以凸显——对失衡的利益进行调整。二是对人类互助行为的肯认。民法为了充分尊重民事主体处理自己事务的自由意思,确立了“干涉他人之事务为违法”的基本准则,但无因管理行为毕竟是符合人类共同利益和社会道德的互助行为,并不可予以否定。第979 条在确定适法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同时赋予管理人偿还请求权,便是对此种互助行为的肯定。
所以,对无因管理制度的解释与适用应坚持这样的准则,在防止未经同意而干涉他人事务的同时肯定管理人的无私帮助行为,〔1〕[德] 马克斯·卡泽尔、罗尔夫·克努特尔:《罗马私法》,田士永译,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493~496 页。并进而实现本人与管理人的利益平衡。
二、构成要件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构成《民法典》第979 条的适法无因管理,须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事务管理行为、管理意思、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具备适法性事由。
(一) 事务管理行为
第979 条规定的“管理他人事务”,包含两个基本点——“他人事务”与“管理行为”。他人事务,乃管理行为所欲完成的他人利益范围内的具体事项。管理行为,乃用以完成他人事务的具体活动形态。
1.他人事务
(1) 他人事务的内涵。事务,为足以满足生活需要,适于为债务目的之事项。他人事务,有观点认为其为他人利益与关心范围(fremde Interesse und Sorgenkreis)〔1〕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2,S.499.内的事项,亦有观点认为其为权利与利益范围(Rechts und Interessenkreis)〔2〕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3.内的事项,但两观点在核心内涵上并不存在争议,均肯定“利益”这一核心概念。所以,《民法典》规定的“他人事务”,应被理解为“他人利益范围内的具体事项”。
异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我国《民法典》对“他人事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所以不必如前者在“为他人”的主观要素中理解“他人事务”这一要件。〔3〕Vgl.Karl-Heinz Gursky,Der Tatbestand der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AcP 185 (1985),S.19ff;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9 页。“他人事务”宜被认定为适法无因管理构成要件,而非系为他人管理意思的体现,但该要件的主要功能系认定需有利益归属本人,所以具体类型的认定宜在主观要件中讨论。
(2) 他人事务的范围。通说认为,无因管理中的“他人事务”与委托合同中的事务(第919 条) 意义相当,即凡任何适于为债之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之。〔4〕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2;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2.若基于情谊行为而管理事务,则排除无因管理,故管理事项小于委任事务范围。〔5〕Vgl.BGH NJW 2015,2880.亦有观点认为,无因管理之管理事务,较之委任契约之处理事务范围更广。〔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0 页。但在无因管理事务与委托事务范围上的比较仅仅是法律史的不自觉影响,只有在对无因管理进行追认时才有考察的价值。
基于第979 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管理意思的要求,可管理的事务被予以限制,限于避免受损失之事务,不包括增进其利益的事务。法律规定或者物理法则无法管理的事务,不得成为他人事务的范围,前者如订立遗嘱等人身专属事务,后者如无法代为的饮食娱乐行为。无因管理的事务适用于债务之目的,所以情谊行为被排除于他人事务的范围。单纯之不作为、违法行为及须经本人之授权始得为之者亦应被排除在事务的范围外。〔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5 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9 页。在司法实践中,事务管理行为多样,可表现为代为付款〔3〕参见“某开发公司与某科贸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3 年第1 期;(2014) 邛崃民初字第435 号,(2018) 绍中民二终字第567 号。、代为照顾〔4〕(2017) 京03 民终201 号。、义务帮工〔5〕(2003) 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8 号,(2002) 沪高民四(海) 终字第89 号,(2001) 绍民终字第225 号。等。
(3) 他人事务的类型。就类型而言,他人事务可被区分为主观、客观及混合事务。〔6〕Schäfer,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Aufl.2020,§ 677,Rn.39-42.首先,主观事务是指未涉他人利益,须依据管理人主观意思认定的事务。依外部可识别标准难断归属何人之事务(中性事务) 的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方成为主观事务。其次,客观事务为依据外观标准,归属本人利益范围的客观性事务,如拯救他人生命、照看他人财产之行为。最后,事务并非单纯归属于管理人的利益范围,而亦归属于本人利益范围时,即同时归属于本人与管理人的范围时属混合事务,如为避免自己受损而救火。他人事务的类型区分,主要助于管理意思之认定。
2.管理行为
管理行为,是用以完成他人事务的具体活动形态,可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可为非法律事实。管理行为为法律行为时,可以本人名义(因本人之承认而生代理行为之效力) 或以管理人名义为之。管理行为,得为作为,亦得为不作为。
一般情形下,他人事务与管理行为的具体形态会有所不同,但也存在重合的可能。在主观他人事务中,因具备管理意思,使得他人事务与管理行为的具体形态存在重合。若管理行为必在他人利益范围内,则属于必然联结型客观他人事务,他人事务与管理行为的具体形态便存在重合。若管理行为通常无涉于他人利益,只是在特定场合方有利于他人,即非必然联结型情况下,他人事务与管理行为的具体形态不会发生重合。
(二) 管理意思
1.管理意思的内涵
鉴于管理他人事务终究是介入他人私法自治权的行为,所以无因管理应以管理意思为其成立要件。〔1〕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4 页。所谓“管理意思”,即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包括意识(Bewusstsein) 和意愿(Wille) 两个要素。〔2〕Schäfer,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Aufl.2020,§ 677,Rn.49-50.意识为认知(kognitiv)要素,〔3〕Andreas Bergmann,Di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als Subordinationsverhältnis,Mohr Siebeck 2009,S.156.要求管理人认识到其管理的事务为他人事务,并不需要明确本人是谁。〔4〕Brox/Walker,Besonders Schuldrecht,43.Auf.,München 2019,§36,Rn.5.当某人在管理事务时认为其管理的是自己的事务,便不具备事务管理的意识。〔5〕Andreas Bergmann,Die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 als Subordinationsverhältnis,Mohr Siebeck 2009,S.156.意愿为主观要素,要求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具有使他人获得利益的主观想法。〔6〕Karl-Heinz Gursky,Der Tatbestand der Geschäftsführung ohne Auftrag,AcP185 (1985),S.28-29.只有同时具备两要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才可被认为具有管理意思,所以“管理意思仅为行为所生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愿”的观点〔7〕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 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1 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6 页。便不应被肯定。
管理意思,为事实上的意思,而非效力意思,故不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其成立虽以为管理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为要件,但管理人无须表示。〔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62 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3 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98 页;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9~10页。管理意思亦与代理意思不同,前者为法律效果的直接归属,后者则为利益的归属。
管理意思之于无因管理制度的重要,首先在于相互扶助的性质要求管理人为管理行为必须具备管理意思,否则便不构成无因管理,如《德国民法典》第687 条第2 款之不法管理便被视为侵权行为;〔2〕Habil Manfred Wenckstern,Die Geschäftsanmaßung als Delikt—Eine Rück und Neubesinnung,AcP200 (2000).其次,无因管理为奖励人类义举的制度,没有管理意思的管理行为不具有此种利他性,便不必予以保护。
2.管理意思的认定
在认定管理意思时,需要区分不同的事务管理类型。客观事务,外观观之显属他人事务,依该事务的性质与管理人的行为,自客观上较易认定具有管理意思,此时便可推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且该意思无需对外显现。〔3〕[德]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505 页。在事务为客观中性时,自外观观之不属于他人事务,要成为他人事务则要求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认定标准便为管理人外观可识别的管理意思。所以,主观性事务的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在混合事务中,管理人兼有为自己和他人利益的意思,通说及司法裁判多认为其具有管理意思,如有的裁判认为“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管理人同时为自己利益和本人利益管理同样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4〕参见(2018) 湘10 民终2390 号民事判决,(2009) 浙甬商终字第 1054 号等。但在混合性事务管理的管理意思认定中,应当对其中意思的主次进行分析,若管理人的主要意旨在于实现自己的利益,附带顾及他人之利益,便不宜认定管理意思的存在,此时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愿要像单独他人事务一般判断,即进行个案判断。
(三)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具有辅助性角色,对于法律后果的发生具有补充(subsidiär) 作用,仅在不存在契约关系(约定义务) 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法定义务) 时,才可产生法律后果。〔1〕Vgl.Dieter Medicus/Stephan Lorenz,Schuldrecht II Besonderer Teil,17.Aufl.,München 2014,Rn.1114.
1.含义
《民法典》第979 条规定适法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异于第979 条的规定,学说有以“无权利”〔2〕李永军:《论我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的规范空间》,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6 期;[日] 我妻荣:《债权各论》(下卷一),冷罗生、陶芸、江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2 页。此外,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第677 条使用“…oder ihm gegenueber sonst dazu berechtigt zu sein…”,亦为“无权利”之要件。或“无排他规则”〔3〕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4》,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573 页。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的观点。以“无权利”为要件,是区别于基于合同的事务管理的关键。〔4〕Schäfer,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8.Aufl.2020,§ 677,Rn.75.如正因为有职权(Berechtigung) 的存在,父母对子女的管理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5〕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17.“无权利”的观点虽可将很多本属于无因管理之情形纳入其中,但仍具制度缺陷。“无排他规则”的观点认为,该要件的本质不在于管理义务或事务管理权限的有无,而在于有无规制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法定或意定特别规则。此观点虽较全面,但亦有过于宽泛之嫌。所以,第979 条的法律规范为通说观点,〔6〕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年版,第318 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0 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7 页。应坚持“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要件。
2.范围
第979 条所谓“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包含两方面内容:所谓“没有约定的义务”,乃多为无契约上的义务,多表现为并不存在委托等关系;所谓“没有法定的义务”,乃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值得注意,此处意指管理人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而非二者居其一。
依法对被管理人负有义务时,管理行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首先,在管理人基于私法上的义务,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扶养义务、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虽管理事务,但管理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所谓无法定的义务,是指对本人无义务,即使对他人有义务,亦成立无因管理,如在连带责任中,债务人之一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对于超出其本应承担的部分,亦构成无因管理。〔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7 页。(2017) 皖0202 民初4778 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对于公法上的义务,需要区分管理人的身份:个人履行公法上的义务,构成无因管理;公职人员履行公法上负有的义务,如警察救人,则不应构成无因管理。
依约对被管理人负有义务时,管理行为亦不能构成无因管理。此处的约定义务,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在本人与管理人存在契约关系,管理人负担管理义务的情形下,管理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例如被管理人依照委托、承揽或者雇佣等契约管理被管理人的事务时,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便应当依照管理义务来源的基础法律关系处理,而无无因管理的适用余地,此为应有之义。在未受委任而为保证情形下,保证人(管理人) 对债务人(本人) 之无因管理的判断存在不同:①无约定的义务,所以成立无因管理;〔2〕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8 页。②对第三人负担债务即系对于本人管理事务,管理人系以对第三人负担给付义务,作为管理本人事务之方法,所以此时仍成立无因管理。〔3〕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0 页。二是在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契约关系时,管理人管理本人之事务系履行其义务,该义务来自管理人与第三人之契约,其对于第三人之义务系以对于本人之给付为内容,故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并不成立无因管理。
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有无,以管理事务开始时观之,即管理承担之时。管理人虽负法定或约定义务,若其事务管理超出义务范围时,就其超出部分,仍属于无义务,故构成无因管理。〔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 页;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264 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1 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 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7 页。即使是对本人负有义务,若多人负同一义务,且多人之间有先后顺序的,顺序在后的人履行了义务时,对于顺序在先的人亦构成无因管理。
(四) 具备适法性事由
事务管理行为要构成适法无因管理,仍须三项适法事由:第一,符合本人(即受益人) 真实意思;第二,虽违反本人真实意思,但本人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第三,本人的追认。〔1〕德国民法理论亦支持此观点,但就“是否需要符合本人利益”存在争议。Vgl Brox/Walker,Schuldrecht BT,43 Aufl.,2019,§36,Rn.36.第979 条对前两者进行了规定。
1.管理事务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
从我国的立法史来看,《民法通则》第93 条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并没有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2017 年《民法总则》第121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也没有强调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这一要件。与前两者规定不同的是,《民法典》第979 条不仅明确将“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作为判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否适法的标准,同时也将其作为构成无因管理关系后对管理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标准。《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并未对无因管理的类型进行细致划分,故未对符合本人真实意思这一要件进行规定,而在《民法典》中,作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其便应被明确规定,这也正是该立法转变的原因所在。
首先,适法无因管理的成立,要求事务管理行为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该真实意思异于内心真意,主要指客观性意思。事务管理应符合本人明示的意思。所谓本人明示的意思,乃指对于事务的管理,本人自经明示希望为此行为的意思。该真实意思是本人表示于外的意思,〔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6 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9 页。是管理人不需要辨别表达的意思,〔3〕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26.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关紧要。〔4〕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21.本人的实际意思系事实上客观表达的意思,〔5〕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1.其是否为受益人之内心真意,也在所不问。此时,即使为受益人的戏谑表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
其次,若无法查明受益人实际的真实意思,则在对此进行判断时要依照受益人可推知意思。所谓本人可得推知的意思,指依管理事务在客观上加以判断之本人的意思,〔6〕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267 页。本人虽未明示,唯依当时的客观情势,可以推测本人具有的意思。在个案情境下,假定受益人有表达其意思表示的机会,若受益人会同意事务的管理,便认为其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对于客观推定的本人意思,本人是否认可,涉及的是利益和意思的关系问题。异于《德国民法典》第683 条第1 句“符合本人的利益和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规定,《民法典》并未对“可推知的意思”予以规定,但将《民法典》“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解释包括可推知的意思为应有之义。当然,“可推知的意思”受“管理之必要”的限制,即管理行为应属于紧迫情形下的行为,管理人无法通知或征求被管理人之意见。在可通知、征求被管理人意见之时,管理人径行管理或为不符管理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不应被认定为适法无因管理,但此处的通知与听候指示,异于《民法典》第982 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前者为无因管理适法性的判断因素,后者为无因管理债之关系。
再次,适法无因管理行为除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亦应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1〕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06 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9 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3 页;黄茂荣:《债法通则之四: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9~20 页;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行为,一般也利于本人。利于本人,即依交易上观察,客观的利益有利于本人。本人主观上是否认为有利,非决定的标准。利于本人,指管理事务的承担本身,而非指履行义务的结果有利。事务管理采何种方法有利于本人,应由管理人加以适当的注意。如管理人已尽相当之注意,以有利之方法为之,其结果仍属不利,则管理人无须担责。换句话说,管理人仅负一定的注意义务,并不担保管理的结果,本人应承担管理行为的危险性。
最后,构成适法无因管理,是否需要同时满足“符合管理人的意思”与“利于本人的利益”双重要件?《德国民法典》第683 条第1 句在“事务之承担符合本人的利益”与“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中间使用了“und”(和) 的表述,似有持肯定之观点,但学理上对是否需要同时满足存在争议。〔2〕依照布洛克斯的观点,根据法律文义,当管理符合本人实际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时,管理行为才适法。参见Brox/Walker,Besonderes Schuldrecht,43.Aufl.München 2019,§ 36,Rn.28;与之相异,罗歇尔德斯认为,依据第683 条第1 句“und”的文义,事务管理不仅符合本人的利益,而且要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参见Dirk Looschelders,Schulrecht Besonderer Teil,14.Aufl.,München 2019,§ 43,Rn.22.《民法典》第979 条适法无因管理的规定并未对这一问题进行回答。在本人客观利益与本人真实意思不一致,即符合意思、但不符合利益或不符合意思、但符合利益的情形下,学术界存在“本人的意思优先”〔1〕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0 页;[德]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507 页。和“利益优先”〔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62 页。的分歧。此时,应坚持在利益和意思关系上,以本人的真实意思为准;同时,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首先认可利益,即使最后证实违背本人的意思也符合适法性的要件。
2.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
依照第979 条第2 款之规定,事务之管理,虽然不符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则该悖于受益人真实意思的事务管理行为仍具有适法性。本人意思若与法律或公序良俗相冲突时,则法律上宁舍本人之意思,而重法律或公序良俗。该款适用的前提在于本人负有的义务是法律或公共利益的要求,并且该义务若不及时履行,嗣后仍需履行。在本人负有此项法律或涉公序良俗的义务时,其不予履行的真实意思及行为明显违法或悖俗,此时管理人之管理行为虽然违背本人之真实意思,但亦应认为具备适法事由。
此处所谓的“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可参照《德国民法典》第679 条“本人公益上之义务或本人之法定扶养义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第979 条的规定亦可做此解释。首先,该法律或公序良俗的义务应与公共利益相关,但仅是履行一般的公共利益是不够的,确切地说第979 条所涉及的应是更高层次的公共利益。就公序良俗而言,区别于德国民法理论,道德义务应被包含入其中。其次,该为了公共利益的义务可为私法义务或公法义务。履行利于公共利益的私法义务,如修缮危楼的安全保障义务、〔3〕参见(2014) 新都民初字第1119 号民事判决书,(2013) 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31 号民事判决书。旨在维稳的支付工资义务;〔4〕参见(2014) 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631 号民事判决书,(2012) 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33 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利于公共利益的公法义务,如代缴税款等。〔5〕参见(2014) 昆民二终字第1120 号民事判决书,(2014) 邛崃民初字第435 号,(2018) 绍中民二终字第567 号等。最后,法定扶养义务亦被包含其中,如在司法实践,妇幼保健院垫付扶养费用等情形亦被认定为适用无因管理。〔6〕参见(2014) 闽民申字第1019 号民事裁定书。
三、法律后果:偿还请求权
未经授权或同意却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本应属于侵权行为,但无因管理乃人类义举,有利于社会公益,故法律使其具有违法阻却性,从而转为适法行为。《民法典》第979 条至第984 条虽未明文规定,但就对无因管理为债之原因这一点观之,阻却违法性不言而喻。〔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8 页。此外,适法管理乃本人受有利益的法律上原因,故亦不成立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即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产生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2〕Vgl.Wolfgang Fikentscher/Andreas Heinemann,Schuldrecht,10.Aufl.2006,Rn.1259.在这种法定之债中,管理人对于本人承担着第980 条至第983 条规定的具体义务,同时也被法律赋予一定的权利——主要体现为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
(一) 偿还请求权的价值
首先,偿还请求权的价值之一,在于利益的衡量与统筹。就利益而言,未受委任,或者无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时,涉及两个利益:本人利益和管理人利益。本人利益,即受管理事务者之利益。管理人利益,即社会利益。危难相助的行为,不但为道德所赞许,且为人类社会共同生活之要求,故特殊情形下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亦有被容许的必要。〔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54 页。所以无因管理制度之基本任务,即在于权衡、规制上述两种利益。易言之,即在区别类型时创设一定的条件,适当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构无因管理偿还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在于平衡各方利益,实现一个法律制度的协调。对立法者言,如何实现此项立法目的,实非易事。
其次,设置偿还请求权是基于道德和公平的考量。无因管理是助人为乐等社会所倡导的道德精神的法律化,对于受损失的管理人进行补偿也是为了实现公平的基本原则。
(二) 偿还请求权的范围
1.必要费用
(1) 必要费用的内涵。必要费用,为管理人所为管理时所支出的必不可少的费用。费用,可为金钱或其他财产。若管理人支出了金钱,则偿还请求权涉及的是这种形式的“费用”。与之相对,“表现为其他财产的费用”包括所有自愿接受但没有表现为金钱支出的财产不利益。“费用”的概念包括所发生的债务、支出与其他付出。出于实现管理人偿还请求权的目的,“费用”所包括的不仅仅是已经支出的开销,也包括为维护本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一部分,管理人故意舍弃或者主动损坏财物从而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
在费用的范围上,第一,应当明确不包括劳动力的投入,从事职业或营业活动的管理人,可对其劳动力投入提起报酬请求权。对于非专业管理人,若能够证明其劳动使本人获得了利益,且对本人的该得利产生了不当得利请求权,则管理人可主张收入的损失。第二,费用不包括管理人因维护本人的利益而遭受的收入损失。这是管理人损失偿还请求权的问题,而不是支出或付出意义上的费用问题。〔1〕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 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 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37~138 页。
必要费用产生于管理人的适当管理行为。无因管理本系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但不管理则已,如欲管理则有适当管理义务。于此点,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
对于必要费用的利息请求权,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2〕对于利息究竟应否获得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各异的观点,反对的案例如“付某某诉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无因管理案”,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无因管理人必要费用利息的请求权”,故不予支持,参见(2018) 津0117 民初513 号。支持的案例如“聂某某诉张家金等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无因管理,应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参见(2017) 赣0723 民初807 号。支持利息的判决亦可参见(2013) 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8 号民事判决书、(2013) 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31 号民事判决书。《民法典》第979 条并未对费用的利息规定独立的请求权。其原因在于,管理人应当仅就其在管理他人事务过程中所实际遭受的不利益获得偿还,而此处的文义已经涵盖了这些不利益,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就利息的这种“抽象的”金额作出规定。很显然,只有那些支出合理、管理人因而享有偿还请求权的费用,管理人才有权主张利息。当然,若本人在费用偿还请求权到期后迟延付款,对于未支付的金额,可以根据一般规则(迟延支付时的利息) 要求支付利息。
(2) 必要性的判断。支出的费用是否为必要,应依照支出时的客观标准决定,即必须事实上为必要,仅是管理人信以为必要尚不足够。〔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67 页。根据在管理行为从事之时假定处于管理人位置上的谨慎第三人将会具有的看法,来进行客观判断。〔1〕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 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 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41~142 页。此处“以支出时为标准”,意味着在其后依情事变更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利益消灭或减少时,偿还请求权的范围并不因此而缩减。〔2〕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63 页。
对于管理人须偿还的费用,我国民法上的表述为“必要费用”,即该费用应当是必须的。比较法理论上以必要性 (即 “为避免他人即将发生的损害”) 为准区分“必要的无因管理”与单纯为了增加他人收益的“ 有益的无因管理”。在规定费用偿还请求权的无因管理制度中,均未对“必要性”做出界定,根据司法实践和比较法的经验,可以将必要性的考察因素界定为“为管理目的而合理发生”。若费用是用于“维持事务的现状”,则属于必要费用。〔3〕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 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 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42 页。此时的维持事务的现状,便可以认为是一种管理目的。至于“合理”,则要求管理人所支出的费用在一个正常的范围,按照社会常识是可被接受的。
(3) 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的区别。在无因管理支出的费用中,与“必要”相关的一个概念是“有益”,考察比较法上,在很多国家的民法典中,对于无因管理费用偿还中,均区分“必要”与“有益”。《民法典》并未对有益费用进行规定,应认为有益费用不应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偿还。所以,对此应明确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的区别和界限。若费用是用于“维持事务的现状”,则属于必要费用,为管理上必不可少之费用;〔4〕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83~84 页。若用于事务的“改善”,则属于有益费用,为于本人增加利益的费用。〔5〕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 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 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42 页。
2.损失
(1) 对损失予以补偿的必要性。对损失进行补偿,是基于对公正的简单考虑。若某人为保护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免受损害而从事管理行为,但在这一过程中自己遭受了损失,那么必须判断由谁来承担这种损失,即究竟是由管理人还是由本人来承担。本文认为,应该由本人承担这种损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无因管理的一个主要目的:对适法的管理人进行保护。
无因管理制度中规定管理人的损失补偿请求权是必要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仅仅确保本人清偿管理人所产生的费用,而对于非自愿的损失则不属于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对象,所以必须对管理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以平衡本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当然,出来对本人利益的考虑,系争的损失必须是管理行为所产生的风险按照一般规律变成现实,生活中的一般风险变为现实并不导致损失补偿请求权的发生。〔1〕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 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 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1 页。
(2) 费用与损失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费用与损失易被混淆,但因两者分别具有不同的偿还(补偿) 规则,〔2〕对于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完全偿还而原则;但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则依适当补偿为原则。故应对其予以区分。应以是否自愿为标准界分某一财产性支出为费用还是损失,费用是自愿的财产性支出,〔3〕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6 页。是自由给付的财产性损害,而损失则是非自愿的财产性支出。但在例外情况下,即使是自愿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也有可能成为损失:①费用的支出带有一定的目的,在目的丧失时该费用成为无益费用,那么费用便成为损失。②如果费用的支出是为了排除对权益的妨碍,则该费用就是损失。最为常见的便是所有权被妨碍而支出费用予以排除时的情形,此时支出的排除妨碍的费用便是损失。〔4〕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5~216 页。
(3) 应补偿损失的范围。损失的范围,即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所造成的自身损失。该损失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和人身损害。财产上的损失,指的是对所有权或合法占有的侵害所致的损失。与之不同,所谓的纯粹经济损失并不使管理人根据无因管理而享有补偿请求权,这与此种经济损失的特殊性质有关。为了避免有关“此种损失是否可归因于无因管理所带来的风险”的争论,从一开始就应当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在补偿请求权所保护的范围之外。〔5〕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 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 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2 页。在人身损害中,争议点在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属于损失?〔1〕如“唐某诉中山市明城电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案”,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109 条,未支持精神损失费,对其余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93 条亦未支持精神损失费,对其余损失全部补偿。参见(2003) 中石民一初字第329 号、(2003) 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48 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直接损失?〔2〕如“杨某某与徐某某等人无因管理纠纷案”,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93 条,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亦适用《民法通则》第93 条,不将不属于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实际损失。参见(2000) 虞民初字第1620 号、(2001) 绍民终字第225号。
对于管理人可否向无过错的本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采肯定说可以很好地保护本人的利益,但却给无辜的被救助人施加了过于严重的压力;若采否定说,虽然对本人有利,但对于付出巨大牺牲的救助人而言却又是不公正的。折中方案是在肯定对救助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基础上对赔偿数额加以限制,而且多数方案还将限制扩及至救助人的财产损害赔偿。因此,限制性赔偿应该是解决这一争议的正确方向。〔3〕李中原:《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基于解释论的视角》,载《法学》2017 年第12 期,第67~68 页。
《民法典》施行之前,对于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 条的规定,应当纳入必要费用的范畴,进行偿还。但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同样上述司法解释因缺乏存在的基础,也被废止。此时,对于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失,不再被纳入必要费用而获得全部赔偿,而是由管理人向本人主张适当补偿。所谓适当补偿,即对其损失,管理人并非能获得全部偿还,而是参照外部因素进行“适当”地偿还。
3.报酬
(1) 关于“报酬应否被支持”的争议。主流理论和实践不支持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63 页;王利明:《债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553 页;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33、770 页。这样的原因是把无因管理行为看作是一种体现了利他主义的助人为乐的举动,所以它无法与利益挂钩。如果允许无因管理人请求报酬,被认为与无因管理制度的本旨相违背,〔1〕张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兼论民法制度设计中的“人性预设”问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5 期,第47 页。同时容易导致乱干涉权利和事务的情况发生,所以除了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支持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2〕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114 页。由此可见,无因管理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与无因管理制度的价值追求存在关联。当然,司法实践中对待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观点各异。〔3〕有的判决不支持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如杜某某、吴某某诉杜某某等无因管理纠纷案,参见(2005) 洛民初字第150 号;但有的判决予以支持,如固始县盐业管理局与穆某某无因管理纠纷案、白某某诉刘某某偿付必要费用案,参见(2016) 豫1525 民初1861 号、(2017) 豫15 民终1157 号。《民法典》第979 条并未对无因管理权利人的报酬请求权作出规定,在一定层面上也反映出立法者并不支持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的态度。
关于无因管理,罗马法的规则自被后世继受时起到法典化基本上得到了支持。在面对无因管理问题时,要面对两种价值剧烈冲突——既包含了不得随意干涉他人事务的法律要求,又融合了推进人类社会互助互爱的精神内涵。〔4〕徐同远:《无因管理价值证成的追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 年第3 期,第143页。无因管理制度从罗马法至今,均坚持其道义性,或者说其实为利他主义的产物,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不支持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也是站得住脚的。
(2) 主流观点的困境。主流观点认为不应支持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但从法政策的角度考察,支持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并不是对无因管理制度价值的破坏,也并不是对无因管理道德本质的僭越。无因管理制度,既一方面保护本人利益,另一方面复谋取社会利益,若对于管理人赋予报酬请求权予以奖励,岂不更具有重要意义。〔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71~72 页。从人性预设的角度考察,由于坚持了某种抽象的人性预设,使得我国民法理论上认为,进行无因管理的人是本着助人为乐的精神而行事,因此无因管理者是一个以“义”为根本取向的人,面对着这样一个高尚的人,如果还去谈论 “利”不啻是对无因管理者崇高人格的贬损。〔6〕张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研究——兼论民法制度设计中的“人性预设”问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 年第5 期,第47 页。但这样的标准过于严苛,不能以“完全圣人”的标准对管理人进行要求,故这样的“人性预设”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建构与适用也是有困境的。由此可见,完全否定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并非明智之选,适当予以承认才能使无因管理制度获得更大的价值。
(3) 报酬请求权的部分肯定。职业人士从事职业范围内的管理行为,或者从事营业活动的人,从事的无因管理行为属于其营业范围内的活动的时候,可以获得报酬。这是对无因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有限的承认。
既然支持报酬请求权可以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那为什么只支持职业人员的报酬请求权呢?首先,这是由无因管理制度的本质决定的,如前所述,无因管理仍是一种为了践行人之互助道德要求的制度,其本质还是利他,并不是像合同那样与利益完全挂钩的制度。职业人员的报酬请求权仅是在为了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基础上而进行的突破。此外,这也是基于权利义务的均衡。不支持普通人的报酬请求权,并非承认报酬请求权与无因管理制度的宗旨相矛盾,而是考虑到普通人在进行无因管理行为时,其投入,如技术投入、时间投入等,相较于职业人员较少。比如在遇到有人病倒,需要紧急救治的情况,限于自身能力的限制,普通人的管理行为便是紧急将病人送医,但对于专业的医生,其进行的复杂的诊疗和救治便是其能力的体现。则此时,从权利义务配置的角度考察,赋予职业人员的报酬请求权是合理的。
(4) 报酬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既然要赋予职业管理人报酬请求权,便须考虑其请求权基础,但第979 条并不可作为报酬请求权的明确请求权基础。《德国民法典》无因管理部分并未直接规定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而是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1835 条第3 款来实现的。在第1835 条第3 款的规定中,请求偿还之费用亦包括监护人或监督监护人对于营业或职业所提供之劳务。〔1〕Andreas Bergmann,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2015,§ 683,Rn.54-56.将监护人的营业(Gewerbe) 或者职业(Beruf) 的劳务视为一种必要之费用,其实是对费用的一种扩张解释,把劳务报酬也解释进费用的范畴内。在我国《民法典》中,在解释论上可考虑通过对《民法典》第979 条第1 款所规定的“补偿”进行解释,来达到认可专业人员为无因管理时的报酬请求权的效果。〔2〕易军:《论中国法上“无因管理制度”与 “委托合同制度”的体系关联》,载《法学评论》2020 年第6 期,第49 页。
管理人因为从事管理行为而耗费的时间等,可以看作是管理人在管理活动中的损失,从而获得补偿。这一思路的核心是:坚持无因管理人不能获得报酬这一原则,即使是职业人员或者从事营业活动,也不得获得报酬,而只能获得其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补偿。但对于从事职业活动的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因为其进行了管理活动,从而导致自己收入的减少,这也就可以认为是因为进行无因管理活动而导致的损失,这便可以获得赔偿。通过这样的路径,便可以使职业人员和经营活动中的报酬请求权获得支持。这其实是对“损失”的扩大解释。在这样的解释路径下,需要考虑两个基本点:一为这样解释是否超越“损失”的文义,二为这样解释是否符合立法目的。第一,“损失”的文义为失去东西,其包括积极的损失和消极的损失。所谓积极的损失,又称直接损失,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所谓消极损失,又称简称损失,指财产利益应得而未得。无因管理制度中的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比如说管理人为进行管理活动而支出的金钱等,但为管理行为而应获得报酬,即财产利益应得而未得也是在“损失”的文义射程内。第二,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察,无因管理制度中要求本人赔偿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受之损失,其目的在于平衡管理人和本人的利益,出于公平的考量,而在支持职业人员和营业活动中的报酬请求权并不违反该立法目的。所以,通过“损失”的扩大解释来理解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可行的。
4.债务
《民法典》第979 条并无债务偿还请求的规定,制定过程中的各草案也未对该问题进行回答,既未回答该债务应当由谁承担,也未明确该债务如何承担。
管理人的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负债偿还请求权指向的是如何由本人负担生产资料的问题。管理人劳动消耗的生产资料,除管理人已实际给付的部分外,还包括管理人尚未给付的对第三人的负债。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而负担的债务,包括管理人与第三人缔结的合同之债、因管理行为所导致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时产生的赔偿责任,即无因管理导致的对第三人的债务,为对第三人的合同债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管理人债务的偿还,有两种路径可以选择:①于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管理人可就此种债务要求本人承担。在解释上,此项债务应以必要或有益者为限。〔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62 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0~111 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84 页。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得请求本人代为清偿时,此系本人对于管理人所负债务,并非直接对于第三人(管理人之债权人) 负有债务,本人在为清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2〕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110~111 页。②未在法律规范中对该请求权予以规定,而是通过法律解释等一系列方法予以支持。《德国民法典》第683 条和第670 条虽只规定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但在解释上,“费用”应当包括管理人因管理所负债务,债务与费用适用相同的规则,都以“必要”为限。
管理人因事务管理所负的债务,虽然在形式上与因事务管理所支出的费用有所区别,但两者本质上都是管理人劳动的生产资料消耗,在制度设计上的基本考量都在于由本人负担生产资料,故而两者在规则上具有同质性,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原则上可适用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规则。此便与德国模式相一致。
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不以本人实际受益为限,应受“必要”或“有益”的限制。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管理人的债务清偿请求权仅限于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而不包括管理人以本人名义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后者实质上是代理的问题。管理人未经本人授权,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应依据《民法典》第171 条的无权代理规则处理,特别情形下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民法典》第172 条的表见代理规则处理。当本人不追认管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时,管理人对第三人负有履行或损害赔偿的债务,此时这一债务转化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负有的债务,可依债务清偿请求权请求管理人清偿。
适法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费用清偿请求权和债务偿还请求权,偿还范围原则上遵循完全性规则,不受本人实际所受利益的影响,但须以费用或债务对事务管理“必要”或“有益”为限。“必要”或“有益”与否,依事务管理时的客观标准认定。
(三) 偿还请求权的限制
管理人偿还请求权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为得利,二为公平原则。
所谓得利的限制,即本人偿付给管理人的数额,应以本人因管理行为的得利为限。以得利为限的理论基础在于无因管理制度是社会道德和道义的产物,管理人不能因自己的管理行为而获利。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在传统上对无因管理中的偿还请求权采取的是“全部赔偿”原则,并未对此设置限额。但在德国,曾有这样的观点,即主张无因管理返还的费用应与不当得利相一致。〔1〕李中原:《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基于解释论的视角》,载《法学》2017 年第12 期,第67 页。
基于公平原则,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对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进行裁减。首先,该裁减针对的是管理人的损失补偿请求权。例如《瑞士债法典》第422条第1 款规定,遭受损害的管理人对本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赔偿请求权取决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裁量。法条的表述为“to compensate him at the court's discretion for any other damage incurred”。就绝对权益损害而言,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管理人并非必然能获得全部赔偿。法官需要考虑的因素一般包括:危险的程度、法益的价值、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危险和事务风险的比例关系、事务管理的效果、管理人是否具有专业身份、当事人的过错、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行为方式和情节等。〔2〕缪宇:《论被救助者对见义勇为者所受损害的赔偿义务》,载《法学家》2016 年第2 期,第84 页。其次,需要考虑进行裁减所应考虑的因素。《欧洲民法典草案》做出了突破,在第104 条第2 款中规定了基于公平的原因而减少管理人请求权的金额,在诉讼中这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第2 款还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能导致请求权金额减少的最为重要的几项原因。根据其第2 款第2 句的规定,所应考虑的因素包括,管理人是否在面临共同危险时进行管理并通过进行管理以保护本人的利益,本人的责任是否过重,以及是否可以合理地期待管理人从他处获得适当的赔偿等。具体细化来说便是面临的危险是否为共同危险、本人的经济能力、管理人能否可以合理地从他处获得补偿、对保险人的权利等。〔3〕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德]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英] 埃里克·克莱夫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全译本):第8 卷》,朱文龙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第159~160 页。
具体到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民法总则》第121 条和第183 条及《民法典》的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第93 条和第109 条的规定,未对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做数额上的限制,但对于见义勇为情形下的行为人所遭受的损害则设定了衡平限制,即规定“受害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修改) 第15 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将适当补偿的范围限定在受益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失效,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第23 条采用的表述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学界的解释,《民法通则》第109 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3 条的“适当补偿”属于特定条件下对损失的分担,属于公平责任的范畴。而对于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 条的规定,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面对危险,由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符合公平原则。所以,该条属于得利限制下的公平原则。
不同的方式在限制管理人的偿还请求权时均有优缺点。通过得利的限制,在本人的受益范围内偿还必要费用,较为客观实用,但有的情况下对管理人不公平,且无法适用于人身救助案件;法官通过公平原则进行的裁减虽然可以避免前述的情况,但却随意性较强,标准不一。综合两种限制方式,应当确定这样的标准:保留得利限制作为大多数情况下的偿还上限的做法,管理人的偿还请求在此范围内的须裁减;对于管理人的偿还请求超过本人得利的部分或者本人的得利无法以金钱计算的,可以借鉴衡平裁减的思路。考虑到衡平裁减的性质与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公平责任规则(《民法典》第1186条) 以及救助行为的“适当补偿”规则(《民法典》第183 条) 较为契合,在解释上完全可以通过类推后两者实现衡平裁减的功能。〔1〕李中原:《论无因管理的偿还请求权——基于解释论的视角》,载《法学》2017 年第12 期,第67 页。
四、第979 条与第183 条的关系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既存在联系,又存在区别。《民法典》第183 条是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其与第979 条在请求权基础的协调适用上存在争议。〔2〕主要争议点在于:①见义勇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②见义勇为人偿还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参见(2000) 启和民初第503 号、(2001) 通中民终字第1521 号、(2003) 淅法民初字第316 号、(2004) 南民一终字第75 号、参见(2009) 安曲民一初字第0333 号等。
(一)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
应当明确,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两者具有内在的重合性,具体而言属于紧急无因管理。〔1〕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4期,第82 页。
从法律实用主义的角度看,见义勇为如果不涉及任何损害事实或者费用支出,法律对此可不必干涉,而很大程度上可以将其归于“法外空间”。至于危难救助之后被救者的感激酬谢行为等则完全属于伦理道德范畴,是纯粹的情谊行为。现实生活中,进入法律调整视野的见义勇为行为往往涉及损害承担、费用支出乃至行政确认、行政奖励、社会保障等问题,属于法律事实,其法律性质的讨论就很显必要。〔2〕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 年第5 期,第71 页。
通说认为,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3〕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585、587 页;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 年第4 期,第76 页。而且基于其常有一定程度危险性等特征,见义勇为属于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4〕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0 年5 月27 日。体现了更高程度的道德觉悟。比较法学说上也多有将见义勇为明确归到无因管理之类型中的主张。〔5〕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257、262、266、270、272 页。没有义务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即属于干涉他人事务的范畴,然而社会共同体成员间的互助互爱是社会存在的必要道德之一,无因管理制度就是要调和“禁止干预他人事务”和“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之间的矛盾,通过规定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来进行利益的平衡。无因管理具有“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和“为他人管理事务”等构成要件,见义勇为行为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无因管理的基本要件要求,也便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无因管理。〔6〕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12 年第5 期,第71 页。
(二)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第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区别。一是见义勇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无因管理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见义勇为具有危险性,而无因管理不具有危险性;三是见义勇为不可能为了加害人的利益,而无因管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是为了加害人的利益;四是见义勇为可以中途停止,而无因管理一般不能中途停止;五是见义勇为可以违背被救助者的意思,而无因管理则不能违反被管理人的意思。〔1〕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与学说之反思》,载《法学论坛》2007 年第2 期,第78 页。
第二,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请求权方面存在区别。如前所述,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损失补偿请求权等偿还请求权,但在见义勇为情形下,救助人就其损害对侵权人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受益人享有适当补偿请求权,但请求权行使上具有先后顺序。不同的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且不同请求权存在行使上的先后顺序,这会导致了对于救助人保护力度的不一致。所以,需要在法律适用上协调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的规定。
(三)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在法律适用上的协调
在协调适用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范时,主要是协调救助人的请求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明确适当补偿的本质。
1.请求权基础的协调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属于特殊无因管理,所以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979 条的规定,这不存在疑问。
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务可救济的损害范围限于在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直接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救助者因时间付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则不在此救济范围,救助者从事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支付的必要费用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担的必要债务等也都不属于《民法典》第183 条所支持的救济范围。可见,受益人法定补偿义务对应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并不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作为无因管理的全部法律后果,其无法完全取代传统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救助者所遭受的无法通过受益人法定补偿义务予以救济的不利益仍可通过无因管理制度予以解决。受益人在承担适当补偿义务后,可以就此补偿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以实现救助者、受益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于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内部利益冲突,涉及的是偿还请求权的问题,即对于必要费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79 条的规定要求予以偿还。而对于损失,《民法典》一改之前的立法,将其改为“适当补偿”,与见义勇为行为的规范相类似,实现了法律规范上的协调。所以,为了更好地保护管理人的利益,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79 条的规定请求损失的适当补偿。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人的不利益主要是损失,而在一般无因管理类型中将损失的赔偿方式改为“适当补偿”,暂不论保护是否全面,但至少实现了与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关规定的协调。所以,对于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损失,救助人以《民法典》第979 条或者第183 条为请求权基础均是可以的。但基于第979 条位于分编,第183 条位于总则编,适用第979 条更为妥当。
但第183 条的规定无法解决侵权人和无因管理当事人之间的外部利益冲突问题,管理人基于管理行为所享有的偿还请求权不能完全解决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所有问题,此时见义勇为规定中的适当补偿义务便可以体现其价值。管理人应当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同样的,此时的管理人也还享有偿还请求权,可以要求偿还必要费用和适当补偿损失;在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管理人可要求给予适当补偿。作为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民法典》第183 条所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义务仅涉及相对于侵权人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补充地位,对救助者是否存在与有过失、受益人补偿是否会导致其负担过重等问题未明确列举为裁判公平权衡的因素。〔1〕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4期,第88 页。
2.适当补偿的本质
我国《民法典》第183 条和第979 条均规定了对于损害的适当补偿,对于《民法典》规定的适当补偿义务的性质,主要的争议为:
第一,公平责任说。该说主张受益人之所以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是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见义勇为行为中,救助者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进行活动并遭受了损害,受益人和救助者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受益人应当依公平原则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说。见义勇为,实质上为无因管理,是无因管理的特殊情形。当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的时候,应当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优先适用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86 页。
第三,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说。见义勇为情形下的适当补偿,是对损失的分担安排。〔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年版,第287~289 页。
第四,独立类型之债说。适当补偿作为私法上独立类型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并身而立。〔1〕王轶:《作为债之独立类型的法定补偿义务》,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2 期,第116 页。
上述争议仅属于对同一法律规范在民法学理论体系上究竟用哪个民法术语进行概括的体系化问题,是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而非法律适用中的解释论争议。如前所述认为见义勇为属于紧急无因管理,所以受益人的适当补偿义务应当被认为特殊的无因管理之债。《民法典》第979 条规定的无因管理之债未完全解释第183 条规定的见义勇为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补偿义务,是因为第979 条主要调整的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在内部的利益冲突,并未对涉及侵权人的外部利益冲突进行一并解决。〔2〕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 年第4期,第87 页。当然,涉及侵权人的外部利益冲突为传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问题,第183 条并不可能基于法律实用主义的目的一并予以解决。
五、举证责任
管理人应就适法无因管理的成立负举证责任,证明具备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管理行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意思、具备适法事由。但在管理意思方面,客观性他人事务中可予以推定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管理人享有举证责任的便利,但中性他人事务则反之。
管理人若行使偿还请求权,则应就偿还请求权的构成负举证责任。如行使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时举证必要费用的支出,行使损失偿还请求权时举证损失的存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