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在商标法中的适用问题探讨
2021-12-07程薇
程薇
摘 要:在商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和审判过程中,“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在现有的商标法中仍存在一些适用性问题,主要包括调整对象、适用主体、判断时间、主观标准、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混淆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和分歧。文章据此做详细分析,旨在为“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在商标法中的适用提供更多理论参考。
关键词:“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商标法;适用
在商标注册中,涉及“不良影响”的条款在近年来愈加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疫情以来,涉及与疫情相关的词汇或者标志在商标申请注册中屡有发生。例如,有以“方舱”、“火神山”、“新冠”等字眼进行商标注册的,也有以在抗击疫情中家喻户晓的人名进行注册的。针对这些“蹭热点”的商标注册行为,商标局均依据“不良影响”条款内容对其予以驳回。现行《商标法》修订中,对于商标申请注册时审查的相对条款和部分绝对条款均有完善,对遏制不良或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起到重要作用,但是涉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内容并未得到修改或完善。由于“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缺乏参照性,存在调整对象不明确、主体视角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历来存在较大争议。
当前,在涉及商标注册“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相关条款的行为界定模糊等问题,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行政裁定与法院判决中,抑或是各级人民法院的判断结果中均存在一定的差异,对于一些弹性强、比较特殊的“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判定甚至会出现现同案不同判现象。面对当前针对“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认定混乱的情况,特别是在其内涵解释、保护客体和适用范围上,必须予以限定,从而确保“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正确性。
一、“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在商标法中的适用问题
(一)调整对象不明确
“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对象目前不管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部分理论界学者认为,标志本身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其产生的不良影响均是加以主观影响而发生,故标志本身并不存在良莠之分,在标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时,应当考虑其是否会对大众精神及社会秩序造成危害;在司法实践中,“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主要是针对标志本身,而非是针对商标,即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是否合规合法,所以说是对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涉及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本身不存在直接关系。
(二)主体视角不统一
司法实践中,“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人们对其也一直莫衷一是,不过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两个主流观点是“以相关公众的视角”作为判断主体视角和“以一般公众的视角”作为判断主体视角。所谓相关公众,即与商标所对应的产品或者是服务存在关系,其涉及人群除了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者以外,同时也包含了同类型的其他商家,需要注意的是,既然存在相关性,则公众的范围应排除无法接收或者不能接收到商品或者服务的群体;而一般公众则较为容易理解,实质上是比相关公众更具泛指性,同时也包含了无法接收或者不能接收到商品或者服务的群体。
(三)判断节点不一致
判断节点这一因素在“其他不良影响”中的争议相对较多,笔者对其梳理后认为主要是以下几点:首先是商标申请注册日。在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是无法对所需申请的商标未来行为作出预判的,所以其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应以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其次是商标核准注册日。目前在司法实践上存在同时将“申请注册时”和“核准注册时”两个时间节点作为判断标准,但是由于二者在时间节点上并不统一,“申请注册时”可能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而“核准注册时”可能会基于新发生的事件而产生不良影响;第三是商标无效申请日。当诉争商标在使用的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诉争商标是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为由提起无效申请,该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与商标权人期待利益存在矛盾,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的现象。
(四)主观标准不清晰
商标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也是“其他不良影响”所必需重视的问题,涉及其中的争议目前较多。部分观点认为应采用“主观标准”,对于判定其是否符合其他不良影响,应在申请主体客观存在的环境基础上考虑其主观状态,即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可认定为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因素,以及主观状态与不良影响的实施方式和危害结果等方面。但是该判定标准其实是存在瑕疵的,即该判断标准是基于何种适用标准,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对其予以判断是单独进行还是与其他因素一起内进行综合考量,这些都必须予以明确和重视。除此之外,对于一些缺乏参考标准和行为规范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汇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客观上也加剧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除此之外,倘若将当事人主观意图、使用方式、损害结果等作为其是否符合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标准,则在客观事实上是将“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审查范围予以扩大。
(五)與诚实信用条款混淆
虽然现行的《商标法》条款中涉及到诚实信用条款相关内容,但是在涵盖范围上并不能涉及到所有不诚信行为。例如,对于具备较高知名度,被社会大众所广泛熟知的商标,即使未注册驰名商标认证,在实质上是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的条件,而这类商标则很容易会被侵害人将其注册于其他行业或者类型的商标中,从而对商标持有人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不良影响。可见,此类现象显然无法以商标法中的诚实信用条款予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缺乏参照导致使用宽泛,法院通常是将“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作为诚实信用条款的“替身”兜底适用,很容易导致法律条款的适用出现错误。
(六)其他特殊性问题
除了以上我们提到一些问题以外,涉及“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商标诉案还有一些较为特殊的形式,这些特殊的商标诉案如果单纯依靠常规手段可能无法解决或者无法寻求有效的突破口,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予以分析,针对不同的个案类型寻求较为合适的判定标注。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涉及“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特殊个案主要包括或者涉及宗教、政治、人物姓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害于文化教育五种案例类型,对于一些较为敏感或者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法院在判定中通常较为严谨,反之则较为宽容。
二、“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在商标法中的适用建议
(一)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本身作为判断客体
从理论上来看,“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属于绝对禁止,即禁止范围涵盖涉及范围内的所有类别,由此减少或杜绝因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差异而对商标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而产生具有差异性的判定结果,这不符合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从逻辑上来看,也不允许某些商标在特定类别上不存在“其他不良影响”,而在其他类别上则存在“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况。例如,对疫情中有特殊意义的名称“方舱”等商标注册申请主要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予以驳回,则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类别上也不允许存在。如果商标的标志或者构成要素在一类或者多个类别上存在“不良影响”的情况,则可以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予以规制。
(二)以“社会一般公众”作为判断主体
“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判断主体不管是相关公众还是一般公众均有其合理性。二者从理论上来看相关公众是相对严苛的,其对商标的标志和主要构成要素要求只要是与之相关的人群能了解其具备消极或者不文明含义即可认定其为“其他不良影响”,而一般公众则相较于相关公众显得更为宽容。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及司法实践中,我们对判断主体的使用通常是以构成要素本身或者使用行为两种情况决定适用何种标准,但是从立法层面来看,涉及“其他不良影响”条款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所以其判断主体应具有普遍性和大众性,不能单纯的以相关公众为主要识别因素。故笔者建议,“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判断主体应以社会普遍认知为主要判断因素,即商标标志及主要构成因素只要符合社会一般公众的价值取向,则不应将其纳入“其他不良影响”条款的识别范围。
(三)以商标核准注册日作为判断时点并规定追诉时效制度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涉及商标“其他不良影响”因素的审查一般是从前期和后期两个时间节点进行。前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未注册的商标的预先审查,只有符合商标申请条件才可进入后续程序,后期是在规定追诉时效内如发现已注册商标存在不良行为或非法手段获取则应宣告其无效,属于事后救济程序。由于行政行为具备确定性,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商标注册过程中不存在在先申请或者注册的近似或相同商标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授权。商标授权过程中的任意步骤都应是审慎的,是基于法律規定的,在商标注册审查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到商标在后续使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当前社会发展迅速,如果商标在注册时并未涉及到“其他不良影响”因素,而在注册后由于经济文化的发展而延伸出新的含义,被动赋予该商标可能存在“其他不良影响”,则应根据不良影响的实际情况和程度做出审慎决定。
(四)对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不予考虑
主观意图具有主观性,非客观性的判定标准通常是不够严谨的,社会大众的价值观,道德观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客观存在的结果,并不会因为某个人或者机构的主观意图而发生较大改变,故商标审查中不应将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纳入审查范围,也不应将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作为判定“其他不良影响”的构成因素。除此之外,恶意注册行为虽然属于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但是其是商标申请主体自身意志的表现,与“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注重的社会效应并不存在明显关系。所以,商标“其他不良影响”因素应排除申请人的主观意图。
(五)区分适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与诚实信用条款
只有法律适用准确才能确保法律的权威性,对于“其他不良影响”与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在法律适用中的交叉混淆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应审慎使用。具体应明确二者之间的差别:首先,“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与诚实信用条款在主观性上并不存在必要的联系;其次,在保护对象上,“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与诚实信用条款分别涉及公利与私利的保护,二者并不重合;第三,在使用范围上,“其他不良影响”条款与诚实信用条款分别规制不同的内容,即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以及商标的注册使用的行为。总之,诚实信用原则可作为兜底条款予以规范,但是不能将其作为“其他不良影响”条款本身来实施,二者应区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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