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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投资争端机制构建

2021-12-07杨希成张望平

牡丹江大学学报 2021年7期
关键词:东道国争端一带

杨希成 张望平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中心,陕西 西安 710063)

一、引言

自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与沿线国家的投资往来日益频繁,并且投资的种类和范围越来越广泛,涉及到能源、路桥铁路、水电站等基础设施建设,也涉及各种贸易投资。从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对外经济数据来看,全年货物进出口总额315505亿元,比上年增长3.4%。其中,出口172342亿元,增长5.0%;进口143162亿元,增长1.6%。货物进出口顺差29180亿元,比上年增加5932亿元。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出口总额92690亿元。比上年增长10.8%。其中,出口52585亿元。增长13.2%;进口40105亿元,增长7.9%。①但是频繁的经济往来中,我们必须考虑到有可能带来的投资争端和投资风险问题,比如东道国的投资环境,政治局势,政府的违约等一系列风险带来的问题。

有投资风险和争端是在所难免的,如何做到投资的顺利进行与安全,主要看是否有一套完善的投资争端体系,完善的投资争端体系不仅能够高效的解决争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更是能够进一步的促进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的积极性,使得投资安全可靠。目前国际投资争端的主要机构是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机制,WTO(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ECT(《国际能源宪章条约》)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协商、谈判等其他争端解决方式。一时呈现出了多元化的解决争端的局面,但是诸多弊端也越来越显现出来,比如争端机构缺乏统一性,同一个争端问题,诉诸不同的争端机构有可能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这不利于投资的稳定性。

目前国际上并没有依据“一带一路”倡议的宗旨构建新的公约体系,而是根据已有的全球性的或者区域性的投资协定进行争端地构建,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很好地解决“一带一路”项下的投资争端的解决,因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尤其特殊性和区域性。②因为这些国家大多是发展中国家,因此应该根据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现实需求,尽快构建新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和投资争端公约体系。

二、现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的弊端

(一)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缺乏统一性

目前在国际投资领域主要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有ICSID(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机制,WTO(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ECT(国际能源宪章条约)所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其他的方式的争端解决机制,比如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解决争端,但是这些争端解决方式却明显的存在缺乏统一性的问题,这些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由于是根据不同的公约或者公约体系确立起来的争端解决机制,倘若“一带一路”项下的争端诉诸该上述机构所得裁决结果和诉诸另一裁决机构所得的裁决结果往往是不同的,甚至是结果差距蛮大的,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自然这既不符合“一带一路”倡议的宗旨,也不利于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投资经济往来。并且“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可供使用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是由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 下 简 称BIT)以及区域贸易协定(Regional Trading Agreements,简称DSB)等,但是这些争端解决机构以及条约在现实中仍然无法满足“一带一路”投资的需要。③为什么要这样说,主要原因还在于BIT的具体规定导致的,根据双边BIT的规定,每个BIT都需要缔约国双方单独的进行谈判,因此各缔约国因为彼此之间的单独谈判(所谓的谈判必然是首先基于缔约国的本国利益考虑,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的谈判),这样一来,谈判所签订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标准,原则以及具体规定等,很有可能就会存在不一样(由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这样一来,将会给投资者援引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带来了极大的困难,④给投资者带来“心理负担”。

(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受案范围的局限性

现存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都有一定的受案范围,比如ECT建立起来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受案范围主要是投资者与缔约国之间的能源投资争端和缔约国之间的投资争端。⑤不难发现,该争端机构主要裁决的因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能源投资而产生的争端的案件,虽然“一带一路”项下的国际投资很多是能源领域的,但是具体的投资争端中,所签订的BIT协定以及具体的投资产生的争端问题,往往是复杂的,涉及到很多方面,极有可能会同时适用于多个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端,如果投资者与东道国选择适用不同的争端机构的话,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决结果,这非常不利于争端的快速解决,以及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而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的相关规定,WTO主要解决WTO成员之间基 于TRIMs协 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的规定而产生的投资争端问题,其主要的争端解决程序便是争端双方进行磋商、然后组成专家组、上诉、执行、报复等。根据WTO的相关规定以及体系构成,我们可以得出倘若争端双方想把该争端诉诸WTO 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裁决,首先要满足的就是争端双方必须都是WTO 成员国,但是实际情况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只有部分国家是WTO 成员国,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是WTO成员国,⑥据统计,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总共是65个,这其中有51个国家是WTO争端成员国,在这些国家如果产生投资争端,当然可以根据TRIM协议的规定适用WTO争端解决解决机制解决争端。但是依然有14个沿线国不是WTO 成员国,因此如果和这14个国家的投资争端将无法适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受案主体范围上无法涵盖所有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的争端解决。

除此之外,根据TRIMs协定,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申请主体只能是WTO成员国政府或者作为WTO成员的单独关税区,任何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可以直接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当事人。⑦但是“一带一路”项下的国际投资争端不仅仅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还大量存在着外国私人投资者(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因此WTO的申请主体上的局限性也决定了WTO受案范围上的局限性。

(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设置上缺乏上诉机制

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受案主体不同,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受案主体可以是国家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争端,为了有效解决国家与私人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于1965年在世界银行的主持下,通过了《华盛顿公约》(Washington Convention),该公约便是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根据该公约第1条的规定,成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简称ICSID),并且设定了投资争端解决的仲裁和调解程序,为投资争端的解决提供了平台。ICSID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规避了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问题(WTO争端解决机制只适用于国家之间的争端,不适用于私人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与传统的东道国的“穷尽当地救济”相比,ICSID有效的避免了投资争议的政治化问题,能够更好的保护外国私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但是随着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弊端也逐渐的显现出来了,即ICSID争端解决机制缺乏上诉机制。ICSID的程序设置为“一裁终局”的机制。这就意味一旦ICSID争端解决机制对“一带一路”项下的争端做出了裁决,那么该裁决将作为该争端的最终裁决,不再更改或者再寻求其他争端解决方式进行裁决。但是我们都知道的是,不管是司法还是仲裁,判决或者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审理、法律适用等方面无法做到万无一失,有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等情况也是在所难免的,但是由于ICSID争端解决机制适用的是“一裁终局”的程序机制,那么一旦ICSID在解决争端过程中认定事实上或者法律适用上出现错误,那么由此裁决出来的错误的裁决结果将无法有效的纠正,也就无法更好的保护外国私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无法真正的保证其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对于国际投资更是如此,因其往往涉及到国家主权及国家间利益问题,⑧因此,保证仲裁裁决的质量确有必要。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同样存在问题,即采用交叉报复的手段确保裁决的执行。但是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国家来说,采取报复措施不得不审慎考虑。⑨因此通过与WTO和ICSID 争端解决机制程序设置上的弊端的比较,无论是ICSID缺乏上诉机制,还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交叉报复等都无法体现出“一带一路”倡议的战略宗旨和目标。不管是对于东道国还是外国私人投资者来说,ICSID争端解决机制缺乏上诉机制都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对于外国私人投资者来说,相较于东道国,私人投资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更应保护其合法的权益。

(四)适用我国诉讼程序解决争端存在困难

根据传统的解决国际法的理论来说,争端诉讼的方式解决阶段,但是诉讼是基于国家主权,是国家管辖权的一种体现。在“一带一路”这样的跨境投资和贸易中,如果通过国内的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端,将会面对大量的涉外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问题,同时我国依据国内现有的《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对“一带一路”沿线国的投资争端作出判决的话,需要面对便是沿线国对我国司法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司法文书的送达以及司法协助请求等问题。⑩因此通过我国国内诉讼途径解决我国在沿线国的涉外投资争端问题将会存在着实体和程序上的困难问题。

同时,我国如果用国内诉讼程序解决“一带一路”项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那么根据“一带一路”的宗旨,我国与沿线国的涉外投资争端问题,同样的可以寻求沿线国的国内司法程序解决投资争端,但是实践中,有很多沿线国家的国内法治还未健全,无法公平合理的解决“一带一路”项下的涉外投资争端的解决,很多国家都是新兴的经济体或者欠发达,所有这些国家的国内司法根本无法承担起解决涉外投资争端解决的重任。

除此之外,我们还不得不考虑我国的判决在东道国的执行问题是否真正的得到实现,这牵涉到东道国的司法当局,而司法当局不得不放到该国的政局和执政当局的稳定性当中予以考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治、法治环境以及东道国的国内救济能力现实中往往是十分有限的。根据统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政体形式有“总统制”“议会制”“君主制”等六种政体形式。61个国家实行多党制,其中老挝、越南和土库曼斯坦三个国家实行一党制,11所以这些国家的政治局势并不是很稳定,通过国内诉讼程序解决“一带一路”项下的涉外投资争端的途径将会面对很大的困难与风险,这种风险主要是东道国当局的政治风险。

三、完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现实举措

(一)构建具有统一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由于现存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存在“碎片化”的现状,例如WTO、ICSID、ECT等争端解决机构的受案范围以及申请主体的适格与否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无法很好的解决“一带一路”项下的涉外投资争端的解决,笔者认为构建起新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有着现实的必要性。

1.机构设置宗旨须符合“一带一路”的战略目标

构建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必须符合“一带一路”的战略目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体现出该机构的现实价值,根据2017年3月28日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当中的框架思路部分规定的“一带一路”发展的战略目标为促进共同发展、实现共同繁荣的合作共赢之路,是增进理解信任、加强全方位交流的和平友谊之路。中国政府倡议,秉持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理念,全方位推进务实合作,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12因此“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构建需要依据这个战略目标,需要以经济合作为先导,以政治合作为推手,以文化交流为基础发展不同主体参与的、多层次的、多形式的国际合作。13以此可作为“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的基本原则,制定与该基本原则相吻合的配套机制。

2.受案范围涵盖“一带一路”项下的所有投资种类

“一带一路”项下的投资范围涉及到能源合作,铁路、桥梁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财政金融,科学技术等众多领域,现有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比如说ECT争端解决机制只受理因能源投资产生的争端问题,WTO的受案主体只能是国家之间,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将无法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裁决,这些局限性都将影响“一带一路”项下的国际投资的发展,以及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因此构建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一带一路”项下的所有领域的投资争端。如此一来,将会使得争端的解决统一规整,避免了因适用不同的争端机构做出的裁决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局面。并且该机构不管是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法之间的投资争端还是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都可以申请该机构进行审理。突破了原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局限性。

此外,从现实的还需要不断的提高“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的国际影响力和国际公信力,吸引现有的域外优质资源共同参与的争端解决中心比建立一个可能引起“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猜忌的排他性争端解决机构更容易实现上述目标。14

(二)进一步加强协商、谈判机制

“一带一路”争端解决中心的运作将面临着法院、国际仲裁机构和调解组织所主持的调解在程序标准和法律后果上的冲突,争端解决中心构建中调节机制的国际协调与发展是不可轻视的难点。15加强协商调解能够充分尊重缔约双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达成共识,解决争端。对提高争端的效率也是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

“调解是整体国际争端解决方案的基石”16,调解在整个国际投资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不管是国内的司法诉讼,还是国际投资争端的调解,这种ADR的模式都应该极大的发扬,扩大这种方式的利用率。ADR的调解模式是对司法诉讼、仲裁等强制程序的固有缺陷性的一种弥补和补充。世界各国也越来越意识到调解机制的重要作用。如英国的民事司法委员会正在促成围绕强制调解展开激烈的法律、专业和社会讨论。与此同时,欧盟成员国的立法机构,如意大利和希腊最近有效的利用了《调解指令》第5.2条所提供的活动空间,对一系列不同类型的民事和商业纠纷进行强制调解。17

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争端双方充分利用好ADR的调解方式,不仅仅能够有效的解决争端,同时该模式还能有效的规避BIT协议因各国的差异性带来的理解上的误差,也能有效的规避当今世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调解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能够减轻争端双方的心理负担。充分兼顾了双方的国籍、商业背景、政治、经济等多重因素。18同时这也体现了“一带一路”所倡导的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理念相一致。从这一点来看,加强调解对“一带一路”项下的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有着天然的吻合性。同时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中运用调解机制能够进一步的促进投资,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融洽关系。中国自古有云“和气生财”,调解是一种温和的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式,相较于“剑拔弩张”的诉诸司法救济或者带有强制性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来看。调解制度能够维护投资者与东道国的长远利益和良好关系。调解机制的程序也非常的灵活,不需要像司法或者仲裁程序那样严格按照流程来,这个只要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可。

并且从“一带一路”投资争端的解决上来看,调解在沿线国家的认可度非常的高。有数据表明,“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已经受理进入调解程序的含涉外案件585件,调解成功率达65%。来自世界各地的调解员积极地投入诉调对接工作。19由此可见,加强调解机制在“一带一路”调解项下的投资争端解决的使用率是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构建“一带一路”公约体系

自“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依然适用的是原有的一些国际条约,比如适用WTO条约的有关规定,ECT条约的有关规定等。但是这些条约有其固有的弊端,因此构建适合“一带一路”发展战略的公约体系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该条约的制定可以亚投行为主体,《亚投行协定》中规定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方式,其适用的范围为亚投行的成立、运营等方面导致抑或引发的冲突,但未规定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20因此以亚投行为基础制定公约具有可行性,在制定的过程中,要充分的考虑到各国在投资争端解决规则方面的立场与分歧,应积极与沿线国家进行充分谈判和高度磋商。21该公约的构架,是以符合“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目标为基础的,以惠及沿线各国为宗旨,充分尊重沿线各国的意思自治,并且与构建起来的新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相融合。成为解决争端的裁决依据。并且《“一带一路”公约》应当具有开放性、包容性的特点,当然这也是与“一带一路”战略宗旨中的开放包容相互照应的,在公约中可以规定亚投行的成员国可以提出申请,然后通过特定的表决程序,比如经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的同意,即可成为会员国。

该公约可以规定争端双方只要有一位已经是《公约》的成员国就可以根据该《公约》解决争端。并且《公约》中要设立争端双方可以是国家之间,也可以是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这样一来,该《公约》就弥补了现有的公约体系的弊端,使得该争端解决机构可以依据该《公约》的受案范围进一步的扩大。

(四)设立国际投资争端的上诉机制,强化争端解决中心作用

由于ICSID 争端解决机制能够处理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所以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频率还是比较高的。但是该争端解决机制采取的是“一裁终局”的形式,这一点上将无法最大程度的保证公正性,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因为我们知道,不管是国内的司法诉讼还是仲裁,无法做到在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全部是万无一失的,一旦出现错误,国内的有二审、再审等纠错程序,但是ICSID争端解决机制采取的“一裁终局”的方式却把这种纠错程序阻断了。一旦发生错误,将不利于保护好争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ICSID的投资仲裁过度的商事化,ICSID成立之初,世界银行采用商事仲裁模式制定出投资者争端的国际仲裁制度。22过度的商事化导致ICSID 的仲裁更多的偏向于商事性,这样一来就会导致公正的正当性危机问题。首先我们可以看到的便是东道国负有保护本国公共利益的义务,但是由于过度的商事化,ICSID的争端解决机制为了更好的保护私人投资的利益,将东道国与私人投资者的地位放置平等,在这样的情况下,东道国以及东道国的国民将无法获取事关本国公共利益的相关情况,因此东道国国民的知情权将会受到损害。

再者,由于ICSID争端解决机制赋予了外国私人投资者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加上现行的国际投资条约比较的笼统,因此这样的情况下极有可能给了私人投资者滥诉的空子可钻。面对以上两种情况,如果继续采用ICSID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裁终局”的模式,那么一旦形成错误的仲裁,将无法纠错,无法更改错误的裁决,这一点与“一带一路”倡议的发展宗旨不符。因此我们需要增加ICSID的上诉机制,增加上诉机制能很大程度上对初次判决进行监督。

(五)进一步加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在争端解决中的作用

为了更好的解决“一带一路”项下的投资争端,我们需要构建司法、仲裁、调解三位一体的多元话的争端解决模式,目的在于更好的为“一带一路”的涉外投资进行保驾护航。关于ADR的调解以及仲裁裁决解决争端的形式,笔者已经在前面进行了诸多论述,将不再一一赘述。现在只要论述的就是司法裁决解决争端的形式。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进一步完善了司法判决的方式解决“一带一路”项目下的投资争端。首先要做到的就是完善国际商事法庭的审判程序和制度,保证纠纷得到高效公正的解决,我们知道,“一带一路”项下投资争端的解决需要效率,因此我们需要设置合理的专门应对“一带一路”项目下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程序。避免审限的过度延长,在现实中往往就是因为司法审判中,往往有着较长的审限,案件迟迟得不到判决,从而使得商人望而却步。转而采取更加方便快捷的调解或者仲裁来解决争端。如果设置合理的审限,提高判决的效率,由于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诱惑性,将会很大的程度上给商人带来吸引力。

那么如何才能保证审判效率。那便是在案件上能够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准确的适用法律。而这些全部依靠审判人员的专业素养,因此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该有着很高的国际争端判决的理论素养。如果可以,我们可以从高校、科研院所中引入高素质的审判专家学者来从事这项工作。这就是加强审判实务界与理论界的沟通交流。

同时,我们还应提高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影响力。同时强化成员方之间的司法合作,使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判决与执行能够得到他国的承认与协助,那么这主要是加强各国间的司法合作的结果。我国已签署的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已于2015年生效,但是国内还未批准通过该《公约》。除《纽约公约》规范的裁决外,《公约》约束的对象扩大至裁定、决定以及法院的命令,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事项定为“关键条款”;并且约定“判决只有在原审国有效才能获得承认,判决只有在原审国有执行力才能获得执行”。23

四、结语

“一带一路”项下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对于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的彼此投资往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目前由于各种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固有缺陷型致使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更好的解决投资争端。中国有句俗语叫“摸着石头过河”,完善“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必定是需要经历一个发展演变的历程,只有经过不断的实践,才能构建起适合“一带一路”投资战略相吻合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完善相应制度的同时探索建立以规则为导向的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并且尝试建立“一带一路”公约体系,依法妥善化解沿线国的投资争端,为促进全球法治提供有益经验。

注释:

①参见www.199it.com/archives/1013582.html(国家统计局2019年度国民经济统计之对外经济)。

②目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有65个,即东亚1 国(蒙古);东盟10 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缅甸、泰国、老挝、柬埔寨、越南、菲律宾和文莱);西亚18国(伊朗、伊拉克、土耳其、叙利亚、约旦、黎巴嫩、以色列、巴勒斯坦、沙特阿拉伯、也门、阿曼、阿联酋、卡塔尔、科威特、巴林、希腊、塞浦路斯和埃及的西奈半岛);南亚8国(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阿富汗、斯里兰卡、马尔代夫、尼泊尔和不丹);中亚5国(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和吉尔吉斯坦);独联体7国(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格鲁吉亚、阿塞拜疆、亚美尼亚和摩尔多瓦);中东欧16 国(波兰、立陶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波黑、黑山、塞尔维亚、阿尔巴尼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和马其顿)。http://www.mrcjcn.com/n/224527.html.

③宋锡祥,田聪:《“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载海峡法学第2期,2019(6)。

④如“中国—巴基斯坦BIT”第十条规定:“如果投资者对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可向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在申诉提出后一年内仍未解决时,应投资者的请求,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对外补偿额予以审查。”根据本规定若征收补偿款发生争议,中国-巴基斯坦BIT 规定了诉讼前置条件,应当先向东道国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只有当申诉一年内不能解决问题时,投资者才可以诉至东道国法院或国际仲裁庭,从此规定中,我们感觉主要依赖于东道国的主管当局,这无异于增加了投资者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并且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偏袒主管当局,但主管当局主要指的是东道国哪些部门,在BIT当中却没有具体的指出来。倘若我国的投资者在东道国的申诉不能解决问题时,最终仍然需要提交国际仲裁庭审查,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对于该国际仲裁庭的组成、适用的程序规则、准据法等,中国-巴基斯坦的BIT协定的条款中却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与“一带一路”沿线的其他国家签订的BIT条款中也存在某些条款不清的现状,因此给投资者援引对自己有利额条款带来了重重困难。

⑤张丽娜:《“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⑥东盟10国中,缅甸没有加入WTO;西亚18国中,伊朗、伊拉克、叙利亚、巴勒斯坦、科威特没有加入WTO;南亚8 国中,不丹没有加入WTO;中亚5 国中,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没有加入WTO ;独联体7国中,白俄罗斯、阿塞拜疆没有加入WTO;中东欧16国中,波黑、塞尔维亚、马其顿没有加入WTO。

⑦梁开银:《论ICSID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冲突及选择—以国家和私人投资争议解决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⑧余劲松:《国际投资条约仲裁中投资者与东道国权益保护平衡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第142页。

⑨王贵国:《“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 年第6期,第61页。

⑩腾讯网:《中国在“一带一路”纠纷解决方面的战略与策略》。

11 根据统计,近10年至少出现过一次大规模政治冲突或动乱的国家多达22个,其中陷入长期战乱或冲突的国家有8个。

12国家发改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发布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 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2017年3月28日发布。

13张丽娜:《“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完善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

14初北平:《“一带一路”多元争端解决中心构建的当下与未来》,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15初北平:《“一带一路”多元争端解决中心构建的当下与未来》,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16Media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nd investment disput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17Mediation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nd investment disput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9.

18明瑶华:《“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调解机制研究》,载《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4卷第1期。

19参见央广网,“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南昌经开法院调解室挂牌。https://www.sohu.com/a/339406489_362042.

20《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第55条。

21陈小形:《“一带一路“战略背景下外国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华东政法大学专业学位论文,2018年5月。

22陈建军,曹倩倩:《“一带一路“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完善思考》,载《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第31卷第9期。

23宋锡祥,田聪:《“一带一路“视野下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载《海峡法学》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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