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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化”视野下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与转移制度研究

2021-12-06陈立毅庞庆龙

法制与经济 2021年7期
关键词:公法监护权监护

陈立毅,庞庆龙

由于未成年人监护失当而导致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的案例高发,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除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外,监护人缺失监护或者监护失当也是导致未成年人遭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2014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监督职责,并规定在七种具体情形下职能部门可以剥夺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护权,凸显了政府干预家庭监护领域事务的明确态度,也体现了政府公权力介入监护制度的“公法化”趋势。2021 年 1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生效施行,对我国监护制度的设置较《民法通则》有较大进步,弥补了以往《民法通则》及一些司法解释关于“监护制度”规定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相符的缺陷。本文将以西部G 省检察机关近年来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监护权问题为样本,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角度出发,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进行实证研究与分析,对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和转移制度进行探讨和反思,并提出完善和健全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想和建议。

一、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分析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以父母或近亲属监护为主、以组织和机构监护为辅的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二章(自然人)第27条至第39 条、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144 条至第145 条,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此外《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等也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与制度都为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包括未成年人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方面内容。但总体而言,这些法律规定较笼统,监护种类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且缺乏有效监督机制,尤其是对于如何保障监护人监护权的充分履行、对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的处罚尚无明确规定[1],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监护制度“公法化”的理论依据

(一)“公法化”监护制度的发展

由家庭主义至个人主义,再到国家主义,是西方主要法治国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历程[2-3]。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公法化”是指为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将家庭内部监护关系纳入国家公法领域,强化国家保障和公益监护,在监护缺失的情况下同时注重私力救济和公力干预的立法理念[4]。在传统的家庭主义监护模式中,未成年子女处于父母对其权利义务的完全控制下,此模式系封闭、专属状态。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人身、财产权利享有绝对的监护权,不受公权力、私权利干预的同时,也不能转移,带有较强的专权自治性和“家本位”思想色彩。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走进国家主义模式,即以国家主义的“公权力”构建未成年人监护形态,以突破“家庭主义监护模式”的封闭和专属特征。国家主义模式下,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被纳入国家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立法者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不仅是身份上的伦理关系,也是国家公权力规制诸多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关系。如此一来,公权力介入家庭管理,便使父母的监护行为受制于国家公权力的指导和监督。自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不再享有绝对化的监护权,当作为私权的父母监护权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时,国家有“权”撤销父母的监护权,并指定具有监护能力的个人或组织代为行使,以避免未成年人权益再受侵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公法化”是完善我国社会治理体系的未来路径,也是世界各国之必然趋势,因为公权力的正确行使可以良性干预家庭监护关系,改变传统家庭监护关系中的“专制”局面,促使父母更加适当、自觉地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必要时指替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让未成年人获得更加健康的成长环境。目前在域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实践中,多个国家将国家主义作为立法理论基础,这既体现了国家主义在未成年人保护性立法中的逐步确立,也促使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朝“公法化”方向发展。为顺应这一立法趋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国家主义监护理念的原则:即“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等条文。

(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我国在立法层面确立了“未成年人优先原则”,体现了现行监护制度之国家主义监护的理念,但并未提及“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成年人优先原则”是指在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时,未成年人利益先于成年人受到“公权力”保护。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则将未成年人视为独立权利主体,其不仅要求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且还必须使最大范围内实现未成年人的权利和利益。相较于“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进一步扩大延伸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体维度。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已不能全面、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亟待适用“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来补充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如监护权变更和撤销等制度。这不仅能有效制约监护人的不当监护行为,还能加快和落实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多维度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以满足我国精神文明建设和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5]。

三、我国未成年人监护问题现状

父母监护不当不仅直接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导致其违法犯罪的重要诱因[6]。无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有多复杂,家庭监护不当必是其中最根本、最重要的因素之一[7]。

本文对西部G 省N 市检察机关2015—2017 年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发现:83.6%的未成年犯来源于原生家庭,16.4%来源于离异或重组家庭;户籍在本地未成年犯占31.9%,户籍非本地占69.1%;64.7%的未成年犯无业,30.2%就读于职技校或普通中学。这些未成年犯在家庭监护方面具有如下特征:

(一)监护缺失

在83.6%来源于原生家庭的未成年犯中,有50.5%的未成年人父母为了生计长期外出打工,不得不把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中交由祖辈照看。但祖辈们往往年事已高,且文化水平较低,仅能保障未成年人的物质生活却难以满足其精神或心理需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涉罪未成年人中,约62%的父母不知道其日常行踪,甚至是在收到司法机关的相关文书后才知道其去向,这就导致许多涉罪未成年人在被司法机关查处之前一直处于失管失控状态。本次研究显示,92.4%的涉罪未成年人在被抓捕之前当过临时工,但大部分时间处于无业状态,经常留宿网吧、KTV 或洗浴中心等地,后因无一技之长,受人诱骗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仅7.6%的涉罪未成年人自述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但因其身心还未完全成熟,又缺乏父母引导,故自我行为管控和情绪管理能力偏低,易发生激情或报复性犯罪。

此外,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单亲家庭也越来越多。在N 市的统计数据中,约20%的涉罪未成年人来自离异家庭。家庭结构的缺损一方面减少了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另一方面也减少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联系,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情感和心理隔阂。这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家庭监护的缺失,让未成年人处于无人关心、无人看管的状态。

(二)监护不当

通过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父母监护方式不当是导致未成年人涉罪的另一个重要诱因。调查显示,有38.9%的涉罪未成年人在犯罪前曾有过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且未得到任何矫正治疗。这些父母大多对其未成年子女较为溺爱,对未成年子女早期的不良行为不仅不予纠偏,反而以“年幼不懂事”为由为子女开脱,甚至纵容子女的不良行为,以致其恶习不改、行为偏差越来越严重。调查显示,90.6%的涉罪未成年人父母承认自己“过分溺爱”或“放任自流”是导致子女出现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直至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

(三)监护失职

有20.2%的涉罪未成年人认为父母在对自己的监护方面是失职的,他们认为自己之所以有不良行为或者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是受到了不良家庭环境的影响。在社会调查中检察机关了解到,有的父母自身文化程度较低,素质较差,整日沉迷于牌局赌桌,只顾自己吃喝玩乐,极少关心子女;有的父母离异后双方均不愿意承担对未成年子女的教养职责,以各种理由将未成年子女推脱给其他亲戚朋友甚至保姆、学校或医疗机构,对未成年子女不闻不问。尽管这些父母尚未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遗弃,但这种有名无实的监护实情的确使未成年子女处于可能遭受各种权益侵害的危险之中。

(四)监护不能

父母监护不能是指有些父母因身患重大疾病或因吸毒、犯罪等原因被羁押而失去部分或全部监护能力的现象。这种因客观事实导致的父母监护不能本可以由社会福利支持加以补充,但遗憾的是,我国社会福利支持体系不够完善,无法满足被羁押人员未成年子女的监护需求,以致这些未成年子女陷入监护失管的困局,甚至滑向犯罪的深渊。

四、未成年人监护权“公法化”的探索与实践

鉴于涉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存在诸多问题,为有效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促使其行为矫治取得成效,未成年人监护权“公法化”理念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可。部分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进行了未成年人监护权“公法化”的模式探索,并在实践中总结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本次课题组在调研G 省检察机关未检部门的司法工作后,发现并总结了其在涉案未成年人监护权“公法化”方面的多项探索与实践,并将其经验归纳总结如下。

(一)社会观护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加速,城市化和人口流动性持续增大,城市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大部分外来涉罪未成年人不具备有效的监护条件,大部份城市本地涉罪未成年人也处于无监护或监护缺失的境地。如果对这些未成年人一律采取羁押措施,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悖于未成年检察部门(以下简称“未检部门”)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矫治和犯罪预防工作。为解决这一问题,G 省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实施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制度,将涉罪但确无羁押必要性的未成年人,安排至社会观护组织进行专门的帮教、矫治、考察,保证诉讼顺利进行,降低未成年人再犯几率。社会观护的基本目的是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监护条件,扩大非羁押强制措施的使用,以减少羁押对涉罪未成年人带来的“交叉感染”。这一制度与瑞典的国家公法监护制度相类似。目前该制度已成为G 省未检部门处置涉罪未成年人的重要方式,检察机关在全市各城区均建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共设立市区级未成年人社会观护站点11 个,参与观护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包括司法局、社工站、综治办、学校、企业等。观护范围覆盖本地和非本地的涉罪未成年人。观护内容除了监管,还包括为未成年人提供学习、培训的机会,为有效矫正偏差行为、顺利回归社会创造条件。N 市未检部门2013—2015 年对53.4%的涉罪未成年人采取了观护措施,使他们免于羁押。

与此同时,为了让监护缺失的涉罪未成年人能够具备适用非羁押条件,有的城区检察院未检部门探索合适的保证人制度,为那些没有监护条件,无法提供取保候审保证人的涉罪未成年人聘请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担任保证人,创造监护条件使未成年人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得到帮教和矫治。

(二)特别关爱

G 省检察机关将探索建立困境未成年人保护机制作为重点工作项目,以检察诉讼阶段为重点,对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监护缺失涉罪失未成年人开展特殊群体的关爱工作。如N 市未检部门针对因监护人被强制戒毒、服刑等原因被司法机关羁押导致监护缺失、权益受损的未成年子女,探索开展在押人员未成年子女关爱工作。检察机关通过与司法局、公安部门和检察机关内部科室建立信息采集机制,了解和掌握该类未成年人的信息和需求,联合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教育、民政、妇联、团委等部门,从司法救助、法制教育、心理疏导、人文关怀和转介需求五方面开展就学就业、技能培训、生活帮困等关爱救助和权益保护工作。2013 年至今,已为132 名在押人员未成年子女提供关爱支持,帮助他们解决了监护、就学、生活困难和心理困扰等问题,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亲职教育

因监护问题而引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因监护人故意或过失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检察机关通过联合妇联部门、社工组织等开展亲职教育,派检察官联合学校、社区等机构开展亲职教育辅导工作;为父母提供心理咨询等,以提高监护人的履职能力。如N 市检察院针对未成年人之间产生纠纷而引发的案件,为涉案未成年家长举办涉案家庭亲职教育课。 以“如何加强亲职教育”为主题,从家庭教育、父母责任问题入手,通过个案讲解,介绍未成年人心理成长的重要性,以及有关父母角色定位、家庭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并针对当前家庭教育中普遍存在的一些问题,深入浅出地教授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如何引导、培育未成年人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品性,帮助在场家长了解如何正确引导教育孩子成长。N 市某城区检察院曾与妇联、司法局等多个部门联合,到乡镇开展法制宣讲,深入家庭普及家庭监护及教育知识,提高社会对亲职教育的认识,并开设检察微博进行法制宣传[8]。

五、未成年人监护权“公法化”的立法及司法保障不足

(一)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缺失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能够较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未成年人监护保护的可操作性不强,并引发了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组织监护缺乏可操作性。如2021 年1 月1 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32 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虽然这个规定为剥夺不具有监护能力和资格父母的监护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规定承接该监护义务的主体为民政部门、居委会或村委会等组织机构,但这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又如《民法典》第36 条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起诉撤销监护资格,但实践中由于没有人愿意承担监护职责,以致无人愿意起诉。即便有主体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法院也会因无法确认监护主体而难下判决。此种困境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致使未成年人因监护困境造成的权益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护,很多孩子处于失爱、失管、失家的状态。可见,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势在必行。

2.未能凸显国家监护理念。我国《民法典》为诸多社会主体设定了监护履行义务,如村委会、居委会等。这就意味着国家将本该由政府公权力机构承担的监护责任指定给了其他社会主体或组织。显然,这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理念和原则是不大相符的,同时也不符合当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公法化”的发展倾向。

3.缺乏监护监督制度[9]。2012 年《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进一步扩大了检察职责和监督范围,即使在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益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仍可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代表公共利益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但结合《民法典》第32 条和第36 条的规定解读发现,该系列规定未能明确不同监护主体的职责,同时监督追责机制也存在缺位。近年来,诸多未成年人严重受害事件引起了各界对家庭主义模式下监护关系的反思,单纯依赖父母或亲属履行监护职责的弊端不断显现,需要国家公权力对未成年人利益进行兜底保护,但现行法律对监护主体职责的相关规定过于模糊,加之我国传统家庭主义思想浓厚,导致监护监督的相关规定流于形式。

(二)监护权撤销后的保障措施不足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在父母监护权撤消后的弥补途径及社会保障方面似乎有比较完善的规定,不仅明确了法院撤销监护权后对未成年人的安置程序,而且还对安置期间可能发生的监护人争议提供了基本选择途径。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无论是父母监护人还是其他个人或组织监护人有侵犯未成年人的行为发生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度施行伴随着诸多不可预计的情况的出现,因而产生了如下两大问题:

1.必须有监护能力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首要要求,也是法律对监护人提出的最基本要求,没有监护能力就无法取得监护资格。但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之前的《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监护人的主体资格,对于认定是否有监护能力的标准则显得过于抽象。另外,《民通意见》第11 条对监护能力的认定只是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的生活上的联系情况”等方面进行考虑,在其他更重要的“软实力”,如文化水平、道德品质、心理健康、社会评价、不良嗜好等因素未能予以关注。其不利后果便是,监护权转移后也无法保证指定监护人正确地履行监护职责,无法确保指定监护人是否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二次伤害,未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监护问题。

2.政府公权力部门的法律责任并未予以明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 条仅规定“孤儿、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或者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可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并没有提及“被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未成年人”,也没有对“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进行详细说明。在实践层面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相关的程序性立法规定,仅仅是在宣示性层面上为无监护人或不确定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提供国家公权力保护来履行救助义务,其实施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的[10]。

(三)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缺失

监督是确保制度正确执行的重要途径。监督部门有效履职可以保障法律制度正确运行,确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是督促监护人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有效手段。

我国没有完整的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法律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还未有监督权的概念,而“监护监督人”“监护监督”等术语也仅是作为学术上的概念进行讨论,我们只能在个别条文中去揣摩关于监护监督的立法者原意。监督制度的缺失是产生未成年人监护困境的重要原因,目前监护监督机制缺失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1.监督监护人的主体分散。监护监督人是指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负有监督责任的人或组织。根据不同法律法规的规定,监护监督人包括未成年人的近亲属、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但是未赋予监护监督人具体的监督权,导致监督监护人无法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再次使得监护监督人的有关规定止于表面。由于我国监护制度是分散规定在不同法律内,对于监护监督主体的规定较为混乱,可能出现监护人的任命人、指定监护人以及监护监督人三者均为同一主体的现象。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父母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没有履行监护监督责任的能力。即使上述主体都具备履责能力,我国目前对监护监督主体过于分散化的规定,以及监护监督人权利缺位的状态,容易导致监护监督主体消极履行、相互推诿监督责任的情况。

2.监督内容不明确。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监护监督人的职责,但没有规定监护监督的具体内容,监护人失职或者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使监护监督难以有效开展。[11]监督内容是监护监督制度的核心,监督内容的不明确直接导致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失语,具体制定监督内容,保持监护内容与监督内容的相互对应,可以有效弥补我国监督监护制度的缺失。

3.监督措施脱离实际。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几个监护监督措施明显脱离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例如,监护人所在单位实施的劝阻、控告等措施。监护人本身不再适合担任监护人职责,该监护人的工作单位对其进行劝阻或控告无法解决监护问题。又如,由有关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模糊性规定确无操作可能性[12]。实践中,有关组织会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以避免不必要的诉累。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在对不同的监护主体是否应当适用不同的监督措施这一问题未作规定。

(四)公权力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程度不足

我国法律在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义务主体时采取的是列举式和概括式的表述,对于每个部门具体承担何种责任、承担责任的情形、工作流程以及不承担责任的后果等并没有详细的规定。所以,一旦出现涉罪未成年人监督权需要更改的情况,实践中就难以推断或明确具体监护职责部门。在我国,儿童教育保护系个体家庭责任几乎已成为社会共识。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 条规定,父母因为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履行监护人职责,以免出现未成年人家庭监护的盲点。实际上,对于因为客观原因导致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家庭而言,监护权“公法化”十分必要,即有国家和社会提供监护支持和当担。这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双赢保障措施。遗憾的是,因为未成年人监护权“公法化”的缺位,国家公权力干预未成年人监护的制度也处于缺位状态。

此外,我国专业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十分匮乏,在未成年人监护方面可利用的民间专业资源明显不足。以目前部分省市检察机关未检部门开展的未成年人社会观护工作为例,目前观护工作由检察机关主导启动,参与观护的社工数量有限而且基本是业余时间参加观护工作,其他社会机构参与度也不高,如为观护基地提供培训的企业和学校数量极少,可供选择的资源不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发展与完善。

六、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公法化”的完善途径与建议

(一)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权立法

基于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与不足,结合现代监护法发展趋势以及各国监护立法的优点,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途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1.立法明确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用法律条文明确“监护能力”的定义,规定其合理内涵和外延范围,并应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何种条件下的主体具有监护能力。不仅应该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既定的生活的联系程度等因素加以考虑,而且还需考察监护人的品德言行、文化素质等其他方面。

2.明确政府具有协助监护职责。特别是在父母监护缺位、监护失能或者父母因监护失职被撤销监护权时,应当由政府为监护缺失未成年人提供委托监护和安置服务并明确政府对父母履职的监督和监护失当时的干预措施。

3.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人不仅承担义务,还享受与此平等的权利。如除父母之外,其他监护人可以有获得与履行监护职责相对应报酬的权利,以补偿监护人可能因履行监护职责而受到损失的情形,以便充分提高其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例如被监护人有可供支配的个人财产的,可由被监护人承担监护人的履职报酬,如被监护人没有财产时,则可由民政部门或其他社会保障机构依据具体情况用国家财政资金适当负担。

(二)强化公权力介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除了上文谈到的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司法、教育、民政、妇联、团委、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在监护缺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犯罪预防工作中的职责,同时也要做好资源整合和部门间的工作衔接,不仅要使现有资源利用最大化,更要通过财政支持来争取更多的社会力量的参与和支撑。如检察机关现有的观护体系可以将那些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的监护缺失未成年人纳入观护范围进行监护和行为矫治,同时还可以争取一些比较专业的培训机构或就业指导机构对被观护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开展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除了涉罪未成年人以外的其他监护缺失未成年人,除可以转介前述途径进行保护外,也可以依托未成年人社会观护体系开展协助监护等。

(三)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启动途径

由于未成年人监护权主体资格和监护能力的相对不稳定性,需要立法者在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监护权未确定的情况下的救济措施的基础上,充分优化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虽然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目前仍主要处于私法管辖领域,但对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措施是公法领域永远绕不开的一个问题,因此要对未成年人受到损害的被监护权利进行救济,首先就是其启动程序的落实。建立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启动程序,需要借助熟悉未成年人特点且高效率、反应迅速的机构,用以及时接收未成年人被监护权受侵害的第一手信息和相关资料,以便及时对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进一步确定,并对其监护能力进行鉴定,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与身心健康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这一启动程序的落实有赖于立法的支持以及政府机构的配合。

(四)加强对监护权撤销后恢复制度的建设

应合理设置监护权的恢复时限。我国《民法典》第38 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而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在一定情况下,经原监护人的申请,可视情况由人民法院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但该条文并没有就相关监护权撤销的时间限制进行规定。换言之,原监护人随时可以申请恢复监护权。显然,这种理解明显不利于后续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处理。在监护权被撤销后,我国民政机构须为未成年人重新指定合适的监护人,而恢复制度的时限不予以确定,则可能会导致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难以落实,加大之后收养的难度和破坏收养关系的稳定性。同时我们也要考虑被撤销监护权的监护人的具体情况,给予其足够的反思时间。监护人之所以被撤销监护权,必然是因为其在监护未成年人时存在重大过错,对未成年人造成了重大损害。显然,监护人在短时间内着实难以认清和改正自身的错误监护行为。如果将恢复监护权考察期设定过短,将不利于精准判断监护权人是否已符合恢复监护权的各项条件。此外,在短时间内频繁变更监护权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因此,建议将恢复监护权的考察期设定为1—3 年较为合适。这不仅给监护人足够的时间认识和改变自身的监护行为,也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更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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