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
2021-12-06张卫平
张卫平
一、 问题的提出
应当承认,价值追求的确是一种主观诉求,对于诉讼实践不具有规范意义。不过,作为体系化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而言,对民事诉讼价值追求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予以认真深入的探究。民事诉讼价值追求作为人们或社会对民事诉讼的期望和要求,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与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不可能偏离人们或社会对民事诉讼的一般期望和要求,并且让人们能够实际感受到自己的理想和期望正在实现。如何根据民事纠纷的性质、特点,不同社会时期、司法条件以及人们或社会对民事纠纷解决手段或方式的期望和要求,建构、调整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正是民事诉讼理论所要研究的内容。(2)参见张卫平:《转型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与重心》,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6期。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与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直接相关的内容的阐述,主要限于“公正”和“效率”。在应然层面,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还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并没有予以展开讨论和深究,而且无论是公正还是效率,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还是不够精确。本文以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为主题,尝试对其内涵和外延进行较深入的探讨,以作引玉之砖。
二、 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基本含义及意义
(一) 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基本含义
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是人们或社会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和期望,学界也称之为或表述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3)参见[日]新堂幸司、小岛武司主编:《注释民事诉讼法(1)裁判所、当事人》,有斐阁1991年版,第8页。能够基本满足人们或社会期望的民事诉讼制度就是理想的制度,包括程序制度和非程序制度。之所以是一种价值追求或理想,是因为现实中限于各种条件以及价值之间的牵制,还很难达到理想状态,尤其是各价值追求之间的均衡状态,但人们不能放弃对理想状态的追求,并希望通过努力,不断趋近或接近这种理想状态,由此推动制度的进步。
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在含义上比较接近的概念,是民事诉讼的目的或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但民事诉讼目的的提出或要回答的问题是,民事诉讼制度基于什么而存在,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意义是什么?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理论上通常是指人们在设计民事诉讼制度时要求或期望该制度达到的目标。按照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4)基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经验主义传统,一般不从理论上探究诉讼制度的目的,针对的是具体的和经验的案件的处置。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理性主义传统形成不同的思维。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57页;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建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1) 权利保护说。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2) 私法秩序维持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基于国家维护私法秩序的目的而设立的。(3) 纠纷解决说。纠纷的请求本身是先于实体法的,即使是实体法相当完备的今天,仍然存在没有实体法依据的情况,但法院并不能因此拒绝作出裁判,因此,就不能认为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维持现有的私法秩序。(4) 程序保障说。从一种全新的诉讼观念和诉讼理念来思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强调正当程序,并根据正当程序原理提出了程序保障说。(5)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页。
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区别在于,不是回答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设置民事诉讼制度,而是回答怎样才能实现民事诉讼制度所要实现的目的,是民事诉讼制度应当怎样的要求,是对民事诉讼目的实现手段的期望和要求。(6)关于国外民事诉讼目的论,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8页;[日]兼子一等:《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2011年版,第5-8页;前引③,新堂幸司、小岛武司主编书,第8-16页。从逻辑上讲,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是在特定民事诉讼目的之下,以既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为前提所提出的问题。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论与价值论之间的联系在于,不同的目的论,对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理解就有所不同。例如,将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理解为纠纷解决,即主张纠纷解决说,那么就要求法官不仅要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同时还应当对民事纠纷通过调解或斡旋来解决实体法上的冲突。那么,理想的民事诉讼就应当通过对话协商程序或制度设计来实现这一要求。与此不同的是,如果主张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权利保护,那么调解或斡旋就显得没有什么意义,所谓对话协商的制度设计也就没有多大必要。(7)参见[德]罗森贝克:《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在我国的语境下,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联系,因为立法对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明确的规定。(8)关于民事诉讼法任务的阐述,参见张卫平:《现行〈民事诉讼法〉任务的构成及修正》,载《法学》2006年第5期。在我国的法典制定中,似乎任何一部法典都应当设定相应的“任务”,这也是我国法律文本的一大特色。(9)一部法律的任务究竟是什么,可以通过学理加以阐释,未必一定要在法律文本中予以明确。从一些主要的现行法来看,法典中的所谓“任务”主要是指,立法者为该法律能够起到某种作用或为达到,至少趋近某一目的、目标所设定的应当有所作为的抽象或具体的事项。如此而言,法律的作用、功能、目的与任务的区别就不是那么明显,甚至在表述上往往是等同的。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来看,并非仅仅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还包括与民事诉讼价值追求相关的内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该条中关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无疑就是对民事诉讼价值追求内容的规定。
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有较大的相关性。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或原则性体现在它对民事诉讼法最基本的问题作出了高度抽象的规定,对如何进行民事诉讼提出了基本的要求,如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10)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7-9页。在同样是关于如何进行民事诉讼的这一高度抽象性方面,尽管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有了高度的相似性,但基本原则的这种高度抽象的要求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规范,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从理论上而言,具体案件的审判法官在没有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运用基本原则作出裁决。而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不是一种法律规范,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无法将其作为法律根据加以适用。两者的联系在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往往也会体现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如诉讼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等都间接地体现了这些价值追求。
(二) 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意义
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这一概念集中和概括地表达了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建构和运行的理想和期望。作为人们的主观理念,虽然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具体运作不具有规范意义或作用,但这一理念有助于指导具体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运行。通过这一概念,人们可以深化对民事诉讼制度的认识,可以更深入地探究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具体内容,明确哪些是应然的价值追求,以及各种价值追求之间的关系、相互衡平以及实现的条件或限制等问题。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包含了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内容,但将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独立出来,更有利于对这一问题的阐释和探讨,并且能够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等涵括于任务中的其他概念加以区别。
城市空间出现的问题,比较集中地体现和反映在城市公共空间上。城市公共空间是向所有人开放,供人们聚集,进行社交活动和政治活动的场所。许多社会学家和城市研究学者都认为大量的城市公共空间在慢慢失去其公共的作用,城市空间正经历着的公共生活的持续消亡。就其原因,评论家马丁·波利(Martin Pawley) 在《私有化的未来》的一书中论证道:“在消费社会,公共生活的衰弱是私有化的结果[5]”。而社会学家理查德·桑内特(Richard Sennett) 在《公众人的衰落》一书中则描述道:“公共空间的废弃化即公共领域的空心化,是公共空间被作为穿行空间而不是停留空间的结果[6]”。
三、 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基本内容
关于什么才是理想的民事诉讼,由于人们的视角或立场的差异,其认识也存在差异。同时也因为人们对特定概念的内涵以及语义理解的差异,在表达上也会有所不同。在国内学术界,与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相关内容议论最多的莫过于“公正”与“效率”,通常将“公正”与“效率”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要求。不过,单纯就“公正”与“效率”的含义以及相关关系进行论述的学者并不多,大多是结合某项具体诉讼制度,如举证时限制度、再审制度、发回重审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等的构成以及运行来进行分析。由于“公正”这一概念包括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因此,论述中难免存在含混或模糊之嫌。从国外的理论来看,通常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基本内容,或者说以下内容具有较高的共识度。
(一) 妥当(适正)
所谓妥当(适正),强调的是民事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妥当的。(11)参见[日]斋藤秀夫编著:《注解民事诉讼法》(1),第一法规1968年版,第45页。妥当(适正)这一价值追求实质上是关于实现实体正义的要求。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实现实体正义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工具价值,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和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和运行都需要尽量满足这一工具价值。
基于这样的价值理想和追求,在事实认定方面,就要求在建构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时,应当从这一价值追求出发,相应设置能够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事实的诉讼程序和方法,如诚实信用原则、各种证据方法的运用规则、质证认证的程序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是实现实体公正最主要的前提条件;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应当有相应的制度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如上诉、再审、合议制、言词原则、直接原则等都被认为是服务于该价值追求的诉讼制度。在我国,上诉程序不仅对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且对事实认定是否正确也要进行审查,是保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程序制度。
(二) 公正
所谓公正,强调的是作为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的公正,是对裁判者的理想要求,实质是民事诉讼制度应当满足诉讼的程序公正的问题。程序公正主要针对的是审理裁判的主体——法官,更宏观的话题是司法公正。受传统司法、纠纷解决观念、传统诉讼方式(重调解轻裁判)(12)调解是一种重纠纷解决结果,而不在意纠纷解决过程的方式。其特点是事实认定和权利义务的非清晰性,不是一般审判所讲究的三段论思维方式,因此,在观念上无论是实体规则还是程序规则都为调解所忽视或轻视。参见李浩:《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张卫平:《诉讼调解:时下势态的分析与思考》,载《法学》2007年第5期。的影响,以及法治初级阶段的制约,(13)法治初级阶段的一个基本特点是重实体公正,而轻程序公正或程序正义。参加[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页。但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并未对为何如此进行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因为法治初级阶段强调的是权力集中,作为权力集中型的治理方式,必然讲究权力行使的效率,对于权力制约天然反感,而程序公正或程序正义则恰恰与制约具有亲和性。人们对程序公正不太重视,轻视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和方法的正义性,看重的是实体公正的结果。民事诉讼法中的平等原则、回避制度、公开审判、言词原则、合议制等原则和制度都是基于此价值要求的制度设计。
(三) 迅速
迅速的价值追求是指民事诉讼应尽可能迅速地推进程序,了结诉讼纠纷,缩短诉讼周期。常言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就是对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一种表达。“迅速”这一价值追求对于诉讼程序膨胀的法治发达国家显得尤为重要。诉讼周期长一直是西方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主要诟病之一。为此,西方国家在20世纪后半叶纷纷开始针对诉讼迟延、诉讼周期长的弊端,开启促进诉讼迅速进行的若干改革措施。也可以说从那一时期开始,如何促进诉讼,提高诉讼的经济性就成为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甚至是首要任务。
在德国,被民事诉讼法学界称为“世纪修改”的事件发生在1977年。这次“世纪修改”的法律成果是出台了《裁判程序的简化及迅速化法》(以下简称为《程序简化法》)。这次修改的目的是使审理更加充实和有效率。在《程序简化法》中,立法者引入了“主要期日”的概念,建立了“主要期日制度”。根据该项制度,在所谓的主要期日,案件的事实关系和案件的争点整理、当事人对争点问题的辩论以及证据调查都将一并进行。当事人可以在早期第一回期日的期日准备和作为书面审理程序的期日准备这两种程序中选择,可以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准备程序。一般而言,早期第一回期日准备程序比书面准备程序更为快捷。《程序简化法》通过“失权”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诉讼权利,以提高诉讼效率。(14)参见[日]吉野正三郎:《西德程序简化法对民事诉讼改革的成果与今后的展望》,载[日]《法学家》1988年版,第7期。
1994年3月,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兼上议院议长迈凯(Mackay)爵士任命沃夫爵士(15)沃夫爵士是英国上议院普通上诉法官(a Lord of Appeal in Ordinary),现任高等法院院长(the Master of Rolls),他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英国民事诉讼改革立下了汗马功劳。对英格兰和威尔士民事法院的现行规则和程序进行全面审视,其目的就是简化诉讼程序,改革诉讼规则,简化专业术语,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强化公正审判,促进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接近。(16)参见徐昕:《英国民事司法改革之借鉴:以英国民事诉讼基本目标及其贯彻作为考察主线》,载《法学》2001年第5期;齐树洁、冷根源:《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98)〉述评》,载《法学家》2001年第2期。日本在1996年也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世纪性修改。其修改的一项主要内容就是促进诉讼、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主要有三项措施:一是争点整理程序的完善和规范;二是证据收集程序的扩充;三是小额案件诉讼制度的建立。美国则是通过建构“管理型法官”的方式,改变传统的消极处置的态度,强调法官对诉讼的积极介入,通过诉讼的管理和控制提高诉讼效率,促使诉讼的迅速进行,缩短诉讼周期。(17)所谓管理型法官主要反映以下几个方面:(1) 管理型法官通过与当事人的密切接触,了解当事人的诉讼策略,了解当事人证明所面临的问题,关注案件的实事细节。(2) 通过与当事人的接触,在对话中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使他们的动议和陈述更加清楚和有效,改变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范围,使诉讼也变得更为有效率。(3) 促进当事人的和解。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也是通过对案件的了解和与当事人的接触。(4) 增加与当事人的非正式接触。法官通过审前和审后会议直接与当事人进行接触,而不像在法庭上那样与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距离。审理法官通过非正式接触更多地了解案件的情况,获得更多的信息。转引自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92页。
(四) 经济
任何诉讼都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诉讼越复杂、周期越长,其消耗越高,成本越大。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和运作应当降低诉讼成本,将尽可能减少诉讼投入作为其主要的价值追求。对民事诉讼制度经济性的追求与迅速性的追求具有关联性。一旦民事诉讼能够迅速推进,尽快结束,民事诉讼的成本也必然降低。诉讼的高消耗、高成本同样也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面临的主要问题。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两审终审、督促程序等直接反映了这种价值理想,尤其是小额诉讼、诉讼简易化、纠纷司法解决的多元替代等是世界各国从20世纪后半叶开始的普遍措施。这些措施和制度改进大大地降低了纠纷解决或诉讼的成本,成为西方发达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潮流。
在学术界也有人主张除了上述内容之外,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还应有其他内容。例如,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小岛武司认为,还应当加上人性化或人情味(人性的温情),裁判应当是心灵互通的裁判。(18)参见前引③,新堂幸司、小岛武司主编书,第25-27页。对此,有学者认为这一价值理想具有浓厚的伦理化特色。(19)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0年版,第1-39页。言外之意,这一理想不宜作为一种法律上的价值追求。不过,笔者认为对于某一类民事诉讼而言,这一价值追求却是必要和实际存在的,如身份关系诉讼。在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中,更加强调纠纷的人性化解决,更加强调以人为本的观念,强调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情感联系。(20)参见陈爱武:《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观察与思考》,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0年第4期。对这类案件的审判要求法官在审理中更加讲究人性化是应当的,但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似乎这种期望的意义就不是那么突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姜世明教授,还提出了一种价值追求——“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避免裁判矛盾”。(21)参见姜世明编著:《民事诉讼法》(上册),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版,第15-16页。笔者认为这是民事诉讼功能的要求,而非价值要求,尤其是避免裁判矛盾是一个颇具技术性的要求,有些裁判矛盾并不能仅仅通过诉讼制度来解决,有可能是基于实体法规范的矛盾。此外,对于裁判矛盾的界定也比较困难。如果从裁判事实认定的不同或差异角度来认识裁判矛盾,那么这种事实认定矛盾的避免本身也许就是一个伪命题。笔者主张,应当将便捷也作为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主要内容。便捷既是民众利用、参与诉讼更为便利快捷,也是民众接近司法、亲近正义的要求。如果将便捷作为价值理想,则应该在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方式的便捷方面予以更多的考量,提供以便捷为价值追求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在利用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手段方面实现这一价值追求,使得诉讼制度和方法能够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从而使民众能够更接近司法、亲近司法,实现司法正义,体现司法为民的理想追求。网上立案、线上诉讼、移动诉讼、移动微法院等现代科技手段的运用都可以视为这一价值追求的体现。
四、 各价值追求之间的掣肘与衡平
上述价值虽然是诉讼制度建构和运行的理想,但要实际实现这些价值追求却涉及各基本价值理想之间的衡平问题,因为上述价值相互之间存在某种掣肘与牵制,从而存在紧张或博弈关系或此消彼长的关系。民事诉讼制度的迅速、经济、便捷与妥当(适正)、公正之间的紧张和冲突最为常见和突出。从这一角度而言,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就是民事诉讼制度各价值追求之间的衡平,无论是立法论还是解释论上都体现为一种艺术。为保障诉讼的妥当(适正)、公正,几乎所建立的程序都将与诉讼的迅速和经济性发生抵触。因为积极设置的程序都意味着时间和物资的投入或消耗,意味着诉讼成本增加,如程序性争议问题的复议程序,不服裁定和判决的上诉程序、再审程序,检察监督程序,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程序、异议之诉程序等,因而诉讼制度的建构必须更精确地测度和算计彼此的消长关系,尽可能使得各价值之间能够处于相对衡平的状态。第二审程序中的开庭审理必然导致时间、人力的耗费,但鉴于开庭审理对于实现诉讼妥当(适正)和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民事诉讼法依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小额诉讼、简易诉讼、再审程序中再审事由的设定、抗诉条件的设定、执行救济条件设置等都是为了缓和、平衡这些价值理想之间的冲突和紧张关系。以再审事由的设定为例,再审事由的设定一方面考虑终局判决效力的既判力,另一方面也要顾及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再审事由的细化和明确有助于对控制或限制再审诉权的滥用,导致诉讼成本无限增大、争议难以终止的问题。(22)关于再审事由的意义,参见张卫平:《民事再审事由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司法实践中的“繁简分流”也无不涉及各基本价值理想实现过程中的衡平问题。另外,虽然各价值理想之间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但在不同的领域,针对不同情形,各价值理想对诉讼制度建构的影响程度应该有所差异。在诉讼审判阶段,诉讼的妥当(适正)与公正处于更为重要或优越的位置,具有更大的权重比;在执行阶段,程序的迅速相对处于更为优先的位置。
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实现并平衡民事诉讼制度的各价值追求,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这一问题的细化和深化需要考量纠纷的类型、实体问题的性质、争议标的额的大小、程序的不同阶段等因素。其一,不同的纠纷类型,其程序的设计有所不同,对于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有所不同,如对票据纠纷、人格权侵害纠纷,人们对迅速作出裁判有更强的期待。因此,程序和裁判方法上就需要有相应的考量。(23)关于人格权行为禁令的程序问题,参见郭小冬:《人格权禁令的基本原理与程序法落实》,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2期。其二,程序的设置还需要考虑纠纷是否为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如果是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非民事权益的争议)就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考虑争议解决的对审性,既必须使用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庭审程序、质证程序等,还必须遵循处分原则,给予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如果纠纷属于非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如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等,则应当通过特定的非讼程序予以处置。非讼程序无须像诉讼程序那样考虑诉讼的对审性和平等性,程序也就不需要像诉讼程序那样复杂。(24)关于诉讼与非讼程序的不同,参见赵蕾:《诉讼与非讼的再区分:以诉讼与非讼基本模式的差异为研究进路》,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4期。其三,考虑诉讼标的额的大小。诉讼标的额大小的问题,其实质是争议权利大小的问题。对此,我们就需要考虑救济权利的大小与救济权利的成本一致的原理。这一原理是处理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中冲突的基本思路和方法。按照诉讼标的额的大小,设置不同的诉讼程序能够很好地处理妥当(适正)、公正与迅速、经济之间的价值冲突和紧张关系。小额诉讼制度就是这一原理的应用。当然具体的程序设计也考验着人们的智慧,因为既然小额诉讼制度更多地向纠纷解决的迅速和经济性倾斜,那么允许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之诉作为程序救济的方法就是欠妥当之举了,没有保持原理适用的一致性。小额诉讼制度的救济完全可以考虑复议的方式,而非再审的方式。其四,考虑程序的不同阶段。争议或要处置的问题处于何种阶段,其对制度价值追求的处置就有所不同,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也会有所不同。如前所述,诉讼阶段妥当(适正)、公正的价值的权重更大,在执行阶段效率权重比更大。诉讼阶段中的主程序和附带程序(保全程序)对各价值追求的权重比也有所不同,通常附带程序对效率的要求更为迫切。附带程序的迟延将会对主程序的迟延造成累加影响。
不同时期或阶段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的权重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历来重视纠纷解决迅速和经济这两个价值追求。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史阶段有直接关联。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始于改革开放。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比较低下,经济关系也不复杂,相应的民事纠纷也相对简单,争议标的数额不大。(25)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受解放区尤其是陕甘宁边区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观念的影响很大。当时的经济水平决定了纠纷解决的方式和观念。关于当时经济发展、生产力水平与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关系,参见李娟:《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背景分析》,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2期;张卫平:《回归“马锡五”的思考》,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5期。在观念上,纠纷解决的正当性更多地源于机构的权威和人格魅力(即马克斯·韦伯所言的“克里斯玛型”)。(26)参见汪闻生:《马克斯·韦伯权威观的理论与实践价值》,载《上海人大》2010年第7期。尤其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人们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大量的民事纠纷解决依赖于民间调解,对程序性强的民事诉讼具有先天的排斥,即使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也希望尽可能的简易化。由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就具有了以追求迅速、经济、简易为目的的观念和意识,最典型的体现是两审终审制的确立。就立法而言,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追求简明化的取向。就法律文本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是世界上最为简明的文本。
经过几十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在沿海和东中部城市,随着经济规模扩大和生产方式的变化,人们已经大踏步地进入现代社会,这个社会的典型特征是“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是相对于传统的“熟人社会”而言的,是一种完全不同的社会状态。在“陌生人社会”里,人们的健康、生活以及财富受到自己之外的从未而且永远也不会谋面的人支配。人们打开包装和罐子,吃下了陌生人在遥远的地方制造和加工的食品,消费者不知道这些加工者的名字或者他们的任何情况;住进或搬入陌生人建造的房子;人们被“锁”在了具有潜在危险的交通工具之中——小汽车、公交车、电梯、飞机、轮船等,这些交通工具制造的工序中的一个错误环节,飞行员或驾驶员的一个简单的“人为错误”,都将导致危险的发生。(27)参见[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高鸿钧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1、82页。在这样一个到处“潜伏”着危险的“陌生人社会”中,人们怎样才能保证自己的生活是安全的,无疑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为了防止各种恐惧和灾难,人们需要强有力的方法对陌生人和他们的工具加以控制。这种控制不可能是面对面的,既不能通过人情,也不能通过市场,只有通过法律,通过各种各样的法律规则。(28)参见前引,弗里德曼书,第82页。于是,为了维护、保障自己的利益,在“陌生人社会”中,人们必然强化各种规则。这些规则不仅包括实体规则,也包括程序规则,即解决争议、化解纠纷的司法程序规则。在陌生人之间,在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在环境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在其他各种侵权者与受害者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就需要通过一系列程序,按照陌生人之间都必须遵守的规则进行。程序是无情的,裁判者必须是中立的,因为人们面对的是陌生人。陌生人之间只能相信规则,只有规则是超越感性和情感的。人们信赖的是实质理性和形式理性相结合的法律。(29)参见李强:《马克斯·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与法律文化研究的相关性》,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在“陌生人社会”中,基于魅力型权威的消散,人们更看重纠纷解决的妥当(适正)、公正,而妥当(适正)与公正的保障措施就是相应的各种程序。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发展过程,正是一个从简明甚至简陋走向复杂、精致、严谨的过程。虽然民事诉讼法文本的规定依然十分简明,但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已经多达五百多条。这一过程是必然的,其内容与社会发展、现代社会纠纷形态和内容是一致的。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还远不能满足民事诉讼规则的现实需要,依然需要根据社会现实,在保障诉讼的妥当(适正)与公正方面继续完善和建构相应的制度,继续朝向程序细化、精致化方向迈进。当然,这种精细化并非仅仅对于体现妥当(适正)、公正价值追求的制度建构,也包括在达成迅速、经济价值追求方面的制度细化,例如举证时限制度,在细化和精致、严谨方面还有很大的空间。(30)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的对策分析》,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诚然,这一发展方向似乎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序法治发展——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相悖。这是因为我国法治建设尤其是程序法治的建设与西方国家不在同一个阶段。西方国家大体上已经完成了诉讼程序细化、精致化的基本任务,并呈现诉讼程序的“肥大化”。 程序的“肥大化”反而成为妥当(适正)、公正价值追求的障碍,并直接影响诉讼的迅速、经济和便捷。所以,西方国家诉讼法治现阶段的任务就是程序“减肥”,而我国程序法治无论从制度还是意识、观念、相关人才方面都还没达到程序法治的相应要求,因此,当务之急不是“减肥”,而是使程序更加“丰满”。诚然,我们必须注意程序“富氧”或“醉氧”状态的发生,保持程序建设的均衡和适当。换言之,如何保持均衡和适当是我国程序法治建设的主要课题。
民事诉讼制度中迅速与经济的价值追求,不仅对当事人,对法院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不过,在我国语境下,我们更应当注意处理好迅速、经济价值追求与妥当(适正)、公正价值追求的关系,注意勿与实体规范要求相冲突,特别应注意我国司法体制还处于转型时期这一特点。在这一时期,现代法官制度还处于建构过程之中。在缺失有效制约的情形下,审理者容易以促进诉讼迅速、经济为由,限制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和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例如在二审中,开庭审理本应是原则,但实践中却依然存在尽量不开庭审理的情形,以规避公开审理、直接审理、公开质证认证,使程序正义未得以实现。
当下应当注意的是,避免因为本位利益,以促进诉讼、提高经济性为由,妨碍对妥当(适正)、公正的价值追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案多人少”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加之我国法院绝不仅仅是审判、执行机关,作为开放的系统,还要承担相当数量的社会政治实务。在其他各种非专业事务加持的情形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对诉讼的迅速与经济的追求更具有现实性,也更为强烈。甚至在实务人员看来,在法院推出的若干改革举措中,也许只有提高审判效率的改革举措才是最有实际意义的。基于审判机关对审判效率的追求,因此,在若干制度改革性建构的探索中,纠纷一次性解决、实体争议审理的非讼化、(31)关于实体争议解决的非讼化,参见张卫平:《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的连接与统合:从民事诉讼法视角看民法典的编纂》,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程序的简易化、“繁简分流”(32)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应对当下“案多人少”“诉讼爆炸”的社会现实,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于2020年初提出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办法,并在各地法院开展了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作为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一项举措,繁简分流试图按照案件的类型与难易程度,通过简案快审、繁案精办,实现民事案件“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简易程序、法官独任制、电子诉讼等方面都是“繁简分流”的改革重点。学界有观点认为,繁简分流改革中如何把握提高效率、缓解法院工作压力与充分保障程序正义的关系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也有观点认为,繁简分流改革目前面临着标准不明、标准非法定化、诉内程序运作失范等问题。值得思考的是,这些讨论实际上是立法应当讨论的问题。在已有法律规范的情形下,繁简分流只能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实践中,改革措施是否超出了技术层面,是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繁简分流的深层问题涉及司法资源配置,例如人员编制等体制、观念层面的问题,似乎早已超出法理探究的范畴。都成为改革探索的具体举措,并通过职权干预得以强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一定准立法权的情形下,本位利益更容易通过司法解释得以实现。虽然这些探索对推进诉讼的迅速和经济具有直接意义,但应当注意的是,在诉讼阶段对这种价值追求应有一个限度,应服从于妥当(适正)与公正的价值追求,服从于实体法的内在要求,顾及纠纷解决相对性原则。(33)所谓“纠纷解决相对原则”或“纠纷相对解决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或仲裁中,裁判机关——法院或仲裁庭只是针对特定的诉求或纠纷(纠纷的相对性)作出裁决,诉讼或仲裁的攻击或防御陷于当事人双方,其裁决的效力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其裁决对当事人之外的主体没有约束力。在裁决的效力范围层面称之为裁决效力的相对性。只有个别情形下,诉讼才会牵连到第三人,判决效力扩张到第三人,即所谓既判力的扩张。基于这一原则,诉讼的合并、第三人的参加、裁决的主观范围都应是相对的。这一原则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法律思维的特点。关于纠纷相对解决原则概念,参见前引⑥,新堂幸司书,第512、514页。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在“案多人少”的背景之下,法院对诉讼迅速与经济的追求是可以充分理解的,但不能因此忽视实体规范对于权利行使自由处分的原则要求。对诉讼迅速与经济的追求也并非一定要以压缩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空间为代价,完全可以在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的前提下,通过其他诉讼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实现公正与妥当(适正)的其他价值理想。扩大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引入同时履行判决、诉讼抵销、选择性诉的合并与预备性诉的合并等都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方法。(34)参见任重:《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同时,“案多”作为环境因素也需要通过强化法律调整的刚性和安定性,强化判例指引,提升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利用诉讼解决的多元替代方式等手段和方法从源头上消解争议或分解案源。“人少”是司法运作的条件问题,需要通过司法人力资源的配置和调整加以解决。当然,这一问题牵涉到更为宏大的法治体制和法治观念的问题。
五、 结 语
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作为人们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理想和期望在不同的社会时期、不同的社会环境以及司法制度、诉讼制度自身发展的不同情景下,是有所不同的。就其价值追求的基本指向而言,制度的价值追求不会有大的变化,妥当(适正)、公正、迅速、经济、便捷几乎是恒定的要求。这是基于人们对实体正义、程序正义以及程序成本的基本要求。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各价值追求的权重比有所不同。所以,人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形和现实环境在制度建构和运行方面进行调整以适应这种变化。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在这方面应有所反应,适时予以调整,使人们能够真切地感受到自己的理想和期许得以实现或体现。
虽然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追求是一种抽象的愿望,但这种愿望与法律的精神、原则一样,需要通过具象的制度得以体现。因此,无论何种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其制度上的体现都将是精细化和精致化的。这一点是今后民事诉讼制度发展所需要关注的。以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为例,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举证失权,目的是促进诉讼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如果举证失权没有相应的细化且可行的规则,例如对举证失权适用条件的合理规定,就必然导致人们对这一制度的误解,对举证时限制度产生抵触,使得这一制度无法有效实施。遗憾的是,我国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调整并没有完全从制度细化角度考虑,反而抽掉了举证时限的核心机制——举证失权。为了单纯回应社会的非理性反映,否定了举证失权效果,使得举证时限制度失去了实际意义。(35)参见前引,张卫平文。就此例既可以看出,民事诉讼制度价值追求的制度化、具体化以及精细化、精致化的重要性,也可以见证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质量和水平提升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