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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兼论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配

2021-12-06刘文勇

妇女研究论丛 2021年3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人借款

刘文勇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的规定,既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也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1)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168页。。《民法典》第1064条系吸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纠纷解释》)而形成,其中《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第2条和第3条分别成为《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和第2款。《民法典》第106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除文字表述比《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更为精炼外,实质内容并无区别(2)虽然《夫妻债务纠纷解释》随着《民法典》的施行而废止,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分析文本。。考察《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施行后以及《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以及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分配,进而准确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达到既维护债权人一方合法权益,又保障债务人配偶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等权利的目的(3)为此,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整理了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6月31日期间所有最高人民法院(7例)、高级人民法院(180例)和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涉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适用的案例,保证了案例的权威性和广泛性。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实践基本与《夫妻债务纠纷解释》施行时一致。。《民法典》第1064条和《夫妻债务纠纷解释》采用的是兼顾主观意思(“意思论”)和客观用途(“用途论”)的多元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1](P25)。前者是指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后者是指除了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外,债务人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4)为了问题探讨的集中性,本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均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前提。。笔者认为,《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的认定可以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展开更为深入和具体的分析。

一、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债务,是《民法典》第1064条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首先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足见其重要性。要求夫妻双方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会增加交易成本,包括债权人识别举债方是否有配偶和作出意思表示的是否举债方配偶等交易成本以及配偶双方的协商成本等[2](P49)。但是,夫妻双方作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方面能够充分保障夫妻双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另一方面能够避免、减少纠纷发生,以及纠纷发生后债权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困难,是解决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困境的较优选择。不过,共债共签规则也带来了关于何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以及《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和第2款“共同意思表示”之间关系的问题(5)即《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共同意思表示”与第3条“共同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

(一)司法实践关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分歧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明确列举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以及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追认两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如果夫妻双方均事前签字,则属于共债共签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签字或者明确承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构成追认。上述两种情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并无特别的困难。除上述明示的意思表示外,是否还存在其他默示的意思表示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从法条中“等”字的意思表示来看,似乎上述两种形式只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典型形式,应存在其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意思表示时,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处的“意思表示”有何种表现形式?殊值分析。

笔者梳理发现,在涉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例中,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各有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认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是夫妻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书。,此为典型的共债共签。二是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通过签字等方式明确追认,例如债务人配偶签署还款函(7)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9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还款(8)参见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700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民事判决书等。等。三是一方签字,另一方事后以行为的方式追认,例如债务人配偶归还本金或者利息(9)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55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等。,出具《以房抵债合同》(10)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等。此外,还包括债务人配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积极参与借贷,并办理各种借贷手续的情形(11)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13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认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是借款汇入的是债务人配偶账户(12)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二是债务人通过债务人配偶的账户还款(13)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08号民事判决书。;三是债务人配偶作为担保人(14)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4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同时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和第3条认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例如债务人配偶签字还款(15)参见湖南省岳阳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终744号民事判决书。、债务人配偶归还借款利息(16)参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等。

从上可知,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不限于共同签名以及追认等明示的意思表示,还包括债务人配偶还款等默示的意思表示。对此,笔者认为,既不能过宽地认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债务人配偶知情权、同意权的保障;也不能过窄地认定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范围,否则不利于债权人合法真实债权的维护。此外,从法院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的案例中还可见,即使是相同或相似的情形,法院的裁判依据也可能存在分歧,从而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中第1条、第3条所规定的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

(二)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类型与认定

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认定,关键在于把握意思表示的形式和“共同性”。首先,分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此外,沉默为单纯的不作为,不属于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视为意思表示,拟制其发生意思表示的效果[3](PP32-33)。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中意思表示除签字、承诺等明示的意思表示外,以行为这一默示形式来体现亦无不可,例如债务人配偶收受借款、还款等。对于债务人配偶的沉默,则应谨慎认定其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债务人与债务人配偶各自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债务人配偶对自己所负债务进行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对债务人的借款也是知情并认可的(17)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值得商榷之处在于,虽然债务人与债务人配偶均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债务人配偶对自己所负债务进行还款属正常行为,并不必然推出其对债务人的借款知情,更无法得出其对该债务的同意与认可。此时,债务人配偶对于债务人所负之债务并无任何行为上的表示,遑论对债务人债务的知情与同意。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需要夫妻双方作出意思表示,而且夫妻须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例如,在“一方签字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中,债务人配偶一方不仅需要知道债务的存在,更应有对债务认可、同意的表示。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债务人累计向债权人借款八笔,其中三笔有债务人配偶签字,鉴于债务人与债务人配偶系夫妻关系,债务人配偶对于另外五笔借款理应知晓,从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18)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法官根据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知情的事实,认定债务人夫妻达成了“共债合意”,扩张解释了意思表示的文意范围[4](P80)。此判决值得商榷之处在于,即使能够合理推定债务人配偶知道另外债务人的五笔借款,但是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债务人配偶有认可、同意的意思表示时,不宜进一步认定夫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当债权人还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连续借款,前三笔借款有债务人配偶签字,当事人有约定或者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能进一步认定后五笔借款债务人配偶知晓并同意。因此,在判断债务人配偶的意思表示时,应坚持“知情≠同意”,避免发生从债务人配偶的“同意”向债务人配偶的“简单知情”过渡这一不恰当的现象[5](P106)。

最后,还需要分析的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和第2款“共同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前者和后者规定的意思表示内涵与外延相同,都包括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两种形式[6](P100)。第二种观点认为,前者的“共债共签”规定完全可以被后者的“共同意识表示”吸收,同时规定两个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实无必要[7](PP6-7)。第三种观点认为,两款中的“共同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第1款中所规定的夫妻合意是负债型合意,夫妻双方由此成为共同债务人;第2款中所规定的夫妻合意是授权型合意,夫妻一方得以共同财产之全部及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清偿责任”[8](P39)。

笔者认为,对《民法典》第1064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还可以作如下理解:前者规定的是夫妻共同签字等明示的意思表示;后者规定的则是默示的意思表示。如此解释与当前的司法实践较为贴切,对于夫妻共签及夫妻一方签字追认等明示意思表示的认定,法院大多依据的是《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的规定;而对于债务人配偶还款行为等默示意思表示的认定,法院大多依据的是《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的规定。不过将两种意思表示区分为明示意思表示和默示意思表示,实际上分别对两条规定中的意思表示形式进行了限缩认定,在没有充足理由的前提下有违反文义解释之嫌。而且,该理解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的分歧,例如当债务人配偶以行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时,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适用《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或第3条或两条同时适用的情形。因此,该种理解并不十分妥当。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对“意思表示”作了区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结果上,认为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存在差异且与现行立法有所抵触,因此从解释论上来说并不妥当,可作为将来修法之建议。而第一种观点既然认为两者的内涵和外延相同,实属重复规定,因此与第二种观点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不过从程序法视角观察可以认为,《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明确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一方。也就是说,《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属重复性的注意规定,用以提示即使是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也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不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债权人承担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这一权利发生事实的证明责任。因此该注意性规定并无必要。而且,该条所同时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实体认定规则(同时也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此规定显然不妥,容易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因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应将《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归于注意规定的范畴。

综上所述,在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应包括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重心在于保障债务人配偶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在认定案涉债务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形成时,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的规定足矣,无需引用第2款中“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规定。换句话说,第2款中“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规定并无实际意义。

二、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后半句(《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19)《民法典》第1060条明确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年,第91页。。对于此类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夫妻共同作出意思表示,有一方为民事法律行为足矣。此类债务认定的核心在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界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应参考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20)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立足点在于“必要”[9](P36)。另有地方司法性文件对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考量的因素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21)例如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笔者认为,对于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这一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需要着重讨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二是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认定的原则与路径。

(一)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事实的证明责任

关于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即应由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还是由债务人的配偶证明债务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所负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9](P37)。学界也认为,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通常无需举证,若债务人配偶抗辩则其应承担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证明责任[10](P53)。不过,对上述问题的认识,司法实践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债权人证明债务为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这一事实,债权人无法证明的,应认定该债务为债务人个人债务(22)参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3民终144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债务人配偶证明债务未用于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这一事实,债务人配偶无法证明的,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23)参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943号民事判决书等。。

上述观点中,将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从《民法典》第1064条的表述来看,并未将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此理解有超出文意解释的嫌疑。二是该推定是否转移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并不明确。如果仅转移主观证明责任,债权人仍需承担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这一权利发生事实的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反驳,使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这一事实真伪不明即可,此时债务人配偶承担的是反证责任。如果转移的是客观证明责任,那么债务人需提出抗辩,证明债务非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这一权利障碍事实,此时债务人配偶承担的是本证责任。

笔者认为,应对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这一要件事实证明责任问题进行体系性的思考,一并考虑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的证明责任。从范围上来看,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了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这一部分。有观点认为,之所以作出上述区分,目的在于区分两者的证明责任,如果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那么《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和第3条并无分开规定的必要[11](PP58-59)。此种观点不无道理。不过,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要件事实——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仍应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是因为,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家庭日常生活债务,仍然是以用途论的标准来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债权人承担权利发生要件事实——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证明责任。债务人配偶一方否认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即可,无需承担证明责任。从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与“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均由债权人承担。区分两者的意义在于前者较易证明,原则上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后者较难证明,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此,对债权人而言,在证明夫妻共同债务路径上,应先举证证明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如果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则应继续举证证明债务为夫妻其他共同生活所负。对于法院而言,也应优先判断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在否定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后再行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其他共同生活所负。

此外,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债权人证明了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时,债务人配偶一方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60条的规定提出抗辩。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之间对日常家事代理权有所限制,案涉债务超出了限制的范围,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以上抗辩事实均由债务人配偶承担证明责任,若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案涉债务仍应认定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认定的原则与路径

在明确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后,还需具体认定何种情形属于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法院应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而不是作出证明责任裁判。鉴于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情形较多,这里仅就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原则与路径进行分析。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24)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等。。可见,此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和核心在于“必要性”和“适当性”。适当性的判断应在种类和范围上与处于同等社会状况的家庭平均消费习惯相称[12](P107)。

具体而言,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路径应从债务的类型展开。第一类情形是为购买商品或服务相关所负的债务,即直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例如债务人购买食品、衣物以及医药等支出的费用。第二类情形是债务不是直接产生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而是仅间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例如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上述两类债务虽然都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但是存在重大差别。例如,德国法认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限于与购买实物或服务相关的债务,而不适用于金钱借贷等交易形式[13](P91)。法国法认为日常家事代理限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单方向他人借贷与为他人提供担保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14](PP31-32)。中国《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和《民法典》第1064条未将上述第二类债务排除在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范围之外,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较多争议的是第二类债务。对此,有观点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在目的解释上,应不包括金钱借贷以及类似信用交易[15](P37)。

第一种类型的债务,因其直接满足于家庭日常生活,让家庭受益或者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用途明显,债权人一般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因此较容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购买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商品所负的债务,例如债务人购买混凝土建设涉案房屋所欠的货款,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25)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购买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服务所负的债务,例如因子女教育而拖欠学校的学费,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至于第二种类型的债务,例如借款之债,债务人是从债权人取得货币,然后再用于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和流通物,其使用和流转便捷,较难辨别举债人是否将借来的货币用于家庭日常生活[6](P100)。此时,若要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既要证明债权的存在,又要证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用于债务人的家庭日常生活,对债权人而言证明负担较重。在中国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借贷之债,其中借款数额从几万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例如债权人借款支付房款、车款以及支付子女的出国留学费用(26)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3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等。。此时可能会引起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争议[2](P53)。此类数额较大的借款,一般应认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不能认为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过,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仍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对于数额较小的借款,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1万元,有的法院认为数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未要求债权人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27)参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此认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债务人所借款项也有可能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权人仍需承担借款用途的证明责任。因此,借款数额不应作为法院判断家庭日常生活的决定性标准,而只能是应予以考虑的因素之一。

综上所述,即使《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未限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的类型,但从理解与适用上来看,原则上应限定为家庭购买商品或服务相关所负的债务,以符合日常家事代理权之设立目的。对于借款之债,无论借款数额的大小,债权人最好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共债共签”,以避免之后较重的证明负担及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

三、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与前文两种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不同的是,法律明确了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即由债权人承担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这一权利发生事实的证明责任(28)除此之外,还可能存在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余地。参见冉克平:《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江汉论坛》2018年第7期,第108页。。有观点认为,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家庭关系所具有的私密性,要其证明债务被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有些强人所难[16](P119)。不过,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利益的平衡上,因债权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具有较强的控制能力,大都通过共债共签方式避免之后风险的发生,若债权人并未将债务人配偶置于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原则上认定该债务为债务人个人债务并无不妥。因而,此类夫妻共同债务需着重分析的是债权人如何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即法院认定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29)对此,有学者总结分析了夫妻共同利益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的情形,具体包括三类适用模式:第一类以负债所获利益归属作为判断依据;第二类考虑负债期间家庭的支出情况,判断债务是否有用于“共同利益”的可能性;第三类则坚持“可能的共同利益”不代表“事实的共同利益”,要求债务确实为夫妻带来了共同利益。参见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16页。。

(一)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前文已经提及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亦属于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因而此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的所负之债。参照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之债的分类,可以将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区分为直接满足夫妻共同生活之债和间接满足夫妻共同生活之债。例如同为买房,前者所负之债是拖欠开发商的合同购房款,后者所负之债是向银行所借用于买房的借款。对于前者,即使该房屋只登记在债务人一方名义之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购房屋用于夫妻居住等情形时,原则上即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债权人证明所购房屋用于投资则涉及的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对于后者,债权人需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即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房屋,并且该房屋用于夫妻居住等夫妻共同生活,否则应认定为债务人个人债务。由此可见,上述两种不同的债务类型,债权人的证明负担显然有所差异。

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的认定,法院使用推定的情况较为常见,对此应予注意。其中,典型表现形式之一是债务人配偶没有工作,无收入来源时,推定债务人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例如有的法院认为,债务人配偶无业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家庭的大额生活开支、孩子的生活费等也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的配偶不可避免地会从债务人的借款中受益,因此应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0)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2359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终717号民事判决书等。。此项推定的问题在于扩大化理解了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将债务人配偶“可能受益”认定为“确定受益”。诚然,债务人配偶一方无收入来源,债务人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盖然性较高,但是债务人所借款项也可能只用于个人生活,因而债务人配偶不必然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尤其是如果所涉债务已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一概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清偿责任尤为不妥。此时,债权人仍应承担债务用途的证明责任,债务人配偶无收入来源只能是作为有利于债权人的间接证据。因此,在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应强调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慎用推定,避免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的扩大化适用。

此外,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还有混淆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之债。例如,有的法院认为债务人及其配偶作为公司股东,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而产生的借款,性质上应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31)参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815号民事判决书。。此种认识的问题在于,债务人借款用于夫妻经营的公司,针对的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种夫妻共同债务,而不是简单的以夫妻经营公司,该公司属于夫妻财产,从而以夫妻管理共同财产为由即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该认识显然与法人人格独立不符,夫妻投资设立公司后,该公司即具有独立人格,该公司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夫妻经营公司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已。因此,夫妻经营公司一般不属于管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由此产生的债务一般也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2)因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所负的债务有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是需要债权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当然,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确实可能存在模糊认定之处。例如,合同型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兼具家庭人格属性和市场经济属性,既可个人经营,也可家庭经营,既可适用夫妻共同生活规则,也可适用夫妻共同生产规则而成立夫妻共同债务[17](P26)。

综上所述,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其超出家庭日常所需,应特别强调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此类债务虽不限于直接满足夫妻共同生活之债,但是间接满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谨慎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

对于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复杂性,产生的争议较多。以至于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是个伪命题,并不具有逻辑上的独立性,其在适用中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认定规则所取代[17](P32)。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夫妻共同举债合意、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确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之处,但三者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其中“夫妻共同举债合意”为意思论,如果能够认定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则不必进一步论证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而生活之债与生产经营之债在绝大部分场合下均可予以区分,除非将夫妻共同生活进行广义的理解而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纳入,否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仍具有独立性。

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首先,应考虑生产经营的形式。生产经营形式复杂多样,包括公司、合伙、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对于公司等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原则上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公司债务,不涉及股东个人,更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例外情形是,当公司法人人格遭到否认,股东应承担责任时,可能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此外,根据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其可能承担责任,此时也相应地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另外,如果案涉债务并非直接产生于公司生产经营,而是债务人通过借款进而投资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则为债务人的债务,自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最后,对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等,因其生产经营者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无论是债务人生产经营所直接产生的债务还是借款等间接用于生产经营的债务,均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其次,应正确把握生产经营的“共同性”。例如是否包括夫妻一方生产经营在内、在一方生产经营时是否要求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33)有观点认为,共同生产经营至少应要求由夫妻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且应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予以综合认定。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243号民事判决书。。在此,以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债务人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债务人配偶是债务人公司股东时,能否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为例进行分析(34)本文讨论此种情形的前提均为债权人已证明了案涉借款用于债务人公司的生产经营。。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配偶持股关系不能说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0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配偶是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应认为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36)在该案中,法院进一步认为债务人配偶主张其仅是形式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没有实际经营,不参与也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应承担证明责任。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350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81号民事判决书等。。还有观点进一步从公司股权结构出发进行分析。例如,在夫妻虽同属于公司股东,但是还存在其他股东时,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37)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而公司系夫妻双方共同出资经营,股东只有夫妻二人时,认为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8)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笔者认为,此种夫妻共同债务类型的“共同性”应作如下考虑。第一,债务人配偶作为公司股东,如果公司仅有债务人夫妻两位股东,一般可以直接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第二,如果公司还有夫妻双方之外的其他股东,此时需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如果夫妻为公司控股股东,一般仍推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果夫妻不为公司控股股东,债权人应进一步证明债务人配偶参与了公司生产经营等行为,才能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第三,对于前述推定,债务人配偶可以提出其仅为挂名股东,未参加公司生产经营行为的抗辩,但应承担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对于合伙等其他形式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可以参照上述思路进行分析和认定。也就是说,认定夫妻是否共同生产经营可以先考察夫妻双方在公司、企业等生产经营实体中的身份,再考察夫妻双方是否参与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此外,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定的经营实体,则只能通过夫妻双方是否均参与了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以及一方虽然未参与具体的生产经营但得到了另一方的授权等情形加以认定。

最后,因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还需要考虑与《民法典》其他规定的衔接。例如《民法典》第56条特别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规则。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民法典》第56条第1款区分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时则以家庭财产承担(39)此处的家庭财产既包括共同财产,也包括个人财产。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55页。。此规定涉及个体工商户债务的证明责任、债务人配偶承担个体经营事实的证明责任。该规定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有所不同。按照《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债务人以自己名义经营时,债权人需实际证明债务人配偶也共同参与了经营,才能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而按照《民法典》第56条第1款的规定,需要债务人及其配偶一方证明该经营属于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否则应认定为家庭经营,债务人配偶也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笔者认为,两者存在交叉时,应适用《民法典》第56条的规定,因为其可以视为夫妻债务承担的特别规则。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以家庭经营为常态,而且个体工商户的财产也往往与家庭财产混同,因此个体工商户因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推定为家庭债务具备正当性,课以债务人及其配偶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具备合理性。当然,适用《民法典》第56条的前提是债权人证明了债务用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这一事实(40)此时,债权人仍须证明系争债务(利益)事实上用于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仅仅是借条或合同上约定债务用于个体工商经营还不足够。参见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法学》2018年第6期,第76页。。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由农户家庭承担,除非仅部分成员从事经营,才由该部分成员承担(41)农户是实现家庭承包经营之经营方式而构造出来的经营主体。参见王洪平:《权益主体视角下农户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权益研究》,《现代法学》2020年第3期,第101页。。按照此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农户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自然也包括夫妻共同承担债务,除非债务人及其配偶一方证明其未参与经营,才由仅参与土地承包经营的一方承担债务。这与《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也有所区别。同理,当两者存在交叉时,应优先适用《民法典》第56条第2款这一特殊规定。

四、结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其显著意义在于保障了债务人配偶的知情权和同意权,避免其被负债现象的产生,尤其是在大部分夫妻关系中主内一方的妻子。通过课以债权人较重的证明负担,能够促使债权人尽可能地采取共债共签方式避免风险,从而使夫妻双方都成为债务人,在保障夫妻双方知情权和同意权的同时,减少和避免后续纠纷的产生。在以用途论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中,应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是直接满足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双务合同中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等产生的对待给付义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则是借款、保证等非直接满足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对此,应注意严格适用“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的规定,避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泛化导致债务人配偶一方权益受损。

此外,《民法典》第1064条只规定了三种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还存在依据其他法律规定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18](P93)。《民法典》第1064条适用对象主要是合同之债,对于侵权之债等法定之债,并不具备同一适用的基础,应另行作出相应的规定(42)对侵权之债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分析,参见蔡立东、杨柳:《侵权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局与立法回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研究对象》,《法学论坛》2020年第3期,第77-88页;叶名怡:《民法典视野下夫妻一方侵权之债的清偿》,《法商研究》2021年第1期;包冰峰、訾培玉:《侵权纠纷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实困境及其应对》,《河北法学》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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