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的时代价值
2021-12-04杨震孙毅
杨震 孙毅
摘要:民法典的时代价值包含三个维度,即民法典的创新发展维度、法的价值与功能维度、时代特色维度。我国民法典作为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在价值理念上完成了从以物为本到以人为本的质变,具备了现代民法典的特征。主要体现为以人为本的人民性、与时俱进的时代性、立足国情的民族性、求真严谨的科学性。我国民法典的创新与发展体现为成文法渊源形式的提升,人格权独立成编和债法解构。我国民法典内在的民法价值关怀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高度一致。就外在价值而言,我国民法典满足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回应了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变革的需求,为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提供了保障。其在世界范围内开创了七编制体例的先河,是一部具有时代性、典范性的民法典。
关键词:民法典;以人为本;时代价值;核心价值观
作者简介:杨震,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哈尔滨 150080);孙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哈尔滨 15008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研究”( 20VHJ011)
DOI编码:10.19667/j.cnki.cn23-1070/c.2021.05.009
一、民法典时代价值的三个维度
法律作为社会思想上层建筑,兼具工具属性和价值属性。在法律的实证分析层面,我们侧重于法律的工具属性,但这种观察并不能一窥法律的全貌。法律作为社会文化现象的存在,其体现的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价值自觉,才是超越工具理性的高屋建瓴的认识方式。因此,对我国民法典的理论认知,不应局限于对法的工具功能的微观观察,更应从法的价值功能进行宏观思考,才能全面揭示我国民法法典化的时代价值本质。民法典不仅是为民事活动和司法裁判提供一套系统化的法律规范文本,更具有满足社会发展之法律需求,引领时代发展方向的价值功能。民法典的时代价值是一个富有理论和现实意义的深刻论题。对这一论题的深入发掘,我们发现了我国民法得以法典化的原动力,也使得我们对这部诞生于21世纪的民法典的典范性充满信心。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的时代价值能够引领我国民事法律创新性探索的发展方向,有助于对民法典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功能进行科学的定位。
民法典的时代价值这一命题,包含了三个维度,即民法典的创新发展维度、法的价值与功能维度、时代特色维度。首先,民法典的创新与发展维度重点在于法典化提升了民法的法源层次,民法典编纂质量是进一步讨论其价值性与功能定位的物质基础。在民法典这一法律形式上发掘法的价值和在其他法源形式上显然是不同的。我国民法典作为法律存在形式的价值,习近平同志有过高度的评价:“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七十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五千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1其次,法的价值与功能维度是针对民法典满足特定时代主体对法律需求的研究。依据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价值观,法价值是一种体现了主体的人或人的集合和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一种需求与满足关系的范畴。2基于方法论的不同立场,奥斯丁的概念实证分析法学、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等实证主义法学流派有意将概念和现实生活分隔开来,主张法律价值无涉,“力图割裂法律与褒奖历史的意识形态之间的联系”3,但法律满足时代需求的价值维度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我国民法典于总则编规定了基本原则,民法的价值经由实证法概念注入民法典,法典的价值立场清晰可辨,构成我国民法典的特色之一,藉此基础,民法典的价值问题可以成为民法哲学和实证法学的共同命題。再次,民法典的时代特色维度是一个“历时性”命题,不同时代的民法典承载着各自的历史使命,其价值取向均有时代的印记。不同时代、不同社会、不同国家的主体对客体法的需求不同,在不同社会背景中,客体的法对主体满足程度也不同,所以产生不同的法价值。4《法国民法典》是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之后,于拿破仑执政时期完成的。总体思想是将个人从家庭、行会、教会的封建秩序中解放出来。该民法典体现了对大革命成果巩固的价值,大革命的思想——自由、平等和政教分离原则得到了维持,是自由个人主义的胜利。5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自己责任是其坚守的时代价值。如果说《法国民法典》具有革命的时代情结,那么《德国民法典》则充满了理性主义的自信。《德国民法典》诞生在大工业生产时期,确立了危险责任原则,开创了物权和债权的财产法二元体系。私法的基础制度建立在追求人的自由平等理念基础上。民法典所呈现的教条的形式,某种程度上是以相应思想发展为背景的追求自由和平等思想的结晶。6德国法学家运用概念法学建构法典体系因依的是理性主义的哲学基础。
法国与德国民法典的地位已经有诸多评价,我国民法典的时代价值亦是不容无视的问题。法国、德国和我国的民法典各有百年的时间跨度,时代变迁与文化差异,改变着法典的规范内容、体系结构,也显现出法典随着时代的不断进化。其中,最突出的变化就是民法典哲学基础的变化。二战之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的诞生,人类社会价值追求出现了以财产为中心到以人为中心的整体转向。我国民法典作为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在价值理念上完成了从以物为本到以人为本的质变,突出了对人格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具备了现代民法典的特征。现代民法典就是要充分实现以人为本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时代价值,改变传统民法典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的现象,集中体现对人的关怀。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必须尊重主体地位,尊重主体的人格尊严。民法典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就是以“财产权”为中心向以“人格权”为中心的转变过程,实质上是从“以物为本”到“以人为本”立法价值理念的根本变迁。下文即从时代特色、创新发展、功能定位三个维度,阐释我国民法典的时代价值。
二、我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
我国民法典在继承民法传统的基础上,立足国情,顺应时代,与时俱进,勇于创新,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和时代特色。与其他国家民法典相比较具有独特属性。
(一)以人为本的人民性
一部现代民法典,不仅要体现时代特征,还要体现现代人类文明程度,而这种体现绝不能停留在对传统民法典技术层面的修修补补、添添减减,更重要的是立法价值理念的更新和重新选择。笔者认为,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典是建立在“以物为本”的价值理念上的,都把财产权作为民法典的中心。“重物轻人”是传统民法典最大的特征。随着时代的发展,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典,也增加了有关人格权的规定。但都没有专设一编,而是将人格权的有关规定放在其他分编中。例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将人格权有关规定放在债权编侵权行为法中;再如《法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将人格权有关规定放在总则编中。但是由于受“以物为本”价值理念的束缚,传统民法典尚未动摇财产权的中心地位。
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传统民法典相比较,我国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价值理念。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哲学重要思想之一。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人被置于社会的核心,尊重人、爱护人、关注人已成为当今中国社会的主旋律和时代特征。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的思想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基础,并使中国共产党逐渐形成了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哲学。为人民服务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治的本质特征,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全民的道德基石和我国立法之本。
民法的本质价值是对人的价值的承认,1民法的终极价值是对人的关爱,最高目标是服务于人的尊严和人的发展。从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来看,无论是立法宗旨,还是民法调整对象,以及各编中关于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规则设计,都是以人为中心展开的。例如《民法典》第1条关于立法宗旨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彰显了民法典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再如第2条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第一次在民事立法上把人身关系列在财产关系之前。在第1编第5章民事权利的制度设计上,把人身权利列在财产权利之前。这种立法表明,在当今以人为本的时代,人身关系优先于财产关系,人身权优先于财产权。
21世纪是弘扬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的世纪。21世纪的时代精神应当是对人的尊严、自由的保护,为此《民法典》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是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又一体现,表明在我国当广大人民群众基本的温饱问题解决之后,对于人的自由和尊严保护,应当提到一个更高的程度,使每个人活得更有尊严,更有幸福感。
上述立法表明,我国民法典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上的,“重人轻物”是我国民法典的显著特征。正是在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指导下,我国民法典突破了传统民法典的旧藩篱,实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核心權利。人格权必须放在民法典的突出位置上,予以重点保护。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必然结果,是“以人为本”价值理念的立法表达。因此,笔者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重大突破,彰显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的人民性,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生命至上、人民至上的执政理念,这是我国民法典优越于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的显著特征。以民事立法的形式向世界宣示:在当今的社会主义中国,人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比财产更重要。
(二)与时俱进的时代性
任何国家的民事立法都是特定时代的产物,都带有特定时代的印记。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风车水磨时代民法典的代表。1900年《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工业化民法典的代表。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则是有计划商品经济的产物。改革开放推动了社会的整体转型,转型期是现代化进程中重构社会秩序的必经阶段。伴随着经济高速增长、利益分化明显和社会急剧变迁,社会矛盾凸显和社会纠纷频发成为转型期国家治理必须要面对的基本现实。1与传统民法典相比较,21世纪现代民法典必须充分反映时代精神和时代特征,有所创新,有所发展,真正体现民法典与时俱进的品格。
首先,21世纪是生态经济时代。生态经济不同于以往的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它是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自然生态与人类生态有机统一和可持续发展的经济。因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日益面临的重大课题。多年来,粗放型发展方式不但使我国能源、资源不堪重负,而且造成大范围雾霾、水体污染、土壤金属超标等突出环境问题。为此,在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五大发展理念,将绿色发展作为关系我国全局的一个重要发展理念。我国民法典充分贯彻了绿色发展理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民法典》“总则编”的第9条确定了“绿色原则”,从基本原则层面提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这也为后面各分编围绕着“绿色原则”加以贯彻提供了基础。其二,“物权编”与“合同编”对“绿色原则”的具体制度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在“物权编”的第274条对“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问题予以了明确;第286条规定了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第346条增设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绿色合法原则,体现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对绿色理念的贯彻。此外,“物权编”还在第325条和326条规定了“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并且“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而“合同编”不单在“通则”部分做出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2还在“典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3与“物业服务合同”4部分对“绿色原则”做出了回应。其三,“侵权责任编”是“绿色发展”理念在分编中最集中的体现。《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最突出的变化之一,就是在原《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之上,又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此外,“侵权责任编”还在具体规范中规定了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5并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6还明确了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7这些规定对遏制损害生态的行为无疑都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为我国生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其次,21世纪是数字时代。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的进步,移动通信、5G技术、万物互联等技术的发展使得之前网络化时代的特征得到进一步强化和凸显,与此同时,当今社会也已经迈入大数据、云端、区块链为代表的信息化时代。对此,我国民法典顺应新时代的到来和挑战:其一,为了适应数字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典》“总则编”在第127条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了民法的保护范围。可以说,《民法典》“总则编”对于个人信息、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1此外,互联网技术发展带来了新的数字商业模式,鉴于网络时代具有远程、迅捷、跨地域等性质,现有订立合同的制度并不能完全适用,2对此,《民法典》“合同编”第491条第2款有关互联网交易的规定、第469条对于调取查用数据的规定,还有第512条对于电子合同履行规制的规定,可以用来回应网络化时代的诉求。其二,面对信息时代的到来,《民法典》加强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除了《民法典》“总则编”在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之外,《民法典》“人格权编”在第六章还用了八个条文构成一个规范体系,以重点保护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不仅在第1034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通过第1035条提出了“个人信息的处理”的概念,并再次重申了处理个人信息应注意的原则和条件。同时,在第1036条新增了个人信息处理的三项免责事由,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了数字时代对于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需求,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划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边界。此外,第1037条还通过规定个人信息主体的查阅、复制、请求更正和删除的权利,赋予个人信息主体更大的决定权和自主性。尤其是有关请求删除权,使得现实生活中自然人可以及时通过行使自力救济,从而减少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风险。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4条新增加了对于保护生物识别信息的规定。个人的生物识别信息是指自然人脸部特征、指纹、虹膜、声音、基因、步态、笔迹等可识别自然人的生理特性与行为特征的信息。这些信息不仅对个人而言是属于重要且敏感的隐私,同时也常常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而,民法典对此予以特别的重视。3与此同时,《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五章还增加了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文学艺术、报刊网络等侵犯名誉权情形的规制,这些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信息时代所能引发的对个人权利的侵害。其三,面对数字时代的挑战,民法典在保障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完善了对于网络的管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之前《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侵权的第36条的内容,扩充成了第1194条到第1197条这四条条文,对网络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全面补充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增加了反通知规则,理顺了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间的关系。避风港原则有两个重要内容,一个是通知规则,另一个是反通知规則,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网络表达自由与他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二,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而理顺了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与具体规则的关系,使红旗原则更具可操作性,有利于司法实践。第三,对于错误通知情形的规定,理顺行使通知权利与错误通知的关系,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4关于网络侵权的修改,是此次侵权责任编的亮点之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以人为本的思想,符合私法自治精神,更是对科技发展和网络化时代的深切回应。
最后,21世纪还是经济全球化时代。20世纪90年代以后,经济全球化开始得到深入的发展,形成了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全球利益共同体。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法律的国际化和全球化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发展潮流。我国民法典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在借鉴了两大法系交易规则的最新发展和新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为进一步适应经济全球化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规则。比如,为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民法典》“合同编”中增加了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则。《民法典》“合同编”第491条第2款对合同的成立时间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而《民法典》“合同编”第 512 条,则就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做出了规定。不仅如此,《民法典》“合同编”还修改了有关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相关规则,将原《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由效力待定修改为有效,从而保障了交易安全。与此同时,《民法典》“合同编”还在第503条中确认了被代理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合同的追认,这样的修改也是为了进一步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要。除此之外,为实现担保规则的现代化,我国《民法典》将“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统一梳理,并通过登记制度来实现担保制度的统一。1这样就能够有效地解决担保物权的效率问题,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从而顺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三)立足国情的民族性
《民法典》不仅要体现时代精神,也是民族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不仅是从广博的世界法治文明中来,也是从新中国的法治实践中来,更是从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中来。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首先是由民族特性民族精神决定的”2。民法典的民族性体现的是一个民族的政治立场、经济水平与文化传统,3无论是在政治理念方面,还是在经济制度方面,或是在思想文化方面,民法典都表现出了中国智慧与中国特色。
在政治理念方面,民法典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在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宗旨之一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中,“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民法典编纂的旗帜和方向,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建设目标,对民法典制度设计的价值理念具有统领作用;“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民法典编纂的“骨架”和基本原则,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属性,是民法典制度设计的灵魂;“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民法典编纂的根本遵循和落脚点,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是公民必须恪守的基本道德准则。4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两种: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
首先,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反映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的第一编第一章中就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第4条平等原则、第5条自愿原则、第6条公平原则、第7条诚信原则以及第8条关于遵守法律和尊重公序良俗的原则,分别体现出了社会主义价值观中的平等、自由、公正、诚信和法治等价值,并通过基本原则,将以上理念贯穿于整个民法典之中。其次,民法典在具体规范方面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比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强调,“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是对我国“文明”传统的承继;第1077条增加的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和谐”价值的体现;《民法典》“总则编”在第183条和第184条分别规定了“见义勇为”的特别请求权以及“对善意救助人责任豁免”的“好人条款”,并在“侵权责任编”第1217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好意同乘规则进行了规定,这些条文都体现了民法典对“友善”价值的倡导;而“总则编”第185条对英烈的姓名、肖像及名誉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是表现出了对于国家的热爱和尊重,这是民法典对“爱国”价值的强调。
在经济制度方面,民法典保障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市场经济模式形态多种多样,其中包括以美国为代表的企业自主型市场经济(又称“个人资本主义经济”)、以德国为代表的社会市场经济(又称“互助资本主义经济”)、以日本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以及以欧洲一些国家为代表的“福利市场经济”等。5与这些国家不同,中国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基础,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于如何实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这一人类历史上的全新问题,民法典设置了一系列具体规则,以保障公有制和市场经济的融合与发展。6比如,《民法典》在第206条明确提出了对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原则的坚持,在“物权编”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在第207条中强调了对以上所有权制度进行平等保护。此外,民法典还对能够进入市场的各类交易客体予以了明确,并对交易的形式做出了规定,使劳动、土地、知识、技术等各种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流通并通过市场进行评价的机制得以确立。另外,民法典还在总结农村土地经营权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土地经营权制度,进一步巩固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改革成果。
除了《民法典》“物权编”体现了民法典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保障之外,“合同编”同样也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发展的规定,而这些规定主要是通过进一步强化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充分鼓励交易的方式予以实现。1比如,“合同编”第469条中增加了合同订立的形式,体现了民法典对交易的鼓励。再如,第483条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在原《合同法》基础之上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使得意思自治在合同的成立时间上也能发挥作用,表现出了民法典对于私法自治的强化。
在思想文化方面,民法典保护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法律乃是那些内在的,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深深地植根于民族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 2为此,我国民法典立足本土化,把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关注弱势群体、尊老爱幼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具体化为民事法律规范。例如,《民法典》“总则编”第184条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保护,第16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物权编”第十四章增加了居住权制度;“婚姻家庭编”对收养年龄的降低,对收养人数的增加,以及对收养条件的放宽;“继承编”第1141条的“必留份”制度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给予特殊的例外保护,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
(四)求真严谨的科学性
民事立法是一门科学。科学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科学精神,第二层次是科学方法,第三层次是科学技术。民法典的编撰只有首先坚持科学精神才能展现与时代相顺应的先进性。实事求是是科学精神的核心,开拓进取是科学精神的活力。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3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曾指出:“科学立法的核心在于尊重和体现客观规律”4。我国民法典顺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充分体现了求真严谨的科学精神。这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典与以往传统民法典不同,它是一部以人为中心的现代民法典。
如前文所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产生的时代,正是欧洲处在近代工业革命带来的生产力飞跃式发展阶段。马克思曾指出:“资产阶级在它不到一百年的阶级统治中所创造的生产力,比过去一切世代创造的全部生产力的总和还要大。”5这种生产力飞跃式发展,进一步促进了资产阶级的自私和膨胀,使资本的恶性凌驾于人性之上。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资本来到世间,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滴着血和肮脏的东西。”6可以这样说,近代资本的积累都是占有、掠夺财产和劳动力为前提。正因为如此,我们通过考察近代历史可以发现一种奇特现象,1804年《法国民法典》出台前后,拿破仑共发动60多场战争;1900年《德国民法典》出台后,德国先后发动两次世界大战;日本在19世纪末制定《日本民法典》后,也先后发动了多次侵略战争,都犯下了反人类的罪行。近代的战争都是资本主义国家以掠夺资源、资本积累为目的,以牺牲人的生命和自由为代价。由此可见,《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所产生的时代,正是一个“以物为本”的时代,而不是“以人为本”的时代,那时候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当时人类社会的文明和思想观念还没有达到现代程度。
当今社会已经进入“以人为本”的时代。笔者认为,這个时代的到来主要基于两大因素:一是两次世界大战的空前灾难促使人们反思。恩格斯曾指出:“没有哪一次巨大的历史灾难不是以历史的进步为补偿的。”1对两次世界大战反思的结果,促使了1945年6月26日《联合国宪章》的诞生,由于对其人权的规定过于原则,1948年12月10日《世界人权宣言》应运而生,成为国际社会第一个被普遍接受的人权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了人的自由与尊严,第2条规定了平等和非歧视,第3条更是庄严宣告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以此为起点,二战后人类社会出现了以“财产为中心”到 “以人为中心”的里程碑性的整体转向。这是人类社会文明程度得以大幅度提升的重要标志。二是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哲学思想得到广泛传播,并普遍被人们所接受。当代著名哲学家罗尔斯的思想则集中体现了资本主义世界的理念更新,将人人自由平等共存体的体制,作为两大正义原则的首要原则。当今社会,对人本身的关注日益成为现代哲学的思想主流。如前所述,以人为本,尊重人、爱护人、关注人已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旋律和时代特征。
基于上述两大因素,20世纪中叶,人类社会出现了以“财产为中心”到以“人为中心”的整体转向,这一转向体现在法律领域,其标志就是公法上人权的兴起,私法上人格权的兴起。新《荷兰民法典》开宗明义地指出:“在荷兰,人人自由,都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任何性质任何理由对人奴役,都是不能容忍的。”2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则认为“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3。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和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改变传统民法典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的现象。现代民法的理念就是集中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民法必然要求尊重个人人格,尊重个人主体地位,尊重人格尊严。中国《宪法》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6—2020)》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做了明确规定和具体规划。我国民法典对这一转向做出了积极回应,其标志就是突破了传统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实现了人格权独立成编。从事物发展规律来看,民法典不可能永远停留在以“财产权”为中心的传统民法典阶段。民法典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就是一个民法典以“财产权”为中心向以“人格权”为中心的转变,实质上是从“以物为本”到“以人为本”立法价值理念的根本变迁。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实现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以人为本时代的必然产物,是现代民法典的必然要求,是科学立法的必然结果。我国民法典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必将成为世界现代民法典立法的典范。
三、我国民法典的创新与发展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自《法国民法典》以降二百余年世界法典化历史经验积累的基础上完成的,不仅有对各国民法典精粹的兼容并包,也有对我国法律传统的薪火相传,更有适应21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创新性探索。制定一部属于中国的民法典,涉及对实证法传统的守成与发展、域外法的借鉴与移植、国民生活习俗中的规范挖掘、对法典精神的诠释与塑造。从微观的法规范到宏观的法体系,时刻都感受着各种矛盾的冲突与平衡。民法典可谓诸多矛盾因素的交汇之所。正是在对这些矛盾因素的衡量与协调中,我国民法典的特色才得以彰显。若对我国民法典的特色,尤其是对其中的创新性做出客观中肯的评价,亦应从冲突因素的分析入手,透过民法典编纂中的各种矛盾抉择,发现其真正的特色。笔者从法典化与民事法律渊源多元性、法律体系的强制性与法律的发展性、法律的传承与创新等充满矛盾的数个方面的分析,揭示我国民法典的创新性特色。
(一)法典化与法源样态的多元性
1. 法典化对成文法渊源形式的提升
民法典是成文法的最高形式。从民法法源的角度观察,民法的法典化是成文法法律渊源形式的一次升级。法律渊源一方面是指法律原则的产生原因,另一方面是指适用于全体人的法本身的表现形式。1自西塞罗之后,法源一词用以表述“何者可以定性为法”2。即以何种形式存在的规范可以被称为法。法的表现形式是通过其产生原因体现出来的。国家制定法律是成文法的产生原因,当以民法典的形式制定成文法,则民法典就是民法法源中涵盖在成文法中的一个具体样态。近代法典化实践发端于欧洲民族国家。中世纪之后的法国、奥地利、德国、瑞士等欧洲民族国家在日耳曼普通法的基础上,结合对罗马法、自然法与宗教法的研究,以理性主义哲学为基础制定了民法典。处身于欧洲大陆之外的英国则以经验主义哲学思想为基础走上了判例法之路。
新中国建立后曾数次开启民法典编纂活动,我国学者也不乏民法典情结,但与法德等国诞生民法典的时代不同。《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诞生时,法典万能的理性主义狂热已经消褪,在批判与反思的基础上人们已经认识到概念法学的局限性。而且,我国并不缺少《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基础性的民事法律,在此基础上制定《民法典》,其背景也有其特殊性。诚如王泽鉴教授所言,近代各国制定民法典均有特殊的政治社会背景。法国民法典旨在建构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律秩序,贯彻自由平等博爱的理想;德国民法典乃在实践一个民族、一个国家、一个法律的目标;日本民法典则是明治维新的产物。3我国民法典则是以法律渊源形式的升级回应21世纪社会发展的需要。其一,民法典比单行法更加系统化,注重通过法典建立完善而周延的规范体系与概念逻辑,是法律体系科学化的内在要求。其二,法典化是提升民法典在法源样态中的地位,以“典”的法律存在形式彰显其在整个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重要性。其三,民法典有利于实现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稳定性。法典较之于其他成文法形式,更能表达出国家保护民事权益之庄严承诺的恒久性,是保障权利的社会契约。其四,民法的法典化可以弘扬法典精神。法典精神是良法精神,呼唤以科学的态度对待法律的制定与运行;强调法律的伦理性。法律的伦理性不仅包括朗·富勒所主张的法律形式自身的伦理性,4也包括法之价值的伦理性。从法源形式到法所追求之目的,都以公开、公平、稳定、合理、诚信为基础性伦理价值。民法典既是法典精神的载体,又是对法典精神的宣示。
2. 法典化对法源样态多元性的影响
即使实现了法典化也不意味着可以消除法律的其他渊源形式,相反,保持法源样态的多元性是十分必要的。法源样态的多元性本身就是民法典必须规范的一个立法目标。首先,由于民法调整对象涉及人民生活中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具有复杂性,民法典之外仍需制定民事特别法,且制定法供给不足之处,仍需要习惯法的补充。统观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之外有特别法,制定法之外有习惯法,规范法源之外有判例法,规则续造尚可依据法理,法源样态均呈现多元性。其次,从法律适用的意义而言,法源的多元性是克服法典局限性的重要手段;由于民法典中的制定法规范普遍具有一般性、抽象性特点,一定程度上存在对具体案件的潜在不适用性。通过单行法以及司法解释制定更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是一个现实的需求。再次,法典僵化的现象也需要法源的多元来克服。所谓法典的僵化,也称法典的老化,实质是法典的安定性与社会发展性发生冲突而体现出来的对调整对象的实质不适用性。法典的老化是法典化之后必須面对的问题,被各国学者所关注。法国学者惹尼早已批判了法典涵盖一切的设定,指出注释法学家为了推衍出法律没有直接给出的解决方法所使用的逻辑构架是人为的。立法者不能预见,更无法解决所有现今和未来社会关系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法不可能完全被成文法所包含。在法国,自从惹尼的杰出观点发表以来,法律之外的法的渊源的存在就被认可了。所有的学者都承认判例和习惯法享有特殊地位。1《瑞士民法典》在法律与惯例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法理的补充性法源地位。2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负有发展法律的义务。3在法律和习惯的规范性法源之外,承认判例的事实性法源地位。最后,从维护社会传统的意义而言,法源的多元性是在引导立法者或裁判者发现市民社会自然发展出来的规则。民法典承认习惯的法源地位有利于在人民生活中发现规则,谦抑法律精英阶层对民事规则设计的冲动。维护社会自然秩序,尊重人民生活方式,给人民的意思自治保留空间。基于以上原因,在民法法典化的同时,如何维护法源的多元,妥善处理民法典与其他法源形态的关系是评价民法典进步性的一个重要尺度。
3. 我国法源样态结构的创新性
在法源样态内在的话语就是对法的地位以及法的权威性位阶的认可。而一旦法典化,即是对以往法律渊源样态地位平衡的打破。法典取代其他单行的民事法律而居于优势地位。相应地,其他法源样态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就需要厘定。我国民法典在法源样态结构上的创新可以概括为:坚持法源多元主义立场,明确规定法律和习惯是规范性法源;4允许指导性案例以事实性法源而存在;将国家政策从法源中删除;国际条约的法源地位留白;法理虽不作为法源形式但可通过法源转化而实现其法源功能;民事特别法较《民法典》优先适用;5习惯是制定法的补充性法源。
法源样态结构规则中,具有中国特色的是:第一,承认判例的事实性法源地位。我国于司法实践中逐步建立完善了指导性案例制度,是对规范法源的必要补充。指导性案例可谓法律进步的秒针,能够更及时精确地通过个案规范实现正义,在多元法源中是不可或缺的要素。第二,我国的《民法典》删除了《民法通则》中关于国家政策作为法源的规定。“国家政策”在内涵与表现形式上存在不确定性,将其从法源中删除后,有利于避免对分权原则的违反,增加法的安全性。第三,民法典第三條至第九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为法源形式转化提供了新的路径。我国民法典没有将“经过实践确定的法理”规定为补充性法源,但法理的法源功能可以借助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通过“法源转化”来实现。《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正是法理精神的体现,而其功能又远超法理。法理仅为补充性法源,不能优先于法律或习惯,而基本原则的适用则不受此限制。基本原则不仅在法律没有规定时可以对法律漏洞进行填补,更是对法律适用的检验尺度。在民法典中规定基本原则,使自然法与实证法之间的对立得以在实证法的逻辑框架下解决,是我国民法典的功能特色。依据拉德布鲁赫公式,即使内容上不正义或不符合目的性,实在法也应当获得优先地位,除非实在法与正义之矛盾达到如此不能容忍的程度,以至于作为“非正确法”的法律必须向正义屈服。凡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法律就从根本上缺乏法的性质。6拉德布鲁赫公式旨在阐明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可以否定实证法,这是一个实证法背景下的命题。近现代世界诸国的民法典都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以法律规范为法典的主要内容。尽量将法律原则排除在实证法之外。若以正义的名义否定实证法,必然上升到自然法法源地位之争。而我国《民法典》于总则编中规定了基本原则,即使法律规范与基本原则发生冲突,都不涉及自然法的法源问题,而是扩张了民法典作为制定法渊源形态的适用性,降低了法理作为独立法源的必要性。在缺乏法律规则需要通过域外法或者在法理中寻找裁判依据的场合,可以转由依据公平、诚信、意思自治、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断案,其法律渊源形式仍为《民法典》而非法理或自然法。这等于消解了拉德布鲁赫公式面对的理论难题,在实证法法源之内解决了法律的正当性与法源形式的安定性之间的矛盾。从这个侧面也反映出我国民法典对法源理论的创新性发展。第四,国际条约成为其他法律规定的法源。《民法通则》对国际条约作为法源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1《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国际条约的法源地位,但在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表述中,等于承认其他法律关于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2
(二)我国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创造性
我国民法典的外部体系结构最显著的特色,就是传统债编的解构与人格权编的建构。合同与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只不过是债法外部体系消解后的产物,而非特色的根源。债编的解构导致债法总则与债法分则的总分结构消失,合同通则地位提升;人格权独立成编改变了民法典的权利体系与价值排序,两者对我国民法典特色的形成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在此基础上,继《法国民法典》的三编制、《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之后,我国民法典开创了七编制体系之先河,极富创造性。
1. 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时代合理性
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赞同与反对的对立观点在我国学界经历了充分的论辩,无须赘述。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义在于变人格权的消极保护为积极利用;避免新型人格权利的脱法风险;在人格权编的体系下保持法律的可发展性。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人格利益的价值愈发凸显,对人格要素的积极利用方式也藉数字与生物科技的力量迅猛发展。围绕声音、肖像、基因、人体组织、生物识别信息、网名等形成的人格权益,仅靠侵权责任救济是消极被动的,正面规定人格权,并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禁令、人格权的许可利用等制度,是我国民法典所处时代的要求。以保护人格利益为目的的新型权利不断涌现,暂时不能权利化的人格利益保护也需要在立法上承认一般人格权的存在。因此,人格权独立成编回应了积极利用人格要素创造利益的社会时代需求。
2. 债法解构的内在合理性
债编被解构的内在动因不同于人格权编的建构,它不是时代性使然,而是沿袭新中国形成的法律传统。在我国民法学界,一直以来存在着否定传统债法体系的主张。3债法被解构而不是被建构,体现的是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实用主义立场,与德国民法典设置债权编之理性主义哲学基础不同。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围绕是否设立债编以及债法总则形成了对立的观点。总体上,主张建构债编或设置债法总则的观点以理性主义为思想基础,其目标是“建构一个逻辑清晰、结构科学的外部体系,以妥贴地反映内部体系的本质及意义脉络”4。不支持设置债编和债法总则的观点以实用主义为思想基础,认为债法总则中的内容对合同之外的债绝少甚至根本不会适用,债法总则在合同之外的领域的适用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债法总则中涉及的法律术语、概念等大多艰涩难懂,抽象的规定对于法律适用并不容易;有合同总则,则债法总则显得多余;债的概念难以统一,等等。1
从总体上评价,我国民法典对债法的解构是以降低体系化整合程度为代价,而换取功能性的创新。降低体系化整合程度主要表现为打破了《德国民法典》以来物权与债权二分的传统财产法形式结构,不追求物权编与债权编的对应性,体系层次降维,以合同编替代债法总则和分则的规范功能。其带来的后果主要为:首先,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债法的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相统一的品格。在内部体系中,我国民法典承认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在《民法典》“总则编”对债权的定义中明确表达了这层涵义。2但在外部体系中则强调侵权责任的独立性,债的一般性规定被置于合同编中,突出了合同编的债总地位。债与责任分离学说的“权利-义务-责任”基本范畴界分成为侵权责任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协调统一性被破坏。例如,《民法典》第518—521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与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究竟是何种逻辑关系,是我国民法典债法解构后内外部体系不统一所面临的特有问题。其次,债法总则对应债法一般性规范的关联被消解,债的一般性规范被分散于“总则编”与“合同编”中。分散式的债法造成条文重复或逻辑错位,3为弥补体系上的不足,规定准用与类推的条文如同打补丁一样俯拾可取。民法典中没有债法总则的代表是法国,和我国民法典以合同編代替债法总则的做法十分相似。同样由于没有债法总则,形式意义的债法陷入逻辑困境。在《法国民法典》中,债法在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一卷中。《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的标题是“契约或合意之债的一般规定”,而其第三章的标题则是“债的效果”而不是“合意之债的效果”,第四章的标题是“债务的种类”而不是“合意之债的种类”,第五章的标题是“债的消灭”而不是“合意之债的消灭”。 编的标题不能涵盖其下的章的标题,在范围较窄的编的标题下规定了范围较宽的问题。导致《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三编的逻辑错误原因,就是未在合意之债与非合意之债之前设立债之总则规定债的共同性问题,而将债的共同性问题纳入了合意之债中。4
那么,降低体系化整合程度何以增强功能性,增强何种功能,是对我国民法典外部体系之合理性的进一步追问。首先,债法解构后的法典体系,更符合民商合一的体系定位。债法体系是传统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侧重于民事规范,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债的履行障碍、合同的类型等诸多制度不能简单套用于商事活动。例如,作为民法规范,承担债不履行责任须以有可归责之事由为构成要件,其归责原则多为过错责任。而商法规范则从商业风险分担的角度,违约方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典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必须确保合同规范对于商事活动的可适用性。而且,商事活动才是合同编调整的主要对象。如果将合同规则纳入传统债法体系,还需要大量规定商事规则,可谓舍本求末。反之,打破债法的体系,合同规则是以商事合同为蓝本设置的一般性规定,而传统的民事合同则为特别规定,更适应合同规则以规范商业活动为主的现实需要。这在借款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等的规则中都有体现。其次,债法解构后的体系符合新中国的法律传统。《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中规定有“债权”一节,但此后效仿英美,借鉴《国际商事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等制定了《合同法》,以便利于国内外的商贸交往,而没有制定大陆法系传统的债权法。《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以及债与责任分离的学说也对债法解构起到推动作用。不以债编取代合同编,降低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具有保持法制连续性的功能。再次,债法解构的法典体系,为合同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的发展提供了空间。我国从制定《侵权责任法》开始就走上了“大侵权法”的道路。侵权责任不限于侵权损害赔偿之债,而是定位于对包括债权在内的各种民事权益的救济制度。在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1若因循侵权行为之债的体系结构,将限制侵权责任的功能。
3. 债法解构后的制度安排
民法典的体系一经选定,意味着相应的制度安排必须与体系的结构形式以及价值取向协调一致,以维持制度间的和谐。在体系强制的作用下,《民法典》合同编呈现出三个特点。
(1)条文数量膨胀。合同编的条文数量共计526条,占《民法典》条文总量的42%。《合同法》中绝大多数法律条文或经过修正或保持原样移入《民法典》中。增加的法律条文中,纯粹新设的条文主要集中在选择之债、连带之债、代位清偿等债法一般性规则以及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新增的典型合同。还有很大一部分吸收自买卖合同、城市房屋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相关司法解释。此外,由于《担保法》《民法通则》的失效,保证合同、合伙合同、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条文也规定在合同编中(大体比例如图1所示)。
(2)合同编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提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合同编”具有债法总则的统摄地位。依据《民法典》第468条的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合同编“的很多条文在表述上使用“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债权债务”来区分仅适用于合同的规范和债的一般性规范。在“合同编”通则的132个条文中,可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债总条文超过半数(如图2所示),主要集中在合同的履行、合同的保全、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这五章中。
另一方面,由于债法的解构,合同不再受债法的财产法属性限制,对身份法上的合同也有了可适用性。《民法典》第464条第1款中,将合同定义为“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第2款进一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而不是按照通常的逻辑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可以说合同编在身份法领域承担了部分总则编的功能,这与《合同法》第2条第2款形成鲜明对比。该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中规范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而合同编所规范的合同扩张至身份合同甚至物权合同。其实践作用不容忽视。例如,我国民法典于继承编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未规定继承人作为扶养人的继承扶养协议。在德国,继承扶养协议属于继承合同,是继承法上的一种特殊合同,不是债法上的负担合同,因此,《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关于债法合同的规定不能适用。1在我国,则无此障碍,可以依其性质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我们不得不面对的是,适应我国法典外部体系的法释义学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