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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宏大叙事”到“视域融合”: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诠释学分析

2021-12-04王志远张玮琦

关键词:因果关系视域刑法

王志远, 张玮琦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一、以描述为本质的传统因果关系理论

(一)科学因果关系与条件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这一概念自其被认识到,便不可避免地与哲学上的、科学上的“因果关系”相联系。作为结果与原因之间的关系问题,大陆法系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其底层逻辑在于对结果的“必要条件”予以证成。通过“若无即不”的基本原理,先在事实上勾连出因果链条,随即再通过各种具体理论对各种原因进行选择、取舍。然而,一方面,条件说的底层逻辑在于建立行为与结果间对应关系的通则,但并不能真正提供“顺序性”的周延的因果流程判断;另一方面,对于刑法层面个案的因果关系问题,本质上是以结果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应被视为原因的“从后往前”的分析,条件说的“复盘”是以“前见”为起点却又力图脱逸出“前见”而以纯粹的客观性路径来解释“前见”何以发生,毋宁说只是换了一种以现象为本位的描述方式。

条件说本身有着极深的古典刑法学色彩,其思维路径亦是纯然的主客二分前提下的自然主义方法。在“若无即不”的条件关系中,该学说所面向的,毋宁说是事实本身的发生规律。在行为与结果之间,行为的性质与结果的性质成为限定视域的方式。在这样的限定之下,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判断才一定程度上成为可能的。对于条件说的批判,大多集中于对条件关系中自然主义倾向的攻讦,即认为“若无即不”的判断方式会带来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等后果,以及无法解决假定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处罚范围的问题,条件说主张者的回应往往在于从“实行行为”入手——否认某种行为是实行行为,或通过禁止溯及而为前行为“画上句号”(1)张明楷:《刑法学》上(第五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6页。。针对假定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问题,有学者主张条件公式与条件说判断公式有所不同,相对于条件公式的机械判断,条件说判断公式“在假想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后,既要看相同的结果是否会出现,还要看结果出现的方式是否相同,置于相同的结果以相同的方式再次出现时,才能否认行为人的行为时该结果的原因”(2)邹兵建:《条件说的厘清与辨析》,载《法学家》2017年第1期。。其实稍加分析即可看出,“条件说判断公式”看似一种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方式的修正,实际上它所针对的是结果。这种判断公式提供了一种新的判断规则么?毋宁说它是以“相同结果”这一概念,先确定了结论,再套用公式。这里所强调的“相同结果”指的并非同一类型的结果——例如被枪杀、被毒死——而是某时某刻被某人以何种枪何种子弹所杀的这种综合了所有变量的结果,那么客观上任何加功的行为都会造成不同的结果,也即为了解决假定因果关系、择一因果关系的问题,其进一步扩大了条件说的处罚范围,而可想见的是,对处罚范围的限制则又要在“规则”之外的行为或结果上找寻相应的“定理”。

至此,条件说尚能通过对视域的限定,维持规则的有效性。而在更细致地分析存在中介因素的问题时,条件说的基本规则显然难以为继。轻伤他人而他人在救护车中遇车祸死亡、追砍他人以致其跑上高速公路被撞死,对于这类具体情况中因果关系是否中断、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先行条件、结果是否是基于结果避免义务违反而发生的,则显然并非是一种事实性的因果关系公式本身所能解决的——它不可避免地需要结果导向思维的加入。而当不同学者为各种情况建构出具体的原理时,“条件说”的基本架构仍然是围绕事实性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展开的,也就是说,无论通过将问题剔除出因果关系的论域亦或是对各种公式所涉的一些概念进行评价性的内容填充,条件说终究要返归至“事实”“现象”的语境中来解读因果关系。问题在于,对于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这种围绕事实性展开的理论既不具有科学性,也无法作为能够使得规范分析充分展开的框架而存在。

首先,条件说虽立足于事实层面的因果,但并不科学。在当下的科学方法论中,刑法所面对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个反事实框架的问题,即某一条件变量的有无对于既定结果的出现与否的统计意义上影响是否显著的分析。通常所采用的具体方法在于随机临床实验或倾向值匹配分析,然而很明显的是,刑法学面对个案既不可能列举出所有条件变量也不可能横向对比,所以这些以定量为其“科学性”进行支撑的因果关系分析方法并不能应用于刑法学。“一个既定类型的结果总是在条件联合体存在时才会发生。”(3)[美]H.L.A.哈特、托尼·奥诺儿:《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二版),张绍谦,孙战国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这就意味着在抛开了统计学路径的情况下,需要一套挑选规则来于“等价”的诸多“条件”中挑选出“原因”,条件说一直以来的观点发展实际上正是在补全这套规则。然而,这种限定视域的挑选规则完全忽略了其他条件的影响,现实中各个条件并非真正“等价”,个案的因果关系“技术上无法量化”不代表各个因果关系中的各个条件“事实上没有量化的区别”,条件说以事实上的因果联系作为其刑法认定的支撑,使得这一问题变得不可绕开。例如当一系列客观条件各自均不足以被认定为中断因果链条的介入因素但其累计的作用却足以使得行为人的行为不足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原因”时,条件说并不能通过自身逻辑来予以解决——毕竟条件说在着眼于“原因”的事实因果性的同时并没有能力从事实层面排除其他条件,且非事实性的筛选规则在条件说的语境中又不能支撑因果关系的存在。

其次,条件说是将真正的判断标准替换成了公式性的描述,而并非真正以这种公式来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换言之,某一结果是否能够在刑法意义上归因于某一行为,实际上并非是通过条件说的判断方式所得出的,毋宁说,条件说只是提供了便于描述这种归因现象的一种“修辞”。例如,父亲偷了一把枪,放在家中,多年后儿子拿走这把枪并杀死了一个人,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显然在刑法上不能归因于这位父亲,包括条件说在内的任何一种因果关系的学说都有相应的理论来否定这种因果关系,但是实际上这种“不应归因于这位父亲”的先在的结论并非是由“若无即不”这样的公式提供给我们的,因类似案例而针对“若无即不”的条件公式进行修正、补充、限制的理论动机也并非是条件公式本身所引起的。也就是说,我们通常是基于其他的考量而认为某一结果不应当归因于某一行为——或许是认为行为与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过于疏离、或许是认为行为本身根本不值得以刑法评价、或许是认为结果的发生显然有着更直接的原因——继而返归至条件说的语境中完善其规则,而不是因为条件说本身为我们提供了判断刑法上有无因果关系的标准才去“认为”应当或不应当归因。可以说,条件说公式天然地适合“证成”最广义的因果关系的存在——毕竟我们从哲学和科学的标准上对“证成”因果关系向来不存在障碍,但现实中刑法所面临的问题通常在于如何合理地“否定”因果关系,在这个意义上,条件说的公式及其筛选“原因”的规则仅仅只是为我们既有的结论提供一个描述方式而不是判断公式,可关键不在于如何描述才能“说得通”,而在于我们究竟“为什么”认为应当归因或不归因。倡导条件说的观点,基本上是在纯粹的适用角度上考虑对其“补救”或将其作为“补充”的可能性,而未认识到条件说在底层逻辑上的重大缺陷,归根结底,我们本身在面对刑法上某行为与某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思维方式上就并非是遵循着那种事实分析式的条件公式或条件说判断公式来进行的。

(二)一般化原理与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可否认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基本可以就现象上对于几乎所有涉及因果关系的问题给出解释,然而其仍非是真正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它仍然是在试图解答“如何对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给出合理、自洽的解释”这一问题,而非解答“我们何以认为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之间有无刑法因果关系”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三种形态,即概率论的、经验论的、规范论的相当因果关系。(4)邹兵建:《论相当因果关系的三种形态》,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4期。三种不同的形态以及各自内在的诸多学说,基本都在于将某一具体标准视为言说的核心,而当面对出现介入因素、主客观不相一致等问题时,某一学说的自洽与否又往往在于言说体系是否足够复杂,那么由此带来的一个必然结果是,诸多学说的绝大多数争论似乎往往已经默认了在一些典型案例中何谓“妥当的”处理方式,而争议点仅仅在于如何在不“自相矛盾”的情况下用同一套言说体系对所有情况予以说明。

概率论的相当因果关系,本质上仍是围绕客观的事实性展开的,较之“必要条件”“原因”等着眼点,概率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以“可能性”来诠释相当性。由于其事实性的倾向,其必然面临着诸多适用中的诘问——毕竟归根结底,无论正义直观还是刑法价值构造本身都不是用“概率”大小来判断是否应当在刑法上进行归因的。然而姑且不论这些以典型案例所发起的质疑,单从其自身的逻辑而言,一个事态之后出现另一个事态的“概率”意味着什么?就科学角度而言,即便我们假设样本量真的足够使我们确信这种“概率”是真实有效的,那么两种事态之间的这种紧密关系也仅仅能体现出相关性,正如“鸡叫之后大概率会出现太阳升起”一样,并不能证明前者“引发”了后者。而倘若换一种角度,将这种概率性的考量视为对条件说的补充与修正,那么在解决了归因的“量”的问题——虽然仅仅是理论上解决而并无真正的计算方式——的同时,还是没有解决归因的“质”的问题,即这种自然意义上的概率大小既不等同于刑法意义上往往附条件的“客观”考量(例如相当因果关系中的各类“客观说”实际上是预设了“一般人”“一般经验”等条件的“客观”,而非无条件的“客观”),显然也不等同于“主观”考量,这更彰显出这种路径本质是以“他者”于刑法的语境内试图“描述”刑法上的归因。

经验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相较于纯客观的条件说与概率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更贴近于我们的思维方式,这也是通常语境下的“相当因果关系说”。经验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通过“一般社会经验”,使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是一种完全的事实性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之所以成了通说,是因为即便是肯定了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的事实的因果关系,但就连经历了极其异常的经过而产生了结果的场合也肯定因果关系,由于引起了该结果而肯定犯罪的成立,可以认为这是不妥当的。”(5)[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56页。在处罚范围的限制上,相当因果关系说直接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添加了一个维度,即一般社会经验。无论主观说、客观说还是折中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最核心的改变即是在条件说机械的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本身的判断上增加了一个可资判断的视域和可供言说的论域。然而,可以看出的是,其显然仍是对于条件说处理因果关系问题的逻辑方式的一种沿袭。尽管视域和论域有了改变,但最基本的形式——建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桥梁并不断增添其内容——被理所应当地视为解决纷繁的个案问题的必由之路。“在因果关系判断中,价值判断只能在一定事实性前提基础上展开,价值判断只是在既有的事实性判断联系基础上,影响事实性的影响力度,软化事实性。”(6)叶金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展开》,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事实性本身无疑是必要的,这牵涉罪刑法定的要求,然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否只能在这条桥梁之上,以事实性为骨架,以添加维度的方式来展开?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直至今日仍被广泛地接受,诚然大多数问题在有结论的情况下可被“解释”,但真正需要因果关系理论的问题——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不确定性的情况——是否可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解决?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附着于事实性的价值考量、实质判断本身被纳入了一种“判断”的路径之中,但其所真正能够发挥作用的,却是言说、论证、理解,于是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无疑这种矛盾得以更清晰地显现——个案发出诘问,而持不同结论的论者诉诸不同的言说方式。对一般“经验”的不同理解在这一平台上得以对话,然而毋宁说,基于实质的、难以量化的考量而建构出的普适的规律性公式,要么是夏虫语冰式的尝试,要么是以公式为表现形式的不同具体实质判断之间的濠梁之辩。

规范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客观归责理论的前身,其对行为相当性与因果流程相当性的判断是以“风险”为重要媒介展开的。实际上,“风险”这一概念在这里所起到的作用,正是将纷杂的规范所给予的禁止、允许,纳入到同一个“量纲”之中。无论将“禁止风险”的内涵理解为规范目的、注意义务或是其他的什么,这类观点都是试图直接将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刑法自身的具体内容相互勾连,而不是以“经验”“概率”抑或“反事实的假设”这种规范内容之外的标准来作为判断标准。规范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定程度上摆脱了“事实性”的桎梏,然而因为其在范式上仍然是试图建构一种行为与结果之间关系问题的普遍规律,所以它同样会带来一种视域上的“褫夺”,即把因果关系问题固化成围绕某一种或某几种决定因素而铺开的单一线程,这使得其即便抛开了那些具体适用上可能存在的缺陷,仍然在底层逻辑上存在问题。例如,在“山羊毛案”中,我们通常会认为,因为即便采取了消毒措施也无济于事,所以工厂主并未创设不被允许的风险。但当我们把同一套标准代入到其他案件中,例如冲入刑场杀死了几分钟后即将被处死的犯人,显然我们不会因“即便行为人并未实施杀人行为也无济于事”而认为行为人并未创设不被允许的风险。我们可以很轻易地为第二个例子找到归因、归责的理由(例如“否认假定的因果流程”),但这里又要面对着“我们究竟是在试图描述并归纳出各种判断还是在试图思考究竟如何做出判断”的诘问。换言之,究竟是在试图为已经射出去的那些弓箭分别画出靶子,还是真的在试图给出一个如何射箭的“普遍规律”?在寻求一般化普遍规律的因果关系范式中,因为需要“普遍性”“一般性”的保障,所以一些不同情况往往是因其或多或少注定存在的“不同”而被这套“普遍规律”视为“不同类型”的事态,纳入到不同的判断规则之中。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这种范式旨在先区分情况本身,再寻求各自对应的适当的“判断标准”,各类典型案例也为不同情况划定了各自的视域,这样一来“普遍性”的规律得到充实的同时,具体的判断路径却变得狭窄,也就是说若离开了起“锚定”作用的典型案例,实际上比较困难的不是这些“判断标准”该怎么运用而是应当运用何种“判断标准”的问题。比如,介于上述两个例子之间,倘若某一工厂依规定必须为全部员工配备防护服,防护服主要作用在于防范生产过程中的生化危害,然而工厂主出于节约成本的考虑并未给全部员工配备防护服,结果因某一员工的误操作致使零件从高空坠落,另一未被配备防护服的员工被坠落的零件砸死,事后证明如若当时穿着防护服,则因防护服较厚,员工必然不会致死。在这一类例子中,我们所面对的并非是判断标准的阙如,毋宁说棘手的在于判断标准的冗余:“误操作”在全员配备防护服的情况下是否属于被容许的风险、“未配备防护服”是否在无人误操作且并未实现生化危害的情况下属于被容许的风险、是否存在介入因素、是否可认为是重叠的因果关系,有多种自洽的解释路径可供选择,“一般性的普遍规律”所提供的标准即便有“规范”来提供更精细的内容背书,亦同样无法真正“普遍”地提供唯一的标准。

二、因果关系问题研究范式的前提批判

(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宏大叙事”品格

各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无论是围绕事实性还是规范性展开的,其在范式上的共性皆是试图用一种“宏大叙事”风格的理论来讲述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如前文所述,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以描述为本质,其理论动机在于将各种解决方式拟合入同一种表述之中,究其根源,内核仍在于启蒙运动后掺杂于各类理论中的“宏大叙事”品格,即寄望于用统一性的构想形式来解决某一领域中的所有问题。在刑法学的角度上,自古典刑法学至新康德主义刑法学,从自然主义到事实价值世界的二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总是被试图纳入统一性的“规律”之中——无论这个“规律”是以条件、相当性还是规范来表述的。

然而因果关系从来不是一个统一的问题。因果关系问题中,普遍规律是否“可能”?当我们认为某结果显然应归咎于某行为时,这是在自然科学式地“发现”规律,即从现象中归纳出普遍关系,针对因果关系理论的诸多修正也正是出于维持普遍规律的动机。然而,当我们无论基于正义直观还是基于既有规律,对某一事态中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确定时,“发现”的逻辑即丧失其基础——因为并无确切的、不存疑的对象来让我们从中发掘规律,而旧有的规律亦因其前提改变而不再有效。那么逻辑上,毋宁说因果关系理论在这种情况下所起到的判断作用要么无效,要么仅处于维持惯性的需要而发挥作用。简而言之,当不存在争议时,因果关系理论中的规律仅起到描述作用;当存在争议时,因果关系理论中的规律不再是规律。那么显然,这里真正要面对的,并非理论的选择,而是范式的转变。

对各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攻讦、质疑时所举出的各类反例,大多数都可以被各自的理论通过补充、修正或细化区分各种“规律”的适用条件来予以消解,但是,其底层逻辑上所存在的问题始终会变换着具体形式来再一次叩问这些基于“宏大叙事”的范式而建构的诸多理论。

首先,作为“判断标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解决量化问题。例如,我们列出五个案例,强奸完成(无论采哪种既遂标准)那一瞬间被害人自杀、强奸完成一分钟后被害人自杀、强奸完成一天后被害人自杀、强奸完成一个月后被害人自杀、强奸完成一年后被害人自杀。对这一系列案例,“普遍规律”如何区分恰当的临界点呢?或者我们试图对其予以精细的判断,有学者认为结果犯案件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基本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介入因素是否具有可预知性、基本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7)徐岱:《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2期。这一系列标准不可谓不精致,在描述一种结论时也总是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形式合理性。但其作为一种“判断”规则,其“判断”活动如何在无限量化细分的事态中给出其所主张的“刑法的精确运行”意义上的精确临界点呢?或许可以釜底抽薪地认为强奸后被害人自杀根本不属于强奸致人死亡的情况,那么大可换成持刀抢劫被害人致使其慌不择路跑上高速公路而被撞死(躲避伤害而致重伤、死亡的情况)、虐待被害人致其自杀(公认的,自杀属于加重后果的情况)。接着,我们依然可以无限量化,然后用各种自诩“精确”的“判断标准”去徒劳地找那个不存在的临界点。不可否认,以将事态无限“量化”的方式去考问刑法学中的一些判断标准,注定过于苛责,但是问题恰恰就在于此——诸如“因果关系”这种并未指向具体问题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抽象关系,不可能真正有“判断标准”。当采用了这种以“普遍规律”“判断标准”为表现形式的范式时,就不得不直面这种无限量化的问题,否则其自身的底层逻辑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因为它实际上只是对于一些典型案例给出了判断的标准,而对大多数介于典型案例之间的情况只是一种模棱两可的无甚操作性的“可能的解释方式”,这显然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判断标准”。

其次,当出现多个不同质的“原因”时,这些原因之间的关系并不能通过以某一因素为核心的“判断标准”来予以妥善解决。例如:1.甲违章驾驶将乙撞至重伤,有死亡的高度危险,随后乙在医院死于医疗事故;2.甲因医疗操作失误,使得患者乙具有死亡的高度危险,随后在紧急转院过程中,乙所乘的救护车失火,乙被当场烧死;3.甲作为救护车上的医务人员,在救护车行驶过程中随意将烟头扔向易燃物品,致使救护车内失火并点燃了患者乙的病床与衣服,使得被固定在床上的患者乙具有死亡的高度危险,随后救护车被路上一辆违章驾驶的车辆撞上,乙当场被撞死。以经验论的相当因果关系为代表,倘若认为三种致死的方式都是“罕见的”,那么行为相当性均是存疑的;倘若认为三种致死的方式均非足以使因果中断的介入因素,那么似乎可以通过这种“接龙”的方式将无数致死原因全都纳入同一个圈内,也即基本否定了介入因素的存在可能性;倘若罕见与否的判断是相对的,那么无疑会陷入一种“石头剪刀布”一样的僵局。归根结底,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范式在试图统一“普遍规律”“判断标准”的同时,并不能顺带着统一各个问题的视域,这就使得其跳出具体事态而设定出一套普适标准时是难以真正一以贯之的。

综上,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并非是因为无法解释某些现实问题而存在缺陷,恰恰相反,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尤其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多年的发展中基本能够自洽地解释现实的情况。但更关键的在于,其底层逻辑架构是存在重大问题的,这种“宏大叙事”的风格使其过度执着于将刑法所可能面对的所有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问题用统一的表述方式来予以表现并将这种描述性的“规律”视为“判断标准”,这使得这些理论始终是在“重构”,即面对有争议的新问题时是在将基于正义直观、处罚必要性等诸多因素而做出的判断转译并纳入自身因果关系理论范式的表述之中,而非用那些“判断标准”直接做出判断——毕竟那些标准因逻辑缺陷而往往并不能胜任。行为与结果之间并无那么几条颜色各异的细线(条件与原因、相当性大小、风险的种类),真正起到连接作用的是事态与我们的评价(如何产生理解、如何诠释这种理解),毕竟刑法范畴 既没有精细丈量一切“原因力”的天平,也没有能够将所有事态转译入统一叙事的经书。所以,范式的转变是刑法因果关系问题进行进一步优化所必须面对的,对“宏大叙事”的拆解需要对因果关系问题的底层逻辑进行正本清源。

(二)从归因到归责的深层理论范式转向

就根本上来看,刑法在因果关系方面的理论所应当解决的并非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结果能否归咎于行为的问题。虽然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也是通过界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建构其标准来最终使得结果与行为发生刑法上的关联,但这种范式在其发展过程中将建构出的“刑法因果关系”视为一种实体对象,试图对这种想象出的普遍规律进行深入挖掘并使其自洽,愈发远离了“结果能否归咎于行为”这一问题的初衷。

近年来,我国很多学者围绕归因与归责的问题展开过论述。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归因是事实问题,归责是评价问题,所以有其各自的视域,如有学者称,“目前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是最为混乱的领域之一……症结所在,就是归因与归责没有严格区分。”(8)陈兴良:《从归因到归责:客观归责理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然而显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 “归因”并不是真正的事实性分析,在刑法学语境中也并不需要真正的事实性分析,事实性层面的“归因”实际上所面向的仍然是刑法意义上的事实性。可以看出,这里的逻辑在于,归因的理论通过形构出一套诸如条件关系、相当性等刑法之外的标准来确定结果与行为间的“刑法的事实性因果关系”,同时“刑法的事实性因果关系”的所指又是靠同一套刑法之外的标准来界定的。这意味着,归因的判断并非是在评价性判断之前的事实性判断,而是以刑法外的、具有“事实性”特征的因素替代了一部分评价性的判断。

犯罪论阶层理论将现象上的事态于刑法语境中拆分成多个部分,诸如违法性与有责性这样的区分是基于刑法自身建构而划定的,诸如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这样的区分是基于刑法在形式上的表述方式而划定的,均有各自的合理性。然而因果关系问题上,事实性的因果与评价性的归责的区分,是因为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刑法关系本身即具有泾渭分明的两种范畴,还是因为受到犯罪论、犯罪构成体系影响而习惯性地一定要在某个阶层的某个“步骤”上基于有限的视域和内容来对其予以认定?诚然在体系自洽上将结果与行为的关系限定于某个认定阶段会更加合理,但体系本身的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其中所有具体问题都刚好“能够”并“适合”按部就班地在被限定的范畴内解决。如前文所述,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试图一边用“宏大叙事”的风格来表述因果关系中的“普遍规律”,一边将判断标准限定于构成要件范畴,但这与现实中我们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并不契合,所以注定其只能起到描述作用而不能真正诠释这种关系是如何被认识的、应如何被理解。在刑法意义上,并不存在“单纯的事实”,只有“被评价的事实”,一些评价可以被拆分,但诸如因果关系这种问题,其必然有赖于整体性的把握,归因考量与归责考量在结果与行为的关系这一问题上不可分割,且本质上归因亦只是归责问题的一个面向。

既有的围绕归因、归责的理论,在范式上需要完成的转变并不在于具体的考量因素,而在于考量所基于的“顺序”——是假定判断者并不知晓是否能够归因、归责,继而面对事态套用相关理论的判断标准,得出结果,还是在判断者已经不可避免地有了结论的情况下,通过相关理论来印证或修正自己的结论,得出结果。两种“顺序”的不同,意味着所需要的理论完全不同:前者自然而然地需要“宏大叙事”风格的、尽可能周详、客观同时又围绕着某一核心因素展开的“公式”,后者则需要一系列可供对话、说服的“语境”“平台”。因此,归责的范式并不等同于客观归责理论,因为客观归责理论在诸多学者的认识中要么是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补充,要么是“新瓶装旧酒”的更改了一些考量因素却仍然沿袭着“普遍规律”“判断标准”等特征的新的因果关系理论。这种范式上的根本转变的必要性一方面是由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存在的底层逻辑缺陷,另一方面是因为,如若我们希望刑法上的结果与行为的关系问题能够妥善解决,那么我们就必须直面为何我们认为某一结果应归咎于某一行为、我们考虑了那些因素又真正应当考虑那些因素这一类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哲学诠释学的分析范式适合用来更深入地揭示这一新范式的核心。

三、哲学诠释学构造下的路径

(一)对归咎的理解何以生成

我们能够摒弃某一刑法范畴“过度哲学化”的倾向,但并不能因此使得其中一些仅在哲学领域才能理解的内容无效,正如即便不去将某一犯罪事实作“过度物理化”的理解,也并不妨碍案情中相关的力学原理、热学原理发挥作用。事实上我们对于因果关系/归咎问题的理解方式直接关乎着各种结果与行为之关系的理论何以可能以及会怎样生成,这个范畴对于刑法而言是“先验”的,也就是说刑法本身不提供也不解释相关的原理,但同时“刑法规范”本身又是刑法问题的天然前提,这意味着刑法领域中的因果关系/归咎问题本身并非是在“笛卡尔式”的彻底的对现象的反思中展开的,而是在“诠释”的路径下才可被理解的。换言之,对刑法领域中因果关系/归咎问题的直观、深思,是不可能绕开“刑法规范”的——无论是司法人员、学者所持有的对具体刑法规范的认识还是民众对于刑法“精神”的先行把握,我们面对某一结果与某一行为时,实际上是在就着现象诠释“刑法”。

在诠释学的诸多面向中,作为此在的和存在论的理解之哲学诠释学,无疑是最贴合诠释刑法规范之需要的。刑法规范并非是《圣经》式的文献,亦非纯粹的艺术性文本,其本身是个意义的体系,而又无法完全“自在”地独立于解释者。由此,我们这里所指的因果关系诠释学路径,是在海德格尔——伽达默尔的诠释学理论这一基础上展开的。海德格尔将先行具有(Vorhabe)、先行视见(Vorsicht)和先行掌握(Vorgriff)作为诠释的前条件。(9)[德]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中文修订第二版)》,陈嘉映,王庆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214~215页。我们面对一个事实时,头脑中已在先具有的形式——无论是道德、伦理规范还是法律规范或其他与个人经验有关的直觉性认识——上向着被领会的东西而显现。进而,解释活动瞄着某种可解释状态,使先行具有中所能够涵射到的东西上升为概念。接着,解释活动则断然地或有所保留地对某种概念方式表示赞同,于是形成了现行掌握。对于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我们在进行真正的诠释之前,不可避免地通过前见而有了结论。这种前见并非是客观的,而是掺杂了个人经验、个人价值取向等内容的意见。“在构成我们存在的过程中,偏见的作用要比判断的作用大。”(10)[德]汉斯-伽达默尔:《哲学诠释学》,夏镇平,宋建平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6年版,第8页。在最基本的条件公式之上,我们对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给出了一个粗糙但真实的理解,它显然是不可被直接采用的。而就在这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式的逻辑路径与诠释学的逻辑路径出现了不同。

如前文所述,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所遵循的,仍是“科学方法论”的路径,即对事实进行描述的逻辑经验主义的自然科学式方法论。其本质在于,放弃前见,以“发现”的逻辑借由规律性公式来重新理解事实。而诠释学——尤其是伽达默尔一脉的诠释学——则不将“理解”视为一种方法性的东西,而是将其置于本体论中予以解决。“科学方法论的滥用表明了欧洲人文科学及其人性的危机,这种危机的根源就在于文艺复兴以来的科学主义的泛滥,而忽略了人的存在及其意义。因此,过分强调方法论导致的真理的遗忘,其实质是对人的存在的遗忘。”(11)龚群:《哲学诠释学的方法论问题——哈贝马斯与伽达默尔之争》,载《哲学动态》2001年第2期。或者换言之,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实质上是放逐了对事态的理解者本身。因为我们所谈论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并不是科学上的事实问题,也并非完全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对于“因果关系本身”并没有相应可解释的素材),但在犯罪论构造中却又是个客观问题。所以理解者本身才是应当着眼的。“唯科学主义立场所向往的这种对人类事物的远距离的完整视野,如今通常被称为‘宏观视野’,不过最好还是把它成为望远镜视野(这表示它仅仅是一种远距离视野——除非它是能反转的视野),因为它的目的是故意忽略我们只能从内部观察到的东西。”(12)[英]弗里德里希·A·哈耶克:《科学的反革命 理性滥用之研究》,冯克利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7年版,第57页。传统理论对于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方式毋宁说正是在远离我们对争议案件之直观看法的远处,设计宏观的公式,多数时候它总是能够恰如其分地完成其描述的功能,而在争议之处则这种公式所希求的恰是求助于自己所预留的松动之处。

“诠释活动开始于一个受评价影响的前理解,这种前理解在规范和事态之间确立一种在先的联系,并开启建立进一步关联的视域。”(1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247页。我们所要展开的诠释活动,并非纯然面对事实,亦非完全面对文本。综合个人经验等质料,在对行为与结果的关系进行理解时,我们不是在挖掘隐含于其中的东西,而是在创造一种意义。“理解从未是再现行为,而是创造性行为。”(14)[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2页。在这种本体论意义的理解上,事态进一步被诠释成个人化的理解。对于这一过程的性质,伽达默尔的游戏理论能够予以说明。在“玩游戏”时,玩者进入一个全新的领域,同时一定程度上取消自身。“在进入这种空间时,游戏者把他自己的关注和欲望放在一边而诚服于游戏本身的目的,游戏的目的和需要支配和命令游戏者的行为和策略。”(15)[美]乔治亚·沃恩克:《伽达默尔——诠释学、传统和理性》,洪汉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0页。但同时,“尽管游戏支配那些玩它的游戏者,但游戏者的玩仍是主要的,为此理由,伽达默尔称游戏为‘自我表现’。”(16)[美]乔治亚·沃恩克:《伽达默尔——诠释学、传统和理性》,洪汉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2页。伽达默尔借此阐释对一书的认知活动的方式,而真理本身的特点亦是在游戏中显现,即“作品的意义不决定于作品本身,而决定于观赏者与作品的互动整合。”(17)高鸿钧:《伽达默尔的解释学与中国法律解释》,载《政法论坛》2015年2期。当我们排开主客二分的认知模式,则对于事态的诠释得以在游戏的“规则”下展开,这一规则即在于诠释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前提,如刑法原则、对法律文本的解释限度等内容。进而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事态本身得以和诠释者形成互动。“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理解中所涉及的完全不是一种试图重构本文原意的‘历史的理解’。我们所指的其实乃是理解本文本身。”(18)[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502页。于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对于事态的诠释得以在互动的基础上进一步展开。

综上,刑法领域中结果与行为的关系问题,不可绕开的一个关隘在于“诠释者”本身,因为这种关系既是把刑法规范作为前提的,又是不能被刑法规范自身所充分表述的,那么这种“意义的再创造”实际上使得因果关系或说归咎问题得以在刑法学视域中产生——诠释者有意识或无意识的诠释活动所得出的理解对在刑法意义上将该结果与该行为相联结予以确证、否定或单纯的存疑。而传统理论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正是在排除“诠释者”的逻辑前提下展开的,这意味着放弃了对诠释者的先行理解进行深入分析的可能,即不再追问“我们为何认为这一结果应当归咎于这一行为”的实然问题,而是直接抱着尚且混沌的正义直观与并无定理的结果考量,开辟了“我们应当将哪种结果归咎于哪种行为”的应然问题,由此带来的自然就是前文所述的种种源于其底层逻辑的弊端。显然,诠释者的先行理解并不能直接提供刑法领域在归咎问题上所需的应然,但应然正是隐没于实然与目的之间,诠释者、事态与刑法规范的互动既是对外在于现象的理念进行“祛魅”,也是在对未被理念所着色的现象进行“赋值”,同时亦是对诠释者本身进行不间断的“设问”,对话得以展开的语境是否充分决定了对话所表达的内容能否充分,在结果与行为的关系中,各种具体问题是否能在其真正的视域内被予以分析,是使得归咎的应然属性得以显现的关键。

(二)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假设面对一个案件时,我们基于被害人承诺而认为结果不该归咎于行为,诚然这是违法性的问题,体系上跳出了客观构成要件范畴,在传统因果理论中我们应当将视域限定于“因果关系”问题而不在这个范畴中考虑被害人承诺问题,但这天然地使得我们的先行理解无效或者不存在么?阶层理论能够将刑法评价区块化,行为人的所作所为可以被拆分成几个不同范畴的考量,它们是一则事态被刑法观照时所展露的不同侧面,但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本身是这些侧面之间的一处或宽或窄的缝隙,这处缝隙可能出现在客观构成要件那个侧面,也可能出现在违法性那个侧面,无论它出现于何处,我们眼前的这块混然的事态都是以其整体来负担着缝隙两端的引力与斥力。换言之,当我们考虑行为人与行为时,能够顺畅地按照阶层来予以分别看待——毕竟阶层理论本身就是为解决这样的问题而设计的,但是某一结果能否归咎于某一行为的问题虽然直接影响的是客观上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其所涉及的考量却不能完全限定于客观构成要件范畴,因为正如前文所说明的,无论作事实性还是规范性的理解,将因果关系视为一种“判断标准”注定是脱离了我们思考一个结果是否能归咎于一个行为时所真正予以考量的因素的,而这些因素或是直接影响了我们对有无因果关系问题所选取的判断方式,或是退至违法性、责任层面去借用另一套言说方式发挥作用。那么我们理应直面归咎问题的思想谱系,重新审视归咎所涉的视域问题。

在与事态本身的互动之中,事态本身会牵扯诠释者,使其进入事态的本体论构造之中。“谁进行理解,谁就是已经进入了一种事件,通过这种事件有意义的东西表现了出来,所以这就很好地证明了诠释哲学现象所使用的游戏概念恰如美的经验所用的游戏概念一样,当我们理解某一文本的时候,文本中的意义对我们的吸引恰如美对我们的吸引一样。”(19)[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下卷),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我们在这里所面对的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将我们拉入其本身的本体论构造,即事态本身的价值理性得以在互动之中呈现。规范的价值理性在于其目的,实然与应然之间于诠释者而言仅能以目的作为勾连,于是规范的本体论显现于此即在于规范本身的目的理性。也就是说,当面向结果与行为的关系进行诠释时,这种关系向诠释者展露其本体论性质的内容,然而因为这种关系并不像违法性、责任等实体一样具有自身独立且边界分明的价值构造,所以它必然呈现出以刑法规范整体为其自身目的理性的来源。正因为在形式意义的刑法规范上,因果关系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并没有如很多实体性的刑法概念一样被妥善地嵌入到某一相对独立、封闭、自足的目的理性范畴之中,所以对因果关系的诠释恰是无所不包地以刑法规范整体目的理性来进行的。

于是,接下来所面对的就是如何对待结果与行为之关系所涉的各种视域的问题。传统理论将视域框定于构成要件范畴,无论是事实性的还是规范性的因果关系理论,都不可突破这种源于阶层理论的理想类型所施加的限制。然而削足适履地将问题聚焦于某个视域内的所谓“判断标准”,是忽略了因果关系问题的本体论构造,一些有价值的先行理解及对之进行修正、补充的可能性被单一视域的边界所噤声,需要打破的正是这种语境阙如所带来的沉默。“正因为我们归属于语言,并且因为文本也归属于语言,一种共同的视域才成为可能,所出现的这种共同视域,乃是由于效果历史而发生的、而伽达默尔称之为视域融合的东西。”(20)[美]理查德·E·帕尔默:《诠释学》,潘德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72页。这里的效果历史意识,指的是历史对象应被理解成一种关系。这种关系中同时存在着历史的实在以及历史理解的实在,即“理解者和解释者的视域不是封闭的和孤立的,它是理解在时间中进行交流的场所。理解者和解释者的任务就是扩大自己的视域,使它与其他视域相交融……视域融合不仅是历时性的,而且也是共时性的,在视域融合中,历史和现在、客体和主体、自我和他者构成了一个无限的统一整体。”(21)[德]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在对事态的理解上,视域融合的方式要求诠释者在几则关系上通过视域之间的交汇、碰触,来完成合理的诠释。也就是这里,诠释学得以在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上有了方法论的意义(尽管伽达默尔本人反对“方法论”这一提法)。

刑法领域因果关系问题的诠释学转向,即在于在互动整合基础上,由对视域融合的分析来搭建言说的平台,创造说服的可能性。现实中,真正需要我们考虑因果关系问题的,都是有争议的事态,而这恰恰是传统因果关系理论难以互相说服之处。诠释学的路径并不在于提供一个新的规律、公式——显然科学方法论很难解决这种不涉实体的问题——而在于建构说服的语境。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中留给“说服”的空间往往在于“公式”的某个难以量化的环节——如一般人标准,但是这并非我们修正前见的合理路径,而毋宁说是抛弃了前见,同时也抛弃了对事态进行理解的可能性。在视域融合的方式中,我们所能使用的说服语境,是基于对事态的创造性理解的路径所达致的理解的统一整体,即诠释学意义上的“真理”。这种路径所指向的具体语境,在于无数则关系之中,例如历史和现实,即立法目的、规范沿革与刑事政策的语境,再如自我与他者,即诠释者个人经验与“旁观者”的语境。而不同视域的融合,亦在主体和客体的互动整合,即对事态本身的价值理性予以言说的基础上展开。将这些抽象理念落实于刑法适用中,则因果关系问题的视域融合并非要凭空“创造”出新的语境与平台——那亦是背离了实然考量的,而是要一方面使得可能涉及的视域得以揭示,另一方面使得这些言说能够统合到因果关系这一问题域之中。具体而言,我们需要的是一套能够通过其言说方式,将刑法目的理性体系的多个部分与因果关系问题相勾连的理论,且这种理论不是作为“判断标准”发挥作用而是作为说服的平台发挥作用,这就意味着,关键不在于某种理论的具体观点是否足够精妙、足够妥善地“描述 ”各种典型案例中的因果关系,而在于其底层逻辑、其范式是否能够使其完成视域融合的任务。

四、诠释学转向与客观归责理论

(一)视域融合下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构造

首先,实质化。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需要对因果关系问题做进一步的实质化解读,但这里所指的并非是诸如社会相当性那种实质化的“判断标准”。视域融合所要融合的“素材”,正在于不同视域中对某一事态的归责问题的理解。具体来看,这一实质化考量至少应当囊括有责性判断之前的所有可能的内容,既包括犯罪论体系上的各种被类型化的范畴,也包括对于规范本身的实质性解读。

诸如是否属于实行行为、是否具有被害人承诺这种不属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范畴的考量,并不因其在阶层式犯罪论中的体系位置在因果关系之前或在因果关系之后而不对归责问题的前理解产生影响。事实上,即便我们完全遵从阶层式犯罪论的次序进行判断,那么对于实行行为这种在因果关系之前就已经予以判断的内容,若某一行为不属于刑法中的实行行为,则理应不会在归责问题中重新出现,不会造成什么矛盾;对于被害人承诺这种在因果关系之后的内容,若某一行为中的被害人承诺足够影响到我们对于这一行为的归责问题的前理解,以至于需要我们强行以体系的思维将其“搁置”而留待其后考察,那么它就不该被剔除出因果关系的论域。对于责任、刑罚等范畴,其所可能影响的并非是“是否应当将该结果归咎于该行为”的问题,而通常是“将该结果归咎于该行为之后,若不考虑行为人的特殊情况而予以定责量刑是否会有所不公”,这完全是两种思路,前者直接关乎归责,后者则是对于期待可能性、刑罚目的等无关于归责问题的具体考量,并非是真正的对于归责问题的前理解,所以这种将归责问题进行实质化处理的方式在犯罪论体系上并不会出现冲突。

诸如规范目的、刑事政策等并不存在于形式化的犯罪论体系范畴的考量,同样应当在归责问题中被考虑到。这一类考量贯穿于刑法解释的方方面面,而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中往往没有言说的空间。例如,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能否归咎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关键问题即在于对“逃逸”的规范理解。若采救助义务说的观点,那么留在现场,能够救助却不予救助,显然使得该观点下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了因果关系;若采逃避法律追究说,那么行为人当场报警并留在现场却不予救助,根本不构成“逃逸”,也就不能将死亡结果归咎于一个不存在的“逃逸”行为而只能归咎于交通肇事行为。在这里,关于规范目的的理解切实地影响到了关于归责问题的考量,而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并不能解决这样的问题。

其次,去立场化。刑法学中的立场之争不仅是不可避免的,且有些时候是不可或缺的。然而,归责原理本身是否应当有立场?笔者认为,视域融合所要遵守的“规则”,应当在于提供本身并无立场的言说环境。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往往本身即有着较深的立场的烙印。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说,“从社会相当性的起源来看,它是在猛烈批判纯粹结果无价值和极力提倡行为无价值的思潮中诞生的。”(22)陈璇:《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对传统法益侵害理念的反思使得其注重富有活力的社会生活中的“社会相当的行为”,于是在其作为“判断标准”的层面上对于一些因果关系问题的判断截然不同于在其之前的条件说、原因说。例如,希望叔父死于火车事故的侄子劝说其叔父乘坐火车从而导致其叔父意外丧生一案,在纯粹的法益侵害说的因果关系理念之下这显然能够完成归因,但相当性理论认为因乘坐火车属于社会相当行为所以叔父的死亡和侄子的劝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是关于犯罪本质问题的对立,然而下沉到因果关系问题上,直接使得双方所认为的“因果关系”完全不再是同一种“东西”。在早期的法益侵害说看来,因果关系是一个某行为是否客观上导致了某结果的问题,在韦尔策尔等人看来,因果关系是某行为是否违反了社会相当性进而导致了某结果的问题——正如甜粽子和咸粽子的选择可以说是立场问题,但社会学视角的粽子和物理学视角的粽子之间横亘的显然不是立场问题。

立场对立的展开恰恰不能在有立场烙印的语境内进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该怎样理解因果关系”的问题可以有且应当有不同立场的不同观点,但“因果关系本身是什么”的问题不应因立场不同而被限定答案——因为这样反而无法在同一个“因果关系”语境中展开所谓立场之争。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正是要尽可能地融入各类观点,并提供言说平台,所以归责本身应当是没有立场的,立场存在于围绕具体归责问题的言说之中。

再次,去中心化。基于前面两点,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在具体“表现”上,应当不存在一个如条件关系、社会相当性那样的理论中心。如前文所述,正是单一的理论中心,使得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只能沿着单一路径,错误地作为一种“判断标准”而存在,从而无法合理地为归责问题的言说提供语境。故而,在表现形成上,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并非围绕着某一个中心点来理解归责问题并杂糅各种因素,而是应当在范式上摒除将归责问题简化成某一个片面的“本质”来思考的路径。是否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一行为并非是如一些理论所“设计”的那样完全围绕某一个点来形成前理解与最终结论的,所以去中心化正是视域融合理解方式的应有之义。

(二)客观归责理论的范式

如何将视域融合的诠释学理解付诸于刑法学理论中具象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为评价与说服提供现实语境的规则?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较为适合。近年来,客观归责理论在我国备受重视,关于客观归责理论的论述已汗牛充栋,本文无意具体讨论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在机理和适用问题,在此仅就其范式的可能性加以讨论。

客观归责是否应放在因果关系中讨论,素有争议,仅就其在行为与结果之关系的处理上来看,其核心意义即在于,既添加了规范评价这一维度,又将其他视域的内容纳入考虑。“由于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深受事前的与风险分配相关的规范的影响,而规范已变得日益复杂,并对刑法归责的认定产生重要的影响,在此种背景下,试图只通过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微调而实现重构的目的,明显低估了这项任务的艰巨程度及其重要意义。”(23)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在以规范性内容为因果关系/归责问题框定新的论域、视域的同时,客观归责理论对自然主义因果关系判断思维的摒弃以及对归责体系的彻底重构,实际上是以规范目的为其背书的。创设风险、升高风险、被害人自陷风险等规则设计,本身涵盖了构成要件判断、违法性判断中的多个部分且包含一定的社会经验、价值判断与对规范的目的解读,这使得客观归责理论本身即是在尽可能整合视域,以之为归因归责问题的解释提供语境。

客观归责理论的另一个主要优势在于其在说服上的便利。在以“程度”为标准的“判断”方法中,两位判断者对于事态中危险性的程度有不同理解,那么然后呢?双方何以在“判断”的逻辑中互相说服?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其在各个视域上,评价往往落于是/否的结论。“是/否”的二元判断,相较于“程度”的线性一元描述,其更能在说服的层面上,使言说具有深入及互相理解的可能。同样是针对结果是否该归责于行为的争论,客观归责语境中,我们能够基于多个点的判断来找出分歧,并且对分歧之处进行细分来完成互相理解,例如双方在风险的创设上存在分歧,进一步来看,这一层面的分歧源于对行为人是否减小了风险的看法,那么说服本身即可聚焦于法益衡量上的问题,再进一步则可具体的在“法益”这一实体问题上展开说服与理解。而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语境中,当双方分歧存在于事态异常性的大小,那么接下来即是在一把没有刻度的尺子上推测数字的位置,且这种说服本身早已离刑法规范太远。

需要说明的是,某一理论所采用的范式“可以”用来更好地解决问题,不意味着对于该理论的范式及适用的通常理解一定是正确的。在一些持实用主义的观点看来,使用客观归责理论解决问题与用相当性理论解决问题区别不大,因为客观归责理论能够解决的,相当性理论同样也能解决。这种观点实际上仍是在“描述”的角度看待归因与归责相关理论。经过漫长发展,至今仍活跃的各种理论对于各类典型案例自然均能一定程度上给予解释,正如神学观点同样能对已发现的各类科学现象给予内部自洽的解释,再如任何两个完全不相干的变量于技术角度都能强行拟合出线性回归方程。然而只要我们仍认可大陆法系传统,那么规范本身及其相关理论就必须于逻辑上有面向未知的能力,要将目光归还给其应处的视域,而不是为本就纤细的理性蒙上忒弥斯的眼罩。还有一种普遍的观点,将客观归责理论视为替代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一种新的“判断标准”、一种新的“公式”。关于将归因、归责相关理论视为“判断标准”所带来的必然困境,前文已有论述。如若将客观归责理论完全理解为一种“判断标准”,则在山羊毛案中,若履行消毒程序可使得山羊毛晚两分钟送至女工手中,那么这种“无结果回避可能性”是否如冲入刑场杀死将于两分钟后被处以死刑者的情况中一样归于无效呢?仍然认为前者结果不可避免,而后者的两分钟生命仍值得刑法保护?底层逻辑上存在的矛盾注定这种“判断标准”并不能统一地无差别地适用,理论中所涉的内容只能作为说服的语境来发挥作用,否则各类“标准”终会自我消解于共性与个性之间无尽的“分情况讨论”之中。将客观归责理论视为新的“判断标准”即是又一次封锁了视域融合的可能性,带来的是一种更精致的底层逻辑谬误。倘若客观归责理论能够解决某个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所不能解决的问题,那是因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或是因语境阙如而失语或是因规范冗余而无从选择,客观归责理论在这个意义上为其提供了理论言说可能性,而非在于客观归责理论的具体内容更适合作为“判断标准”。

综上,在范式的角度,本文认为客观归责理论更契合于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客观归责理论的具体内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中,然而一个明显的问题是,若不作为“判断标准 ”发挥作用,那么视域融合的客观归责理论理解方式如何具体地解决归因归责问题?进而,“宏大叙事”“判断标准”的理解所带来的诸如无法解决量化问题、无法处理不同质的原因的困境,如何在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中化解?这正是下文所要讨论的主要问题。

(三)视域融合下的因果关系问题困境再审视

在加入了诠释者这一存在后,对于归因归责的先行理解也就不再是理论中不存在的。那么一个重要的影响就在于,我们思考的直接对象是已经存在的一个或正确或错误的结论,而不是一滩“事态”。而另一方面,正是因为我们面对的是针对这一具体事态的具体结论,所以我们的论述始于对自我和对他人的说服,这种说服在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中是围绕着事态本身所涉的几个视域展开的而不是围绕着某一个判断标准的核心因素展开的。所以这种理解方式恰恰是在以具体事态为中心的,反而传统理论是以条件关系、相当性等外在于事态的因素为中心的。这意味着,对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根本缺陷,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所能给予的是另一个维度上的回应。

首先,对于量化问题,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所面临的困境的本质,在于其就逻辑而言不得不对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给予围绕同一核心因素的统一回应。既然作为“判断标准”,那么普适性就是其得以成立、自洽的根本前提。视域融合理解方式的逻辑基点在于围绕具体事态的说服,不需要一个稳定统一的“公式”作为背书。具体事态客观地出现了,且每一个这种“出现”都是先于某种“普遍规律”的,于是结论的成立在于充分视域融合的情况下完成说服,而不在于保持单一路径上的自洽。换言之,针对个性进行合理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不必向共性负责。在“五十步笑百步”的情况中,七十五步与七十六步哪一个不该被哂笑,取决于其各自“是否应当被哂笑”的说服有效与否,而不在于从普遍规律中徒劳地计算出“逃跑以多少步为限”。

其次,对于不同质的原因问题,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阿喀琉斯之踵在于,排除了其他考量的同时却不能将所有可能的原因都整合为同质的存在以真正统一量纲,所谓不同质的事物不能进行量的比较,各种车祸的相当性、各种失火的相当性以及各种医疗事故的相当性,在复杂案件中只能以伪量化的方式进行直观比较。视域融合理解方式在面对这样的问题时,正因其立足于具体事态的思考方式,而完全可以否决问题本身。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相反,不同案件之间或细碎或宏观之处的不同恰是视域融合理解方式中的个案结论得以成立的保障。关于共性与个性何谓本质的问题,在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唯实论与唯名论、唯理论与经验论的对立中被无数次地讨论,然而存在主义的思考方式能够使我们跳脱出那些理念泥沼,放下一些问题中无谓的形而上、普遍规律的累赘,仅就事态本身及其具体所涉的规范进行诠释。不同质的原因在视域融合理解方式中并非天然关联的,当其各自能够被妥善解决,那么各种原因间“质”的不同于逻辑上因从未被纳入同一量纲之中,所以并不存在矛盾。

综合来看,传统因果关系所采用的范式使其不得不在其所追求的绝对自洽与统一之中陷入自身范式所创造出的困境,而本文所提倡的理解方式恰是在范式上改变了理论前提,由此使问题得以解决。于是一些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繁冗而艰涩的具体问题,亦可在更明晰的言说中予以讨论。下面以有介入因素的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问题为例,说明视域融合理解方式与客观归责理论的综合运用。

对于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其加重结果与行为、行为人主观意思之间的关系,常有大量争论。围绕一些有争议的情况,很多学说亦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对其予以分析、解释。我国刑法中,有明确将死亡、重伤规定为加重结果的表述,亦有“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等表述。鉴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性特征,其所具有的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二部分组合成整体的结构特征即不同于刑法上其他具有加重处罚结果的加重构成要件。(24)蔡惠芳:《结果加重犯之未遂问题》,《自由·责任·法——苏俊雄教授七十华诞祝寿文集》,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15页。故本文所讨论的结果加重犯仅限于将死亡、重伤规定为加重结果的条文。

关于介入因素,有学者认为,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判断在于:介入因素本身离奇古怪的程度、出现介入情况的类型性的概率、介入情况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大小。(25)[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曾文科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2页。有学者认为,被害人行为的介入中,必须是因为行为人当初的实行行为等给被害人的行为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危险性,并且是这种危险性现实化成了结果。(26)[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3版),付立庆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0~61页。这些理论的旨趣皆在于设立一种抽象的“程度”,并以此完成判断。这种路径一方面为有了评价以后的描述提供了便捷,另一方面也放逐了其面对争议案件时的操作可能性。

视域融合理解方式中,我们所面对的真正问题在于,如何进行“理解”且如何将这种“理解”充分地表述出来,而不是如何去“描述”,更不是依照公式去“判断”。刑法理论中,对于量化问题通常交由其他学科解决,例如“轻伤”“重伤”的标准,或者在司法过程中设立标准,例如“追诉标准”。但正如前文所述,因果关系并非一个实体,它仅仅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想象上的联合关系,故而它亦非是一种证明标准所能解决的问题。在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中,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关系更是只能完全在一种抽象的“程度”上的思考来设立标准。可是,更关键的问题在于,我们“思考”的到底是什么?“问题的投放引致体系的选择,而且通常导致体系的多元化,却不能根据某个包罗万象的体系来证明它们之间的协调性,在这一点上,体系之范围是狭窄的,甚或是及其狭窄的。”(27)[德]德奥尔多·菲韦格:《论题学与法学——论法学的基础研究》,舒国滢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页。抛开体系的思考,将论题集中于某个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问题的争议案件本身,实际上更是一种捷径。例如有学者在分析被害人被抢劫时因逃跑而遭过往车辆撞击死亡这一事态时,建构并顺从了因果关系体系的思考,然而自觉或不自觉地,真正让其给出结论的,是“让行为人承担一般抢劫未遂的刑事责任明显偏轻(同时如果对有一定责任的司机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责任也可能不公平)”(28)金泽刚:《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以抢劫、强奸等罪的结果加重犯为例》,载《东方法学》2013年第4期。这样的量刑、刑事政策考量。我们的“思考”很大程度绕开了因果关系理论,但言说方式却还是在体系的路径上小心翼翼地踟蹰前行。故而,回到诠释学的面向上,对于争议案件,我们应该立足于理解,而为评价与说服的言说设立语境。

我们何以认为加重结果与行为有着应被刑法评价的关联?在前见上,我们的思考在于,行为与结果是否能在同一个语境内完整地言说,即“它们是否是一个事”。对于前理解,主要起作用是的是一种粗糙的个人经验,最初的视域得以建立,诠释学的循环得以展开。“理解的循环不是一种方法论的循环,而是描述了一种理解中的本体论事件。”(29)洪汉鼎:《诠释学:它的历史和当代发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80页。无论持哪种因果关系理论的体系,诠释的循环都并非是一种刻意而为的“方法”。以相当因果关系为例,当我们找寻一种“一般社会经验”之时,我们自身的个人经验真的可以在主客二分的构造中稳坐于主体一方而不沾染客体么?“被观察的客体存在,本身直接为被观察的存在之条件所微妙地改变着。”(30)[美]理查德·E·帕尔默:《诠释学》,潘德荣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74页。这不仅有一种“海森堡定理”的意味,且我们所理解的一般社会经验一定不可能脱离于我们个人经验通过理解活动而发生的渗入,其他强调“客观”、“精确”却依然有“程度”因素的理论亦是如此。进而在循环中,诠释活动所遭遇的即是主客之间的互动整合,我们通过整体意义上的刑法规范来评价事态本身,亦通过规范目的来确定是否应当用相应规范对其予以评价。例如,一个强奸罪的被害人在一个月后自杀是否符合一种通常的行为期望,强奸致死的规范用于此是否牵强?这里的思考形似于“异常性的判断”、“规范目的的判断”,然而需要重申的是,这里所发生的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事情,而非方法论的,也就是说,我们的思考“会”考虑到这些,而非我们“应”考虑到这些——本质的区别在于,“我们的思考是这样来的”与“我们应当可以去以其为标准进行判断”。它们所指向的是截然不同的方法,后者指向的是对判断基准的限定——这种限定过于片面以至于对这个争议案件似乎仅需两三个标准便能真正地“说服”,前者指向的是本体论意义上视域融合的可能性。

视域融合包括但不限于前文所列的关系。于诠释者而言,争议案件在诠释活动中所展开的是其在不同论域中的理解。例如虐待行为的被害人自杀,特定案件中我们会考虑到立法本意上在于维护人人平等的观念、摒弃封建思想并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亦会考虑到当下的社会现实环境、社会伦理以及当下的刑事政策,于是两种视域的交融之下,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地,所把握到的是面对的事态中我们基于当下环境与具体情况所抱有的预期是被害人会自杀还是不会自杀、对规范的解释应当从何种目的何种语义界限为指向。更多地,在其他视域中,我们还会结果导向地想到如若不将其视为加重犯或将其视为加重犯各自是否会有不妥当的后果,还会在程序意义上考虑其取证的可能性,还是基于个人经历而产生好恶的不同情绪乃至考虑民众对事态的观感,还会因不同诠释者的不同看法而拓宽自己的视域进而形成商谈的基础,等等。视域融合本身即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说服逻辑,这种说服既是对自己的前见进行不断修正,也是诠释者之间达成“同意”的基础。

仍以结果加重犯为例,在被害人被抢劫时因逃跑而遭过往车辆撞击死亡的事态中,如前文所述的原理那样,一种用于判断的“公式”并不能解决问题。我们对这一事态的评价,是视域融合的结果,即“我们是否要将这个结果在规范上归责于行为人”而非“这个行为与这个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客观归责理论所能提供的,实际上就是多个可用于解释“这个个案中我们何以要将结果归责于/不归责于行为”的语境中完成评价。在将事态量化的情况下,个案不可能被单一的公式给出结论,而在以评价为目标的语境中,我们可以使结论在规范中展开——而不是异常性、危险性等基准。

具体个案中,若我们直观上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应当归责于抢劫行为,被害人逃跑是直观上较为合理的选择,那么我们的结论在规范意义上可以自然而然地解释为“行为人通过抢劫行为创设了这一不被法所容许的风险”,因为我们的判断在于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在这里直接引起了该罪所禁止的那种侵害;若我们直观上认为被害人反应过于异常以至于不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抢劫行为(例如被害人跑上高速公路后行为人放弃追赶,而被害人心有余悸,在高速上跑了一个小时,终被撞死),那么实际上在规范意义上我们的结论可被解释成“被害人的死亡并不在规范保护目的之中”,因为我们的判断基本上是基于这里所发生的结果显然并非抢劫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若我们直观上认为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才是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以至于不该将死亡结果归责于抢劫行为(例如被害人已几乎成功甩开行为人,行为人追赶中远远地大喊一句“有本事你往高速上逃,我肯定不追你了”,随即被害人在明显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跑上车流密集的高速公路,终被撞死),那么规范意义上我们的结论可被解释成“被害人自陷风险、故意自危”,因为我们的判断在于被害人本身的极不明智的做法导致了结果。

在这些具体的个案中,我们对结论所给出的解释,能够尽量在规范上贴合于我们的判断本身,能够一定程度上避免在“词不达意”的情况下进行对行为与结果间关系的“修辞”,尽可能准确地评价。客观归责理论同样无法提供“临界点”——它本身不应作为“判断”的公式来看待,评价的意义上所需要的正是尽量丰满言说的语境。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客观归责理论亦不可能完全包含着契合我们直观判断与规范评价的所有语境,所以客观归责理论并非完美无缺的,它仅是在视域融合的转向上,目前最能合理地完成“言说”的理论体系。

综上,对诠释学路径以及客观归责理论的倡导,根本性的原因在于,视域融合导向的是尽可能拓宽评价的视野,而非如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中那样尽可能地对视野进行限定。诠释学路径同样不能在一系列量化的个案面前给出明确的临界点,同样不能将不同质的原因纳入同一量纲之中,但这种困境是附随着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范式而出现的,当我们不再以“宏大叙事”的方式看待因果关系,则不必再回答唯有身处“宏大叙事”语境才必须解决的问题。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所寄望的是回归于我们的“思考”本身,使其重获本体性地位,并在多个视域中通过交流和说服达成统一的完整性。客观归责理论并非一种完美无缺的解决之道,但其思路、逻辑本质上能够契合因果关系问题的诠释学转向,并提供可操作的评价、说服系统。于是从“宏大叙事”的理解方式到“视域融合”的理解方式,客观归责理论自觉或不自觉地建构出了能够起到将问题转向理解与言说的体系,而其基本的形式亦能够使其在视域融合的面向上进一步增添、完善评价与说服的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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