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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困境与出路

2021-12-04

关键词:生物资源公约遗传

金 梦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30)

海洋覆盖地球表面积近70%,其中,包括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在内的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Area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以下简称ABNJ)覆盖海洋面积的64%。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对海洋知识的了解,海洋遗传资源(Marine Genetic Resources,以下简称MGRs)被发现具有巨大的科学潜力与经济价值。(1)Decisions Adopted by the Conference of the Parties to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at Its Eighth Meeting, Decision VIII/21[EB/OL]. [2020-10-15]. https://www.cbd.int/doc/decisions/COP-08-dec-en.pdf.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系统的事实和科学信息,see 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Oceans and the Law of the Sea 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EB/OL]. [2020-10-15]. 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N04/261/40/PDF/N0426140.pdf?OpenElement.科学家认为,存在于独特且极端海洋环境中的深海海底物种可以提供关于生命和地球进化的重要信息,而生物群落中的微生物,可以广泛应用于海洋生物技术产业。例如,热液生物可以制造治疗疾病的药物,也可以提取生物酶、生产营养添加剂,从而推进化学研究,改进能源与农产品的开发与生产。(2)Elisabeth Mann Borgese. Ocean Yearbook 18 [M]//I. Mgbeoji. Under Mining the Seabed?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Seabed Authority Mining Code and Sustainable Bioprospecting of Hydrothermal Vent Ecosystems in the Seabed Area: Taking Precaution Seriously. Chicago: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4: 423-424.

然而,越来越多的人担心深海海底遗传资源的需求增加可能导致资源的不可持续。深海的海洋生态系统受到海洋科学研究、生物勘探、深海海底采矿和渔业活动等各种人类活动的威胁。2004年,联合国大会第58/240号决议要求有关的全球和区域机构“紧急调查如何在科学基础上更好地解决问题,包括采取预防措施,消除危害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和风险”。2006年,联合国大会第60/30号决议重申“迫切需要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考虑整合与改进的方法,根据可获得的最佳科学信息和依照公约和相关的协议和规定,管理海底山脉、冷水珊瑚、水下热液喷口和某些其他水下特性的海洋生物多样性的风险”。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使用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那么,ABNJ的MGRs的法律地位如何?对ABNJ的MGRs获取与利用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原则?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与保护?这些基本问题不仅是探讨保护与可持续利用ABNJ的MGRs的先决条件,也是国际社会谈判协商的基础。

一、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问题的提出

(一) ABNJ的MGRs的定义模糊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有关“资源”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七部分与第十一部分。第七部分第二节规定了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问题,但从具体条文看,该部分规定的“生物资源”主要指公海渔业资源与海洋哺乳动物,并不包括遗传资源。《公约》第十一部分专门就ABNJ的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活动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将“区域”内的“资源”定义为“海床或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也不包含遗传资源。因而,《公约》无法就MGRs给出明确的定义。

始创于1956年,为广东老字号,旗下拥有湛江燕塘乳业有限公司、汕头燕塘乳业有限公司、燕隆乳业科技有限公司、阳江红五月良种奶牛场分公司、湛江燕塘澳新牧业有限公司以及陆丰市新澳良种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等多家子(分)公司。一直以来,公司秉持“用心传递新鲜,品质成就未来”的质量方针,实现从牧场到餐桌的全程质量管理,为消费者提供“新鲜、安全、优质、营养”的好牛奶,先后获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优秀乳品加工企业、中国乳业优秀企业、广东食品放心工程示范基地等殊荣。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条首次规定“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这对于确立MGRs的定义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生物多样性公约》的适用仅限于国家管辖范围内。2003年3月,《生物多样性公约》秘书处与联合国海洋法司协作编写了一份研究报告,审查了《生物多样性公约》与《海洋法公约》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底基因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使用的规定,结论是,这两部公约关于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使用的规定具有互补性。据此,《生物多样性公约》有关MGRs的定义也同样可以与《海洋法公约》互为补充。

然而,安第斯391号决议,联合国粮农组织、欧盟、美国等国际组织和国家在相关条约中也曾提及遗传资源的定义,但在范围和内容上均有不同,(3)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Organization. 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Genetic Resources, Traditional Knowledge and Folklore [R]. Geneva: WIPO, 2010: 6.这表明国际社会目前还未对MGRs的定义达成一致。

(二) ABNJ的MGRs法律地位的争议

关于ABNJ的MGRs法律地位的定性,适用何种国际法原则的争论也十分激烈。有国家认为,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迫在眉睫,既然各国对ABNJ的MGRs的法律性质问题争议颇大,不如先搁置该争论,转而探讨MGRs的获取与利益分享问题。(4)欧盟主张这一观点:“Scope, Parameters and Feasibility of an International Instrument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United Nations General Assembly Ad Hoc Open-ended Informal Working Group to Study Issues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and Sustainable Use of Marine Biological Diversity Beyond Areas of National Jurisdiction, 11 Mar. 2014。事实上,只有确立了MGRs的法律地位,才能制定相关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国际法规则,避而不谈MGRs的法律地位在现实中是无法实现的。同时,由于ABNJ的MGRs是《公约》中的一项剩余权利,(5)周忠海.论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J].政法论坛,2004(5).有关该问题的任何谈判或决议直接影响各国在ABNJ的利益分配。因此,该问题也是国际社会一系列有关保护与可持续利用MGRs谈判的焦点问题,同时也是今后保护和可持续利用ABNJ的生物多样性临时工作组(BBNJ)国际协定制定过程中的关键问题。(6)李晓静.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定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2): 62.

人类共同遗产的概念是马耳他大使于1967年首次提出的,目的在于避免国际海底区域资源“被某些具备技术的国家逐步地、竞争性地占为己有,用于军事目的的开发和使用”。一些国家认为,与矿产资源一样,人类共同遗产原则也可作为管理MGRs的有效机制。并且,利用管理局来解决问题具有先天优势,因为管理局已经具备一套运行良好的规章制度,扩大其职能范围不仅省时省力,也能充分发挥其作用。(8)叶泉.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遗传资源管理机制探究[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4): 103.但有观点质疑,专门管理国际海底区域的管理局是否具备管理MGRs的权限和专业水平。

二、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适用国际法规则的思考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定位、获取与利益分享等问题的出现,从法律角度看,是由于《海洋法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缺乏相关规定。简言之,由于目前对其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是规章管理和区域协定拼凑而成,因而出现管理与保护的缺口与空白。第一种空白是“海洋遗传资源”的定义,第二种空白是未界定ABNJ的MGRs的法律地位,并由此衍生出第三种空白,即海洋遗传资源的获取与利益分享的相关问题。

[28]Foreign Rel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1952—1954, Vol.XII, East Asia and the Pacific, Part 2, Washington: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 1987, p.41.

The observations of D’Hease et al[31] also suggest that s-Fr level correlates noticeably with severe fibrosis and the presence of pain in CP. Ceyhan et al[30] showed that fractalkine mRNA expression was associated with the severity of fibrosis in CP and CP duration.

(一) 公海自由原则与人类共同遗产原则之争

2006年2月13日,联大不限成员名额非正式特设工作组在联合国总部召开会议,研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对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问题,有些国家认为,《海洋法公约》关于人类共同遗产的原则和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的任务应扩大到包括遗传资源在内。其他国家则提出,公海自由原则,意味着对深海海底遗传资源的获取自由和无限制开发的权利。

2.满堂问答,主动参与流于形式。由于教师盲目追求“学生参与”式教学,但在教学中却出现了偏差:一是低思维的“假问题”充满课堂,影响了教学重、难点的解决;二是采用简单的“问答式”,限制了学生思维的发展;三是课堂气氛看似热闹,实质是形式参与、被动参与、局部参与。

本研究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指出。研究收录部分老年患者,这些人存在二尖瓣退行性变的风险。血流频谱E/A作为判断左心室舒张功能不全的指标存在假阴性的可能,不能完全确定患者心脏的舒张功能。另外本研究连续选取完成睡眠呼吸检测和超声心动图的患者,入选过程可能存在偏倚。例如临床出现心力衰竭症状的患者更容易被建议接受超声检查;因此入选的研究对象心力衰竭诊断率高于普通住院患者,研究结果难以推广到一般人群。同时,由于接受睡眠呼吸检测的患者多已被疑诊睡眠呼吸紊乱,因此研究对象SA检出率过高也限制了研究结论的推广。

基于同样的原因,公海自由制度也并不适用于生物遗传资源。《公约》中有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生物和矿产资源的规定,并没有为海洋遗传资源的开发提供任何具体制度。“遗传资源”或“生物勘探”等词汇并未出现在《公约》中。在缺乏特定的遗传资源开发机制时,所有国家间分享利益的目的仍然可以被视为《公约》的一个基本目标,体现在《公约》旨在“为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海洋遗传资源领域,由于大部分遗传资源的获取与开发技术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适用海洋自由原则势必导致不公平且难以接受的后果。

因此,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未来协定中,应当设想在《公约》的框架下建立新的合作方案,以获取和分享利益的规定为基础。这也完全符合《生物多样性公约》提出的,“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这一原则。

立足经济学视角,一个产业发展能利用的资源有劳动、资本、自然资源、技术四大类.目前,我国这四大类资源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瓶颈约束,较为严重的是自然资源,尤其是环境资源.绍兴市富有“江南水乡”的美誉,历来河渠纵横,百舸争流.然而,缺水成为绍兴市未来经济发展的一大困境.绍兴市面临缺水,是资源低效利用的结果,这种缺水称为“水质型”缺水.从万元产值耗水量来看,绍兴市为28 m3,北京市、深圳市分别为25 m3和9 m3,日本、美国却分别为6 m3和9 m3.发展传统产业,过量低效地利用资源,不利于经济的后续发展.

(二) 扩大国际海底管理局管辖权的设想

相对于修改现有国际公约,采用执行协定的方式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因为修改公约必须受制于其缔约国,而加入一个公约的执行协定并不以成为公约的缔约国为前提。在现有国际公约中,《海洋法公约》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均是与ABNJ的MGRs议题最为相关的国际法制度。尽管《公约》没有专门提及遗传资源,但普遍认为其适用于所有海洋资源,包括遗传资源。2011年联大不限成员名额非正式特设工作组会议上出现了新的趋势。一些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提议开始谈判进程,以达成一项新的执行协定,填补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制度空白。

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洋遗传资源不仅涉及公海,也涉及国际海底区域。对海洋生物资源法律地位的定性是否应区分它们所处的海洋区域,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因为《公约》关于公海与“区域”适用的原则不同,《公约》第117条至第119条规定了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问题,而第136条规定的“区域及其资源”中并未包含生物资源。所以,有观点认为,生物资源不应适用《公约》有关“区域”的规定。然而,适用公海自由原则也存在漏洞,因为《公约》第87条规定的公海六大自由并不包含生物资源。当然,虽然没有直接管理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这些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完全不受国际法律约束。

国际社会对于上述问题已经进行了长时间的讨论,综合各方意见,有关ABNJ的MGRs的法律地位、获取与利益分享适用的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Discussion on the wisdom of the local design with sharing the gables——A case study of historical village “Dongchu Island”

具体来说,由管理局管辖ABNJ的MGRs需要考虑三个重要问题。第一,管理局当前的管辖权只针对国际海底区域,而ABNJ的MGRs既存在于国际海底,也存在于公海,对于MGRs的管辖,是否需要根据其所在的水域位置分别管辖?实践中,由于海水的流动性,以及海洋生物资源本身的活动使得区分位于公海或“区域”的MGRs十分困难,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从生物多样性本身的特性看,MGRs大部分位于国际海底区域,与“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密不可分。第二,如果管理局对MGRs的管辖包括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所有区域,实际上扩大了其管辖范围。而根据管理局的建立规则,扩大其管辖范围需要一个新的授权,包括召开管理局大会与理事会,修改法律文本,增加管理局的职能与额外的财政支持等一系列复杂程序。第三,管理局是否具备管理MGRs的技术水平,也引发了一些担忧。

(三) 在现有公约框架下制定新的执行协定

有学者提出,为了便于ABNJ的MGRs的利益分享与保护,应扩大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管辖权,将MGRs纳入“人类共同遗产”机制。(7)Tullio Scovazzi. Open Questions on the Exploitation of Genetic Resources in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J].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2013, 107: 119-122.

同管理局管理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的模式一样,国际社会可以根据新的执行协定建立一个新的管理机构,为海洋遗传资源的开发提供一个统一的标准。新机构的设立首先需要解决财政方面的问题,这些经济支持既可以来源于国际社会的投资,也可以通过利益分享的方式获得。同时也接纳国际环保组织、各国政府、个人的慈善捐赠。其次,新的执行协定也要增加信息交流的内容。《公约》第250条要求海洋科学研究项目通过官方渠道进行交流,这对于保护的目的来说非常有利,同时也有助于研究结果与数据的分享。再者,也要建立起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例如,鼓励发达国家在资源调查、采集、研究能力建设方面帮助发展中国家。“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注重非货币化的利益分享模式,不仅能够保护物种及其栖息地,也能够从长远角度帮助发展中国家形成和提升对ABNJ研究的能力。

三、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法律困境的突破

现有的国际法律文书无法填补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治理和监管空白,无法提供解决该问题所需的具体制度,尽管国际社会已提出多种解决方案,但各国基于政治、经济原因所持立场不同,未能就已提出的提议达成普遍共识。下一步的谈判和协商程序还在加快进程,但在短时期内解决ABNJ的MGRs的法律问题可能无法实现。考虑到保护海洋生物遗传资源已刻不容缓,笔者就目前的现实情况提出以下四个方面的解决方案。

(一) 从国际关系的角度: 树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构建“蓝色伙伴关系”

从根本上看,国际社会围绕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获取与利益分享问题的争议,本质上是国家政治利益的博弈。对此,我们应当思考如何在异中求同,整合一般意义上的“共性”,尽可能达成多数国家共识。这是未来建立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全球机制的关键元素。(9)Tullio Scovazzi. Open Questions on the Exploitation of Genetic Resources in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J].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2013, 107: 119-122.

ABNJ的海洋生物资源是全人类共同利益在海洋领域的体现。中国一直以来都在为人类共同利益的保护竭尽所能。(10)徐晏卓.变动中的亚洲秩序与中国影响力分析[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3): 34-43.2017年1月,习主席在联合国总部发表了题为“共同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讲话,表明中国将积极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建设,实现双赢共享。不同于西方国家崇尚的“国家利益至上”原则,“人类命运共同体”是站在全人类的角度,以一种超越主权国家利益边界的视野,倡导对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关注,追求人类利益的整体性与一致性,以求全人类共同和谐发展。(11)周敏.走向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个比较文化的视角[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2): 68-70.2017年6月,中国国家海洋局首次率领中国代表团出席联合国海洋可持续发展大会,并提出“构建蓝色伙伴关系”的倡议,推动构建更加公平、合理和均衡的全球海洋治理体系,(12)中国政府倡导在各国之间构建蓝色伙伴关系[EB/OL].中国新闻网,(2017-11-03)[2018-06-12]. https://www.chinanews.com/cj/2017/11-03/8368061.shtml.进一步阐述了“海洋命运共同体”思想,再次表达中国愿努力寻求与世界各国之间的利益交汇点,共同实现互利共赢。

事实上,这两种观点源于相同的出发点,即《公约》是海洋中所有活动的法律框架,包括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然而,《公约》本身的时代局限性,导致了两个完全相反的结论。《公约》作为一项法律文本,必然与谈判和通过的时间密切相关,因而受制于时间的约束。在《公约》谈判期间,人们对海洋生物的遗传特性知之甚少,谈判代表并未考虑到这些生物的遗传单位的潜在经济价值。例如,《公约》起草者在制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特殊制度时,只考虑到了矿产资源。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相关问题的解决,也应当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为基础,力求在生物遗传资源的合理保护与公平利用方面,尽可能寻求各国的利益中间点,平衡国际社会的力量态势。第一,推动各国承认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关系到人类共同命运,是全人类共同利益所在。第二,明确管理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初衷和目标是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在其适用的法律原则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当搁置争议,优先采取保护措施。第三,鼓励各国积极表态,愿就保护人类共同利益的问题尽最大努力,以最诚挚的态度参与生物遗传资源相关议题的谈判与协商。

(二) 从国际法治的角度: 创设新的国际法规则

现有国际机制和规则中虽有不少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关的规定,但对国际海底区域遗传资源、公海保护区等核心问题缺乏针对性规范,而制定一个新的协议可以全面、彻底地解决这些问题。(13)李洁,张湘兰.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国际法规范的完善[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6(2): 28.

从形式上看,新的国际法规则既可以是《海洋法公约》框架下的执行协定,或是《生物多样性公约》框架下的执行机制,又可以是一部有关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获取与保护的专门性国际公约。相对于制定专门性国际公约,制定执行协定的谈判时间短,且有先例可循,可以借助已存在的海洋管理机构与相关国际组织降低成本。(14)张善宝.国家管辖范围外深海底生物资源法律制度研究[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23.制定专门性国际公约的优势则体现在专业性、技术性与系统性方面。从内容上看,ABNJ的MGRs的获取与利益分享问题与《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密切相关。《海洋法公约》乃是“海洋宪章”,且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生物资源养护、海洋生物环境保护等有关生物资源的内容,以其作为新的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和管理的基本法律框架最为恰当。同时,应当借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先进条文,结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粮农组织以及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等的相关国际法规则作为补充。

若采取制定执行协定的方式,则可以《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为例,“有关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执行协定”应以《公约》第七部分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第十一部分人类共同遗产、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为基本原则,主要条文设计如下: 第一,该执行协定的管辖范围为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属于一国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生物遗传资源则适用《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二,ABNJ的生物遗传资源应由管理局或新建立的专门机构代表全人类,统一管辖。第三,ABNJ的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应当提前告知管理机构进行登记与报备,避免重复采集导致的环境损害。第四,参考《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7条、第18条关于信息交流、科学合作方面的内容,建立信息交流、国际合作采样、样品数据交换等机制。

在尊重现有法律框架和既存组织的权利的前提下,创设新的国际法规则不但不会对目前的海洋法体系造成冲击,还能加强现有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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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 采取短期管理措施

考虑到各国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法律问题上争议颇大,制定新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法律规则还将经历漫长的谈判过程,因此本文建议采取短期管理措施,以便在当前环境下更好地促进海洋生物遗传资源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其次,用户端向传感器端发送验证传感器的身份的请求。用户端的计算公式为(9)—(10),其中R1是随机数是时间戳:

总体来说,短期管理措施应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各国应当采取预防性与保护性方法相结合的生态系统保护措施,强化海洋生物遗传资源保护的国际合作。管理局应当积极发挥其在海洋科学研究中的重要作用,组织海洋科学专家团队,构建海洋空间管理、水域资源分布网络,有效实行生物资源勘测、研究样本、数据与成果的分享和维护,鼓励海洋生物科学研究的国际合作,共同为全人类利益服务。第二,推动国际条约在各国国内的转化,敦促各国制定相关国内立法,通过国内立法、船旗国管辖等方式切实履行现有国际法制度下的义务。第三,加强对国际海底生物资源开发的管理。目前,管理局制定的《环境影响报告模板》草案对“区域”开发过程中的生物资源保护非常重视,明确要求承包者说明开发前后的生物环境,开发活动对生物环境影响的评估,以及拟采取的缓解措施。

具体来说,短期管理措施包括联大决议、科研人员制定的自愿行为守则、各国间的国际合作、建立海洋保护区等,以各国积极谈判、主动遵守、自愿履行为主要方式。首先,联大决议对国际法的发展有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它们表达了国际社会共同关切的事项和普遍的意愿,传达的是一种谈判授权,能够作为联大或外交会议制定条约的准备,甚至还可以作为形成国际习惯法的依据。(15)Thomas Greiber. Access and Benefit Sharing in Relation to Marine Genetic Resources From Areas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A Possible Way Forward,Federal Agency for Nature Conservation,2011[EB/OL].[2013-08-30].http://www.bfn.de/fileadmin/MDB/docu-ments/service/Skript_301.pdf.联大以决议的方式通过的关于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生物遗传资源的准则或原则,从法律效力来看,可以作为一个临时制度暂时适用。其次,海洋科学研究人员制定的自愿行为守则能够大幅度减少冲突。

然而,以上这些短期管理措施均不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执行有赖于国际社会的自觉。但在当前环境下,这些短期管理措施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海洋环境,直至形成系统的、有拘束力的管理机制。

(四) 从公平合理的角度: 完善利益分享机制

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利益分享始终是国际社会谈判极为激烈的一个问题。从资源保护的角度看,分享能够有效避免同一区域的重复采集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生物多样性公约》提出了一个非常合理有效的惠益分享制度,即一国提供生物资源,而使用国向提供国分享开发生物资源所产生的利益,但它建立在一个相对等价交换的体系之上,这种交换方式产生的前提是生物资源提供国享有对该资源的主权,而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的生物资源则无法适用此种制度。

ABNJ的MGRs利益分享机制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分享什么,是原始样品、研究成果,还是货币价值?二是如何分享,是知识产权还是货币化分享?目前,海洋遗传资源的种质、基因和信息,代谢物和衍生物及功能信息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共享。因此,首先可以通过建立国际共享资源库分享原始样品。其次,生物遗传资源的研究成果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分享,例如初步研究成果的信息公开,或以发达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进行生物基因技术能力建设,代替研究成果的直接共享。再者,利益分享应当以非货币化分享为主,以技术转让、能力建设代替货币分享。另外,为保护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国际社会应当建立针对国家管辖范围外生物资源的专利制度。同时,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与深海海底生物资源有关专利时,提交特许使用金给一个全球信托基金,以作为获得专利的条件,该信托基金可用于深海海底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发展中国家能力建设。还可在深海海底生物资源专利授予过程中引入强制许可制度,在特殊条件下,可基于人道主义之考虑,授权有关国家使用该项专利。(16)Kirsten E. Zewers. Bright Future for Marine Genetic Resources, Bleak Future for Settlement of Ownership Rights: Reflections on the United Nations Law of the Sea Consultative Process on Marine Genetic Resources[J]. Loyola University Chicago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2008(5): 151-160.

四、 结 语

虽然缺乏管理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的生物遗传资源的具体规则,但《海洋法公约》仍然被视作保护和管理ABNJ的生物遗传资源的主要国际法依据。《公约》需要放大且富有想象力地解释有关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生物资源、“区域”和公海的条文,才能为保护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的生物资源、海洋环境提供全面系统的法律依据,才能适应这些领域新增加的使用方式。(17)Robin Warner. Protecting the Diversity of the Depths: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 of Bioprospecting and Marine Scientific Research Beyond National Jurisdiction [J]. Ocean Yearbook, 2008(22): 443.国际社会应当加快谈判进程,尽快解决生物遗传资源的管理问题。各国应当首先达成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公平分享国家管辖范围外海洋遗传资源的国际共识,在此基础上,暂时实施短期管理措施,防止生物资源环境过度恶化。同时,创设新的国际法管理框架,从根本上填补法律漏洞,最终建立起完善合理的利益分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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