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1-12-04高媛
高 媛
(西北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122)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全球进入自媒体时代,每个人都能成为新闻的制造者和传播者,微博、微信、社交APP、视频分享平台等已经融入了社会生活。前所未有的信息传播速度使得带有侮辱性、诽谤性、攻击性和侵犯隐私的言语、图片、视频极具伤害力,自媒体网络暴力就此产生。广义的网络暴力言论可以包含很多内容,这里所述的主要指的是发布和传播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内容的行为。对这种暴力行为的规制关切每个人的利益,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如近日网络上出现的广州方圆伪造血衣陷害老师事件、 “春秋两不沾”造谣他人骚扰且警方不作为事件、梁某造谣罗某某强奸事件等,都一度成为微博热搜,对受害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
一、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界定
(一)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含义
2003年美国人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联合发表了关于自媒体的研究报告,认为自媒体就是一个普通市民经过数字科技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提供并分享他们真实看法、自身新闻的途径[1]。它的特点被学者们形容为是全民DIY,就是不受限制的自己动手制作,每个人都可以做出一份表达自我的产品来[2]。自媒体网络暴力是社会暴力的延伸[3]。这种暴力行为的表现方式就是网民在自媒体平台发布不实的或具有攻击性的文字、图片、视频等,通过众多网民的评议、转发,形成千夫所指的目标受害人,从而降低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使其产生社会抛弃感,以达到精神折磨的目的。所以,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可以界定为,在个人可以自由发布信息的公共网络平台上,对他人进行咒骂、侮辱、诽谤等语言攻击或者披露、传播他人信息,煽动形成群体效应,以达到对他人精神压制目的的行为。
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有着不同于传统社会暴力行为的特点,它具有三个特征。其一,发起极易。与传统社会暴力行为相比,网暴行为的实施非常便利,成本极低,任何人都能轻轻松松发起,几乎没有任何条件及时间、空间的制约。其二,传播极快。与传统社会暴力行为相比,那些不实或具有侵犯性的言论传播不再需要太多时间,通过网民的参与就能呈现几何式爆发,在极短的时间内人尽皆知。其三,影响极广。与传统社会暴力行为相比,它能形成全民参与的局面,不再局限于小范围的热议,影响范围可以扩大到全国。从最近上热搜的梁某控称罗某某强奸事件中,可以看到因为两人分手时有些纠纷,梁某便在微博上给罗某某贴大字报,捏造事实称罗某某人渣,仅凭梁某一己之力,通过具有煽动性的言论,经过几天时间就成为全国性的事件。
(二)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界定的考量因素
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必须要给予最重要的保护,但同样也不应当容忍一个人的言论引起社会的恐慌,越过言论自由的边界[4]。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实质就是公民在自媒体上对他人的言论超出了自由的限度,一般来说应考量以下三个方面。
1.对事实真实性的考量。网络暴力形成的前提往往是对个人不实事实的传播,这种传播可以分为主动传播和被动传播。发起者和主要推动者往往是通过虚构或者严重歪曲的事实,来欺骗大众主动进行传播,而众多的参与者则是基于从众或者道德审判心理来进行传播,这些群体性参与者一般不愿或者无能力思考事实的真实性,是一种被发起者利用的被动传播。网暴行为的认定要回归对事实真实性的认定,是否严重偏离真实情况是言论自由的边界。
2.对精神欺凌性的考量。网络暴力主要集中在精神层面,这种精神上的压制是通过群体对个体的否定,使得个体感受到被社会抛弃,从而引发个体精神的极度痛苦甚至是自我伤残等严重后果。网络暴力的形态之一人肉搜索,就是通过散布受害人的个人信息,使受害人完全暴露并接受公众的侵扰和道德审判,以达到精神折磨的目的。网暴行为的认定要考虑受害者的感受,是否有群体性精神欺凌是言论自由的边界。
3.对言语煽动性的考量。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是一种群体行为的集合,这种群体性行为方式表现为完全开放性、不可控性和广泛攻击性,兼有人身财产权利和社会秩序的被侵害性[5]。要达到攻击性的目的,发起者和主要推动者会通过制造敏感话题,挑拨大众的情绪,使社会公众义愤填膺地加入进来,最终实现网暴行为。网暴行为的认定要审查传播的言论内容,是否有极度歪曲和煽动性的词句是言论自由的边界。
二、我国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法律规制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法律规制现状
在民事立法方面,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2014年《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对上述条款进行了细化解释,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2020年颁布并于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并在《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网络侵权问题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增加了反通知规则,引入应当知道标准,提高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6]。
在刑事立法方面,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等犯罪进行了规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修改为“提供”。2017年《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细化解释。
在行政立法方面,2000年《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2013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散布他人隐私的人,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同年颁布实施的《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规范。2020年3月1日实施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规定网络服务平台应对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内容的违法信息依法依约采取处置措施。此外,2017年《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和网络运营者的法律义务,并且正式确定了网络实名制。
可以看出,根据现有的法律,面对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权、名誉权为由来追究侵权人,以及没有尽到法律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公安机关也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还可以以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虽然根据现行立法对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也是存在救济手段的,但是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缺乏专门性立法。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方式主要是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捏造传播网络谣言三种[7],而现行立法对这些行为的有效规范比较有限。如人肉搜索,这种行为主要表现为群体对个人信息的单纯传递,很多时候这些信息是受害人通过社交平台或者其他媒体主动公开的,现行法律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着眼于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而对这些信息的单纯传递很难予以追究;再比如,传播有关个人情况的谣言,有时候网民只是偏听偏信,在认为真实的信息上又进行加工,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进行批判,从而传播不实信息,对这样的行为其实也很难用诽谤去界定。自媒体网络暴力通过网络将以前只具有小范围影响的言语暴力迅速放大,对这种新型的暴力行为,应该予以专门的立法规制。网络具有开放性,很多未成年人也参与其中,为了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对这些心智尚不健全的特殊人群,也应该通过立法予以特别保护。
2.惩戒力度低。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能够大行其道,其实与对这种行为的惩戒力度低密切相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情节严重的行为,也仅仅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样的处罚很难有惩戒作用。在刑事规制上,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罪行定罪门槛较高,追究难度很大,且这些罪名都不是单独为网暴行为设定的。最近网名为“春秋两不沾”的裴某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主要原因是她在污蔑他人的同时编造警方不作为,但是现实中因为仅仅是在网络上污蔑他人而被刑事追究的并不多见。
3.法律救济困难。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受害人不能够确定网络马甲背后的真实身份,给民事起诉及刑事自诉造成了障碍。如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皖1702刑初00105号余某一审刑事裁定书,就以自诉人余某提交的自诉状中被告人均系网名,各被告人不明确,不符合自诉状的内容要求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此外,网络取证也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传播事实往往属于个人事务,外人一般难以分辨真实情况,再加上网络取证有一定技术壁垒,所以受害人在寻求公安采取措施或者到法院诉讼救济时也会存在障碍。
三、美国网络暴力行为的法律规制情况及反思
(一)法律规制情况
在美国,对网络暴力没有明确的界定,也没有与网络暴力对应的相关词汇,对相关内容,理论上主要是分为网络欺凌、网络跟踪和网络骚扰[8]。美国对网络暴力的立法,始于著名的 “梅根案”。2006年,美国密苏里州13岁女孩梅根因为遭受自媒体网络平台上网民的羞辱自杀身亡,使得这种暴力行为引起了极大的社会关注。各州陆续通过《反数字骚扰法》,明确禁止网络骚扰行为,尤其将骚扰未成年人的行为视为重罪。还有议员提出了《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案》,虽然因为争议太大该法案最终未能生效[9],但引发了各州制定反欺凌法律的浪潮,大部分州都已经制定了《预防欺凌法》[10]。这些法律主要侧重于学校解决欺凌问题的责任,通常提出学校制定的政策仅需要满足规制欺凌的最低要求[11]。美国对网络暴力受害人的民事赔偿依据的是复杂的侵权法体系。美国侵权法的制定法主要是各州的立法,很多州的立法都采取惩罚性赔偿措施,对惩罚性赔偿措施的适用主要是基于对行为恶劣性的考察[12]。很多网络暴力案例都支持惩罚性赔偿,如很有名的佛罗里达网络欺凌案中,法院裁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30万美元中的500万美元就是惩罚性赔偿[13]。美国一直推崇网络中立化,虽然1996年通过《通讯规范法》免除了一般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发表诽谤言论的法律责任,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规定的网络服务者的通知、删除义务等仅仅针对的是知识产权方面,但是并未放弃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美国负责网络内容监管与治理的主要机构是联邦通信委员会,它负责对社交媒体进行内容把关、秩序协调和安全维护三方面的监管[14]。美国的网络监管主要还是靠行业自律,美国计算机协会提出了网络伦理要求,行业协会代表整个行业对违规者施加压力,迫使其改正行为,行业协会甚至采取严厉措施使违规者失去发展机会[15]。美国严格保护网民匿名言论的自由表达,但为了平衡对名誉权的保护,美国的法院在诸多案例中提出了善意根据的标准(是善意的受害人)、驳回动议的标准(原告能证明侵权的存在)和即决审判的标准(证据充分且要在平台上提前通知匿名侵权人给予其回应的机会),只有达到这些标准,法院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公开匿名者注册信息[16]。
(二)反思
美国的网络暴力立法在实践中争议很大,这也导致我国是否应该有针对网暴的专门性立法产生争议。对国外立法应该在学习中有反思,美国和中国的法律传统相差甚远,美国人诉讼相对随意,中国人诉讼则相对保守;此外,两国法律传统中言论自由的边界也是有差异的,所以在我国是有网暴专门性法律立法土壤的。美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主要是靠行业自律,但监管也是必不可少的。一些国家也已出台了专门的法律,如德国2017年通过《改进社交网络中的法律执行的法案》,专门用于规范自媒体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针对网络实名制问题,虽然美国并没有采纳,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保护网络匿名制,但是一些其他国家已经开始尝试。如韩国2007年《信息通信网利用促进及信息保护法》修订案中新增了针对网络实名制的条款[17],虽然2012年网络实名制条款被废止,但是我们应客观的看待原因,主要是由于网络实名制对内对外不平等,加上又发生了多起网络用户信息泄露事件等。2019年,韩国女艺人因为网络暴力自杀,引起社会轰动,韩国也开始重新考虑推出网络实名制[18]。
四、我国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规制的完善对策
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经验教训,立足本国实际情况来完善我国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规制。
(一)落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必然需要一个平台,那么这个平台的管理者,也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完善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虽然这两个原则源自美国,但是扩大了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网络侵犯知识产权问题。这里应该注意的是,避风港原则常常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规避责任的理由,要想真正有效遏制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必须夯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出台相关规定,避风港原则只能成为例外予以适用。《民法典》扩大了红旗原则适用的主观要件,虽然理论上有争议,认为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但是从技术上说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有能力对平台信息进行筛选管理的;而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行业自律,严格的法律责任是非常有效的手段。如果没有严格的责任,在利益面前放任管理、消极管理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没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这一问题的重视和主动,受害人维权注定难上加难。
(二)加大民事赔偿力度
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会对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压制,有时候也会产生财产损失。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各省有各自的标准,但是普遍都不高;而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根据《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如果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酌定。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受害人很难获得与自我感受损害相当的赔偿。对一种行为的惩戒,如果没有一定数额的金钱惩罚,在效果上都会大打折扣,赔偿力度太弱也是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猖獗的原因之一。最好的办法是在条件成熟时,对网络暴力行为进行单独立法规定,罗列网络暴力的具体行为,明确规定网络语言暴力、人肉搜索、捏造传播网络谣言造成一定后果(如转发量、人身损害等)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借鉴美国惩罚性赔偿措施,进行加重赔偿。在现有立法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对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的惩治,当务之急是提高赔偿标准,各高院在指导意见中,也应有这方面的倾向,使得法院在自由裁量时能够就高确定赔偿数额。
(三)深入推行网络实名制
2017年实施的《网络安全法》让网络实名制在全国人大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虽然对网络实名制争议很多,在韩国也被废止,但是我们不应该因噎废食。一方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平等对待,不应按照流量、访问量区分,不应内外有别,以防止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规避规则钻空子,或者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网络实名制能否真正落地。2020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立法计划中,已经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了审议安排。配套法律的完善,有助于网络实名制的真正落实。自媒体网络暴力之所以猖獗,恰恰是因为一些人带着马甲发言,在现实中他可能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但是用虚拟的身份在网络上发言就完全有恃无恐。自媒体网络平台实名制的严格落实,将对这样的网民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四)降低当事人维权门槛,设定公权力机关积极介入义务
对受害人遇到自媒体网络暴力行为虽然有救济手段,但是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却无法得到救济,或者不得不放弃。维权难主要是因为网络的虚拟性,导致在确定侵权人及搜集侵权证据上非常困难。尤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受害人很难刑事自诉立案。虽然《刑法》规定通过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的,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因为不是应然义务,所以现实中要求协助的可能性很小。要想打击这种网络违法行为,公权力机关积极介入必不可少。一是政府投诉平台应加快反馈速度,敦促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积极配合。二是公安机关应积极介入,对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治安处罚的方式予以规制。三是对影响非常大、情节恶劣的网络暴力行为,受害人在刑事自诉时,法院应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协助,调取相关证据。以上方面,都应该有立法予以明确规定。当然,因为网络虚拟性带来的取证难,网络暴力又具有聚众性,现有罪名无法完全囊括网络暴力行为,所以在条件成熟时还是应该设立网络暴力罪等相关罪名,并且将此类犯罪归入公安机关需主动介入的公诉案件来遏制这种严重违法行为。
(五)加强网络规范舆论宣传
治理自媒体网络暴力需要政府、企业、社会全民动员,是一个系统工程。可以通过立法确定宣传义务,一方面政府、媒体、网络服务提供者要通过多渠道宣传,在用户登记注册自媒体平台时应予以提醒,平时还可向网络用户推送相关宣传信息。另一方面要对掌握较多话语权的热媒、网络大V加强监督,对违法行为处理要迅速,这样可以起到很好的示范宣传作用。此外,为了避免青少年成为自媒体网络暴力的实施者和受害者,应组织学生学习网络暴力的相关案例,宣传遵守网络规范的重要性;明确学校的教育监管职能,对网络暴力零容忍,开设网络文明相关课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