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审查
2021-12-04王志刚张雪
王志刚,张雪
(重庆邮电大学 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重庆 400065)
一、区块链存证技术的司法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1月2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线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其中第十四条至十七条对区块链证据进行了规定,分别从区块链证据的效力、审核规则、上链前数据的真实性审查以及补强认定等进行了说明。可以看出,区块链证据已被最高法院认可,无论是互联网法院还是非互联网法院,均可对涉及区块链证据的案件按照规定进行审理。由于区块链技术具有其独有的特征,而区块链技术的分散结构、加密算法、时间戳证明等功能与电子数据相结合,使区块链证据具有不变性、可追溯性等特征[1],从而使区块链存证技术被广泛应用于我国司法实践。我国有关区块链术的相关规定见表1。
如今,全国已有吉林、山东、天津、河南、四川等12 个省(直辖市)的高院、中基层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以及广州互联网法院上线区块链电子证据平台[2]。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天平链”字搭建以来,参与天平链共识、数据校验与记录的节点共13 个,仅做数据校验与记录的节点共8个。截至2021年12月,天平链在线采集数据数1 亿余条,在线证据验证数近3 万条。可见,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已成为当事人固定证据的方式之一。
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检索可知:在民事案件中,运用区块链证据进行审判的案件达200 个,主要案由包括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以及人格权纠纷等。区块链证据不仅应用于民事案件中,在刑事案件中也有所体现。2019年,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运用区块链存证技术固定电子证据的刑事案件宣告成功,这是全国利用区块链证据审理的第一起刑事案件;随后在2020年,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也按照上述方式审理了一起刑事案件。但总体而言,刑事司法实践中仍处于谨慎探索之中,目前在检索中发现仅有两例借助区块链证据审理的刑事案件①。
综上可知,我国当前对区块链技术在司法领域司法应用所持的是一种积极的态度,不论是从区块链技术对现有证据规则的冲击从而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还是从区块链证据以其独特优势在法庭中的被广泛适用而言,均能体现出区块链证据将逐渐成为一种新的证据形态,这种趋势在域外国家和地区也已经显现。尽管利用区块链证据在司法审判中具有其独特之处,但在实践应用中也会引发一些困惑:首先,在电子数据生成阶段,原件与复制件难以区分,转存至区块链上的电子数据的是否具有原件属性,其真实性该如何认定?其次,在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如何保障,是否需要第三方监督进行监督?再者,在电子数据固定保存过程中,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中立性不能得到公众认可,由其保存的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将会受到质疑;最后,在上链前已经生成的电子数据,其是否具有客观公正性,将如何进行证明?而且,我国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于证据审查标准并不同一,将如何对区块链证据进行适用?
上述问题将会对区块链证据应用于司法实践形成阻碍,亟需对问题的根源进行分析。
二、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困境
作为一种全新的证据形态,如何对其进行真实性审查?这是当前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主要难题,具体来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件与复制件如何区分
证据原件由于直接来源于案件本身,被篡改的可能性小,具有比证据复制件更高的证明力[3]。区块链证据的原件规则与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密切相关,使其成为区块链证据能否具有证明能力的关键。2018年公布的《互联网法院规定》中确认了区块链存证证据的合法地位,以及要求互联网法院对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区块链证据进行认定。至此,互联网法院在审理含有区块链证据的案件时,对其真实性认定有了统一标准。但是,区块链存证是否为原始载体、复制件与原件是进行一致性比对,都将影响复制件真实性的效力。
1.非原始载体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在司法联盟链上进行存证的证据可以分为自动生成的数据、存储的数据以及人机交互的数据[4]。对于在司法联盟链上直接自动生成的数据,由于原始载体的真实性是已经确定的,故其可视为电子证据的原件。而存储的数据以及人机交互的数据,均在第三方存证平台上生成,再上传至司法联盟链上进行存储。由于其不属于原始载体,存证的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原件的特性,在实践中,常常受到当事人的质疑。例如在海外网传媒有限公司与熊伟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②,海外网对熊伟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网页取证保全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明确其证明目的,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受到质疑。该案件的争议点在于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制件。电子证据原件为最初生成的原始数据或原始存储介质。该案中电子证据是在第三方平台生成,电子证据首先被固定于此,此为最初生成的原始存储介质,即该第三方平台原始载体。再上传至区块链进行存储,上传至区块链之后,就被认为是非原件,其真实性当然得不到认可。
2.复制件不能与原件比对其一致性
根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证据新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电子证据原件的审查为首要选择,但与原件一致的副本以及视为原件的电子数据的输出介质也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③。据此可知,区块链证据基于其算法的特点,具有不可篡改性,因此,提供电子证据原件已经不再是审查电子证据有效性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实践中,若要实现电子证据的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力,还是比较困难。例如,在成都高新美极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张雨绮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④,高新美极公司认为张雨绮提供的侵权页面证据保全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原审法院未在开庭时进行区块链存证验证,仅根据复印件认定涉案纠纷的主要事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该案未将复制件与原件进行比对,不能确保其是否与原件具有一致性,也无法证明其被删除、篡改,因而其真实性存疑,证明力随之降低,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二)取证环境清洁性如何证明
取证环境是否具有清洁性会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产生影响。区块链证据的特点是通过区块链技术以及相应的电子存储设备完成取证、存证过程,一旦电子证据被存储于区块链,则所存储的电子证据将不会被篡改。但是,在电子证据提取以及转存至区块链上时,该过程容易受到外部工作环境如磁场、人为因素的干扰等,即此时区块链存证设备的稳定性会对存证证据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区块链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公众会对取证环境是否需要佐证以此来证明其存证过程的清洁性,以及是否需要权威机构的监督以此来证明取证环境真实等问题进行关注。
1.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受到质疑
案件当事人可以采用司法联盟链进行区块链存证,也可以采用第三方平台进行区块链证据的固定。前者取证环境的清洁程度毋庸置疑,后者由于第三方平台的技术标准和存证规则不统一[5],其存证环境的真实性受到质疑。例如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熙亚(成都)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⑤,熙亚公司认为全景公司在提供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电子数据取证证书时,无法对取证环境是否清洁进行佐证,也未提交第三方平台签注的封条等,不能证明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该案表明,案中的第三方平台虽然是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具有权威性,但是如果没有附证据证明取证过程环境的客观清洁,那么获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当庭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均未到庭,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那么就无法对取证过程进行勘验,无法证明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在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肖晶晶、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⑥,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参与质证过程,法院经过审查,由于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证据获取时取证环境的真实性,对案件中涉及的存证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2.取证环境缺乏监督机制
在案件审理时,当事人在对证据进行质证过程中会提出以下疑问:区块链证据的获取具有技术性,对该过程应当如何进行监督。例如在济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⑦,济南某公司认为取证过程没有第三方公证机构监督,不能证明取证环境的清洁性,亦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案表明,取证过程缺乏权威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当事人不能对取证环境产生信任,区块链证据由于其取证技术及取证环境不可靠而导致证据效力存疑[6]。那么,取证过程是否需要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什么样的职责,值得思考。
(三)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中立性如何保障
目前,我国三大互联网法院分别设有区块链存证平台,均属于司法联盟区块链,允许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第三方取证存证平台等的接入⑧。第三方存证机构的中立性的确定,是认可区块链证据具有真实性的影响因素之一。实践中第三方平台在法律上无统一规定,以及其具有商业性质均会导致第三方平台所存证证据信任度的降低。
1.第三方存证平台定位不清
在法律上对第三方存证平台的定位尚未明确。《互联网法院规定》中对电子存证平台产生的区块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出现对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存证平台资质会提出疑问。例如在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德爱尔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⑨,爱尔眼科公司以易保全公司没有电子数据取证资质、非国家认证的公证机构为由,对电子数据取证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裁判文书中也表示法院对于易保全公司企业信息真实性无法确定。虽然在2019年发布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界定,第三方存证平台也属于此类,但仅体现了其基本服务的功能[7]。《证据新规》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的电子证据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即在其存证平台上获取的区块链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获得法院认可。由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认了第三方平台存证的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强化了对区块链真实性的认定。但“中立性”如何进行审查,是否有相关标准,在此法条中并未作出说明。
2.第三方存证平台具有商业性
相较于司法联盟链的存证方式,第三方存证平台多为商业机构,可能会受到商业利益的影响,且存证服务不具备社会公共属性,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事[8],易与用户形成利益关系,出现对入链前的电子证据进行篡改造假等情形,中立地位产生动摇,将对该区块链证据真实性的认定带来挑战。例如在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平果县歌迷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⑩,平果县会所认为,中国音像协会出具的认证证书,无法证明侵权事实的发生,由于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非法定的认证机构,也未提供具有电子认证服务资格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认可该平台的中立性,其存证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由此可知,虽然法律承认了电子取证存证平台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实践中对于“电子取证存证平台”的界定并不清晰,第三方存证平台应当达到什么标准才能满足上述存证平台的要求?
(四)存证过程的客观公正如何证明
区块链存证技术采用对电子数据上传至区块链后的哈希值进行比对的方式⑪,反映出区块链证据在上链前与上链后诉讼流转过程中的一致性来表明电子证据未被篡改,保持其真实完整性。但是电子证据在转存至区块链的过程中,是否具有客观公正性,实践中对此持怀疑态度。而区块链存证证据不完整,第三方平台转存电子证据缺乏客观性均会对其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
在熊伟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⑫,搜狐公司认为涉案作品由用户上传,熊伟所提交的该项证据的后台数据显示用户信息不完整,即区块链存证的证据不完整,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案表明,不完整的区块链证据具有瑕疵,不能表明存证的客观公正,亦对案件事实无法起到证明作用。在张鹏与济南大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⑬,济南大象公司认为侵权文章转存至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过程中,不能体现其无篡改,该过程也未同步备份于存证处和互联网法院,对转存前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案表明,电子证据从生成到上链前的过程已被篡改,即最初录入的电子数据已被改变,则其本身已失真[9],尽管上链后成为区块链证据,经过区块链技术进行加密,能保证在后续的诉讼流转过程中该证据不被污染和篡改[10],但其并不具有真实性和可采性。
三、区块链存证证据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路径
司法证明包括一系列的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利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过程即是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而按照庭审中的举证顺序,将区块链证据向法庭一一展示。
质证成为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可在此过程中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区块链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成为质证的首要内容,若是电子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是虚假的证据,则不能被许可采纳。区块链证据的证明力是质证的第二项内容。一方当事人可以质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具备证据资格而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分别从区块链证据的来源和区块链证据的内容质疑其真实性。证据来源就包括区块链存证的载体是否具有真实性,取证环境是否清洁,第三方存证平台是否中立等。区块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将会受到其复制件是否能与原件比对一致,存证过程是否客观公正,电子证据在诉讼流转过程中是否可以溯源,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会篡改、删减等影响。
认证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法官需对区块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内容也包括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而决定是否对证据进行采纳和采信。详言之,法官对证据的审查需要经历“材料——证据——定案根据”这两个阶段,从材料到证据这一阶段审查的是证据的证明作用和形式合法性,从证据到定案根据审查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力。而证明准入是证明能力评估的前置阶段,一个证据只有具备了证据准入的资格才能够进入证明力评估阶段,这样做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在事实认定时免受不可采证据的“污染”。在对证据可否作为定案根据审查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满足真实性和未被法律排除这两项条件,还需要对证据证明力提出一定的要求。需要将证据准入与证据证明力这两项评估活动分离,避免以下两种危险的发生:其一是将大大提高证据准入的一般性标准,一个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如果与其他证据无法形成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待证事实,则极有可能被过早排除,但这些证据本身具有证明力;其二是可能鼓励法官在事实认定时为了获得证据的相互印证,而忽略了证据准入这一前提条件,可能会造成评估顺序上的混乱,甚至会根据证据证明力而倒推证据的准入问题[11]。
因此,审查区块链证据须按照上述证据审查流程进行,在具体案件的认证活动中,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价值等方面往往相互交叉、互相影响[12]245。在司法实践中,区块链存证证据的证明价值是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为前提,即真实性贯穿于整个认证活动,也是认证活动的中心内容。法官对区块链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时,会从区块链证据的原件属性、取证环境的清洁性、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中立性以及存证过程的客观公正性入手。
(一)区块链证据的原件属性
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优势保障了电子证据真实性,增强了电子证据有效性。根据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电子证据的有效性相当于证据的重要程度与证明力的乘积,原件比复制件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的证明[13]。因此,要想提升电子证据的有效性,则必须将复制件的证明力与原件进行比对,判断其是否具有一致性,由此来保证原件与复制件具备同等证明力。
1.非原始载体来源真实可靠
法官在审查区块链证据真实性时,会对区块链证据载体的审查,包括作为区块链证据载体的软硬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具备有效的防范和核查手段来保证该环境的正常运行,以及收集电子证据的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前文提到的海外网与熊某纠纷一案中,区块链证据所存储的介质为非原始载体,原始载体为最初生成区块链证据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再将证据上传至区块链上,该存储介质被对方当事人认定为非原始载体,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此案中收集电子证据的程序和方式均合法,司法实践中提供原始载体的要求有法可依。《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应提交计算机数据的原始载体,确有困难,可以提供复制件;《证据新规》第二十三条也进行了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知,法院认定电子数据是否为原件可从其所存储的介质是否为原始载体、原始载体是否具有真实性进行判定,但并非非原始载体上存储的区块链证据必然就不具有真实性。换言之,无论是提供原始载体还是复制件,当事人在将证据上传至区块链存证平台时必须确保电子证据来源的唯一性,从而保证同步至区块链所有节点的证据来源的可靠真实性,即原始存储介质不限于最初生成、保全证据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区块链的每个节点下的计算机均可视为原始存储介质。区块链技术可以对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予以保障,但是无法保障电子数据自身的真实性。换言之,并不是说只要证明了区块链证据的载体具有真实性,则该电子证据则具有真实性,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14],应该继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证明。
2.“视为原件”的电子证据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效力
根据《证据新规》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知⑭,“视为原件”的电子数据也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区块链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篡改的特征,可以对同步于链上各节点的电子证据作出与原件具有同等证明效力的认定。如果坚持对原件和复制件严格区分,意义不大。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区块链存证操作,法院在进行审查验证证据时,会产生两种途径:其一,当事人进行区块链存证的平台不属于联盟链,而是具有商业属性的其他第三方存证机构。则法院可登录第三方存证平台,输入存证时产生的存证编号进行查验,若文件名称、取证时间、数字摘要、区块链高度、哈希值等均与区块链认证证书一致,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已通过,数据未被篡改,则能证明该组电子证据来源于平台中的有效节点,其为与原件一致的副本[15]。其二,当事人进行区块链存证的平台已经接入司法联盟链的司法区块链平台。相关电子数据在生成、传输、存储过程中已同步生成哈希值,并通过区块链系统备份于司法区块链平台节点独立拥有的服务器中,且保存的区块哈希值可以进行验证。由于法院时区块链上的节点,法院可以登录司法区块链平台,打开核验工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区块哈希进行查询,通过哈希值校验的结果显示“比对一致,数据未被篡改”,则来源于司法区块链的有效节点,即是与原件一致的副本。由此,需要对“视为原件”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补充,将其与原件进行比对一致,才能保证证据副本与原件的同等证明效力。
(二)取证环境的清洁性
为了保证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可以对取证设备进行一系列的清洁操作,并引入取证监管模式,保证区块链存证过程系统环境的清洁性和公正性。
1.达到清洁标准
法院在审查区块链证据的取证环境时,会对当事人提供的存证设备清洁性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进行查验:其一,视频取证。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取证过程的视频录像进行审查,该视频录像已经由公证机构、法院等第三方机构保存,并出具保全证书,详细记录了取证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步骤。故法院工作人员会查验区块链存证设备是否已经连接至清洁的虚拟机环境,分别查看该录像具备录制时间(该过程是否连贯)、录制采用的方式方法、录制人员等关键要素。其二,当庭演示。对于直接存储于司法区块链平台的电子数据可以进行当庭核验操作演示,在当庭演示操作进行前,法院会对即将演示的设备进行清洁,检查是否存在网络安全等问题,待一系列检查完毕后,方可进行。若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进行存证,其已按照规定进行清洁,该平台存证又具有全链路可信,如可信身份、环境、时间等,全节点见证,全流程留痕等特征。故对方当事人对已经进行清洁性操作的司法区块链平台的当庭演示的结果,应当认可取证环境的清洁性,并确认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相反证据的提出。因此,区块链存证机构须提供一个其他用户无法干预的取证环境,保障计算机环境和软件程序环境清洁、网络路径清洁以及取证程序生成的电子数据的客观真实。
2.设置监管链
为了使当事人对取证环境具有清洁性形成一种信任,那么第三方的监督就尤为重要。目前实践中,很大部分案件的取证监督是由公证机构行使,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计算机系统环境、当前网络环境是否稳定等进行监督,并出具公证书。更有国外学者提出保护电子数据取证安全的“监管链”(B-COC),从证据收集之时起,至证据在法庭上被使用之时止,证据可以由多方当事人临时取得,必须确保证据在调查过程中不被篡改,这一行为被称为“监管链”(B-COC)[16]。在每一个区块链取证程序完成后,相关人员需要填写并签署文件,可以保证取证环境的清洁以及取证过程的公正性。也可以将法院作为监督的主体之一,由于法院已经接入司法区块链平台,成为链上的授权节点,能自由地获取存证的证据,可对取证过程进行监督,具有权威性。再将针对取证环境的一系列清洁操作形成一份日志,便于形成佐证材料。
(三)第三方平台的中立性
法院应用区块链证据进行审理案件时,第三方存证平台成为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桥梁,因此对存证平台中立性的确认至关重要。法官在查验承载区块链证据载体的相关证书后,即可对区块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判定[17],其中包括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由此,第三方存证平台记录或保存的证据具有正当性,其真实性可以得到法院的认可。但是,从实践中可以看出,何为中立第三方平台,还未有统一的标准。根据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施行的《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规范》(试行)第四条对第三方存证平台进行了回应,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即保持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中立性;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书,从而严格规范第三方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而保持中立性有三个关键点:相对成熟的程序规范、较高的社会信赖与纯粹的工作目标[18]。这就要求第三方存证平台可与权威机构进行联盟,使公众能够信任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中立性。为了杜绝第三方存证平台为了不良商业利益而从事违背中立性原则的行为,则此时需要有纯粹的工作目标,不受外界所干扰,进而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形成技术自证的观点。
1.确立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中立地位
现代社会中陌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主要依赖于外部第三方,可以是国家机关或特定的中介组织[19]。第一,第三方存证平台可与公证处、互联网法院进行联盟。第三方存证平台可以将存证的证据同时上传至联盟链上,保证区块链证据的完整和不被篡改,从而体现自身中立性。比如重庆易保全存证平台可与渝信公证处进行联盟,共同完成区块链存证的过程,获取电子数据文件⑮。第二,第三方平台与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合作。IP360 电子数据保全平台与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合作,共同签发保全证书⑯。而IP360 电子数据保全平台通过了相关检测中心的检验认证⑰,具备作为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保全网也与司法鉴定中心、公证处进行合作,在实践中使区块链数据保全技术获得了司法实践的认可。以上机构具有国家公信力,各机构内部具有一套严格的管理规范,其也有助于提高公众的信任度。
2.杜绝不良商业目的的区块链存证
第三方存证机构往往具有商业性质,法院在对第三方存证证据进行审查前,应要求第三数据服务提供者提供资质资信、信用状况、证据形成过程等,再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20]。法院应该审查提供区块链存证服务的第三方平台的组成人员,是否与涉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等。若该平台的与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可以认定其具有中立性。如果对方当事人对第三方存证平台的中立性提出了足够反驳的证据,此时法院应当着重进行审查[21]。总而言之,虽然第三方存证平台具有商业性质,但这并不是质疑其中立性的理由,只要能提供证明其中立性的证据,且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异议,则法院对中立第三方进行的区块链存证证据的真实性就应当予以认可。
(四)存证过程的客观公正性
区块链证据在生成、保存以及诉讼流转过程中的客观性应当得到保障。尤其是电子数据在生成后才存储至区块链上,此时区块链作为一种存储设备,不能独立证明电子证据逻辑方面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只能证明存储的电子证据的物理层在与电子数据的哈希值生成时没有被篡改。这意味着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审查仍然更多地取决于传统的以法院机构为中心的集中信任结构。于此,区块链技术并未充分发挥去中心化和自我认证的功能,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仍然需要区块链的自我认证和司法鉴定的协同作用[22]。因此,上链前电子数据的客观公正性的判定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对上链前的电子数据适用推定真实规则。推定是司法证明的重要方法之一,司法推定能可以更好地兼顾规则的个案适用性和灵活适用性,也能降低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审查的难度。第一,上链前的证据已有国家机构保全。如上文提到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与公证机构、司法鉴定中心以及互联网法院联盟,可以对上链前的证据提供一份保全证书,证实上链前证据产生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二,由区块链证据提出者提供区块链证据上链前能够证明生成电子数据具有客观公正的证明材料。美国佛蒙特州提出了区块链的鉴真规则。佛蒙特州在2016年6月通过的一项《关于杂项经济发展规定的法案》,在整个章节中增加了第70 条,即承认区块链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以及在法庭上具有可采性,法官无需进行认证,应根据佛蒙特证据规则第902 进行自我认证。虽然对区块链证据采取了“技术自证”的方式,但不适用于对上链前电子数据进行客观真实的推定。遂可以由提供区块链证据一方的当事人证明相关事实与添加到区块链时的事实相符且具有客观公正性。第三,入链前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以推定其客观公正性。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得知,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对申请电子签名认证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该过程包括对上链前电子数据生成过程的客观公正的审查。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中包含有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即当事人可将该证书用于证明上链前电子数据客观公正的材料。电子签名可以将特定的人关联起来,经过电子签名后电子数据相当于在形成之时已获得良好的保障,即可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23]。
(五)厘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表述为“优势概率的证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⑱。无论上述哪种证明标准,都与“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存在矛盾,二者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确实”的,必须具有真实可靠性。那么,在区块链证据真实性得以认定后,案件应当如何进行审理?二者究竟需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如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是否只要其证明达到了“优势概率”的程度,法律就认为其“充分”了;而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是否只有当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律才认可其充分[12]335-336。上述问题均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审理。
民事案件若要达到“优势概率”的证明标准,其实并不困难。可以对案件中的区块链证据的某些材料,推定出区块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从而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附加可信时间戳的上链数据,可以推定为形成于特定时间点,则该数据中的时间信息就具有内容真实性[24]。虽然民事诉讼可以采用区块链的“技术自证”的特性,但是在刑事诉讼中,采用区块链证据的案件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2019年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保全证据的案件⑲,将存储在“法证链”上电子数据的哈希值与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储存的哈希值进行比对,比对一致后,再结合被告人的其他证据以及侦查机关办案过程的相关文书材料进行认定,对涉案事实予以证实。在2020年审结的一起刑事案件中⑳,也利用了区块链存证技术,主要是对涉案的数字货币通过区块链进行存证,方便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以及证明被告人提供了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便于案件的审查。该案仅将区块链证据用作法官审理案件的一个渠道,并未单独依据区块链证据做出判决。由此,无论是针对传统证据还是区块链证据刑事案件的审理要切实贯彻“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区块链证据在诉讼过程中的真实性得到法院认可后,法院也要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才能对案件做出最终判决。
[注释]
① 以上检索结果均利用openlaw 资源库进行检索,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
②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 民终3126 号民事判决书。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④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 民终309 号民事判决书。
⑤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 民初12690 号民事判决书。
⑥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 民初14037 号民事判决书。
⑦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 民初947 号民事判决书。
⑧ 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的重要节点包括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CA、法院等。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天平链”是由法院主导,与国内先进的区块链产业企业共建的区块链存证平台;广州互联网法院的“网链法通”是依托工信部五所,由三大电信营运商各自建链,法院的外网平台再与他们对接。
⑨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 知民初77 号民事判决书。
⑩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0 民初100 号民事判决书。
⑪ 实际上是运用散列函数对电子数据的内容、生成时间、文件大小、类型等进行线性处理,计算出哈希值,并上传至区块链进行固化保存。
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 民终2733 号民事判决书。
⑬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 民初14769 号民事判决书。
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⑮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 民初34367 号民事判决书。
⑯ 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 民初37452 号民事判决书。
⑰ 检测中心为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国家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北京)。
⑱ “优势概率的证明”: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评价双方证明结果的概率,其中概率占优势者即可胜诉或得到有利的裁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在审查诉讼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基础上,判断控方的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这是刑事案件中做出有罪判决必须达到的证明标准。
⑲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 刑初486 号刑事判决书。
⑳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2 刑初165 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