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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归扣制度本土化构建研究

2021-12-03群,刘

北京城市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继承法继承人遗产

王 群,刘 宁

(1.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2.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引言

我国现行的遗产继承分配方式主要有两种,即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从近年司法系统的继承案件中分析得出,这两种传统遗产分配方式着重于形式公平,没有考虑到共同继承人之间分配份额的实质公平。例如被继承人对某一法定继承人的生前赠与问题产生的影响就会直接加剧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之间的不平等。由此,归扣制度应运而生,我国继承法应将遗产归扣制度纳入其中,使其契合现代继承法发展方向,维护法律制度和民间传统的相容性,使继承法继续保持强劲的生命力。

一、遗产归扣制度概述

(一)遗产归扣的概念

遗产归扣,从字面意思看即先将遗产归纳起来然后进行扣除,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将其称为“遗产扣减”“遗产冲算”等。它是指在遗产继承程序开始前,把被继承人对个别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视为一种遗产预付性质,在法定继承时将其所有遗产归纳到一起进行核算扣除的法律制度。

(二)遗产归扣的历史沿革

遗产归扣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追溯其源头可见于古巴比伦王国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第183条规定:“倘父给予其妾所生之女以嫁妆,并为之择配,立有盖章的文书,则父死之后,她不得再从父之家产中取得其份额。”其大致意思为如果家父给妾所生的女儿制定配偶置办嫁妆,那么家父去世之后,出嫁女则没有继承家父财产的权利。这项条文并没有直接采用“扣除”“归扣”等字样,但是却突破性的在法律逻辑层面凸显出归扣制度的价值理念,为后世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继承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

当归扣制度发展到罗马法时期,此时社会大裁判官创制了“财产加入”制度,是指尊亲属过去对其卑亲属的赠与或设立的嫁资,视为该卑亲属预先提取了自己的应继份,当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开始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将预先取得的那部分财产加入到遗产中,以此用来弥补遗产分配不公的缺陷的制度。此时父权至上的家长主义占据主旋律,家父对于物和人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各家属不能拥有私人财产。当家父去世时,已经解放的自权人和尚未解放的他权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利,这对仍然在家父控制下的他权人很不公平。因此通过“财产加入”制度规定自权人应当将其脱离家父控制期间所得财产归纳到家父遗产的总额统一核算,与其他继承人公平分配。该项制度充分体现出古罗马人对于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同时也彰显出尊亲属对于各卑亲属拥有同等的慈爱和关怀,所以在遗产分配时更应该一视同仁,公平分配。由此可见,从归扣制度的源头古罗马法开始,其价值追求就在于保障所有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的实质公平。

二、我国引入遗产归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我国现行继承法还没有关于遗产归扣制度的相关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其理论争议较大。赞成派与反对派各执一词,互不让步。本文对学界理论进行了详尽的梳理,争议焦点主要存在于两个问题:首先是质疑归扣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归扣制度设立之初就致力于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的公平,有学者对此存在质疑,认为公平与平等本就是极其抽象的词汇,一个制度如果一直在公平和不公平之间徘徊取舍,那么这个制度就不应该存在。其次是质疑归扣制度本身就存在严重缺陷,其与物权制度、赠与制度都存在严重的理论冲突,严重冲击了现有遗产继承制度,因而认为我国尚且还不适宜引入该舶来品。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认为反对者的观点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并不足以否定归扣制度的价值和制度优势,笔者将在下文中对我国引入遗产归扣制度的理由展开详细分析。

(一)我国引入遗产归扣制度的必要性

1.基于平等原则的需要

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继承法作为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更是要力求实现继承人之间的平等作为其永恒追求,况且归扣制度本身就蕴藏着平等的思想内涵。归扣制度中平等的本质在罗马法的完善后发展至今,一直备受大陆法系国家推崇,其不单单是对被继承人生前所有财产自由处分权利的约束,同时也是为了使全体遗产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时都能够得到公平的对待,平等的享受继承权利和履行归扣义务,表现出法律对于公平、平等原则的永恒追求。

2.解决国际或区际继承纠纷的需要

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发展迅猛,跨国结婚率更是在持续增长,跨区际继承也是常有发生的情况。我国至今尚未将遗产归扣制度以法条形式确定下来,加之我国民众对其缺乏了解,更不清楚操作方式,以至于发生跨区际的遗产继承纠纷时,不能第一时间想到利用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准据法去争取利益,往往会错失先机让拥有该项制度的外国公民占取利益。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日益趋同,这是历史进步之必然结果。故移植遗产归扣制度契合与国际接轨的时代需求,有利于解决国际私法中的涉外遗产纠纷难题。

3.维护家庭伦理关系的需要

黑格尔曾经说过:“只有伦理才具有现实性,法和道德没有现实性,它们必须以伦理为基础存在。”遗产归扣制度历经古罗马法而发展完善,纵观罗马法中的众多法律制度,归扣制度以追求公平价值存活至今堪称奇迹。深究其历史发展不难发现,其难能可贵的维护了家庭伦理关系。现在家庭的和谐稳定已然成为衡量社会幸福指数的重要标准,正如现行继承法规定在无遗嘱情形下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平等分配,这种分配方式历经千年的传统习惯演变传承至今,深刻的从物质层面反映出父母子女之间互相平等的爱和尊敬。对此我们应该高度肯定归扣制度中维护家庭伦理关系和社会稳定的初衷,和营造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

(二)我国引入遗产归扣制度的可行性

1.遗产归扣制度符合我国民间传统习惯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明确以法条方式规定归扣制度,但却一直存在类似于归扣制度的传统民间习惯。俗语说“树大分叉,子大分家”,在我国民间传统的继承分配方式以及法院相关继承案例中可以看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多子女之间遗产分配不平等的现象屡见不鲜。在陈苇教授的民间继承习惯的走访调查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农村,存在这样的遗产分配现象,即主要由与父母共同生活居住的次子女继承其房屋等剩余财产,而脱离父母自立门户的子女通常不再参与到遗产的继承之中。虽然这些传统习惯没有出现“归扣”等专业术语,但是深刻的体现出古往今来人们对于公平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归扣制度顺应时代发展,契合我国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具有广阔的实施空间,也将会弥补我国继承法此等继承纠纷的缺失。

2.遗产归扣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归扣制度本身就彰显出自由、平等的价值理念,其从设立之初就认为特种赠与凸显出预付遗产的本质,对于这一假设推定并不会涉及违背遗嘱人的原本真实意思表示。相反该制度体现了自然人个人意思自治的觉醒,实现了“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民法转换。这也充分体现了归扣制度对于自由价值的追求,达到限制被继承人滥用遗嘱和维护继承公平的目的。我国继承习惯从宗祧继承传承至今已有几千年的悠久历史,这种文明制度承担了家族之间物质资源、政治人脉、文化积累继续传承的重要任务,薪火相传,生生不息。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归扣制度是尊重死者意愿和维护继承公平的结合体,该制度的引入能够更好的解决我国的遗产纠纷问题,实现“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民法转换。

3.其他国家对我国遗产归扣制度建设的参考价值

罗马法延续至今,一直秉承公平、公正的思想精神。在其陶染下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已继受了遗产归扣制度。代表国家主要有德国和日本,在其民法典中都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日本在归扣客体的内容方面突破性的将遗赠纳入其中,并根据社会的不断发展与时俱进,逐步将升学、结婚、创业等支出也纳入到归扣的客体范围。而德国在归扣的免除和实施方面也制定了完善的补充条款,使得归扣的条件在适用方面更具可行性,并且深入贯彻了公平和平等的价值理念,充分发挥了该制度在平衡继承利益方面的积极作用。直到近代,英美法系中部分国家也陆续开始承认遗产归扣制度。比如在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民法典中规定,被继承人在生前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应该将被继承人生前直接或者间接所赠财产合算到遗产总额之中。由此可见,归扣制度具有广阔的生存空间,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其写进了民法典之中,这对于我国今后的制度构建提供的宝贵借鉴。

三、遗产归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遗产归扣制度的引入,不仅能够有效的解决共同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不公的困境,又能使社会需求与我国民间传统继承习惯相契合,因此,我国有必要将该制度移植到我国的继承法之中,但也不能完全照搬外国立法模式,我们应该顺应其发展趋势,立足于我国的社会发展现状,对其进行改革移植,寻求有利于我国继承法法律制度发展的中间路线。

(一)归扣主体

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因而归扣主体既包括归扣权利人也包括归扣义务人。通常来讲,归扣权利人是指有权请求义务人返还特种赠与的遗产法定继承人。鉴于其他国家立法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我国对于归扣权利人的主体范围应当严格认定。对于丧失继承权、主动放弃继承权以及受遗赠人等,都应该排除在归扣权利人的范围之外。所谓归扣义务人,就是指参与遗产继承并曾获得被继承人特种赠与的法定继承人。目前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分析,归扣义务人的范围主要包括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但也有像法国继承法一样将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纳入其中。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在确定归扣义务人方面应当采用法国立法例,原因在于倘若仅仅规定被继承人的卑亲属为归扣义务人,这样会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尊亲属的继承地位,此举一定程度上会对其他继承人的继承利益造成冲击,不符合归扣制度的设立初衷。

(二)归扣客体的范围

归扣的客体是指接受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在财产分配中应当返还的标的物。对归扣客体进行细化分类有助于更好限定特种赠与的范围。对此,大陆法系国家进行了丰富的立法探索。截至目前主要有三种典型的归扣立法例:一是以法国为代表,主张将所有的赠与都要进行归纳合算;二是以德国为代表,主张只有特种赠与才需要进行归扣,此种观点目前占据了主流;三是以日本为典型代表,主张特种赠与和遗赠都纳入归扣客体。采用列举式将不属于特种赠与的门类完全列举出来。基于法律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不能朝令夕改。采用概括式又显得较为笼统抽象,这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会加深民众和国家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因此基于以上考虑,我国引入归扣制度应当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并用的方式制定法律。即首先将要进行归扣的财物归纳概括,再列举去掉无需归扣的赠与。

(三)归扣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

归扣制度传承至今形成了其独特的适用条件,从归扣制度的概念以及设立目的的分析来看,我国设立归扣制度应当符合以下前提条件:首先是遗产归扣应当发生在共同继承人之间;其次是有一个或者多个共同继承人接受过特殊赠与;三是至少有一个继承人要求进行归扣;四是被继承人没有明示免除归扣。归扣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维护各共同继承人的遗产利益,其实质在于通过这种形式一定程度上限制被继承人的财产赠与行为。我国如果引入该制度,应当规定被继承人在赠予前或者赠与时包括采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明确免除归扣,如此才能杜绝在遗产分配时因为异议产生争论。

(四)归扣的实现方式

从世界各国归扣立法例中可以看出,主要分为两种归扣的实现方式,即现物归还主义和价额充当主义。现物归还,顾名思义,是指接受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将所受财物归还到遗产当中;价额充当是指在法定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无需返还受赠财物,仅需将受赠财产作价充当,计算到遗产总额之中。基于我国社会国情考虑,现物归还的归扣方式在我国是行不通的,主要是因为返还赠与物必然会发生所有权的变动,这必然会引发物权所有权制度和赠与制度之间的激烈冲突,并且赠与时间与返还时间跨度难以把握,因此赠与物的价值变动也会难以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会破坏财产的稳定性,影响交易安全甚至会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采用价额充当主义,采用价额充当主义就必然涉及到如何确定赠与物价额这一关键性问题,这直接影响到继承利益的分配和归扣制度实现继承公平的价值宗旨。综合世界各国目前的立法例分析,本文认为我国应当以赠与时的财产价值对进行认定,但是对于增幅或者贬值空间较大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弹性调整认定标准,使其最大程度上符合赠与时的实际价值。

(五)归扣的免除条件

自愿原则一直是民事主体实现自由意志活动的重要保障。遗产归扣制度也始终贯彻自愿原则,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7]如果被继承人生前通过明示方式例如书面或者公证等形式作出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那么就无需进行遗产归扣。此时财产的所有权已然发生了转变。此时,如果被继承人想要撤销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出尔反尔违反了诚信原则。如此这样能够有效的减少遗产纠纷的争执,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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