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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独立性及规则完善

2021-12-01○钱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债务人

○钱 宁

破产法上的重整旨在维持财务困难但可能摆脱困境企业的持续经营。一方面,使陷入困境的企业价值尽可能最大化,另一方面,给该企业提供第二次机会。(1)Adebola B.An Invitation to Encourage Due Consideration for the Survivability of Rescued Businesses in the Business Rescue System of England and Wales.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2017,26(2),pp.129-152.其与清算、和解等其他制度有着极大不同,促进债务人复兴是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之一,通过促进债务人复兴来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避免因债务人的破产而导致的诸如企业解体、资源浪费、资产流失、雇员失业及社区经济衰退等消极影响,以实现其自我拯救。(2)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175页。从此意义上看,相对于清算制度而言,重整制度显然要更有价值一些。(3)Harner M M .The Value of Soft Variables in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s.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2014(2),pp.509-542.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关于重整期间的法律规定见之于第72条,该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在实践中,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的时间点较为明确,但何时为重整程序的“终止”,尚无明确的判断标准。申而言之,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是否包含于重整期间内,《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由此衍生出诸多相关问题,如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诉讼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的规定,如何厘定非执行主体的监督权与执行主体的经营自主权的界限?在《企业破产法》即将修订的背景下,如何围绕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争议较大的问题作出合理规制?这些问题的根源,均指向于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在法律上作何定位。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最终能否重整成功,关键在于重整计划的执行,只有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法律性质,完善相关规则给予计划执行主体以充分激励,才能有效保证债务人获得重生。(4)张世君:《我国破产重整立法的理念调适与核心制度改进》,《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第18页。

一 由《九民会议纪要》看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独立性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本文简称为《九民会议纪要》),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及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从《九民会议纪要》对于破产案件审理的规定来看,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审理原则较之于《企业破产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软化与突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独立性逐渐明晰。

(一)“终止”与“终结”的用语区别

《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第3款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前半句明确了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是重整程序终止的法定事由,即当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后,重整程序宣告终止,人民法院亦可将重整案件予以结案处理,由此不难看出,相对于重整期间而言,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后者并不包含于前者。然而,从该规定的后半句来看,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重整程序方才能够“终结”,由此似乎又可以得出与前半句相反的结论,即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应当包含在重整期间内。

同一规定前后出现不一致的表述,关键点在于对“终止”和“终结”的理解。考察现有法律规定,含有“终止”和“终结”等字样的法律规定一般在程序法中,如《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诉讼终结”“执行中止和终结”,《仲裁法》中的“终结执行”,《刑事诉讼法》中的“终止审理”“侦察终结”,依据法律条文的表述,“终结”与“中止”相对应,而“终止”则为《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用于完结刑事诉讼中特有情形所导致的法律程序后果。依据法律词典的解释,民事诉讼终结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出现某种法定的情形时,法院依法结束民事案件审理的活动。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一般以完成诉讼程序、作出判决或成立调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而结束,但在某些情形下,诉讼程序不可能完成,而在进行中予以终结,以后不能继续进行。(5)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所《法律词典》编委会:《法律词典(简明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0页。执行终结即执行程序的完结,指执行员按执行根据采取相应的措施使执行程序结束或因法定原因的出现按法定程序终止执行。(6)浦法仁、赵冬等:《简明法律词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5年,第283页。终止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条件终止诉讼。(7)浦法仁、赵冬等:《简明法律词典》,第546页。

正是因为在同一程序中,“终止”和“终结”的法律效果并无实质差异,因而现有法律中并无就同一期间或事项同时作出“终止”与“终结”的规定。《九民会议纪要》中对于重整期间的规定同时出现了“终止”与“终结”的表述,并且因重整计划被批准(重整计划开始执行之时)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结束之时作出区分,立法者尚未就此作出解释。如果将“终止”视为重整期间的结束,那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自然不属于重整期间,反之,如果将“终结”视为重整期间的结束,那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应当属于重整期间。

虽然程序法并出现就同一事项同时作出“终止”与“终结”的规定,然而考察相关条文的具体内容,仍然可以发现一些潜在特征。如《刑事诉讼法》关于“终止审理”的规定,罗列了数种法定情形,具体而言主要有情节显著轻微、超过最长追诉时效及特赦等,而考察《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有关“终结”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中“终结诉讼”所规定的情形为原告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等,“终止”的条件或情形一般为法律判断,而“终结”则为事实判断。而无论是“终止”或者“终结”,所导致的对于该事项或案件程序的法律结果并无区别。

综上,《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重整程序结束的规定,以重整计划草案被批准时和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相关人员提出申请为时间节点,前者规定为“终止”,后者规定为“终结”,对于重整期间的结束显然并未予以明晰。应当讲,无论是“终止”还是“终结”,都可以导致重整期间宣告结束的法律效果,而同一期间和程序,无论如何不能被完结两次,因而从此视角来看,该规定内容存在一定逻辑障碍。结合《企业破产法》第72条的规定,“终止”应为重整期间结束的标准,同时依照该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之时,重整程序即行终止,由此可见,此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在法律上已不属于重整期间。

(二)管辖规定的体系解释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了集中管辖原则,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2款对之进行了突破,该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两条规定呈现如此形态并非偶然,而是蕴含着深层次的法理依据。

一般而言,在破产程序进行之中,协调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乃必要之举,通过集中管辖的原则,将民事诉讼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集中于同一家法院,是基于破产案件债权债务的概括式处理,如此无疑将大大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因此《企业破产法》第21条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便应运而生。不仅如此,集中管辖原则亦与其他规定存在内在逻辑关联,如《企业破产法》第42条关于共益债务的规定:通过集中管辖处理债务人所负担的共益债务更有利于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而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重整程序因重整计划被批准而归于终止,此时实质上的破产程序已经停滞,债务人因重整计划的执行而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对此期间债权债务的处理所导致的诉讼问题已和破产案件的处理相分离,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已不必要,故而《九民会议纪要》对《企业破产法》确立的集中管辖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作了相应突破。

由此不难看出,《企业破产法》中关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规定,并非当然适用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方面,《九民会议纪要》已将重整程序的终止确定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企业破产法》亦明确了重整期间止于“重整程序终止”的规定。另一方面,《九民会议纪要》对于重整计划期间的相关诉讼已明确除非重整计划约定,否则并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集中管辖规定原则。显然,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独立性在立法层面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厘定。

(三)规则背后的法理依据

《企业破产法》虽然确立了较为完整的重整制度,然而考察具体条文内容,关于重整计划的条文主要侧重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表决等事项,至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法律规定则十分简略,共计仅有6个条文散见于第89条至第94条之中。至《九民会议纪要》公布,其中关于破产案件的办理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企业破产法》的不足,然而涉及重整计划执行的内容仍过于粗略,仅见于第113条及第114条,前者规定了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及诉讼管辖,后者规定了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如前文所述,依据对现有条文的应然理解,重整程序终点的标志在于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进入执行重整计划阶段或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这一点亦已在学界得到认可。(8)齐明:《中国破产法原理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45页。当重整计划进入执行阶段,此期间系受到重整计划契约效力约束的常态企业的运行阶段,与常态企业不同的是其组织行为和经营行为受生效的重整计划契约约束。在此情况下,获得批准的重整计划更近似于一项合同而非司法命令,其本质在于完全废弃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根据重整计划重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9)[美]杰伊·劳伦斯·韦斯特布鲁克、[美]查尔斯·布斯、[德]克里斯托弗·保勒斯、[英]哈里·拉贾克:《商事破产:全球视野下的比较分析》,王之洲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31页。

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执行人所需要执行的事务活动来看,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执行人直接行使经营管理权,其活动直接决定着重整秩序的社会效果。正如学者认为,要使重整获得成功,重整计划执行人必须有效完成四项工作:一为重新规划,给重整企业注入新使命、新愿景,恢复员工的信心,打破企业原固有的思维模式,把企业重新带到正确的发展轨道上来;二为重建组织,优化组织结构,调整权责体系,再造业务流程,把合适的人员选聘到合适的岗位上来,从而使趋于衰败的企业肌体重新焕发生机;三为重振活力,重新构建企业的盈利模式,挖掘企业的利润来源,着手建立企业的长效经营机制;四为重启新生,改变领导者的心智模式,促进新知识的传播与共享,培养企业快速适应环境的能力,恢复企业新陈代谢的功能,彻底将企业从困境的泥沼中拯救出来。(10)黄松武:《企业重整》,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4年,第8页。由此观之,重整计划的执行活动相较于先前的重整期间,其独立性已崭露无遗,正是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相对独立的阶段,重整制度的活力与价值才能得到充分展现,而不致止于形式。

二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债务的清偿规则

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不可避免的一个重大问题,是新产生债务的清偿,不同的清偿规则,不仅会影响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的处境,对债务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条件,亦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就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来看,重整计划期间新产生债务的清偿规则,可分不同情形予以分别明确或完善。

(一)重整计划可以将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约定为共益债务

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内容的设置采取了有限概括式的规定,一般而言,只要重整计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该重整计划便在内容上获得了合法性,而在法律规定的要求之外,重整计划具体内容的设置反映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博弈。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七个方面,此为重整计划的必备条款。虽然对于重整计划的必要内容不可能由法律一一列举,但学界已普遍认为法律为重整计划设置的最低内容要求是不够的,学者们亦对此存在一些补充的意见。(11)张善斌:《破产法研究综述》,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288—290页。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为重整计划内容设定的“底线”虽然显得单薄,然而在具体案件中,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可以结合利益相关方的实际情况做到因时制宜,只要重整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后,重整计划便可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因此,如果重整计划中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债务约定为共益债务,应当遵从重整计划的约定当属无疑。

(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债务应即时清偿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作为重整程序转为其他程序的过渡期,经营自主是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一项重要原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9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当重整计划被批准后,已接管财产及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九民会议纪要》进一步作出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鉴于重整计划一般只涉及一些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的事项,待计划执行之时,需要以重整计划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具体经营方案及策略,如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措施、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以及复合法律规定的具体重整措施。在经营方案的实施中,在法律以及重整计划约束的框架之内,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期间的投资融资、合同交易等属于必然行为,由此既会产生相应的债务负担,也会产生相应的利润所得。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而言,有的需要债务人支付相应合同对价,有的需要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而具体合同的执行应当属于债务人自主经营之范围,向相对人及时履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由此,依照合同对价的一般原则,即时清偿应当作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债务的一般清偿规则。

(三)重整计划无约定情形下新债务在重整失败后应不属于共益债务

既然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债务的清偿可以在重整计划之中进行约定,那么存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亦自然可能。从重整计划执行所可能导致的结果来看,无非重整成功与失败,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以及重整成功后,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新产生的债务应当向相对人即时清偿。但是如果债务人重整失败,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应当如何清偿,是否应当将其归类为共益债务,目前法律及学界均尚未厘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的明确规定,(12)《企业破产法》第42条将共益债务规定为六类:一是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是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是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是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是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学界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新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的理由亦是围绕对法条的理解而展开,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有:第一,重整计划里面应当包括经营方案,应当要涉及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的承担问题;第二,重整计划执行受管理人监督,因而这种负债应该是经过管理人审核,为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第三,重整计划执行期应当鼓励执行人正常交易,才有重整成功的可能,将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可以增加执行人交易成功的可能性,如果将其降为普通债务,则会影响交易对象同困境企业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13)洪燕:《共益债务的理论重构及其实践》,《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62页。由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负担,且符合重整计划的经营内容,应当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对此,笔者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新的债务,并不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企业破产法》虽然未就共益债务作出明确定义,然而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均存在相关阐释。在实务界,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定》第143条规定:“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在理论界,亦有观点认为:“共益债务,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和。”(14)王欣新:《破产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353页。如前所述,重整之目的在于帮助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具有着相当的独立性,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并不直接由债权人享有,相应的,所负担的债务首先是为了使交易完成从而为债务人创造收益,而亦并非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新债务,与共益债务的定义相去甚远。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关于共益债务的明确分类规定,难以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归于其中任何一类。共益债务的负债主体是债务人财产,要认定债务人的某些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须对其情形进行具体分析,以判定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关于共益债务规定的六种类别之一。(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211页。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共益债务的观点多倾向于应当对《企业破产法》第42条共益债务第4项规定的“其他债务”作扩张解释,(16)丁燕:《论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第116页。对此观点,考察法律原文规定便可发现其并无说服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4项的规定,与“其他债务”相并列的乃是“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显然,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和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乃是完全不同的类别,且该法条“其他债务”之前亦存在“由此产生的”限定条件,依据文义解释,该项所规定的“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当然意指由“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其他债务。

3.针对如果不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纳入共益债务范畴将会挫伤交易相对人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债务人包括融资需求在内的重整需求,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过于欲盖弥彰。众所周知,纵观当今资本市场,融资问题一直是我国大多数企业所面临的重大难题,本已属于陷入经营困境的问题企业,如果通过一纸律令将其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强行纳入共益债务之列便可解决该企业的融资问题的话,那融资问题又如何能成为困扰众多企业发展的难题?申而言之,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个理性的相对人愿意同其进行交易,考虑之核心问题乃是项目本身的潜力及债务人自身的能力,而绝非是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陷入破产后能否被纳入共益债务之范畴。共益债务作为债务人陷入清算时优先于破产债权的债权,直言之,如果债务人具备极大的破产风险且财务状况极其堪忧,即使法律将相对人在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产生的债权置于破产程序清偿序列的“首位”,亦难有相对人愿意和债务人进行交易。

综上所述,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位于重整期间之后且相对独立,此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并不当然适用《企业破产法》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相关规定。从事实层面考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并不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难以将其与《企业破产法》第42条所规定的六种共益债务相对应,解决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资金需求应当通过完善特殊资产投资市场等融资及担保制度予以保障,而并非肆意将共益债务外延扩大,舍本逐末,只会损害债务人及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助力于困境企业重整难谓有益。(17)尽管学界对《企业破产法》第42条所列举的共益债务颇有微词,在司法实践中亦因其不够清晰而易对法官产生困扰,然而从历次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亦不难看出,司法解释中关于共益债务的厘定,从未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纳入其中。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最新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亦是如此,其第2条第1款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借款赋予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的条件严格限制在“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显然与之不符。复言之,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第2款其实已经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交易相对人指明了方向,即通过“担保”途径确立交易相对人自身债权的优先性地位,毕竟在自身债权可以作为有担保的债权和共益债务之间,交易相对人会更愿意选择优先效力更强的有担保的债权,在此情形下,即使确立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以共益债务的地位,也势必会在实践中因交易相对人往往更会倾向于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丧失实际意义。

三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与变更规则的厘定

破产重整以限制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为手段,以暂时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以实现债务人重生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18)李震东:《公司重整中债权人利益衡平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231页。涉及多方利益,多元力量的干预亦是必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厘清监督权限与重整计划的变更规则,旨在从制度层面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合法合理的规制。

(一)非执行主体监督权限的厘定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是重整企业自重整转向完全正常经营抑或是走向破产的过渡期,由债务人进行重整计划的执行虽被法律所确定,然而鉴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决定重整成败的关键所在,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因而需要赋予非执行主体的相应的监督权限,在非执行主体的监督权与执行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之中寻求平衡点,以最大限度保证重整计划朝着既定目标的方向行进。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0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且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91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在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其监督职责自报告提交之日终止。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可以申请延长。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定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当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此可见,我国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监督权赋予了较为广泛的主体,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外,还有法律授权的管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如债权人股东等,监督范围也较为广泛,包括公司状况的报告、是否存在无法执行重整计划等情况。(20)王福强:《破产重整中的营业保护机制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244页。

应当明确,接受监督并不等于经营权的让渡,鉴于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即对相关主体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以及管理人等非执行主体行使监督权亦应当在法律及重整计划的既定框架内确保债务人经营权的规范行使。具体而言,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内容全面执行重整计划,一般不得对重整计划进行调整或更改;债权人以及管理人等非执行主体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仅能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不得主张重整计划规定内容以外的权利或利益,并且受重整计划约束的债权人如果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按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21)邹海林:《破产法:程序理念与制度结构解析》,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第429页。综合来讲,非执行主体对债务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债务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并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二是债务人是否有转移财产、偏颇性清偿或与部分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三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损害程序公正的行为。

(二)重整计划变更规则的厘定

1.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变更。(22)在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立法选择上,就世界范围来看,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一是原则上由债务人执行,二是原则上由管理人执行,辅助以债务人执行,三是多种主体均可执行重整计划,不同立法模式的共同之处在于重整计划的制定人原则上应有执行重整计划的权利。宋玉霞:《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机制法律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58页。虽然我国确立了由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一般原则,(23)当前我国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的选择上采取的是由债务人担任执行人的立法模式,虽然我国学界有部分学者对此颇有微词,然此并非本文的重点,限于篇幅,笔者不予赘述。然而在实践中亦会存在债务人不适合担任执行主体的情况。鉴于《九民会议纪要》已经就债务人担任重整计划执行人规定了较为明确的四项条件,当债务人不符合这些条件时,债务人自行执行重整计划便不会得到法院批准。另外,当债务人在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如果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法院亦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或依照自身职权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进行更换。一般而言,当债务人不能担任重整计划执行主体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管理人进行担任或者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组织或人员担任。

2.重整计划执行内容的变更。商事主体的运行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以及经济形势变化等情况的影响而含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商业机遇与商业风险同时存在,这就需要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审时度势,以最大程度维护企业正常发展。当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后,随着重整计划的被批准,当重整计划被付诸执行期间,可能会因为政策、商业风险、市场要素调整等原因,而导致重整计划不能被有效执行,或者执行将无益于债务人的重生,在此情况下对重整计划做出相应修改便是必要的。(24)Qi L . The corporate reorganization regime under China’s new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2010,17(1),pp.13-32.对于重整计划的调整或变更问题,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其93条仅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人民法院经请求应裁定终止执行重整计划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为了弥补法律与实践的脱节,《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就重整计划的变更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其程序为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申请,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如果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变更。对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当包含执行期限,而并未就执行期限的变更问题予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因不同债务人所面临的不同处境而各有差异,囿于重整计划先于执行而制定,其所规定的执行期限往往只能是前期的预估,并不能准确预测重整计划在执行期间所面临的各种风险因素,故而实际执行计划所需的时间期限与重整计划所规定的预估期限不一致的情况亦时有发生。目前《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仅规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适用情形与程序规则,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变更,是否适用于这一规则,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学界,有学者主张重整计划执行期限的调整本质上属于重整计划变更的一种,应当遵循重整计划变更的相关规则,(25)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502页。对此,笔者认为,执行期限的变更与重整计划内容的变更应当有所区别,就《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关于重整计划变更的规定而言,其仅许变更一次的规定较为严苛,在司法实践中已存在执行期限的变更数次大于一次的案例,如前文所述长春北方五环破产重整案,对于计划的执行期限,其缩短或者适当延长只要更有利于重整计划目标的实现,对其变更的次数不应当参照《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一次”进行严格限定,而应当由人民法院充分参考债权人会议的意见并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定。

四 《民法典》的应用亮点及其对《企业破产法》的改进启示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属于相对独立的程序阶段已毋庸置疑,在此期间重整计划的执行人需要以法律及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制定完善的经营实施策略,此时《企业破产法》上的重整期间已经终止,人民法院、债权人、管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作为不同的监督主体,分别对债务人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权亦是在法定的框架内行为,债务人仍然具有相对较大的经营自主空间,其经营目的亦在于使债务人自身早日摆脱困境,以达到生产经营的完全正常化。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企业破产法》等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民法典》便发挥了其广泛的适用空间,如物权编中对于物权设立、变更及终止方面的具体规则,再如占据整部《民法典》“半壁江山”的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等。(26)《民法典》全文1260条,其中合同编共计647条,占据了整部《民法典》条款数量的51.3%。较之以往各相关单行法及司法解释,《民法典》新增或优化的相关规定无疑是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依法进行相关民商事活动的行为指南亮点,同时,这些亮点亦可为后期《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提供相应启示。

(一)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并加强其效力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执行行为受监督,当债务人存在法定情形时,相关主体可依法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的执行主体资格。在现实中,当债务人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时,向法院申请终止债务人的执行主体资格固然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利益被侵害,然而终止债务人的执行主体资格即意味着要重新选定新的执行人,对于本身就已经陷入财务困境的债务人而言,重新选定其他主体作为新的执行人,无疑会增加重整计划执行的成本,无形中亦是债权人利益的损失。有鉴于此,当债务人出现其相关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又尚未达到非终止债务人执行主体资格不可的程度时,《民法典》第539条便发挥了相应的适用空间。该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的经营行为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然而囿于债务人相对独立的地位,其在与外部进行交易活动的过程中,通过前述法条规定的形式处分或变相处分其财产权益,便会给债权人施加经济上的负外部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7)Ayotte, Kenneth M,Casey,Anthony,Skeel Jr.,David A. Bankruptcy on the Side.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2017,112(2),pp.255-312.同时,该法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之一是“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鉴于重整程序的启动之始至重整计划的执行均由人民法院依法发布了相关公告,故而完全符合该法律规定,债权人当然可以以此为据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相关行为。

此外,为了巩固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力,《民法典》第542条进一步新增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以说,前述规定通过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并强化其法律效力的方式为债权人在面临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期间存在相关不法行为的情况以寻求救济时提供了符合债权人利益的充分选择空间。

(二)为法院拒不出具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情形提供缓和空间

重整计划系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而生效,其效力不仅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履行的一般合同效力,而是兼具司法执行强制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法院的执行保障。(28)王欣新:《破产法》,第330页。尽管《企业破产法》已经具备较为完善的企业重生或退出机制框架,然而在我国法律一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风格之下,由于法律规制未能到位,仍然产生了一些有待厘定的法律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出具诸如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该问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尚未能定论。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包括的内容有: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从一定程度上讲,如此原则性规定是考虑到在具体实践中各重整债务人的情况各异,亦是为重整计划的制定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以最大限度促进债务人重整。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实际情况,有的重整计划直接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资产处置须以人民法院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为前提,(29)如在北生制药重整案中,重整计划明确规定:“管理人将根据北生药业现有资产的实际情况,制订资产处置方案,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向法院报告并获得批准后,对相关资产进行处置。” 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58页。再如在长春北方五环重整案中,也因有类似情况而产生相关问题及争议。《执行屡次延期北方五环重整受阻有何隐情?》,搜狐网,(2016-5-24)[2020-9-9],http://www.sohu.com/a/76828894_114984.在此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拒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重整计划执行的推进将会面临极大障碍。

解决这种问题固然需要通过修订《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条文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完成,在《民法典》中,亦为其提供了关联规则指引,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一定缓和空间。如《民法典》第502条第2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该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相关事项出具必要的法律文书之前,要想在司法实践中使各地人民法院的作法趋于统一尚不现实,而《民法典》新增的该项规定恰恰可以为债务人同合同相对方签订的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予以“正名”,以最大限度摒除交易相对人的顾虑,以助力于推进重整计划的执行。

(三)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保理合同的处理

作为市场实践的产物,保理业的发展在企业融资领域发挥着巨大作用,我国《民法典》亦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种新型有名合同作了专章规定。(30)黄和新:《保理合同:混合合同的首个立法样本》,《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第181—182页。根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可知,保理合同的核心要件为“应收账款转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急于资金回笼,常有可能与保理人就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如果债务人最终重整成功,企业回归正常运营,保理合同的目的便很容易实现。问题在于,如果债务人最终因重整失败而转入破产清算,此时如何就保理合同进行处理,当成为一个有必要厘清的问题。《民法典》第766条和第767条将保理合同区分为有追索权与无追索权两种情形: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下,后者事实上的后期追索已与重整债务人脱离关系,在前者的情形下,当债务人重整失败后,保理人将面临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还是向重整债务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问题。

当保理人选择向重整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就该权利如何定性,是将其归于有担保的债权还是共益债务抑或是普通破产债权,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2条规定可知,“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范围,并且该办法第34条亦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内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的转让亦持肯定态度。《民法典》对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赋予了保理人以选择权,与约定无追索权的情形不同,当保理人选择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时,约定有追索权情形下保理人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须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显然,在立法者看来,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债权其实质更像是对保理人融资债权的一种担保,担保范围为“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尤其是《民法典》第768条对于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的顺位规定,采取了“登记优先”的一般质权实现原则,其实质已暗含了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规范的相互准用。(31)裴亚洲:《民法典应收账款质押规范的解释论》,《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第33页。故而,依照一般法理,并结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规定,笔者认为,当债务人重整失败而转入破产清算时,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如果保理人选择向重整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将其债权作为有担保的债权,在应收账款债权的价值范围内予以优先受偿。(32)值得说明的是,当同一应收账款既存在质押登记又存在转让登记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已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并且通过《民法典》第414条明确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与质押的权利冲突,亦应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李志刚:《<民法典>保理合同章的三维视角:交易实践、规范要旨与审判实务》,《法律适用》2020年第15期,第52页。

(四)与《民法典》衔接视角下的《企业破产法》相关内容之改进

在《企业破产法》即将修订的背景下,基于《民法典》新规在前述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各应用亮点,《企业破产法》应当作出适时调整,以更好地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撤销权方面,鉴于《民法典》在维持债权人撤销权方面较之以往又更加明确了其撤销效力,《企业破产法》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对于债务人有相关行为的,可以在债权人享有撤销权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赋予重整管理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对应的撤销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院是否应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问题上,为了避免重整计划执行工作陷入不必要的僵局,可由《企业破产法》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明确。在投融资方面,《企业破产法》应当肯定包括保理合同在内的非典型担保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之债的担保效力,以从《企业破产法》的视角改善重整债务人面临的融资困境。

结 语

破产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已走过漫长的历史进程,其中各项制度的完善无不闪耀着人类智慧的光芒。随着市场主体进行民商事活动日渐复杂的发展态势,传统破产法制度项下的重整、和解、清算等子制度亦日趋成熟。相较于和解与清算,重整制度具有鲜明的独特性,尽管维护债权人利益是其目的之一,然而自重整程序启动之始,各利益相关方无不希望陷入困境的债务人通过完善的经营计划与智慧的商业策略早日摆脱经营困境,最终实现各方主体的共赢,而重整能否成功,关键在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运作与规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我国已然确立了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人的一般原则,传统破产制度中以管理人为中心的宏观原则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得到一定程度的突破,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系相对独立期间的论断。然而,为了避免实践中所可能导致的争议,在《企业破产法》即将修订的背景下,笔者建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及具体规则完善仍需在后续法律条款的修订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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