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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的风险及应对

2021-12-01陆海波

关键词:咨询医疗监管

陆海波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89)

风险社会已经到来[1],如何应对风险是现代社会的重要议题。互联网科技发展所引发的风险是其中较为典型的一种,尤其是互联网与医疗相结合时,风险级别显著提升。原卫生部虽然于1999年出台了《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但限于网络技术原因,互联网医疗并未快速发展。直到2014年,原国家卫计委发布《关于推进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的意见》(国卫医发〔2014〕51号),就医疗机构发展远程医疗服务提供了政策支持。随后,我国互联网医疗行业开始蓬勃发展,各种资本涌入,出现了大量的互联网医疗平台。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再次推动互联网医疗的发展,以消解我国医疗资源分布不均的难题。根据艾媒咨询的调查数据显示,2020年中国移动医疗用户规模达6.61亿人,市场规模为544.7亿元,预计2021年将达到635.5亿元[2]。一般情形下,政府规制很难跟上科技发展的速度[3],互联网医疗行业也是如此,尚未出台任何法律予以规范。

互联网医疗平台是指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诊疗、咨询等一系列医疗保健行为的网络服务支持系统[4]。通过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互联网平台划分成不同的类型,本文以网络平台的建设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将其分为“第三方平台以及卖家平台”[5]。卖家平台的建设者是售卖商品或服务的卖家自己,在医疗行业意味着医院自行建立互联网医疗平台,它有着医院自身实体的支撑,或者说是变相的将实体医院搬迁到网络上,因而风险较小,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第三方平台的建设者并不是卖家也非买家,而是将买卖双方联系起来的中间平台,并从中抽取一定的服务费。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的风险更为突出,因为它只是通过网络技术将医疗服务的需求方与供应方连接起来[6],平台自身甚至不要求具备医疗专业知识,更易被资本所俘获。因此,有必要对我国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的现实问题作一梳理,并提出相应对策,推动相关监管制度的创新与法律的制定或完善,以消解可能产生的风险。

一、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面临的风险

互联网第三方平台与涉互联网其他行业具有一定的共通性,面临的风险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如个人信息存在泄露风险、信息不对称,对于这些相同的风险本文不予赘述,这里只对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所面临的现实的、独有的风险做一梳理。

1.互联网医疗咨询平台泛滥

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网络平台进行分类,统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第三方平台的属性不明。部分学者认为互联网第三方平台是传统的居间人在线上的体现[7],反对者则认为不能将第三方平台完全等同于居间人,依第三方平台的互联网特征而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8]。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除了与其他类型的第三方平台具有相同特征之外,尚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依据提供的服务不同,可以分为诊疗平台与咨询平台。诊疗平台是指医生可以在平台上实施与实体医院内相同的行为,为患者提供诊断与治疗的服务,除非受限于网络原因无法实现。咨询平台是指医生在平台上只能就相关医学问题作出回答,但不能涉及对患者病情的诊断与治疗,不能开具处方。目前,仅有的《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只是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太低,而且它们均只对提供互联网诊疗的平台或医院作出规定。互联网诊疗平台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医疗机构自建平台,另一种是医疗机构与第三方平台合作,都具有一定的医院性质,医生在此平台上提供诊疗服务需进行多点执业备案。然而,现实中存在大量的医疗信息咨询平台,不具有设立互联网医院或诊疗平台的资格,也不与医疗机构合作,仅吸纳执业医师的入驻,为患者提供服务。目前,我国尚未出台规定对此类平台予以规范,其准入标准与普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并无太大区别。所以,互联网医疗咨询平台在资本面前完全不设防,各种资本均想在这种无序状态下分一杯羹,从而造成各种正规或不正规的咨询平台泛滥,消费者的健康安全面临着巨大的风险。

2.以咨询之名行诊疗之实

互联网诊疗要求第三方平台与医疗机构合作,而非医生个体,医生个体只能与互联网医院合作[注]《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第1条第(二)项规定,“邀请方通过信息平台直接邀请医务人员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必须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按照《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管理”。,而互联网医院必须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存在[注]《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包括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以及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见附录)”。。在此种情况下,医疗第三方平台由非医院的企业所创建,且无法与医疗机构合作时,平台便无法成为医疗机构或互联网医院,医生则无法入驻平台提供远程诊疗服务。所以,平台为了规避风险,将其服务的性质定义为医疗信息咨询,将入驻医师定义为“咨询医师”,实则在提供医疗信息咨询的同时开展诊疗活动。如何判断线上医生提供建议或指导的行为是医疗信息咨询服务还是诊断行为,二者的界限在哪,如何进行区分将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本文选取了第三方咨询平台“××医生”上一个医患咨询的例子:患者先诉说自己母亲已患疱疹4天,并于今日去医院开了药。平台上的朱医生依据照片回应“是的,照片上可以确诊是带状疱疹”,随后回复患者“紫外灯可以继续,其他口服外用药可以改用我发给你的药物”。其他的外用药物是朱医生在看到照片之前便已告知患者,“建议治疗方案:外涂炉甘石洗剂,每天两次;口服:伐昔洛韦片(0.3g 一片,饭前半小时,早晚各一片,10天)……”上述患者与医生的对话显然属于诊疗的范畴,却出现在了不具有诊疗资格的咨询平台上。

如果不明确诊疗与咨询的界限,将影响医疗建议的作出,医生稍不注意便会越界违法。若为避免承担违法责任,医生可能不会提供有效的建议,或者提供较为模糊的建议,更多情况还是建议患者去医院就诊,这对缓解医疗资源紧张与分布不均衡问题的解决,无法带来实质性效果。患者若无法从平台上得到有效的医疗建议,平台便会丢失一方市场,进而影响另一方医生的入驻,从而降低平台效应。为了扩大平台效应,平台可能会鼓励医生作出更为明确的建议甚至诊断,给出明确的治疗方案,而这样必然会违反国家当前对互联网医疗的规定。

3.诊疗或咨询的风险不确定性更大

实施互联网诊疗的医生“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并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注]《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第25条。。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以及经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是一项客观事实的判断,不存在疑虑。但平台如何审查“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标准?从其第一次执业开始,还是从其结束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开始?除诊疗平台之外,医疗信息咨询平台却对医生的年限不做要求,如“××医生”平台入驻医师的标准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已经开始执业即可。作为双边市场的第三方平台,为了扩大平台效应[9],增加平台上服务医生的数量,必定会加大成本公关公立医院的医生或选择降低审查标准,甚至允许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与执业证的医学院学生入驻平台。正如笔者曾于国内知名三甲医院学习期间,便有医疗平台推广人员到医院邀请医生入驻,这些推广人员可能只要看到穿医生工作服的便会对其进行邀请,并未分清其是技工、实习生抑或医生。

即便如此,能在国内知名三甲医院实习或工作的技术人员,至少在咨询平台尚能回答一些简单问题的咨询而非诊断。然而,对那些未经专业系统训练的赤脚医生或江湖游医的入驻来说,无疑会置患者的健康于不顾,他们入驻平台可能是期望将患者引导至他们的诊所进行就诊,以获取更多的利润。商业利益的追逐导致道德失范,使患者用药或治疗陷于不利境地。另一个更为隐蔽的问题是,即使入驻平台的医生是专业人士,甚至可能是知名专家、教授,但如何能够确保回答患者提问的就是该医生呢?以笔者自身经历而言,许多教授过于繁忙,根本无暇顾及医疗第三方平台上的患者提问,因此他们的账号多由其研究生在打理,回答患者的提问。虽然研究生可能拥有执业医师资格证,可以单独回答患者的问题,即使其给予的回答是正确的,但患者咨询的是专家、教授,是对于其权威性的认可而来的,如果他知道回答他的是年轻的医生甚至是学生,可能便不会进入平台,这是否涉嫌对消费者的欺诈?如果研究生由于学艺不精,给予了错误的指导,该种情况究竟如何定性,结果如何处理,责任如何分配?

4.平台与医生可能被利益俘获

医院的专家号似乎已经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尤其是知名专家的号,甚至已经发展出了一种“产业”,线下黄牛倒卖专家号更是屡屡见诸于各种新闻。一部分医疗咨询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了专家的挂号服务,这种模式似乎能够有效抑制线下黄牛现象,但不容乐观的情况是,已有黄牛将其搬到了线上!如若仍是个人抢挂专家号并倒卖,也许可以用实名制注册挂号抑制一部分黄牛,但更为严重的情况是,平台参与了专家号倒卖“产业”。因为平台具有集群的规模效应,其危害性更加巨大,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其一,平台可能存在私自截留部分专家号并转手倒卖的情况;其二,平台与医院或医生商议,向平台提供较多的专家号,允许其通过加价贩卖专家号,从而与医院或医生平分利益。此种现象不在少数,它将线下的黄牛倒卖专家号变成了更为隐蔽的线上行为,加大了监督部门的监管难度,甚至使得医院也能参与其中的利益分享。

二、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风险的成因

目前学界对第三方平台的研究多限于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领域,少量涉及食品外卖。虽然同为第三方平台,多有相似之处,但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的问题性质与上述平台并不完全一致,不能直接套用上述平台的监管措施。本文对于第三方平台引发风险的共同因素,如双边效应的影响、信息不对称等不再赘述,这里只对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与大多数普通的电子商务平台所不同的风险成因予以明确,以实现对症下药,标本兼治。

1.平台提供的商品是关涉健康的信用品

商品一般可以分为搜寻品、经验品与信用品。搜寻品是消费者在购买前即已知晓特性与质量的产品,经验品是指在使用之后才能确定其质量的产品,而信用品是在使用之后也无法确定其质量的产品[10]。天猫、京东等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的大多数商品(药品、服务类除外)属于经验品的范畴,而诊疗、咨询等服务则属于信用品。患者在接受完诊疗、咨询服务之后,无法判断服务的效果如何,只能对医生提供服务时的态度、耐心程度有直观的感受。而对于经验品,消费者可从其外观、使用的情况得出商品质量的结果。

医疗平台上的消费者多为患者或其家属,是基于对健康的需求而消费的。普通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品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健康与安全问题,消费者并非基于疾病治愈的需求,主要关注点集中于商品质量及性能问题。即使在某种情形下普通平台的商品也会出现健康与安全问题,但其发生的概率及严重程度与医疗服务有着根本性的不同。首先,普通产品健康与安全问题的发生,一般具有偶然性,即便某一款产品发生了健康与安全问题,并不等于其他产品也一定会出现安全问题。医疗服务领域,伴随医疗健康咨询信息的传播,或者平台上健康科普文章的传播,若由此发生损害往往不再局限于个体。因此,医疗平台健康与安全风险的可控性更为艰巨。其次,普通产品或服务与医疗服务所具有风险性质亦有差别。后者是对患者进行医疗咨询或诊疗服务,患者可能依据权威性的咨询建议或诊疗结果来治疗。所以,虽然提供的服务可能与患者并未有任何接触,但服务带来的后续治疗可能使患者自行服药,或使用各种器械作用于自身,而普通的商品买卖并不会进一步出现此类作用于消费者身体上的风险。因此,互联网医疗服务需从严监管。

2.医生职业水准难以确定

互联网食品、药品销售也是关涉健康的信用品销售平台,但其风险的可控性比诊疗、咨询平台更高。首先,食品、药品的上市销售需经过行政部门的许可,在线上销售之前便已通过一定的安全检测,消解了一定的风险。其次,网上销售食品与药品的主体,需经许可或备案才能开展经营活动。最后,第三方平台需对经营者的证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才允许进入平台销售。即使发生突发事件,亦可轻易追踪到具体的销售主体。而互联网诊疗、医疗咨询第三方平台上提供服务的医生,与上述平台的经营者并不相同,带来的风险更难以控制。

首先,提供互联网诊疗、咨询服务的人身依附性程度较高。其他商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是以非自然人为主体的组织提供商品,消费者并不过多关注售卖该商品的自然人是谁,只要得到的商品符合其需求即可。而诊疗、咨询平台提供服务是以服务提供者的专业技能为依据,患者选择了服务的对象之后,只能由该医生提供,不能转交其他人。而线上诊疗、咨询服务多以文字与图片的方式进行,患者无法知晓对方是否是其选择的医生。平台对此也是以账号与密码或手机号与验证码的形式来确定,这便会导致不管谁登录医师的平台账号,均可对患者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应。

其次,高水平医生入驻平台的动力不足,入驻平台的医生医疗水平难以评判。截至2019年,我国“每千人口执业(助理)医师2.77人,每千人口注册护士3.18人”[11],作为人口大国,医疗需求一直难以彻底满足,医生多处于一直忙碌的状态,大型公立三甲医院更是如此。这些医院汇聚了我国绝大部分优秀的医疗人才,也对患者产生了虹吸作用。所以,“大型公立医院和医生本身就处于卖方市场,没有通过线上渠道进行市场推广的需求,其参与互联网医疗的动力明显不足,这就决定了大多数优质的医疗资源很难被整合到互联网上”[12],即使入驻了第三方平台,也缺乏提供服务的动力。除此之外,入驻诊疗平台的医生,虽需要3年以上独立临床经验,但第三方平台如何判断3年的独立临床经验却并未明确。医疗信息咨询平台也不断地发展出了诊疗功能,或者以咨询之名行诊疗之实,但对医生的年限却不做要求。对于医生这个职业来说,理论与临床经验都非常重要,尤其是临床经验。一个成熟的医师需要接触大量的临床病例才能够成长起来,在此之前即使线下面对面的诊断,对病例的判断都不一定十分准确,需要与各种相似病例做鉴别诊断。正因如此,平台医师的执业水平是导致风险发生更难以控制的重要因素。

最后,平台无法及时应对医生执业信息、资格的变化。医生入驻第三方平台时,需要提交执业证、资格证、职称证等信息,平台需对此进行审核。暂不论这些证书是否可能存在造假,在审核通过之后,平台便无法对其信息的变化予以查明,只能靠医生自觉提供变更的信息。如“XX医生”平台上明确规定,“上述信息(包括相关证明文件)的任何变更咨询医师都应及时通知XX”。被吊销证书或长期不再从事医疗行业的医生,可能继续在第三方平台提供服务,尤其是咨询类的平台难以规避此类风险。

3.患者更易丧失理性

每一个人都是“社会人”,存在“有限的理性”“缺乏自我控制”和“从众效应”的特性[13],而非完全理性的“经济人”。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每个人都具有“损失厌恶”的心理,“人们对损失的厌恶远远超过了人们对相应利益的喜欢,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们都有损失规避的倾向。”[14]在普通商品买卖中,这种非理性的损失厌恶心理表现为消费者对第三方平台产品存有较大疑虑时,若该商品是非必须的,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为避免损失,不会冲动购买。而医疗信息的信用产品特性导致患者无法判断其是否有效,尤其在遇到无法治愈的疾病或长期难以治愈的疾病困扰时,对医疗信息及医疗服务的需求是本能的,患者迫切希望变得健康,厌恶非健康的状态。在损失厌恶心理的作用下,更愿意相信可以治愈的医疗信息,即使该信息是虚假的,正如“魏则西事件”中的武警二院所提供的滑膜肉瘤生物免疫疗法正是早已淘汰了的医疗方案,但患者仍会相信它是有效的。

由于患者对于医疗服务的健康安全问题更为敏感,一些个别事件容易引发整体市场的动荡,引发社会关注,从而使其失去理性。正如轰动一时的“8毛钱治好本要花10万元的病”的新闻一样,还有当各种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对网络谣传有效药物的盲从无法避免。虽然这些事件并非发生于互联网医疗平台,但患者的非理性具有共通性,尤其在面对可能与自身相关的医疗风险时,“他们容易受到一些能够回想起来的不好事件影响,从而过度预测了事件的风险”[15]。这种非理性的行为,在患者作出医疗选择时,可能会为其带来致命的伤害,而普通商品消费中,即使出现非理性的行为,也很少影响到患者的生命与健康。

三、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风险的应对

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的发展虽能为解决我国看病难、看病贵的难题提供助力,但绝不能任其野蛮发展,需将其尽早纳入法治轨道。我国的互联网新兴行业在发展初期一般都存在一定的“轻微违法”现象[16],为鼓励创新、保护创新,对新兴行业发展确立了“包容审慎监管”的原则。李克强总理对包容审慎监管作出了清晰的界定,“包容”意味着“对那些未知大于已知的新业态采取包容态度,只要它不触碰安全底线”即可,“审慎”是指对新兴业态进行一段时间的观察,不能彻底管死,但对触碰安全底线的行为则要严厉监管[17]。所以,在新兴行业发展初期,应以包容的态度看待其发展,允许轻微违法现象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其彻底的放纵,不对其进行监管,而是在包容、保护创新的基础上进行监管[18]。互联网医疗发展至今已过二十载,第三方平台发展已较为成熟,更是与健康安全问题息息相关,亟需跟进相关立法,完善监管体制,保障该行业发展的有序推进。

1.明确咨询与诊疗界限,完善市场准入标准

(1)通过立法明确网上诊疗与医疗信息咨询的标准与界限

诊疗活动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已有清晰的规定,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而医疗咨询行为并无明确界定。2018年9月14日,国家卫健委医政医管局副局长焦雅辉,在卫健委专题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明在线咨询与在线诊疗两者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交叉,但并未给出具体的区分标准,认为咨询只能提供饮食、运动方面的建议,而不能给出用药建议[19]。若按此标准执行,目前所有的医疗信息咨询平台都处于违法诊疗的状态,这显然无助于该行业的发展与规范,不符合包容审慎监管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患者或市场的需求,需设置更为合理且明确的区分标准。

首先,应当明确咨询平台的医师不得对某疾病给出具体的用药或治疗建议,以杜绝治疗活动。但不能机械理解不给出具体用药的建议,若患者已采用的处方或治疗方法存在错漏之处,需给出否定的建议,并建议其去医院就诊。其次,不得对尚未经互联网医院或实体医疗机构确诊的疾病作出明确的诊断。即咨询医师不得通过患者临床症状与检查结果给出确切疾病的判断,但可以对其说明目前状况的危害以及可能出现的后续症状。此外,病患直接咨询某疾病的信息时,咨询医师对此疾病的答复不能归入诊断与治疗的行列。随着社会的发展,应当逐渐放开对互联网“诊断”的限制,毕竟疾病检查的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水平的医师对检查的判断应当不会出错。当然,其诊断也只能限于客观检查的判断,而不包含综合性的诊断。毕竟综合诊断必须在对相关病史、体征、症状、各种检查等判断之后方能作出。

(2)完善平台的准入标准

虽然互联网诊疗平台设置了一定的准入门槛,但医疗咨询平台目前尚未设置与平台特性相匹配的准入标准,只要资本方取得互联网经营性许可证即可。作为信用品的诊疗与咨询服务,都是关涉生命权与健康权的行为,患者却无从判断质量如何,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从严把关,将其与普通商品买卖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相区分,依据咨询与诊疗的特征,设置不同的市场准入标准。唯有如此,才能构筑起对公民健康保护的第一道闸门,使只知追逐利益的组织或个人无法轻易获得互联网医疗行业的入场券,实现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服务质量的控制与提升。而且,准入标准并非永恒不变,而是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社会环境的变迁发生改变[20],包容审慎监管原则下的准入标准随着行业发展的成熟,将逐渐转变为正常监管下的标准。所以,行政机关应通过对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行业的定期评估,作出相应的调整。

2.实施负面清单管理,规范互联网医疗的边界

并非所有的疾病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实现诊疗,而且并非所有的疾病都可以被治愈。为防止诊疗与咨询平台上重演罔顾事实、追逐利益的“魏则西”式悲剧,需禁止某些疾病通过网络诊疗,且对罕见、无法彻底治愈的疾病,必须告知患者,这是强制性义务。清单是用来规范权力、市场与社会关系的重要工具[21],具有“整合信息、方便信息获取,提高人类对复杂事物的认知和管理”的功能[22]。因此,可以借鉴市场准入的负面清单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联合医疗从业人员、医疗协会等,梳理现有的疾病种类,根据疾病诊断与治疗的特性,制定出相应的负面清单,并适时调整。将不宜通过互联网诊疗的疾病列入负面清单,防止通过互联网诊疗此类疾病,发生不可控的风险。还需将疑难、罕见且无法彻底治愈的疾病列一负面清单,防止咨询类平台的医生,通过平台引流至自己的医疗机构,攫取非法利益。

对违反互联网医疗负面清单的机构和个人,还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明确了责任归属,才能实现负面清单制度的有效运行。在损失厌恶心理的作用下,患者为了治愈疾病、延长寿命,极易被有治愈希望的信息所迷惑。负面清单的提示作用,能够使患者对相关疾病有一定的了解,有效防止患者理性丧失现象的出现。同时,负面清单的责任落实,还能够对相关医生、平台起到威慑作用,防止医生与平台被金钱所俘获,从而有效规范互联网诊疗、咨询行为。

3.赋予平台监管“权力”,有效利用技术监管优势

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对于互联网医疗行业的监管应当跳出传统模式的局限,实现向参与型治理、自我治理模式的过渡[23],达到真正的社会共治。该种治理模式并非是对行政机关监管权力的削弱,而“是一种权力优化配置的体现,系将传统的监管模式与合作型监管模式相结合,构建以责任共担、信息共享、平等协商、理性沟通、相互信任、公开透明、灵活高效等为特征的一种新型治理模式”[24]。作为风险的制造者,第三方平台的运营者最了解平台运行的机制[25],比行政机关对平台的风险更为熟悉,更知道从何处实现风险的化解[26],且较传统行政监管的成本更低,更具有优势。而且,网络时代,代码与算法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技术工具,更是“一种调和法治内在结构与机理的本质性力量,即成为未来法治世界中的隐形运行秩序”[27],通过网络平台运营者实现监管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28]。

(1)破除信息壁垒,实现共同监管

为了实现监管的无漏洞,同时降低监管成本,需要打通监管部门与平台之间的信息壁垒,建立信息共享机制[29]。原卫计委发布的《关于加快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至2018年6月全面实施电子化注册管理,覆盖全国所有医疗机构、医师、护士,这刚好给予了二者合作的契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将电子化注册平台上的数据有限地与平台共享,平台也应将其入驻医师的情况供监管部门查看比对,将两者之间的信息数据打通,防止“信息孤岛”现象对监管难度的提升,加强平台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合作与联动,消除平台上的“江湖游医”现象,保证医师的质量。当然,也不应当过多加重平台的义务,其对入驻医师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只需医师资格信息与卫生行政部门的信息一致即可,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毕竟实质性审查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所在。此外,监管部门要及时将对医师与医院的线下处罚信息通报有关第三方平台,探索在第三方平台上公示违法医师的信息和发布警示信息,形成政府监管和平台治理的有效联动,最终形成共同监管、合力监管。

(2)通过技术识别,保证服务者的真实性

虽然打通卫生行政部门与平台之间的信息壁垒,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平台上出现“江湖游医”,但这一监管措施仅能对入驻医师的资格进行限制,或者说是对平台账号注册资格的要求,却无法保证账号使用者与注册者的一致性,导致平台的安全底线可能被突破。医疗服务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平台有必要通过技术操作保证提供医疗服务者与患者选择的对象具有一致性,这不仅是买卖双方对标的一致性的要求,也是对患者安全保障的义务所在。仅通过账号与密码或手机号与验证码的登录手段,无法识别登录者是否是入驻平台的医生,这些方式非常容易规避。有必要借助人脸识别技术实现对登录对象的验证。还可以赋予患者一定程度请求视频通话的权利,以确保提供医疗服务医师的真实性。采用视频与人脸识别技术监管,需征得入驻医生的知情同意,并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否则在实现患者利益的同时,将牺牲医生群体的利益,引发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

(3)构建合理的评价机制,实现医疗质量的控制

因为医疗信息不对称及患者对诊疗结果缺乏即时的判断能力,导致平台评价机制对医疗质量的控制作用非常小。作为信用品的医疗服务,患者无法知晓诊疗与咨询服务是否有效,只能对服务医生的态度、回复消息的时间间隔有明确的感受,这也是目前相关第三方平台给出的评价内容。医疗平台的消费者评价机制无法同其他平台一样,赋予消费者用脚投票的权利。要实现对医疗质量的控制,需对医疗质量进行评价。可以参照药品飞行检查的方法,对平台及一定数量的平台医生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检查,随机抽取这些医生在平台上提供的诊疗或咨询服务内容,以匿名的形式,交由同行评价,从而实现对医疗质量准确的评价。根据评价结果,给予一定的奖励或惩罚措施,从而实现对医疗服务质量的控制。

4.明确平台的法律责任

第三方平台在违反准入标准、负面清单管理的规定时,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关键在于平台利用技术进行自我监管时,作为监管的主体,是否需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方平台的监管对平台用户来说是一种“监管权力”,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是平台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是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一部分。无论从权责一致角度还是义务履行角度出发,都无法忽视平台的法律责任,否则会导致平台“监管权力”的滥用或义务的不履行。若无责任的规定与落实,监管措施无论设计得多么完美,都等于一纸空文,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平台违反上述监管措施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由此造成了平台用户人身、财产等权利的损害,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者,还需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如何设置,是罚款还是吊销营业执照,是仅对单位的处罚,还是包含对责任人的处罚;民事责任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等尚需立法者进行权衡,此处囿于篇幅不便展开。

重要的是对第三方平台是否构成“监管权力”滥用或义务不履行的认定,它是第三方平台责任确定的重要前提。由于网络行为与技术的复杂性、隐蔽性,才会赋予平台监管的义务,而这也导致了行政机关无法知晓平台监管的情况,只有发生事故之后才会依据结果确定责任,不利于事前监管与责任的追究,甚至可能造成平台责任的逃脱。所以,为了能够实现事前监管,有效认定第三方平台的法律责任,需探索将平台监管技术的代码有限程度地向监管机关公开,以评估其技术监管的可能性与有效性,确定是否构成“权力滥用”以及义务履行的可能性,确保法律责任的准确认定,防止责任逃脱。

四、结 语

2019年7月,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实施健康中国行动的意见》(国发〔2019〕13号),健康中国战略早已成为“国家治理现代化发展中的题中之义”[30]。要实现健康中国战略,首要解决的便是我国医疗资源紧张与分布不均衡,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的难题。“互联网+医疗”的改革创新为我国医疗制度的发展带来了新的路径,能够有效促进上述问题的解决,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风险。在包容、保护创新的同时,需实现对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的有效监管,化解风险,最终使互联网技术助推我国医疗制度的改革,促进健康中国战略的实现。当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医疗第三方平台出现的问题可能远不止本文所提到的几种情况。需要国家从宏观层面明确医疗产业的“公益与健康”属性,在立法上要有前瞻性,责任分配要明确,同时推进“自治、互治机制的落地和良性运转”[31],方能以不变应万变,最终促进医疗产业的创新与发展,实现公民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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