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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证明机制
——基于假释适用的实证考察

2021-11-30

关键词:危险性刑罚罪犯

徐 暾

假释制度是附条件提前释放的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规范假释司法领域并提高假释适用率已然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为进一步提升我国假释司法领域的规范化程度,现行《刑法》第81条规定了可以适用假释的四个条件:1.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2.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3. 确有悔改表现;4.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其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假释适用中自由裁量成分最大的要件,自然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把握的要件。

一般而言,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是指司法人员在审理假释案件时,根据罪犯已发生或已存在的行为或事实对将来再次实施违法犯罪的可能性所做的预测,以及对适用假释后可能出现的不利结果所做的一种风险评估(1)吴之欧、方翌:《基于数据挖掘技术的社区矫正人员再犯风险评估》,《贵州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关于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司法认定,自2014年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后,两高也相继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这些配套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使假释制度的实施更具可操作性,如办理假释案件,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刑期以及罪犯的年龄、性格等情况,除此之外,还应考察罪犯假释后的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据此可以看出,在中国刑事司法的语境下,假释“再犯罪危险性”不是一种单一的评价标准,而是结合犯罪的危害结果、犯罪情节、社会环境和自身情况等诸多因素的综合体,自然就增加了假释“再犯罪危险性”的司法认定难度。为进一步明确罪犯假释的适用标准,为假释制度注入确定性,本文在综合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首先从社会科学的综合视角重新检视和解释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假释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及相关理论为参照,分析探讨假释“再犯罪危险性”的深层次内涵和影响因素,然后在假释适用之实证考察的基础上,借助SPSS统计软件提出量化假释“再犯罪危险性”司法认定标准的基本构想,以期为提升假释适用率提供理论支撑。

一、 审视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必要性

(一) 实证考察: 假释适用率低位徘徊

笔者根据参与调查的2018年社区矫正项目数据报告(2)该报告中的社区矫正数据由省司法厅提供,所有数据均来源于官方的统计报告,本文提前选取与假释适用相关的数据,完整报告有待最终整理发布。,同时参考林仲书的《新时期加大假释适用的思考》,姚万勤的《我国非监禁刑司法适用现状及制度前瞻——以A 省法院近5 年的判决为分析样本》,对现行假释适用情况做了一些纵向的分析。结果显示,就全国假释适用率而言,我国1984年至1991年期间的全国假释率为0.55%~0.62%,1992年至1994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为2.22%~2.66%,1995年至2003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为1.34%~2.93%,2003年至2007年全国假释适用率依次为1.41%、1.25%、1.12%、1.23%、1.23%(3)陈治军、陈梦琪:《关于依法逐步提高假释比例的理性思考》,《中国司法》2018年第9期。;最新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假释适用率为1.28%,其中有25个省的假释率不足1%,为近十年最低水平(4)林仲书:《新时期加大假释适用的思考》,《犯罪与改造研究》2017年第11期。。再通过一组省市级假释适用率的数据来看,2012年至2015年S省Z市假释适用率分别为15.89%、14.12%、12.21%、9.89%,呈逐年下降态势(5)魏玉赅、李思平:《关于近年来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分析》,《山东审判》2016年第6期。;2014年至2017年G省假释率分别为0.44%、0.60%、0.70%、1.07%,其假释率分别是减刑率的1/85、1/68、1/65、1/30。同时,为印证上述数据的准确性,笔者使用了A省法院关于审理假释案件的司法数据,数据显示,A省法院2009年至2013年适用假释人数占刑事处罚人数的比例依次为0.60%、0.62%、0.53%、0.44%、0.43%,从审理比例来看,A省假释适用率也呈下降的趋势(6)姚万勤:《我国非监禁刑司法适用现状及制度前瞻——以A省法院近5年的判决为分析样本》,《法治论坛》第50辑。。

根据上述数据结果来看,我国的假释适用率一直处于低位徘徊水平,甚至部分省市的假释适用率呈明显的下降趋势。可见,尽管两高相继出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的司法解释,不断细化“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司法认定标准,为提高假释率做出了诸多努力,但适用情况仍然不够理想,假释制度的应有功效还没有完全展现出来,其背后的原因值得深思。

(二)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难以把握

从假释适用的立法及司法适用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在审理假释案件中由于对罪犯适用假释的影响因素是多元的,既有刑事实体法的的影响,也有刑事程序法的影响,还有社会因素的影响等等,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影响因素就是假释立法对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规定得过于宽泛,不具司法操作性,导致了假释的适用效果不太理想。

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现行的假释适用条件在实务中仍然难以操作,公检法及监狱机关对假释适用标准的认识也不统一,对于罪犯假释后是否会重新犯罪难以把握,导致实践中假释适用率不高(7)林仲书:《关于完善假释适用的思考》,《中国司法》2017年第9期。。学者普遍认为,针对假释适用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立法语言过于模糊和抽象,也正是抽象的立法带来了假释适用标准的模糊,导致司法机关在提请与裁定假释时过于谨慎,从而使假释的适用范围更加狭窄,造成我国的假释率一直处于低位徘徊水平(8)王利荣、林鹏飞:《严控再次犯罪指标下的行刑误区——监禁模式固化的成因及系统性破解》,《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1期。。有鉴于此,笔者针对我国假释适用率普遍过低及立法实施效果不理想的困境,对假释条件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为司法实务中正确把握与理解假释适用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标准提供参考指引。

二、 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影响因素

(一) “再犯罪危险性”的条文解读

所谓再犯罪的危险性,通常学者们会从两个方面予以关注,即对于行为人再犯罪危险性的司法认定,既包含行为人客观方面的罪行危害性,又涵盖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危险性(9)曾赟:《论再犯罪危险的审查判断标准》,《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具体言之:一方面,基于行为危险的客观层面考量,体现为报应主义的刑罚理念,即行为人所触犯的已然之罪行越严重,则其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也就越严重,罪犯本人的反社会意识也就越强,对其教育矫正的难度就越大(10)卢建平、赵康:《作为特赦实质条件的“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所以,唯有对已然罪行之恶处以否定性的、谴责性的、惩罚性的后果,才能实现报应的刑罚正义。我国立法上所增加的假释禁止性条件,即“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一规定无疑是考虑了假释适用中报应刑因素的影响作用(11)李永升:《〈刑法修正案(八)〉内容解析》,《刑法论丛》2011年第2期。。亦即,实践中司法人员普遍认为,罪犯的罪行越轻,报应刑越小,则再犯罪的危险性概率越低。另一方面,对再犯罪危险性的另一种关注来自行为人的危险性方面,体现为预防主义的刑罚理念。根据刑罚的预防机能论思想,犯罪不是基于人的自由意志,而是受诸种社会因素的综合影响,即消除犯罪人之恶的根源在于重塑行为人的犯罪人格特征。2016年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2条规定,法官在审理假释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假释罪犯罪前的一贯品行、暴力倾向、是否吸毒、是否赌博等人格行为。所谓人格,是指行为人对现实的稳定态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习惯化的行为方式,行为人一旦形成具有犯罪倾向性的人格特征,则再犯罪危险性的概率就越高,所以应将预示犯罪的人格行为为基础的预防刑因素纳入假释案件审理的评价体系之中,并将其作为核心的考量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罪犯假释适用条件进行了重要的修改,明确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该条款即为假释案件裁定中新增的重要附加条件,意在提示司法机关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应当充分考虑罪犯回归社区后的可控性因素,体现为评估罪犯假释后的社区可控性风险,如果罪犯假释后在社区服刑时可以得到有效的管控、矫治与帮扶,那么也就不需要适用监禁措施,此即社区可控性之要求。如果社区管控、矫治及帮扶能力强,则控制、消除或弱化假释人员再犯危险性的能力越强,那么假释制度的适用就会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支持和赞成;反之,假释裁判将得不到尊重,甚至可能使原本之前公正的量刑裁判也受到质疑。

(二) “再犯罪危险性”的影响因素

1. 报应刑因素

关于报应主义刑罚理论,学者们的认识也不尽一致,大致有补偿性报应理论和恢复性报应理论两种学说。补偿性报应理论认为,报应是“纯破坏性的”行为,刑罚是对已经发生的恶害行为予以另一种恶害,对过去已经发生的不法行为进行补偿。即如同通过金钱赔偿来抵消社会损害结果一样,使得由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秩序破坏状态因刑罚的惩罚与施加痛苦得到了补偿。如康德认为刑罚就是“绝对的命令”,是基于道德秩序的绝对要求。詹姆斯·斯蒂芬认为刑罚以惩罚实现正当的坚持,很大程度上在于寻求一种心理满足的对应物(12)孙立红:《论报应主义刑罚的积极价值》,《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5期。。恢复性报应理论源自黑格尔的法哲学理念,即法的基地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法就是由人的自由上升为政治的自由(1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1-15页。。刑罚被称为“法的恢复”,即犯罪是一种非理性,刑罚则恢复了理性,因此,它并非是一种恶害,而是理性本身。同时,报应不再是以刑罚之恶制止犯罪之恶的刑罚观念,而是体现为一种正面的、型塑社会的正面行为。辩证看待补偿性及恢复性报应理论,其共同点是二者都反映了刑罚是对行为人侵犯的法秩序作为自由的此在秩序的补偿、恢复作出了不可或缺的贡献,即刑罚之最终目的体现为法作为法的责任抵偿机能。那么,我们用什么来衡量具有责任抵偿机能的报应刑刑罚呢?即报应主义刑罚观具体有哪些影响因素呢?有学者提出,根据报应主义理论,影响报应刑的因素应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不法事实(犯罪的法益侵害事实),二是表明责任程度的事实(14)张明楷:《论影响责任刑的情节》,《清华法学》2015年第2期。。所以,关于报应刑因素的基本内容,本文只在“不法与责任”两个层面上使用,具体包括刑期、犯罪类型、故意犯罪、作案方式、犯罪形式、犯罪情节等6项指标。其取值设计如下:“刑期”以“月”为计量单位;“犯罪类型”设非暴力私权犯罪、非暴力公权犯罪、暴力私权犯罪、暴力公权犯罪4个项值(15)白建军:《犯罪轻重是如何被定义的》,《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故意犯罪”设过失犯罪、故意犯罪等2个项值;“作案方式”设独自作案、不分工作案、分工作案3个项值;“犯罪形式”设从犯、单独犯罪、主犯3个项值;“犯罪情节”设情节较轻、情节一般、情节严重3个项值。

2. 预防刑因素

关于预防主义刑罚理论,学界通说认为预防主义包括消极的一般预防与积极的特殊预防两种理论。从威慑潜在犯罪人出发的消极一般预防理论认为,刑罚通过对犯罪人的恶的惩罚,予以一般人以法的确证,从而达到威慑一般人不敢犯罪之目的,即实现刑罚的信赖效果、满足效果、学习效果与确证效果,有利于增强国民的守法意识,提升一般国民遵纪守法的规范意识,增强国民的守法观念,提升国民对法律的认同感(16)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遏制犯罪人将来再犯罪的特殊预防理论认为,刑罚的预防是通过刑罚的威慑、保安与再社会化功能而实现的。一般来说,对假释适用中“再犯罪危险性”之预防刑因素的判断与证成,都是通过对特殊预防性大小的证明来进行判断的。亦即判断预防刑因素时,必须以行为人已然发生的能整体反映其人格行为的危险性为依据。从这个层面上来说,预防刑判断乃属于行为人的人格行为之反映,是针对行为人的一贯人格行为所作出的判断(17)陈伟:《认真对待人身危险性评估》,《比较法研究》2014年第5期。。因而,预防刑因素的司法认定应着眼于犯罪者的人格行为层面进行判断与分析并提取指标,否则证明将变得难以琢磨、飘忽不定。本研究秉承已然发生的人格行为之于再犯罪危险性影响的科学结论,注重从行为人的人格行为史层面及自首、坦白等犯罪后的态度方面来科学测量预防刑的大小程度。详言之,本文采用的预防刑因素包括犯罪年龄、违法犯罪次数、赌博史、吸毒史、暴力史、自首、坦白、立功、认罪态度9个指标。其取值设计如下:“犯罪年龄”以“年”为计量单位,取“周岁”数值;“违法犯罪次数”包括被处以行政处罚、劳教等法律制裁的次数,以“次”为计量单位;“赌博史”设从不赌博、偶尔赌博、经常赌博3个项值;“吸毒史”设从不吸毒,曾吸食摇头丸和K粉等毒品,曾吸食冰毒和海洛因等毒品3个项值;“暴力史”设无暴力行为、偶尔有暴力行为、频繁有暴力行为3个项值;“自首”设未自首、自首2个项值;“坦白”设未坦白、坦白2个项值;“立功”设未立功、立功、重大立功3个项值;“认罪态度”设拒不认罪、消极认罪、积极认罪3个指标。

3. 社区可控性因素

适用假释的目的是为了让罪犯能够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下回归社会生活,假释制度作为一种半社会化的过渡环节,既可以监督罪犯在社区生活中的行为表现,又能帮助其提前适应社区生活,使其真正融入社会。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司法机关在对罪犯做出假释裁定时需要进行社区可控性层面的司法认定。关于社区可控性理论,有学者提出,社区可控性的实质体现为法的可控性机能,亦即司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既要注重实现传统的修复正义属性,也要实现规范矫治犯罪人的功能,更要注重对罪犯危险性风险的分流控制效果,即法的可控性机能涵盖社会修复、规范矫治和分流控制等三重机能(18)李川:《修复、矫治与分控:社区矫正机能三重性辩证及其展开》,《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由是观之,笔者认为社区可控性因素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修复性因素,根据公正报应论思想,对犯罪人施加犯罪之恶的报应不是僵化的等价报复,而是用报应之概念来取代僵化的等价报应理念,即将报应抽象化为比例均衡之原则,从而使报应刑具有广泛适用性。为此,修复性因素既要考虑与“罪刑阶梯”的纵向合比例性,也要考虑与罪行的报应刑横向的对应均衡,从这个层面上来讲,本文使用财产刑判项履行情况、犯罪人退赔退赃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等指标来进行衡量。其取值设计如下:“财产刑判项履行情况”设未履行、部分履行、全部履行3个项值;“犯罪人退赔退赃情况”设未退赔退赃、部分退赔退赃、全部退赔退赃3个项值;“取得被害人谅解情况”设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2个项值。二是矫治性因素,主要选取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监禁矫治情况(改造表现情况)。根据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反映的稳定的、连续的行为倾向性和处事风格(19)Mischel W, Shoda Y,“A cognitive-affective system theory of personality:Reconceptualizing situations,dispositions,dynamics,and invariance in personality structure”,Psychological Review,1995,vol.102,No.2,pp.246-268.,在同种情况之下,有良好服刑表现的罪犯比没有良好服刑表现的罪犯更倾向于能顺利回归社区生活,并通过社区生活积极改造与矫治自身的“主观恶性”,从而降低再犯的可能性。为此,本文在这一层面上采用罪犯狱内月考核分数、行政奖励、行政处罚、月消费和改造态度等指标。其取值设计如下:“狱内月考核分数”设月考核分数60~90分、月考核分数90~100分、月考核分数100分以上3个项值;“狱内行政奖励”设无奖励、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省改造积极分子5项值;“狱内行政处罚”设无处罚、口头警告、批评教育、训戒、扣分5个项值;“狱内月消费”设月消费0~50元、50~200元、200~300元、300元以上4个项值;“狱内改造态度”设态度一般、态度良好、态度很好3个项值。三是控制性因素。根据社会控制理论,当个人与社区的联系薄弱时,个人就会无约束地随意进行违法行为,这是因为违法行为会遭到潜在行为人与父母、朋友、学校等重要联系纽带的破坏,即社区联系与控制会阻断个体进行违反社会准则的越轨与犯罪行为(20)Sampson R J, John H L, Wimer C,“Does marriage reduce crime? a counterfactual approach to within-individual causal effects”,Criminology,2006,vol. 44,No.3,pp.465-508.。所以,司法机关可根据假释罪犯的生活需求、情感需求等控制性因素方面的调查,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将假释人员分流配置至对应的监管措施之下,以避免社区矛盾的再次发生,消除罪犯回归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为此,基于行为的动态性与可控制性,本研究从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经济状况、家庭关系、社会交际和亲社会态度等方面来测量控制性因素,从而有针对性地控制假释人员的现实再犯风险,实现更严谨、更为宽广、更多样化的社区控制策略。基于此,控制性因素的取值设计如下:“文化程度”设文盲、小学、初中、高中(职高)、大专、本科及以上6个项值;“婚姻状况”设离异、未婚和已婚3个项值;“经济状况”设贫穷、一般、良好、富裕4个项值;“家庭关系”设家庭关系较差、一般、较好3个项值;“社会交际”设个体亲密朋友从事违法职业(如以赌博、帮人讨债等为业)、无固定职业、有正当职业3个项值;“亲社会态度”设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后悔、无所谓、有点后悔、非常后悔4个项值。

三、 危险区别系数: 量化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初步构想

(一) 数据来源:Z省监狱的罪犯档案

本文是一项以数据为基础的实证研究,为保证研究具有代表性和客观性。笔者查阅了Z省监狱的罪犯档案,总计700份。之所以选择Z省监狱的罪犯作为分析样本主要是因为:第一,Z省是华东富裕发达省份,并且Z省监狱系统的法治化程度在我国监狱总体排名上基本靠前,因此Z省监狱罪犯假释适用情况可以较好地代表我国法治化程度较高区域的实务状况。第二,Z省监狱系统总体罪犯关押人数较多,因再犯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人数符合研究的需求,并且档案整理比较规范,可以满足研究取样的需求,总体上来说达到实证研究的要求。

本次查档将罪犯样本分成两个组别进行,分两个步骤渐次开展。首先,随机抽取一个容量为400名适用假释(监狱提请假释并由法院裁定准予假释)的初犯样本,将其划入A组(初犯组);其次,抽取一个容量为300名再犯的罪犯样本,将其划入B组(再犯组);再次,针对上述两组人员发放问卷并查阅档案,获取相关数据;最后,将调查中问卷与查档的数据进行统一编码,并录入SPSS统计软件进行量化分析,本研究设定p<0.05作为显著性水平的临界值。数据收集完成后,剔除了统计变量不全的档案,最终获得有效样本615份。在最终的样本档案中,A组人数为388名,约占样本总量的63.1%;B组人数为227名,约占样本总量的36.9%。同时,为了弥补查档收集数据上的有限性,并多维度考察罪犯假释适用的运行情况,笔者还对Z省监狱系统的民警、驻监检察官以及承办假释案件的法官进行了深度访谈与交流,以期了解实务工作者对假释适用条件的理解与看法。

(二) 确定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危险区别系数

本研究引入统计研究方法来确定假释条件中“再犯罪危险性”的危险区别系数,具体来讲,分成三个步骤。第一步是采用数理统计中的二元回归分析,分层提取“再犯罪危险性”的危险区别因子;第二步是根据显著的危险区别因子,确定“再犯罪危险性”的危险区别系数;第三步是采用20百分位点划分不同的风险位阶;第四步是采用分类交叉列表法,检验系数的准确性。我们首先以“是否再犯”为因变量,以前述29个指标为自变量,以Logistic回归分析为方法进行检验,结果见表1。

表1显示了假释条件中“再犯危险性”的危险区别因子的B(偏回归系数)、E(B)和Sig.(显著性p值)(21)显著性p值可用以说明自变量对因变量是否有显著影响,当p值小于0.05时,说明自变量对因变量有显著影响,反之则无。E(B)值可用以说明自变量每上升一个单位,因变量出现的机会将是原来的多少倍,当E(B)值大于1时,自变量会提升因变量出现的概率;当E(B)小于1时,会降低因变量出现的概率。偏回归系数可用以说明自变量对因变量的作用方向并建立预测模型,当偏回归系数为正时,说明自变量会提升因变量出现的概率;当偏回归系数为负时,说明自变量会降低因变量出现的概率。。由该表可知,各因子的p值均小于0.05,对罪犯假释后是否再犯皆有显著影响。其中故意犯罪、违法犯罪次数、赌博史、吸毒史、暴力史、狱内行政处罚的偏相关系数为正、E(B)值大于1,这些因子会增加罪犯假释后再犯的概率;而刑期、犯罪年龄、自首、财产刑判项履行、退赔退赃、狱内行政奖励、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经济状况、家庭关系、社会交际和亲社会态度的偏回归系数为负,E(B)值小于1,这些因子会降低增加罪犯假释后再犯的概率。

根据表1的数据输出结果,我们可以得出假释“再犯危险性”条件的危险区别系数P,即P=1/(1+e[-1*(2.474-2.396*x1+1.552*x2-2.701*x3+1.353*x4+1.286*x5+2.936*x6+3.604*x7-0.491*x8-1.353*x9-0.254*x10-1.963*x11+2.934*x12-2.212*x13-0.657*x14-0.848*x15-1.021*x16-1.716*x17-2.321*x18)])(22)王贞会:《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量化模型的原理与建构》,《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综合检验报告发现:NagelkerkeR2=0.866,表明拟合度极好(23)Nagelkerke R2被称为伪决定系数,以有别于多元回归方程中决定系数这一称谓。 Nagelkerke R2越接近1,拟合效果就越强。。采用Hosmer-Lemeshow检验,sig=0.937>0.05,说明拟合度极强(24)Hosmer-Lemeshow检验是一种Logistic模型拟合优度的检验方法,其原假设为模型能很好地拟合,因此当sig.>0.05时,接受原假设,即认为模型能够很好地拟合数据。。在危险区别系数的计算公式中,P是指罪犯予以假释的危险区别系数,其中P值越大,表明罪犯假释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概率就越大;e是自然对数的底数,约等于2.718;x1是指“刑期”,x2是指“故意犯罪”,x3是指“犯罪年龄”;x4是指“违法犯罪次数”;x5是指“赌博史”;x6是指“吸毒史”;x7是指“暴力史”;x8是指“自首”;x9是指“财产刑判项履行”;x10是指“退赔退赃”;x11是指“狱内行政奖励”;x12是指“狱内行政处罚”;x13是指“文化程度”;x14是指“婚姻状况”;x15是指“经济状况”;x16是指“家庭关系”;x17是指“社会交际”;x18是指“亲社会态度”。

(三) 确定风险位阶

本文借鉴美国联邦司法部及国内学者的风险评估办法(25)宋英辉、甄贞:《京师刑事诉讼论丛》第1卷,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61-369页。,采用20百分位点按照不同的危险区别系数将罪犯的假释风险划分为五个等级,亦即危险区别系数0.01%~19.99%属于第一等级,以此类推,80%~99.99%属于第五等级。倘若罪犯的危险区别系数属于第一位阶(低风险)、第二位阶(中低风险)和第三位阶(中风险)的,说明假释后再犯风险较低,则建议该名罪犯予以假释。如果罪犯的危险区别系数属于中高风险(第四位阶)和高风险(第五位阶),对于该罪犯则不予假释。即危险区别系数0.59999属于重要的再犯风险转折点,小于此值的风险属于适用假释的范畴,大于此值的风险则属于不适用假释的范畴。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危险区别系数只是一种纯粹的数学计量结果,司法人员在办理假释案件时,还是应以危险区别系数作为主要参照的前提下,综合权衡案件的所有考量因素反复推敲,做到能予以假释的尽量适用假释。

(四) 对样本案例预测准确性的检验

根据上述危险区别系数的函数表达式,我们可以准确计算出所抽取的615个随机样本案件的再犯概率值,以检验其预测准确性。我们将随机抽取的615个对象分成五组,依P<0.1、P<0.3、P<0.5、P<0.7、P≥0.7的分组标准划分为低、中低、中、中高、高五种不同的再犯风险强度,创建分类交叉列表。结果表明,观察组有效样本为615个,其中A组(初犯组)样本量为388个,B组(再犯组)样本量为227个。结果显示,“再犯罪危险性”的危险区别系数预测性极好,388名初犯样本被预测为低、中低、中、中高、高的再犯风险系数约为72.6%、11.4%、3.1%、2.1%、10.8%,即初犯被准确预测为不会再犯的系数为87.1%,被错误预测为会再犯的比率为12.9%。同样,我们也对B组(再犯组)进行了预测,结果发现,227再犯群体被预测为低、中低、中、中高、高的再犯风险系数分别约为6.6%、7.5%、1.1%、1.8%、83.1%,准确预测率达到84.9%,错误预测率为15.1%。总体来讲,危险区别系数的预测准确率极高,对于615名观察对象的正确预测判断率是87.1%,对于227名再犯观察对象的正确判断率是84.9%。

四、 结论:为假释制度注入确定性

“再犯罪危险性”作为假释适用条件中最为重要的司法认定标准,其情形纷繁复杂,难以把握,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一定的适用困境。为此,如何确定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危险区别标准,是当前假释司法领域应当重视的问题。上述实证分析初步提取了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18项危险区别系数,研究结果表明,围绕报应刑、预防刑和社区可控性等因素,司法人员在办理假释案件时,坚持公正的刑罚执行理念、推行以定量为主的司法认定方法、适度扩张预防刑因素考核权重与以社区可控性作为基础考核因素应当是构建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司法认定标准的未来图景。

(一) 坚持刑罚执行的公正价值观

公正的刑罚执行价值理念是构建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标准的基石。那么,如何判断上文建构的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标准是否符合刑罚执行的公正价值理念呢?在古典学派中,刑罚的价值理念即报应,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在于报应的正义性,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社会所信守的道义原则,刑罚基于正义报应的要求而产生(26)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6页。。报应论者认为,对犯罪人所处刑罚的量应与其所犯之罪的恶等同。在实证学派中,刑罚的价值理念即预防,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对于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不管在道义上应否受谴责,基于社会生活之必要,都必须令其承担责任(27)劳东燕:《刑法基础的理论展开》,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6页。。可见,预防论者对刑罚的考量由报应转向社会预防的需要上,特别突出了对犯罪人的预防功能。然而,大多数学者认为,单纯强调报应刑或预防刑都不利于刑罚价值的发挥,无法为刑罚的适用提供充分正当化根据(28)阴建峰、贾长森:《“刑变罚恒”的价值背离及其重塑》,《法学杂志》2016年第2期;范进学、张玉洁:《刑罚本质的宪法分析》,《法学论坛》2014年第5期。。于是,折中主义认为,刑罚的正当化根据一方面是为了满足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报应之正义,同时也必须是防止犯罪所必需且有效的手段,即应当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29)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东京大学出版会,1998年,第31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333页。。在此基础上,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进一步提出了“运动的刑罚观”理念,即犯罪人在不同的刑事阶段应给予不同的刑罚待遇,在面向过去时,应强调一般预防和客观主义原则;在面向未来时,应强调特殊预防和主观主义原则(30)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205页。。根据“运动的刑罚观”理念,刑罚执行阶段解决的问题主要是特殊预防和分流控制的问题,即该阶段主要关注的不再是业已犯下的罪行,其主要的追求是矫正价值与社会防卫,即注重预防刑因素与社区可控性因素的价值衡量,这也是现代刑罚执行的基本价值理念。假释制度属于刑罚执行变更领域,因此,在建构假释“再犯罪危险性”的司法证明标准时也应遵循这一基本理念,从而实现刑罚执行的公正价值理念。

(二) 构建以定量为主的司法证明标准

从前文关于我国假释适用的实证考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裁定假释案件时是依主观经验进行定性式证明的,也正是抽象的经验性判断带来了假释适用标准的模糊,导致司法机关在审查与裁定假释案件时过于谨慎,致使假释的适用率一直在低位徘徊。因此,本文主张,确定假释“再犯罪危险性”的证明标准时应确立以定量为主的方法。理由如下:其一,在量刑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改变了单纯定性的传统量刑方法,将定量方法引入量刑机制,对被告人量刑时同时注重定性与定量分析,从而准确确定被告人应负的刑事责任(31)陈学勇:《让自由裁量权在阳光下规范运行》,《人民法院报》2014年1月13日,第002版。。既然法官在量刑时引入定量的评判方法,那么在刑罚执行时更应引入定量评判机制,确保刑罚始终公正。其二,随着大数据技术、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刑罚改革的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快,必然要求司法工作者引入大数据技术增强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增强对犯罪的打击和防控能力,而这离不开定量式再犯罪预测因子适用程度的设定。若以定量方法挖掘司法部门中假释人员的数据信息,仔细筛选其影响因子,并明确影响因子之间的依存度和关联性,则利于推动假释证明标准的规范化、智能化和科学化。其三,从域外来看,推行定量式假释的证明标准是国际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32)翟中东:《假释适用中的再犯罪危险评估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11期。。在美国,自南北战争结束后,一些州就开始使用罪犯危险性评估工具进行刑事审判,后来在假释和缓刑中都使用再犯罪危险性评估工具对罪犯的再犯进行预测,可以说,对罪犯进行定量式危险性评估成为美国刑事审判的主要部分(33)Jessica C,“Risky business: critiquing pennsylvania’s actuarial risk assessment in sentencing”, Columbia Journal of Race and Law,2016,vol.7,No.3,pp.150-190.。其四,面对定量式司法证明会降低司法效率,同时导致僵硬机械化的评判结果质疑,笔者认为以定量式为主导的司法证明标准并非完全走数字化的极端,而是以定量化司法证明标准为基准,构建假释适用的阶层化标准,最终形成以定量式的假释条件司法证明为基准、经验判断为补充的假释适用规范体系。前文已通过实证研究确定了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危险区别系数,且通过对样本案例进行预测和检验,其准确率极高。为此,司法部门在提请及裁定假释案件时可参照“再犯罪危险性”危险区别系数和风险位阶做出是否准予假释的决定。

(三) 适度扩张预防刑因素的考核权重

如前所言,现代刑罚执行的基本价值理念是特殊预防和主观主义原则,本文构建的假释“再犯罪危险性”证明标准也从侧面反映了特殊预防主义这一原则,数据显示,再犯罪危险性的18项预测因子中,犯罪年龄、违法犯罪次数、赌博史、吸毒史、暴力史与自首等6项影响因子都属于预防刑因素范畴,占比33.3%。其中犯罪年龄与自首对罪犯假释后再犯的危险性具有显著的阻碍作用。具体来说,前述因素每上升一个单位强度,其再犯的危险性将相应降低93.3%与27.2%,说明这两个因素可以降低罪犯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罪犯在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年龄较大,则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此外,违法犯罪次数、赌博史、吸毒史与暴力史等因素对罪犯假释后再犯的危险性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具体来说,前述因素每上升一个单位强度,其再犯的危险性将相应增加96.3%、92.0%、154.9%、266.2%,说明上述四个因素对罪犯假释后再犯罪的危险性有明显的促进作用,亦即,罪犯有频繁的暴力行为,违法犯罪的次数越多,经常参与赌博或经常吸食毒品,则假释后再犯的可能性越大。通过对B值绝对值的比较发现,上述6项预测因子中,其影响力从大到小依次为:暴力史、吸毒史、犯罪年龄、违法犯罪次数、赌博史、自首。

上述数据表明,司法机关在提请与审理假释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上述预防刑因素的考量程度,并依据上述因素的影响力大小渐次展开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司法认定工作。当然,在上述标准中,有一些预防刑因素虽没有落入二元回归分析的结果之中,但也应作为假释适用时的考量因素,如坦白、立功、认罪态度等因素,这些预防刑因素可作为法官在裁定假释案件时的考量参照。根据前述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提出的“运动的刑罚观”理念(34)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第205页。,假释属于刑罚执行阶段,应属于特殊预防机能发挥作用的场域,即该阶段主要关注的不再是业已犯下的罪行危害性,而是基于人格行为预测犯罪人未来的再犯可能性,这也是现代刑罚执行的基本价值理念。因此,预防刑因素是假释适用的重要考核维度,通过加大预防刑因素的考核程度,实现罪犯在社区服刑时的个别化处遇,确保他们不再重蹈“恶”的覆辙,实现特殊预防的功能。

(四) 社区可控性是假释适用的基础考核因素

如前所言,社区可控性因素背后所强调的实质是法的可控性机能,该机能涵盖了法的修复性、矫治性和控制性等三重机能,即以罪犯开放式处遇和社会化行刑为着眼点,通过规范化矫治罪犯及分流控制罪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恢复其社会融入复归能力,防范其再犯之可能(35)Wodahl E,Garland B ,“The evolution of community corrections: The enduring influence of the prison”,The Prison Journal,2009,vol.89,No.1,pp.81-104.。数据显示,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18项预测因子中,财产刑判项履行、退赔退赃、狱内行政奖励、狱内行政处罚、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经济状况、家庭关系、社会交际、亲社会态度等10项影响因子都属于社区可控性因素范畴,占比55.6%。除狱内行政处罚外,其他因素对罪犯假释后再犯的危险性皆具有显著的阻碍作用,其影响力大小排序依次为亲社会态度、文化程度、狱内行政奖励、社会交际、财产刑判项履行、家庭关系、经济状况、婚姻状况、退赔退赃。具体来说,前述因素每上升一个单位强度,其再犯的危险性将相应降低87.9%、84.4%、81.4%、77.5%、65.7%、60.7%、57.2%、51.7%、19.6%,说明上述9项因子可以显著降低罪犯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与此相反,狱内行政处罚因素对罪犯假释后再犯罪的危险性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即罪犯在狱内行政处罚水平每上升一个单位,其假释后再犯的可能性相应增加141.2%。

上述数据表明,在假释“再犯罪危险性”条件的司法认定中,社区可控性因素的考核比重超过50%,为此,社区可控性应当是司法机关在提请及裁定假释案件时最为基础性的,也是权重最大的考核因素。事实上,基于法的可控性机能,司法人员在提请及裁定假释案件时,首要考虑的问题亦即罪犯假释后的社区控制问题,如果社区管控及帮扶能力强,则控制或弱化假释罪犯的再犯罪危险性的能力强,那么假释制度的适用就会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支持与赞成;反之,罪犯被假释后,在社区服刑时违反相关规定,或对社区造成危害甚至出现重新犯罪等情形,那么假释的适用将得不到尊重,与此案相关的司法人员也会受到一定的责任追究。此外,还应当考虑罪犯的规范矫治问题,即保证经过规范矫治出狱后的罪犯,其主观恶性得到显著降低,不具备再次危害社会的直接风险。同时,在适用假释时,还应当考虑社会修复问题,即适用假释时应当充分考虑复归社会理念、恢复性司法程序设计及被害人参与等基本原则,通过罪犯履行“补偿”性质的社区服务恢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及实现社会正义的修复。当然,司法机关在准确评价及考核社区可控性因素时,需要对罪犯的修复性、矫治性及控制性等指标进行全面取证调查,按照法定的证明程序详细采纳相关证据,以保证罪犯在假释后能采取足够剥夺其再犯能力的分流管控措施,确保规范矫治中的有效管控,有效管控中的规范矫治,以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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