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慈善公益诉讼及其制度构建
2021-11-30宁赐栋
宁赐栋
(陕西师范大学 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 710000)
在这场举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战役中,各类慈善组织为本次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医疗物资筹措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湖北省、武汉市两级红十字会作为官方指定的捐赠物资接收和分配单位,在重大疫情防控的最紧要时刻却被指责存在紧急医疗物资积压、分配效率低下且不公等重大问题。两级红十字会的懈怠渎职、问题被揭露后的敷衍回应和监管部门的监督空置与韩红爱心慈善基金会高效透明的物资输送形成了巨大反差,这不仅激起了全国人民的怒火,也加深了人民群众对中国红十字会等公办筹款型慈善组织(下称公办慈善组织)的不信任。由此深刻警示:第一,现有体制下对公办慈善组织的行政监管已然是形同虚设。湖北红十字会的主管机关——湖北省民政部门在丑闻被爆出后一直没有做出正面回应或调查,直到中国红十字总会派出工作组稽查后,湖北省纪委监委才宣布进行处理[1];第二,公办慈善组织的运营严重缺乏监管,以致在众多重大公共突发紧急事件中频频失职渎职。本次丑闻充分说明,缺乏强力的外部监督无法倒逼公办慈善组织真正实现有效的自我净化和约束。
一、慈善公益诉讼的提出
在慈善事业主体多元化的今天,只有社会公信力才是慈善组织的真正命脉。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觉醒以及对慈善公益事业的日益关心,人民群众开始关注自己的每一分捐赠是否都能按照捐赠意愿高效、及时、透明地落实到位,公办慈善组织再也无法因其行政背景就能赢得和保持人民群众的信赖,反而由于自郭美美事件后的一系列渎职腐败丑闻,致使以中国红十字会为代表的公办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力荡然无存,甚至连带威胁着作为其隐性担保的政府公信力。现如今我国慈善事业的资金体量十分庞大,并且还在不断增长,但监督体系的严重缺失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放纵着当下极为严峻的慈善腐败。我们不能仅期望慈善组织的内在道德操守和自我约束,而应当针对慈善组织尤其是公办慈善组织的运营及其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着重完善监督体系建设、增强外部监督力度,这是迫使慈善组织进行自我净化、自我约束、自我改革的当务之急和重要举措。
因此,在政府之外寻找更加公正、强力的角色担任监督者,是破解目前的慈善监督困境、鞭策慈善组织自省自新的关键核心。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正是国家和集体公共利益的优质维护者。自2017年检察公益诉讼得以正式确立以来,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强势介入众多难以实现有效救济的受损公益领域,强有力地维护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高度重视公益诉讼工作,强调要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而慈善事业正是紧密围绕着公共利益发展的事业,其产生、发展宗旨、运营目标都是更好地扶危救困和增强民生保障,而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恰是为了弥补公共利益的救济不力而创设的重要法宝,因此,将慈善监督纳入到探索拓展公益诉讼的新领域当中,以公益诉讼制度监督慈善组织的运营及其捐赠款物的使用管理等行为,不仅可以继续完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本身,而且能够有力推进慈善监督体系的改革和发展,故比照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可称之为慈善公益诉讼。
二、慈善公益诉讼制度的成因、功能和定位
慈善无疑是典型的增进公共利益的事业。随着社会现代化发展,“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不断加深,个人的福利与公共利益的联系更加紧密,因此慈善虽然是个人捐赠,但更主要是一种公共行为和公共责任,这种个体对公共利益的关怀是现代慈善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因”[2],那么以公益诉讼制度来保障慈善事业发展也是理所当然。然而慈善公益诉讼制度究竟因何而缘起,发挥着怎样的功能,又具备什么优势,对此的梳理有助于明晰慈善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内涵和逻辑定位。
(一)成因:慈善监督失灵
在慈善事业发达、制度完备的国家,“一套成熟完备的监督体系往往有来自上层的政府监督、中层的行会监督、下层的民众监督共同组成三位一体的协作网络,其中政府负责政策制定、行会负责规范认证、民众负责运营监视,从而构建起无懈可击的实时监察系统”[3],保证了慈善相关机构的高效廉洁运营,“例如香港就建立了强有力的政府监督、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三级监督,有效降低了风险”[4]。然而我国慈善监督体系实质上只存在政府一元监督。根据我国《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等慈善事业基本法,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着对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和监督职责,但其监督职责在实践中已然被证明是形同虚设。在以往计划经济时期“全能政府”的治理模式影响下,慈善事业被公权力全面渗透和干预,各类公办慈善组织虽然名义上作为性质各异的独立法人团体,但实际上大都作为行政体制的从属而接受指令性管理,与政府在人事、资金等多方面紧密结合。以中国红十字会为例,中央组织部、人事部2006年发布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中国红十字总会的人员编制属于参公管理;根据《红十字会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伴随着社会分工的逐渐精细化和复杂化,政府治理的成本和负荷日益繁重。面对日益专业化和知识化的慈善组织运营,一方面,慈善监管只仅仅是一项行政职责,本就事权繁杂的政府既没有足够的精力、人力,并且也不值得、不可能投入如此海量的资源进行全面深入的监督;另一方面,政府运行的积弊亦非能在短期内得以根除:缺乏竞争压力、没有降低成本的激励机制、监督信息不完备引起的政府机构工作效率低下[5],政府汲取信息的不完全性,权力寻租引起的腐败,以及无法避免的官僚作风,都会导致全面监管慈善事业的行政成本格外庞大。
《慈善法》第九十六条还规定了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但我国的慈善事业体制是以公办慈善组织为绝对主导,甚至在中国特色体制下,慈善行业协会自身也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更何况我国慈善行业的规范认证还仅仅停留在原则层面,从“文本上的法”到形成一套可操作的评价性指标体系相距甚远。社会监督在制度上更是空中楼阁,公众有意愿、有热情去监督,但奈何并没有足够的权力或者有效的法律途径能对慈善组织形成实质上的监督制约,只能通过社会舆论推动行政监察,其效率和效果可想而知。虽然我国慈善法明确规定,捐赠人有权就其捐赠财产的管理使用提起诉讼,但现实中甚为鲜见捐赠人提起诉讼。由此可见,一个完善的监督体系绝非单纯依靠政府监管就能替代,我国慈善监督失灵也就在意料之外、情理之中了。
(二)功能:补充监督失灵
上述慈善监督困境既因监督体系的层级缺失而生,自然应围绕监督体系的完善而解。近些年来,我国政府一直在追求行政体制内部的自我革新,逐步细化和完备慈善事业准入、组织架构、财产管理、行业评估、信息统计和透明等方面的相关配套法规、规章,虽然也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但这些措施都并未脱离行政裁量的基本范畴,慈善监督也没有纳入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体系的明显趋势,难以作为应对慈善监督失灵的根治之策:缺乏强力督促的自我改革总是软弱和迟滞的,各类公办慈善组织在旧有行政体制生态内仍然如鱼得水,同时还能以日益细化的制度形式掩盖其渎职腐败的行径,甚至更加隐蔽,譬如本次疫情中莆田系口罩事件的背后就被质疑隐藏着慈善逃税的不法事实。显然,上述政府监督失灵的成因并没有得到实质改善,本次丑闻中的湖北省红十字会依然只是接受了不痛不痒的处分,由此可见:不突破“全能政府”的治理思维桎梏,不构建完善的多层级多元监督体系,就不能从根源上解决慈善事业的监督失灵,但形成具有针对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的行业自律和民众监督等制度体系还需时日进行探索,而新兴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好可以填补这项制度空白。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以“等”这一兜底概括的表述方式为公益诉讼的适用领域拓展留有了充分余地,只要符合损害公共利益的规范要件便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慈善事业作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联系的领域,理所应当可以被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正好能如利剑般劈开慈善监督的行政垄断藩篱。检察机关作为肩负着法律监督职权的独立司法机关,拥有着调查起诉的职业队伍和兜底起诉的明确授权,而社会组织有着慈善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监督热情,如果提供给民间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有效合法途径,那么就能期待以完善的制度设计充分调动起社会组织监督慈善事业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在慈善监督中与检察机关形成优势互补的公私合力: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行使调查取证权等法律监督职权优势支持社会组织起诉,补强其在人员素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能力弱项;民间公益组织也可以通过检举揭发、协助调查取证、提供专家咨询等方式,弥补检察机关在直接起诉时专业知识不足、信息来源不对称、主客场受限等方面的固有短板,有力支撑起检察机关作为慈善公益保护的最后防线。“这种合力既使监管的实时准确性显著提升、从而摆脱过往常常自末端的‘亡羊补牢’式执法的窘境,也铺就出一张如影随形的动态监视网。”[6]只有人民群众的监督才是永恒的、最具生命力的监督,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坚持人民当家作主,发展人民民主,密切联系群众,紧紧依靠人民推动国家发展的显著优势”,慈善公益诉讼制度也正是由于能紧密联系广大人民群众和众多民间社会组织,既能规避行政内部监督的缺陷,又能以司法诉讼的形式使人民群众真正行使慈善监督权,对慈善腐败形成巨大的威慑力。
(三)定位:法律监督
慈善事业的本质是民间性,即由民间社会自主吸纳社会剩余财富并进行再分配,即使是公办慈善组织也要以社会团体法人的身份参与慈善行为运营,并理应接受社会和人民的监督,因此慈善公益诉讼的制度目标明确指向慈善组织的运营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其规则程序应当遵循民事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但区别于域外公益诉讼制度的要旨在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私人检察长理念,其原告资格极为宽泛,以公民个人为主要起诉主体,印度甚至率先将原告资格赋予了每一个公民;而中国公益诉讼模式的基本要素则在于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检察制度[7],其直接和根本目的是保护我国目前受损严重的公共利益,以法律监督为功能定位,对原告资格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排除了个人。究其制度成因,在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公共利益观,是伴随着人民主权、社会契约论等宪政理念的实践而衍生的,根植于成熟的公民社会,以保障个体自由为价值导向;但中国国情体制下的公共利益是服务于国家政策目标的,两千余年来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家天下观念约束下,中国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公民社会和社会公共利益,及至清末宪政思想的传播,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理论才得以萌生。建国之初为了艰巨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建设任务,我国高度强调国家和集体至上的观念,以全面公有制经济体制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合为一体,以国家政策指引公共利益,时至今日,在中国依然高度“政府主导型”的国家体制内,社会公共利益仍需服从政策导向。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都是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首要代表和保护主体,但目前我国公益受损严重的相当部分责任应当归咎于行政机关,并且“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我国并没有形成典型的市民社会,单靠市民社会内部成员自主交涉或通过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无法解决一些深层次的根本性难题”[8],社会组织眼下也无法作为公共利益的有力保护者,因此同样从政策实施的本质出发,公共利益的保护“责任主体应是由科层制链条所串联起的国家机关,由此才能保证它的格调与效能”[9],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本就包括民事法律监督,又获得了明确的公益诉权,自然应当成为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导者。故而就我国的慈善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而言,亦不能脱离法律监督的制度定位,一方面检察机关发挥自身法律监督职权优势,优先支持适格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以达成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作为后顺位起诉主体,检察机关坚守公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其价值取向不仅立足于救济受损慈善公益的基本目标,还内蕴着维护慈善法律秩序稳定统一的价值追求。
三、慈善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度构建
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内涵和制度设计,在自2015年试点以来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改进中已逐渐完善,因此依据现有规范体系之指引,慈善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范式构建并非难事,然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只有适宜的法律施行机制才能臻至良善的法律效果,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的种种问题殷鉴不远,慈善公益诉讼制度体系构建时应当引以为戒,以免重蹈覆辙。
(一)民事公益诉讼施行的前车之鉴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参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立场更侧重于维护法律秩序和法律权威之类的抽象公共利益,特别是在民事领域内需要谨防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过度干预,因此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中,检察机关并不适宜在涉及具体利益的案件中直接做原告[10],故而在制度规划上应当着重凸显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辅助与补充性的地位,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优先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起诉。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首先排除个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是优先顺位,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先依法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起诉。但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明确其具体范围或资格条件,而是需要援引其他法律,目前唯有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公益诉讼中明确了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具体资格:《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社会组织须同时满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规定须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其省级协会。
然而现实表明,促使社会组织踊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不简单。法律对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施以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加之由于社会组织自身人员专业素质不强、调查取证能力有限、资金负担困难等诸多问题,导致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意愿不高、能力不足,使得检察机关由后备队变成了主力军。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例,自2015年1月1日新环境保护法施行至2017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246件,至2018年3年来,全国只有25家社会组织提起过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多数都是几家社会组织作为共同原告,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11],这客观上有违国家激发社会组织活力、创新和加强社会治理的顶层设计。
而在慈善领域内,行政色彩浓厚的各类公办慈善组织本就惯于以强势姿态应付社会舆论的批评质疑,自然会极力抗拒、阻碍民间公益组织的线索收集和调查取证行为,甚至动用其背后的行政影响力对调查者进行压迫威胁,因此慈善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则虽易于完善,但社会组织却难以克服起诉之巨大风险:即使胜诉,社会组织既无法获得任何经济或荣誉上的补偿,甚至可能遭受更残酷之隐形报复;至于败诉,影响生存的高额诉讼投入就将付之流水,而且也未必能逃过被针对的风险,如此利益衡量之下,自不能期望社会组织纷纷积极无私奉献,因此必须努力推进建设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配套激励、支持和保障机制,解决他们的顾虑,从而使社会组织真正挑起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担纲重任。
(二)对社会组织的扶助支持机制
党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慈善事业本属相对于政府的社会领域,政府应当简放政权,使其回归社会治理的原本生态,映射至慈善公益诉讼的规则体系建构中就在于,要为社会组织提起慈善公益诉讼提供政策支持,扫除规则障碍,促进能力提升,从而使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将自身强烈的监督意愿高效地转化为慈善公益诉讼行动。
首先,慈善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确定,应当尽可能扩大适格原告主体范围。美国公益诉讼中规定了“私人检察官”机制,赋予了每位公民就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从而使社会公众和民间公益组织都能充分参与到公益诉讼监督中来,但考虑到防范提起主体普遍化易引发的滥诉风险,又基于我国国情和现有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慈善公益诉讼应考虑“确立以社会组织直接起诉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为原则、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检察机关直接起诉为例外的公益诉讼规则”[12]。目前符合法律规定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数量看似不少,但受制于现实阻碍,真正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屈指可数,与我国严重的慈善腐败现象相比严重不足,这就意味着我们需要调动起更多有意愿、有热情、有能力的民间公益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所以扩大符合起诉资格的社会组织基数,是催生出更多勇于提起慈善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充分条件和重要举措。由于各类慈善组织是被监督对象,因此不能如环境保护法将社会组织的宗旨限定为专门从事慈善公益活动,又出于放宽社会组织起诉资格的考虑,可放松违法记录限制并取消从业年限,但为避免资本牟利和滥诉风险,应当将社会组织的性质限定为从事公益活动的非营利组织,综上,慈善法可规定为:“(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组织;(二)专门从事公益活动且连续三年以上无违法记录。”
其次,相比检察机关受到的高度支持,社会组织仍处于自由放任的状态,这就需要政府加强对社会组织起诉的配合保障。在我国以公办慈善组织为绝对主导的慈善行业背景下,社会组织作为非政府组织身处弱势地位,调查行动只能依靠社会群众及媒体的力量,使得其调查取证行为,尤其是针对公办慈善组织的调查困难重重,备受阻挠和干预,虽然在客观上无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下,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协助收集,但这毕竟不能作为一种常规手段使用,因此支持社会组织提起慈善公益诉讼,政府的外部规制配合不可或缺。政府应当加快职能转变,明确自身“引导监管”角色:一方面,要厘清政府和社会关系,简政放权,深入推进公办慈善组织及慈善行业协会行政脱钩改革,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使慈善事业回归社会自治的原本生态;另一方面,要尽力督促慈善组织积极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增强慈善捐助信息发布的高效、及时、透明,同时可对社会组织的调研行为提供行政协助,为其收集相关线索和证据提供必要便利。
最后,对民间公益组织而言,提起公益诉讼只是一项选择性的权利,动辄上百万的高昂诉讼成本极大抑制了社会组织起诉的积极性,但是公益诉讼既然意在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个体私利,又明确禁止原告牟取私利,那么根据对价原则,又凭何使原告单纯付出如此高昂的诉讼费用,因此在法律规制层面应当尽可能帮助原告减少费用支出,平衡收支。第一,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法院应予准许,以及败诉或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法院可视原告经济状况和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但其局限性也颇多,应当进一步完善原告诉讼费用的减免规则;第二,慈善公益诉讼原则上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由于涉案的具体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都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13],鉴定评估费用高、周期长,笔者建议可适度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此减少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三,目前各地都对鉴定费用的补贴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综合各地经验,笔者认为由政府牵头,会同各大公益基金会联合设立、共同管理一项高层次、统一的独立第三方公益诉讼保障专项基金较为适宜,专门用于支持原告在提起各类公益诉讼时所花费的各项准备和诉讼费用,即使原告败诉,该笔诉讼费用也可由公益基金代为承担,并且还可以对部分表现优秀的社会组织予以精神或物质奖励,以提升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三)对恶意起诉的约束
俗语有云“矫枉过正”,公益诉讼成本的降低、提起主体的普遍化也势必会引发譬如为谋求虚名或非法利益、诋毁对手或打击报复而诬陷他人侵害慈善财产或违反慈善原则等恶意起诉动机的泛滥风险。当今中国自“彭宇案”后道德不显、信义不彰,事实上正是出于防范类似滥诉、恶诉风险的考虑,国家之前才将社会组织的起诉标准规定的较为严格,因此,为保证慈善公益诉讼制度能够按预想的良善法律效果健康运行,其规则体系完善还应当着重设置相应的预防性措施以防滥诉于未然,法律可从诉前准入和诉中监督两方面发挥监督作用以引导制度实施的正向性。
就前者而言,基于我国明确规定公益诉讼中禁止反诉,故而有必要提高公益诉讼起诉的形式要求,在受理前由法院对原告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是否正当、起诉之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且侵害公共利益或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法律依据是否真实预先进行初步审核,必要时可以利用现有民事诉讼之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从而避免恶意诉讼对正常司法秩序的干扰。至于诉中监督,是指法院在诉讼全过程中应当注意对原告社会组织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审查,若发现其存在利用公益诉讼牟取经济利益等恶意起诉情形,应当裁定起诉不当予以驳回并对违法社会组织进行处罚,如《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社会组织有通过诉讼违法收受财物等牟取经济利益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予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且,原告社会组织应对被告因恶意诉讼而支出的取证费、律师费等直接损失予以全部赔偿,但不应当赔偿被告的间接损失,从而避免被告借题发挥致使赔偿数额过大,挫伤社会组织提起慈善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四、结语
2020年2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的重要讲话中强调:“针对这次疫情暴露出来的短板和不足,抓紧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事实表明,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中的慈善捐赠充分承担起了补充应急救援物资的国家重任,其中蕴含着更为迫切的紧急公共利益,而本次疫情中的红十字会丑闻正是暴露出特殊时期的紧急公共利益存在着重大保障漏洞,严重威胁着国家应急物资的调配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因此慈善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不仅在于提升慈善领域内一般公益和秩序的保障,更重要的是使特殊时期的紧急公共利益保护得到应有的完善和加强。
为促进公益慈善资源的有效使用,推动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将慈善监督纳入到公益诉讼新领域当中,重点构建社会组织提起慈善公益诉讼的支持和保障机制,凸显社会组织作为担纲主体,检察机关发挥辅助和兜底作用的基本理念,既是弥补中国慈善事业治理法治化的监督体系短板,也是堵住应对紧急突发重大公共事件下的应急物资保障漏洞,更是增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能力弱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