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内在机理研究——兼论对中西部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影响
2021-11-30王云芳
王云芳 余 怡
(1. 广西警察学院 继续教育学院,广西·南宁 530022;2. 贵州警察学院 法律系,贵州·贵阳 550005)
法经济学从中国法学界的兴起到传播,再到发展,前前后后已经有几十年的时间,但大多数时候都是处于浅尝辄止,没有深入地思考和研究法经济学的内在机理。所以,导致法经济学仅仅处于被介绍的状态,而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等实践中的运用却是收效甚微,这也是法经济学难以茁壮成长的问题所在。本文试图从历史沿革、理论基础、逻辑假设、方法路径等方面进一步阐述法经济学的内在机理及其相关问题。
一、关于法经济学的历史演变
(一) 法经济学的起源
早在古希腊时期,人们就会利用经济学的相关逻辑思维来研究法律知识,法学家们对法知识的探索深入到理性或科学的层面。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万物之尺度唯有神的理性,柏拉图认为法是一种正义,而正义是一种“理念”[1],亚里斯多德从务实的层面强调了法的理性存在。法学家们对法的认识从理性出发,试图利用经济观念,探讨法的正义,从科学的角度理解法律所强调的正义是建立各人行为应遵守的秩序,强调以法律为基础,去实现国家治理所达到的“善的生活”的唯一可行性手段[2]。到中世纪,人们对于法的认识进入到“神学”时代,但法哲学家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研究法学问题的探索从未停止,理性主义理念在法学领域的思考一直延续。法被理解为一种理性的存在。虽然当时对法的认识并不深刻,但是对法的看法已经进入到一个理性的时代或科学的时代,而不是对“神学”的遐想。
(二) 自然法时代关于法经济学理论的想象
17 至18世纪,是自然法学理念形成完整思想体系的时期。由于理性主义与科学时代的到来,这一时期的自然法强调法的价值取向,强调法的公平、正义、理性。早期自然法学派格劳秀斯则认为法是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这种理性是人为的理性,而不是神的理性。在孟德斯鸠看来,“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3]法被理解为一种根本的理性,表现为事物之间各种关系。诚然,这种必然关系彰显了人的自然理性。卢梭则认为,在许多的主张跟以前的两位有着许多的共同之处,但也提出:“法代表人民的公意。”可见,自然法被认为是为了达到幸福的通道,而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也是为了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这里似乎已经可以看出法经济学的端倪,也为法经济学的产生奠定了某种“思想的火花”。
(三) 实证主义奠定法经济学的方法论基础
19 世纪30—40年代,法学也开始进入了实证主义的时代,法国著名哲学家孔德最早对此提出了挑战,他把人类知识分为神学阶段、形而上学阶段、实证阶段三大阶段。实证主义精神,本身就是自然科学的哲学方法论,与法经济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法经济学本身就主张模仿这自然科学的方法论来观察和研究法律,这种为法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哲学方法论基础。
(四) 法经济学流派的出场
19 世纪40年代,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了无产阶级法学理论与学说,强调经济的基础性作用,同时也强调法受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在这一时期,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类知识的大爆炸,人们必须要用一种科学的态度来研究法的内在规律。在笔者看来,法经济学相对于建立在公平与正义基础之上的传统法教义学而言,是运用经济学原理和方法来分析与研究法律,特别注重对事实的检验。在法经济学看来,对法律的思考不能仅仅停留在合法性与逻辑性的考量上,而必须从经济的角度来考察法律的实际效果[4]。这就充分说明了法经济学学派,是社会科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从历史中不断演变发展而来的。
二、法经济学的理论根据和逻辑假设
(一) 法经济学的理论根据
法经济学的哲学基础(理论基础) 就是功利主义,它是对功利主义的具体化、科学化和对象化。法经济学之所以能够产生如此大的影响,根本原因在于它有效地诠释了法律的价值、目的和功能,并且产生了明显的实效,特别是在面对新的事物和问题时,能够运用成本和收益等有效的分析方法,推算出社会财富的极大化,这与功利主义的哲理思想相互吻合。
1. 功利主义原理
边沁将功利主义定义为:“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赞成还是反对这种行为。”[5]简言之,功利主义原则就是,当主体是个人的时候,就是增进该个人的幸福或利益;当主体是集体的时候,就是增进该集体的幸福和利益。另外一名著名功利主义学者约翰·斯图尔特·穆勒也持有与边沁相同的观点,在他看来,是非的标准就在于能否增加社会的福祉,这与法经济学流派思想有着内在的一致性。
2. 功利主义与法经济学的思想内在联系
在功利主义学派看来,法律被视为一种实现功利目的工具。功利主义仅仅试图把世界万物的全部幸福的最大限度化作为伦理目标,而法经济学学派则为功利主义提供了更加坚实、具体、直观的分析路径和可计算的标准。这就让两者发生了内在的思想联系,法经济学的目标就在于用经济学的方法和技术来分析研究法律,从而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美国法经济学家波斯纳看来,法经济学有助于实现“财富的极大化”。
(二) 法经济学的逻辑假设
任何一门学科或者一个学派在研究某一种科学理论时都持有独特的学术立场,都有着与该理论相对应的认知基础,即研究过程中的逻辑假设。马克思主义哲学的逻辑假设在于剩余价值、社会存在与社会意识之间的关系。而法经济学的逻辑假设则在于资源稀缺性导致的行为选择、理性与自利、成本及收益和效用的极大化等三个方面。
1. 资源稀缺性导致的行为选择
第一,资源稀缺性。要在这样的世界里制定法律规范、调整人类行为和维护社会秩序,必须考虑司法资源的稀缺,人的法律服务也是稀缺的。稀缺是这样的一种状态,相对于需求而言,物品和服务总是有限的。这也是法经济学所必须承认和面对的客观现实,并在此基础之上设计条文、分析行为和研究法律。
第二,行为选择。不同行为的选择会有着不同的结果,所以,面对资源稀缺的世界、服务有限的社会,人必须做出行为选择(法律选择)[6]。法经济学理论研究者认为,法律行为的选择受司法资源稀缺性的影响,对司法资源的使用要从理性的角度出发、合理安排,从而能够达到司法资源配置的最优化。
2. 理性与自利
法经济学理论预设人是理性的,而判断人是理性的标准则是人在社会生活中会作出有利于人的行为选择,强调人的理性与自利是一致的。
第一,人是理性的。在法经济学家看来,我们制定法律条文时,假设每个遵守法律的人都是理性的。这里假设人的理性是指,人是一种能思索、会思索的动物[7]。在实践中,冲动、情绪化、非理性只是生活中较少的状态,大多数时候还是处于理性的状态。概言之,人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思考的,有评估的能力,会作出理性的选择,这也是法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之一。
第二,人是自利的。人是自利的,这是经济学的基本假设,也是法经济学家所坚持的基本假设之一。这里的逻辑假设,也只是设定人在通常情况下的状态,会设法追求对自己有利的结果。正如台湾著名法经济学家熊秉元教授所言:“人是自利的,而且人是有理性的。因此,人会借着他(不完美) 的理性去追求自己的福祉。在这个趋福避祸的过程里,人当然会借着采取某些做法,或某种安排,使这个过程容易一些。”[8]
3. 成本及收益和效用的极大化
第一,成本。机会成本,是指那些所放弃的选择就被称为你的该项选择决策的机会成本[9]。在法经济学分析中,对法律行为的选择也是存在着机会成本。所以,在分析和制定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法律行为选择的机会成本。否则,在制定法律规范时,由于行为成本太高,让某些法律目的难以实现,反而导致了许多法律结果事与愿违、南辕北辙。
第二,收益。正如马克思写道,某人在法律上可以享有对某物的占有权,但实际上并没有占有某物[10]。由此可见,拥有或行使某项权力要考虑收益。如果没有足够的收益,那么该项权力就毫无意义。可见,在对资源配置、法律行为的选择时,都是要考虑收益的。
第三,效用极大化。对于效用的分析,经济学家有很多分析,其中以效用极大化影响最大。简言之,效用极大化就是指,他们总是选择最好的消费品组合[9]。同样,法律行为也不例外,可以从经济分析角度来审视法律行为。人作出法律行为,也会选择追求效用极大化,所以,人的法律行为是可以通过经济的分析来推理法律行为发展的过程和结果。
三、法经济学的方法路径
法经济学又称为法律的经济分析111],也有的学者称为经济分析法学,指的都是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法律进行分析研究。在笔者看来,法经济学最重要的分析方法就是成本与效益的分析方法和科斯定理。这里主要介绍两种最常用的方法。
(一) 成本与效益分析法
作为经济学家,都会比较活动的成本和收益。运用的判断法则非常简单。假如C(x) 代表做某事的成本,B(x) 代表某事的收益,则:
若B(x) >C(x) 做;反之,不做
为运用这一法则,我们必须定义和衡量成本和收益。货币价值是很重要的衡量标准,哪怕该活动与金钱无直接关系。我们会把B(x) 定义为做某事所带来的全部收益,愿意出的价钱;C(x)则是为了做某事,所要放弃的价值。这里C(x) 不一定是要到手的真正现金。所以,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则提出一个观点,即财富极大化[12]。要衡量一个法律行为是应该被禁止还是被允许,要看该行为是否可以给社会带来“财富的极大化”。如果该行为可以带来财富的极大化,那么,就允许该法律行为的存在,否则,就要禁止该行为的存在。立法政策必须考虑法律的效果,考虑是否能够带来财富的极大化。
(二) 科斯定理
科斯定理,是指当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财产权如何界定,资源的运用都是有效率的。因此,在法官裁判时,可以思考到底是哪一种裁判,可以使得社会财富的极大化。另外,当交易成本为零时,资源配置有效率,所以,财产权的界定,最好使得交易成本降低。因此,在立法之中,法律的作用就是减少或降低交易成本,增加法律行为之供给,实现社会财富(正义) 的极大化。
四、法经济学理论在中国中西部民族地区法制建设中的发展运用
随着法经济学的影响力在中国逐渐扩大,关于法经济学的实证研究不断进步,法经济学理论被应用到更广泛的领域,包括法学、经济学,甚至是社会学及政治学领域,如围绕大数据、司法制度等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其应用的合理性等问题。
(一) 法经济学理论在中国的移植扎根
中国理论法学领域的学者最早开始关注西方法经济学,学者们对中国经济学各学科的研究对象进行了一系列探讨,同时开始将法经济学的理论运用到具体问题的分析上。一方面,法学学者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分析角度,对具体的法律进行效率分析,主要集中在经济法、知识产权法以及与金融相关的刑事法律等领域,如张守文对经济法进行法经济学分析;朱慧和史晋川基于科斯的思路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重新阐述知识产权保护的论断;桑本谦对非法证据的采用或排除作了成本收益的比较分析。另一方面,经济学领域的学者从现实的具体问题中研究相关的法律制度。就法经济学的方法论意义来说, 法经济学对于中国法学研究的意义重大,对部门法的研究尤其重要。对此,蒋兆康有精彩的阐述,30多年法律经济学的历史表明,它既是对现代法律分析本身所固有思维弱点的一次无情冲击, 又无疑是对传统经济思想核心的回归和重整。应飞虎对于法经济学之于经济法研究的方法论意义也是强调有加,认为经济法的功能是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这就必须对市场进行研究,重点研究市场失灵的成因表现等,也只有了解市场的运行机制及其缺陷,才能更好地理解经济法的功能价值,才能在更高的层次上理解经济法。经济法学的研究史表明,以法律研究法律,只能是死路一条,而只有用交易成本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经济周期理论、不完全竞争理论等经济周期理论, 才能使经济法的本源、功能、价值等得到很好地解释。关于法经济学的学科整合问题, 钱弘道认为,经济分析法学十分引人入胜, 但也不是人人都能潇洒地进入这个领域的。一个人为探究经济分析法学需要具备的主要知识结构是微观经济学、法理学以及法学中的各部门法等相关知识,此外,还要积累分析案例的基本经验。
(二) 法经济学在中国实践中的差距
我国法经济学实践中存在差距的原因归纳为:第一,传统法学的思维方式不利于产生定量分析的需求,从事定量分析的成本与收益不对称导致定量分析的不足;第二,法律自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会影响法律经济学对其进行定量分析,有的东西如公平、安全等很难量化;第三,量化问题的解决需要非常多的资源投入,而我国现成的资料缺乏,可利用的正确数据不多;第四,量化问题涉及多学科, 这对学者的知识结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五,经常出现不同的人对同一研究对象的量化结果相差悬殊,因而导致无法适用。正因为如此,很少看到国内的法经济学成果中运用充分、正确、恰当的量化资料。这也是法经济学在我国目前只能处于初级阶段的主要原因。
(三) 法经济学理论在中国中西部民族地区法制建设的运用
随着中国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济体制,法经济学在中国兴起,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建立一个有效的法律体系也成为法经济学理论学家们解决的重要课题。2003 年10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的要求,该文件中提出的完善市场主体和中介组织法律制度、完善产权法律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无疑验证了法经济学理论已充分应用到中国法律变革当中。此外,200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彰显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和法律变革亦是根本的全面的变革,法经济学理论正在中国法制建设当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中国中西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国家正在大力发展中西部民族地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要法治建设同步进行,中西部民族地区很多是自治地区,完全可以利用国家赋予的便利自治条件,更好地利用法经济学理论来为中西部民族地区法制建设服务,并为中西部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提供支持。
1. 法经济学为中西部民族地区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
从马克思社会主义理论的观点出发,法经济学理论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研究中论证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影响经济基础的哲学观点,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运用法经济学的观点分析和解决中西部民族地区的法治建设难题,可以成为中西部民族地区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创新理论根据。中西部民族地区作为经济上较为落后的地区,其法治建设需要与经济基础适配。在新时代历史条件下,党和政府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中西部民族地区可以运用法经济学理论分析和解决遇到的法治建设难题,为探索符合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法治建设创新提供理论支持。
2. 法经济学为中西部民族地区完善立法提供制度创新思路
中西部民族地区要解决新时代历史条件下的主要矛盾,就必须充分发挥上层建筑的功能作用,而中西部地区具有明显的后发优势,可以通过具有前瞻性的立法,来避免发达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经历过的弯路,同时还能够实现高质量的飞速发展。例如,党和国家高度重视的生态环境治理、绿色经济、旅游经济等特色发展道路,都需要中西部民族地区首先在立法层面运用法经济学进行制度创新,进而实现经济发展。
3. 法经济学为中西部民族地区经济差异化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中西部民族地区民族众多,经济形态差异较大,发展状况千差万别,单一的发展路径很难惠及全体人民。因此,差异化发展是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特点。这需要我们充分运用法经济学去分析地区差异化发展带来的不同法治现象,为这些差异性提供法治保障,进而在保障中西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稳定的同时,促进其高速发展,进而改变差异化现象。
五、结语
本文从历史源流、理论基础、逻辑起点、方法路径等方面,进一步分析和阐述法经济学内在机理,期待对广大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践者有所裨益,使法经济学成为一门“活的”学问。经过上述分析研究,总结归纳出以下5个重要观点:第一,法经济学是法学科学化发展的历史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学方法论探索研究的历史变迁;第二,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就是来源于功利主义,目的就是为“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第三,法经济学的逻辑假设就是认为,人是理性的、自利的,会比较成本与收益,会追求幸福最大化、财富极大化或正义的极大化;第四,法经济学的方法路径就是运用成本与收益法、科斯定理等方法来分析、研究和制定好的法律,目的就是最终实现正义(幸福)、财富的极大化;第五,法经济学可以运用于法制建设发展,法经济学虽然在中国已经移值生根,但实践中尚有不足之处,尤其是在中国中西部民族地区更需要法经济学理论的实践来指导法制发展,以便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真正掌握了以上基本观点,才能真正让法经济学在法治实践中产生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