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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体系中部门法的划分

2021-11-29林青青

文学天地 2021年10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

林青青

摘要:来源于苏联的部门法理论对我国法律体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现行法律体系的结构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为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长期以来,由于部门法划分自身的封闭性,不仅阻碍了理论研究的发展,亦未能实现其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的目的,事实上无法指导立法。因此,对于法律体系中部门法的划分,应当淡化其影响,引入以社会领域和问题为导向的分类方法,构建合理开放的法律体系结构。

关键词:部门法划分;法律体系;封闭性;领域法学

部门法的划分,就是在对法律规范进行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划分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以建立我国和谐一致、完整统一的法律体系。部门法的划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要构成内容。长期以来,学界对于部门法划分依据、部门法划分类别等争论不下,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实在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稳定与发展。本文试图分析现有部门法划分本身的利弊以及其所带来的影响,以期找寻出法律体系的合理结构。

一.部门法划分的由来和影响

部门法划分,又称为法律分类,是法律体系理论的重要内容。关于部门法划分的来源,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在公私法划分基础上,经过18、19世纪的法典编纂运动,逐渐形成了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民事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部门的现代法律体系。我国民国时期亦曾借鉴了此种部门法划分,制订了“六法全书”。十月革命以后,列宁否认资产阶级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方法,开始了探索社会主义划分法律部门标准的历程。根据苏联一般法学著作,划分部门法的首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次要标准是法律调整的方法。 基于此种划分方法, 苏联法律体系划分为国家法、行政法、财政法、民法、家庭法、劳动法、土地法和农业生产的法律调整、刑法、诉讼程序和司法组织九个法律部门。

新中国成立以后,全盘照搬了苏联法学理论成果,部门法理论由此引入中国。在经过“文化革命”的惨痛教训后,为改变无法可依的的混乱局面,使社会生活在正常的法秩序下进行,构建中国的法律体系成为重要的法学命题与政治课题,1997年十五大提出,2002年十六大重申,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作为法律体系的构成,部门法的划分在法律体系的形成中有重要作用,部门法划分标准之确立成为法律体系构建的重要基础。在我国法律制度建设“百废待兴”之际,部门法划分实际为我国立法工作、学科建设以及司法都施加了一定的积极影响。除此之外,部门法理论还在法学沦为政治工具的情况下,为法学界挣得了一定的发言权。

二.现有部门法划分的利与弊

(一)现有部门法划分的目的和价值

我国现有部门法的划分,乃是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面对种类繁多的法律部门分类基础上提出的颇具结论性的“七分法”,即在宪法统帅下,按照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的不同,将我国法律规范划分为七类: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程序法。 这一划分方式虽与学界各类划分方式不尽相同, 但其仍然是遵循部门法划分理论的通说,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作为划分之标准。

部门法如何划分,其最终仍是为法律体系的整体性而服务。现有部门法的划分,是用以指导立法,最终构建和谐统一的立法体系。在立法之时,要确定的是即将制定的法律规范所属的法律部门,从而确定它应当采用的法律规范形式以及统摄法律规范的法律原则,选择正确的法律调整方法,进而制定恰当的法律规则。 不仅如此,在立法时还要注重部门法之间的区别,以及部门法内部的关系,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协调与统一。由此看来,现有部门法的划分不仅为我国立法制定了基本框架,更是对立法时具体立法技术的运用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此外,部门法的划分还为确定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属于一个法律体系提供了重要的判断标准。

(二)现有部门法划分的弊端

但是,我国现有部门法的划分虽说以客观的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为划分基础,但其实际上看仍是具有主观性。其与大陆法系在长期发展形成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进行总结的部门法划分不同,我国部门法划分是在法律体系形成以前所做的大致分類,其具有一定的计划性和主观性。此外,作为判断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属于法律体系的标准,部门法划分本身就属于一个体系之闭环,具有封闭性质。如此,就导致部门法划分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弊端:一是在立法上看,由于部门法体系的封闭性,其吸纳实践和社会法律生活的新问题的能力欠缺,既不利于已经制定的法律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适用,亦不利于解决新兴法律领域的实际问题。,从司法上看,部门法划分对于具体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作用,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如何寻找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并不以法律部门作为其索引。 此外,部门法划分作为构建和谐统一法律体系的基础,其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对法律体系的统一有所阻碍。部门法划分的封闭性会导致一部分已经制定的法律,如《环境法保护法》、《军事法》等,无法归入任何一个确定的法律部门之中,孤立存在于法律部门之外,不被法律体系所接纳。综上所述,部门法划分虽有其积极的一面,为法律体系的形成起着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其自身的缺陷,反而导致其划分的目的难以实现,不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

三.现有部门法划分的影响

现有部门法划分从提出至今已经将近20年,无论是对法学理论还是法律实践都有着极其深刻的影响。但就其自身而言,基于部门法划分存在的内在缺陷,它能够实现的积极影响十分有限,而消极影响则十分严重,并表现为多个方面。

(一)现有部门法划分的积极影响

理论上,部门法划分为法学研究提供了新的方向。部门法划分作为部门法学的逻辑起点,它以性质相同的法律规范为研究对象,以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程序法做为法学研究之范围,为各部门法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 在法律实践中,部门法划分亦为法学学科建设提供了建立与发展之模式,我国法学学科分类在部门法划分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

(二)现有部门法划分的消极影响

现有部门法划分最大的影响在于造成各个部门法画地为牢,其强调在同一类别下的法律规范的研究,从而忽略了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交叉问题,妨碍了法学理论的全面发展,破坏了法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实践中,如此划分方式亦造成各個法学科对学术资源与话语权的垄断。又因为部门法的划分本身不能囊括所有的法律规范,对法律部门以外的新兴法律领域来说,当其不能完全被现有法律部门容纳时,抑或其突破了某一法律部门之研究框架时,如若不尽力争取独立的部门法地位,最终只能作为法律部门的附属而存在,严重影响新兴法律领域的探索与研究。另一方面,部门法划分导致法学理论研究方式的固化,对一个法律规范进行研究,首先要做的是判断其归于哪一法律部门之中,以此为法律规范做理论定位。如此一来,对于法律规范唯有以封闭的理论研究思路进行探索,既有可能无法解决被法律部门交叉而产生的问题,亦有可能阻碍新兴法律领域构建完整的理论研究体系。在实践中,更是引发了各法律部门之间的学术大战。

四.法律体系内部结构的改造

法律体系中的部门法划分导致了法的形式不能有效表达法的内容,已经无法实现其指导立法、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目的。但面对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的结构,仍然需要引入新的方法改造其结构,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和应对法律体系未来之发展。

(一) 削弱现有部门法划分的影响

由于现实社会的巨大变化,原有的法律部门相互渗透、相互影响,法律部门的划分已经不那么严格了,部门法划分的影响在逐渐减弱。从立法上看,部门法划分理论不再充当指导立法 的结构框架,而是面对法律规范的现实存在做出补充完善。“立法者在立法后运用部门法的思维来给法律定位,实际上是将立法产品放在哪一个“货柜”的问题,如果能够根据部门法的划分理论在已有的货柜中找到一席之地,则可归入之,否则就可另辟蹊径,再设一个能够容纳新法的货柜,这对于既有法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不会有任何损害。”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法学家还是实务工作者都正在学会用一种新的方法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而不再是以法律部门为出发点,甚至不再以法律规范为中心,而是以问题为中心寻找解决问题的各种规范。 在法学学科建设中,新兴法学学科层出不穷亦昭示着现有部门法划分影响的减弱。从其结果上来看,部门法的划分已经不再承担作为指导立法、构建法律体系的任务了,而是在法律体系业已形成的基础上,对法律体系结构的总结。以现实立法和法规作为法律部门的构成基础,这样的逻辑与历史逻辑是一致的,亦是对部门法划分的不足之处进行再检验的最好方式。不仅如此,对于现有部门法划分的封闭性的改造亦有其必要性。随着社会的 发展,人们活动领域会日渐增多,新兴部门法的产生和部门法的分化聚合是常态化的,这就要求法律体系部门法的划分在一定时期内需要不断的更新和再构建。

(二) 构建以社会领域为划分基础的开放式结构

面对因部门法划分而被排除在外的相关法律规范以及难以独立发展的新兴法律领域,必须对法律体系的结构进行重新的划分和整合,以实现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和延续性。在划分标准上,不再以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出发,而是立足于现实,面向人类社会领域出现的各种问题,以“领域”和“问题”作为基本定位,按照社会生活领域的标准将其划分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以此构建法律体系的结构。 这一划分方式在学界被称为“领域法学”,其是立足于新兴交叉领域的一种法学研究范式,在以社会领域为基础的划分结构中,仍然是基于客观的社会领域而作出的划分,满足了法律以社会为基础的基本逻辑。同时,此种划分结构不仅能够满足新兴交叉法律领域能够探索其独立的理论研究思路,而且其以问题为导向,符合实践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需求。此外,以社会领域为基础的划分结构与部门法划分相比较,具有开放性和动态性的特征,不同于法律部门之间建构起的“学科壁垒”,法律领域能够容纳法律部门间的产生的交叉性问题,多维度、一体化的解决社会领域中出现的各种复杂问题,同时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五.结语

法律体系中的现有部门法划分在弊端明显、消极影响严重的情况下, 已经难以满足构建法律体系的基本目的和指引未来法律体系的发展。对于法律体系的结构,必须立足于现实,从人类社会领域和各领域的基本问题出发,重新构建具有开放性、动态性、现实性的法律体系结构,以确保法律体系结构的合理与稳定,进而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注释:

沈宗灵:《法律分类的历史回顾》,载《法学》1985年第6期。

见上注1。

参见刘诚:《部门法理论批判》,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乔晓阳:《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构成、特征和内容》,2013年6月。

目前学界关于部门法的划分结构,出现过“两分法”、“三分法”、“四分法”、“五法体系”、“六法体系”、“八法体系”、“九法体系”、“十法体系”、“十一法体系”。参见张志铭:《转型中国的法律体系建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钱大军、卢学英:《论法律体系理论在我国立法中的应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年第4期。

参见吴玉章 :《论法律体系》,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

参见叶必丰:《论部门法的划分》,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李林:《中国法律体系构成》,收录于孙国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沿问题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8页。

参见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结构、特色和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参见刘健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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