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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实践阐释

2021-11-29周晓东姚鲁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1年9期

周晓东 姚鲁

摘 要: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具有重要价值,可以有效规范侦查活动、提高诉讼效率、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在具体实践操作过程中,还应进一步厘定重大案件的范围、明确异地羁押核查主体、解决侦查机关通知不及时、存在抵触情绪等困难,从而保障该制度能够真正发挥效用和价值。

关键词:刑事执行检察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 讯问合法性核查

一、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背景及价值

(一)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背景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最早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从入所谈话、救济检务公开、入所体检备案审查等方面,切实有效地发挥了驻所检察排除刑讯逼供类非法证据的职能作用。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 、“两高三部”共同印发《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排除非法证据角度对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这一制度进行了重申。2019年2月14日,最高检将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纳入《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之中。2020年1月13日,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共同印发了《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讯问合法性核查》),该意见共计18条,从重大案件的范围、核查的主体、核查的方式、核查结果的处置等方面做出规定,并附相关文书样式制作说明。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价值

1.促进依法办案,规范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有一定的滞后性。2019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訟规则》第567条从16个方面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并进一步强调了检察机关对于重大、疑难刑事案件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因此,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也是检察机关强化侦查活动监督的应有之义,他们可以充分借助长期驻扎在羁押场所这一时间上的优越性,实现监督关口的前移。利用入所谈话、体检检查等举措,倒逼侦查人员在前期的侦查过程中依法办案,规范取证。[1]

2.过滤瑕疵证据,提高司法效率。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下,对于证据的标准越来越高。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势必会影响庭审效率,造成庭审拖延。[2]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22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核查结果没有异议的,在审判阶段又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因此开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像一个“过滤网”,可以有效过滤瑕疵证据,最终保障整个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提高司法效率。

3.防范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实践之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这一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司法办案人员还没有彻底深入贯彻“无罪推定”这一思想,极容易因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从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习近平总书记说:“要懂得100-1=0的道理,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平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司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来说就是百分之一百的伤害。”[3]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于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那么司法的权威将不复存在。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开展情况

(一)S市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罪名情况

S市2020年共开展137次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具体罪名分布情况如表(一)。《讯问合法性核查》中,规定重大案件的范围是指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案件。单从罪名上来看,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抢劫及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等罪名外,其他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案件罪名几乎不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也不属于其他重大案件范畴(其他开展的讯问合法性核查罪名占已核查案件的69.4%),尤其是赌博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重大案件的范围更是相差甚远。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和排除非法证据情况

2020年S市两级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共开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137件,同年全市两级院检察机关受理重大刑事案件450人[4],其中市级院直接受理、基层院移送市院或指定办理的案件256人,已核查重大案件数占全市两级院受理的重大刑事案件数比重为30.4%,占市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比重为53.5%。[5]从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已开展的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数在需要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案件中占比较低,尤其对于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重大案件及特殊案件尚未做到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全覆盖。

2020年S市两级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共排除非法证据9件,已排除的非法证据数占已开展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数的比重为7%。因此,可以看出讯问合法性核查中排除非法证据的效率及比例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排除非法证据主要类型

S市排除的9件非法证据主要可以分为3类。

1.侦查机关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例如,某诈骗罪犯罪嫌疑人声称在讯问期间遭遇了刑讯逼供,但公安机关未能提供讯问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情形的可能,对该份笔录予以排除。又如,某强奸罪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与民警发生多次冲突,提讯民警为控制其情绪,在讯问期间非法使用约束绳长达4个小时并造成犯罪嫌疑人严重勒痕,非法使用警械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心理造成了严重压制。因此,该讯问笔录应被排除。

2.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和未如实记录情形。例如,某盗窃罪犯罪嫌疑人申诉公安局在讯问期间对其引供诱供,经过调查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确实存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未如实记录,存在诱导发问的情形,随后对该份讯问笔录予以排除。

3.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公安机关在组织辨认环节违反法定程序,例如案件中待辨认对象具有显著的生理特征(谢顶),但是用于陪衬的其他辨认对象均无此特征。

三、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困境

(一)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理论困境

1.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范围不清。目前,对重大案件范围并没有直接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死刑案件为重大案件不存在争议,但对什么是其他重大案件仍在探索与研究。因核查案件的范围不清由此也衍生出许多其他问题,例如[案例一] 犯罪嫌疑人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局抓获,随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盗窃罪犯罪嫌疑人伏某某控告偵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诱供情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调取查看了公安机关对伏某某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认为公安局在对犯罪嫌疑人伏某某的讯问存在诱导发问的非法取证情形。基于此,需思考像盗窃罪、诈骗罪等普通刑事案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检察机关是否有权力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对于重大案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共犯,是否需要开展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

2.异地羁押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主体不明。《讯问合法性核查》虽明确由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人员开展核查工作,但“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过于笼统,实践中异地羁押的情况时有发生。如S市五个城区没有看守所,在押人员集中关押在市看守所。一案多人分别关押在多个看守所,批捕与起诉的机关不一致,导致异地关押情况时有发生。如果完全由驻所检察人员核查,存在市所与基层看守所核查工作量不平衡,无看守所的基层院无核查案件可办以及同案犯由不同检察院核查等问题,并且也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接受同级检察机关对等监督原则,核查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方面也存在诸多不方便。如[案例二]某基层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涉嫌故意杀人的3名犯罪嫌疑人讯问合法性核查通知书,基层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拟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时发现,3名犯罪嫌疑人分别被关押在不同地区的3个看守所。对于异地羁押的案件理论界有两种观点:(1)由承办此案件的检察机关相应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核查;(2)由犯罪嫌疑人实际被羁押地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核查。[6]实践中,S市检察院与公安局、国安局会签的《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核查实施办法》)中规定对于异地羁押案件明确由有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核查,而有的市明确由犯罪嫌疑人羁押场所的驻所检察室开展。

(二)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实践困境

1. 侦查机关未按规定送达通知。在 S市已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的137件案件中,公安及时主动送达《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的仅有54件,占比39.4%。由于公安机关未及时按照规定送达《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间接导致了对于重大案件无法做到核查全覆盖。而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讯问合法性核查是一项新的工作职能,侦查机关对此项工作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衔接配合还需进一步理顺。前期实践中,侦查机关对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程序不熟悉不了解,很多办案干警甚至不知道这一制度规定,未能在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通知检察机关。

2.侦查机关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存在抵触情绪。 S市重大案件核查数与排除非法证据基数较低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侦查机关对排除非法证据存在抵触情形。例如[案例三]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王某在被宣告拘留决定后,公安机关将其违规留置在派出所内7日并在这一期间对其进行2次讯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超过24小时。因此,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在非法留置期间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排除,公安机关解释的理由为因为疫情期间无法及时送看守所。侦查机关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存在抵触情绪主要原因有三:一是讯问合法性核查与侦查机关侦查效率和办案质量相冲突。如果排除非法证据,那么侦查机关一方面需进行补充侦查,耗费大量人力、物力,甚至有可能超过办案期限,另一方面在年底考核中,排除非法证据情况是考核的重要指标,过多的排除非法证据会使侦查机关的年底考核受到很大影响。二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不明。现有《讯问合法性核查》中并没有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标准是什么,对于什么是非法证据,常常会出现各执一词的情况。三是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缺乏刚性。《讯问合法性核查》中并未规定侦查机关是否需要对检察机关发出的合法性核查意见进行及时回复并反馈处理意见,以及侦查机关拒绝纠正或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因此,导致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难以形成有效制约。

四、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路径选择

(一)厘定重大案件范围

在办理案例一中涉嫌盗窃罪的伏某某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前,考虑到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同意对涉嫌盗窃罪的伏某某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基于此案例,笔者认为对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界定重大案件的范围不宜过窄,不能只涵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案件。同时核查范围也不宜过宽,由于刑事执行检察人员数量和工作精力有限,不能苛求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对所有入所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查,如果过于强调核查的数量而忽视核查的质量,最终就会致使讯问合法性核查流于形式,达不到该制度最初设立的初衷。[7]2020年5月,S市检察院与公安局、国安局会签的《核查实施办法》对于重大案件的范围主要规定四类:“(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3)严重毒品犯罪案件;(4)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范围在参考S市会签《核查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机关查证属实的也可以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对于重大案件的同案犯但犯罪情节轻微的一般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上述普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才有必要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这样一来,有效实现了核查数量与核查质量的有机统一。

(二)明确异地羁押核查主体

对于异地羁押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主体,在案例二中S市针对3名羁押在不同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在充分考虑到同步监督优越性的基础上,兼顾讯问合法性、核查便利性的原则,协调了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协助移送审查起诉地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对此,笔者认为在犯罪嫌疑人异地羁押时,应当分情况确定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主体,对于复杂机密案件应由侦查机关对应的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因为此时更强调确保核查的准确性以及核查的保密性,虽然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需对异地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但可以有效减少移送和协调的时间。对于普通的异地羁押案件,如果羁押地距离过于遥远或者办案时间充裕,可以通过承办该案件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委托犯罪嫌疑人羁押地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核查,因为此时讯问合法性核查仅仅涉及案件程序性事项而不涉及具体案件事实,羁押地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更能在没有制约的基础上,保持驻看守所检察监督的同步性和中立性,同时避免了案件地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长途奔波,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8]

(三)压实侦查机关讯问合法性核查责任,消除抵触情绪

《讯问合法性核查》中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前,及时制作重大案件侦查终结通知书。S市会签的《核查实施办法》也规定 “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十日前,制作重大案件即将侦查终结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此,笔者认为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一方面,应与侦查机关进一步积极沟通,要求公安、国安将《讯问合法性核查》及相应地方的实施办法传达至每一名侦查人员,加强侦查人员对文件要求的理解学习。另一方面,对于侦查机关通知不及时的,检察机关发现后,要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这些手段,压实侦查机关责任,确保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不遗漏。对于侦查机关的抵触情绪,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在排除非法证据中,应当充分运用检察智慧,从办案安全及该制度的价值出发,加强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释法说理,使得侦查机关能够真正理解并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