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新时代检察技术协作办案工作路径探析

2021-11-29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21年7期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课题组

摘 要:檢察技术工作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大背景下迎来新的机遇,通过探索转型发展,以办案体现检察技术价值,取得了良好成效。但也暴露出一些问题,诸如技术资源配置不均衡,人员流失严重、统筹调用难度大,检验鉴定业务萎缩,审查意见缺乏证据效力等。检察技术应当积极顺应改革发展需求,转变职能和定位,优化专业门类设置和资源配置,强化检察技术人员办案能力和水平,突出检察技术司法属性,积极探索“检察技术官”制度,助推检察技术工作长远发展。

关键词:检察技术 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 检察技术官

一、问题的提出

检察技术办案工作,由检察技术人员通过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利用科学技术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检察技术辅助检察办案功不可没”[1]。比如笔者所在院办理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中,经技术性证据审查,发现原鉴定意见认为受害人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缺乏医学理论支持,而是因受害人吞咽药物胶囊时,胶囊意外坠入呼吸道导致受害人窒息死亡。最终承办检察官采信该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技术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而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和发展,检察技术的作用更是日益突出。比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检察技术工作人员可以运用无人机航拍、地理测绘、3D 建模等技术手段,建成环境污染现场的平面布局图,再通过调取对比该区域的历史卫星遥感图像,确认损害结果,证实违法行为及其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办案解决取证难、固证难的问题。

日前,随着叠加式改革的影响,司法责任制推进,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发生变化,检察业务对检察技术的需求必将重塑,[2]这对于检察技术的发展而言,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在新时代背景下,正确分析和认识检察技术在诉讼法律监督活动中的地位和职能作用,加强检察技术队伍建设,强化检察技术办案力度,突出检察技术司法属性,不仅有利于检察技术工作的进步,更有助于整个检察事业的发展。

二、检察技术协作办案情况

以笔者所在的直辖市为例,经过调研发现,2020年该市检察机关受理的检察技术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从案件类型看,以技术性证据审查和技术协助为主;从专业门类看,以法医为主;从服务对象看,以刑事检察为主,公益诉讼检察次之。二是近3年技术办案数量相对稳定,基本实现四种案件类型、六大技术门类案件、四大检察业务的全覆盖。三是公益诉讼技术支持工作发展迅速,在全国率先建成公益诉讼快速检测实验室,快速检测、无人机航拍、卫星遥感及大数据分析研判等技术在公益诉讼办案事件中作用日益突出。四是各案件类型和专业门类发展不均衡,大多集中在技术性证据审查和技术协助等类型案件和法医门类,其他如同步录音录像类型案件和司法会计、电子数据等门类的技术性审查较少。

同时,该直辖市三级检察机关在受理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委托案件中,出具不同意的意见书和其他意见的意见书的仍占一定比例。这证明原鉴定意见错误或有瑕疵的比例较高,充分体现了技术性证据审查在监督纠错方面发挥的作用,支持检察官办案在监督纠错方面取得的成效。

三、当前检察技术协作办案面临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职能定位模糊,检察技术办案工作边缘化

初始检察技术部门职能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法律监督职能,包括办理检验鉴定、技术性证据审查等检察技术;二是信息化保障职能,由现代科学技术作为支撑。但检察技术部门逐渐被局限地定义为信息化技术服务保障部门,司法属性被忽略。又因司法体制改革推进,检察技术部门被确定为综合保障部门,基层院撤销检察技术科,仅在办公室或其他部门保留技术岗位,主要负责信息化工作。由于缺乏明确的职责定位,检察技术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和监督的职能弱化,工作任务局限于设备维护。在此背景下,检察技术人员缺乏长远的工作计划,甚至导致检察技术部门不能正确把握工作发展方向,检察技术办案工作被边缘化。

(二)制度建设欠缺,审查意见缺乏证据效力

目前检察技术相关工作制度尚不健全。技术性证据未在案件证据中单列,审查主体也未明确规定为具备鉴定专业资质的检察技术人员,而是由检察官一并审查。且技术性证据的审查不具备强制性,当检察官认为确有“必要”时才会发起委托。如果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对“必要”的理解易受主观影响。所以实践中很多检察官想通过技术咨询消除疑惑时才会进行委托,或者仅口头进行技术咨询,“忽视了技术部门对技术性证据材料具有审查监督作用”[3],导致出现应委托而未委托的情况,埋下执法不规范、不公正的隐患。

此外,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检察官、法官是否予以采信缺乏释明要求,容易引起争议。由于不同鉴定机构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鉴定意见效力无等级之分,如果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不仅会增加案件当事人负担,也会让法官左右为难,对检察技术资源亦是一种浪费。

(三)技术人才流失严重,资源配置失衡

当前,检察系统内技术人才流失严重。以笔者所在院的司法鉴定中心为例,2017年共有鉴定人员22人,近3年自愿放弃鉴定人资格5人,退休2人,人才流失率31.8%。究其缘由,司法体制改革后,检察技术人员被明确为检察辅助人员,参照行政管理序列完成职务职级套改,既不属于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业务序列,又未归类到行政管理序列。加之检察系统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滞后,从事检察技术工作发展空间有限、发展前景不明,缺乏明确的职业规划,待遇低于其他检察人员等原因,导致检察技术人员缺乏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因此不少检察技术人员宁愿放弃鉴定人资格,选择调离检察技术部门,甚至调离检察机关,导致部分检察院检察技术面临案多人少甚至案多人无的窘境。

工作重心偏移、信息化工作任务繁重挤压技术人员办案的时间和精力。基层技术人员往往身兼数职,不仅要承担办公室的文稿、会务安排,还要负责日常信息化建设、维护等工作,疏于参与到司法鉴定工作中,检察技术办案能力缺少有效的实践锻炼和经验提升。同时,随着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要求越来越严格,鉴定类别愈加丰富,新兴领域的专业性也越来越强,现有人员的技术水平或难以满足实践需要。

技術性证据审查专业性强,人才培养周期长、成本高,新人引进难。除电子证据、声像资料等新兴门类外,其他传统鉴定门类如法医、司法会计、物证类鉴定人员普遍年龄偏大,不少老同志三五年内将会退休,却又缺少接班人,不利于检察技术工作的长远发展。

统筹调用技术人才难。检察技术工作门类多、要求高,诉讼中技术与法律、实务交织在一起,审查工作量巨大,但由于技术资源分配不均,很多检察院的专业门类和技术人员明显不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并非检察机关内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均属于“指派”之列,但由于聘请的检察系统内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有及如何支付报酬尚处于实践探索阶段,[4]导致检察系统内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虽然被“指派”,却没有报酬,还需所在单位报销出差费用。久而久之,个人和所在单位积极性下降,调用难度增大。但是如果全部“聘请”检察系统外的人来参与,既造成检察系统内部技术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检察技术人员的长远发展。

(四)技术发展滞后,难以满足新形势新需求

随着职侦转隶,“技术协助侦查、技术引领侦查”的时代已过去,与侦查密不可分的检验鉴定、同步录音录像案件数量难以保持,“鉴审并重”转变为“审查为主”。另外,公益诉讼制度为检察技术发展带来新的挑战和机遇,检察机关能不能开展、如何开展环境损害方面的调查、取证和证据审查,既是检察机关的全新课题,也是对检察技术工作提出的刚性需求。从近几年技术协助案件大幅上涨也可看出,公益诉讼案件中相关证据的采集、固定等,对检察技术的需求增多,对检察技术的要求也会相应提高。

与此同时,面对叠加式改革下的新形势新要求,检察技术的发展则相对滞后。第一,技术性证据审查“偏科”严重,各门类发展严重失衡。当前技术性证据审查和参考依据仅涉及法医门类[5],长期以来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仅是法医的“一枝独秀”,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类别审查较少。第二,技术协助的界定和分类不明。随着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不断深入,对于技术协助的需求持续增大。但对于诸如无人机驾驶、水质和土壤的简单取样等工作,究竟是否属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应当录入的技术协助案件,应当归属于哪一门类,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这导致检察技术人员在技术协助中找不到“办案”参与感。第三,案件录入标准不统一。由于缺乏统一的录入标准,对于“一案多人多证据”的情况,有的院以“案”为单位录入,有的院以“人”为单位录入,有的院则为了体现工作量、突出案件数量,以“证据”为单位录入,导致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大量技术案件名称雷同。

四、新时代强化检察技术协作办案,推动检察技术转型发展的路径

(一)夯实制度基础,推动“检察技术”转型

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技术性证据占据了近一半[6],可见技术性证据对案件的最终处理可以起至关重要的作用。顺应新形势新要求,应当由“检察技术”向“技术检察”转型,突出其检察属性。故必须明确审查主体,强化技术性证据审查监督。为杜绝因检察官专业知识限制而导致移送审查的随意性,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建议制定相应法律政策规范,将技术性证据审查纳入考核,变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被动受理”为“强制审查”,确立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主体身份,规范技术性证据应当委托审查的范围和条件,赋予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证据资格[7]。具体规定相关程序和适用情形,对确有必要进行审查的情况予以细化明确,如对死刑案件强制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二)积极探索“检察技术官”制度,发挥检察技术人才队伍关键性作用

积极探索“检察技术官”制度,发展多检种并肩作战。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目的在于实现分条线的专业化、精英化人才培养,要消除重设备轻人才、技术等于设备维护的错误观点,强化对检察技术司法属性的重视。如同公安系统因不同业务需求设立不同警种,可通过增加检察机关内部的职员类型、直接为检察官配备辅助人员的方式来发展“多检种联合作战”模式[8]。以日本检察技官制度为例,检察厅下设检察技官,受检察官指挥,掌管技术。笔者认为,作为检察辅助人员的一类,在设立检察技术官时,应选择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由其负责技术相关事务,辅助检察官办案,弥补检察官在技术方面专业知识的欠缺。其与现有业务检察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之处在于都对诉讼环节中的证据进行审查监督并实行终身负责制,区别在于检察技术官只针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同时,建立健全检察技术官的职级管理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制度,畅通检察技术职称职级晋升渠道。

加强对技术资源的统筹布局,实现检察技术人才交流沟通。充分发挥现有人才辐射带动作用,提升检察技术工作整体水平。要发挥鉴定专家引领、示范作用,建立现有人才带新进人才的模式,加大培训力度,进一步壮大充实检察技术队伍,提升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建议将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技术案件受理办理等整体纳入省级人民检察院,实现省级人民检察院对全省、直辖市检察技术人、财、物的集中管理,切实解决抽调难、委托院与抽调干警所在单位出差标准不一、抽调干警办理技术案件和所在单位的工作时间冲突等问题,并参照员额检察官模式推行鉴定人轮案、分案、考评、考核、奖励、追责等制度,尽可能让检察技术人员更多地参与到办案中去。

(三)突出检察技术监督属性,强化对外监督

因能力、条件或是利益驱动等原因,在同一案件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情况屡屡发生,曾因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一度被誉为“证据之王”的检验鉴定逐渐沦为“是非之王”。检察机关应积极探索,主动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共同探索建立社会鉴定机构信息共享和监督机制,对技术性证据审查中发现的多次出具有错误或瑕疵的技术性证据的机构和人员进行法律督察、发出检察建议,从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有效地外部监督,改变社会鉴定机构监督仅靠行业自律和案件评查的现状。

(四)优化检察技术门类,助推检察技术长远发展

当前法医、司法会计、文件检验、痕迹检验、电子证据等技术门类设置并非与生俱来,而是因检察业务需求从无到有。但现如今各门类的发展显然失衡,务必对新兴技术予以扶持。检察技术辅助办案不应局限于传统范围,而要在更多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可推进检察大数据中心和能力开放平台建设,加大对新兴技术和网络信息化的硬件投入,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应用,通过培训和实践经历提高技术人员运用新技术进行审查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