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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诉讼中身份认证制度研究
——基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的分析

2021-11-29

关键词:当事人身份法院

周 莹 莹

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网络化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特征,在线诉讼是科技发展对法院审判活动影响的必然产物。早在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也为在线诉讼的推行提供外在动力。2021年6月,为推进和规范在线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在线诉讼规则》),进一步完善在线诉讼规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线诉讼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等方面明显占据优势作用,但这种新型审理方式也对传统诉讼运行带来挑战。

在传统诉讼中,法院在开庭前需要核实出庭人员信息,从而保障出庭人员和相关诉讼主体的同一性。但是,在线诉讼中,由于网络空间的远程性、注册身份的虚拟性、法庭庭审的非接触性等特征,给法院审查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的真实性、同一性带来了较大挑战。目前学界对在线诉讼中身份认证制度较少关注,随着《在线诉讼规则》的颁布以及人民法院在线诉讼的深入推进,身份认证制度等新的问题逐渐浮现,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讨论和分析。本文首先将对在线诉讼身份认证制度的内涵及价值功能、认证主体、认证方式及环节进行讨论,然后对身份认证行为效力以及信息保护等问题做出反思性讨论。通过对这几个有争议问题的讨论和分析,以期对未来在线诉讼身份认证制度提供理论上的改革思路。

一、在线诉讼身份认证的内涵及价值功能

《纽约客》上一幅著名的漫画“互联网时代,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1)Peter Steiner: “On the Internet, nobody knows you’re a dog.” The New Yorker,1993.,形象地揭示了互联网的虚拟性特征。在线诉讼中系统使用人是否适格,事关诉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一)何为身份认证

从在线诉讼的角度审视身份认证,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认识。第一,身份认证是确认操作者身份的过程。传统诉讼中,也会经历类似于在线诉讼中身份认证环节,其一般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到法院提交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法院有关部门人员对相关人员身份信息进行人工比对、核查。但在线诉讼中,需要由当事人在诉讼平台上进行用户注册并完成相关的身份认证,以达到确认“屏幕对面”操作者身份的目的。第二,身份认证通过之后,操作者可以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据学者统计“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需要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申请有26个,这种申请行为一般是取效性民事诉讼行为,仅要求法院实施相应的裁判行为”。(2)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39页。第三,身份认证可以防止他人假冒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并由此获得诉讼信息访问权,进行不当诉讼行为,进而保障在线诉讼中相关信息的安全,以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可以说身份认证是进行在线诉讼的第一道防线。

(二)身份认证与登录诉讼平台专用账户的关系

目前在线诉讼司法实践中,经常以登录诉讼平台专用账号来完成身份认证的过程,但是注册或登录在线诉讼平台专用账户是否等同于身份认证则值得探讨。在调研过程中,有法官认为身份认证与登录诉讼平台专用账户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线诉讼平台不仅是法院内部电子化办案行为,同时对于当事人而言具有传递性质,相当于外部智慧法院的作用。但登录在线诉讼平台专用账户是身份认证的表现形式,并不等同于身份认证。从身份认证的内涵上来看,身份认证不仅包含在线诉讼平台确认操作者身份的过程,它还被赋予法律效力。例如经过身份认证之后,其所实施在线诉讼行为视为本人行为;同时它还承担着防止假冒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获得诉讼信息访问权,进行不当诉讼行为,保障诉讼中相关信息的安全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利益等多重功能。

(三)身份认证的价值功能

身份认证是进行在线诉讼的第一步,其价值功能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确认主体身份真实同一。传统诉讼“亲历性”向在线诉讼“非亲历性”的转变,增加了主体身份真实性、同一性的风险。(3)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身份认证亦可以排除不适当的诉讼参与人进入在线诉讼中,以保障诉讼系统使用人身份的适格。第二,保障主体信息安全。其旨在保障诉讼主体相关案件信息的安全,避免他人随意进入在线诉讼系统窃取诉讼信息,强化在线诉讼活动的安全性。第三,确保司法程序公正及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司法公正乃法治之根本”(4)龙宗智:《影响司法公正及司法公信力的现实因素及其对策》,《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这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根本要求。(5)关于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进一步论述参见杨正万:《习近平法治思想论纲》,《贵州警察学院学报》2021年第3期;杨正万:《审判中心背景下监察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6期。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司法公正的对象,若对象发生错误,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通过在线诉讼身份认证制度不仅可以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避免诉权的滥用。此外,诉讼参与人在在线诉讼平台中通过身份认证之后,也有助于保障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在线诉讼身份认证主体

(一)需要进行身份认证的主体

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的规定(6)《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七条:“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先行在诉讼平台完成实名注册。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方式,核实诉讼主体的实名手机号码、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护照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确认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诉讼主体在线完成身份认证后,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参与在线诉讼的诉讼主体应当妥善保管诉讼平台专用账号和密码。除有证据证明存在账号被盗用或者系统错误的情形外,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人民法院在线开展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诉讼活动,应当再次验证诉讼主体的身份;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线下进一步核实身份。”,凡是参与在线诉讼的主体均需进行身份认证。第一,当事人主体的身份认证。目前部分法院对当事人类型进行详细划分,并比对不同的数据平台。但这些仍是部分法院实践中的经验和做法,并没有完全推广至全国适用。从域外在线诉讼发展经验来看,2010年《韩国电子诉讼法》专门规定电子诉讼使用者登录,并按主体进行类型化区分。(7)参见郑永焕:《韩国电子诉讼现状及完善方向》,方丽妍译,《东南司法评论》2018年卷。未来完善应注意总结部分法院实践经验,推广认证主体类型化处理。第二,律师类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认证。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推广应用律师服务平台,以实现律师身份“一次认证,全国通用”“全网通办”。但实践中仍需注意的是,需要及时更新律师执业信息数据库,加强与司法部的合作关系,及时将新加入的律师执业信息接入系统,实现数据的实时更新。第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认证。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最大的问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认证难问题,例如证人、鉴定人等。未来应当对其设置不同于当事人身份认证流程以保障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的真实性,保障在线诉讼的顺利展开。

(二)身份认证承载主体

身份认证承载主体为在线诉讼平台或在线诉讼系统,它承载着相关主体的身份信息。目前在线诉讼平台通过整合相关资源或借助第三方系统,支持自动核验主体身份。例如吉林电子法院支持同步与公安户籍信息进行比对;北京互联网法院自然人身份认证支持公安系统人证合一验证、律师身份认证支持北京司法局律师信息认证、法人身份认证支持企业工商信息认证;杭州互联网法院支持支付宝网上认证;广州互联网法院支持微信认证。从上述法院在线诉讼平台身份认证的关联信息来看,司法实践中在线诉讼平台承载的信息不统一,且某些地方在线诉讼系统存在单一认证。例如杭州和广州互联网法院仅依靠支付宝或微信软件便可以完成身份认证,其方式过于单一。另外,实践中部分法院在线诉讼系统过于混乱。以吉林省蛟河市基层法院为例,现有系统包括立案系统、执行系统、云庭审系统、电子档案归档系统等等,在线诉讼进程每推进一步便需更换至另外一个系统,法官在每一个阶段之前又需要把所有信息重新传入新系统,云庭审系统并没有身份认证功能,开庭时仍然需要法院人工再次进行核对。对于如此混杂的系统,当事人可能需要重复认证、操作,容易造成其主观上的反感而不愿选择在线诉讼。未来我国在线诉讼平台的建设重在整合相关系统,建立统一在线诉讼平台,使诉讼主体真正体验到在线诉讼所带来的便利。此外,在线诉讼平台也应当整合其他相关信息。例如对于执行程序以及诉讼中的保全问题,可考虑与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银行卡号等信息进行关联,方便后续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身份认证审核主体

法院在身份认证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第一,法院在线核验诉讼主体身份认证信息。例如,吉林电子法院网上立案诉讼参与人身份认证,在同步与公安户籍信息进行比对之后,由法院工作人员人工确认;延边中院电子诉讼身份认证也需要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人工对比审核。第二,法院线下完成诉讼主体身份认证。当诉讼主体无法完成在线诉讼平台身份认证时,可以通过线下认证的方式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身份信息,完成在线诉讼实名认证。例如,延边中院对于不能确定注册人和诉讼提交人是否为同一人,仍然需要当事人到法院提交身份信息并签字确认。从实践运行来看,法院作为身份认证的审核主体在在线诉讼中并没有达到效率最优,甚至加重诉讼负担。法院线上核验诉讼参与人身份,并没有依赖于在线诉讼平台系统的自动审查,仍然由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对当事人上传的身份信息进行人工比对。为实现在线诉讼身份认证效率最优,应以平台自动核验为原则,法院核查为补充。对诉讼参与人身份唯一性进行网络转换,减少法院线上审查的工作。例如,韩国电子诉讼必须使用有电子署名的认证书,才能申请适用者登录。我国对于使用者身份唯一性的转换可考虑随着司法区块链技术引入,将个人实名身份信息实现哈希值(8)“哈希值又称散列值,是指通过哈希函数(Hash Function)运算,将数据压缩成短的字母和数字组成的字符串。区块链存证的第一步是将原始的电子数据转换成哈希值,如果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相同算法计算出的哈希值与大数据存证平台所存储的该段哈希值一致,可以证明存证时的证据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反之则是经过修改的。”参见罗恬漩:《民事证据证明视野下的区块链存证》,《法律科学》2020年第6期。确认,以确保诉讼参与人身份唯一性且不可篡改,减少法院线上人工对比的工作负担。

三、在线诉讼身份认证方式及环节

(一)在线诉讼身份认证方式

网络信息系统中,对用户身份认证可以分为三种:知识类身份认证、资产类身份认证阶段、本征类身份认证。(9)参见常玲、赵蓓、薛姗、洪东:《基于网络安全的身份认证技术研究》,《电信工程技术与标准化》2019年第2期。但以上三种方式均存在不足之处,为提高认证方式的安全性,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混合方式进行认证。(10)例如,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身份认证系统是由三类身份认证方式混合组合而成,它不仅需要相关主体填写自然人身份证号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信息等知识类身份认证方式,还包括手机短信、微信等资产类身份认证方式,接下来还需要对主体信息进行人脸识别等本征类身份认证方式。

对现有规定(11)《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12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六条;《杭州互联网法院网上诉讼规程》第十七条;《广州互联网法院线下认证指引》第一条。进行梳理,可以发现我国身份认证包含线上认证与线下认证两种方式。其中,线上身份认证的具体方式有两种:一是人证合一比对,即采取系统识别、人脸识别、语音动态确认等方式即时比对。(12)系统识别一般是指诉讼参与人通过输入手机号码获取验证码进行手机验证,然后输入姓名和身份证号或者拍摄身份证上传;人脸识别是指通过身份证照片与人脸进行对比;语音动态确认是指诉讼参与人按照页面中的文字提示和演示视频录制视频并上传,系统进行自动对比。二是通过其他已认证的系统进行关联认证。若当事人已经通过微信、微博、支付宝等实名认证的系统确认身份,可以复用其信息。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诉讼身份认证经支付宝账户认证之后就不需要进行身份证照片比对。线下认证方式主要针对无法完成线上身份认证,需要线下进行认证。

通过对我国在线诉讼身份认证方式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进行考察,可以发现立法与实践中的身份认证方式存在冲突。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相关规定,参与诉讼人通过在线的方式完成身份认证,但是广州互联网法院以及某些地方法院进行在线诉讼身份认证时也会通过线下的方式对诉讼参与人身份进行认证。是否需要线下方式进行认证,本文对此持肯定答案。目前面部识别技术成熟程度尚未可知,例如在人脸识别系统中由于同卵双胞胎、整容、化妆或者多年后使用系统能否识别等情形可能导致实践中线上身份认证困难问题。值得注意的是,线上与线下身份认证应当存在顺序性,线下身份认证应作为线上身份认证的补充。

(二)在线诉讼身份认证环节

目前身份认证环节可总结为初次认证模式与持续认证模式。初次认证模式是指身份认证作为在线诉讼的前提,应当在展开诉讼活动前即有效完成,后续再次登录诉讼平台以及实施在线诉讼行为都无需进行二次身份认证。例如,《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第六条(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法释〔2018〕16号)第六条:“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便属于初次认证模式。在线诉讼身份认证采取“初次认证模式”存在潜在风险。初次认证模式无法保障全流程在线诉讼系统使用人的真实性与同一性,当在线诉讼平台账户丢失或被人冒用,不利于维护在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持续认证模式不仅包含初次认证,更强调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环节,可以再次进行身份验证,确保在线诉讼主体的真实性。例如《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便属于持续认证模式,持续认证模式不仅可以防范初次认证模式的风险,还可以再次认证以保障主体身份真实同一。

但在实践运行中,常常出现反复认证并核实当事人身份的异常现象,这体现目前司法人员对于在线诉讼中诉讼参与人身份不信任及谨慎态度。为何传统诉讼中较少反复确认身份,而在线诉讼却反复进行认证,值得探究其背后的原因。通过对基层法院法官进行访谈,了解到法官反复对当事人身份认证,主要是担心在线诉讼当事人身份虚假,而致使后续行为无效。因此,初次认证之后行为应视为本人行为。初次身份认证之后,法官有理由信赖凭借电子信息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其本人的行为,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环节可再次验证身份。根据《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规定,对于调解、证据交换、庭审等重大影响环节应当再次验证身份。但是再次验证的方式为何?《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并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参与人身份验证,经常由法院通过人工核查方式进行,即口头询问参与诉讼主体是否是本人,此种方式并不能有效的保障参与诉讼主体身份真实性。但是出于在线诉讼效率和便捷性的考量,本文认为再次验证方式无需与首次认证方式相同,对于二次认证可考虑设置单一式验证,而非混合式认证,例如指纹识别技术、人脸识别技术、短信验证等。此外,在认证环节中也应当充分尊重和保障参与主体诉讼权利,尤其应当注重保障参与诉讼主体异议权。相关主体对对方身份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形可再次验证身份,进行调查核实。

四、在线诉讼身份认证行为效力

“认证信息在在线诉讼中具有身份属性,且与在线诉讼行为效力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做出特别规定。”(14)蔡立东:《智慧法院建设:实施原则与制度支撑》,《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2期。

(一)经身份认证之后的行为定位

经身份认证之后的行为定位是法律拟制还是法律推定抑或是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最大的特点是经验法则的类型化处理。对于使用在线诉讼平台账户登录并实施的诉讼行为一般认为是适格的在线诉讼参与人,《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两种例外情形亦是司法实践中常见身份不真实的情形。另外,第七条明确出现了“视为”的字样,在法律拟制中经常使用“视为”二字。从构造上来看,拟制与推定十分相似,但是两者却存在本质区别。一是推定具有推论性质,而拟制无推论性质,但是《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规定具有推论的性质。二是拟制不允许被推翻,而推定可以运用反证予以推翻。在线诉讼中,存在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可以推翻。因此,现有司法解释规定,借助表见证明规则对在线诉讼行为的形式真实性进行法律推定。

(二)非法认证行为

《在线诉讼规则》第七条关于身份认证制度还规定了非法认证行为,但司法解释中的两种非法认证行为情形尚不足以涵盖身份认证被冒用等情形,亟待对非法认证的内涵进行理论澄清。非法认证行为应指不可归责于在线诉讼系统使用人本人的事由导致实施诉讼行为所需要的信息被盗用、冒用,应认定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在线诉讼系统使用人通过在线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所需要的信息,除非本人故意或过失泄密,他人不可能知晓。但鉴于在线诉讼的电子化的特点,可能存在系统障碍、黑客攻击等因素导致该信息被盗用和冒用。基于上述等不可归责于在线诉讼系统使用人本人的事由导致实施诉讼行为所需要的信息被盗用、冒用,应认定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待变更相应信息后再恢复在线诉讼程序,以维护司法秩序,保障在线诉讼安全。一旦行为被认定为非法认证行为,还应当充分尊重诉讼参与人处分权,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当事人是否对非法认证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进行追认具有选择权,若不追认应当认定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法律后果来看,目前司法解释中只是规定非法认证行为不视为本人诉讼行为。除此以外,还应当对盗用、冒用他人信息通过在线诉讼系统实施诉讼行为予以制裁,对此类妨碍诉讼秩序的行为予以特别规制,以保障在线诉讼系统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

(三)授权登录行为

在线诉讼授权登录冲击了在线诉讼身份认证人身同一性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授权行为实现账号与使用者的分离,被授权人可以以所属使用者名义登录。目前我国在线诉讼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授权登录行为,但未来我国在线诉讼引入授权登录行为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一是授权登录体现当事人处分原则。“私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而在为解决私权纠纷而设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处分原则是意思自治这一实体法原则在程序法中的自然延伸。”(15)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第40页。二是授权登录是诉讼代理人制度电子化的体现。目前在线诉讼仅规定律师类诉讼代理人身份认证,并没有体现诉讼法中诉讼代理人制度的价值。在线诉讼中授权登录行为可以依托传统诉讼中诉讼代理人制度进行建构。

在线诉讼中,对于一些“数字弱势”群体在进行在线诉讼时,身边人对其给予技术上的支持与帮助,这种行为虽然不属于诉讼法中的代理行为,但是也不能否定此类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行为规范和评价规范相分离的‘二元标准’理论”(16)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相关诉讼程序无效”(17)刘荣军:《民事诉讼行为瑕疵及其处理》,《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在线诉讼背景下,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程序规定将需要完成从线下到线上的转变。诉讼参与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在线诉讼平台专用账号,这种“事实授权”行为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代理行为,但是其在一定程度上将有利于表达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意思以及对一些“数字弱势”群体提供技术上的辅助支持,帮助他们进行诉讼行为,同时也有利于法官对在线诉讼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助于在线诉讼流程的顺利推进。(18)参见张兴美:《电子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基于外观主义的分析》,《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4期。虽然其合法性欠缺,但是基于效率与程序安定性,应当肯定其行为的效力,除非行为损害当事人利益,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无效。

五、在线诉讼身份认证中的信息保护

在线诉讼系统包含了公民诸多信息内容,例如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以及生物特征信息等。在虚拟空间里,这些信息都存在泄漏或者被盗用等风险。

如何保护在线诉讼身份认证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安全,亦是在线诉讼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现有立法来看,与在线诉讼过程中密切相关的信息问题存在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例如《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电子签名法》等。从立法的数量来看,足以体现其重要性以及立法者对该问题的重视,但是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信息问题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民法典》侧重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到法律保护(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数据安全法》则与《民法典》相配套,可以说是《民法典》关于自然人信息保护问题的“车之双轮、鸟之两翼”,前者规范数据隐私、后者关注数据安全。《网络安全法》相较于《数据安全法》颁布时间较早,其内容主要针对的是网络层面的安全规范,虽然与《数据安全法》存在重叠之处,但后者较为系统的解决数据安全保障问题。《电子签名法》则注重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保护信息与数据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在线诉讼中,如何实现与上述法律的衔接以及完善不足之处,均需要深入探讨。“在线诉讼身份认证系统,其实‘类似现代化的政府巨型数据库’,危害潜能是巨大的,尤其是对公民隐私权方面。”(20)孙平:《“信息人”时代——网络安全下的个人信息权宪法保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05页。第一,应明确在线诉讼身份认证信息保护遵循的原则。一是应当遵循目的限定原则,身份认证中所采集的信息应当围绕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信息展开,对于与身份无关的信息,不应要求诉讼参与人提供。二是应当遵循信息安全原则。“信息安全原则是在线诉讼程序效益价值引导下的全新建构”(21)陈锦波:《论信息技术对传统诉讼的结构性重塑——从电子诉讼的理念、价值和原则切入》,《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3期。,在线诉讼过程中应当确保诉讼参与人的信息安全,避免身份认证信息发生泄漏、篡改等安全事件。第二,细化相应制度衔接机制是实现衔接的关键。未来在线诉讼身份认证中的信息保护以及诉讼平台中涉案数据的存储使用,均应当符合我国《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以及《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建立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保护的制度体系。从目前关于在线诉讼身份认证的保护措施来看,主要表现为诉讼参与人对在线诉讼平台账号的安全保管责任,其保护措施比较单一。从当前各地在线诉讼实践来看,法院对社交媒体平台还存在较大程度的依赖。这些社交软件平台与当事人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将身份认证与之相关联具有较大的便利性,但是由于进入社交媒体平台门槛较低且活动人员复杂,存在信息泄露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开发和运用自身的网络诉讼平台,强化人民法院对于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的管理义务,防止诉讼资料或电子证据的流失,防止诉讼参与人的个人信息被盗用甚至商业秘密被泄露而给诉讼参与人造成损害,杜绝在线诉讼资料泄露。”(22)王福华:《电子诉讼制度构建的法律基础》,《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此外,还应明确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承担,在线诉讼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六、结语

信息技术向诉讼领域的渗透,带来了新的诉讼交往方式。作为传统行为和网络科技相结合产物的在线诉讼,其本质主要是依据网络技术的快速、便捷和高效来追求纠纷解决的效率,但是在线诉讼能否完成诉讼的任务,达到诉讼的目的,是否影响到诉讼的另一个价值目标——公正,(23)郑世保:《电子民事诉讼行为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4页。有待探讨。诉讼参与人真实性问题是在线诉讼中新出现的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具有法律上的可规制性。但是,纵观目前的在线诉讼法律法规现状,我们可以意识到,关于在线诉讼中的诉讼参与人真实性尚缺少制度保障。本文对在线诉讼身份认证的研究旨在多方面保障在线诉讼参与人的真实性,实现在线诉讼在我国的稳步推进,以维护司法秩序并保障诉讼活动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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