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刑法视阈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与规范构造
2021-11-29章诚豪
章诚豪,张 勇
(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42)
一、风险社会视野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隐忧
风险社会的显著特征在于,各种不确定的社会风险日益成为人们关注焦点,因此需要构建合理的风险预防、管控制度,以应对风险社会所存的现实隐忧。重大疫情期间,引起社会普遍恐慌和惧怕的主要就是疫情风险,也由此急需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来强化疫情防控。对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视,更凸显对涉疫犯罪进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与迫切性。诚如,公众的安全诉求使刑法的犯罪化扩张具备道德伦理基础,公共安全亦是全体国民所追求的基本人权[1]。实践中,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不仅有损疫情防控的规则秩序,更易引起大众的恐惧甚至仇恨心理,具有实质的刑事可罚性。埃德加•博登海默[2]指出,安全的价值在于其是人类社会系统所必须增进与保障的。刑法作为法秩序共同体安全的最有力保护者,须回应社会风险现实的隐忧,兼顾刑法的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机能,以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为此,“两高”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称《意见》),在抗疫特殊时期为精准打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发布五批全国检察机关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十一)》(下称《刑修(十一)》)亦通过立法修正了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状表述,将按照甲类管理的其他类型传染病纳入本罪的适用范围。这使司法实践对该类犯罪的规制趋于完善,构建起一个相对严密的刑事法网[3]。但在面对重大疫情的特殊时期,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尚存在一些争议性问题与适用困境。
首先,刑事立法与前置性行政法规的衔接问题。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的行为方式可被简要概括为“供水、消毒、从业、防控”四个方面[4]。然而,作为本罪的前置法《传染病防治法》中的相关条文,则远多于本罪,规制范围不同,使得许多具有行政违法性质的妨害防控行为,未必能受本罪规制;若不把握好本法与行政法间的关系,会造成刑事打击范围过度扩张。其次,行为方式尚存模糊之处,易导致司法适用层面的混乱。例如,本罪第五款便具有兜底条款性质①第五项将此前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修改为“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若不对本罪行为方式做规范解读,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时,易出现行为定性不清、罪名适用不当的困境。最后,对 “引起传染病传播”和“具有传播严重危险”两个程度性判断条件尚不明确。如果不能准确地把握认定标准,将难以对妨碍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性质进行精准的界定。在采取高压政策进行刑事打击的疫情防控期间,易使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一般妨碍行为受到本罪的规制,被动地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违反刑法的谦抑性。上述本罪所涉规范构造及司法适用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风险社会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政策调整
面对风险社会中各类隐忧,积极预防主义刑法观应运而生。其认为刑法作为社会治理重要手段,需要更为积极地介入社会生活,充分考虑社会情势和民众意愿,适度地扩大犯罪圈和刑罚处罚范围[5]。不同于正常时期,疫情期间涉疫类犯罪频发,需采用风险刑法观面对该特殊时期的刑事治理难题,是风险社会的典型表现形式。以疫情期间为代表的风险社会背景下,平时较普通的罪行,亦能由于公众恐慌等情绪,从而发酵为严重的社会危机。例如最高院发布的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田某某乘坐火车辗转湖北等地后,返回山东家中。在面对医护人员询问时,其刻意隐瞒旅居史。之后被确诊患有新冠肺炎,依旧抗拒隔离治疗等防疫措施。因其违反疫情防控相关规定,造成密切接触者共37人被隔离的严重后果。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6]。可见,在疫情特殊背景下,民众对严防严控措施的不理解或不重视的心理,易促使其实施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的犯罪。所以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当面对某类犯罪暴增的窘境及由此引发的新问题,刑法应采取积极主义立场,发挥本罪的一般预防作用,在惩罚犯罪的同时,起到对社会公众的教育和警示作用。
区别于传统刑法,风险刑法主要有以下特点:其一,更加倡导对秩序的保护,将可能发生的风险扼杀在萌芽状态之中。将对自由的保护放置在次要层面。其二,更加强调对抽象法益的保护,而对具体法益的保护力度明显弱化。其三,刑罚权的发动更加提前,行为人制造了一定的风险即可对其予以刑事处罚。应当注意的是,虽然风险刑法与传统刑法理论之间多有不同,但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风险刑法只是在新的社会背景下提出了不同于以往的保护重点。因此,应当在风险刑法的指导下,结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的司法实践,对本罪作出适当政策性的调整。
首先,在刑事政策层面,从疫情防控的需要看,应更加强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维护疫情防控秩序。强调对公共卫生安全、疫情防控秩序这类抽象化法益的保护,不仅是回应现实的社会需求,也具有一定的学理依据。妨碍传染病防治罪具有突发性,犯罪人多是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不满有关的治疗或疾病管控措施而实施犯罪行为。极易引发社会公众的不安感、焦虑感。而对公民不安感、焦虑感及时作出回应正是传统刑法转型的前提,也是新型社会背景下刑法实现社会控制功能、维系社会公众团结的重要途径。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现代人对于安全的需求不断增加,安全价值的内涵也随之不断扩张[7]。须指出,疫情期间要消除此类犯罪的影响往往需要消耗大量人力、物力,此时应立足于集体法益的维护,适当扩大本罪处罚范围及一般预防作用。避免因疫情期间社会风险的发酵,给后续的司法处置工作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其次,在罪名适用层面上,可倡导本罪介入的适当前置化。为了回应社会治理对安全和稳定的价值诉求,保障大众对于“体感治安”的需要,风险社会背景下刑事活动呈现出“活跃化趋势”[8]。刑事处罚措施日趋严厉,规制范围日益扩张,刑法提升现代治理体系及能力的任务更加紧迫[9]。刑法应在“严而不厉”的思想的指导下,更加积极地介入传染病防治领域,实现适度的犯罪化,以应对医患矛盾、抗拒涉疫管控等社会风险的激增。第三,司法机关应采取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对典型类案进行整合,避免司法处置层面 “照本宣科”的乱象。鉴于实践中,行为人的患病状况、所接触的人员数量及所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均有不同,具体各案例的危害后果与社会影响也不尽相同[10]。此时司法机关应结合个案的特殊性,慎重考量刑法介入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做到罪名选择和刑罚裁量的精准化。尤其是涉及存在医护人员伤亡的恶性案件,要综合考量该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及行为自身的危险性,防控本罪在疫情期间所潜在的失范现象。最后,要警惕积极主义刑法观陷入 “工具主义”的囹圄。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刑法介入不能随意决定,而是应考虑疫情防控的现实需要、刑法自身的体系逻辑等多重因素。期待刑罚作为直接抑制反社会行为的“猛药”,以作为维持社会秩序之机制的功利主义想法,应属于缺乏实证支撑的“不理性主义”表现[11]。在罪刑法定主义所允许的范围内,面对风险刑法观提倡尽可能地扩充刑法规范供给,以满足公众对社会安全感的追求。此时,本罪预防功能的适度扩张具有必要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文认为应当在风险刑法观的指导下尽可能地回应社会公众的不安。但应当把控好回应的边界,有选择地吸收民意。否则这种“仅以提前保护是‘市民的安全或者保护的要求’或者得到了公众的认同是不够的。对人权的保障,是不可能由民主决定的。如果说只要公众认同就可以处理刑法,那么就没有人权保障可言”[12]。此外,在法条规范表述模糊,且与司法实际契合度不强时,不应通过类推解释的方法扩大刑法的“触角”,避免对条文解读的肆意扩张。
三、风险刑法观下本罪规范构造的教义学解读
妨碍传染病防治罪必须顺应疫情特殊时期的司法实际,结合风险刑法观的理论指导,通过对本罪构成要件中模糊、争议性概念进行解读,加强本罪适用与疫情防控法治需求之间的契合性。
(一)本罪中行为方式的规范解读
博登海默[13]曾言,一旦法律中过多的规定都呈现模糊性、不确定性,这极易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和危机感。不仅如此,司法实际中逃脱治疗、故意隐瞒病情等妨害行为在性质认定及罪名适用上,也会陷入疑难窘境。在重大疫情的特殊社会背景下,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高发,行为手段与犯罪方式层出不穷。本罪中妨害行为的规定显得过于笼统,不够系统明确,致使针对妨害行为的罪名适用时难以做到定性准确,也无法很好发挥刑法的指引和惩治犯罪的作用[14]。究其原因,是由于古典刑法思维所导致的类型化思维的缺乏。有学者提出,概念思维与类型化思维之间区分的基础在于是否建构了弹性标准,使规范更具有开放性[15]。本罪中,通过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来阐述罪行方式。其中第五款,有关“拒绝履行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规定相对来说较为模糊,属于兜底性质条款。这种大幅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方式,是典型的概念思维产物。我们应当承认其实现了刑法的明确性,但如此刚性的立法模式无法应对风险社会背景下传染病防治的需要。在刑事法层面一旦过分关注概念思维,那么导致规范所描述的对象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同时,也会失去社会的实质内容[16]。《刑修 ( 十一)》增加了拒绝执行有关机构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非法出售、运输疫区被污染物品等犯罪行为,进一步清晰本罪规制的妨害行为。所以,为明确本罪处罚行为的具体形式,可采用明列和兜底相结合的方式。将诸如隔离后故意逃避治疗、隐瞒自己疫病症状、拒绝接受医疗部门治疗等典型妨害行为加以列举。并结合对疫情的实际影响来进一步探讨,为定罪量刑层面提供更精准的规制路径。与古典刑法将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负面预防)与对罪犯的再社会化(正面预防)不同,风险刑法强调对规范效力的信赖[17]。在司法裁判中,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对社会危害性强、社会影响恶劣的典型妨害疫情防控的罪行予以及时严惩,凸显本罪在疫情特殊时期一般预防功能之侧重,发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宣示作用,为提供本罪司法实践明确的指示。
(二)“引起传染病传播”标准的实质判断
作为选择性罪名,“引起传染病传播”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本罪规制的必须是具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危险或实害结果的行为。但以上行为的犯罪形态也有所不同,对其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容易造成本罪适用的泛化。风险刑法观不意味过分依赖刑法来维持社会秩序,虽在具有大规模传染病风险的大背景下,司法机关往往会受刑事政策的指引,采取强势的打击态度。但认定妨害疫情防控行为是否具有“有传播严重危险”,应当属于一种经验性判断,须在事实判断的基础上,进行价值评价,坚持实事求是、综合考量的原则[18]。否则,易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引起传染病传播”这一法律抽象术语时被社会舆论所左右。此时应以风险刑法观为指导,在注重对社会风险管控的同时,也强调刑法对民众的教化。理性地发挥刑法的积极效用,注重公共卫生安全维护与公民自由权力保障间的动态平衡。“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是本罪入罪的结果标准,属刑法理论中实害结果。此时若要将妨害疫情管理的行为入罪,必须对本罪所保护的客体造成实际损害。例如,逃脱治疗、违反规定返岗工作等妨害行为,并有导致疫情进一步扩散、造成不特定多数人染上传染性病毒的实际危害后果。“有传播严重危险”在犯罪形态上属于危险犯,应认定为刑法理论中的具体危险结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妨害行为若具有足以使不特定多数人具有染上传染病的严重危险状态,此时则不需要达到多人被传染的实害结果仍可以构成本罪的既遂。因此,即使妨害人没有引起传染病大规模传播的实害结果,但对公众造成了可能染上传染病的实际危险,也可构成本罪。因此,在对行为归罪的考量上,除须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本罪所明列的妨害行为之外,也应从结果要件的层面,考察行为是否满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没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入罪标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本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所保护法益涵盖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社会秩序、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等目的针对特定的人实施危害行为,并未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间传染病的传播。或涉及人群虽被感染但得到及时救治并未再向他人传播的,不宜认定为本罪。
(三)“具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准确认定
诸如本罪规制的大规模传染病传播等社会风险,会带来民众新的安全需求。其期冀国家运用刑罚权来维护社会安全、稳定。风险刑法重视刑法的适时干预,以避免风险转变为实害结果。因此,本罪也以是否具有“传播传染病严重危险”作为结果要件。对于“引起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中“严重危险”标准的认定,不应以“行为人所接触的人数、次数”这样的单一数额作为是否达到造成传播严重危险的评判标准。以固定的被传染人数与“具有传播严重危险”作为判断条件,过于僵硬,亦缺乏科学性。所接触者被感染的人数仅仅表示该传播者将自身携带病所传播的广度,而不是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例如,一个逃脱疫情治疗的患者,虽然其接触的人数很多,但是由于其携带病毒的传染性不强或影响范围比较特定并不广泛,未造成较为恶劣的危害影响,此时就未达到本罪中“严重危险”的认定标准。
运用风险刑法观来预防、控制社会风险,不免干预、牺牲公民的基本权利,应合理限制本罪适用。为了避免判断条件的过度僵化,除了患者所接触的人数外还应考虑以下多个因素:首先,该病毒的传染性。如若病毒传染性不强,必须通过特定的方式才能传播,则不应简单地以涉及的人数来认定其严重性。其次,可能受感染的范围。若行为人虽向多人传染了疫情病毒,但却是针对诸如住在一个房内的家族成员,且受染者并未向其他公众传播。则此时病毒受众范围有限,难以对社会其他公众造成严重的威胁。第三,要考虑该行为人所造成的影响结果的恶劣程度及损失大小。比如,患者从医院出逃后,但逃向空间密闭、人流量大的地铁,造成了公众极大的恐慌,对社会经济也带来极大的损失,可以被认定为本罪中造成可能传播的“严重危险”。此外,还要考虑刑法的谦抑性,谨慎地选择刑法适用。虽然,“非典”期间《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多个条款提到对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所采取的是重刑主义[19]。切勿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刑事政策的特殊考虑,当作该阶段有关犯罪处置问题的一贯原则。而且,《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与本罪中的部分罪行有所重叠。在大多数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本罪中所包含的妨害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未达到刑法的构罪标准。对于只是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的一般行为,由公安机关或县城以上卫生部门管理即可,不适宜由刑法来规制。
四、风险刑法观指导下本罪的规范完善
当今国内疫情逐渐稳定,但“后疫情”转型时期社会风险的增加及其复杂性格局,呈现刑法犯罪化扩张的态势。在风险刑法视野下,立法预防与控制社会风险的意图明显[20]。若仅依据刑法教义学、刑事政策对本罪进行解读,不免过于宏观。因此,有必要对本罪中尚存问题予以规范完善。
(一)法秩序层面:前置法与刑法之间的合理协调
风险刑法观强调刑法在面对社会风险集聚时,可展现积极干预姿态,但这并不表示刑法的肆意。应当妥善处理其与有关前置法间关系,既要避免司法适用的“排异反应”,又要明晰、界分二者的规制范畴。本罪具有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的“双重属性”,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司法适用应衔接刑、行二法,并遵循行政违法的前置性原则。《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范围规定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本罪则有抽象危险性质的规定,要求行为具备“引起传播的严重危险”。可见,相较于《传染病防治法》,本法的处罚范围更小,入罪门槛更高。在与社会风险做斗争时,刑法必须以保护法益与其他法治国的归责原则为目标,否则应停止其对社会事务的干涉[21],即使该事物存在风险、隐忧。因此,妨害疫情防控的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受本罪规制。应在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的形式基础上,做“引起传染病传播、具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实质判断。例如,可组织相关专家组对“传染病传播风险”进行程度判断,综合考虑入罪必要。此外,本罪法条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应做广义的理解。此类前置性行政法规,还应包括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当面临“卫生标准”“禁止从事的易扩散工作”“病原携带者”等,需释明的具体内容及专业词汇的意义都要从相应行政法规中寻找。综上,面对妨害传染病防控行为时,需充分界分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间差异。前置的行政规范决定了行为的行政违法及刑事犯罪性质,而后置的刑事规范依据行为社会危害的程度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可借鉴西方漏斗式的法治筛选机制,相当程度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只有具备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的妨害防治行为,才能判断为刑事违法。
(二)刑罚层面:罚金刑增设的倡导
从风险刑法所倡导的系统论立场看,刑法应当保持其内部和谐。风险刑法的科学适用,应当重视立法的实证效果,评估社会现实风险,进而选择所应采纳的刑罚方式。罚金刑常见于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中,现行刑法对非法行医罪等带有非法营利目的的危害公共卫生安全犯罪设置了罚金刑。虽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规制的妨害防治行为—般不具营利性质,但仍有增设该类刑罚的必要。首先,作为本罪前置性法规的《传染病防治法》,已设定罚金刑(罚款)作为行政处罚措施。若本罪有相应的财产刑,能加强本法与有关行政法的进一步衔接。其次,罚金刑的采纳,可以减少自由刑的不当适用,完善本罪的量刑幅度。司法实践中,诸如隐瞒旅居史等行为,犯罪人并无恶意传播疫病的故意,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较低。此时,若并未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只是具有传播危险,则应考虑适用较轻缓的罚金刑,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依据胡萨克的“过度犯罪化理论”,若刑法采取严苛的刑罚措施以追求短期的刑罚预防效果,易使过多人被不当贴上犯罪标签[22]。社会过多“犯罪人”的潜在风险,会造成此类群体的报复情绪,与风险刑法的预防观相悖,不利社会治理与控制犯罪。此外,本罪的犯罪人往往也是传染病的受害者,对其施以封闭隔离的自由刑,不仅增加不必要的司法成本,且会耽误患病犯罪人的治疗,甚至造成监狱系统内部二次感染的风险,难以实现刑罚惩罚犯罪的目的。此时,灵活利用罚金刑可以妥善处理主观恶性较轻,尚无严重现实危害后果的妨害防治行为。
(三)罪状层面:空白罪状的采纳
当面对社会形势危急时刻,风险刑法强调刑法的适时、适当的调整,但我们应该注意不当适用风险刑法观可能带来的弊端,即易造成刑法体系的功能紊乱。《传染病防治法》作为专门法律对于妨害疫情防治行为的规定十分详实,而本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类型略显粗略、模糊,难以涵盖司法实践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即使有诸如第五款兜底性质的规定,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主体限定,亦会造成诸多涉疫罪行逃避本罪规制。可考虑以空白罪状的方式规定本罪,保证刑法条文的相对简练,进一步加强疫情特殊时期刑、行两法间的协调与衔接,避免立法滞后性导致司法适用领域的空档、缺位。且基于疫情防控的特殊需求,相关部门修改、发布了众多涉疫防控的法律法规及多批妨害疫情防控的典型案例。然而,仓促且频繁地更新、修改,使得公众难以有充分地认识。例如,瞒报旅居史或接触史的行为,在社会公众的认知里未必能被上升到犯罪这么严重的程度[23]。伴随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范性文件越来越多,因此在具体的空白规范适用中,应该结合相应的司法实践作出判断。同时裁判者需谨遵本罪法益(公共卫生安全与传染病防控秩序),即遵循“法益同一”原理[24]。且在刑法社会不断出现的社会风险与矛盾的大背景下,空白罪状所具有的包容性和开放性特点,可避免本罪迫于社会现实变化所作的频繁修改,保证刑法体系的稳定性、维护刑法权威。
(四)刑事政策层面:宽严相济政策的指导
从国家治理角度看,风险刑法会面临安全性担忧,刑法无法不惜一切代价保障秩序。特别面对本罪规制的妨害传染病行为,不仅需要发挥科学的作用,还要在治理能力现代化语境下发挥现行刑事司法体系的作用[25]。值得一提的是,本罪法条并未将分属于“实害犯”与“危险犯”的“引起甲类传播”和 “有传播危险”两行为分开规定。由于实害犯与危险犯所造成的危害影响、成立所认定的标准均不尽相同,应将二者加以区分,在不同的幅度和标准内进行量刑工作。既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亦是类型化分析方法处置不同犯罪形态的妨害行为的科学运用。面对恶意抗拒疫情防控的行为,有必要启动相关刑事程序,但并不必然意味着该行为最终会受刑事制裁。从专业角度看,犯罪事实需要用理性的专业判断加以确定[26]。应当注意《刑修(十一)》新增妨碍防治的行为类型,明确其规制罪行的含射范围,警惕其沦为“口袋罪”的倾向。还要把握好《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的界分,本罪属于典型的行政犯,刑法的适用必须要依赖行政法规,而随着行政法规越来越深入细致,刑法条文无法穷尽列举遵从刑法谦抑性的特点,理清那些非刑法处置的宽缓情形。
风险社会背景下,犯罪手段复杂多变,应辩证地理解“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间关系。根据罪因分析,本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轻重有别,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平日轻微的冲突亦能引发激烈的矛盾。司法工作者应采用类型化的分析方法处理此类案件,切勿“一刀切”。“风险刑法倚重预防性立法策略,具有提前干预的特点。由人权保障的思维出发,必须防止纯粹以预防为导向,从而导致模糊刑法界限和口袋化犯罪的危险。”[27]具体分析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考量妨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使得判决能罚当其罪。对紧急时期的自私自利行为也要予以一定的理解和宽容,需要在刑法或者刑法司法解释中设置相应的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款[28]。应严格区分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切忌受刑事政策的导向,而“无限上纲”强行按犯罪处理[29]。只有当出于恶意报复、发泄不满等目的,并造成传染病大规模传播的严重后果,确实侵犯公共安全法益的妨害防治行为,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卫生安全。
结语
为应对风险社会刑事治理在疫情防治领域的隐忧,立法者、司法者应在风险刑法观指引下,充分发挥刑法在控制社会风险的现实化作用。虽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有维护疫情防控秩序、打击涉疫犯罪的作用,但本罪在理论层面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因此,须对本罪构成要件进行规范重塑,以保持刑法的适应性。在认定本罪时应体现刑法谦抑性,明晰本法与前置性法规间的关系,强调对法益的实质保护,谨防刑法适用的便宜主义与工具化。避免因疫情防控期间刑事打击面的不当扩张,导致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认定的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