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保护的证成和设计
2021-11-29左荣昌
左荣昌
(江西警察学院,南昌 330100)
一、引言
人工智能(AI)是凭借神经认知学的发展,模仿和拓展人的智能的新型科技,涵盖了机器人、图像和语言处理、专家系统等技术,是模拟人类智能的一门科学[1]。人工智能的含义形成于20世纪50—60年代,1965年约翰·麦卡锡正式使用“人工智能”一词。人工智能历经了三次浪潮:20世纪50—60年代是强调逻辑运算的机器翻译时期,20世纪70—80年代是依托知识累加建立模型的专家系统时期,20世纪80年代至今是人工智能快速发展时期。第三阶段人工智能得益于大数据处理技术和神经认知学技术的应用,人工智能技术得以广泛融入文学创作、无人驾驶、疾病诊疗、人脸识别、智能问答、投资决策等各个领域[2],呈现工具性弱化而自主创造性增强的发展趋势。当人工智能依靠对大数据处理实现深度学习,再通过抽取数据资料的特征并分析,在分析的基础上实现批量生成“创作物”,人工智能“创作”得以实现,但却引发了“创作”后的生成物法律定性与权利归属两大难题。当现有法律制度无法解决上述难题时,回溯著作权制度的历史和本源,进而论证人工智能“创作物”可作为著作权或为一种解决办法。
二、科技的发展具有影响著作权制度演进的传统
(一)科技的发展影响著作权制度的产生
回溯中外著作权的历史,我国自宋代印刷术推广之后,即产生著作权保护的萌芽,如“已申上司,不许复版”之例。15世纪欧洲活字印刷术普遍推广后,同样影响了著作权制度的演进。中外造纸术的产生为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印刷术出现以前的漫长历史时期,人们多以抄写、传颂的方式来传播文艺作品,鲜有作品的巨量复制出现,这虽影响了著作权制度的萌芽,但是缺乏著作权保护的基础或必要性。伴随中外印刷术的出现与推广,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成本大为降低,巨量的复制日益成为社会常态,或为封建特许权的恩赐,或为天赋人权的观念下表达言论自由的附加物,或为激励创作,尽管中外著作权制度建立的最初主观动机各不相同,但其萌芽与产生客观上无法摆脱造纸术和印刷术产生后的巨大影响。中外著作权制度萌芽、产生和发展中的利益相关方,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虽然各自提出不同的著作权保护理念和不同内容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但无一例外,基于造纸术和印刷术而衍生的作品复制权成为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内容。
(二)科技的发展影响著作权制度的变革
1.科技发展丰富了作品种类
印刷术的发展推动英国对文字作品的保护。伴随制图工艺技术的发展,出现对地图作品和图形作品的立法保护,1790年美国颁行的《著作权法》明确地图、图标属于著作权法的客体。19世纪后期,伴随摄影技术的进步,摄影智力成果受到部分国家著作权法的保护,美国在1865年将摄影作品和底片成果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20世纪初,随着电影技术的演进,有了对电影作品的保护立法;20世纪中后期,伴随计算机技术的进步,引发了对软件的著作权保护等。科技发展迫使著作权法不断接纳新的作品种类,各国也多在著作权法中作出了“其他作品”的开放性立法技术安排。
2.科技的发展丰富了著作权的权利种类
考察著作权发展的历史,早期著作权的基本内容多为基于印刷术而生成的作品复制权;工业革命后,大量影响作品的复制,利用和传播的无线电、广播、录音、摄影、网络等新型科技得以出现,不仅拓宽了作品的利用渠道,而且把作品的传播者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凸显出来。这样既使得广播、表演、展览、摄制、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被纳入著作权的范围,又使得邻接权得以出现:表演者以自己的演技和对作品的见解来表演作品、录制者以自己的技术和投资出产知识产品、广播组织以自己特殊的技术编制节目,并耗费大量投资[3]。邻接权人为作品的普及传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务和巨大投资,基于公平原则对他们的利益进行保护,形成科技影响下邻接权受保护的法理基础。科技发展迫使著作权法不断接纳新的著作权权利种类,国内外著作权法在规定著作权种类时,也多作出“应当受保护的其他权利”的开放性立法技术安排。
三、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一)“天赋著作权”思潮下作者中心主义的证伪
古典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应体现公平、正义,立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规范手段,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是来自上天的赋予[4]。受古典自然法学派影响,体现人格利益的著作权属于天赋,法律对著作权只是确认的理论影响了后世著作权的历史发展。1789年法国在《人权宣言》中提出,出版和自由地发表自己的思想是一种与生俱来的神圣权利,即“天赋著作权”意指著作权是上天赋予人类对自己的文艺创作物享有的自然权利,政府和法律只是消极确认,而非积极赋权,从而促成了“作品人格价值说”理论的出现——人拥有最神圣、最具人格性、最有价值的财产就是作品,著作权法即确认作者对其作品具备专有权的法,该专有权神圣不可侵犯。这种以“创作者”为中心,重视作品的人格价值,并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开创性地设立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理论,逐渐演变成作者中心主义,影响了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法国的《知识产权法典》规定了创作者的发表、署名、保护作品完整、收回作品等人身权利[5]。德国与法国类似,但并未规定收回作品权。美国的《千禧年著作权法》确认了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国同德国类似,但增加了修改权。保护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是作者中心主义影响下著作权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商业文明、工业文明时期对人的价值重视和保护历史发展趋势,作者中心主义是相对正确的。但是,考察科技发展现实和逻辑推导的内在规则,我们难以得出天赋著作权和作者中心主义的绝对正确性:首先,天赋著作权难以解释为何著作财产权存在期限限制。《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和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对著作财产权明确设置了保护期限。其次,天赋著作权难以科学揭露著作权的来源。著作权作为生产力发展的历史产物,根植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条件,并非超脱于生产力的“天赋人权”,而作者中心主义作为一种社会意识,事实上反映了工业革命产生后的文艺创作领域利益分配机制演变的客观事实,通过有条件的赋权制度充分调动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助力于繁荣社会文化市场,提高社会总体效益的同时起到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效用。随着后工业时代人工智能技术的出现,“人工智能+创作”的组合使得传统文艺作品的创作模式发生变革,创作主体多元化,人工智能创作文艺作品的效率巨大提升,文化市场的作品数量将更为丰富。但在作者中心主义的理论视野下,人工智能创作主体资格被否定,人工智能创作技术的研发、生产、使用领域的著作权利益分配的可能性被人为阻断,反而阻碍了文艺创作领域生产方式的变革,落后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趋势和著作权利益动态平衡的原则。国内司法实践中,虽有法院尝试在作者中心主义的框架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实施法律保护,但在说理上存在重大欠缺。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中,法院否认了人工智能的创作主体地位,但认为人工智能软件Dreamwriter自动生成涉案文章可以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者。法院试图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出发,认为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处理和语料风格取舍上的个性化安排与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与涉案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智力活动。但人工智能软件Dreamwriter研发者基于设计赋予人工智能软件选择和编排材料的创新能力与涉案文章的独创性有无直接的关联上,法院通过软件使用协议巧妙规避了该问题,致使该文章的独创性是来源于软件使用者抑或人工智能本身(人工智能研发者)难以明晰,也无法明晰,致使案件的说理性存在重大欠缺。
(二)突破作者中心主义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必要性
1.现实主义迫切需要著作权市场回归理性
知识产权制度最先源于市场创立的规则,其创立是顺应交易的需求,重点关注的是市场交易及借此推动资源的有效配置。在著作权领域,作品的生产多蕴含着较大成本,而作品传播的成本则较少,在作品的相关产品出售后,若无法律保护,则难以控制他人“无偿地复制他人作品”等不当使用的情形发生。人工智能创作技术虽尚未完全成熟,但人工智能创作技术的更新迭代和大批量作品的产生是有合理预期的[6]。立法届时仍不予回应,他人得以肆意复制或其他不当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却免于法律的制裁,在著作权市场的规则下,人工智能与自然人各自的作品客观上难以明显区分且具有价格优势时,人工智能作品通常会受到先行抉择,反将损害自然人作者权益和降低其创作的积极性,弱化作品推动文化传播的功能[7],若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维护,将极大降低研发者的研发热情,产业将难以有效发展[8],进而触发著作权市场交易中的“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影响著作权制度的自身发展,也与繁荣社会文化事业的目的相悖。国内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认识到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必要性。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终审案(2018京0491民初239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人工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虽然不构成作品且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并不意味着其已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他人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综上,人工智能本身作为新的技术革新的代表,契合了现代生产力的发展方向,人工智能创作技术虽然有待成熟,对既得利益的传统作者团体的潜在威胁,以及对著作权行业未来变革带来的阵痛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忽视技术进步对著作权制度带来的影响,如不及时给予法律保护,无助于鼓励人工智能创作技术的应用,也难以推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许可与转让,最终影响人工智能开发技术本身[9]。
2.激励理论客观上要求增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
创新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灵魂,推动创新也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社会目标。在著作权领域的创造性主要涵盖了“促进原始创新意义上的创造功能”和“促进改进创新意义上的创作功能”,即著作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原始创新成果”的财产权益,以使原始创新成果的创作者能够充分获得应该享有的财产权益与法律保护。著作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障“改进创新成果”财产权益,使改进创新成果的创作者能够针对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等改进创新成果,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与法律保护。著作权法正是通过授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为作者设定实现智力成果财产利益的一种法律上的可能性而存续,若著作权人财产利益的实现受到非合法性阻碍而无法实现时,法律将保证作品的创作者能够排除非法阻碍,实现和处分其创作物的财产利益。这种激励理论的内在逻辑在于,若过度宽容免费使用,对于使用者太过有利,进而会降低原创的意愿和原创智力成果的数量[10]。原告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终审案(2019京73民终203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软件的研发者通过销售软件而获得投资回报,软件使用者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若不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的使用者享有,将使得软件使用者的使用行为减少,传播分析报告的意愿降低,最终不利于研发者创新和文化传播与价值发挥,因此,应当重视保障软件使用者的利益,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对人工智能创作技术研发者、投资者等权利人而言,存续现实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财产权益在制度上得以保障的可能性,是其创新人工智能创作技术的主要动力,如人工智能创作的创新成果获得合理保护,将激发其创新人工智能创作技术的积极性,并将技术成果转化为文艺创作领域的现实生产力,形成创新的良好氛围,推动社会持续进步。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中国获得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具有较宽松的国际环境
1.英美法系的“商业著作权”理论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提供了理论土壤
英国著作权制度受早期海外扩张和重商主义思潮的影响,呈现对印刷商、发行商等商人著作权利益的极大关注,为了促进作品传播,甚至在权利分配上较多地考虑著作权购买者的财产权益,对作者的人格权则表现出较为漠视的浓重“商业著作权”色彩。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财产属性突出和人格属性模糊,与英国传统的商业著作权理论契合。1988年英国出现了《著作权、设计及专利法案》对计算机作品进行保护的立法先例[11]。南非、新西兰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纷纷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并把操作者归为作者[12]。澳大利亚虽然立场保守,并未有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立法例,但是在政策上对操作者提供有限度的保护,人工智能操作者除有操作行为外,还应对创作物的物质形式具备相应的管控能力,纯粹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澳大利亚政策上难以得到保护[13]。美国著作权法较为开放,原则上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著作权法的即可赋权,编程者和操作者都可以成为权利人,但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尚有待制定。英美法系国家多受商业著作权弱人格性的著作权文化影响,强调作品的经济利益,在著作权文化上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更有可能性。
2.跨境人民币结算量占比分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之初,广西凭借毗邻越南的地理优势,形成一个良好开端,2010年7月广西与东盟国家跨境贸易中人民币结算占比已实现30%左右,之后稳步上升,占比维持在高位,2016年占比实现106.89%。
2.大陆法系中有国家积极回应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深受天赋著作权的影响,强调作品是作者思想灵性之光的重要载体,机器没有思想,动物的偶然行为也不属于人类大脑意义上的有意识、有目的的创造性活动。只有万物之灵的人类才能成为创作主体的“人格价值理论”,已经构成大陆法系国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下不可逾越的伦理障碍。日本虽为大陆法系国家,却最先在政策和法律上尝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进行积极回应,2016年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总部尝试从政策上认可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考虑到日本《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主体主要为自然人和法人,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资格具有法律障碍,日本尝试修订著作权法,解决人工智能成为创作主体的难题。日本积极回应的背后源于二战后日本法律大量借鉴了海洋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具有较浓厚的英美法系色彩,作为人工智能和机器人技术的强国,以及动漫等文化产业大国背后蕴含的国家利益,对机器人及其创作物合理赋权有积极的社会意义[14]。
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采取开放态度
囿于两大法系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争论巨大,且短期内无法调和理论根源上的矛盾,为了避免分歧继续扩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并未继续制定统一的强制性的国际规范,却积极提出众多建设性倡议(1982)和理论探讨(1991),而且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解读也在动态发展之中。WIPO已不再把计算机作为单纯的创作工具,为了避免在两大法系之间产生新的争议,仍采取不干涉、不介入的态度,转而把是否保护的权限交由成员国自己确定。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不违背我国的著作权政策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主要大国竞相在知识产权领域开展激烈的争夺,国家和社会组织凭借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在一国法律或国际法的庇护下进行市场经济控制的竞争行为。知识产权制度成为国家实现政府政策的重要手段,保护与否、权利范围、方式如何,是一国根据本国国情和将来的发展趋势进行的制度抉择与考虑[15]。中国正处于由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发展的进程中,积极开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问题的理论探讨和立法实践,将有助于我国在新一轮的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融合的国际竞争中争夺更多的话语权,加快我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转变。考察中国国内著作权政策,人工智能创作物立法保护本质上是国家对国内公共政策的权衡。若政策上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虽短期内可以让固有的著作权体系免受冲击,著作权市场的秩序基本得到维护;但是,无法避免未来大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入公共领域的可能性,以及影响市场对人类著作权作品的需求,人类作者很难凭借创作取得充足的回报,市场对著作权的投资亦将加倍审慎,进而造成自然人作品的规模缩减和著作权产业的萎靡,著作权法存续的价值将受到挑战。若政策上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虽易引起市场中人工智能作品数量大增,竞争必将更激烈和充分,但可区分人类作品、人工智能作品,采用各异的保护方式,革新传统著作权机制以减少著作权市场的恶性竞争,人工智能技术研发者、投资人与人类作者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实现动态平衡,从著作权政策引导上是可行的,从手段上推动社会创新,从结果上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的可能性是现实存在的。从国家长远的著作权政策利益出发,积极面对新技术对著作权领域带来的变革与冲突是必要的。
(三)人工智能享有著作权并不违背我国伦理道德和民事主体的基本理论
首先,人工智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不会违背伦理道德,贬损人的尊严。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的现实意义在于,当人工智能技术已被大范围地运用于社会实践中,衍生了对人工智能拥有社会人格的现实需求的可能性,而确认人工智能一定程度上的民事主体资格则与德国创设法人制度相似,两者均是基于人类本身利益而赋予人类以外的其他事物有限民事主体资格,即便法人或人工智能在法律上获得了从事民事法律活动的资格,但人工智能仍作为工具存在,仅应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16]。在人类眼中,其还将作为人类的工具而存在,即人工智能主体资格赋权制度和法人等制度本质上服务于人类,并不会贬损人的尊严,更不能因此得出此举违背伦理道德的结论。
其次,人工智能拥有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主体理论并无本质矛盾。反对者多认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能力本质在于人需要具备智性、心性和灵性”,但是该观点却无法解释自然人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法人组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确难被认为有智性、心性或灵性。相反,民事主体呈现不断多元化趋势,由自然人到法人,再到无生命的其他主体,知识产权的主体随之扩张,作品和作者的关系也从天然的依附发展到可以独立存在[17]153。故而,从解释论上可将确立主体能力所要求的心性和灵性仅适用于自然人而非法人和人工智能上,将人类创设的程序所产生的人工智能数字运算视为一种基于人类意志衍生出的意思自治,并无理论障碍,即人工智能所从事的行为可视为是反映人类智性的自动化程序支配下所放任产生的意思自治,这并不违背设计者的本意。
最后,确认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由其享有著作权并非毫无意义。无论是英美著作权法,还是法德的著作权法,都无例外地、原始地将著作权授予了创作者,创作者具有作品成果的所有权,尽管在特定情况下设定了契约优先的原则,但是著作权法对于创作权益的保护功能并未改变。就创作成果财产权益的原始归属而言,当人工智能获得了有限的民事主体资格后,其基于创作而享有著作权的障碍就消失了。或者说,确认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和著作权主体地位,其本质在于工业时代人工智能被广泛运用于社会各个领域,当人工智能在创作领域和著作权市场广泛参与民事活动时,其获得社会人格的现实需求就产生了。赋予人工智能著作权主体地位,则是回应作品创作领域的发展趋势和著作权市场的现实需求。
(四)人工智能创作物可具备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
1.传统上预设创作主体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存在缺陷
大陆法系多认为只有人类创作才可能具备独创性,人工智能衍生的材料仅为预设的程序运算的结果,不具备独创性[18]。即便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独创性的标准,也将无法被视为表达而丧失作品的属性[19]。英美法系部分国家认为,作品的创作主体应是世俗存在的物,动物可以成为创作主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人工智能作为虚拟物而非“世俗的存在物”,不具备独创性。当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客观上已同自然人的作品无法有效区分时,仍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的主观主义作品独创性认定标准,显然是深受早期资产阶级革命天赋著作权思潮的影响所致。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的本质是物质利益,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而非天赋,且具有鲜明的时代性,设置著作权的标准应伴随生产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变革,在作者中心主义的理论受到现代工业文明时期作品中心主义挑战的现实背景下,预设创作主体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则显得过于狭隘。
2.人工智能创作物契合客观主义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客观主义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是指当人工智能创作物同人类创作作品难以有效区分,若该创作物是人类创作的,毫无疑问被授予版权时,则无须考虑创作者是人工智能还是自然人[20]。客观主义的独创性认为“独创性”属于思想表达形式的独创,应满足非抄袭和属于创作主体独立完成的最低限度的独创,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人工智能创作物只要具有作品的形式特征和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为具有独创性、具有著作权,不因创作主体是人工智能而否定作品的创作属性。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过程与人类学习文艺的过程并无本质区别:都遵循学习基本的规律,临摹和模仿好的文艺作品,最后开始创作。两者在创作过程中都受到众多前人风格和创作经验的影响。当人工智能创作技术日趋成熟时,通过对丰富的语料库展开学习后,能撰写出对事实的评论,或许非深层评论,但已非单纯事实消息的范畴,与人类作者的创作物表征也难以有效区分,人工智能仅是学得更多和更快而已。基于“保护表达而非思想”的理念,人工智能创作物只要达到客观主义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符合原创和能达到最低限度的创作高度,应认为其具备独创性。
五、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确立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与限制并举的赋权理念
人工智能创作技术进步孕育着新型作品的同时,也对当前的知识产权体系造成了巨大冲击。国家应加强对人工智能创作的法律和伦理约束,减少其给著作权体系带来的巨大危机,著作权赋权上应摆脱机械理解作品的定义的倾向,应充分考虑作品的属性、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在遵循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规律的前提下,科学地确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新型著作权,并给予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更为理性。
(二)创设人工智能创造物特殊著作权登记保护制度
1.经过著作权特殊登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科学技术进步法”都在不同形式上确认了“智力成果权”,智力成果自诞生之时起,便具备了财产属性,当智力成果所有人履行了知识产权法规定的法定手续,便可获得特殊法律性质和排他性质的智慧财产权。排他权利也分属两种状态,智力成果权阶段和知识产权阶段均具备保护的必要性。鉴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人格属性模糊且可能短期内大批量获得,若适用著作权自动获得原则,必将冲击现有著作权的市场秩序[17]156。在保护模式上,可以借鉴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和年费缴纳保护模式。人工智能创作物必须在国家进行著作权登记且收取一定比例的年费,促使权利人将具有较强市场价值的作品注册登记并市场化运作,充分发挥社会智力资源的效力,达到通过规范著作权市场秩序来实现著作权法的经济功能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的目的,并可以充分考虑利用司法解释对作品进行适度扩张解释,将经过特殊登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作品的范围,减少修改法律的成本和阻力。
2.未经登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智力成果权,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若未经登记,权利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仅具有智力成果权,而非知识产权。如遭受侵权且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可以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限保护,使得这类特殊创作物有条件的赋权制度规范运行:在主观上激发社会人工智能方面的创新意识与创新热情,以及增强人工智能研发者积极实现创新成果社会价值的理念与行动;在客观上提高创新主体的创新能力与效力,改善创新活动的创新条件,优化创新活动的资源结构,完善创新成果的交易环境及产业化过程。避免著作权业界普遍担心的著作权行业人类创作的“大萧条”,使得人工智能创作成为人类创作的有益补充,充分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功能,繁荣我国的文化市场。
(三)人工智能所有人具有拟定的监护权,并有权获得合理的投资报酬
一方面,宜确立人工智能所有人拟定的监护权。人工智能主体具备主体地位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并列为新型民事主体并非没有可能性;但人工智能拥有的是限制性民事权利,加之人工智能本身的特殊性,其仍将具有浓厚的客体性质,能让人类对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人工智能本身并无独立行使自己权利的能力,也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即所有人享有监护权并非其参与创作。基于人工智能的积极投资和对人工智能的紧密联系与现实管控的管控力,宜确立人工智能所有者的监护人地位,并尊重其基于管理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角度,由其获得相应的投资报酬的权利。
另一方面,确立监护人具体监护职责。所有人基于监护人的地位,有权对人工智能基于创作而获得相应财产进行合法、合理管理。当人工智能出现创作侵权时,由监护人管理的人工智能的财产承担赔付责任,并强制保险纳入人工智能出厂前置程序,以处理人工智能创作侵权赔偿责任落实问题。在具体侵权责任承担上,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考虑,保险责任财产应当先于监护人管理的人工智能的财产予以赔付,人工智能侵权赔付后,监护人应有权继续投保;如监护人让未续保的人工智能擅自创作而引发侵权的,监护人应负有连带赔偿责任[21]。
(四)缩短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发表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其他著作人身权保护期不受限制
著作权的保护期即权利人依法具有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排他力所延续的期间。在保护期内,著作权人对智力成果具备专有、专用、实施、许可、转让和收益,并具有禁止他人不经允许的复制、传播和收益的权利,它是著作权利益衡平的产物。《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等国际著作权条约基于激励创作、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目的而人为地赋予著作权人专用权不同的保护期限,进而影响中国的著作权立法。中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作品的发表权与财产权于作者死后50年的保护期,法人作品和电影及类电影作品的发表权与财产权保护期为50年。考察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主要得益于人工智能者对来自前人所创造出来的各种公共信息的加工,加上人工智能本身的学习和积累(仍为公共信息基础上形成的)。基于公平原则,在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期限设定时,应当比照普通公民作品、法人作品等,更加充分地考虑公共利益包括从人工智能创作物本身来考察,将其推广应用带来的影响和从社会视野考察人工智能创作物影响社会公众对作品的福祉享受。防止不加区分地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施加与普通作品同等的保护,进而产生扰乱著作权秩序的负面后果。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期限设计上,人工智能颠覆了原先的利益平衡,人工智能作品未来在产出数量、质量上将比人类作品优势更为明显[22]。从利益再平衡原则出发,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为50年应更为可行。但为避免过度冲击现行著作权法体系,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和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确定人工智能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不受时间限制。由于软件不存在死亡的问题,不存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继承和受遗赠的情形,由人工智能的拟定监护人承担保护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职责,如无拟定监护人,则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人工智能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六、结语
人工智能创作技术的创作主体挑战了传统著作权中作者中心主义,冲击了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在人工智能深度介入创作领域已不可避免的趋势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具有必要性。在可行性上,国际和国内社会初步形成了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有利环境,同时衍生了严格遵守“作者中心主义”和赋予“人工智能有限创作人格”的两种保护模式。相对于司法实践中严守作者中心主义的保护模式导致案件存在说理不清的缺陷,赋予人工智能有限创作人格并保护人工智能所有人的投资利益,更切合著作权法的利益衡平与鼓励创新的基本准则。伴随未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必将深度介入创作,必将成为独立的创作主体,其创作物也必将受到著作权法更宽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