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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中的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

2021-11-28李卫国杨馥菡

关键词:救济仲裁争议

李卫国,杨馥菡

(贵州大学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当前我国正处于重大社会转型期,精神价值体系面临着剧烈冲击,部分民事主体在不当利益驱动下滥用诉权,误导裁判机构作出错误生效文书,侵害他人权益。意思自治、处分原则的适用又为当事人恶意提起司法诉求的行为提供了制度支撑,也为利益相关的第三人及时进入纠纷解决程序设置了天然障碍。基于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应运而生,有效遏制了恶意诉讼、虚假仲裁的蔓延,为第三人提供了专属的事后救济渠道。就劳动争议仲裁而言,其调整对象、运行机制都较为特殊,一旦出现劳资双方虚构事实,甚至在根本上伪造劳动关系的情形,对于案外第三人权益的侵害往往更为隐蔽。目前理论界对于劳动仲裁第三人的研究相对有限,本文着眼于劳动仲裁的特殊性,对现有的保障机制展开可行性分析,以期为“被忽视”的劳动仲裁第三人开辟一条适切的救济通道。

一、寻求劳动仲裁案外人救济路径的现实根基

(一)“先裁后审”处理机制覆盖面广泛,案件基数庞大

我国经济社会的高效运行必然地推动了劳动领域的深刻变革,设置一套顺畅有效的纠纷处理机制对于解构复杂主体的利益冲突至关重要,同时也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面对持续攀升的劳动纠纷,我国确立了“一调一裁两审”的多轨制争议解决机制,并针对部分案件推行有限适用的“一裁终局”解决模式,但无论何种案件类型,劳动争议仲裁在化解劳动纠纷的过程中都发挥着桥头堡的作用。

这一争议解决模式与我国的国情休戚相关。作为人口大国,庞大的劳动者基数推动了国家经济高速运转的车轮,劳动关系的波动无疑挑动着经济秩序紧绷的神经,这就决定了无论从案件基数或案件性质而言,劳动争议案件势必要依赖专业机构的针对性处理。在当前司法形势下,人民法院案多人少,不具有加设专业化劳动审判庭的精力与能力,那么另外规定劳动仲裁程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效化解劳动纠纷、稳定劳资关系就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此外,劳动仲裁不收费,且办案流程高效便捷、时限简短,使得争议化解的时间成本减少、经济成本大幅降低,劳动关系的主体提起仲裁的可能性随之提升。再者,仲裁前置的强制性规定,使劳动关系主体凡欲寻求权威性救济,必将经历仲裁环节,由此,劳动争议仲裁便可以全面而广泛地覆盖当前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劳动仲裁侧重劳动者保护,更易忽视对第三人权益的救济

包括劳动合同、劳动保障、劳动争议解决在内的劳动法律制度,在价值取向上一贯侧重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一方面,这与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愿景相契合,另一方面也与劳资力量对比悬殊的现实情况关系密切。然而,在新的社会形势下,侧重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争议处理制度面临着日益强烈的冲击。

出于强化劳动者权益保障的立法初衷,较之寻常的民事案件类型,劳动争议的调解及仲裁在处理路径中更注重高时效性以及低经济负担。另外,劳动争议仲裁具有封闭性且发生在身份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仲裁员的审理重心普遍置于争议双方的证据交锋之上,甚至在证据审查、证据规则的适用上更倾向于对劳动者仲裁请求的保护。倘若劳资双方借此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仲裁人员将无从察觉。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隐瞒未缴社保事实损害国家社保征收秩序、虚构劳动关系伪造欠薪事实、凭借劳动者工资优先受偿权来侵害真实债权人的利益等。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执行中的劳动工资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劳动争议调解书或仲裁书作出后,是否能够承接诉讼流程取决于案件当事人,提起虚假仲裁的当事人往往不会多此一举,通常在获得理想的仲裁结果后就直接履行或进入强制执行环节,以期尽快兑现利益。在当前案多人少的客观形势下,仅依靠执行法官去逐一甄别执行依据的真实性,显然不具有现实基础。办案机关尚且如此,劳动争议仲裁的案外人通常是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用人单位的各类债权人等,他们与天然具有密切联系的劳资当事人之间存在难以逾越的信息壁垒,苛求上述机构或人员在案件进行时便及时察觉并予以制止无异于空谈,由此也只能更依赖事后救济机制的建构。

综上,纠错通道不畅,逐利心态驱动,使得劳动争议仲裁机制被部分别有用心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异化为挑战司法权威的利剑,通过虚构争议提起劳动仲裁再申请强制执行,以一套合法流程掩盖不当目的,不止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更会对市场经济秩序及司法环境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

二、劳动仲裁案外人权益救济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面对庞大的案件基数,因不当的劳动争议仲裁导致案外人权益受损的案件数量也不容小觑。较之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案外人权益的救济有着更为迫切的现实需求。劳动仲裁的审理及裁决相对封闭,难为案外人所知,对劳动仲裁领域出现诸多不当仲裁情形的原因值得我们深入剖析。

(一)劳动争议仲裁职能日趋弱化

“仲裁前置”的制度设计意味着劳动仲裁更类似于争议化解流程中的一道过滤环节,实际上,仲裁环节虽强制适用,但并非解决纠纷的终极手段。考虑到我国劳动仲裁制度的保障机制尚不成熟,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当事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遗憾的是,“仲裁前置、诉讼兜底”的制度设置反而削弱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职能。一方面,传统法律文化使得许多当事人在寻求公力救济时对法院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评价存在明显差距,通常更信任司法机关的权威性,视诉讼为化解争议的终极手段,前置的劳动仲裁程序往往被敷衍相待,甚至沦为“走过场”的存在[1]。另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方机制的人员构成决定了其选任标准远不及法院审判人员,仲裁员对于审理节奏的掌控、证据材料的认定及法律事实的查明等方面的熟练度均逊于后者。更主要的是,劳动仲裁裁决在事后的司法监督中无论被支持与否,结果都不会被反馈到劳动仲裁机构,仲裁的权威和职能因此被弱化,直接影响了部分仲裁员对案件审查的责任心以及裁决结果的精准度。

诚如前文所述,在实践中出于尽可能维护劳动者权益的目的,劳动仲裁审查对于此类证据审查较为宽松,裁决结果也通常倾向于支持劳动者的请求。但这种先入为主的常规判断却为伪造证据、提请虚假仲裁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以往情形中势同水火的对立双方,一旦为获取不当利益联手转化为探查制度漏洞的钻营同盟,这对于本就不断弱化、审查宽松的劳动仲裁环节来说,将更难以发挥其有效的过滤审查机能。

(二)违法成本低廉,惩戒措施匮乏

不完善的征信体系无疑是当事人铤而走险、提请虚假仲裁的一大诱因,这一弊病映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集中表现为劳动争议仲裁极有可能从分流案件压力的前置程序,异化为当事双方提前试错、验证虚假证据可行性的演练场。

就证据查明程序而言,除却对举证期限的限制,劳动仲裁在举证规则、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的适用都与民事诉讼别无二致,仲裁前置的制度预设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难得的试错机遇[2]。倘若劳动仲裁结果理想,提请虚假仲裁的当事人即可就此止步,不再进入诉讼环节,因为劳动仲裁的生效裁决一样可以申请执行,足以达到实际利益的变现。若虚假证据在仲裁过程中被识破,当事双方亦可由此总结经验教训,转换策略,补充证据,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的流程中,惩戒机制之阙如着实令人隐忧。较之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属性、定位、强制力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即便仲裁员在审查过程中排除迷障,发现案件真实,也只能不予支持仲裁请求或事后撤销因当事人虚构事实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缺乏拘留、罚款、追究刑事责任等有力的惩戒手段对此加以震慑。换言之,在这一前置程序里,当事双方可以无负担、无成本地提交虚假证据,虚构案件事实,并通过仲裁审理对将来的裁判结果进行大胆预测。更令人担忧的是,劳动争议双方所处的对立地位具有极强的迷惑性,仲裁机构在实践中普遍倾向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资双方一旦联手造假,仲裁人员无论是被客观干扰还是出于主观惯性思维的束缚,均难勘破这层迷障。

(三)机构设置特殊,纠错机制欠缺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设计与其所要面对的案件争议类型密切相关。不同于民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的对抗关系,劳动关系的标志性特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通常居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特殊的案件类型奠定了这样争议解决主体结构的差异化[3]。作为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专门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国家依法设立并授权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处理,独立办案、专司劳动纠纷,具有超越一般办案机关的专业性。

劳动仲裁机构兼备民间组织与行政机构的双重特质,在注重时效的同时也倾向于借助行政力量的干预。虽具有鲜明的行政性,但其设立却未遵从层层分置的行政区划,各地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之间互相独立、并无隶属关系。同时,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来源包括企业、工会及劳动行政部门,三方机制是劳动法律体系的基石,有助于各方互表立场,在相对民主的氛围下形成共识。

对于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可通过法院内部发现错误决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检察院提起抗诉进行纠错;对于已生效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书,仅有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对于已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废止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现行劳动争议仲裁相关规范对于委员会内部的自我纠错程序并未作明确规定,且劳动仲裁委员由三方构成,强调民主协作,由委员会主任在裁决生效后回溯案件发现错误并主动纠错,并不具有普适性。此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设置相当独立,彼此之间互不隶属,也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地方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主动将劳动仲裁裁决纳入审查范围,现有可行的监督救济途径主要是由当事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这无法从根本上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

三、劳动仲裁中案外人救济路径的可行性梳理

在我国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中,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都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经过长期的实践反馈,理论研究土壤也愈加丰沃。与前两者相比,劳动争议仲裁尽管在机构设置、启动方式、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但同属于纠纷处理机制的下位概念,面对自身制度建设存在的先天缺陷,立足于仲裁与诉讼制度的共通之处,劳动争议仲裁中的案外第三人开辟救济出路就具备了现实可能性。

(一)仲裁制度框架内的救济路径评述

1.劳动仲裁第三人制度:近乎闲置的事前救济

以执行依据的生效为节点,程序保障制度可分为“事前”与“事后”保障机制,一套完整的第三人保障制度势必要涵盖争议解决的全部流程。其中,事前程序保障旨在为案外第三人打通参与渠道,以便其及时参与到正在进行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切实阻断自身权益受损的可能。依托于民事诉讼的公权救济属性,第三人制度在保障案外人及时参与诉讼、保障自身权益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劳动争议仲裁的立法在我国虽然起步相对较晚,但是借鉴民事诉讼法提供的成熟理论范本构建了符合自身实际的第三人制度,即允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过主动申请或被动通知的方式参与到劳动仲裁的过程之中。劳动争议仲裁具有鲜明的行政性与强制性,其启动方式不需要劳资双方的契约,因此设置第三人制度并无不妥。基于制度原意,案外第三人可直接参与到正在进行的劳动仲裁中,避免个人利益的不当减少。但在实践中,劳动仲裁第三人制度却几近闲置。一方面,仲裁机构的职能日趋弱化,面对基数庞大的劳动争议案件,专业度有限的仲裁员疲于应对,且劳动争议的处理另有诉讼程序兜底,进一步削弱了仲裁人员的责任心,故而由仲裁机构察觉异常并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的情形并不多见;另一方面,与民事诉讼相比,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一定的封闭性且参与主体特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长期的工作生活中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劳资双方一旦“结盟”,案外人将难以突破信息壁垒及时参与到劳动仲裁活动中。

综上,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置有着深厚的理论依据支撑,其存在是对事前程序保障机制的回应,应予以肯定,然而出于诸多因素的困扰,其机能的发挥几乎处于封冻状态,远不足以应对大量案外第三人权益受损的现状,寻求事后的救济路径势在必行。

2.仲裁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对薄弱的立法供给

司法作为化解社会冲突的终局路径,决定了法院必须介入到仲裁活动中去,无论是劳动争议仲裁还是民商事仲裁,运行的过程和结果均要面对法院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如此,既可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符合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然而,立法供给的薄弱使得司法审查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的适用中颇为无力,对于案外人的保障更是无从谈起。

诚然,除部分适用“一裁终局”的特殊案件,相当比例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的过滤,仍可自由进入诉讼阶段,和普遍适用“一裁终结”的民商事仲裁相比,甚至更容易敲开司法大门,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补充,那么,现实情况如何呢?实际上,在劳动仲裁裁决进入司法审查的视域后,囿于配套性规定的匮乏,人民法院对这类裁决的审查并未达到民商事仲裁的监督强度,目前主要是借助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及另行起诉制度展开工作。其中,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与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具有本质区别,它特指用人单位对属于“一裁终局”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向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撤销申请,经审查符合撤销情形的,依法裁定撤销。可以说,这是对限定类型的劳动案件中的特定当事人(用人单位)的救济,属于特殊中的特殊,不具有普适性。另行起诉则是指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裁终局”情形之外的其他类型仲裁裁决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寻求诉讼救济,但这一路径从设计之初依然旨在为案件有争议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终归鞭长莫及[4]。

反观民商事仲裁,囿于制度特点难以兼顾程序效率与自我纠错的平衡,但案外人在民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中也并非全无依托:生效裁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可就导致其权益受损的错误仲裁裁决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主动审查判定某一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这些救济手段纵然适用度有限,也聊胜于无。视线转回劳动争议仲裁领域,案件基数较前者更为庞大,现行法律体制下关乎第三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却几近空白,既无法向外借力,参考商事仲裁在依法审查后作出或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决定,亦无力突破现有司法审查的局限,对虚构事实形成的仲裁裁决设定针对性的审查措施。

(二)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的救济路径评述

民事诉讼较仲裁而言有着更为长远的发展历史,民事诉讼框架内的案外人利益保护不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制度建设方面,都比仲裁法律体系中的案外人权益保护更为成熟。因此,劳动争议仲裁的案外人与其在现行规定的藩篱中兜兜转转难觅出路,倒不如向诉讼方向寻求解决路径[5]。

1.另行起诉的可行性分析:执行依据抵牾

首先,我们要将此处的另行起诉制度与前文司法审查中的另行起诉制度加以甄别,二者存在本质区别。现行劳动仲裁处理机制中的另行起诉,限定由当事人提起,且此时裁决书并未生效,诉讼程序启动后只会产生唯一的生效判决,并不会与原裁决产生冲突。

民事诉讼框架内基于案外人权益救济提起的另行起诉制度,诉讼主体是案外第三人,旨在借助强有力的诉权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作为保护案外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它主张当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不利影响时,即可另行提起独立的诉。将之与劳动争议仲裁相衔接,即通过虚假仲裁产生的裁决书生效后,案外人基于诉讼标的的不同,请求人民法院将其作为全新的案件来审理。那么,这一设想是否可行呢?

由案外人另行起诉,其本意是摒弃传统的“大再审”纠错模式,力图保证案外第三人程序保障的完整性,却未考虑到在原裁决存续的前提下另行起诉,必会导致执行依据的冲突、管辖机构的混乱、诉讼效率的低下,并在相当程度上形成对判决既判力的冲击,更甚者,有悖于“将有牵连的纠纷在同一个诉中统一解决”的民事诉讼理念[6]。可见,这无疑是一种极端的且不够成熟的构想模式。

2.再审制度可行性分析:启动门槛畸高

鉴于我国以再审作为主要的纠错手段及事后救济措施的立法传统,高桥宏志主张依托于审判监督程序为案外第三人的救济赋能,而无需重建独立的救济制度[7]。这一设想本质上是再审之诉在主体范围领域内的衍生,即判力相对性原则的限缩为其提供了最为深层的理论支撑,基于此,受生效裁判、调解书不利影响的案外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起诉,以期撤销或改变原生效文书[8]。通过以上对再审制度本意的考量,可以发现无论提起诉讼的主体为何,再审本质上都是人民法院内部的自我审查机制,所以审查对象决不可能突破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涉及到劳动仲裁或者民商事仲裁的裁决。

更进一步讲,倘若提起虚假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因证据准备不充分等问题被仲裁机构察觉并被驳回仲裁请求,劳资双方也完全可以将此次仲裁视为一次有待改进的演习,根据审理情况弥补疏漏,在原裁决尚未生效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面对这种较为鲜见的“漏网之诉”,最理想的处理方式是审判人员在审查原仲裁裁决时注意到本案可能涉及到虚假诉讼问题,依职权通知案外人到场,即依托于诉讼第三人制度,提前干预便可及时制止。除非人民法院面对再次加固的证据一时疏于审查,作出侵犯案外人的生效诉讼文书,方可考虑再审的适用,但此时又会出现新的障碍:案外人的再审申请,还需以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为前提。

综上,案外人即便如通关升级般突破重重阻隔提出再审申请,也不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必然展开,再审启动之严格是学界共识,对案外人而言门槛更是畸高,况且在原判决是二审法院作出的特定程序下,申请再审也不利于保障案外人第三人的审级利益。其实,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救济体系中的一大利器,同时肩负纠错及审判监督两大职能,具有彻底的颠覆性,如若笼统适用甚至向劳动仲裁领域扩张,无疑会浪费司法资源,更有悖于制度设计的初衷。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可行性分析:救济力度有限

民事诉讼框架内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中止或撤销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的诉讼,属于事后的实体性救济制度。

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案外人的救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不可谓完全无效。通过前文的梳理,可以看出劳动仲裁第三人制度只能提供短暂且有限的事前救济,绝大多数案外人依然是在劳动仲裁裁决生效并进行执行阶段时才察觉并匆忙寻求事后救济。案外人异议之诉主要聚焦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免受不当执行的侵害,该制度的当事人包括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和主张执行标的物权利的第三人,其中有权起诉的主体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足以限制执行标的变动的其他权利的案外人。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上述特性在价值取向、适用主体方面都与劳动仲裁案外人的救济需求有一定重合之处,且现行法规定的民事执行依据既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也包括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自然涵盖,如此也不用涉及执行依据扩张的问题,就制度衔接而言排除了不少障碍。但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对于案外人所期冀的回复原有权利状态的诉求缺乏针对性回应,因为其制度机能的发挥只限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后,劳资双方与案外人所争议的实体权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归属难以界定。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力度有限,尚不足以完整弥补劳动仲裁案外人的事后救济缺陷。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可行性分析:制度理念契合

基于各自的法律理念及制度传统,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第三人权益的救济制定了风格迥异的制度规范,即便在立法不甚明确的情形下,理论界同样对这一困境的破局提出了诸多设想,这集中体现在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确立及后期的立法完善过程中[9]。

就制度体系的设计而言,现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实质上融合了案外人权利救济之规范,不过在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判的效力范围上,我国现行的规范更强调该裁判在第三人和原当事人之间的一体化效力[10]373。此外,该制度仅针对原生效文书中不利于案外人的部分请求予以改变或撤销,其余部分的效力则不受影响,这样的优势显而易见,其对原判决的颠覆程度或否决力度相对较弱,在一定意义上克服了再审判决对程序稳定性的冲击。承袭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通过提起撤销诉讼的方式赋予第三人救济权利,无疑是在充分衡量另行起诉、再审制度等模式后,选择的更具典型意义和普适价值的事后救济模式。

作为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亮点之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创设之初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应对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的虚假诉讼问题,呈现出追求实体正义的倾向,实为一场为实体权益而战的反击之诉,其制度理念恰好与劳动争议仲裁中案外人的救济诉求不谋而合[11]。我国长久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忽视了程序正当性对于发现案件真实、维护司法权威的意义,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赋予了案外人全面、彻底的诉讼机会,其追求实体亦尊崇程序的价值取向比照其他救济模式呈现了相当的优越性。此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旨在赋予案外人事后的程序保障,以救济自身被侵犯的权益,允许提请撤销、变更的法律文书的范围较为广泛,目前涵盖了判决书、裁定书以及属性更为私密的调解书,那么基于该立法取向,将劳动仲裁裁决书同样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审查半径内也并无不可。

四、虚假劳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考量

(一)前提:加强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劳动争议仲裁庭受审理权限所限,无法如民事诉讼一般,在必要情形下利用职权主动取证查证,案件的认定通常是基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要当事人之间对事实无异议即可作为裁决依据[12]。此外,劳动仲裁中没有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却规定了实质意义的身份关系,即争议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作为建立在劳动者与特定用人单位之间的特殊处理类型,劳动仲裁的整个流程相对封闭,尽管参考民事诉讼的理论范本预设了事前的第三人制度,实际应用中却屡屡陷入利害关系人难以探知的困局,在案外人实体权益因生效错误裁决受损后,其制度本身亦无针对性的纠错机制。

民事诉讼以国家公权力背书,制度构建相对成熟。在事前救济中,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主动调查取证,可在必要情形下,将利害相关的案外人纳入正在进行的诉讼之中;在事后救济中,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提供罗列有序的救济模式,针对案外人权益的保障尤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念更为专业且契合。况且劳动争议仲裁与民事诉讼之间本就存在程序的递进与承接,基于程序保障理论以及彼此间共通的价值理念,当劳动争议仲裁已无法从内部借力消解眼前困局时,势必要加强与民事诉讼中相关制度的衔接。

(二)弥合:劳动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建构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利害相关方的权利救济,立足于均衡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保障的考量,并赋予第三人与原生效文书抗衡的诉权[13]。揆诸域外经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仲裁编规定了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其依托的制度基础也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14]。基于此,笔者主张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劳动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并将其概念界定为:非因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能参与劳动争议仲裁的案外人,其现实权益受到原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的消极影响,在寻求其他法定救济出路无果时将原参与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改变或撤销原裁决对其造成特定侵害的部分。以此概念为支点,本文明确了该制度的立法定位以及更为具体的适格主体、适用范围等内容。

1.适格当事人

在这一制度建构中,适格主体的规定应相对宽松。具体而言,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系受原裁决侵害之案外人,原参与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将固定地被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要注意,劳动仲裁虽建立在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但虚假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并不一定是合法劳资双方,也有可能是通过虚构劳动关系提起了原仲裁,因此在进行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时应以形式审查为限、宽和对待,不必机械地要求共同被告必须具备真实的劳动关系。

2.起诉期间

出于尊崇程序正义的考量,案外人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仲裁且利益受损时,其程序利益亟待维护,但期间设置过长极易使特定实体权益处于长期不安定的状态,阻碍市场交易的流通;起诉期间过度限缩又无形中增加了案外人的程序适用门槛,无法高效彻底地实现案外人权益救济。均衡实体法益和程序保障,势必要确定合理期间,对于“合理”的界定往往因主观认知差异无法调和,故笔者主张参考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期间设置的立法经验,即第三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遭受不当侵害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如此,即顺应了现行事后救济体系的立法传统,也便于当事人的记忆和适用,最大可能地调和对“期间合理性”的认知分歧。

3.管辖法院

法国的案外人提起仲裁撤销之诉由原仲裁地所对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不可机械照搬这一经验。我国劳动仲裁的管辖不似民商事仲裁那般选择多样且灵活,现行法仅规定了劳动合同履行地或劳动单位所在地,无法实现分散管辖。在正常情形下的劳动案件并不止步于仲裁,很大比例上被推送进入审判流程,继续由基层法官承担案外人撤销劳动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无疑在激化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此外,撤销劳动仲裁之诉的审理实为司法权对劳动仲裁的监督,考虑到虚假劳动仲裁的隐蔽性及利益各方的复杂性,劳动仲裁的撤销诉讼应以原劳动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4.审理程序

首先,撤销生效劳动仲裁文书的诉讼系实体争议之诉,从全方位、多层次实现案外人事后救济的角度出发,应适用内部结构最为完善的第一审普通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及审级利益,对审理结果可以上诉,亦可申请再审;其次,原生效裁决对案外人造成的消极影响不一定局限于现实可得利益,所以在对诉的利益进行审查时不妨借鉴法国模式,允许包括既得利益、预期利益乃至于精神利益,如此,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就不必一定要举证其已遭受到了实质性侵害,以期实现更高程度的权益保障,对虚假仲裁行为形成强力震慑;再次,承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无法中止原生效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以防止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权利关系突然处于不稳定状态,同时兼顾特殊情况,倘若必须终止执行以阻止无可回转的严重后果,则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形予以评估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五、结语

在社会转型期间,逐利动机的诱发、法律认知的曲解以及诚信机制之阙如无疑是催生虚假劳动仲裁的重要外部因素。从内部因素而言,劳动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路径的受限与劳动仲裁机制自身的封闭性及劳动仲裁效力的扩张休戚相关。加之“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以致于进入劳动仲裁环节的案件基数过于庞大,存在恶意串通、侵害案外人权益的案件比例也随之攀升。劳动仲裁制度自身立法的薄弱决定了从内部借力已无力消解当前困局,势必要从存在共通性的相似制度中探求出路。笔者分别从仲裁制度的框架和诉讼制度的框架出发,对现行法律体制内与劳动争议仲裁案外人有关的救济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评述,由此指出民事诉讼法领域内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劳动仲裁案外人存在同样的利益保护诉求,有必要参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成熟理论范本,着力构建事后的劳动仲裁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期实现劳动争议仲裁中案外人权益的全方位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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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第三人的设立探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