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行业发展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探究
2021-11-28孙多元
肖 海,孙多元
基于行业发展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探究
肖 海,孙多元
(华东交通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江西 南昌 330013)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进步,由其引发的权益归属和侵害纠纷也不断增加。从2018年宣判的“菲林诉百度:人工智能第一案”到2020年“腾讯诉上海盈讯案”,无论是审判实务还是学界理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够进行著作权保护一直争议不断。文章从人工智能行业发展的角度切入,强调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可以延长人工智能产业链、激发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动力和保障人工智能行业良性发展等诸多行业赋能意义。同时通过剖析世界各国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呈现的逐渐认可的态势,结合中国现状,得出应当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保护,并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作者身份,同时适当限制其著作人身权的结论。
著作权;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作品
一、“弱人工智能”阶段行业发展亟须相关法律归位
“弱人工智能”①阶段人工智能行业存在的“技术—经济”决策导致的风险,也是法律保护的科技文明本身带来的风险。这一社会风险具有共生性、时代性、全球性的特点。同时,智能革命给当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秩序带来一场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民商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诸多方面与现有法律制度形成冲突,凸显法律制度产品供给的缺失。
2018年的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判决书,将“威科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的性质认定为“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共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
2019年年底,腾讯诉上海盈讯公司未经许可,完全复制并发表了由腾讯公司研发的智能写作辅助系统Dreamwriter创作的财经报道文章,涉嫌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一审判决腾讯胜诉,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本院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该案被认为是首起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著作权纠纷。
由于当下尚无法律法规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制度化保护,导致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及其作者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所做出的评判、裁决结果不一,难以使人信服,“定纷止争”这一法律必达的社会效果也就难以实现。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保护的行业赋能意义
中国的著作权法第一条已明确,本法的制定是“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故“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公共利益,促进作品创作实现文化繁荣以满足公众的文化需求”[1]。在人工智能高速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大量涌现的情况下,公共利益的实现最重要的就是依托国家政策及法律对人工智能行业进行规制,使其不为个体利益所阻,实现人工智能的技术创新、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繁荣与人工智能行业的发展相融合。这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丰富人工智能创作物种类,延长人工智能产业链
人工智能产业链主要有3个核心层:基础层、技术层及应用层。人工智能下游及应用已十分广泛,目前对金融、汽车、零售、大健康、安防、教育等领域都有涉及。而本文所探讨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则是人工智能下游应用的产出,例如微软小冰已经升级多次,不仅可以写文案,还可以做设计、画画甚至是进行音乐创作。在细化人工智能创作方向的同时,人工智能创作物多种类开发意味着其产业链的延伸——人工智能技术与文字、图片、视频创作的结合愈来愈深入,愈来愈广泛。
(二)激励人工智能创作物生成,增强人工智能技术创新动力
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应用可以从写作向图片新闻、视频新闻等方向发展,绘画可以向雕塑、建筑等方向发展,但前提是目前的人工智能产出需要得到认可,这样技术的发展才有足够的动力。故不应仅仅对人工智能技术加以保护,同时也应当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进行著作权规制,确定人工智能创作物产出价值及法律保障,对潜在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进行物质及精神上的激励,使技术能与创作物相互促进,共同创新与发展。
(三)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法律地位,保障人工智能行业良性发展
目前人工智能创作物已经现实产生且具备物质经济价值,如前述的产生著作权争议的Dreamwriter,因其学习能力足以研究报道的套路和规则,然后去创造匹配模板,学习不同领域报道的写法,应用领域也从最初的财经和体育新闻,拓展到了电影、汽车、电竞以及社会新闻等多个领域。并且随着2020年《著作权法》修改,著作权法不适用于的相关条文由“单纯事实消息”取代“时事新闻”,意味着新修著作权法尊重大多数时事类新闻都具有的评论、分析或编导、采访、演播、组织和策划等工作投入,认可其产出表达的经济价值,人工智能的产出表达自然也不应例外。
所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保护,明晰其法律地位,规定其著作权利归属、经济价值分配。同时,这种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制度设计应适应经济社会、文化思想的发展,根据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经济利益价值变化推动法律制度变化。合理的利益分配才有益于行业良性发展。
三、现时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
由于人工智能行业的特殊性,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大多于人工智能软件的使用协议中有所体现,人工智能创作物并未得到恰当的法律定性。这些条款一般较为模糊且约束力有待“考证”,如“洛天依”的《声库使用协议中》第五条对于版权问题仅概括性约定“用户需承认任何‘VOICE LIBRARY’内版权和标志,包括所用相关知识财产权”;又如微软红棉小冰的《使用条款》中只是概括性规定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红棉小冰对这些行为的发生不予以干预或负责,红棉小冰只是为了满足您的合法使用需要,并保护您的合法使用权益,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产品协助”;而少女诗人小冰主页上则声明:“小冰宣布放弃她创作的这首诗歌的版权。这意味着,你可以根据她的内容,创作并发表你最终的作品,甚至不必提及她参与了你的创作过程。”
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之所以无法细化、规范化,主要还是因为无论是实务还是理论法学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及其权利归属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争议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与规定。
目前英国将人工智能创作物通过“拟制作者”认定,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日本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为作品的态度较为保守;某些国际组织如欧盟则是出台了专门法律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予以回应。而诸如南非、印度、新西兰、爱尔兰等国家,都已明确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计算机生成内容纳入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
大陆法系中的德国版权法对待对于人工智能及其下游应用行业的态度是,人工智能技术可以提供的“定向创作”有利于降低商业风险,提高版权存活率。但与此同时,由于其生成成本的降低,对其保护力度、权利归属等制度是否应当有相应变化,对所有这些问题予以回应是应当且必要的[2]。在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总部公开发表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中,将“自动生成”的结果认定为不构成作品,而其不受版权法保护的原因是无法“表现思想或情感”。而在之后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9》中却又强调,“输入了简单的指示后输出的,可以整理为AI自主生成的‘AI创作物’”在日本现行著作权法不承认是作品,但是也提出类似创作物需要“根据今后的发展状况,如果要制定相关规则进行讨论”[3]。
在我国法学界,王迁认为,无论是人类创作,还是人工智能生成,都应该通过内容在表现形式上是否符合“作品”构成来判断[4];熊琦则表示,由于现代著作权法产生至今,立法目的都是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故而对“作品”认定标准的讨论应该围绕作为主体的著作权人展开[5]。这些观点均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著作权保护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二)行业发展视域下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权利归属争议
朱梦云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一文中将世界上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路径的5种理论学说归纳为“虚拟法律人格说”“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为作者说”“社会公有领域说”“人工智能使用者说”“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与使用者为共同作者说”[6]。
从行业发展角度来说,人工智能创作物该由谁来行使作者权利的诸多观点,代表了多种价值取向。
1.“虚拟法律人格说”因人工智能不具备“自主”与“自律”在我国被摒弃。人工智能无法认识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导致法律的威慑作用无法得以显现。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没有自主意识,不具有可罚性,同时人工智能也不同于法人,不具有独立财产来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无法主张、享受作者权利[2]。人工智能行业及技术的发展最终是服务于人类,将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作者目前仅限于法学理论层面的探讨,对行业和技术并没有太大影响。
2.“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为作者说”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保护,最根本的影响就是“付费使用”。由于人工智能编程设计初期投入的必然性,考虑到后续维权的方向指引和困难程度,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作品地位、给予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以作者地位,有利于其最初承担的实际投资回笼。不过,将该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一切收益作为孳息给予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实际上造成了人工智能行业知识产权的强垄断。短期看来是有利于调动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的积极性,但是类比谷歌核心算法垄断问题,有着新兴技术在资本的操控下沦为谋取暴利工具的前车之鉴,至此技术不仅不能反哺于人,反而会使普通人深受其害。
3. “社会公有领域说”对于普通群众来说更加受用。在正常情况下,普罗大众都倾向于物美而价廉的选择,最好是能免费使用。在人工智能并不完美,也非不可或缺的状况下,过度追求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赋予其作品地位,致使其使用成本、交易成本上升,是普罗大众所不乐见的。然而,直接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置于公有领域,也可能产生弊端,就像美国电影协会所指出的那样:“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是孤儿,没有人对其生活负责。然而每个人都予以利用以至于其受到了污染,形容枯槁,直至丧失了功能。那么当无人予以关心的时候,谁将投资修复和滋养其未来的生活?”[8]
4.“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与使用者为共同作者说”中的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无疑对人工智能应承担相应的伦理风险。人工智能技术本身通过知识产权的保护获得了应有的权益,一旦技术被出售或转让,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的实际控制力就会减弱,所以应当将人工智能程序和人工智能创作物分开讨论。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与使用者为共同作者意味着将程序和创作物捆绑在一起[9],不仅要求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承担不合理的不利后果,还导致人工智能使用者权利行使受限。
5. “人工智能使用者说”是本文所赞成的观点。首先当人工智能编程者已经通过知识产权或其他途径获得其应得的经济利益后,人工智能使用者作为一般性的人工智能产品消费者及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使用者,作为人工智能应用行业的终端用户,则是实际需求者也是对该产品有着最高要求的人。其次,人工智能是一个正循环,要把更多的数据、更好的产品、更强的智能形成一个闭环,则只有人工智能使用者的增多,人工智能变得越来越聪明,其产物才会更符合实际需要。
对于部分认为人工智能使用者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的贡献过于小,并没有进行艺术性的实质技能或劳动,也没有为生成物的最终产生做出必要的安排,因而其无法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的观点,实际上“弱人工智能”阶段的人工智能并没有如此“智能”,人工智能依据使用者输入的内容进行相应产出后,人工智能使用者还需对其产出物进行选择编辑和润色表达,方能达到创作物的程度。故应当将其作为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赋予其著作财产权和有限的著作人身权。
四、依据作品的法定形式应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归于著作权保护
出现在我国诸多法律文本中的“作品”这个词语,代表着不同的法律意义。其中《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和“淫秽物品”在措辞上有明显的区分。
而在与著作权法相关的法律规定及解释中,《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进行了列举式表述,规定了共9种作品类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作品”定义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些定义实际上也和伯尔尼公约“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的作品定义保持一致。根据其文本理解并不需要考虑人工智能的辅助作用,只需其创作物形式符合相应的法定形式即可。因此可作如下阐释:
(一)从思想上看,人工智能创作物体现了自然人的自主选择
根据目前的人工智能的工具性,它的生成过程都有人类意志的参与,并不能简单地将之归为“由机器或纯粹机械过程生产”或“自动生成”。诚然,由于现有技术的局限性、程序设定的复杂性,加之人工智能下游应用企业出于开发成本、功能实现等考量,目前人们所能接触或操控的计算机软件,并不是成熟的能将使用者意志和思考过程完全展现的人工智能软件。当然,它也不仅仅是单纯的机械产物或者简单输入指令后的产出,就像上文提到的人工智能“少女诗人小冰”,使用者所参与的部分不只是输入指令,还有思考和表达,完全拥有在输入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生成空间,并且通过编辑、选取,得到体现使用者意志的表达。
(二)从表达上看,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
保证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意味着需要探讨“独创性”的定义。以现阶段的智能程度来看,人工智能只能算是一种可以脱离程序开发者预设算法,以发挥其高速运算特性,最后得到最佳策略路径的辅助工具性质的存在。某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生成过程是机器的运算,由于机器的深度学习能力,使得其能够选择最佳途径,连开发者也无法预测最终结果——不过其结果依然具有相同一致性的可能。出于这种考量,有学者认为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结果的唯一性抹杀了处理过程的生成空间,意味着大量高度重复作品的出现,不具有创造性,也无法满足大众对该创作物的延伸需求,浪费法律资源的同时还不利于权属的判断和权利的保护[10]。
然而,在目前人工智能应用技术层面上,对于生成结果可能出现的重复,可以通过添加相应的字段,从程序设计上就可以阻止相同结果发生的可能。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是人与智能的交流日趋顺畅,随着人与智能的交互程度的提升,个人意志的体现更加鲜明和确定,生成结果重复的可能性将日趋变小。由此创造更多的、更有意义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促进公有领域作品丰富来满足公众文化需求的著作权保护的最终目的才能达成。
五、基于激励创作目的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作者权利
依照对美国版权法的立法目的的阐述,版权的存在是基于“激励”的经济学工具主义。一般认为该定义脱胎于现代经济学,其认为“抽象物的权利存在则创作动机加强”。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不是权利主体,其也不具有权利欲望追求,所以不存在“激励”人工智能的可能性[11]。然而人工智能虽不具备激励可能性,但目前的弱人工智能毕竟还是为人所用。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以作者地位,在激励创作方面的意义是双向的:首先,由于人工智能使用者可以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者权利,该权利又可以转化为相应的精神、经济利益,符合人类的逐利性特征。其次,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投入,也将激励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对人工智能程序和技术不断进行改良,以便更好地满足人工智能使用者的需要。
(一)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者权利来源
根据知识财产的经济学理论,知识财产是一种经济效益,或者说是取得市场经济效益的可能性。对这种经济效益的追求可以刺激个人生产有益于社会的新信息。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也就是刺激个人对人工智能的使用和对产出物的传播。所以最具有生成源泉性和目的性的应该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因为著作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其强调的是保护“智力成果”,并且出于对作者身份的重视,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著作权立法宗旨就是对作者权益的保护,还专门对著作人身权进行规定,有别于英美法系要求作者利益与公众利益平衡。
综上,应当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因为该创作物是使用者“智力成果”的直接体现,也是为了满足其需求而生成,其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有效益预期的。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著作权,可以使其对创作物的产生和传播的付出有所预期,并且也会让其在生成过程对创作物价值、意义等加以考量,使创作物达到“创作高度”,不至于出现无意义人工智能作品泛滥,挤占自然人创作物市场等情况,有利于人工智能使用者对技术的合理运用。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著作人身权的适当限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伯尔尼公约》将著作人身权定义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特殊性,在对人工智能使用者的作者权利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应对人工智能使用者的著作人身权应当进行适当限制。
1. 人工智能作品受保护时限应缩短。著作权的赋予使得作者有给信息定价的权利,就便利信息传播而言,一般应当采取弱保护知识财产制度。就人工智能创作物来说,其付出成本与经济效益的比例应该适当。而借助了人工智能这样高效的技术产出,作品的新颖性会因为技术更迭受到一定限制,所以应该缩短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时限,具体以15年到20年的保护期为宜,使其在合适的时间进入公有领域,并可以以此为动力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更迭。
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署名权的特别规制:鉴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并非完全由人工智能使用者单独完成,所以其著作人身权的权利适用,应该由司法解释进单独规制。尤其是在署名权问题上,可以根据人工智能技术的通用条款或使用合同,由人工智能权利人和使用者协商解决。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考虑人工智能的特殊性,出于对技术的认可和激励,标明人工智能起到的辅助性作用,自然人不能因为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身份而掠美,而完全将作品据为己有。
结语
虽然法律规定应当随着技术的发展不断进步,然而不能过于就事论事,要注重法的内在使命。如果只注重实质完整性原则而忽视指导性原则,那么各种具体的法律规定将可能出现冲突和矛盾,“挂一漏万”的情况可能时有发生[12]。在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立法者要对所处时代的局限性有足够认识,不仅应考虑未来该技术可能发展到怎样的程度,同时更应该结合现有法律法规对新事物进行合理规制,不轻易通过修订法规来解决问题。将人工智能作为拟制作者赋予民法主体身份还言之过早,然而按照现有著作权法的规定,将人工智能创作物作为作品保护,并且赋予人工智能使用者作者权利,却是势在必行的。
①“弱人工智能”是人工智能的一个比较流行的定义,也是该领域较早的定义,是由约翰•麦卡锡(John McCarthy)在1956年的达特矛斯会议(Dartmouth Conference)上提出的:人工智能就是要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就像是人所表现出的智能行为一样。而弱人工智能是指不能制造出真正地推理(Reasoning)和解决问题(Problem solving)的智能机器,这些机器只不过看起来像是智能的,但是并不真正拥有智能,也不会有自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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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Based on 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y
XIAO Hai, SUN Duo-yuan
(Center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search, 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 Nanchang Jiangxi 330013, China)
With the progres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disputes over the attribution of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infringement caused by it have been increasing as well. From the case “Film Law Firm v. Baidu: the first cas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nounced in 2018 to the case “Tencent v. Shanghai Yingxun” in 2020, debates on whether to protect the copyright of AI creations have been lasted in both trial practice and academic theor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development of AI industry, it is emphasized in the paper that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I creations can extend the AI industrial chain, stimulate the innovation of AI technology and ensure the benign development of AI industry. Meantime, given the world’s gradual recognition of the copyright of AI creations, and taking into account China’s current situation, it is concluded that AI creations should be protected as works, and the authorship of AI users should be granted, while their personal rights of authorship should be appropriately restricted.
copyrigh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originality; works
D923.41
A
2095-9249(2021)02-0028-05
2021-04-23
江西省社会科学规划立项项目(19FX09);江西省知识产权软科学研究项目(ZR201616);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JD16035);江西省2020年度研究生创新专项资金项目(YC2020-S350)
肖海(1971—),男,江西余干人,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学。
〔责任编校:吴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