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保全浅探
2021-11-28李勃霖王一男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6000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北京00089
李勃霖 王一男(.东北财经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6000;.北京外国语大学国际关系学院,北京 00089)
随着建设创新型国家目标的逐步实现,我国知识产权类诉讼案件逐年增多。针对司法实务中知识产权类案件在证据举证、认定等方面出现的问题,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于11月18日正式施行。与此同时,在我国十四五规划的第七章第二节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运用体制中,也强调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健全仲裁、调节、公正和维权援助体系[1]。这为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方面的保护提供了基本保障和政策支持,使得多年“举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能够得到相应的缓解,也为被侵权人的维权提供了更为明晰的证据规则,有利于解决律师与法官知产案件证据繁杂、难取证、认定难等棘手问题。
一、当前我国《知产证据规定》的施行
《知产证据规定》总共三十三条,其中原则部分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再次予以确认,其目的是凸显立法者引导当事人依照法律及司法规定,积极诚实地提供证据,使得纠纷案件能够有效解决,推动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的建立。对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证据司法解释等列举的相关问题,在这里并没有再次阐述。立法者的目的是遵循民事诉讼证据基本规则,立足知识产权审判实际,以诉讼诚信为指引,以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为保障,进一步完善证据提交、证明妨碍、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等重要制度,适当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推动构建激励、引导当事人积极、主动举证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制度[2]。
本次修订的《知产证据规定》重点在于对知产证据保全制度和知产证据鉴定制度做出的细化规定,其目的是解决知产案件取证难、认定难的问题,同时也为知产案件的判决提供了指导性与操作性的规定。除此之外,亮点是对商业秘密举证的特殊规定、域外证据效力问题等。本文将着眼于对知产证据保全制度的研究,为实务操作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与知识产权证据保全制度
(一)证据保全制度概述
证据保全制度,是指为了防止在法院对证据质证、认证之前,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对特定的证据资料采取保存或封存等措施的一种制度[3]。证据保全制度起源于西方寺院法,德国、奥地利、匈牙利的民事诉讼法均对该制度予以确认。
我国1982年将保全制度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确定了我国证据保全的概念和主体。证据保全制度设立的核心要义便是收集与固定证据,防止证据在诉前或诉讼中毁损灭失而导致举证方的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我国的证据保全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
我国当前的证据保全种类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从我国法律规定看,证据的保全更加侧重保护诉讼双方举证与取证的权利,并且极力避免公民通过诉权诈害他人其他权利。对此问题,人民法院也对保全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其中一些规定便要求被保全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即保全内容应与本案相关。
证据保全的时效问题,在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中有相关规定,明确了证据保全的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2019年《证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如若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对担保进行了具体规定。
(二)诉前证据保全与诉中证据保全
诉前证据保全与诉中证据保全实施的条件不同,其中的区别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申请是否有限制条件。该要素是两种保全均需具备的,其对应的证据法原理是证据的关联性。但诉前证据保全添加了“情况紧急”这一限制性条件。对于“情况紧急”这一条件的解释,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在该规则下的情形是,若诉讼开始后再进行证据保全可能会出现被毁损、灭失、改变的情形。
其次,申请的主体不同。诉中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为当事人,即当事人以外的诉讼主体并不能进行诉中证据保全。而诉前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则为利害关系人,而非当事人,即诉讼并未开始前,利害关系人有可能成为适格原告,这便有利于对证据的完整保存和诉权的主张。
由前文可知,我国证据保全制度重在对取证与举证权利的保障,并且,随着创新科技的不断发展,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案件逐渐增多。在司法实务中,当前知识产权领域的案件多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来对证据予以保护。此次《知产证据规定》的修订,则更多地侧重对诉前保全规定的增添与细化。
(三)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保全制度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证据保全研究,不能将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割裂开来进行分析。《知产证据规定》是人民法院长期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实践的经验总结。
第一,《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一条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内容,《知产证据规定》对于保全申请的证据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将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纳入了考量范围。并且第十一条内容同以往的诉前保全条件进行比较,其中更多地规定了法官比对的考量细则,较比从前能够更为具体地辨别相关证据。
第二,《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相较于2019年《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则是对其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避免在证据保全过程中造成损害,也体现了法院对于过往案件的保全经验的总结。
第三,《知产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属于该规定的创新,其立法考量则是知识产权案件取证难,并且充分给予了相应保全措施,以便诉讼期间进行质证比对。人民法院对拒绝签名的笔录进行记明、拍照、录像,可以理解为对这类瑕疵证据的效力进行补正,以求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
第四,《知产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变更、终止、解除证据保全。”可以理解为给予了法官对于保全异议审查的自由裁量权,此处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认为人民法院在对证据审查中的证据必要性进行审查,针对证据可否列入保全范围内,进行部分诉讼争议的协商,有利于推动诉讼双方重回协商调解阶段,使案件有可能调解于该阶段。
三、《知产证据规定》对知产证据保全的影响
由前文对法条的梳理分析可知,当前《知产证据规定》的出台拓宽了执业律师对于知产案件取证的渠道。在造福律师行业从业者的同时,也规范了人民法院对于知产案件证据认定与辨识的方法,为人民审判员对知产案件审理中所遇到的证据问题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新视角。
从律师从业者角度看,在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当更加注意文书内容的书写。其中,对于初步证据提供、待证事实证据难以取得的情形描述是做知识产权案件文书的重要要件。不仅如此,对于采取何种保全措施对案件的影响以及所需提供的担保费用等相关操作,也将是对知识产权律师的未来执业操作的一种新的考验。
从司法审判人员角度看,《知产证据规定》是对过往审判经验的总结,减少了法官需要对一些证据释明的义务。对部分法律条文规定的细化解释,是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公正的表现,这种表现反映在该规定的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该部分法律条文更侧重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此类案件证据认定的情形,为司法审判提供了明确的法规指导,避免了法官由于对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所涉及的特殊证据处理不当而造成当事人双方产生直接或间接的损失。
我国“十四五”规划中,将知识产权相关产业作为国家重点项目大力发展,知产案件审判会迎来一次新的改革与发展。《知产证据规定》的出台为我国知产领域案件提供了法律制度保障,为知识产权诉讼提供了具体细化的规范。然而,当前仅有三十三条规定的《知产证据规定》尚不足以应对所有知产案件的证据问题,对于新修法案的完善与建议,便是我们法律人在实践中积极探索与补正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