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死亡相威胁”进行的欺诈该如何定性
2021-11-27高蕴嶙
高蕴嶙
一、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3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用面粉制作了一些具有“神奇疗效”的“药粉”在重庆某小区门口推销,并在一老太太张某的右手虎口处涂抹“药粉”以试“药效”,后张某意识到被骗不愿意购买李某制作的“药粉”。李某便告知张某刚才涂在张某右手虎口处的是“毒药”,如果张某不向李某购买“解药”,一日到三日内张某必定中毒身亡,其毒性还可能殃及张某家人。为使张某相信刚涂在张某右手虎口处的“药粉”系毒药,李某用化学药剂悄悄的涂在硬币上,再把“药粉”洒在硬币上,硬币立即变成了黑色。张某相信李某在其右手虎口处涂了“毒药”后,不得不花5000元钱向李某购买面粉制作的“解药”。2017年7月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李某实施第二次欺诈过程中包含了“以死亡相威胁”的内容,并当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财产,对于该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成立抢劫罪。李某实施的欺诈方案中包含了“以死亡相威胁”的内容,已经超出了诈骗罪该当的构成要件要素,本案中李某向张某当场发出的“死亡威胁”已经达到了让张某无法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程度,张某系在受到“死亡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当场向李某交付的5000元钱。因此,李某应成立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成立强迫交易罪。李某系在张某不愿意购买“药粉”的情况下,采用了“以死亡为内容”的威胁手段强迫张某购买其“药粉”,最终李某也实现了强卖“药粉”的交易,符合强买强卖商品的特点。因此,李某应成立强迫交易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成立诈骗罪。李某自始至终都是想骗张某的钱财,尽管第一种欺诈方案失败,但是李某并未放弃诈骗的故意,而是继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第二种欺诈方案成功骗得了被害人李某的“信任”,并“自愿”购买了李某的“药粉”。因此,李某应成立诈骗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尽管张某最终在李某实施的第二种欺诈方案中上当受骗,选择了相信李某,但是张某交付5000元钱向李某购买“药粉”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基于恐惧心理被迫购买。因此,李某应成立敲诈勒索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即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应成立敲诈勒索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的“死亡威胁”并不客观存在
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抢劫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中的“胁迫”,是指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作为胁迫内容的“暴力”是指足以严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这种暴力侵袭或强制力必须是对被害人不法行使的有形力,从而使其不能反抗。或者说,抢劫罪中的暴力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客观现实性,而非虚假性。本案中李某向张某发出的中毒身亡的“死亡威胁”系李某编造的谎言,它并不客观存在,不具有客观现实性。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抢劫罪。
(二)本案并非发生在商品交易中,更未侵害到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226条规定,强迫交易罪中的“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或强卖商品的行为。虽然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或强卖商品的行为可能会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刑法将强迫交易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说明强迫交易行为属于一种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次要客体才是交易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通过威胁的方式强迫张某购买其“药粉”,并非发生在商品交易过程中,难以得出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况且李某贩卖的“药粉”由面粉制作而成,而张某支付的对价是5000元,交易的价格差明显超出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强迫交易罪所要求的“合理”区间价格,可见,本案中的交易仅仅是一个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才是李某的真正目的。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可能成立强迫交易罪。
(三)本案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物并非出于“自愿”
我国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只用了“诈骗”二字,但一般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被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或与之相关的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虽然李某自始至终都是想骗取被害人张某的钱财,在第一种欺诈方案失败后,其并未放弃诈骗的故意,而是立即展开第二种欺诈方案,继续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最终使得被害人张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选择“相信”李某的谎言。但是张某陷入错误认识后处分财产并非基于“自愿”,而是陷入错误认识后基于恐惧而“被迫”处分财产。可见,本案并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不应成立诈骗罪。
(四)本案中被害人系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处分财物,宜定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亦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只用了“敲诈勒索”四个字。但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多次索取或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相较抢劫罪中的威胁,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内容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不让对方实现某种正当要求等相威胁。或者说抢劫罪中的威胁只能是现实暴力性的威胁,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既可以是具有现实暴力性的威胁,也可以是虚假的暴力威胁。本案其实是诈骗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交织在一起侵害他人财产的犯罪案件,准确定性该类案件的重心应在于辨别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起关键作用的是诈骗还是威胁(或要挟)。在欺诈性敲诈勒索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是为敲诈勒索创造条件,或者通过欺骗掩盖敲诈勒索行为,使敲诈勒索得以顺利实施,从而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处分财产,交付财物。而纯粹的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而非被迫处分财产。本案中,李某之所以能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財物,起关键作用的并不是因为李某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张某陷入错误认识后“自愿”处分的财物,而是因为张某陷入错误认识后基于恐惧心理而被迫处分的财物。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4013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