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困境与破解对策
2021-11-27王安
王 安
中共肥西县委党校,安徽 合肥 231200
乡村振兴是我党全面发展农村经济,充分解决农业、农村、农民三农问题的关键举措,同时也是我国民族复兴与小康社会建成的历史任务。我国是典型的农业型国家,农民人口基数大,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有限,导致农村经济与生态环境保护难以得到协同、有效地发展。而注重生态保护关系着我国农民基本的发展权和生存权,同时也是我国进一步推进乡村振兴建设的基本内容与关键力量。通过加强生态文明的法治建设,能够使我国乡村呈现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同向同行”的发展态势。
一、法治建设在农村生态文明中的价值
坚持走生态良好、生活富裕、生产发展的农村道路,把农村生态环境作为战略部署与经济发展的基本内容,是我国乡村振兴战略得以落实与贯彻的前提条件。在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明确法治建设在生态文明中的价值,确定生态文明保护对推动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所拥有的基础性与根本性作用,进而通过多主体合作的方式,提高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速度,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首先,将法治建设融入到农村生态文明建设中,能够为我国推动“依法治国”提供抓手。通常来讲“法治”是“法制”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生态法治体系的全面建设与充分推行,能够为我国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目标提供基础保障,可以更好地完善我国现有的法治体系,增强我党依法执政与依法治国的效率和能力。同时,能够在宏观上赋予农民生态利益享有权与发展权,维护个体的基本权益。其次,促进城乡结合。城镇化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方略和重要举措,而农村生态文明建设是推动城镇化建设的关键条件。我国要想构建城乡融合的政策体系与体制机制,就需要促进农村的信息化、现代化发展,需要通过生态文明与农村法治建设的充分融合,提高城乡融合的实效性和有效性。由于农村环境建设在均衡性、区域性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因此加强农村法治建设,推动生态文明发展,对促进我国城乡结合拥有难以替代的价值。最后,乡村振兴建设的基本内涵及生态法治建设对我国依法治国及城乡融合的重要性。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能够切实联动乡村振兴中的多要素和多主体,提高资本要素与生产要素的流动质量,更好地改善乡村环境,破解传统生态环境保护中所存在的长期性、累积性及复合性的问题。
二、法治建设在农村生态文明中的现实困境
(一)参与主体的法治观念薄弱
要想切实推进农村法治文明与生态建设,就需要调动生态建设的参与主体,使其积极、自主地融入到生态文明建设的不同环节,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作用,改善农村环境,提高农村经济发展质量。然而,农村生态参与者的法治意识较为薄弱,导致农村生态法治建设的实效性和有效性受到严重的影响。首先是村委会。村委会是我国农村重要的管理组织,负责农村各项措施与事务的推进责任,是我国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关键执行人。然而由于农村事务的复杂性、重叠性及交叉性,导致村委会难以提升对农村生态建设与保护的重视,无法深刻认识自身在生态法治构建中的功能和作用,进而出现生态法治体系或政策无法得到有效实施的问题。其次是农民个体。由于农民个体的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导致其对生态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和掌握力度薄弱,进而为追求短期的经济收益,而破坏农村的生态环境,致使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效性和有效性受到影响。最后是乡镇企业。由于乡镇企业是农村经济增长与发展的重要力量,能够为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顺利推进提供抓手,致使农村为吸引更多的企业入驻乡村,不断降低了企业入驻的门槛,致使污染型企业不断涌入、不断扩张。但由于入驻企业的法治观念较为薄弱,漏排、偷排现象频繁发生,导致农村当地的生态文明建设质量不尽人意。
(二)生态法规体系还不够健全
生态法治体系的建设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持,需要以科学的法律来引导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方向,使生态法治体系遵循“法治体系”“制度建设”“社会共识”“问题呈现”的逻辑主线来开展。但在生态法治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却存在诸多的问题,严重影响到法治体系的制定与落实。首先是立法空白。我国现有的关于生态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有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及领域法规等类型,其中地方性法规有1 024部、行政法规有145部,而领域法规共34部,可以说我国已经初步实现了生态建设的法治化目标。然而当前的生态保护法规却没有充分发挥“基本法”的功能和作用,没有形成针对区域的规范指导与原则指引,无法帮助我国农村更好地开展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工作。而这种立法层面的空白,导致生态文明建设的宏观格局难以得到形成,无法统筹不同农村的治理模式、空间布局及产业特点,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地方性、全局性法规。其次在生态污染上。我国农村在污染源上的表现形式较为复杂化、多样性化,究其原因在于农民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大量使用化肥、农药等污染物质,导致农村空气、水源、土壤受到严重的污染,进而出现日常生活、水产养殖、畜牧养殖及作物种植等层面的“面源污染”问题。
(三)生态法治体系落实效率低
我国农村在推进和落实生态法律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始终遵循“执法严格”的原则,使生态法律制度贯穿到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不同环节中。但在我国农村执法体系在建设过程中存在力度薄弱、建设不畅、震慑力弱等问题,导致部分乡村地区依旧采用传统的执法模式来治理复杂的生态系统问题。首先是缺乏“规范细则”。我国现有的生态执法工作呈现出明显的“单要素”防治特点,在此影响下,导致村委会要充分负责各项农村事务,而普通百姓又不能充分行使执法权,进而致使执法工作只能依托村委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提供环保线索。这导致环保执法部门或机构难以充分而完整地获取环保线索,严重影响到执法效率。而由于农村拥有“分散而广”的分布特点,加之生态立法缺乏针对的、具体的规范细则,致使执法部门无法根据执法个案的特征或特点,提高环保执法的实效性和有效性。其次是阻力较大。农村法治体系实施的阻力主要来源于“当地的保护主义”,即当地主管部门为吸引企业入驻乡村,扩大乡村产业的发展范畴,而忽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致使执法工作难以得到有效推进。此外,环保执法机构通常存在设施不全、沟通不畅、配备不齐等问题,也导致其在生态执法的过程中,难以从宏观的角度出发,提高执法效率。
三、法治体系在农村生态文明建设问题中的破解对策
(一)树立生态文明法治理念
首先是村委会。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从乡村振兴与国家发展的角度出发,加强对村委会的生态法治理念的培养,确定法治建设是生态保障的基础条件,从而通过“法治”预防“生态污染”的行为,发挥组织与部门的规范功能与作用,使村委会在实际工作中,更好地贯彻并落实生态法治理念,并因时制宜、因地制宜地做好生态法治宣传工作,提高各级成员及干部的生态法治意识,使村民成为生态权益的真正享有者。此外,我国相关政府部门,还需要制定出科学合理的评价机制,以此规避“走形式”、“走过场”等现象的出现。
其次是农民个体。农民问题是我国三农问题的基本内容,其核心在于农民。在生态法治构建的过程中,农民也能发挥出重要的功能和作用。我国各级主管部门需要通过法治宣传和生态宣传的方式,提高农民对生态法治的认识,使其明确自身所肩负的责任和义务,以此提高生态法治建设的实效性。
最后是乡镇企业。乡镇企业在生态法治建设的过程中,需要转变传统的发展理念,将绿色经济与现代化发展融入到经济建设、产业发展的不同环节中,通过提高企业自律性,明确农村生态污染的严峻性,积极构建环保型、节约型及绿色型的经济发展模式。譬如企业应自觉承担起污染治理与生态保护的责任和义务,革新生产设备及制造工艺,将经济生产与生态保护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二)完善生态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通过高位阶立法的方式,优化生态法治的结构。我国已经将生态文明融入到《宪法》中,并逐步构建各项环境法规。而作为我国生态保护领域最基本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法》应充分发挥自身的规范作用,通过立法的方式,为生态法治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性和原则性的指导。从而通过协调不同主体的义务和权利关系,重构和完善生态法规体系,为农村生态法治化的发展,奠定基础,提供条件。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各地区、各农村应结合自身的生态情况与法治特点,通过细化和明确法律规范的方式,将生态领域所存在的法治问题作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和关键,进而实现多层次构建生态法治机制、法治体系的目标。其次完善配套措施。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结合农村污染形式的复杂化、多元化及多样化的特征,根据各类污染源的表现形式和特征,进行法律规范,以此增加生态法规的针对性和稳定性,弥补我国农村在生态法治建设及污染治理中所存在的立法空白。在这个过程中,我国基层政府部门则需要根据当地的污染情况,细化相应的法规体系,使其在完善“法律配套”的前提下,更好地发挥功能和作用。
(三)确保生态法治体系的有效实施
第一,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应实现基层政府组织与环保执法机构的有效对接,通过加强政府机构间的沟通交流强度,帮助执法机构将生态法律的实施目标、要义,更好地、更完整地传递各基层政府部门,激发并调动基层政府部门参与生态法律实施过程的自主性和积极性。第二,相关政府部门要结合农村污染的基本特征和特点,并根据农村基层政府的执法特征,构建出以行为规范、行为指引为抓手的生态法律实施机制。同时,确定不同主体在生态法治建设中的义务和责任,提升生态执法的全面性与针对性。第三,突出生态治理的司法观。司法部门需要切实彰显“法官造法”在生态执法过程中的作用,以“生态行为”作为污染治理的落脚点,拓展生态法治的适应范畴,从而为我国执法部门开展个案办理与执法工作提供执法细则。此外,突出生态法律在执行中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可以引导执法人员在行为定性的过程中,结合生态法律的强制性,提高案件落实的有效性。
四、结语
加强生态法治体系建设对推动我国乡村振兴建设、促进城乡融合,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拥有鲜明的现实意义。而通过树立生态文明法制理念、完善并改进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强化生态法制体系的执行机制,能够帮助我国相关政府部门切实突破农村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所面临的困境,为我国各省市地区的生态文明法制建设提供借鉴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