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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重刑犯监禁刑反思*

2021-11-26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姚聪聪

青少年法治教育 2021年8期
关键词:重罪行刑犯罪行为

文/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姚聪聪

一 未成年重刑犯范围界定

(一)重罪、轻罪划分探讨

犯罪性质轻重存在差别是一个客观事实。犯罪轻重的划分有利于贯彻未成年人刑事一体化,顺应对待未成年人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准确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分流和快速处理,是实施未成年重刑犯分层矫正措施的基础。

目前学界主要通过犯罪类型与刑期来界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重罪和轻罪。其中,犯罪类型划分标准主要从司法实践出发,通过相关案例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的类型,进而对重罪范围进行界定。另一种划分标准—刑期,则以判处刑罚的期限划分重罪、轻罪界限。现在,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两部专门性法律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都没有明确界定重罪和轻罪的相关内容,导致不同学者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了不同的划分标准。有的学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认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属于轻罪;有的学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认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属于轻罪;有的学者则将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未成年人称为“未成年犯中的重刑犯”[1]。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昆明市将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监禁刑的涉罪未成年人列入重罪未成年人的范围[2]。

将犯罪划分为轻罪和重罪的不同犯罪层次是世界很多国家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相关划分标准进行界定,但是司法实践及理论界对重罪和轻罪划分标准的很多实践以及讨论,为未成年人轻重罪划分提供了一定的基准和参考。

(二)典型重罪的探讨

1. 典型重罪范围界定

综合理论界的探讨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笔者将八种典型犯罪行为和一些被判刑罚较重的典型犯罪行为作为未成年人犯罪中典型重罪的界定范围。

(1)八种犯罪行为

典型重罪首先包括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八种典型犯罪行为。作为未成年人犯罪中比较严重的一类,它们反映了未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可能出现的情况。关于未成年重刑犯监禁刑的转变,可以从以下八种犯罪入手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探索。

一般所说的八种典型犯罪行为是指《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这八种犯罪行为。鉴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刑法》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只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有条件地负刑事责任,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上述八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实现与成年人犯罪行为、同年龄阶段其他犯罪行为以及不同年龄阶段的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的区别。这说明这八种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具有常发性或者强烈的反伦理性。[3]所以,将这八种犯罪行为作为未成年重刑犯的典型重罪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2)其他高发、典型犯罪行为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目前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类型也开始呈现多样化特点,还出现了八种典型犯罪以外的典型重罪犯罪类型,比如:盗窃罪、诈骗罪等。这些未成年人常因犯罪情节严重、悔改程度较低而被法院判处较长刑期。

犯罪情节、犯罪频率、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决定了其他高发性犯罪行为并不能全部被纳入本文的研究范围。所以,结合司法实践及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本文将被判处三年及三年以上刑期的犯罪未成年人纳入“典型重罪”的范围。

(三)未成年重刑犯的提出

笔者在对刑期和典型重罪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提出“未成年重刑犯”这一概念。未成年重刑犯主要从“未成年犯”和“重刑”两个方面理解。未成年犯是指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实施了与刑法和刑事相关的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且依法受到刑事制裁的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未成年犯并非罪错未成年人整体,而是指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重刑”是指未成年犯触犯的是典型重罪以及被判的刑罚较重。其中,典型重罪指的是“八种典型犯罪”,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的刑罚较重指“未成年犯被判处了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本文以“典型重罪”作为研究对象,以“刑期”作为司法实践中实体处置措施的参考因素,探究对于此类重罪未成年人,应如何根据其个体个性特征设置分层矫正措施,以达到矫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二 现存问题

(一)传统监禁刑弊端显露

强调以监禁刑达到对已然之罪公平地惩罚而并不考虑犯罪人是否因此可以得到教育及矫正,这只是一种消极的惩罚手段。从一个未成年人变成未成年重刑犯,说明其自身价值观和思想结构存在问题,这是初级社会化失败的结果。未成年重刑犯相比于一般犯罪未成年人,通过再社会化来矫正他们固有的错误思想观念、价值观以实现其回归社会的难度更高。在这种情况下,单一的惩罚及粗暴的监禁刑会加大未成年重刑犯自暴自弃、自甘堕落、再次犯罪等反社会化负面行为的可能性。所以,传统监禁刑自身的局限性导致其需要进行变革。

(二)矫正未成年重刑犯存在的困境

近年来,虽然我国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为中心的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但制度构建与实体处置措施运行中还存在着一些错位,司法实践仍无法突破成年人处罚模式中的传统思维。由于犯罪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制度规定和司法实践相冲突,随着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矫正上,形成了“养猪困境”和“逗鼠困境”[4]。

(三)未成年重刑犯自身的特殊性

相比于成年犯,未成年重刑犯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源于其生理、心理发育的不成熟或者基于其非理性的意志、被动的选择,因此他们再社会化的可能性比成年犯高。但是相比于一般犯罪未成年人,他们的犯罪情节较重,再社会化难度大、变动因素多。这就决定了未成年重刑犯这一群体的人身危险性、个人恶性介于一般犯罪未成年人和成年犯之间。不可否认,基于未成年重刑犯自身的特殊性,相关实体处置措施应当较一般犯罪未成年人严厉,以顺应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种区别对待不是人身歧视,而是在实施行刑社会化过程中的必然措施)。但是,对于未成年重刑犯仍不能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虽然相关实体处置措施的严厉程度应当高于一般犯罪未成年人,但也要低于成年犯。

三 我国开放化监禁刑措施现状

(一)行刑社会化理念起步较晚

国际社会上的行刑社会化理念历经刑法古典主义学派、实证主义学派、社会防卫学派三次变迁。重点由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利益逐渐转变为注重罪犯个人利益、提倡罪犯复归社会并具备接受人道待遇的权利。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的进步和发展,行刑社会化理念也逐渐融入我国罪犯实体处置措施体系之中。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重刑犯仍以监禁刑为主,难以体现行刑社会化理念下实现犯罪未成年人个人利益及复归社会的要求。在对未成年重刑犯进行惩治和预防再次犯罪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改变传统的刑罚运行模式,在发挥国家惩治力量的同时,融入一种带有弥补、矫正、补救性质的社会教化,注重社会在监禁刑开放化过程中的辅助作用,使行刑社会化理念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落实。

(二)现有监禁刑开放化不足

由于行刑社会化在我国起步较晚,与其他有关国家相比,我国未成年重刑犯开放化监禁刑适用率较低、措施种类较少。

对于一些人身危险性较大、实施非监禁刑矫正效果有限、难以降低其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重刑犯,监禁刑的实施是必要的。但鉴于传统绝对封闭监禁刑存在的弊端,国内外都逐渐肯定了在监禁刑实施过程中的“开放化”。例如法国学者安塞尔鼓励政府建立“开放式监狱”,《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了降低监禁刑弊端的多种措施等。

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已经出现了对监禁刑的变通执行方式,他们将社会因素融入监禁刑执行的过程中,或者缩短了监禁刑执行的时间,使改造效果较好的罪犯能够提前融入社会。例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的周末监禁制度,英国及意大利设置的半监禁刑,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将周末监禁与半监禁刑相结合的业余监禁等。在我国,部分地区在监禁刑实施过程中采用暂时离监制度,分为准许罪犯离监探亲以及特许离监[5]。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禁刑实施过程中社会因素的融入程度,但是暂时离监制度作为建立“开放式”监狱的手段属于“治标不治本”,无法从根本上达到矫正未成年重刑犯的目的。

四 未成年重刑犯监禁刑改良构想

(一)监禁刑改良因素

1. 主体

未成年重刑犯监禁刑转变涉及多方主体,包括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监狱行刑过程中的工作人员以及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他们是监禁刑转变过程中的中坚力量,其自身思想观念的变化、基本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监禁刑转变的质量。

有效实现未成年重刑犯监禁刑转变需要相关主体改变对未成年重刑犯标签化的固有思维,并且有效发挥行刑社会化理念在监禁刑转变过程中的作用。在监狱行刑中,相关人员应根据未成年重刑犯自身特点,采取不同措施,避免对未成年重刑犯一刀切式的惩罚,促使其逐渐回归社会。

预防、矫正未成年重刑犯犯罪的有关主体,应当有一定的学习经历、知识素养,具备诚恳工作的态度及强烈的责任感,接受过训练的相关主体更加有利于未成年重刑犯监禁刑的转变。对于一些非专业矫正人员,例如兼职志愿者等,也应当定期参加相关培训,提高自身专业素质与业务能力,以便在工作中合格地完成相关矫正任务。

2. 社会力量

在未成年重刑犯监禁刑改良过程中,不仅有刑罚的执行、未成年重刑犯的管理和控制,同样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措施。但监狱机构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承担教育工作的有限性,所以,吸收社会中学校等教育机构加入监禁刑改良的过程,让其发挥教育优势,是对提高监禁刑教育改造质量及弥补司法机构弱势的一种有效手段。

(二)监禁刑内在执行改良构想

未成年重刑犯可能因触犯重罪种类的不同或者触犯重罪种类相同但量刑情节不同,而被判处不同的刑期。这样的情况就造成了未成年重刑犯刑期跨度大的现象。因此,传统模式中统一批量化矫正措施已不适合未成年重刑犯的矫正需要,所以在对未成年重刑犯进行监禁刑改造的过程中,要注重个体化矫正。这类似于将罪错未成年人区分为“有不良行为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和“有犯罪行为的”三种类型,从而分别进行惩罚和教育。根据未成年重刑犯被判处刑期和犯罪情节的不同,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分层处置,以及符合其个体个性特征的监禁刑改造措施,才能达到在惩戒未成年重刑犯的同时,提高其思想行为矫正的效果。

被实施了监禁刑的未成年重刑犯的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可能是不同的。因此,为避免在监禁刑实施过程中未成年重刑犯之间互相影响,以及长期监禁刑自身所具有的弊端导致的矫正效果不佳,在实施监禁刑的过程中,应使处在不同层级的未成年重刑犯接受对应的社会力量的教化。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累犯以及实施了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典型重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不得假释的未成年重刑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最为严重,数量虽少,但恶劣程度最高。可以在对他们进行高监控的同时进行监狱教育,并且让心理方面的专家对其进行疏导。第二类是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被适用假释制度的未成年重刑犯。在对他们施以监禁刑的同时,应当根据其在矫正过程中的个人表现,使其适当接触社会。最后一类是指实施了八种典型犯罪以外的犯罪,被判处三年及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重刑犯。在监狱行刑中,可以借鉴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对其适用“周末监禁制度”或者“半监禁制度”,再辅之以社会教育及心理疏导,使其能够及时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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