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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所涉商业保险的分割

2021-11-26宋婧

魅力中国 2021年17期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人保险金

宋婧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长宁 200042)

当今社会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社会经济条件的稳步增长,人们家庭资产的规模越来越大,家庭资产合理配置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越来越多的人将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专业金融财产,人们也越来越接受运用保险这一金融工具进行理财,家庭财险和人身寿险的投保率逐年上升,保险已经成为人们重要的家庭理财工具。但由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相比较于其他的普通民商合同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且随着社会新生事物的发展,越来越多新的类型的保险产品也由此衍生。本文主要就夫妻离婚过程中保险权益的分割进行讨论。

一、保险标的的认定基础

在夫妻所涉的财产保险中,正确区分保险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是保险金分配的重要前提。《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价值理念,我国实行夫妻婚后所得财产共同所有的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双方未就财产进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规定最直接的体现了婚姻共同体的特点,即男女双方因婚姻结合具有合体性后,一起为了共同利益努力付出,一起收获成果的过程。在婚姻存续期间,配偶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收入和花费都有一定的法律利益。所以,在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法定理念下,衡量某项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的重要标准即是该财产是否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所以,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的保险权益需满足投保的保险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同时还需要关注该财产是否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承保范围,只有符合《保险法》中承保范围内的财产才属于在夫妻离婚案件中可予以分割的保险内容。

二、保险利益的基本概念及转移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3 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是保险人可提供保险保障的最大额度。”没有保险利益,则没有保险,因此,没有利益,就没有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保险。在涉及夫妻双方或一方购买的财产保险离婚分配中,面临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和保险利益的转移。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可见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涉及的保险标的产权发生移转,获得相应保险标的一方获得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由受让人承继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本质是一种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可预见的财产性权益的利害关系,保险利益的转移势必产生财产性权益的转移,所以在离婚分割中,原则上权利承受一方应当在剩余保险期限对应的保费限额内给对方一定的补偿。

三、保险分割中的原则运用

(一)补偿性原则

有一部分观点认为,保险是射幸合同,不能确定保险事故在未来能否发生,所以保险金并不一定能拿到,这只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并未实际发生,所以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分割。但笔者认为,无论是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还是人身保险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其在未来某段时间内在一定条件下可获得一定的财产性权益,这是可以期待并预料到的,而为此支出的成本确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而支付的保费,这一切的可期待利益均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保费转化而来,如果以未发生保险事故为由不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的话,实属对未取得保险标的或不是受益人、被保险人的一方不公平。所以在离婚案件中,需要适用补偿性的原则在保费或保险金的范围内给予对方一定的补偿,才不违背婚姻案件中对财产分割的价值要求。

(二)公平原则

离婚案件中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贯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如何保障家庭经济中较为弱势一方的权利是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例如在家庭中负责家务劳动和孩子生活教育的全职家庭主妇,在家庭中不具有承担家庭经济开销的责任,而将自身精力全部投入到家庭生活的照料中,对自身的职业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制约,所以在面临离婚财产分割时候,不考虑收入来源、经济实力等因素来分割财产,而是需要考虑实际情况和各自的付出和贡献大小来公平地看待财产的分割问题。尤其,在面临全职家庭主妇的情况下,作为弱势一方应该获取比一半更多的财产分割比例更能凸显结果的公平和正义。《德国民法典》第1587 条确立了离婚夫妻之间实行“供养补偿”的原则,而在今年颁布的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民法典》整整用了两大条款来保障家庭主妇的地位,肯定了家庭主妇在家庭中的付出,不仅仅是对全职家庭妇女劳动付出的一种权益保障,更是对其放弃原本可拥有的工作这一机会成本的补偿,这是史无前例的,“家庭主妇”这一弱势群体的地位也终于被法律所认可。所以我们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到保险产品分割时,在保险利益的转移和分割方面可适时保障全职家庭主妇、照顾子女一方的妇女等因素综合判定,以保证实质的公平性。

(三)意思自治原则

在众多保险品类中,人寿险,投资分红型保险、两全保险等如果在离婚案件中以现金价值予以分割的话,势必和其本身保险的价值存在较大差距,这样的分割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对夫妻双方来说如若能在取得保险分红收益或者取得保险金后再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双方离婚后不同时间内缴纳保费的比例来分割最终的保险金收益,就能实现保险价值的利益最大化,但相对来讲该类保险的投保周期会比较长,保险金获得的时间周期也长,所以在离婚案件中涉及这一类型保险产品分割的纠纷时,法院会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处理。如若当事人均不要求处理,法院可暂不予分割该保险产品,待获取保险金分红的时候再予以分割。如夫妻双方未能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就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予以分割,而对于其后的财产性权益的损失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四、离婚中保险分割的具体对象

(一)保险金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已经出险或者达到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时,被保险人可获得保险金。该保险金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就需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在财产保险中所投保的标的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所领取的保险金应当是该一方个人财产的另一种替代方式,仍应属该一方个人所有。在人身保险中,如果属于医疗疾病、人身损害等与个人人身性质密切相关的保险品类,则保险金也应当属于个人所有。

实践中,财产保险分割的前提除了认定保险标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抑或个人财产之外,也要受到保费来源的影响。如果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个人财产进行投保,但是所缴纳的保费是来源于夫妻共同的财产收入,则在分割时应当以现金方式公平、合理地补偿另一方。

(二)保险费的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投保方的夫妻一方或双方选择退保,则保险人扣除保险责任起始之日至退保之日的保费外,退还的剩余保险费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

(三)投资类保险的收益分割

投资型保险中,投保人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分红或者其他形式的收益,这部分收益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该保险是以个人财产投资或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均可以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在离婚中予以分割。

(四)保险现金价值的分割。

保险的现金价值就是指投保人在发生退保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可以退还的金额,通俗的讲就是投保人投的保费交到保险公司后会扣除一定的手续费、管理费用、运营成本等手续费用后剩余的部分,手续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一般都是由各个保险公司各自制定规则,一般是过了犹豫期可以退回部分,在犹豫期内会全额退回。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单方行使解除权,以一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经交足2 年以上的保险费,保险人都要退还投保人保险的现金价值。在投资型的保险合同中,大部分保险都具有现金价值。如果缴纳该类型保险的保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则该现金价值就可以作为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对象。

除了以上的几种情况外,还存在如果离婚时尚在履行过程中的保险合同的处理情况,针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决定是否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如果不再履行保险的情况下,作为投保人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选择退保,投保人可以获得保险费,继而可由夫妻双方对保险费进行分割。如果保险未被退保,投保的保费和保险的现金价值无法成为直接分割的对象,在离婚诉讼中可以由保险合同上继续享有财产性权益的一方继续享有保险,同时保有方可在保费或现金价值额度内按照夫妻财产分割的比例,给付另一方一定的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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