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救助众筹的运营模式、发展现状及法律规制
2021-11-26郁斯雯王子晶栾翔天王壮壮李好
郁斯雯 王子晶 栾翔天 王壮壮 李好
(南京财经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移动支付的普及,以“水滴筹”“轻松筹”为代表的网络救助众筹平台发展迅猛。这种由筹款人利用网络众筹平台发布筹款信息,捐助人在收取信息之后决定是否向其捐助的模式,与传统的红十字会等线下捐助活动相比,呈现出受众更广泛、参与门槛更低、支付更便捷等优势。在我国社保体制仍未健全的情况下,网络救助众筹平台为社会上众多无钱治疗疾病或者因突发状况陷入窘迫又无钱解决困难的人提供了自救与筹款渠道。
但在网络救助众筹高歌猛进的大形势下,其存在的问题也渐渐呈现。在网络救助众筹遭遇信任危机的当下,如何弥补该领域的法律空白让人们的爱心落到实处,引导网络救助众筹健康发展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网络救助众筹领域的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针对网络救助众筹的研究并不多,学界虽有大量文章探讨“网络慈善”“网络公益”,但只有少数文章专门探讨网络救助众筹现象。从检索到的文章来看,此类研究大多为硕士学位论文,期刊论文较少。学者普遍能够认识到网络救助众筹的社会价值及其存在的问题,并在完善立法和加强监管等方面给出了一些建议,但理论研究大多不够深入,其可操作性也有待商榷。
从已有研究来看,学界对网络救助众筹的定位尚不明确,关于求助者和平台之间究竟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平台自身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学者各执己见、众说纷纭。此外,由于网络救助众筹的法律关系结构存在特殊性,现有法律能否对此类活动进行有效规制,以及如何完善此类法律规范,学界尚未形成共识。针对现有研究的不足,本文着重厘清网络救助众筹的概念,深入分析网络救助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和运营定位,并对其发展现状和运营模式进行了初步探索。
二、网络救助众筹的定位
(一)网络救助众筹的概念辨析
“网络救助众筹”是“网络众筹”的一种。随着社会的变化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众筹的形式变得多样化,按照回报形式可以分为:发起者承诺以公司股份作为回报的股权众筹、未来支付给出资人本金和利息的债权众筹、以项目产品为回报的产品众筹、以公益精神为核心,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对求助人进行无偿帮助,以求获得一种精神层面的满足的捐赠众筹。不少学者认为,网络救助众筹属于捐赠众筹,捐助者多以公益事业为价值目标,以精神上的满足感为激励因素。对相关学者的观点进行提炼后,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网络救助众筹是网络众筹的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其本质是捐赠众筹,根本特征在于公益性。
(二)网络救助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
关于网络救助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学界众说纷纭、观点不一。目前,对于网络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主要有以下四种看法:
1.柜台出租人说。该说认为,网络救助众筹平台是一种虚拟的网络柜台,平台的提供方为柜台的出租人,募捐的发起人为柜台的承租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与发起人之间形成了一种类似于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该说有两个明显的不合理处:其一,租赁合同一般为双务有偿合同,但是网络众筹平台在大部分情况下对发起人是完全免费的。其二,租赁的本质是转让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而网络众筹平台只提供使用权,发起者并没有占有网络救助众筹平台。
2.合营者说。该说认为,网络救助众筹平台虽然没有参与发起人与捐助人的“交易”,但在该过程中,平台往往与发起人签订协议,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共同承担风险,形同合营者。该说亦不合理,因为合伙协议应当具备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特征。其一,网络救助众筹平台为发起人提供的是中介服务,并没有参与交易,故不存在共同经营。其二,网络救助众筹平台一般不参与分配发起人筹集到的资金,故不存在共享收益。其三,网络救助众筹的发起人对外不负担任何债务,也就更谈不上共担风险了。
3.网络服务提供者说。该说认为网络救助众筹平台是一种网络服务提供者。但事实上,网络救助众筹平台还承担审核发起人个人信息和求助事由的真实性的义务、对交易规范的制定职能以及对资金流向和使用的监督义务,这些都不是一个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做到的。
4.居间人说。该说认为网络救助众筹平台与出资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网络众筹平台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居间合同。网络众筹平台仅仅作为一个中介,并没有向居间人那样主动撮合双方当事人,积极地创造订立合同的有利条件。相较而言,以上四种观点中居间人说最具有合理性,网络救助众筹平台对于发起人而言更像是一种居间人。网络救助众筹平台借助网络的传播力量让第三人获取信息,并对信息进行审核和发布,让第三方捐助成为可能。平台提供的网络信息服务,为捐助人捐款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二者事实上形成了类似于居间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网络救助众筹平台的运营定位
网络救助众筹平台的运营定位有两个方面,其一是公益性事务,其二是营利性目标。前者是由网络救助众筹本身所具有的捐助众筹的性质所决定的,是平台的主要运营目标和对自身角色的主要定位。后者则是平台得以维持运营能力并持续发挥公益价值的基本方法,往往以推销保险产品、提供广告服务为手段。
在理论上,网络救助众筹平台以公益性、无偿性为主,但在现实的运营中,网络救助众筹平台又存在着营利性目标与公益事务目标的冲突。不同于公众的普遍认知,我国相当多的网络救助众筹平台实际上是营利法人。营利性目标与公益性事务之间的冲突是造成网络救助众筹平台陷入困境的最重要原因。异质业务的混同与勾连,容易使员工在公益性工作中采取商业性手段,同时易使平台公司在公益活动中融入更多的商业元素和功利目标。
需要明确的是,由于这些救助众筹平台是以营利法人的身份注册的,所以它们在运营过程中将获得的收益在投资者和员工中进行分配的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这也是这类平台的营利性目标和公益性目标容易发生冲突的法律原因。相反,一些非营利法人性质的救助众筹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就不会产生这种目标上的冲突。因为尽管法律允许这类平台进行经营活动并获得收益,但这些收益是不允许分配给平台发起人的,并且只能用于维系平台自身的可持续运营和投入公益性事项。
三、网络救助众筹的运作模式——以水滴筹为例
(一)运作模式分析
求助人借助互联网大病社交集资平台,通过互联网上传身份信息、医疗证明。平台在24 小时内完成审核,通过审核保证信息的真实性,之后求助者可依靠朋友和家人的帮助再次验证身份,以进一步提高事件的可信度。由于个人因人脉资源的限制无法在短时间内募集大量钱款,故将募捐的权利委托给平台,由平台代为行使权利。求助信息在各大社交平台内传播转发,辐射范围持续扩大。
发起人通过“水滴筹”发出求助信息后,即发出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该要约针对不特定相对人作出。不特定相对人看到求助信息并捐赠财物的行为可视为作出承诺,一旦捐赠财物,赠与合同即成立。但是捐赠人的财物并未直接交给求助人,而是交由“水滴筹”保管后再用于求助人的求助事项。捐赠人是基于对“水滴筹”的信任授意让其履行转交财物事项。因此,在三方关系中,求助人与平台是委托关系,平台是居间方,捐赠人是通过平台提供的信息而订立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居间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报告居间人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而媒介居间人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媒介,承担沟通、传递信息、斡旋等功能。“水滴筹”等平台属于媒介居间人,合同双方没有实质上的接触和沟通。
此外,捐赠人将财物交与“水滴筹”后,“水滴筹”不仅有发布信息和保管受赠财物的责任,还直接参与求助人和捐赠人的沟通,并负有审核监管义务。捐赠人希望其捐赠的财物能够用于求助信息所示的真实意图,平台应审核当事人求助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善款能够全部用于与求助信息相同的用途,因此该合同不同于普通的赠与合同(即财产所有权一旦转移,如何使用则由受赠人自主决定)的赠与。求助人和捐赠人之间成立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如果受赠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则捐赠人可以撤回其赠与行为,因此求助人不得将善款擅自用于其他用途。平台也应该履行监管义务,一旦发现受赠人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有义务协助捐赠人追回善款。
(二)众筹过程中的利益分析
近年来,个人发起的募捐依托“水滴筹”等平台解决了无数个家庭的燃眉之急,这些影响力较大的募捐平台都是在政府对公益事业部分放权的前提下发展起来的,但这类平台并不是慈善组织,仍是商业机构。这类企业要想长久地发展,就需要更多的资本注入企业,增强企业活力。以“水滴集团”为例,作为一家有限公司,它的盈利来源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时间套利。水滴筹的筹款周期一般为30 天,到期后申请人拿到筹款。在周期内,资金流由平台进行管理,由小积多,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流动资金池。据资料统计,水滴筹的月筹款高达4.7 亿元。第二,流量获利。求助信息的不断转发,传播量的增长为水滴筹获取了巨大的流量。水滴集团旗下也开发了其他的保险产品和互助计划,这种庞大的流量不仅为产品打开了市场,而且为水滴筹平台赚取了大量的广告费和合作费资金。第三,分销保险和互助产品。水滴筹筹款信息的传播增强了人们的风险意识。当人们具有风险意识时,往往第一反应是选择保险,水滴集团旗下从事保险活动的法律主体正是利用了这种心理,用流量让人们频繁接触到大病信息,唤醒潜藏的危机意识,走出了一条属于自己的商业模式——“水滴筹+水滴互助+水滴保险”。但是,从事筹款活动和从事保险活动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两个主体同属一个集团,但两者业务是互相隔离的,也就是行业所谓的“防火墙”。人们在打开筹款链接时会弹出相关保险和互助产品,以此促进捐助人购买相关产品而获利。
四、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机制
1.网络众筹与慈善之界定。在研究现状和发现问题之前,首先对在“水滴筹”等平台上发起的活动的性质进行界定。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帮助个人摆脱危难的利他性行为属于慈善行为。《慈善法》对慈善活动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救助性众筹与法定的“慈善活动”泾渭分明。《慈善法》第3 条规定: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慈善与网络救助众筹的区别在于:第一,慈善是利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或特定他人的利益自愿提供帮助。第二,慈善是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无偿服务和其他非盈利服务,一般由慈善组织开展相关活动。总而言之,“个人求助行为”不等于“慈善”,虽可以借鉴《慈善法》中的一些条款对网络救助众筹领域进行规制,但不能完全解决该领域的问题,仍需要完善的法律对症下药。
2.网络众筹的法律空白之处。2017 年7 月30 日,民政部公布了《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技术规范》和《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但这两个规范也同《慈善法》一样,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网络救助众筹领域。目前,该领域的法律规范仍处于空白状态,已出台的部门规章数量少且可操作性差,2018 年 10 月,“水滴筹”“轻松筹”“爱心筹”三大平台签署的《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公约》,可看作平台对自身建设的积极调整,但效果不甚明显。
(二)平台信息审核不严
所谓“平台信息审核不严”,是指网络众筹平台对求助人的信息的审核不严。此处的“信息”具体而言,应当包括求助人的真实身份、求助人的真实经济处境以及求助人的求助事由是否属实且不存在夸大的情况。平台信息审核不严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此类问题将直接埋下诈捐等违法犯罪活动之祸根,最终导致平台自身公信力降低,影响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引起此问题的原因有两点:1.平台经常通过协议自行免责。平台责任一般在《个人求助信息发布条款》《用户协议》和《隐私协议》中规定,且为默认同意。例如,某平台的《用户协议》明文规定“使用××筹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由发起人、受益人与捐赠人自行承担。××筹不对项目作任何形式的担保,对于因项目发生的一切纠纷,由发起人、受益人和捐赠人自行解决。”这类产生平台自行免责效果的协议,使平台对信息的真实性完全不负责任,信息的真实性完全以求助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2.信息审核不严格。很多平台几乎不会对求助人的真实情况进行实际考察,一些平台对于信息真实性的审核能力也有待提高。例如,某平台只要求求助人写明其目标金额和所患疾病的名称,对于其收入状况、家庭状况等处境因素,平台既不多问,也不查明。
(三)剩余资金处置缺乏管理
在现实生活中,常有求助者将剩余的善款归属于自己用于旅游、玩乐等和救助项目无关的事件中,这不仅让大众质疑其求助初衷,将之冠以“诈捐”等头衔,还会影响捐助者后续的捐助意愿。根据《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对慈善项目的剩余财产主要有以下三种处理方式:是按最初所公示的募捐资金的方案进行处理;二是按进行捐赠时所达成的协议处理;三是将剩余资金用于和最初筹集资金的项目具有相近目的的慈善项目。网络救助众筹也可以借鉴。
(四)后续资金使用不透明
在求助者进行求助的过程中,平台不会强制要求受助者对资金的具体流向进行公示,但是了解款项的使用情况是捐助人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方式,同时也是对项目真实性的逆向监督。求助者一旦将筹款提现,平台就会对部分信息进行隐藏,不再公示。这虽有助于保护求助者的隐私,但捐助者对资金的使用或管理情况的了解就缺乏渠道,其知情权难以保障。
(五)资源配置不均
网络救助众筹领域在资源配置不均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救助资源存在稀缺性。求助人不了解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抱着筹得款项越多越好的心理填写需要筹得的款项金额,平台在筹款发起前的金额填写上并没有进行审核限制,放任求助者填写,造成救助资源稀缺性。2.真正困难之人难以及时受到捐助。这是资源配置不均带来的最大的问题。由于最为困难的人没有获得较好的媒体宣传,且自身处于极端的困境中,没有多余的精力去自己进行宣传,所以往往最难在短时间内筹集足够的资金的。3.诈捐现象使救助资源错误的分配。诈捐导致本来就不充裕的救助资源用在了错误的地方,使资源分配不均的现象更加严重。部分人图谋不轨,采取欺骗的方法,恶意创造困难的假象或者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使本应捐助给求助者的资源被挥霍,造成了极大的捐助资源浪费。
五、应对措施
(一)落实平台严格的信息审核义务与责任
1.发起人与投资人存在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平台有对具有风险和虚假信息的项目进行公示并提醒捐赠者的附随义务,违背该义务的网络众筹平台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个人求助信息,“轻松筹”在显著位置提示用户防范风险,告知用户该信息是由个人发布而非慈善公开募捐,提醒用户辨别信息真实性防范风险。
2.对平台责任作出更明确更有力的法律规定。2014 年12 月,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对平台发起项目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国家应当继续完善相关法律,界定清晰的法律壁垒,使得网络平台更有序更标准化运作以惠及社会。
3.对于不落实信息真实性审核责任的平台,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
4.网络众筹平台在一定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当出现诈捐、骗捐等侵害他人财产的情况时,网络众筹平台用户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删除相关求助信息、停止相关筹款等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害扩大,若平台未及时采取措施就要与虚假求助人承担连带责任。
5.未尽合理审查监督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平台的刑事责任。网络众筹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在主观方面为故意,侵犯了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的客体,客观方面行为违法、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拒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罪”。《刑法》第286 条规定的“拒不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的刑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网络众筹平台有义务合理审查求助信息,建立对用户的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6.对于免除平台信息审查义务的条款,应当宣布其无效。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已经对平台信息真实性审查的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平台不履行该义务是违法的,这种免除法定义务的条款应当认定其无效。
以各种方式、手段订立的免责条款,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这是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之一。这种使平台不尽其法定的管理义务的条款,会加重国家的管理负担,让诈捐等违法犯罪活动变得更容易。
(二)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体系正处在发展和完善阶段。通过信用监管推进诚信建设,使平台加大对信息的审核和监督力度。设立黑名单制度和举报机制,对平台、发起人和受益人出现的失信行为予以惩戒,以此促进三者相互监督。
网络众筹作为新事物,普通民众对其知之甚少,政府也缺乏相关的管理经验。对于网络众筹,目前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更谈不上有完整的监管体系,一定程度上存在管理缺位的现象。网络众筹涉及较为复杂,单独一个政府部门不能解决其监管问题,应当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银保监会等部门联合建立监管机制,做到真正全面有效的监管。网络众筹较于传统慈善活动更加灵活、效率高,但是也较缺乏保障,人民对于网络众筹的监督机制要求越来越高。政府应当主动依法治理、健全机制、以监促改,增强监管系统的有效性和整体性,保障和促进网络众筹更好发展。
(三)监管剩余资金处理
1.强化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网络救助众筹平台作为基本的信息交换平台,社会信用是其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因此,网络救助众筹平台不仅需公开平台抽成收费标准,打消人们对平台收费不公开的顾虑,还需对后续的筹款资金的流向进行披露。从国外典型的捐赠众筹平台来看,点对点式的众筹模式能够较好改善信息不透明问题,让捐赠者清楚得知资金流向并直接获得来自受赠者的反馈。
2.关于剩余善款的处理。在求助人发起求助项目时,只能对需要的金额进行预估,并不能得出确切的统计。在受捐助的过程中,受捐助者既有可能在善款用完之前死亡,也有可能在病情痊愈后存在结余。这时就需要网络救助众筹平台对剩余的善款进行处理:对项目的具体进程进行公示,在此基础上捐助者可以自行选择按捐助比例退回善款,或是将此善款用于同类项目。
平台具体作为:1.主动推送受助人后续情况,对捐助者的善举予以肯定。一个人通过社交平台看到募捐消息而进行捐款后,再次看到募捐消息时不一定会再次捐款,因为他认为捐款行为并没有给他带来一定的影响与肯定。因此,平台应该在受助人得到帮助后主动推送受助情况并表达对于捐助人的感谢,对捐助人心理产生正面影响,从而促使其再次对他人施以援手。2.掌控善款去向,确保用途正确。从捐款到善款的反馈是决定捐款人对平台信任度的重要过程。在捐款后,平台若能反馈捐款人的资金流向和最终结果,那么捐款人会更有可能再次参与到网络慈善中,反之,平台则失去了这名用户。捐款者有权利知道钱款是否真实用于求助人的大病重症治疗、钱款的使用情况和多余钱款的处理,这些信息的真实及时的反馈都能大大增加捐款者对平台和受助人的信任度,同时树立专业的平台形象,提升平台的可信度。《民法典》第94条规定,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这条规定有利于激发捐助人的热情,也可以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捐助人也应该正确主张权利,了解捐款去向、捐款用途,只有让捐赠更公开化、透明化,才会使慈善的队伍更加壮大。
(四)优化资源配置
善用剩余资金,实现合理配置。《慈善法》规定:慈善项目终止后捐赠财产有剩余的,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处理;募捐方案未规定或者捐赠协议未约定的,慈善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剩余的资金绝不能任意使用,多数众筹平台都是指定给个人的捐款,当个人捐款出现剩余时,众筹平台可以采用如下方法进行剩余资金的利用:1.实现资源的再分配。将剩余的资金用于其他的需要捐款的求助者身上,这种方法是最为简单便捷也是实现资源效率最大化的方法。再分配的资源与已经分配的资源都需要绝对的公开化与透明化。2.返还钱财给捐助者。这种方法最能体现平台和个人的公信力,对未来的救助资源产生积极影响,可以减轻资源的稀缺性。3.资金移交其他平台或组织。这种方法需要考虑较多方面的因素:被移交平台或组织的可靠性,移交金额的公示于公开,移交过程中资源的消耗等等。如何让最困难的人及时受到帮助是资源配置差异带来的最大问题,也是最难解决的问题。求助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加强宣传的同时,网络救助众筹平台也可以根据求助者的主客观情况结合公平原则,利用大数据分析跟进项目的筹款进度,对确实需要得到更多帮助的人提供宣传。
结语:网络救助众筹领域虽然存在众多问题,但其存在恰好满足了当下人们对互联网与个人救助性众筹相结合的需求,具有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在社会选择的驱动下,网络救助众筹领域的进一步发展是大势所趋,但问题也亟待解决。只有健全制度环境,弥补法律空缺,投入多方力量,才能让网络救助众筹平台发挥更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