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房产继承公证实务中几个法律问题

2021-11-26顾小卫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卢某法定继承杨某

顾小卫

(南京市南京公证处,江苏 南京 211816)

一、房产继承公证概述

所谓房产继承公证,顾名思义,就是公证机构根据房产继承当事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财产凭证等材料依法对相应继承关系事实进行证明的一项业务活动。如果房产所有人生前立有遗嘱,就按遗嘱继承的方式处理,否则就按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处理。当前商品房价格日益高涨,动则几百万的房产已然成为每个家庭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财产。当被继承人去世,其法定继承人该通过何种途径获得他的遗产。一种是通过诉讼的方式,继承人对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矛盾或者对遗产分配方案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时,通过诉诸法院,这种方式公事公办、不讲情分,虽然能达成目的但不利于家庭内部和谐。另一种就是所谓的非讼模式,房产继承公证就是其中一种,相关权利人可以选择让公证机构介入,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财产凭证等材料对相关继承法律关系事实进行公证证明,从而确保遗产的顺利继承,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方式相较于诉讼模式的优点是能缓解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利于家庭内部和谐。因此,公证模式逐渐成为处理遗产继承问题的主要手段。

二、房产继承公证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离婚协议时约定为个人财产尚未办理转移登记的继承问题

案例:杨某婚前购买了一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杨某名下。后杨某与张某结识、相恋,并于2008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育有一子杨某某。为了给妻子一个保障,杨某提出将妻子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二人随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房产夫妻加名业务。2015年,杨某、张某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杨某、张某约定杨某上述婚前所购房产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则承诺一次性补偿张某100万元,但二人并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又过了几年,杨某意外因病去世,杨某的父母、子女到公证处要求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本案中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遗产份额,上述房产究竟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杨某、张某的共同财产?如果认定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但房产证上还有张某的名字;如果认定属于杨某和张某的共同财产似乎又有不妥,因为杨某、张某离婚协议中将该房产约定为杨某所有。

上述问题的实质是物权变动和房产登记的关系问题。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要经过登记程序,不然没有效力;而非一般情况就是法律另有规定情形。”[1]法律另有规定包括:“因司法审判机关、仲裁机关以及政府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件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是上述法律文件生效之时;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物权自继承、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2]上文提及的非因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情形就包括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因离婚事由将房屋所有权约定给其中一方,房屋物权自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发生变动效力,但是该物权受到处分限制。物权依法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限制物权处分的要件,办理登记前限制处分是为了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财产交易流通秩序。因此,本案中的房屋应该按杨某的个人财产来处理,房屋的全部份额属于遗产。

(二)当事人办理放弃遗产继承权声明公证后又想反悔,放弃继承声明能不能撤销

案例:申某与周某是原配夫妻,二人生育了3个儿子。后来祖宅拆迁,政府补偿了一套安置房和若干现金,房子登记在申某名下。后申某与周某在2010年先后去世,他们二人的父母都在他们之前去世。申某与周某的3个儿子就商议先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老大名下,老二、老三同意去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手续。万万没想到,老二事后第二天又到公证称自己本身家庭条件也不太好,并不想放弃遗产,想撤回自己之前的放弃继承声明,这时候公证书还未经过审批环节。

一种说法认为,放弃继承声明,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因而只要相关意思向对方做出了就直接产生效力了。倘若能轻易撤销,那么势必会给继承案件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这对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侵害。再者,经公证处公证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如果能随随便便就撤销,对公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是一种践踏。另一种说法则认为,要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当事人的放弃声明公证书还没经审批环节,说明该公证文书还没有效力,假如这中间存在当事人被别人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那么该放弃声明行为当然是可以撤销的。

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相关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认可。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3]因此,我们在具体继承公证实务中,要积极履行公证员的告知义务,将放弃继承遗产的法律后果给当事人指明,要让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这其中的利害关系。办理了放弃继承公证后,就表示自己是自愿放弃遗产的继承权利,就不允许轻易反悔了。实在要反悔,也只能诉诸司法裁决,而且必须要在遗产分配前或诉讼中提出。

(三)发生转继承后,是否还存在代位继承

案例:卢某、张某1990年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有一子。2008年,卢某、张某贷款购买了一处房产并登记在二人名下。2010年,卢某因意外死亡。卢某的父亲健在、母亲于2012年因病去世、卢某此外还有一个妹妹。现当事人就卢某的遗产问题申办继承公证。

本案中,遗产继承是从卢某去世时开始的,上述房产系卢某和张某婚内所得,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卢某的遗产,可以继承上述遗产的人员有卢某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因卢某的母亲在卢某之后去世,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里面存在一个转继承,卢某的母亲作为被转继承人,其本可以继承卢某上述遗产的权利由她的继承人享有。紧接着又有个问题了,那么卢某的儿子是否可以代位继承卢母的相关遗产。

首先,我们要知道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选择权利,这是一种形成权。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获得的只是一种权利,而并非财产所有权,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处于一种法律拟制的共有状态,只有当所有继承人明确表示继承或放弃的意思后,遗产才算分配完毕,这时法定继承人所取得的才是所有权。其次,代位继承存在于法定继承之中。而转继承其实也属于法定继承范畴,转继承也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模式来处理。最后,第一顺位继承人都是跟被继承人关系最近的人,其实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遗产能由与被继承人关系最近的人来继承,如果否认转继承中存在代位继承,无形中就会减少被继承人子女的遗产继承份额,这将增加遗产落入旁系血亲之手的可能性。立法的本意是减少矛盾、预防纠纷,这样不仅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也不利于家庭、社会和睦。

三、结语

房产继承公证无小事,一个小环节的疏忽就有可能导致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甚至遗漏相关继承人,那么不仅起不到预防纠纷的作用,还会影响公证处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形象。房产继承公证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程度由此可见一斑,这就提醒我们公证人员要在平时加强公证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将日常工作所见所闻与法律知识联系到一起。在具体实务工作中耐心、细致地理清每件继承案子背后的法律关系,给当事人提供合理、公正的公证服务,正确、合理解决好遗产分配问题,切实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猜你喜欢

卢某法定继承杨某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吗
高空抛物又袭警 还辩称自己无罪
“送上门”的逃犯
浅议法定继承
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法定继承制度之立法完善——基于四川省民众法定继承观念与遗产处理习惯的问卷调查
啃噬教育资源的“蛀虫”
焦作焦南警方经侦中队侦破一起特大合同诈骗案
盘活闲地 养猪有戏
16岁少年盗窃同村村民钱财获缓刑
将捡到的钱捐给灾区,应当承担责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