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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应用问题及应对策略

2021-11-26陈奕璇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证据证明

陈奕璇

(西安邮电大学后勤服务产业集团教室管理中心,陕西 西安 710121)

早在2012年,各类互联网技术以及大数据技术等现代化技术,就已经得到了较为全面的完善优化,使得越来越多的纸质文件能够直接被互联网中的电子文件所取代,这也让电子文件成了企业以及个人记录各类数据信息的关键载体,并且这种利用互联网所进行的线上沟通方式,已经受到了群众的重点关注,群众日常生活中在微信以及QQ等App中产生的转账记录以及交流数据,甚至已经成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关键证据,部分电子数据也对法院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很大帮助。

一、电子数据的基本概念

基于网络的快捷化以及便利化特点,网络交易以及网络行为所产生的各种的民事纠纷以及民事案件频频发生,例如网络借贷所产生的纠纷,在网络中群众完全不需要直接面对面来签订合同,并且也不会采取传统的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资金转移,其可以直接使用微信支付以及支付宝等支付软件来进行更加安全的转账,这就让这些现代化App之中存在的数据,要远远多于各种传统证据。同时,在2012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已经进行了修改,其中添加了一种全新的证据形式,也就是当前常见的电子数据,但其在立法的角度上,却并没有对具体概念进行更加明确的规定,直到后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当中,才对电子数据的使用进行了详细规定,电子数据主要就是指通过电子数据信息交换、互联网聊天、手机短信、电子邮件以及电子签名等存在于网络介质之中的数据信息[1]。

二、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的技术性相对较高

在对证据能力进行认证的过程中,合法性是其中最为重要的部分。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普遍都是一般的公民,其自身并不拥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过硬的电子技术水平,这就使得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无法采用专业化的采集程序以及技术要求,让搜集出的电子数据往往具有较为明显的瑕疵,严重影响到了数据的完整性以及真实性。同时,电子数据通常都是直接在种种网络介质中进行储存的,一旦受到了恶意的破坏以及篡改,就必须要由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修复。而在我国的一些偏远地区,部分法院更是缺少展示电子数据的主要设备,如果在具体的审判阶段将电子证据转变为普通的传统证据,证据自身证明力就会不断下降。由此可以看出,电子数据自身具有十分强烈的技术性。

(二)立法层面的规制缺失

电子数据要想作为主要的定案证据,就应当具备以下几种特征,也就是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客观性。尽管我国当前已经将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的主要分支之一,但却并没有对电子数据的主要适用范围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也没有对电子数据的认证方式以及收集取证加以明确,缺乏电子数据证明力度以及证明能力的法律规范,这也在潜移默化之间赋予了法官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最后的裁判结果差异较大,导致很多法官在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时,并不敢擅自将电子数据作为主要的定案依据,通常都会根据一些传统证据或是法官多年的实践经验来更好判断电子证据自身的证明力[2]。

(三)配套认证设施不够健全

电子数据自身还具有不稳定性以及以破坏性等主要特征,一旦电子数据被破坏后,当事人不可避免地就会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以及全面性产生怀疑,这就需要专业的工作人员来对其进行鉴定恢复。在部分电子设备中,如果其留有痕迹就能够更好地恢复至原貌,明确其是否出现修改现象,倘若没有痕迹存在,就很难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也就无法在庭审阶段中使用。在当前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电子数据的种类也逐渐向着多样化的方向发展,一旦在鉴定过程中并没有采取统一的认证标准,就会导致案件的审理结果出现差异,甚至还会出现司法不公正的问题。

三、电子数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应用措施

(一)完善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认证规则

电子数据自身的证明力以及证据能力,主要就体现在其自身的合法性上,这就对收集电子数据的程序以及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要具备着合法性的特征。通常情况下,在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当中,电子数据主要是储存在各种电子设备当中,这就使得在证据的提交阶段,很容易会出现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问题,这就需要采取更加合法的电子数据收集程序,在保证电子设备内部系统不受影响的基础上,进一步排除电子数据的不真实性,让数据文本能够成为民事案件的关键证明材料。而站在电子数据自身证明力关联程度的角度上来看,还应当适当提升法官的能力水平以及综合素质,保证案件之中涉及的争议点以及待证事实能够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以及取舍,保存好电子数据以及民事案件待证事实中最关键的联系点,并以此为基础来深入分析电子数据自身的真实性以及完整性,找寻出具体的数据信息是否出现了删改以及破坏等问题,在明确储存电子数据的电子设备运行环境是否安全的同时,更好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3]。

(二)完善与电子数据相关的立法内容

在当前电子数据极度缺乏真实性,并且大幅度转变为书面型证据的背景下,使得电子数据在各类民事诉讼以及民事案件之中的规范运用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关于电子数据的立法应当将我国的基本国情作为基础,并积极利用世界上那些先进国家在电子数据立法方面的主要规则,从而更好地弥补我国电子数据在民事案件认证以及收集取证方面存在的不足,并仔细列举出电子数据的具体涵盖范围,使其能够具备更加显著的可操作性,给予民事法官更加明确的立法依据,让其能够利用电子数据这种全新的证据类型来审理民事案件,进一步提升司法的公正性以及公平性。

(三)统一电子数据的认证标准

随着以电子数据为主要证据的民事审判案件数量以及规模的不断提升,各类专业化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也相继问世,其不仅能够在最大限度上提升电子数据的可采信性,还可以更好地规范法官自身的自由裁量,在大大降低司法成本的同时,稳步提升审判质量以及审判效率。当电子数据能够完整、高效地储存在具体电子设备之中时,其就很难受到各类恶意的破坏以及篡改,可以直接在电子设备当中直接提取出能够反映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电子数据,并且针对电子数据的种类不同,采取与之对应的统一技术规范,跨区域法院以及上下级法院更要积极利用电子数据来固定系统,消除其中存在的差异,更加高效、全面地建立起统一的认证标准,使得各种各样的电子数据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更加科学、合理地使用。

(四)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电子数据已经得到了极其完善的发展,这就需要遵循基本的主张举证原则来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性。而电子数据的交易记录以及其他记录,通常都是由信息网络的服务人员所掌控,如果网络信息服务商为民事案件的被告方,在这种采用主张举证方式的过程中,就很可能会出现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问题。因此,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就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在显示出法院审判公允性的同时,分别处理好举证责任。举例说明,当事人所提供出的以证明自己为主要目的的电子数据,除了要证明自身并无恶意篡改外,平台也应当承担好具体的证明责任,从而更好地降低当事人自身在技术举证方面的压力。

四、结论

在现代化技术飞速发展的过程中,电子数据已经逐渐成了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并且其整体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规范都得到了更好的完善,然而,其中却仍旧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严重影响到了电子数据的应用效率。因此,民事诉讼中必须要提升对于电子数据的重视程度,并从完善电子数据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优化电子数据立法内容、统一电子数据认证标准以及明确举证责任等方面,更好地提升电子数据的安全性以及稳定性,从而在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保证司法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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