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控辩交易制度比较研究
2021-11-26杨钰婷
杨钰婷
(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6)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一词存在歧义,容易误导人们以为是指“承认罪名”,但事实上,此处“认罪”应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出于自愿,即使被告人在罪名或量刑等法律适用上有异议,也并不影响他的“认罪”。
这里所说的“认罚”与我日常理解有所区别,这里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可能得到的刑罚和判处的赞同,对于这样一个事实不持异议。由于案件在这个时候并没有结案,案件还会发生变化,对之进行判决的结果也会有所变动,究竟是判得更重还是无须提起诉讼并未有明确的定论,所以“认罚”并不就是犯罪嫌疑人对判决结果的完全同意,而是对司法机关对自己的审理和自己马上被审理和可能的结果表示认同。[1]所以在刑事案件中,只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面临的处罚表示认同即可认定为“认罚”。
“从宽”主要是刑事程序的宽松,也就是说针对犯罪嫌疑人开展快速行动,使其自身状态很快地明朗起来。从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只要被告人获得了比普通诉讼程序更有利的程序适用,就可以认为是程序“从宽”。[2]在侦查阶段主要体现为侦查机关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获得有利的程序适用。在审判阶段,法院采用简易程序,这也是从宽的体现。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容
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此,我国的立法并没有给出十分明确的界定,所以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就会受到相当程度的约束,这个制度的落实主要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适用何种罪名,给予多少刑罚当中。从上文的理论叙述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来看,可以归纳一下,适用这个制度的条件应当具备:嫌疑人主动承认所犯罪行同意法院判处,对法院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表示同意,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深感悔恨,采取积极行动弥补所犯罪行等。
哪些情况下可以采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在法律界还是颇有争议的。这个制度应该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均可以采纳,但不应包含罪行极为严重,没有从宽余地的案件,比如对国家安全构成严重危害的案件,搞恐怖活动疯狂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案件,有组织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案件,严重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的案件等等。《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出,对刑事诉讼程度要进一步改革完善,要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落到实处。有些情节较为轻微,案件的事实和性质都十分明了,犯罪嫌疑人对所犯事实供认不讳,情愿领罚的,审判程序应该尽量简化,尽量从轻处罚。[3]
公安机关负责对案件的侦查,这个阶段,公安机关没有责任去要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不过,犯罪嫌疑人可以自愿认罪认罚,以此来减轻对自己的处罚,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嫌疑人的供述表现,在材料中作出记载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检察机关收到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后,对案件有总体的印象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检察官应向犯罪嫌疑人说明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可能受到的处罚结果,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与法官沟通,用书面的形式确认是否接受认罪认罚的供述。
案件转到法院以后,法院应核实这个案件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必备要件,重点看从宽适用是否合理合法。经过审查以后,法院对公诉方和被诉方达成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协议没有不同意见后才可执行。法院审查的内容包括: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被告人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是否存在其他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因素等。[4]
在进行从宽处理时不是没有限度、没有原则的,应该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所受的从轻处罚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以内,公诉方和被诉方之间的协议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进行无底线的交换。而且在协商时还须注意,不能因为从宽而把该定的罪名作出改变,把甲罪改成乙罪;不能把重罪改成轻罪;不能对所犯罪行的数量作出更改。这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国外同等制度的显著不同之处。[5]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1.公正为本,效率优先
我国之所以要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一个重要之处就是落实中央决策,符合相关的刑事政策,让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更趋合理化,让我国的司法资源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所以,在办理一些刑事案件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等情况,把易办的轻微案件和难办的复杂案件区分开来,该快办的快办,对于重案要细办精办,让案件的办理体现出质量与效率,确保司法公正。为适应严格的证据标准,防范通过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就需要通过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使案件得到完美解决。
2.司法宽容体现人文关怀
试点方案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化,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选择权,同时确保了被告人的有效参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必须体现自愿的原则,以免司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强迫嫌疑人认罪认罚,尤其是避免出现不真实认罪而导致的非自愿认罚,这为被告人提供了强有力的刑事辩护,既是法律宽严融合政策的体现,又是对人权的保护。
3.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从当前刑事犯罪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可知,轻微刑事案件的发生占到了大多数,然而司法机关事情繁杂,而人员编制却有严格限制,可以利用的人力资源远远不够,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使之与现有司法制度成功对接,实现司法机关资源配置的高效化,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对认罪认罚案件从简从快从轻处理,可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更加具有层次感,建立高效有序的多层诉讼制度系统。[6]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的试点情况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授权,在北京、上海、广州等18个城市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该项制度拟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试行。试点期为两年。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依法从宽处理。
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的一起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案件为例,2012年至2016年,伍某八次盗窃商铺,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不认罪,公诉机关仍以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为由,将其以普通程序移送审查。案件转到海珠区法院后,法院帮助其找了律师,在庭审前就案件与被告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交换,此后伍某对其所受指控的一部分表示认罪。因此,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就案件量刑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庭审现场就结了案。这个案件从立案到审结用时半个月,开庭到审结用时30分钟,与一般程序耗时90天来对比,无疑在时间和精力上都得到了很大节省。近几年来,海珠法院审结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约占结案刑事案件的30%,审查期限大多在两个月左右,而2017年年初海珠法院在刑事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所审结的6个案件全部在60天内处理完毕,且被告人反响良好,没有人再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诉讼。这类案件,刑事法官耗在其中约占全部刑事案件审理时间的50%以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使得案件审结快、效率高、时间省、矛盾少。
2017年4月,济南中区法院审理非法持有枪支案时,也应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了当庭10分钟内审结。由于案件的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法院根据事实予以支持,从轻处罚,判其有期徒刑7个月,由于案件结案时间的大为缩短,相当于间接扩充了我国的司法资源。[7]
对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基层法院可采用速裁程序审理,可以由审判员单独直接审结。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如果嫌疑人认罪认罚,可采用简易程序审结。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原则上遵从检察机关的建议,但也要根据实际情况,要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除外。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控辩交易制度的比较
(一)控辩交易的内涵与特点
1.控辩交易的产生背景
控辩交易出现时正是美国工业化时期,当时的工业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结构也发生着重大变动,美国逐步发展成世界经济的中心。而到美国大萧条时期,社会冲突不断爆发,现代化工厂的建造改变了原有的工作组织和社会结构,大量涌入的欧洲移民,使得社会动荡达到了顶峰,国家政治机构的设置尚不完整,因此民众对良好的社会秩序更加地渴望,此时便已出现控辩交易的萌芽。法院在社会秩序的治理中独当一面,其社会地位便在整个国家政治中凸显出来。
在普通的法律中一向讲究宽大为怀,由于政府在政治生活中采用了妥协的策略,使得法院的权力更为突出,法院日渐独立于政府的管辖,更富有地方色彩。十九世纪30年代,美国法院逐渐开始关注社会政策,以宽容的方式对待犯罪,保护公民大众,减轻各阶层之间的矛盾,重新构建社会秩序。控辩交易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对量刑有充分的弹性,有利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政治稳定。控辩交易就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诞生的。[8]
2.控辩交易的内涵
美国的法律是私法,私法的基础又体现出传统的植根于公众内心的契约精神,这就使得案件的被告人和代表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是一种平起平坐的对等关系,从本质上来看,控方与辩方之间达成的交易可以算得上相当普通的契约关系。这种控辩间的交易指的是在法院进行开庭审理以前,检察官对被告人提出认罪的要求并作出承诺,只要被告人主动认罪,可以减轻对其所作的刑罚,这种协商多是检察机关与被告律师间达成的。如果被告不认罪,不接受控辩交易,在经陪审团裁定为证据有力、犯罪罪行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人可能会面临更重的刑罚。
但要注意,检方与嫌疑人之间的控辩交易应在开庭前进行,且要由法官核实是否达到控辩交易的条件。通常法庭需要确认的几个问题有:被告是否了解被指控的有关情况,对控辩交易是否愿意,基于被告人对检察官的信任,被告人选择控辩交易,那么检察官必须兑现之前的承诺和协议,如果检察官在审判之前撤销协议,则被害人通常得不到救济。然而也有法院裁决,检察官在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之前否决协议,只要被告人信赖检察官的承诺,与检察官合作,则控辩交易即生效。如果法院对交易不予承认,被告可放弃答辩,法院接受交易后,被告对量刑不满意是不能放弃答辩的。
3.控辩交易的特点
(1)被告人在交易中应自愿答辩,不受任何影响。检方对被告不能强迫其接受控辩交易,作出的承诺也必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被告因为畏惧判处死刑而作出的控辩交易视为无效。被告应完全了解控辩交易的所有内容,法官对控辩交易细致核查,作出正确判决。[9]
(2)控辩双方可交易罪名、罪数和刑罚。控辩交易有三种:一是罪名交易,检方为让被告认罪,可以对被告指控比所犯的罪要轻的罪名;如果被告所犯罪行恶劣,致使被告以后在社会难以见人,可以改换其他罪名。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有罪,承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罪名降为仅指控其中的部分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就是检方为让被告伏法认罪,可以对其采用较轻的刑事处罚。
(3)被告人认罪主动性不强。控辩交易这一行为发生在庭审之前,由辩护律师和检察官启动交易程序,一方提出答辩建议,另一反对,双方协商后达到协议,由于检方出具了较为优惠的条件让被告认罪,被告认罪诚意不足。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控辩交易制度的比较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控辩交易制度的相同点
(1)自愿认罪且不受影响。这两者的实行都需要具有犯罪动机的疑犯或者被告者主动、心甘情愿地承认自己的罪名,他们的行为都不是因受到外界的各种压力而做,假若被告者承认罪名是因为受人威胁,或是一些不切实际的承诺或其精神方面的问题,或由于服用麻醉品等以致其判断能力受到损害等原因的影响,则会被视为非自愿。有作案动机的疑犯、被告者有权知道他承认罪名之后会受到的法律惩罚,还要具有进行冷静的判断和思考的能力。该后果应当是直接后果,即明确的、即时的、自动发生的且与量刑的性质或刑期有关的影响。
(2)合法性审查。法院第一时间要做的事是要核实协议的合理性、公平性,在控诉方和为被告辩护的人皆赞同时,才符合以上两种制度的使用条件。至于法院需要审核的那些内容,则可概括为如下几个要点:被告在承认罪名时是心甘情愿的;被告要符合该条法律的使用范围;控诉方以及辩护方签订的协议是合乎法律的;检察院采取的程序要是合法的、符合该法律制度的法定的因素等。
(3)以书面形式记录。这两种法律制度在控诉方以及为被告辩护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还要拟定一份书面的形式记录且还要由双方共同签名。一般口头上的协议、合约都不会被审判的法庭所承认,法官通常会问被告是否有没有在法庭上表明或者没有记录下来的其他协议等。被告所签名的书面协议可以证明他所做的都是自愿的,了解了协议的利害,签署的协议杜绝了签署双方对他们自身应承担的义务的不了解或理解错误的情况。因为协议是连接控诉方和辩护方的桥梁,若有一方不遵守协议的规定,我们还是可以依据书面的协议进行,所以签署的协议要将所有涉及的细节均列举出来,由双方签字。
(4)撤回权。以上两种制度,有犯罪动机的疑犯以及被告者均拥有撤回权。若在整个诉讼的过程中,法庭不承认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那双方都拥有将其撤回的权利。在认罪认罚从宽这段时间内,疑犯有权利撤销自身的认罪认罚的书面供述,并且法院应接受其请求。但是,在双方所进行的交易里,若法院承认其在这个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但认为其的量刑决定不恰当,应修改,那么被告者就没有权利去撤回所达成的协议。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控辩交易制度的不同点
(1)适用案件范围的不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不能受案件的类型或者范围的约束,即使是被法院判死刑的罪罚也同样可以适用。要在保证司法机关的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将高效率作为目的且所有的刑事案件皆可利用此制度。美国的控辩交易范围也相当广泛,但以下三种案件一般被排除在控辩交易的适用范围之外:一是,被告还是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没有成年的青少年心智方面没有彻底发育成熟,难以了解和辨别整个交易的利与弊,易被外界的各种因素干扰。如检察官不当诱导或威胁时,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决定。二是,犯罪情节特别轻微的案件,主要表现为罚金的案件。它们的犯罪过程都比较简单,控诉方以及辩护方皆未涉及利益的冲突或者进行交易的动机。三是,情节十分严重或影响恶劣的案件,例如叛国罪、贩卖军火罪等危及到了整个国家的安全,通常都不符合控辩双方的交易的程序设置。[10]
(2)协议内容的不同。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秉承“公正为本,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在制度设计中,控诉方和辩护方进行协商时,必须在检察院已指控疑犯或者被告的罪名成立的基础之上,两方可以凭借疑犯的主动承认罪行而会得到的好处达成一致意见。在这整个过程中不可用罪行的减轻作为处理案件的双方进行交换的筹码,若疑犯以及被告者承认其罪行,也不能在协商时进行指控,擅自将判处的重罪改为轻罪,这是我国法律实施的认罪认罚制度的最低限度。而控辩交易制度则是法院在正式开庭进行审理之前,身为控诉一方的检察员以及为辩护者辩护的律师在磋商时,将检察官撤诉或者降低指控罪名或者法官从轻处罚作为筹码,以此来使被告方能进行有罪答辩,进而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实际上,它可以算是检察员和被告者两方讨价还价的行为。这个过程里进行协商的有罪名、罪数以及刑罚这三者之间的协商,这也是与另一制度的严禁罪名、罪数之间协商交易的行为的不同。
(3)认罪主动性的不同。我国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控诉方在控诉疑犯或被告有罪的基础上,基于疑犯主动承认罪名和态度积极的情况下,争取宽大处理。在此设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主动认罪,交代犯罪事实,在检察官确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作出宽大处理。控辩交易有别于此的内容在于,先由检察官或辩护律师启动协商,检察官通过与辩护律师互相协商让步,承诺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条件,来换取其认罪。两者区别在于,是否为主动认罪。
(4)自由裁量权的不同。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法院的法官以及公诉方的检察官一般无自由裁量的权利,遵守国家法定的证据制度,国家刑事判断的依据,所以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一定要将这些作为判处的依据,不能随性判处。并且自由裁量权还是西方民主独特的制度,尤其在控辩两方之间进行交易时更为明显。是否有必要利用大众陪审团以及预审的步骤,由检察员根据情形判断,且他有权在处理案件时进行指控。他的指控权有时也会导致起诉不一样的罪名,但是不一样的罪名代表的是不一样的量刑,所以其在进行控辩的交易时,有很大的自由判决权的妥协空间。[11]
三、构建并完善有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美国实行的控辩交易制度存在相当大的不同,因为国家的现实情况、文化的不同以及法律环境的不同,我们并不能照搬美国的控辩交易制度。
(一)量刑标准
有关定罪制度的原则,决不能因其相关的程序从简而降低标准。被告认罪与否,体现了他的认罪态度和洗心革面的程度,所有得到的判决也会有不一样。在处理一些情节很恶劣的案件时,犯案人的思想比较恶劣,主动积极承认罪名不能作为减刑的标准,他只是由于现场的证据足够多没有办法再去否认自己的罪名,此类案件,绝不可以因为他们的主动而减轻刑罚。在不一样的诉讼时间段,疑犯与被告在主动承认罪名时候的社会影响以及思想悔改度也存在很大的不一样。在取证时期主动承认罪名和在审判时期承认罪名,他们的认罪真心度是不一样的,前者远比后者要可信,应从宽处理,减轻刑罚。所以,我国的最高司法机构要依据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全面细致地规定量刑的原则,让其在运用时更加得心应手,更加令人信服。除此之外,法律还需规定,即便是疑犯、被告不认罪,也不可以因此判处比实际更重的刑罚。若可从宽,尽量从宽,否则此制度就能有剥夺被告应有的权利、逼罪犯认罪的嫌疑。
(二)立法原则
在制定法律的时候,要把自首、主动认罪、司法程序等联系起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疑犯的主动认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他思想上的觉悟,因此,要正确合理判处他们的刑罚。此种情形,制定法律是应该将其认定为强制性的,不符合从轻处理的有关法律术语,即若主动认罪可以减轻量刑,那法官在减轻时应该要符合规定。
(三)证明标准
我国一直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评判的标准,在处理认罪认罚时,同样要符合此项标准,促进司法诉讼程序的改进。所以在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要依据司法的整个过程,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核,确保被告是心甘情愿认罪,避免错判。为避免冤案的发生,结合前人的经验和教训,此制度必须满足:一是不能只依据被告的口头陈诉就判罪;二是上诉和定罪要满足我国“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若仅凭口供办案,那么错判的可能性就会很大。所以,在实践此项制度时,绝对要避免因程序简化而削弱证据重要性的情况,避免错判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