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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制度体系独立化的法理学探究

2021-11-26梁文青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人格权商事民法典

梁文青

(宁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01)

一、信用与信用权的理论溯源

(一)信用的起源

首先是道德上的信用起源。人无信而不立,信用在道德上最先体现出来,人类的在发展的过程中离不开分工合作,在共同的劳动以及相互协助的过程中产生了相互之间的信任,道德上的信用由此而生。同时,信用又体现为一种美德,表现为一个人可被他人信赖以及普遍的责任承诺[1]。其次是经济上的信用起源,交易是支撑市场存在的基础,而交易的成功与失败必然造成交易双方的利益或者损失,为了减少这种损失,交易主体在交易前必然会计算对方的信用,信用越高则风险越小,信用越小则风险越大。具体在经济上的信用包括,授信人对受信人的信任、信贷偿付在时间上的滞后性以及受信人的清偿能力。信任作为信用的核心因素,在交易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王立明教授也曾表示信用是主体在社会中与其经济能力相适应的经济评价[2]。最后还有法律上的信用起源,信用在罗马法中被创造出来用于民事主体制度,丧失信用的主体意味着其被剥夺了某种资格,这也意味着,信用与主体权利的得失密切相关,丧失信用就要承担其带来的法律负担。在古代的德国,信用出现在交易的誓约中,交易主体常常要求对方以“诚实”作誓,在到后来为了得到更加可靠的保证,在誓约中加入了“信用”一词,以确保誓约的履行的确保[3]。

(二)信用权的概念及性质

首先从信用权的产生与发展来看,信用最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出现,但是却没有确定的概念,它的保护常常依附于名誉权,但是罗马法通过对失信者的惩戒来保护信用权方式,也体现了罗马法对于名誉权益的确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加重视信用的利用保护,信用慢慢脱离名誉权,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最早规定信用权的法律是《智利民法典》,但是真正地使得信用权走向世界的是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它在其中明确地规定“捏造或者传播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言论使他人的信用受损,或者影响到他人的职业发展以及其他不利影响,即使不知道其为虚假,但应当知道的,也应该负赔偿责任”。从此,大陆法系的国家也纷纷效仿,设立信用权,即使未明确的规定在民法中,也通过其他立法规定了对信用权的保护。其次是我国信用权的概念。我国的理论界对于信用权的定义依旧众说纷纭,信用要独立成为一项权利,首先需要明确“权利”的概念。虽然在法学元理论、元概念中对于“权利”概念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可以确定的是“权利”在法学中的核心地位[4]。因此,信用要想成为一项权利,必然需要符合权利概念。

二、信用权独立化的法律性质

(一)信用权的权利属性

人格权说中此前有较大的争议,民法典的颁布,将信用权益的内容规定在人格权编的体系下,赋予了信用人格权性质,成为与人身关系不可分的权利,其伴随着这人身关系的变化而产生,当信用受到侵害时,主体有权利排除妨害,其作为一项权益,规定在名誉权与荣誉权的章节中,是为了避免信用权逻辑视角的转化带来的问题,未来信用所涉及的权利形态还存在极大的争议,民法典巧妙地避开争议的同时,填补了信用在自然人领域的立法空白,这是符合当前信用权发展要求的解决方法。在无形财产说中信用权作为一项权利,具有可支配性,最重要的是其具有财产性,可以为主体带来财产利益。吴汉东教授就曾表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因归为无形财产的范畴。在我国民商合一的体系下,信用权的财产性质体现得更加明显,商事主体的信用水平由多维度的因素组成,不仅需要通过信用权保护自己的信用水平,还用来换取现实的经济利益,例如企业融资、企业经营这些企业在经营中所打造出的商誉。

(二)信用独立成权的要素分析

信用权的主体。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存在其本身必须具有普遍意义,因此信用要成为一项独立权利,就要具备主体上的特质。从民法典的规定中,可以明确的是信用规范所适用的主体与名誉权以及荣誉权相一致,但是,就一般主体还是自然人,还需要分析论证。首先是个别信用,道德规范角度的“信用”源于自然人个体之间的诚信。人无信而不立,“诚信”最早所适用的对象是私主体之间,随着商业文明的诞生,个人更加重视自身的信誉,并且私主体之间的交往需要与个体的信用相挂钩,此时个别信用发展成为普遍信用,凡是主体皆需要信用。其次是商事信用,对于商事主体来说,交易成本至关重要,其最重要的判断因素就是信用,良好的信用意味着较低的风险,关系到一个商事交易的成败,商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不断实践积累获得信誉,与自身相结合形成了商主体复杂的商誉,证实了商事信用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客体是什么?权利的客体是“权利的附着物和界定对象”。商事信用逐渐成了社会主体之间交易依赖的重要形式,银行选择将资金放贷给信用评级较高的私人以及商事主体,通过对未来信用的期待获得利益,通过总结发现信用评价与信用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联系,在商事主体中,企业往往通过更加专业的第三方,对象则是票据、债券、股权等,投资方基于对融资方的信用评价,从而达成交易,这对于当今世界资本市场来说十分重要。虽然信用的对象难以概括地表达,但是对于信用评价作为媒介将信用的客体可以概括为利益。

三、信用制度体系建立中的影响

(一)“信用”规范之调适利益的分析

通过上文的分析,信用利益不仅仅是人格利益,还有经济利益,民法典将“信用”中所包含的人格与财产相剥离,人格利益被纳入名誉予以保护。本文认为可以考虑运用《民法典》第998条的规弥补信用制度体系。该条文将人格权利益的具体损害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另一类是除此以外的其他人格权,同时对第二类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提供解决路径。有学者认为考虑行为人的职业、社会身份、社会影响范围等,是为了更加具体保护人格权中的经济利益,否则,如果只为了确认精神利益,则不需要如此区分。当民事主体在受到错误的信用评价时,不仅仅可以要求评价机构恢复信用,给予精神抚慰,还可以要求评价机构作出相应的经济损害赔偿,这也为专业机构在进行行为评价时更加专业提供激励。由此可见,将《民法典》的此款规定与信用制度规范相结合,为信用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得信用主体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完整的损害赔偿。

(二)“信用”规范之社会评价的分析

信用之前被经济学领域所运用,虽然逐渐被法学界法学纳入其中,但在实践领域依旧没有脱离“信贷”中的债权和债务关系,《民法典》颁布之后,信用所包含的主体明显不止于此,信用评价在实践中所表现的社会评价,该如何确定?当前涉信社会评价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封闭式的社会评价,这类社会评价机构具有权威性和专业性,但是主体受到严格的限制,这类社会评价具有固定的标准和格式,所得信用评价具有封闭性。第二开放式的社会评价,涉信社会评价的主体往往是专业机构以外的社会主体,这类社会评价往往评价标准不一、评价主体较多、评价内容复杂,因此如何对此类社会评价进行适用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认为通过《民法典》中的“诚信”原则能够对涉信“社会评价”提供价值导向。以具体案件为例,某省将拒服兵役中的个人作为失信人,纳入了失信人惩戒名单,给予了不良的信用记录,并通过媒体对其行为进行了曝光,案件的当事人认为此行为侵犯了其信用,请求信用修复。在此事件中对受罚主体的行为进行判断,首先他明显违反了《宪法》第55条关于服兵役是每个公民义务的规定,其次他拒绝履行宪法义务的行为是最大“失信”行为,但是利用《民法典》信用的规定,显然不足以认定责任,对于违反宪法的行为,对其责任的承担难以形成解释,对此类型就应该以《民法典》第一条与《宪法》相结合,同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诚信”原则为共同的指引,实现对本案例中行为责任的合法合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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