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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役权对于环境保护的价值体现

2021-11-26栾欣欣

法制博览 2021年5期
关键词:公法保护环境行使

栾欣欣

(沈阳工业大学,辽宁 沈阳 110000)

一、不动产役权的概述

不动产役权本质上起源于地役权,而地役权制度最早是在古罗马法规定的对物的利用制度,是古代罗马奴隶制经济发展后兴起的完全独立于所有制的迄今最古老的利用土地的方式[1]。这种方式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土地进行利用从而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增加土地的使用效益。近年来,我国社会与经济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地役权的客体仅局限于土地的范围太过狭小,不动产役权由此诞生。不动产役权的客体不仅涵盖了土地,还包括海域、空间、林木、建筑设施等,客体的广泛性有助于调动当事人对自己的财产利用上的灵活性,弥补我国民法在该领域的不足之处。不动产役权是为便于需役不动产的使用而在他人的不动产设定负担。不动产役权的内涵表明不动产役权的行使前提是存在两块不同的不动产,即供役不动产和需役不动产。设立不动产役权的目的主要是满足需役不动产的便利,客观上行使权利是增加了需役不动产的价值,而不是提升不动产所有人本身的价值。

二、不动产役权对于环境保护的可行性及意义

(一)不动产役权对于环境保护的可行性

第一,不动产役权设立目的的不明确能够满足保护环境的目的。不动产役权行使的目的,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通常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即可设立。为方便需役不动产的使用,此种使用方式不仅包括为经济效益的增长,还应当包含精神方面的助益和生态环保效益,因此环境保护这一项当然可以作为设立不动产役权的目的。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为保护环境的需要在供役不动产上设置不动产役权可以对不动产进行多方位的利用,增强不动产的使用效益[2]。

第二,设置不动产役权可以促进外部环境问题在内部解决。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马歇尔提出外部性效应,是指不是通过价格反映一个主体对另一个主体效益的影响。环境问题显然是外部性影响,经济主体为了满足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顾环境污染带来的生态破坏,生态破坏的受害者是群众,但民众对于带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充分行使,此种环境破坏的影响无法通过市场价格进行反映。权利人设置不动产役权,群众在环境污染时增加一定的容忍度的前提下得到经济补偿,排污的主体便会将这种经济补偿加入到生产成本当中,如此可以使得环境问题在当事人之间的自我调节中解决,使得环境保护根植于群众的意识之中,增强不动产的生态价值[3]。

第三,不动产役权作为一种私法可以弥补公法的僵化性。公法具有强制性、抽象性的特点,在进行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是直接和抽象的,并没有具体如何进行环境保护、怎样进行环境保护的做法,公法的规定缺乏针对性,并且由于公法需要将各方的利益做到均衡,在单独某个方面难免会不能满足个体的需要。而不动产役权这种私法手段充分满足当事人的意治,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对权利许可、限制或转让,相较于公法的僵化和抽象,不动产役权可以做到个体之间权利的充分行使,使得有义务保护环境的组织团体或个人可以降低保护环境的成本,充分调动社会保护环境的积极性[4]。

(二)不动产役权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第一,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于环保问题都是一些事后救济的方式,也即在出现一些环境问题之后的追责和惩罚措施。地方政府会出台一些事前保护环境的倡议,但这类倡议的作用力有限。事后救济毕竟是一种亡羊补牢式的措施,必须与事前的预防机制相结合才能达到最佳的生态效益。不动产役权可以作为联结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措施的方式,一方面不动产役权具有的物权属性可以对保护环境提出预防的措施,另一方面不动产役权对不动产的非独占性可以一定程度上阻止各个主体在行使所有权时造成的生态破环问题。不动产役权可以使各个主体在行使自己权利的过程中通过沟通协调,为各自的权利达到一定的平衡。

第二,通过不动产役权进行保护环境有助于节约成本。一般的保护环境的方式主要通过债权手段来实现,比如通过取得所有权或租赁的方式获得不动产,将此不动产进行生态化的建设,但这种方式进行环境保护的成本过高,也不利于充分发挥不动产的利用效率。而权利人通过对不动产役权的行使,在供役不动产上设定权利,并不妨碍供役不动产原用途的行使,仅仅是对于该权利人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例如在农民种植农作物的过程中使用大量农药,这种做法会污染大气,因此政府机关可以与农民签订协议约定,农民种植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化学产品,同时对未使用农药带来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这种做法虽然会使得农民的农作物有一定的减产,但是政府通过给予经济补偿可以折抵这些损失,行使这种权利不仅可以使得政府以较低的成本做到了保护环境,同时群众的权利并未有损失,符合绿色原则。[5]

第三,不动产役权可以使得保护环境和追求经济效益达到平衡,并且适应多样的环境问题。社会上一些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同时忽视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我国对于排放污染源的规定过少,并且有偿的标准过高,很多经济主体都是在生产过程中无须缴纳排污费,并且该费用的收缴主体为国家,并不是普通群众,而受损害的通常是普通群众。通过不动产役权,放开主体的限制,使得经济主体的污染环境行为有偿化,如此可以做到一定程度的平衡生态与经济。当今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日益凸显,通过不动产役权的约定可以对这些问题进行调节,无须在法律上对各个环境污染问题逐个进行规定,也是通过市场化对生态问题进行调节,利于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实现多方共赢的局面。[6]

三、建立不动产役权保护环境制度的建议

鉴于不动产役权制度对于保护环境的可行性和积极意义,在我国立法上可以建立专门将保护环境与物权规范相结合的制度。例如美国具有专门的保护地役权,是指供役不动产与需役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签订的为保护野生动植物基地、自然风景或农业用地的协议。这种保护地役权为美国生态环境的保护做出卓越的贡献。

第一,在物权法律中明确不动产役权环境保护效益。在我国现行物权体系中,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协议利用他人不动产提升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这个效益在学界存在两种解释,一种观点认为该效益仅包括经济效益,另一观点认为效益不仅包括经济效益,还包括环保效益。主流是支持第种二种观点,但在立法中没有体现,可以在该规定中添加第二款,明确效益包括经济和生态两种效益。

第二,将我国现行的地役权制度改为不动产役权制度。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地役权制度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仅包含土地,因此在进行环境保护应用方面设定不动产役权的客体范围会有所限制,将地役权修改为不动产役权,客体的范围更加多样化,如此在行使不动产役权时,权利人不仅可以针对土地与供役地使用人签订协议,也可以针对河流、湖泊、海域、空间等设立不动产役权,进而做到生态与经济效益的平衡。

四、结语

每一种制度都不应当被僵化地对待,不动产役权作为最古老的地役权的延伸,经过时代的不断进步发展,应当与把不同的历史进行融合,在新的时期应开发出新的用途。通过不动产役权的行使进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十分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公法中的僵化性,外部问题的内部自我消化,不动产役权设立的目的,节约经济成本。通过改良我国现有的地役权制度进而使其更有利于保护环境,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时兼顾生态环境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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