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遗嘱的法律要件及继承效力分析
2021-11-26闫冬
闫 冬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一、遗嘱继承的理论基础
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去选择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财产的份额和遗产的执行、管理等。因此,遗产继承也可称作“指定继承”。[1]
遗嘱继承中的遗产属于私有财产,财产所有者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在《继承法》中遗嘱继承也体现出了其自由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嘱的生效时间是遗嘱人去世后开始[2]。被继承人在生前所立的遗嘱中表达了遗嘱人的个人意愿,它是遗嘱生效的前提,而遗嘱人逝世是遗嘱继承开始的时间点。
(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意愿。法定继承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它体现的是法律的意志,是不能够以个人意志而转移的。而遗嘱继承在很大程度上摆脱了法律框架的束缚,遗嘱人不仅可以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并且该意愿是受法律保护的。当然这种保护范围是遗嘱人的意愿不能超出道德、伦理和法律的范畴[3]。
(三)遗嘱人可以自由分配遗嘱的继承顺序、继承人选和继承份额,这几项并不受法律的约束。而在法定继承中这几个选项是直接被法律规定的,是强制的、不可以改变的。
总结来说,法定继承是在无遗嘱继承或者遗嘱继承失效的时候才开始实施或使用。遗嘱继承所体现出尊重被继承人个人意愿的特征,无论在法律层面上还是价值层面上都是更合情合理的。
二、遗嘱继承的法律要件
(一)遗嘱继承的形式要件
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道德的遗嘱才是一份完整、合法的遗嘱。我国现行立法在订立形式上对遗嘱生效要件做了明确规定,这个规定是遗嘱能否生效的法律前提。因为遗嘱形式本身属于一种法律形式,它既有严格的要式性特点,也有诸如其他法律形式的局限性。为了有效减少因遗嘱形式造成纠纷,我国《继承法》的第十七条规定指出遗嘱有五种形式: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4]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可以自由选择这五种形式之一去进行个人合法财产的处理,多种遗嘱确立形式给被遗嘱人提供了一定的可选择性,也为我国不同地区,不同文化背景的人在确立遗嘱时提高了实践性。
(二)遗嘱继承的实质要件
被继承人在继承遗嘱时必须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在遗嘱的确立形式上必须选择《继承法》中明确规定的五种才可以生效。除此之外,遗嘱的确立还需要满足以下要件的实质要求:
1.遗嘱人能力的要求
我国《继承法》中第二十二条以及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的意见》(以下简称为“继承法意见”)第四十一条都作出了如下明确规定:遗嘱设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被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以及不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所设立的遗嘱是不生效的。
2.遗嘱保留份的要求
对无劳动能力的人包括其某些亲属,被继承人在制定遗嘱的时候必须为他们保留一定的继承权和财产份额,此为强制性规定。不然遗嘱不生效,可以被撤销。现行的《继承法》中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若没有为特定亲属保留继承份额,则应在原有遗嘱中扣除本应预留的财产份额,所剩的部分才可生效。
3.遗嘱人意愿表示真实的要求
遗嘱人意愿表示真实包含了两个要素,一个是意思自由,另一个是表示一致。意思自由是指立遗嘱的人的内心效果意思与其所做的决定是自由的,是不受其他因素影响的。表示一致是指遗嘱中所说的内容如果是在受胁迫、威胁、恐吓、欺诈所立,或者伪造篡改的则是无效的。
三、我国遗嘱继承形式及效力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继承法》中对遗嘱继承的有效要件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制定和执行于上世纪80年代,之后一直未作修改,法规中所做的各项规定已经与我国当前市场经济基础社会发展的国情及个人对财产分配的需求存在一定的不适应性,法律滞后于生活的现象明显。尽管在2018年8月份最新发布的《继承编草案》对遗嘱继承的内容作了更加严谨的修改和完善,但是我们仍然能够发现其在继承形式、法律实质要件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具体如下文所示:
(一)对遗嘱形式的要式性要求过高
在《继承法》中对遗嘱继承的各项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明确了财产权利归属的遗嘱行为是典型的要式法律行为,和其他法律相比遗嘱形式最大的法律特征是其要式性,其目的是为了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所表达的是他希望发生的效果。这一规定虽然使遗嘱效力得以较好的保障,但是其存在的弊端是在订立遗嘱的人死亡后,其所确立的遗嘱就会被完全和永久确定下来,遗嘱内容不再有任何更改和补救的机会。而遗嘱形式有效并不代表遗嘱的内容有效,即便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形式有效也不代表遗嘱一定可以执行。过于强调形式要件往往可能导致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间发生纠纷,从而造成遗嘱形式的局限性。尽管遗嘱形式有五种可选,但是在当今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对于立遗嘱人来说可选空间并不大,条条框框的约束使立遗嘱当事人在个人意愿的表达上更难得到尊重和执行,这也是法律实践中遗嘱继承纠纷案不断增多的一个原因。
(二)对遗嘱实质要件要求过高
我国《继承法》虽规定了遗嘱继承的有效要件,但是法律实施已有30余年,一些从前的规定已经难以解决现今的问题。例如在实质要件方面其对遗嘱能力要求过高。《继承法》中规定公民有权根据遗嘱形式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无论是遗嘱形式的选择、遗嘱内容上的确定、遗产接受主体及遗嘱的变更与撤回都是自由的。每个人都有权对个人财产进行处分,这是遗嘱自由的体现,但遗嘱自由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继承法》中对立遗嘱人的年龄要求是成年以上,而随着我国经济状况的不断进步,未成年人拥有的财富越来越多,其个人意志也在不断加强,对财产处理已经具备了一定认识,因此不能以偏概全地否决未成年人订立遗嘱的权利。
四、完善现行遗嘱继承形式及效力的建议
(一)应对遗嘱形式加以完善
遗嘱形式是保障遗嘱有效的一项重要程序,如今我国已经进入网络化社会,办公形式更加多元化,现有的五种遗嘱形式也不能满足于人们的实际需求。根据我国《继承法意见》关于遗嘱继承里第三十五条,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存在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为此,笔者认为对于遗嘱形式可以做如下完善:无论是自书遗嘱或者是见证遗嘱,如果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在其意思上是遗嘱人真实意愿的表达,且无利益纠纷,那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对现有遗嘱形式加以完善,如对电子遗嘱的确立形式加以具体规定,并设定清晰的法律程序,指定其法律效力,从而发挥电子遗嘱记载信息的便捷性、保密性和储存的安全性优势。
(二)应对遗嘱要件加以完善
遗嘱有效要件的研究,其核心目的是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因此,遗嘱能力不应该过于僵化看待,或者过于限制在法律界限之内,而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和人们认知实践能力的不断加强而做出相应的调整和改进。在实质要件中应该完善的内容如对于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是具备继承权和立遗嘱权的,而对于身体带有残疾的人群应该视具体情况而确定其是否具有立遗嘱权,如果当事人的意识是清醒的,就应该在继承法中赋予他们遗嘱能力。此外,对于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如果其具备了独立生活能力,具有自己的经济收入来源即应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法律上赋予他们遗嘱能力,这种制度在澳大利亚等国家早已经开始施行。
五、结论
立法应该与时代接轨、与时代同行。而我国《继承法》出台至今已久,随着公民个人财产数量的增加,更多人愿意通过遗嘱的方式来安排遗产的分配,弊端也随之显现。对于当前《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继承存在的问题,提出应该完善遗嘱形式和遗嘱实质要件的建议,通过立法的形式,更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