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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代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探讨

2021-11-26全莉

现代农业研究 2021年8期
关键词:失地农民法律援助监督

全莉

(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150070)

1 农村法律援助制度

1.1 我国法援制度释义

法律援助这个词源始于英国,英文名称为“Legal Aid”,由于此制度的涵义十分贴合各个国家法律背后所代表的公平正义理念,随后逐渐被各国法律采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立的标志是1994年第一个法律援助中心——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建立,随后2003年我国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这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法治化道路的开端与形成。

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设立的由财政保障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全过程中,依法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存在经济困难的人们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活动,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1]。

1.2 农村法援制度的现状

现阶段我国农村依然存在着贫困、文化水平不高等问题,所以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他们将很难通过正当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类群体多由失地农民、儿童、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构成,所以建立完备的农村法律援助制度是建设和谐农村,建立法治社会必不可少的一项制度。

随着目前法治社会的普法力度提高,司法宣传方式突出,农村法律援助制度也逐步有了很大的进展,派出法庭、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援助工作站等法律援助机构也逐渐广泛的设立,总体来说,农村法援制度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也依旧存在着很多的现实问题。

2 农村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援助立法不完善

目前为止,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仅存在一部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此条例共31条,虽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对象和审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也仅仅是针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框架规定,很多规定并没有落到实处,如《法律援助条例》中虽有指出法律援助的援助对象一般为生存条件差,经济困难的公民,但却没有对“经济困难”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而这将会直接导致法律援助的实施困难,在实践中,多地采用将当地最低收入的比例或最低生活保障基准认定为“经济困难”,虽在处理实务问题上为司法援助机构提高了效率,但也十分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失地农民补偿款的案件中,当失地农民认为得到的补偿款不足额,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寻求法律援助的救济时,很可能就会因为补偿金的存在而使失地农民不符合法律援助对象的标准,导致法律援助制度不能有效的启动,失地农民从而丧失此救济途径。诸如此类的情况很多,我们知道,立法规定的模糊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的司法适用困难问题,因此,法律援助实施的立法方面仍待进一步改善。

2.2 法律援助人才匮乏、队伍不健全

现阶段,农村存在的法律援助机构大多为乡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少部分地区存在法律援助工作站,农村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一般为基层法律工作者,他们大部分的工作为法律咨询、民事调解、代写合同等等,但这些基层法律工作者大部分不具备律师资格,在某些复杂的问题上并不能提供专业或最优化的解决方案,这种情况的产生是由于长时期城乡发展的不平衡,大部分专业的律师大都聚集在发达城市,导致农村法援人才极度匮乏,从而加剧了法律援助矛盾。其次,未充分考虑到办案人员的专长而将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利益[2]。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农村风情文化相差甚大,将所有类型的纠纷不加以区分而全部交给机构或周边城区的律师是不现实的,且由于我国大部分农村十分注重人情面子,就更不能想当然的将某纠纷脱离实际而仅从法律层面上加以处理,这不仅无法有效高效正确的解决纠纷,也不利于保护农村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2.3 法律援助资金渠道单一

我国的法律援助资金渠道单一,《法律援助条例》中仅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对提供法律援助资金负有义务,将农村的法律援助制度落实到实处并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它需要背后地方财政的大力支持,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围逐渐扩大与质量的逐渐提高,需要的资金支持也逐渐增大,但政府财力资源有限且需求繁多,费用分担机制的短缺使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凸显出来[3]相较于城市,农村的资金需求本就十分紧张,加上近年来推行的实施乡村振兴等方针策略,农村乡镇大都将资金用于建设自身的基础设施、福利机构和医疗设施等部分,留给法律援助的资金便随之减少了。

2.4 监督机制不完善

一项优秀法律制度的实施并不能仅依靠其制度本身的优越性,其背后必然伴随着完备的监督机制。实践中,很大一部分的农村法援机构构成简单,人员稀少,并不存在单独的监督部门,即便部分机构中存在单独的监督部门,也与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产生高度的重合,并不能起到很好的监督效果,且容易滋生腐败。其次,缺乏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全方位监督,监督法援案件不能只在其中一个环节进行短暂的监督,监督应该贯穿始终,不仅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监督,还应设立完备的事后监督流程规定,将监督机制落实到实处。

3 完善农村法援制度的建议

3.1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立法

构建健全完备的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将目前现有的相关条例进行细化,如上文所提及的“经济困难”的标准认定问题,需要结合各地实际将经济困难进行具体规定,关于“经济困难”标准的细化,我国相关法律可以借鉴香港地区“可动用资产”的概念,用申请人可支配的总资产(全部资产除去变现较为困难的固定资产之后的剩余资产)减去其必要的支出,将剩余资产与购买常规市场法律服务的费用标准进行比较[4],低于该标准的即符合法律援助的申请条件。

3.2 健全法律援助队伍,优化法律援助管理

要解决此种情况,需要政府提供政策帮扶,利用高薪等方式吸引优秀法律人才投身农村法律援助队伍,针对农村中的弱势群体存在的失地纠纷、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提供专业有效的解决办法,与此同时,也需要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作为法援的主力军,这些工作人员长时间的从业经验为解决普通的农村民事纠纷打下很好的基础,能够有效解决普通农村民事纠纷,将此两类人群结合一起,因地制宜,构建出一支专门针对农村的法律援助队伍。

3.3 拓宽法援基金来源渠道

法律援助制度并不是一个轻易实现的制度,他需要背后巨大的基金支持,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有县级以上政府才对法律援助负有义务,这就使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愈发缓慢,我国法律应对法援基金的来源途径进行多样化规定,不仅由国家政府拨款,也应鼓励大企业和公司对此提供资金支持,或推动建立专门支持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基金,借助社会力量来为法援制度提供经济支持。法律援助机构作为一个公共机构,财政资金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拓宽资金来源的渠道,便推动了农村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

3.4 建立健全法援监督机制

农村弱势群体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需要行之有效的监管[5]。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监督机构,需要监督部门有效的行使其该有的权力,而由于大部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并不存在一个专门的监督职能部门,可在其他行业或其他政府部门中选择一些“监督员”,定时定期的对法律援助的案子和法律援助工作的整体开展进行监督。定时定期追踪案件纠纷的情况,通过询问受援助人对于援助处理情况的真实感想,询问案件是否有得到有效的解决,对投诉等情况认真调查等各种方式督促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过程中尽职尽责,使农村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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