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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级别管辖研究

2021-11-26郭宇燕南天姿

关键词:审理生效人民法院

郭宇燕,南天姿

(太原科技大学 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4)

一、问题的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不明

2017年原告董维娜诉被告罗淑云、陈一鸣、陈洋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审当事人为陈一鸣以及罗淑云,其纠纷起源在于:2011年9月陈一鸣向罗淑云借款并提供担保,同年11月28日,陈一鸣在其子陈洋和董维娜结婚时,赠与其一套房屋,董维娜对该房屋享有50%的份额。在陈一鸣与罗淑云借款期限届满陈一鸣无法偿还借款时,罗淑云向泉山法院提起撤销赠与合同之诉,法院审理判决撤销赠与。2016年7月,董维娜认为泉山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导致自己对于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受损,遂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且提出被告陈一鸣系江苏省徐州市中院法官,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遂报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指定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院审理。

在本案中,案外人董维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民诉法》第56条规定,应当由作出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管辖,但本案确是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依据的是民诉法关于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因法定原因(回避是一种情形)法院不能管辖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管辖,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打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级别管辖的固化规定,产生了同一个案件适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可以由不同的法院管辖,这与设置管辖制度的初衷相悖,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规定泛化即管辖不明,理论上对于究竟如何适用也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的理论争议

级别管辖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问题,管辖问题若不解决,案件便无审理载体。《民诉法》第56条暗含级别管辖的确定,将其定位于原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法院,但是学者们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应当由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审理却存在争议,呈现出“赞成说”、“否定说”两种分歧。

持“赞成说”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则上应当由生效裁判文书作出的法院管辖,但内部观点各异:(1)部分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皆由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虽与再审程序均为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相较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说,当事人对于案件通过再审程序审理的公正性有更多的顾虑。从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充分发挥法院自我管理,纠正错误判决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由原判决法院管辖。(2)部分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审理存在例外情形。“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是一种特殊的专属管辖,以诉讼程序来决定级别管辖法院,即使其违背民诉法专属管辖的规定。但若二审维持原判,则案外第三人可向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民诉法》第38条实现管辖权转移。”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案件并非应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法院审理,主要有以下观点:(1)部分学者从体系解释层面出发,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诉讼参加人一章当中,第三人的角色类似于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应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包括管辖制度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护等,由此,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当事人因其他纠纷起诉到一审法院并无二致。(2)部分学者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平衡上下级法院负担层面出发,认为第三人撤销案件尽量由一审法院管辖。(3)部分学者认为《民诉法》第56条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管辖法院的规定固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当案件涉及级别管辖时,应当交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争议不断,难以达成一致观点,主要还是级别管辖自身存在的问题所致,分析成因是我们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所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的问题剖析

我国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有一个累积的过程,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新措施的相继出台,新措施导致的新问题,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出现“问题堆积”现象,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的分工方案都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改革视为重要内容之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级别管辖的改革也势在必行,仔细分析,之所以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管辖适用不一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案件审结法院级别不同——上级法院负担过重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管辖,此时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若原生效裁判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由一审法院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法院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至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上诉则是一审程序的继续,遵循诉讼程序的进程规律,所谓上级法院负担过重缘由之一是指对本不应由其管辖的案件进行审理,这种情形并不会出现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受理的案件造成上级人民法院负担加重的结果。二是若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二审法院审理。在我国,二审法院的级别为中院及以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标的额与各级法院的联系不在此类案件级别管辖考虑的范围之列,将按照普通诉讼程序本来应由低级别法院审理的案件可能会由更高级别的法院审理,甚至于是最高院,如此,上级法院的审理负担明显加重。再者立案登记制的实施,管辖法院对案件受理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便当场无法查清,也需接收起诉状,案件受理数量激增,严重违反上下级法院负担平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级别管辖法院的规定不具灵活性使得这一状况无法缓解。

(二)案件审理程序存在差异——审级利益难以保障

《民诉法解释》第300条第2款赋予了当事人以审级利益保障,但是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具言之,原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若按一审程序审理,任意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上诉权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级利益得到保障;若是生效裁判由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此时仍然僵化遵守《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案件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作出判决,不得上诉。但是《民诉法》中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以此来保障当事人的审级利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不论实际,一味强调严格适用法律,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得不到保障。在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二审判决提出且原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时,表面上看原二审法院为生效裁判作出法院,但原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际由一审法院审结,二审法院所做判决实为一审判决法律效力上的提升,并无实质上的意义。若径直改变原审判决,可能会出现纠纷解决审级上移的问题,从而限制第三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上诉权。

(三)受理法院撤销本院判决——司法公信力受到损害

《民诉法》第56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定位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若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则法院作出撤销生效裁判文书的判决。但是实践中由原审法院撤销自己做出的判决的可能性极低,此种做法对于案外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这种局面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原因:法院作为公正审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具有司法公信力,而所谓的司法公信力来源于社会公众的信赖,正如习总书记所说“司法公信力是否提高,民众是可以感知的”。国家通过建立智慧法院、互联网法院等途径来保障司法公信力的实现。近年来,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逐年增多,由原审法院审理自审案件,对其作出撤销、改变或部分改变的判决,都会使得司法的权威性降低。再者法官责任终身追究制的确立使得法院不会轻易对其作出的判决加以改变,法院就会探索出多样的案件处理方式,比如不予受理、指定其他法院处理、移送其他法院等判决来转嫁风险。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完善的制度构想

经过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阐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级别管辖问题不可忽视,这对于理论指导实践、法院依法办案,实现司法公正来说举足轻重,应当广纳百川,吸取多方经验,完善级别管辖。

(一)以实际的“事实审”确定管辖法院

“事实审”是指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法律审”是指法院对于案件适用法律依据的界定。“事实审”是“法律审”的基础,对事实和证据审查终结后,该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由此在界定级别管辖法院时,应侧重于便利事实和证据审查。我国台湾地区在对于级别管辖法院的研究中,以王甲乙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专属于作出原判决法院管辖。具体而言,针对上下级法院对同一案件所审理的结果合并提出或者仅针对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若是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于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台湾地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的核心要义便是由进行事实审的法院进行审理。这一做法为我们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法院提供了思路。

我国审理案件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案件审理应当首先对个案事实和收集的证据进行查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即第三人是否与原审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确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参加原审当事人之间开展的诉讼活动、第三人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对原确定判决的结果以及第三人请求撤销或改变对其不利判决部分的范围,这些都离不开事实和证据。原生效判决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实质判决的实为原一审法院,第三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了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便于法院审理,由原一审法院对事实和证据审理更为适宜。原生效判决是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的,原二审法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重新审查并据此作出判决,那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原二审法院对于生效判决作出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更为熟悉,由原二审法院审理大大提升司法效率。因此,在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时要充分考虑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审查带来的高效率,对于审级利益的高保障等。

(二)管辖权转移制度下级别管辖法院的下沉

所谓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案件的管辖权可以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发生转移,从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是对级别管辖的一种变通和补充。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管辖权转移制度的衔接,将会使案件的审理更具灵活性。

针对法院作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是否可以上诉,审级利益能否得到维护,会涉及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适用一审程序的新诉,对于新诉应当给予相应的程序性保护,即当事人如果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在这一问题的基础上,应尽量由第一审法院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平衡上下级法院负担的视角出发,若由一审法院审理,不仅可以保护当事人的上诉利益,也符合各级法院的职能分工,一审法院也可以准确快速全面的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管辖权转移制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的引入,可以使上述目的更好地实现。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级法院可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上级法院若要将其审理的一审案件交由下级法院审理,需经上级法院的同意。“上向下移”情形之一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之所以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因为下级法院接近案件事实,相较于上级法院更了解案情,对于法院工作人员和原被告的到庭等均有一定的便捷性。这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方便当事人原则。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由案外第三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其目的在于维护自己受损的利益,尽可能的使案件恢复到原始状态,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以及提升诉讼效率等价值需求,需在《民诉法》第56条的基础上作补充规定,由受理案件法院视具体情况进行管辖权转移。再者从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独立新诉的角度来看,该程序类比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管辖权转移是应有之义。

(三)确定并非具体化标的额标准

目前,我国针对诉讼案件实行立案登记制,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内容的审查。立案部门很难对起诉人是否符合第三人的条件作出审查,绝大多数都予以立案,但是立案后处理千差万别,部分案件驳回起诉,部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管辖,还有部分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等等。原因之一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分流,导致案件人力物力在时间和空间的延伸。

我国的级别管辖是按照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额的标准来确定的,越重大的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越高。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不论实际,只看结果,采取“一刀切”原则,必然会导致案件大量涌入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这就需要我们对于立案标准进行把握,案件性质的确定方面,诉讼标的额的确定是最直观的体现。我国对于级别管辖的标准一直在探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针对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作了三类划分,但是分类标准过于复杂,既有住所地标准也有针对特定地区分别设置标的额方式,不具有可操作性,各地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在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中以50亿元为临界点对级别管辖作了统一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99%的案件转由中院和基院审理,高级法院的负担大大降低,最高院更不必言,与该通知所持“矛盾纠纷化解重心下移”目标相合。

我国在级别管辖领域中所做的进步可渗透进诉讼程序的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第三人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寻求救济,属于诉讼程序的一种。经过理论剖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上级法院负担过重的问题,相应的配套措施如上述通知中提及矛盾纠纷解决重心下移即管辖法院下沉,而诉讼标的额标准的完善是一种合理途径。第三人撤销之诉起因在于第三人认为原生效裁判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原审之诉为基础,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法院的确定遵循诉讼标的额标准并无不妥。第三人撤销之诉与诉讼标准额的结合使得上级法院的负担过重予以缓解,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案件的管辖灵活性提升,活化《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级别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法院作出,在原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时,为防止上级法院负担过重,可以结合管辖权转移制度实现案件管辖权转移,在原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时,遵循事实审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第三人撤销之诉由原生效裁判法院审理,与从法律固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对司法公信力造成的损害不同,本文从事实和证据审查角度对管辖法院的确定给出答案。这样可以避免管辖法院的唯一性对案外人程序选择性的损害,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管辖法院的确定对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实体正义的影响重大,因此对于级别管辖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仍需学者们和司法实务界工作人员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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