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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牙判决公约》可分割条款的适用

2021-11-26成先平刘先超

关键词:民商事海牙民事

成先平,刘先超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一、基本含义

《海牙判决公约》全称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e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 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历经多年谈判,2019年在荷兰海牙达成一致。公约旨在促进民商事判决的跨国承认与执行,但同时也为承认与执行增加了诸多条件。在附加了诸多条件后,公约第9条可分割性条款却又为不适用公约的判决提供了分割后再承认与执行的机会,这无疑是在限缩范围的前提下,又扩大了适用的范围,因此可分割性条款是确定公约真正适用范围的重要条款。可分割性条款并不是公约首创,在国际私法中存在着分割承认与执行的先例,如上世纪90年代,日本最高院对一个美国诉日本公司的判决采取了分割式承认与执行的做法。[1](P288-294)同时不同的学者对于分割的理解不同,所理解和运用的方向亦有不同。有的将案件不同的诉求问题采用不同的实体法去进行裁判视为分割;[2]有的以当事人的请求或者被请求国法律对部分判决承认与执行视为分割;[3]有的将判决的内容进行分割后再执行视为分割。[4]尽管学界存在对分割的不同理解,但是在《海牙判决公约》框架下的分割性应当是明确的:即对判决中的事项进行分别承认与执行。分割的内容体现为“判决的可承认部分或根据本公约能够被承认和执行的判决部分被申请和执行的,应予准许。”

对于该条款的文义分析,应当被分为两部分理解。其一为“判决的可分割部分”;其二为“根据本公约能够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部分”。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第一,该判决应当被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但由于“特殊原因”,可能导致该判决并不需要全部被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只需承认与执行其中一部分即可。第二,该判决总体上不应当被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但是其中一部分判决内容符合公约的承认与执行,因此相应的部分应当得到承认与执行。

这种理解是相对宽泛的,即其并不限缩符合适用公约的判决的范围。同时,第9条的内容相对于前8条而言,是在严格限制公约适用范围之余,对于一些被排除的判决,给予一部分适用的机会。因此,第9条可分割性内涵如果想要得到明确的界定与实地适用,就必须对公约中所有对适用判决进行限定的条件性条款仔细区分,从而挖掘到第9条的更多可能性。

二、前置条件

公约第9条可分割性条款应在《海牙判决公约》的框架下才能得以适用,这就意味着,在适用第9条,对既定判决进行分割承认与适用时,要满足一定的公约前置条件,这其中就需要满足公约的其他条款。

公约原文中将所有条款分为了4个章节,同时公约的官方解释报告中也特别解释了公约划分4个部分以及4个部分中的详细内容。[5](P49-50)第1章为范围和定义,共3个条款。对于分割性条款的理解,公约适用范围的条款是极为重要的参照内容。第1条直接正向划定范围,而第2条以列举式的方法排除一部分事项。第2章节是公约的核心部分,其中大部分条款都直接影响到分割性条款的应用。第3章第4章内容上为程序性内容包含如加入程序、生效、声明和退出条款等。容易得出的结论是,公约前两章的内容,对第9条分割条款适用方面影响更大,后两章的内容,其影响可以不做过多考虑。

分析第1章章节内容,需要对影响分割条款的条文进行详细地理解。第1条划定公约适用范围,即仅适用于民事或者商事案件的判决,同时条文强调了尤其不适用于税收、海关和行政事务。解释报告中,要求与第2条的内容,即除外内容一起看待。其中,第2条除外内容中,排除了涉及人身权利的事项,如自然人的身份和法律能力,抚养义务,遗嘱与继承,侵犯名誉,隐私,知识产权等。此类判决事项中通常伴随着强烈的人身性,因此属于执行难度大的事项,对于跨国性质的承认与执行则难度更大,公约对此选择了排除适用,排除了与人身权利相关的事项可以更好地推动公约的适用。除了涉及人身权利的部分,法人、自然人或法人的社团的有效性、无效性,公共等级事项的有效性,武装部队及其人员的公务行为,执法人员的公务行为等事项,具有行政强制性,符合第1条中不涉及行政事务的对应内容。所以,涉及第2条的除外事项的判决,不应当选择适用海牙判决公约。第1章中影响适用分割性条款的关键在于判决中涉及的事项,在寻求适用分割性条款时,判决中应当具备除外事项以外的事项。

第2章中第4条内容上使得判决更容易达成外国法院予以的承认与执行,除非基于公约具备了拒绝的理由。第4条要求判决必须在原审国效力得到承认且可执行,同时在原审国内其审查期限应当终止,即该判决的效力在原审国是确定且完全的。第5条要求判决被公约适用的条件和基础,包含当事人在原审国有惯常居所地,诉讼时一方的主要营业场所位于原审国且诉讼起因于营业活动,原审法院具备充分的司法管辖权,另外尊重国际法惯例,要求作出判决的法院应当具备管辖权,管辖权确定根据当事人协议,合同准据法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等。所以第5条要求当事人适格且法院管辖权无瑕疵,这也符合第4条所表示的判决效力要完全的要求。第7条承认与执行的拒绝条款要求判决程序上符合要求,如答辩程序、送达程序等,同时不得欺诈,不得与被请求国公共政策冲突,不得侵犯被请求国的安全和主权。因此,第2章要求,一个判决应当当事人适格,法院管辖权适格,程序上符合要求,不与被请求国公共政策冲突,不侵害被请求国的安全和主权等。

综合第1章和第2章核心适用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一个判决最终得到《海牙判决公约》的适用,其要求众多。理论上如果不存在第9条分割性条款,那么判决的范围首先要被公约要求事项排除出极大一部分,另外涉及到法院管辖权,当事人适格问题,被请求国公共政策和国家安全和主权,可能出现应被拒绝承认而得不到适用公约的机会,则可能再次限缩了适用的范围。第9条分割条款则将判决的内容切割开来,如果被分割的部分通过了上述的公约规定条件,那么相应的部分可以得到承认与执行,从数量角度,就相应扩大了被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数量。

三、分割类型

公约第9条内涵为:“判决的可分割部分或根据本公约能够被承认和执行的判决部分被申请承认拟与执行的,应予准许。”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可以简而概括为:在判决中的多项事项中,存在一部分是可以适用公约的,另一部分是被公约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甚至,当事人选择在可适用公约的部分中只选择一部分进行承认与执行,也符合公约第9条的内容。致使判决得以分割承认与执行的原因存在多种,但通过梳理关键要素和划分范围可以将其类型化,与此同时,应当遵循公约中除第9条以外的其他条款,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有效的划分。

(一)归因当事人的分割

对于任何一个公约缔约国而言,一个判决如要适用判决公约,首先应当是一个具备涉外性质的判决。根据公约第4条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被请求国不应对判决的实体部分进行审查,且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只能基于本公约约定的理由。在此基础上,进行归因于当事人的分割归类。

一个判决如果在当事人层面上,涉及多个国家。根据公约第4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要涉及相应的国家。在同一个民商事判决书下,涉及多个国家的当事人,且判决的若干事项也涉及多个国家的相对人。那么在实际进行申请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时,需要向多个国家的相关法院进行申请。此时,需要注意一点:即判决涉及国家是否均是《海牙判决公约》的缔约国。如果均不是,则没有适用公约的必要,而应转而寻求其他方式。如果均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依据公约,当事人可以向相关国家的相应法院进行申请。例如,某判决书涉及四个分属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在判决书中表述为:“甲、乙、丙分别向丁赔偿十万元人民币。”在该判决该项的承认与执行上,就应当自然地根据当事人的国别进行对这一事项的分割,从而向三个不同国家的法院申请判决中该事项的承认与执行。另外,即使判决中将甲、乙、丙各自向丁进行赔偿的事项分为单独的三个事项进行表述,其仍然属于可分割的事项,只是分割的事项外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同时需要考虑到的是,“甲、乙、丙”分属不同国家时,可能出现缔约国和非缔约国,那么此时对缔约国方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分割即可,这种情况下,仍属于公约下的分割条款适用。目前,公约只有3个国家签字,而且并未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所以公约实际上并未生效。在未来,当公约的缔约国逐渐增加后,对于一个适用《海牙判决公约》的判决而言,出现上述3种情况的可能性是非常高的。

需要注意的是,公约的当事人是允许当事人为国家或者政府机构,[5](P56)公约中第26条规定仅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且对公约规定的一些或全部事项享有权限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签订、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上述情况下,在公约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的范围内,将享有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这表明,除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外,国家、政府机关和国际组织也可以成为判决的一方当事人,且同样可以适用公约的分割条款。

(二)归因判决事项的分割

因判决事项而产生的分割,主要原因来自公约第2条除外范围。第2条涵盖了17类事项,凡是涵盖此17类事项的判决,理论上不应当适用《海牙判决公约》。得益于第9条分割条款,可以对涵盖此17类事项的判决进行分割承认与执行,从而在限缩适用事项的同时扩大适用判决的范围。

公约对于人身性权利的相关事项采取不适用的选择。这其中在第2条17类事项中包含了自然人的身份和法律能力,抚养义务,遗嘱与继承,侵犯名誉,隐私,知识产权等内容。通常情况下,在法院对上述几项包含了人身权利的事项进行判决处理时,原告一方总是会因包含人身权利的事项受侵害,在诉讼中提出经济性质的赔偿。学术界就民商事中的此类经济性质的赔偿就进行过分割研究,其中包含了不同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态度以及不同的分割方式。公约则是先排除了包含人身性权利的6类事项,对其余的经济性赔偿予以分割承认与执行,进而就会适用过往国际私法中不同国家对于不同赔偿进行不同的分割承认与执行。这其中的两种分割是不一样的,一种属于公约框架下因事项排除而必须进行的分割,另一种是来自国际私法中长时间的实践造就不同法系国家对赔偿不同价值取向影响下的分割。

此外,除却人身权利事项,原告在提起一项民事诉讼时,往往在起诉书中要求多项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应不同的权利,可能会相应的符合公约第2条中列举的某一事项。如果因为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包含有除外事项即否定该判决在被请求国的承认与执行,那么就会压缩公约适用判决的范围。根据《海牙判决公约》的官方解释报告,第9条就是专为那些只有一部分适用公约的承认与执行的判决的,在判决包含公约第2条列举的除外事项时,按照可分割性条款的内容,应当对可适用部分进行承认与执行。[5](P130)

(三)归因“民商事项”解释的分割

《海牙判决公约》中,民商事项一词实际上是提领整个条约的关键点,它是确定公约所使用判决范围的关键所在。不同国家,无论是语言的差别,还是历史传统的差异,抑或是法律规定的不同,造就了对“民商事项”一词包含差异的理解,所以不同国家对于“民商事项”一词的理解是不完全一致的。在国际民商事领域规则条约的谈判中,往往会就“民商事”一词进行定义上的界定。有的条约使用该词,但并不下定义,也不设定排除事项的条款,如《海牙送达公约》;有的使用该词,但采取列举的形式,排除一些不适用的事项或设定一定的适用事项,如《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有的不使用该词,但使用意义相近的词,如商事或民事,然后再进行定义,如《纽约公约》。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在于国际上难以统一“民商事项”的完整确切含义。

除去大范围的公约,一些双边条约对于民商事项的定义也各有不同。如我国与保加利亚于1993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决定》中,对于“民事”一词的解释为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这与我国国内对于民法分类涉及的范围也是存在差异的。

国家间对于民商事也存在很大差异。英美国家由于其特有的法律传统,只有判例法和制定法、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区分,立法上实际上是没有民法和商法的概念的。[6](P30)在美国,从诉讼的分类角度来看,分为刑事诉讼和商事诉讼,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系统,相关的法律纠纷依靠一般法院处理。[7](P207)美国的民事司法不是一般意义的民事司法,以我国角度来看,包含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宪法诉讼案件,除刑事案件外,美国法院处理其他案件均依循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8](P71)

结合不同国家对于民商事理解不一的客观情况,当我国作为被请求国时,或许在我国法律制度下,收到来自行政诉讼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申请,这时,从本质上就难以适用《海牙判决公约》给与承认与执行。而他国对于民商事的理解,与公约第1条中不涉及行政事务的规定,或许存在冲突,即中国认为是行政事务的,他国认为是民商事项,如此会在适用与不适用之间产生极端的矛盾。此种情况下,分割条款对于判决的一部分,即涉及财产性权利的部分,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它可以解决实质问题。当然,这可能会涉及到一国的公共政策的“安全阀”底线,但这属于价值取向问题,而非公约适用与否的问题。

四、分割方式发展新方向

就“民商事项”的判断而言,标准取决于法律关系或诉讼争议的性质,而不是法院的性质或当事人的性质。[9](P150)《海牙判决公约》对于民商事项的理解也倾向于此。[5](P51-52)

第一,公约明确排除了17类常见民商法范畴事项,同时分割条款给予涉及此类事项判决部分承认与执行的机会。从实际出发,一份判决中,可以包含数个事项,他可以包含公约规定的17类事项,甚至此类事项为这一份判决做出了定性。比如一份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类的判决书,判决书中判定了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理论上此判决应当被公约排除适用。如果从分割的角度上而言,将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的事项认为是公约的除外事项,但是对因侵犯了知识产权需要做出赔偿的事项进行承认,从而达到在事实上解决侵犯知识产权带来的纠纷。但这种分割存在一个矛盾点,即事实上对判决中财产权利的赔偿予以跨国的承认和执行是否在本质上认可了该判决中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事项。这与公约排除适用知识产权事项这一条款存在矛盾。

第二,对于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赔偿内容的分割。基于《海牙判决公约》中将法律关系或者诉讼争议作为评判民商事项的基础这一观点,同时结合刑民双重责任并存的基本原理,[10]将附带民事赔偿内容从刑事判决书中分割出来进行先一步跨国的承认与执行。在我国刑法中,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对于受害者个人的赔偿通常被包含在附带民事赔偿当中。附带民事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领域侵权赔偿。另外我国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存在共同属性,如民法中对于商业信誉的侵犯,可以作为侵权之诉去寻求民事救济,但当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此判决的被告方当事人为外国人,且没有刑事司法协助先例与双边条约,那么作为原告方当事人,对于财产权利赔偿的寻求将变得困难。但适用分割条款,将此问题抽象至法律关系的层次,符合《海牙判决公约》将法律关系或者诉讼争议作为评判民商事项的观点。当然,目前国际司法领域,除了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和国家与国家间的互惠承认与执行刑事判决,缺乏更多的相关实践,但《海牙判决公约》的可分割性条款和其对民商事项的核心解释观点,或能为刑事判决书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跨境实现打开突破口。

五、结语

《海牙判决公约》、《新加坡调解公约》和《纽约公约》并称为未来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的三大支柱,是判决、仲裁、调解三大法律文书。2019《海牙判决公约》诞生时日较短,目前也只有三个国家签署,但都并未批准和递交文书,因此未能生效。但是公约代表了民商事判决书在未来承认与执行的方向。公约中为了减少阻力,实际上在除外条款中排除了相当一部分的实项,但公约第9条分割性条款却保留了扩大适用判决范围的空间。在遵循公约对民商事判决的重要限制要求下,合理运用分割性条款,无疑可以使得更多的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对于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其诉讼经济效益;对于判决而言,可以促进判决书的自由流通、全球流通;对于国际私法领域可以促进国际私法规范柔软化,推动传统机械规则走向弹性处理;对于世界而言,更可以推动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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