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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疏漏与检讨

2021-11-26王晓娜

法制博览 2021年9期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当事人

王晓娜

(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870)

一、专家辅助人与相似诉讼参与人特征辨析

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均对案件涉及的非法学领域的专业问题发挥说明和解释的作用,但相比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要求更宽松一些。在资质要求上: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是通过统一考核获取资质证书并在经过备案登记的机构专职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专家辅助人尽管也要求具有某一领域专业知识和经验,但并不要求他们具备资质证书。在诉讼参与方式上,鉴定人的聘请较为慎重,对涉案专业知识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法定证据之一;专家辅助人的聘请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可以随时聘请专家辅助人为其解惑,无须经过法院的同意。在性质上,专家辅助人在形式上有依附性[1],鉴定人比之更具独立性和中立性。

刑诉法中规定,除法定事由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如实陈述自己目睹的案件实情,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所陈述的内容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客观公正,不能具有主观臆测和推断,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是法官判定案件的依据之一。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强制性,仅针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附带个人的思维想法和对问题的见解,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主观性,不能作为法定证据之一,也不能作为法官的定案依据。

专家辅助人与诉讼代理人均由当事人委托或聘请,从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积极为其争取权益。但是,诉讼代理人能够根据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参加庭前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发言辩论、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而专家辅助人只能对专业知识发表专家意见,不能被授权代表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一经授权,则享有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案件相关资料等特定权利,专家辅助人即便被当事人聘请也没有相应的权利。

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增加鉴定意见的准确性

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后,成为法官定案量刑的依据。但在诉讼程序中,除鉴定人外,其他参与人员包括法官在内,对专业领域的知识一知半解,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只能被动接受。在实践中,尤其是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鉴定意见基本成为法官判定案件性质大小的裁决依据。这就导致鉴定意见缺少监督,容易出现缺漏或错误。专家辅助人制度能够为鉴定意见查缺补漏,为辩方当事人提供质证帮助,形成倒逼效应[2]。

(二)提高鉴定意见的可信度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鉴定人员出庭发表鉴定意见做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也很少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参与庭审活动。但是辩方代理人为维护被告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提出问题或异议,而鉴定人员不出庭,控方也难以做出解答时,双方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辩方则难以信服该质证意见。如果当事人聘请了专家辅助人,就能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的质证和解答,不仅能够增加鉴定意见的信服力也能提高庭审效率。

(三)尊重和保障被告当事人权利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均有权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说明,但是控方作为国家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其内部设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往往不需要特意聘请其他专家辅助人。但是被告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对法律行业之外的专业知识领域不能进行有效的质证和辩护。专家辅助人制度就打破了这一不平衡的局势,削弱了国家权力机关对鉴定意见的垄断权,有效保障了被告当事人的权益,也体现了国家刑法体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涵。[3]

三、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立法疏漏

(一)专家辅助人诉讼角色定位不清楚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往往在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之间流转适用。法学理论界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的界定也有多种说法。独立地位说坚持认可专家辅助人的独立诉讼地位,不能将专家辅助人与证人、鉴定人、诉讼代理人混为一谈。附属性地位说认为专家辅助人多由当事人聘请,与被告当事人具有依附关系,应当从属于被告当事人。双重地位说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具有两面性,一面是证人、一面是当事人的代理人,这种观点使专家辅助人的角色更加混乱,不利于专家辅助人制度体系构建,不被认为是主流观点。

(二)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效力有歧义

鉴于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确,其发表的意见效力归属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或者改正,应当被归属于鉴定意见的一个分支,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效力。另一种观点主张,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的聘请进行意见发表,带有倾向性,会更多考虑被聘请的当事人的利益,为保证证据的有效性和正确性,专家意见应当被视为当事人陈述。

(三)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要求无限制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可以出庭发表意见由法庭审查决定。然而,对如何判定专家辅助人是否具有专业知识、法庭审查其能否出庭的依据和标准以及相应的职业道德规范存在空白。于是,导致当事人可以自由聘请能够与其站在同一立场的社会“伪专家”[4],为获取利益最大化而公然颠倒黑白、扰乱诉讼程序。即使该专业人员确实具有一定的专业能力,但是能力水平不统一也容易造成意见缺乏专业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法官办案效率,无法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价值。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立法完善与改进

(一)赋予专家辅助人特定诉讼角色与地位

赋予专家辅助人特定诉讼角色与地位是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前提与基础。从实证分析来看,专家辅助人已在诉讼中承担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诉讼功能不同于其他诉讼角色。因此,将专家辅助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目前最为合适的做法。我国目前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确立专家辅助人的独立诉讼参与人地位能够更好地激发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活力和潜力,让更多的专家参与到案件中来,努力实现判决的科学化公正化。

(二)设置合理的专家辅助人资格准入条件

专家辅助人凭借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来帮助法官及当事人更好地理解相关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对其资格要求宽松处理,能将更多具有不同知识、经验和技能的人纳入专家辅助人的队伍中。可以从医院、研究院、大学等科研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挑选专业人士组成专家库,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行业专业技能和丰富经验,能够清晰表达自己的意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素养。

对特殊领域如法医鉴定、声像资料和物证痕迹分析等,由于专业性强,对案件性质有较大影响,专家辅助人的任职资格应当有相对严格的限制。这不仅仅是对当事人负责,也是对案件负责,对司法制度负责。这些领域的专家辅助人资格准入在立法上应当出台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比如获得相应的职业资质证书、具有从事相关行业工作经验的年限等。

(三)明确专家辅助人意见效力的归属

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不是证据。根据证据学的基本原理,只有证据才需要被质证。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监督,使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能够更充分的展现。此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一种质证手段,而非被质证的对象。因此,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发表的意见不是证据,不能发挥证据法上的效力,不能作为法官判定案件的依据。

专家辅助人就案件的专业问题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应当作为证据的一种。虽然立法中未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的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但是在实践中,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这是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应有之义,是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自然延伸,此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便具有了证据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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