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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反悔刑事和解行为的认定

2021-11-26曹玉颖

法制博览 2021年9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量刑嫌疑人

曹玉颖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1)

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一般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侵犯个人权益的案件。在实践中,刑事和解也衍生出一些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期履行致使履行不能、被害人签署和解协议后反悔等,虽和解协议仍重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发生被害人反悔的情形时,该如何处理则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考量的。

一、刑事和解协议性质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当事人

刑事和解协议是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犯罪嫌疑人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因此而得到量刑上的从宽处罚结果。[1]

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即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而参与和解的司法机关则是主持和解工作的“中间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由此可见,司法机关仅仅是和解协议的“主持人”,并不是协议的当事人。

(二)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从本质来说也属于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效力,因此符合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也当然地可以适用于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内容就是犯罪嫌疑人一次性或分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被害人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至此和解协议达成,发生法律效力。

从刑法角度来说,和解协议相比于民事合同更具有强制性,其签订不是单纯地要求履行协议义务,还附加刑事责任的要求。换言之,犯罪嫌疑人履行和解协议可以换取在量刑上的从宽处理,因此更具有强制性,更有约束效力。

二、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反悔行为类型

刑事和解中当事人是可以反悔的,但是针对具体的反悔行为有何类型没有明确的说明,反悔理由是否正当决定和解协议是否有效,对于无正当理由的反悔原则上是不允许的。

(一)因犯罪嫌疑人欺诈、胁迫而反悔的

如何探究犯罪嫌疑人签署和解协议是否真诚悔罪,单靠和解协议上的赔偿以及道歉等内容是分辨不出来的,实践中也会出现犯罪嫌疑人为了换取从宽处理的刑事处罚而欺骗、胁迫被害人签署和解协议的情形。若犯罪嫌疑人通过要挟诱骗被害人和解,这种欺诈、胁迫的行为直接导致和解协议自始无效,定罪量刑中对被害人谅解这一点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也不再返还,以达成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2]

(二)被害人因损害结果扩大而反悔

司法实践中,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后,会立即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损伤程度,并以此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之一。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损伤程度在当时造成的,伤情一般不会继续恶化,但依据伤情情况,在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之时,损伤进一步扩大却难以得到救济,因此有被害人反悔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甲因和室友乙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发生激烈冲突,甲击打乙的头部,造成乙左侧眼眶下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对双方进行调解,在侦查阶段,双方达成了和解,由嫌疑人甲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乙表示谅解,并不再追求对方的刑事责任,希望从宽处理,出具了谅解书。后被害人乙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表示反悔,原因在于因左眼眶骨折导致只能使用右眼视物,进而右眼视力下降,并且左眼眶骨折后续医疗费用以赔偿款难以支付。

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同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因为和解协议签订时没有扩大损害,赔偿的一次性给付就否认损害扩大的责任归属,进而对扩大部分不再救济,这样显失公平。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为了化解矛盾的同时,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损失。因此对于上述案例的情况,应当在第一份和解协议的基础上,以扩大后的损失可能需要的费用为标准重新确定赔偿数额。

(三)被害人无正当理由反悔

除了有正当理由反悔的,还有的被害人会因为无正当理由进而反悔的,不认可和解协议的内容,要求司法机关排除和解协议,对犯罪嫌疑人从重处理,严重影响司法秩序,违背了刑事和解程序设立的价值与意义。

王某某与沈某某系恋人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殴打了沈某某,造成沈某某轻伤一级的损害结果。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害人沈某某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20万元,沈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某表示自己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谅解书,要求对王某某重判。法庭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多次要挟犯罪嫌疑人要求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强迫其签署保证书,而王某某因无能力支付,因此先行赔付20万元,其反悔无正当理由。后法院将和解协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判处王某某拘役六个月。

本案中,被害人的反悔则属于无正当理由,当庭否认和解协议的效力,但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对自己因自愿、合法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无正当理由的反悔难以得到支持。虽然说刑事和解当中应当着重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害人不能以此随意滥用司法资源,以达到自身的不法目的,这样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也违背和解协议的诚实信用原则。

三、被害人反悔的应对处置

综合考量,根据反悔的原因以及主体等不同,可以作出不同的应对处置,但本文认为应根据被害人反悔的时间点不同,以(不)起诉决定作出为节点,考虑作出决定前后反悔的不同应对处置办法。

(一)(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在决定未作出之前,当事人应当拥有合理合法的“自由反悔权”,但对于反悔行为的效力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若是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那么和解协议已经生效,无正当理由的反悔当属无效行为,不能认定。

《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一条、五百零二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或是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是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因此,在处理决定作出之前被害人因正当理由反悔的,经审查后可以排除和解协议,综合考虑案件的证据材料等内容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若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未履行完毕,被害人因正当理由反悔的,则可以邀请双方重新达成和解协议,不能达成的,认定原和解协议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履行过的部分继续有效,进而依据案件证据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

(二)(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之后,被害人反悔的,法院可以在法庭审理阶段对和解协议不采纳,依据其他犯罪事实、案件证据来认定。应当注重分析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后,被害人反悔,该如何处置,但因无正当理由的反悔客观上不予以采纳,本文则从正当理由反悔的角度来论证。

在法院判决以后,一审判决未生效之前,被害人因正当理由反悔的,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实施救济。若是正当理由的反悔属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可以依职权提起抗诉,或是由被害人依申请提出,通过此种途径来弥补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实现公平正义。若是在判决生效后,被害人因正当理由反悔的,可以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刑事和解协议也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因和解协议的履行不能或者其他的原因导致被害人反悔的,也应当赋予被害人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救济,维护自身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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