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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申请的必要性审查

2021-11-26余晓春

法制博览 2021年9期
关键词:隔音隔声墙板

余晓春 徐 燕

(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江西 南昌 330029)

一、案情简介

2016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墙板购销及安装服务合同》,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墙板的规格型号、品牌向B公司供货,并根据B提供的设计方案进行安装。后B公司以A公司提供的墙板质量不合格、达不到隔音要求为由向C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过程中,B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墙板是否隔音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同意其鉴定申请,并委托上海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1]。鉴定机构分别选取了11层1113室、1115室和12层1213室、1215室客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1层1113室客房与1115室客房之间的隔声满足旅馆建筑二级要求;12层1213室客房与1215室客房之间的隔声满足旅馆建筑一级要求。B以该份鉴定报告系在装修完成的基础上进行的鉴定,不能真实反映A公司所供墙板质量为由要求重新鉴定。C法院同意B公司的第二次鉴定申请,后上海某鉴定机构拆除了1109、1111房间内所有的墙体装修进行第二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墙板不符合旅馆建筑隔声二级标准。法院依据第二份鉴定报告判决A公司承担装修损失。A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以一审法院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接受B公司关于损失的鉴定申请,但对于A公司应先对质量进行申请的建议没有采纳,现本案正在重审一审的审理之中[2]。

二、案情分析

我们认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B公司的鉴定申请明显不具备鉴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损失鉴定不具备合理性。本案在进行所谓的损失鉴定之前应先确定A公司提供的产品及安装施工是否存在问题,这是鉴定与否的必要前提。本案原审没有组织产品质量鉴定,原审法院组织的隔声检测属于安装施工的质量鉴定,但其明显不具备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因为在组织隔声检测之前,应该先确定房间的隔音问题是只跟墙体有关,还是跟门、窗、天花板等建筑整体有关;其中墙体是否隔音问题,是只跟墙体内的墙板有关还是跟墙板以外的其他诸如墙体上的开线槽、安置开关、贴墙线、软包、冷热水管安装、喷乳胶漆、吊顶等二次装修施工有关。事实上,A公司提供和安装的墙板只是墙体的一部分,属于建筑构件而明显不代表整个建筑物,作为建筑物的房间的隔音问题,明显跟建筑构件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没有确定A公司提供和安装的墙板在整个建筑物隔音中是否能起到作用以及起到多大作用之前,在间隔了两个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行隔音检测,并据此认定A公司提供和安装的墙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明显不具备科学性和必然关联性。

(二)损失鉴定缺乏明显的必要性。法院应先查明A公司是否依约定的规格型号、品牌和价格等要求向B公司提供案涉产品,并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向B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和检测报告,还应先查明A公司是否是在B公司依约验收后按照B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安装施工,安装完成后是否也经过了B公司的再次验收并投入使用。同时,另一个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就是,双方是否约定了五星级宾馆的隔音标准。如果A公司尽到了上述义务,即使隔音达不到B公司五星级宾馆的要求,但若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达到五星级宾馆的标准,B公司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造也是其单方面的事情,改造的费用支出是其正常的支出而不能认定为损失,因此与A公司无关。同时,具体的改造程度也是无法确定和量化的,所谓的损失鉴定完全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三、问题所在

上述案件从2017年诉讼至今已超过三年时间,并可预计到还将持续很长时间才可结案,当事人不堪诉累已筋疲力尽。造成这一局面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本案反复的司法鉴定耗时费力,而且这并不是个案,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缺失是源头。

笔者查阅了我国关于司法鉴定审查的相关规定,发现对于如此重要的司法鉴定制度,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通过笔者的调查,这一规定在司法实务当中适用率极低,因为对于何为“无关联”和“无意义”并无具体的认定标准,具有极大空间的自由裁量权,再结合法官责任终身制及法院系统的内部考核等因素,办案法官基于自身责任的考虑,为避免程序问题,基本形成了只要有申请就同意鉴定的局面,至于是否采纳鉴定则另行考虑。打不恰当的比方,如同病人去医院看病,本来通过简单的问诊,医生根据经验即可判断病情并进行手术,但医生出于自身风险的考虑,还是在明知没有必要的情况下,安排病人先通过仪器进行各种术前检查,以排除医生和医院的风险,导致增加病人的医疗费用负担及医疗时间的浪费[3]。

前述分析的案例便是如此,在原审一审和重审一审过程中,在B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损失鉴定极为不妥,法院“先鉴定再看”的态度除了会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其实也会给法院最终的判决造成被动。因为,如果采信了损失鉴定意见,因缺乏必要性前提而存在被二审法院改判的风险,如果不采纳损失鉴定意见,那B公司为此预付了不菲的鉴定费用和极高的期望值,必将引起其极度不满及上诉。这种严重缺乏必要性审查的司法鉴定,必将面对无法调和的两难局面[4]。

四、相关建议

(一)完善立法。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民事诉讼当中极为重要,但民事诉讼法至今仍未明确确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原则性规定,存在一定的制度漏洞。笔者认为应当及时填补,以避免实践当中无法可依,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当中,专章规定司法鉴定及必要性审查的法律规定,以体现司法鉴定的重要地位及增加司法鉴定的实务操作性。

(二)出台新规。在立法层面尚无规划和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亟需出台新的规范性文件以完善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审查,防止司法鉴定的滥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就“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的“无关联”及“无意义”进行细化规定。同时,细化规定可以考虑采取列举式和排除式,如规定“没有确定因果关系之前,不进行结论性鉴定”“对争议较大的司法鉴定由双方共同申请及共同预缴费用”等,在制度上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鉴定。

(三)严格审查。在立法和新规均不能及时出台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现有规定,加大对司法鉴定的必要性审查,对鉴定事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的必要性进行严格把关。人民法院一定要摒弃“先鉴无妨”“有鉴无害”“边鉴边看”的思想,深刻理解当事人诉讼的不易,对不必要的司法鉴定敢于亮剑。如发现存在其他因素阻断了因果关系的,那么就不存在鉴定的基础,对于当事人鉴定的申请应予驳回。如果案件根据已有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常理可以确定争议的事实,则确定无须启动鉴定程序。如发现以鉴定为由来拖延诉讼,妨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不但应及时予以驳回还应进行处罚。通过严格司法,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司法鉴定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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