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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合同无效的判断依据

2021-11-26孙志昂

法制博览 2021年9期
关键词:银行贷款借款人借款

孙志昂

(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10)

2020年8月20日,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生效。在民法典时代即将到来之际,新冠疫情常态化防控的背景下,此次司法解释的修订对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完善借贷市场秩序,刺激市场经济主体活力,推动经济发展,稳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重大意义;为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促进社会转型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最高法在“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指导思想下,根据民营企业家和个体工商户代表关于严格限制转贷行为的建议[1],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规则进行修订成为一大亮点。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被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扩大了合同无效的范围,在相关案件中对“套贷转贷”行为认定时,既要在准确理解立法目的的前提下,精确打击不合理的转贷行为,又要避免出现“一刀切”的现象,将普通出借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归于无效,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功能,避免发生官了民不了的情况。

一、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

何为“套取”行为,在语言环境中是较为模糊的概念。借鉴“高利转贷罪”的相关理解,通常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即指借款人以履行出借义务为目的,未按照其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并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的行为[2-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出借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将贷款资金转借他人,明显不符合其贷款用途;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取得贷款资金,也将增加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放大系统性风险[4]。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否认定存在套贷转贷行为,关键在于对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的认定。出借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的则借款合同有效,资金来源为金融机构的贷款则借款合同无效,判断依据主要有三点:

一是出借资金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司法解释的修改降低了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认定标准,改变了原规定的举证规则,结合《九民纪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认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时,只要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就可推定为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除非出借人能够举示相反的证据。

二是出借资金是否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所谓金融机构,应当既包括银行类金融机构,也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贷款的类型既包括信用贷款也包括担保贷款,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将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此次调整相较于原有的规定,适度地扩大适用的范围,更有利于填补规则漏洞,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三是出借人有尚未归还的长期消费贷款不宜一概认定为出借资金为贷款资金。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中,“房贷”“车贷”一类长期消费性贷款普遍存在,在认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时,应当充分理解立法者的本意,发挥司法的智慧,避免僵化适用条款出现“一刀切”的情况。首先,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金融消费无处不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有可能背负长期消费类金融贷款。由于此类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而非贷款人。在此种情况下,不宜以出借人尚未归还贷款直接认定其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还应当进一步审查出借人是否实施了套取贷款资金的行为。除非有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实施了套取资金的行为才能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如果机械僵化地适用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将明显背离该条款设立的初衷,无法起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二、借款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

(一)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本金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借款关系无效后,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损失。

(二)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的探讨

“套贷转贷”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但在借款关系中出借人实际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相对于借款人并不存在过错。相反,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时,出借人能够就自己所受实际经济损失向借款人主张赔偿,即资金占用损失。通常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是实务中对于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认定却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利率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按照出借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资金所支付的贷款利率计算。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在借款关系中,出借人相对于借款人并不存在过错,金融贷款的利率通常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以此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必然无法弥补出借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相反,借款人作为违反约定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不宜因迟延还款而获得利益或减轻负担,在公平原则下以出借人套取贷款资金的贷款利率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更具合理性。

(三)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

“套贷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存在金额上的部分无效。无论在《司法解释》修订前后,在实务中对金额上部分无效认定的看法都较为一致,借款合同超出贷款金额的部分约定有效。借款金额超出出借人贷款金额的部分,该部分资金来源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被认定为出借人的自有资金。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对于超出贷款金额的部分并不存在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对于该部分的约定也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

“套贷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时间上的部分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只要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银行贷款尚未归还,在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以后即使出借人归还了银行贷款,也不能认为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归还银行贷款以后而生效。

近年来,民间借贷中屡见不鲜的“套路贷”“校园贷”等情况,加之疫情影响下较大的经济下行压力,中小企业对高企的资金成本压力更是不堪重负。“套贷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无疑扩大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范围,更有利于司法对规避金融监管、制度套利等破坏金融市场秩序行为的打击,填补原有的制度缺失和法律漏洞;更有利于发挥法律对社会行为的引领示范作用,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疏导金融市场结构性风险;对维护社会稳定、市场安宁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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