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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视阈下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分析

2021-11-26

法制博览 2021年9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因果关系经济学

肖 凌

(昆明理工大学津桥学院,云南 昆明 650106)

法律能够有效调节各类社会关系,将社会的政治、经济等维持在稳定的状态,通过强制手段来最终达到社会和谐统一的目标,因此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高的法律效应,便成为实现社会优化的主要目标和研究任务。随着新时期发展,有效的研究法律经济学视角下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是必要的,下面具体分析。

一、法律经济学的分析

从立法过程分析,立法者往往难以高度重视法律效应部分内容,只将法律作为统治者所使用的工具,更侧重突出法律的阶级性特征,难以兼顾法律对社会关系协调方面的实用性价值。因此行业人员对法律实施效率和价值的探索,以及为总结出更为科学的统治途径进行有效的探索,这不但是立法者所需承担的职责,同时也是法律、司法及部分法律教学研究人员所需共同完成的任务。

在时代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社会中所出现的法律问题也更为复杂。以往的法学理论内容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变性。法律效应问题,法律自身的价值、功能及在社会中应用所能产生的效应,均需法学家进行深化研究。人们在对法律价值进行细化研究时,均会逐渐意识到法律的社会管理和利益构成元素。因此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层面来讲,均需研究者从更为多样化的层面对法律的本质做出更为深刻的研讨。

当前我国法律与经济之间已经建立起更为紧密的关系,从经济学角度出发对法律问题进行深化研究,便是侧重研究法律在社会中存在的经济方面的因素,以及在社会运用过程中最适合的价值条件,以此对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的经济性进行评价,从而进一步提升法律的应用效力和适应性[1]。

二、环境侵权的特征

(一)主体风险防范能力差距悬殊

多数环境污染事件的优势力量均是能够为社会提供经济价值的生产企业,其在人力和财力等方面的资源在防控风险等方面均明显优于受害方,而受害一方则多为毫无规避风险和降低损失能力的民众。

(二)行为受社会价值评价

环境侵权可作为工业文明所产生的附属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生产力得以提升的同时,也会随之产生生产等活动,所有人均可享受到工业文明带来的果实,但也需同时承受其带来的潜在风险。因此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分析,其属于有价值但也同时存在风险的行为。

(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环境侵权则是对环境已经构成了严重的破坏性影响,而后相关人在环境中受到后续的伤害,这种侵权行为便表现出在环境侵权纠纷中因果的不确定性特征。此外环境所涉及的因素较多,各种因素相互作用,加上时空等因素的变化,从法律经济学角度来说更难以准确界定。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般情况下我们通常只会意识到生产企业是施害一方,而受害方则多为弱势群体。生产企业在信息和对事故控制方面的能力明显高于群众,因此便需承担主要责任。但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上述生产企业中多为民营企业,在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下,民营企业的发展难度更高,如果轻易为企业加上牟取暴利破坏环境的标签,同时无底线地损害企业的优势,要求其承担超过自身能力的责任,则明显有失公允。

法律经济学中,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宗旨虽然不会体现出致害行为的非难,但从根本上也进一步加大了侵害人所需承担的责任,同时提高了其所需承担的风险。法律对受害人的过失不予深究,这便与民法中的平等原则相悖。在环境民事责任范围内也大面积出现了反对使用严格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意见,认为这种方式与“污染者负担”的原则相左。

法律经济学的核心主张是凸显制度的重要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复杂程度更高,能够证明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更为困难。对过错责任的判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施,要求受害人提供相应的受害证据。受害人由于在知识和证明能力方面水平不足,如果因此便让侵害人承担无因果关系的责任同样不妥。若想证明无因果关系,便需注意否定各种因果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暂且不论科技发展所产生的限制,即使科技能够有效解决问题,那么也需投入更大的成本。即使最终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得到的高度概括性的结论也缺乏有力的支撑,更容易遭到质疑和攻击,最终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结果与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异。在多数案件中,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形成环境损害的结果均是由多个企业共同导致的,单个企业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难以追责,因此需认定无过错责任来追求污染者的赔偿责任,以此保护受害一方的利益。但难以追责并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便导致在无过错责任的辅助下盲目地劫富济贫。总之,我们需运用创新的角度来界定无过错责任,在针对环境侵权问题进行研究时,需注意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并非全部适用,通过该原则进行追责也不是为受害者提供相应的补偿、保障自身权益的唯一方式[2]。

(一)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客观化倾向

以法律经济学视角分析,归责的客观性原则便能够集中体现出工业革命发展至今所使用的归责原则,主要侧重强调责任的主观性过错,责任标准逐渐被弱化,更为倾向运用客观的过失评价标准。在对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客观化期间,各司法实践也发挥出较为明显的功能。基于司法实践的推动,环境损害归责主要经历过错责任到过错客观化,直到过失推定和无过错等发展历程。多数发达国家的法院对于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还未发展到成熟水平时,侵权法便针对过错进行更为精准的解释,通过因果关系、责任转移等手段导致过错责任与传统概念发生了严重的偏离,而与严格责任更为接近,即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主张侵权人需主要承担“注意义务”。注意义务的严格性可对过失进行客观化的界定,侵害人如果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环境受到损失,便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种义务的过错推定责任仍无法与无过错责任相同[3]。

(二)责任保险对归责原则的影响

责任保险则是指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履行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类型。在当前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律中规定,在责任保险的发展背景下,侵权法已经受到了较大的冲击。20世纪以来,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速度更快,这也导致客观的规则原则更适用于侵权范围。由于环境损害的事故原因多为过失,较少出现故意的情况,因此多数环境侵权责任可借助保险来规避和分散。借助强制的责任保险可极大提升侵害人的赔偿能力,被害人也可获得更高的权益保护,按照保护弱者的原则,体现出我国立法的人文化主张。但这并不说明无过错责任便可大范围适用,从本质上讲,其仅可替代责任,责任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通常会对加害人进行追偿。民事赔偿机制形成的主要目的并不是要使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补偿,而是通过保险的形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降低风险,通过对过错责任的认定使受害者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对潜在的加害者还可起到震慑的作用,其目标并非与无过错责任完全一致。

总之,通过以上分析,从多方面探索了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在实践研究过程中,要重视结合法律经济学背景,深入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有效地加强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能力,从而为社会经济稳定发展奠定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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